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毒抗字第630號
- 抗告人
- 即被告
- 詹熙賢
上列抗告人即被告因聲請觀察勒戒案件,不服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6月13日第一審裁定(111年度毒聲字第144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理由
一、抗告人即被告甲○○(下稱被告)抗告意旨略以:被告有服用咳嗽藥及咳嗽藥水,真的沒有再施用毒品等語。
二、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先裁定,令被告或少年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依前項規定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後再犯第10條之罪者,適用前2項之規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又前揭規定中所謂「3年後再犯」,經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以109年度台上大字第3826號裁定統一見解為:只要本次再犯(不論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規定修正施行前、後)距最近一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已逾3年者,即該當之,不因其間有無犯第10條之罪經起訴、判刑或執行而受影響。
三、經查:
(一)被告基於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民國110年10月6日上午9時54分許為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下稱南投地檢署)觀護人室採尿之時起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點,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而被告雖矢口否認涉有本件犯行,於偵訊時並辯稱:伊有吃安眠藥等語,然被告對於前揭時地所採集之尿液檢體,係被告親放、封緘之事實,於偵訊時自承在卷。而被告之尿液,經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高雄以EIA酵素免疫分析法初步檢驗結果呈鴉片類陽性反應後,再以GC/MS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確認檢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且嗎啡之濃度為754ng/mL之反應乙節,有該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高雄110年10月22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報告編號:KH/2021/A0000000)、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施用毒品犯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第三聯)各1份在卷足憑。
(二)依毒品檢驗學上之常規,尿液中含毒品成分反應所使用之檢驗方法,對於受檢驗者是否確有施用毒品行為之判斷,在檢驗學常規上恆有絕對之影響。其以酵素免疫分析或薄層定性分析等方式為初步篩檢者,因具有相當程度偽陽性之可能,如另以氣(液)相層析、質譜分析等較具公信力之儀器為交叉確認,因出現偽陽性反應之機率極低,核足據為對涉嫌人不利之認定(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016號判決意旨參照)。再初步檢驗結果在閾值以上或有疑義之尿液檢體,應再以氣相或液相層析質譜分析方法進行確認檢驗;確認檢驗結果在下列閾值以上者,應判定為陽性:二、海洛因、鴉片代謝物:㈠嗎啡:300ng/mL,濫用藥物尿液檢驗作業準則第18條第1項第2款第1目定有明文。又按服用海洛因可迅速經人體吸收並代謝成6-乙醯嗎啡,然後轉變成嗎啡,經由尿液排出。一般於施用海洛因後24小時內,經由尿液排出之量可達使用劑量之80%,於尿液中可檢出之最大時限,則為施用海洛因後2-4天。另海洛因毒品會代謝成嗎啡,且海洛因從鴉片抽取及合成過程中常見含有少量6-乙醯可待因雜質成分,該成分可代謝成可待因及嗎啡,故施用海洛因毒品後,其尿液可能同時檢出嗎啡及可待因成分,此有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現改制為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92年2月13日管檢字第0920000964號、92年7月23日管檢字第0920005609號及97年11月3日管檢字第0970010895號函可參,此為本院從事刑事審判工作所已知。
(三)本件被告為南投地檢署觀護人室採尿員所採集之尿液檢體,經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高雄檢驗,該公司採取(EIA)酵素免疫分析法為初步檢驗後呈鴉片類陽性反應,再以GC/MS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確認檢驗結果呈鴉片類陽性反應,且可待因之濃度為264ng/mL、嗎啡之濃度為754ng/mL,已超出前述之閾值,據此自堪認被告為南投地檢署觀護人室採尿員採尿時起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點,確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事實。抗告意旨雖稱其因有服用咳嗽藥及咳嗽藥水等語,並提出診所藥品明細收據影本為據,然被告係於110年9月8日至該診所就診,且僅領取3日份藥品,此有該藥品明細影本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9頁),而本件被告尿液檢體採檢時間為110年10月6日,二者相距將近1月,且被告於偵訊時僅供稱其有服用安眠藥,未曾提及咳嗽藥、咳嗽藥水,另依卷附南投地檢署施用毒品犯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第三聯)上「受檢者服用藥物情形:□無□有」欄,經勾選為「有」;其他特別事項亦僅記載「安眠藥」,此與被告於原審之抗辯迥然不同,且無相關事證可供審認,僅係空言爭執,其上開辯解顯不足採,是被告上開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堪予認定。
(四)又被告前於9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2年度聲觀字第55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經該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476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3年1月9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準此,本件被告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距前一次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已逾3年,核屬前揭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所定3年後再犯情形,則檢察官斟酌個案情節後,認被告確有施用第一級毒品之事實,為觀察、勒戒之聲請,原審審核上開卷證資料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第1項規定,准許檢察官之聲請,裁定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認事用法並無不合。被告以上開情詞提起抗告,尚屬無據,其抗告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