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毒抗字第788號
- 抗告人
- 即被告
- 劉依婷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7月26日令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之裁定(111年度毒聲字第228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被告甲○○(下稱抗告人)目前於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下稱南投地檢署)觀護人室執行緩起訴,附命戒癮治療期間報到穩定,到醫院執行戒癮治療後均按時回診,且抗告人家中尚有2名幼兒需要照顧,若執行觀察、勒戒,恐面臨無人照顧之窘境,懇請法院依比例原則,再給抗告人緩起訴機會云云。
二、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第1項所定緩起訴處分,係由檢察官參酌刑法第57條所列事項及公共利益之維護,認以緩起訴為適當者,得為緩起訴處分,是以緩起訴處分為檢察官專有之權限。從而,除
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可排除適用觀察、勒戒之程序外,凡經檢察官聲請,法院僅得依照卷證資料判斷是否符合觀察、勒戒要件,裁定准否令入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無權斟酌以其他方式替代或得以其他原因免予執行之餘地,合先敘明。另修正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於施用毒品者之思維,已擺脫以往側重於「犯人」身分之處罰,著重其為病患之特質,因此放寬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制度之適用時機,以協助施用者戒除毒癮,復基於憲法應保障人民之生存權,及根據每個國民生存照顧需要提供基本給付之理念,對於經監獄監禁處遇後仍再犯之施用毒品者,更應恢復以機構內、外之治療協助其戒除毒癮,是以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所謂「3年後再犯」,只要本次再犯(不論修正施行前、後)距最近1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已逾3年者,即該當之,不因其間有無犯施用毒品罪經起訴、判刑或執行而受影響。亦即對於戒除毒癮不易者,唯有以機構內、外處遇及刑事制裁等方式交替運用,以期能控制或改善其至完全戒除毒癮,此為最高法院已達成一致之法律見解。則被告縱為屢犯施用毒品罪之成癮慣犯,其間復曾因施用毒品罪,經起訴、判刑或執行,只要本次再犯施用毒品罪距其最近1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已逾3年者,既仍有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規定之適用,依舉重明輕之法理,倘僅經檢察官為「附命緩起訴」而非起訴、判刑,不論有無完成戒癮治療,其再犯更有適用同條例第20條第3項規定,施以「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必要(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096號、110年度台非字第175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抗告人於民國111年4月24日凌晨1、2時許,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在南投縣○里鎮○○街00巷0弄00號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以火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年月26日上午9時43分許,經南投地檢署觀護人室通知抗告人到場採集其尿液送驗後,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業經抗告人於偵查自白在卷,並有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高雄)111年5月12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報告編號:KH/2022/00000000)及南投地檢署施用毒品犯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在卷可憑(他640號卷第6至7頁),抗告人上開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足堪採信,故抗告人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洵堪認定。
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之觀察、勒戒規定,係針對受處分人將來之危險所為預防、矯正措施之保安處分,目的係為斷絕施用毒品者之身癮及心癮,核與刑罰執行之目的不同,並屬強制規定,除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1條第1項所稱犯同條例第10條之罪者,於犯罪未發覺前,自動向衛生福利部指定之醫療機構請求治療,醫療機構免將請求治療者送法院或檢察機關之情形外,只要違反同條例第10條之規定者,檢察官依同條例第20條規定向法院提出聲請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者,法院即應就檢察官聲請裁定觀察、勒戒之內容,審酌有無理由而為准駁之裁定,並僅得依法裁定令入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以查其是否仍有施用毒品傾向,並據以幫助受處分人徹底戒毒之方法,尚無自由斟酌以其他方式替代或得以其他原因免予執行之權。聲請人即南投地檢署檢察官斟酌上情,向原審聲請裁定觀察、勒戒,此乃檢察官裁量權限,而原審依法裁定准予檢察官之聲請,於法並無不合。從而,抗告意旨請求法院以其他方式替代觀察、勒戒云云,依上說明,尚難憑採。
四、綜上所述,原審裁定認抗告人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而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罪,事證明確;且抗告人前曾於10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於103年10月24日執行完畢後距今已逾3年,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因認檢察官之聲請為正當,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第3項之規定,裁定令抗告人應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核其認事用法,均無不合。至於抗告人所述之家庭狀況等情,縱屬非虛而值同情,但仍屬其個人事由,與觀察、勒戒之審酌無關。抗告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審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