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11年度毒抗字第78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請觀察勒戒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8 月 29 日
- 法官何志通、吳進發、石馨文
- 被告黎雅琪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毒抗字第789號 抗 告 人 即 被 告 黎雅琪 上列抗告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1年度毒聲字第205號中華民國111年7月20日裁定(聲請案號: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11年度聲觀字第171號;偵查案號: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10年度毒偵字第1018號、第1157號、111年度毒偵字第325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抗告人即被告甲○○(下稱被告)抗告意旨詳如附件之刑事抗 告理由狀所載。 二、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觀察 、勒戒後,檢察官依據勒戒處所之陳報,認受觀察、勒戒人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應即釋放,並為不起訴之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認受觀察、勒戒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其期間為6 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但最長不得逾1 年。依前項規定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後再犯第10條之罪者,適用前2項之規定。民國109年1月15日修正,同年7月15日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第2項及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之立法理由認施用毒品者具「病患性犯人」之特質 ,並參諸世界各國之醫療經驗及醫學界之共識,咸認施用毒品成癮者,其心癮甚難戒除,如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三年後始再有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行為者,足見其有戒除毒癮之可能,宜再採以觀察、勒戒方式戒除其身癮及以強制戒治方式戒除其心癮之措施,為能放寬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制度之適用時機,以協助施用者戒除毒癮,爰修正第三項。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三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檢察官聲請觀察、勒戒,不因其間是否因另犯該罪,經起訴、判刑或執行而受影響。另按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09年11月18日109年度台上大字第3826號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亦宣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規定,所謂3年後再犯,只要本次再犯(不論修正施行前、後)距最近1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 完畢釋放,已逾3年者,即該當之,不因其間有無犯第10條 之罪經起訴、判刑或執行而受影響」。 三、經查: ㈠被告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分別:㊀於民國110 年9月14日晚間11時許,在其南投縣○里鄉○○村○○路0號居所 内,以將海洛因摻水稀釋置入針筒内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經警持搜索票於110年9月15日下午3時50分許,至上址居所執行搜索,並於同日晚間6時50分許採 尿送驗。②於110年9月20日晚間9時至10時許,在其南投縣○ 里鄉○○村○○路0號居所内,以將海洛因摻水稀釋置入針筒内 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經警持搜索票 於110年9月22日上午10時46分許,在南投縣○○鄉○○村○○路00 ○0號前,對被告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執 行搜索,並於翌日(23日)上午9時56分許經警徵得其同意 採尿送驗。㊂於110年11月24日晚間11時許,在其南投縣○里 鄉○○村○○路0號居所内,以將海洛因摻水稀釋置入針筒内注 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經警持搜索票於110年11月25日上午9時35分許,至彰化縣○○鄉○○路00號執行 搜索時在場,並於同日中午12時10分許經警徵得其同意採尿送驗。而被告分別於110年9月15日晚間6時50分許、110年9 月23日上午9時56分許、110年11月25日中午12時10分許為警採集之尿液,經送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鑑驗科藥物檢測中心及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EIA )為初篩檢驗,再以氣相/液相層析質譜儀法為確認檢驗, 分別檢出:㈠可待因濃度為7050ng/mL、嗎啡濃度為88300ng/ mL。㈡可待因濃度為1538ng/mL、嗎啡濃度為17514ng/mL。㈢ 可待因濃度為10001ng/mL、嗎啡濃度為000000ng/mL,即3次驗尿結果均確實呈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等情,業據被告就其分別於上開時、地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各1次之事實,於 偵訊時均坦承不諱;復有:㈠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勘察採證同意書、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少年警察隊委託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110年9月30日實驗編號0000000號尿液檢驗報告、㈡採尿同意書 、彰化縣北斗分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認證單、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11年1月3日原樣編號C082濫 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㈢採尿同意書、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認證單、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11年1月7日原樣編號C141濫用藥物尿液檢驗 報告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 相符,是被告上開分別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各1次之事實, 均堪認定。 ㈡被告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分別:㊀於 110年9月15日晚間6時50分許為警採尿之時起回溯96小時内 之某時點(不含公權力拘束期間),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 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經警持搜索票於110年9月15日下午3時50分許,至南投縣○里鄉○○村○○路0號居 所執行搜索,並於同日晚間6時50分許採尿送驗。②於110年9 月23日上午9時56分許為警採尿之時起回溯96小時内之某時 點(不含公權力拘束期間),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經警持搜索票於110年9 月22日上午10時46分許,在南投縣○○鄉○○村○○路00○0號前, 對被告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執行搜索,並於翌日(23日)上午9時56分許經警徵得其同意採尿送驗。 訊據被告於偵訊矢口否認有前揭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辯稱其並未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等語。然經警於110年9月15日晚間6時50分許、110年9月23日上午9時56分許分別採集被告尿液,經送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鑑驗科藥物檢測中心及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EIA)為初篩檢驗,再以氣相/液相層析質譜儀法為確認檢驗,分別檢出:㈠甲基安非他命濃度為2822ng/mL、安 非他命濃度406ng/mL、㈡甲基安非他命濃度為18791ng/mL、安非他命濃度2220ng/mL,即2次驗尿結果確實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等情,此有:㈠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勘察採證同意書、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少年警察隊委託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110年9月30日實驗編號0000000號尿液檢驗報告、㈡採尿同意書、彰化 縣北斗分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認證單、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11年1月3日原樣編號C082濫用藥物 尿液檢驗報告等在卷可稽。而警方送檢驗之尿液為被告所親自排放並封緘等情,復據被告於警詢及偵訊均供承不諱。而按「毒品施用後於尿液中可檢出之時間,受施用劑量及頻率、施用方式、飲水量之多寡、個人體質及其代謝情況等因素影響,因個案而異,一般可檢出之時間為海洛因服用後2至4天、嗎啡2至4天、安非他命1至4天、甲基安非他命1至5天、MDMA1至4天、大麻1至10天」等情,經行政院衛生署(現為 行政院衛生福利部)管制藥品管理局92年3月10日管檢字第0920001495號函闡釋明確。是被告於前揭時間所排尿液經檢 驗後,既呈甲基安非他命之安非他命類之陽性反應;又檢驗結果如甲基安非他命達每毫升500奈克且安非他命達每毫升100奈克,即判定尿液中係有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然徵諸被告上揭2份尿液檢驗報告,其報告㈠安非他命檢出濃度達每毫 升406奈克、甲基安非他命檢出濃度達每毫升2822奈克,報 告㈡安非他命檢出濃度達每毫升2220奈克、甲基安非他命檢出濃度達每毫升18791奈克,均已遠超出行政院衛生福利部 公告判定之數值,自足徵被告應有於㈠110年9月15日晚間6時 50分許為警採尿之時起回溯96小時内之某時點(不含公權力 拘束期間),㈡於110年9月23日上午9時56分許為警採尿之時 起回溯96小時内之某時點(不含公權力拘束期間),分別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各1次之行為。是被告確有上開分別施用第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各1次之犯行,亦堪以認定。 ㈢而被告前曾於9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95年度毒聲字第78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因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臺中地院95年度聲字第253號裁定送強制戒治,於96年2月27日執行完畢而釋放出所,嗣並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檢察官以96年度戒毒偵字第8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迄今並無再受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等保安處分之裁判及執行,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本案被告分別於前揭時、地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距其最近一次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均已逾3 年,原審審核上開卷證資料,認被告確有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之事實,依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 項、第3項之規定,裁定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核 其認事用法並無不合。 ㈣被告固執前詞請求撤銷原裁定。惟查: 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1項,係採行「觀察勒戒」與「緩 起訴之戒癮治療」並行之雙軌模式,應認檢察官有依裁量行使之職權,而檢察官是否給予施用毒品者為附命完成戒癮之緩起訴處分,自得本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之規定、立法目的,以及「毒品戒癮治療實施辦法及完成治療認定標準」,選擇實施對象、內容、方式與執行之醫療機構,妥為斟酌、裁量,始予決定,如裁量結果認為適於為緩起訴處分者,自應於緩起訴處分中說明其判斷之依據,倘認為應向法院聲請觀察、勒戒,因係適用原則而非例外,法院原則上應予尊重,僅就檢察官之判斷有違背法令、事實認定有誤或其裁量有重大明顯瑕疵等事項為有限度之低密度審查。查本案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下稱南投地檢署)檢察官以109年度毒偵字第598號、第687號為附命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緩起訴期間為2年,自109年11月23日起至111年11月22日止,然被告於緩起訴期間內,有未按規定於履行期間內依指定日期向觀護人報到及採尿情事,違背預防再犯所為之必要命令,有刑事訴訟法第253 條之3第1項第3款之緩起訴處分撤銷情形,而由南投地檢署 檢察官以111年度撤緩字第31號、第32號撤銷該緩起訴處分 確定,此有該撤銷緩起訴處分書在卷可佐。從而,檢察官衡酌被告之個案情形及卷內事證後,綜合考量被告之行為及客觀情形,認不適合再次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而向法院聲請裁定被告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其裁量權之行使並無違法或明顯失當之處,亦未違反比例原則、平等原則,法院自應予以尊重。抗告意旨以其家庭、經濟及工作因素等情,請求本院撤銷原裁定改為戒癮治療云云,於法不合,難認可採。 ⒉又毒品戒癮治療實施辦法及完成治療認定標準第4條第1項修正為「檢察官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前,應向被告說明緩起訴處分之應遵守事項,得其同意後,再指定其前往治療機構參加戒癮治療」,亦僅就檢察官為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前,應得被告同意一事予以規定,而未規定檢察官於向法院對被告為觀察、勒戒聲請前,亦應得被告之同意。是緩起訴之戒癮治療屬法律賦予檢察官偵查裁量結果之作為,不得認為係施用毒品者所享有之權利,檢察官亦無於聲請書中說明不命被告接受戒癮治療理由之義務。而立法者既賦予檢察官選擇上述雙軌制度之權限,則檢察官之職權行使,法院原則上應予尊重,僅就檢察官之判斷有違背法令、事實認定有誤或其他裁量重大明顯瑕疵等事項,予以有限之低密度審查。基此,檢察官是否適用上開規定對被告為附命完成戒癮之緩起訴處分,屬立法者給予檢察官之職權,檢察官自得本於上開規定及立法目的,針對個案予以斟酌採擇,其裁量結果如認適於為緩起訴處分者,固須於緩起訴處分中說明其判斷之依據,惟其如認為應向法院聲請觀察、勒戒者,亦無需贅語交代不適於為緩起訴處分之理由,且法院原則上應予尊重,僅就其認定事實有誤、違背法令,或其裁量有重大明顯瑕疵等為審查,此裁量權之行使苟無濫用或不當情形,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縱被告提出該項聲請,亦僅在促請檢察官注意得否予以適用,檢察官並不受被告聲請之拘束。本件檢察官於斟酌被告之個案情形及卷內事證後,認以向法院聲請觀察、勒戒始能達成戒斷之目的,向原裁定法院聲請裁定觀察、勒戒,此乃屬檢察官適法職權的行使,其程序並無不合,難謂其判斷有違背法令、事實認定有誤或其他裁量重大明顯瑕疵等情事,本院自應予以尊重,本院尚無自由斟酌以其他方式替代之權。且檢察官於聲請書內未交代其裁量被告不適於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而選擇觀察、勒戒之具體理由,於法亦無不合。 ⒊又就聲請觀察、勒戒案件,除被告經拘捕時應告知刑事訴訟法第95條及提審法第2條第1項所列事項外,現行法並無課予法官在審查聲請觀察、勒戒之程序中,應通知被告到場陳述意見或應聽取被告之意見,並給與被告有選擇緩起訴戒癮治療之機會等義務規定。刑事訴訟法第222條規定:裁定因當 庭之聲明而為之者,應經訴訟關係人之言詞陳述;為裁定前有必要時,得調查事實。此因裁定與判決不同,以不經言詞陳述為原則,除有上揭所列或有關被告羈押之裁定等情形外,並無須經當事人為言詞陳述之規定。且現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就觀察、勒戒之審查程序,尚無被告有聽審權等相關規定,此與刑事訴訟法關於羈押被告需先行訊問之法定程序原則有別,此乃立法者考量程序性質不同後之有意區分,自不得以原裁定法院未傳喚被告到場表示意見,即指摘其以書面審理為違法。本件依卷內證據資料顯示,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犯行事證明確,並無再另行調查之必要,原裁定法院雖未傳訊被告到庭或以書面陳述意見,逕依卷內之證據資料書面審理後,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並無違法或不當。抗告意旨以原裁定法院未予被告陳述意見之機會,對被告聽審權保障不足云云,亦有誤會。 ⒋再者,被告以其患有氣喘,曾服用消炎藥、支氣管擴張劑等,含有甲基安非他命之成分,且其因施作清創手術而服用止痛藥等語置辯。然被告所提出之衛生福利部南投醫院110年9月23日神經外科診斷證明書中,診斷欄記載「G56.00未明示側性腕隧道症候群、L08.9皮膚及皮下組織局部感染」,醫 師囑言欄記載「病人於110.08.16-110.09.23神外門診共追 蹤6次,110.08.24施作雙側正中神經解壓手術,110.09.08 因傷口感染施作清創手術,術後宜休養一個月」等語,惟該診斷書並無關於被告因該次手術使用何種藥品之記載;且被告僅空言主張曾因氣喘服用消炎藥、支氣管擴張劑等,惟並未提出相關就醫或用藥紀錄以供本院審認,自難認被告此部分抗告意旨為可採。 ⒌被告固辯稱其係誤吸安非他命,並非刻意吸食等語。惟查,被告2次驗尿結果分別檢出:㈠甲基安非他命濃度2822ng/mL、安非他命濃度406ng/mL、㈡甲基安非他命濃度18791ng/mL、安非他命濃度2220ng/mL,均呈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類( 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且其濃度遠超過我國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所公告安非他命檢測標準之閾值500ng/mL、甲基安非他命檢測標準之閾值500ng/mL(且安非他命之閾值需同時大於或等於100ng/mL)標準。再同處一室之人,若其中1人施用毒品,其他未施用者之尿液經檢驗是 否會呈毒品陽性反應,雖無相關文獻資料可供參考,惟依常理判斷,若與吸食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或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者同處一室,其吸入二手煙或蒸氣之影響程度,與空間大小、密閉性、吸入之濃度多寡及吸入時間長短等因素有關,且因個案而異,又縱然吸入二手煙或蒸氣者之尿液可檢出毒品反應,其濃度亦應遠低於施用者,有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3年7月30日管檢字第0930007004 號函可參;又吸入煙毒或安非他命之「二手煙」,在文獻上雖尚無能否由尿液中檢驗出煙毒或安非他命反應之研究報告,然依法務部調查局檢驗煙毒或安非他命案件經驗研判,若非長時間與吸毒者直接相向,且存心大量吸入吸毒者所呼出之煙氣,以「二手煙」中可能存在之低劑量煙毒或安非他命,應不致在尿液中檢驗出煙毒或安非他命反應,亦有法務部調查局(第六處)82年8月6日(82)發技一字第4153號函足考。而本案被告上開尿液檢驗結果,均遠高於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所公告之確認檢驗閾值為陽性(安非他命之檢驗閾值為500ng/mL,甲基安非他命之檢驗閾值為500ng/mL〈且安非他命須大於或等於100ng/mL〉)之標準甚多,若非被告長時間與吸毒者直接相向,且存心大力吸入吸毒者所呼出之煙氣,以二手煙中可能存在之低劑量煙毒而言,應不致在尿液中檢驗出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更遑論被告尿液檢體所檢出之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濃度甚高,衡情絕不可能是與他人同在一室而誤吸他人二手煙所致。徵諸被告前有施用第二級毒品前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則其對於所處空間中是否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氣味,當知之甚稔,倘被告不願吸食或怕誤吸,亦可先行離開現場,但被告卻仍留在現場,甚至吸入如此高濃度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足認被告絕非在不知情下誤吸他人二手毒品,是被告此部分抗告意旨顯無足採。 四、綜上所述,原裁定認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犯行事證已臻明確,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第3項之規定,准依檢察官之聲請,裁定被告令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核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被告執前詞提起抗告請求撤銷原裁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9 日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何志通 法 官 吳進發 法 官 石馨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陳儷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3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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