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毒聲重字第43號
- 聲請人
- 即受裁定人
- 施宇皓
上列聲請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對於本院110年度毒抗字第1483號中華民國111年1月5日確定裁定(聲請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0年度聲戒字第144號)聲請重新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重新審理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本件聲請人即受裁定人施宇皓(下稱聲請人)之聲請意旨略以:法務部○○○○○○○○附設勒戒處所對聲請人於觀察勒戒期間評估作成之「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紀錄表」(下稱評估標準表)中,關於臨床評估項下「物質使用行為」(多重毒品濫用)、社會穩定度項下「工作」及「入所後家人是否訪視」等部分之計分均有違誤,是以應儘速函請法務部○○○○○○○○為重新評估,而為適法之裁定等語。
二、按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裁定確定後,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之1第1項第1款至第6款情形之一,認為應不施以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者,受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處分之人,或其法定代理人、配偶,或檢察官得以書狀敘述理由,聲請原裁定確定法院重新審理;聲請重新審理,應於裁定確定後30日內提起,但聲請之事由,知悉在後者,自知悉之日起算;法院認為無重新審理之理由,或程序不合法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之1第1項、第2項、第4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一)本件聲請人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0年度毒聲字第270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後,經法務部○○○○○○○○附設勒戒處所評分人員依照「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紀錄表」綜合判斷結果,認聲請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而由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向臺灣彰化地方法院聲請強制戒治,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10年度毒聲字第690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聲請人不服提起抗告,經本院以110年度毒抗字第1483號裁定駁回其抗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本院110年度毒抗字第1483號刑事裁定在卷可查。
(二)按裁判應於製作裁判書時成立,其宣示或送達,係裁判對外發生效力之方法,是以裁判於對外發表時發生效力,即法院之裁判經宣示後,或未宣示者經送達後,即發生其外部效力。故裁判未經宣示者,法院固應將裁判送達於訴訟當事人及關係人等應受送達人(刑事訴訟法第55條第1 項參照),惟因送達先後各有不同,法院之裁判自應於訴訟當事人最先收受送達即開始對外表示時發生效力(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322號刑事裁定參照)。查本院110年度毒抗字第1483號裁定並未經宣示或公告,該裁定又屬不得再抗告之裁定,送達當事人一方而對外表示時,即發生裁定確定之效力,是本院110年度毒抗字第1483號裁定應於111年1月6日送達檢察官時發生確定力,此有本院刑事
毒抗字第1483號卷宗查明屬實。
(三)準此,聲請人依法應於裁定發生確定效力即111年1月6日後30日內聲請重新審理,然聲請人卻遲至111年2月15日始具狀向法務部○○○○○○○長官提出聲請重新審理狀,此有聲請人之刑事案件聲請重新審理狀暨其上所蓋之「法務部○○○○○○○收受收容人訴狀章戳」可參(詳參本院卷第13頁),已逾上述裁定確定後30日內提起之法定期間。且依卷內現存證據資料觀察,又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之1第2項但書所稱聲請事由知悉在後之情形。是以聲請人顯已逾越法定期間始提出本件重新審理之聲請,其聲請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且無從補正,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之1第4項前段,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