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毒抗字第1483號
- 抗告人
- 即被告
- 施宇皓
上列抗告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0年度毒聲字第690號中華民國110年11月29日所為之裁定(聲請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0年度聲戒字第144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理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被告甲○○(下稱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有法務部矯正署○○戒治所民國110年11月15日○○○○字第11010007630號函送之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評估標準紀錄表在卷可證,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項後段之規定,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其期間為6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但最長不得逾1年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大字第3826號裁定已變更適用觀察勒戒處遇之對象、標準及頻率,為此法務部與衛生福利部及專家學者亦已修正「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並於110年3月26日生效。被告前已受強制工作3年之宣告,又強制戒治與強制工作皆為保安處分,原裁定對被告不公;被告並無多項前科紀錄,於所內與人相處良好,且無違規,現實環境不允許施用毒品,被告亦不可能再犯,何以認定被告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爰依法提請抗告,請求撤銷原裁定等語。
三、按觀察、勒戒後,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依據勒戒處所之陳報,認受觀察、勒戒人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應即釋放,並為不起訴之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認受觀察、勒戒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由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其期間為6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但最長不得逾1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之評估標準,並非完全以受勒戒人勒戒後之結果為準,勒戒前之各種情況,仍應作為評估之依據。依勒戒處所評分說明手冊規定,係以前科紀錄與行為表現、臨床評估、社會穩定度,三項合併計算分數,每一大項皆有靜態因子與動態因子。而關於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之評估標準,法務部因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修正及109年11月18日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09年度台上大字第3826號裁定意旨,業於110年3月26日以法矯字第11006001760號函修正頒布「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紀錄表」、「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評分說明手冊」,上開評分說明手冊載明判定之原則:「受觀察勒戒人入所後,經過2週時間的觀察、勒戒,由處所及醫療人員依據其各項紀錄、資料及觀察勒戒期間之行為表現,加以評分。在勒戒人入所4至6週後,可再做一次評估以做必要之評分修正。每一大項皆有靜態因子與動態因子。先以靜態因子分數評分,靜態因子分數總分在60分(含)以上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60分以下,與動態因子分數相加,如果總分在60分(含)以上,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又評估標準紀錄表及說明手冊中「前科紀錄與行為表現」之第1題及第3題之計分方式修正如下(餘無修正):㈠第1項「毒品犯罪相關司法紀錄」:計分方式修正為每筆(次)5分,總分上限為10分;㈡第3項「其他犯罪相關紀錄」:計分方式修正為每筆(次)2分,總分上限為10分。是被告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係依具體個案之臨床實務及相關事證等情綜合判定,有其相當之專業依據及標準,且涉及專門醫學,又衡酌強制戒治之目的,係為協助施用毒品者戒斷毒品之心癮及身癮所為之一種保安處分類型,而該評估標準係將與判斷有無繼續施用傾向之相關因素加以列舉及量化,適用於每一位受觀察、勒戒處分之人,具一致性、普遍性、客觀性,以利執法者判定受勒戒人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倘其評估由形式上觀察,無擅斷或濫權等明顯不當情事,法院應予尊重。
四、經查:
㈠被告因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原審以110年度毒聲字第207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由法務部矯正署○○戒治所附設勒戒處所依新修正施行之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說明手冊之評估結果:⒈前科紀錄與行為表現合計22分(毒品犯罪相關司法紀錄「3筆」計10分、首次毒品犯罪年齡「21至30歲」計5分、其他犯罪相關紀錄「無」計0分、入所時尿液毒品檢驗「一種毒品反應」計5分,上開4項靜態因子合計20分;所內行為表現之動態因子計2分);⒉臨床評估合計29分(多重毒品濫用「有,種類:MDMA、安非他命」計10分、合法物質濫用「有,種類:菸、檳榔」計4分、使用方式「無注射使用」計0分、使用年數「超過1年」計10分,上開靜態因子合計24分,精神疾病共病「無」計0分、臨床綜合評估(含病識感、動機、態度、就醫意願)評定為「偏重」計5分,上開2項動態因子合計5分);⒊社會穩定度合計10分(工作「無業」計5分、家人藥物濫用「無」,計0分,上開2項靜態因子計5分;入所後家人是否訪視為「無」計5分、出所後是否與家人同住為「是」計0分,上開2項動態因子合計5分),以上1至3部分之總分合計61分(靜態因子共計49分,動態因子共計12分),經綜合判斷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有該所110年11月12日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評估標準紀錄表為憑(見110年度毒偵緝字第227號偵查卷第87至第93頁)。是原審依檢察官之聲請裁定被告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法並無不合或不當。
㈡抗告意旨雖以前揭情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惟:
⒈查法務部矯正署○○戒治所附設勒戒處所人員評估被告是否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係以「毒品犯罪相關司法紀錄」、「首次毒品犯罪年齡」、「其他犯罪相關紀錄」、「入所時尿液毒品檢驗」、「所內行為表現」、「物質使用行為」、「合法物質濫用」、「使用年數」、「臨床綜合評估(含病識感、動機、態度、就醫意願)」、「工作」、「家庭」等靜態因子、動態因子綜合評估,業經本院說明如前,且前述法務部矯正署○○戒治所附設勒戒處所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及評估標準紀錄表所載之綜合判斷結果,係該所相關專業知識經驗人士於被告入所執行觀察、勒戒期間,依其本職學識就被告之前科紀錄及行為表現、臨床評估及社會穩定度等因素所為之綜合判斷,具有科學驗證所得之結論,且勒戒處所之組織、人員之資格及執行觀察、勒戒相關程序,暨判斷施用毒品者,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均有相關法令嚴格規範,非可恣意而為,由形式上觀察,亦無擅斷或濫權等明顯不當之情事,自得資為判斷被告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之證明。
⒉抗告意旨雖稱強制戒治與強制工作皆為保安處分,不應再對其施以強制戒治等語,惟強制戒治為具有獨立法律效果之保安處分,係針對行為人將來之危險所為預防、矯正措施之保安處分,目的係為斷絕施用毒品者之身癮及心癮,而非處罰,雖兼具自由刑之性質,然有刑罰所不可替代之教化治療作用,此與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3項所規定強制工作係依附於刑罰之保安處分不同,二者目的、規範及執行皆不相同,並無重複為處罰之情事;況司法院於110年12月10日公布釋字第812號解釋文,就刑法、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及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法規內容,詳解釋文)所規定之強制工作,認均違反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兼或有部分規定違反憲法明顯區隔原則之要求,均與憲法第8條保障人身自由之意旨不符,部分規定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110年12月10日)起失其效等旨。被告前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原審法院以110年度訴字第210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4月,並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3年,被告不服提起上訴,嗣經本院以110年度上訴字第1470號駁回其上訴而確定,依照上述說明,自110年12月10日起,該確定終局裁判所宣告之強制工作,尚未執行或執行未完畢者,應免予執行,檢察官亦已無從再為強制工作處分之指揮執行。從而,抗告意旨以此指摘原裁定不當,亦屬無據。
⒊至抗告意旨其餘所指,核均與被告是否施用毒品成癮而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之判斷無涉,尚不足以解免其應受之戒治處分,難以採憑。
五、綜上,原審裁定被告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其期間為6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但最長不得逾1年。經核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被告猶執前詞提起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