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上訴字第1470號
- 上訴人
- 即被告
- 施宇皓
- 選任辯護人
- 羅健瑋律師
- 選任辯護人
- 黃永吉律師
- 上訴人
- 即被告
- 蔡聖達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等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210號,中華民國110年3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9099號、第1165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施宇皓(綽號阿皓,受郭○○招攬,自民國109年6月中旬某日起加入)、蔡聖達(綽號阿聖,經施宇皓邀約而受郭○○招攬,自109年6月中旬某日起加入)與孫○○(綽號小揚,自109年7月初某日起加入,業經原審有罪判決確定)等人,基於參與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之犯意,加入以郭○○為首所組成三人以上,以對大陸地區民眾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持續性、牟利性及結構性之電信詐欺犯罪組織,並一起生活住在集團機房內(郭○○於109年6月10日起,利用不知情之友人王○○、施○○分別以簽約人、保證人身分,向不知情之丁育群承租位於彰化縣○○鎮○○路00巷0號之房屋,作為本案電信詐欺集團機房使用)。加入後,郭○○、施宇皓、蔡聖達、孫○○即與代號「重點新」之不詳水房(水商)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在集團機房內,彼此相互支援分工、討論如何行騙,由施宇皓、孫○○擔任一線人員,孫○○復負責製作教戰守則及負責購買三餐;施宇皓復負責使用通訊軟體Skype,向俗稱「菜商」的個人資料非法提供者購買大陸地區人民個人資料,繼將該等個人資料分配給擔任一線人員之自己及孫○○,由一線人員負責假冒大陸地區金融機構人員,根據上開購得之個人資料,使用通訊軟體Bria Mobile發話聯絡大陸地區人民,向之詐稱有信用卡欠款,可能係個人資料外洩遭冒辦,必須向公安單位報案云云,繼轉由負責假冒公安警察之二線人員即蔡聖達接聽以接續向該等大陸地區人民謊稱既有欠費疑慮,必須提供名下金融帳戶資料,以利公安清查云云,使該等大陸地區人民誤信為真而陷於錯誤後,蔡聖達再指示該等大陸地區人民自行上網至與本案詐欺犯罪集團合作之不詳水房集團所架設之假公安警察網站,填寫金融帳戶之帳號及網路銀行密碼等資料供清查,水房成員隨即據此進入網路銀行操作,待該等大陸地區人民取得網路銀行傳送之交易驗證碼後,蔡聖達乃繼續向其等騙取驗證碼提供給水房,推由水房成員依此登入該等大陸地區人民之金融帳戶內,將存款轉出提領一空,事後水房集團與郭○○按約定比例拆帳分贓(水房分贓12%、餘款歸郭○○)。施宇皓、蔡聖達、孫○○、郭○○及代號「重點新」之不詳水房集團成員,先後於附表一編號1、2所示詐騙時間,共同以上開方式,分別向各編號受騙人欄所示之大陸地區人民施以詐術,致該等人陷於錯誤而告知大陸地區金融機構帳號及其密碼、驗證碼等訊息後,其等帳戶內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詐得金額欄所示之存款旋由水房集團轉出提領一空,而遭施宇皓、蔡聖達、孫○○、郭○○及代號「重點新」之不詳水房集團成員共同詐騙得逞。郭○○則給付施宇皓約新臺幣(下同)5萬元報酬、蔡聖達約3萬元報酬、孫○○約1萬元報酬。嗣經警於109年8月16日13時47分許,在集團機房當場查獲施宇皓、蔡聖達、孫○○等人,並扣得如附表二、四所示之物。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施宇皓、蔡聖達均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二、證據能力:
㈠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等語,已經明文排除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得適用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等例外得採為證據之規定。此係刑事訴訟法中關於證據能力的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因此在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證人於警詢時的陳述,絕對不具證據能力,無適用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等規定,不得採為有罪判決基礎。從而,本案關於證人警詢的筆錄,於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罪部分,均不具有證據能力。
㈡除前項說明以外,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以認定被告施宇皓、蔡聖達犯罪事實之供述及非供述證據,審酌被告二人於原審均同意證據能力(原審卷第198頁),復查無不法取得之違法情事,並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及經原審及本院踐行合法調查證據程序,是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施宇皓、蔡聖達於偵查及原審審判中均坦認不諱,所述互核相符。並經證人施○○於偵詢具結證述集團機房租賃之相關情節、證人即同案被告孫○○於偵詢具結證述集團機房是做詐騙工作,施宇皓、蔡聖達有詐騙成功等語在卷(偵11655號卷第316頁反面至317頁,偵9099號卷第421、423頁),復有指認犯罪嫌疑人記錄表、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執行搜索證明書、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行動通訊裝置採證同意書、孫○○手寫之詐欺教戰守則、被告等為詐騙使用之工作手機內備忘錄記事本內容及對話擷圖翻拍照片暨列印內容、現場蒐證照片、扣案物照片等可佐(偵9099號卷第43至48、57至61、75至79、87至91、99至103、105至111、115至155、383至385、473至480頁,偵11655號卷第97、111至126、135至153頁)。堪認被告施宇皓、蔡聖達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二、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且其表示之方法,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3724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共同正犯,係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均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為要件,其行為分擔,亦不以每一階段皆有參與為必要,倘具有相互利用其行為之合同意思所為,仍應負共同正犯之責(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323號判決意旨參照)。觀諸本案犯罪組織詐欺的犯罪型態,係由多人分工方能完成,倘其中某一環節脫落,將無法順利達成詐欺結果,該犯罪組織成員雖因各自分工不同而未自始至終參與其中,惟其等所參與的部分行為,仍係相互利用該犯罪組織其他成員之行為,以遂行犯罪目的。是被告施宇皓、蔡聖達主觀上既有參與詐欺犯罪的認識,客觀上亦有行為的分工,自應對各該參與的不法犯行及結果共同負責。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施宇皓、蔡聖達上開犯行,均堪以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按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計算,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核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益,因應以行為人所侵害之社會全體利益為準據,認定係成立一個犯罪行為,有所不同。是以倘若行為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中,先後加重詐欺數人財物,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應僅就首次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後之犯行,乃為其參與組織之繼續行為,為避免重複評價,當無從將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割裂再另論一參與犯罪組織罪,而與其後所犯加重詐欺罪從一重論處之餘地(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066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被告施宇皓、蔡聖達就犯罪事實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該次犯行,為其等加入本案詐欺犯罪集團被查獲及起訴之首次詐欺犯行,是核其等此次犯行所為,均各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下稱加重詐欺罪);其等就犯罪事實如附表一編號2該次犯行,均各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
三、被告施宇皓、蔡聖達就犯罪事實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該次犯行,各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加重詐欺取財罪,各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加重詐欺取財罪。
四、被告施宇皓、蔡聖達與郭○○、孫○○及代號「重點新」之不詳水房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五、被告施宇皓、蔡聖達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加重詐欺取財罪,共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六、本件原審判決因認被告施宇皓、蔡聖達共同參與犯罪組織及實行2次加重詐欺之犯行,罪證明確,各論處如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罪刑,諭知相關沒收,及被告施宇皓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4月,被告蔡聖達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2月,並均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3年。已說明所憑之證據及理由,所為論斷,核無違背客觀存在之經驗法與論理法則。
七、被告施宇皓、蔡聖達對原審判決採用證據、認定事實及適用法律等節俱不爭執。被告施宇皓上訴意旨乃謂:被告施宇皓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參與詐欺機房工作之前曾有正職經驗,現已痛改前非,認真工作,請從輕量刑,撤銷強制工作之宣告等語。被告蔡聖達上訴意旨則以其有正常工作在做,犯罪僅領價差所得不多,且犯後坦承犯行,請從輕量刑等語。惟查:
㈠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刑罰之量定及定應執行刑,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量刑及定應執行刑判斷當否之準據,應就全部判決整體觀察為綜合考量,倘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說明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事項而為刑之量定,及權衡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採限制加重原則,以宣告各刑中之最長期為下限,各刑合併之刑期為上限,但最長不得逾30年,資為量刑自由裁量權之外部界限,並受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使輕重得宜,罰當其責,而定應執行刑。若未逾越法定刑度,亦未濫用其權限,即無違法。被告施宇皓、蔡聖達所犯其中如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原判決已審酌其等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合於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減輕其刑之規定,並分別以被告施宇皓、蔡聖達之責任為基礎,詳予論述說明具體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情形而各為前述量刑及定應執行刑之理由,既未逾越法定刑度,復未濫用自由裁量之權限,所為量刑核無不當或違法,且無輕重失衡之情形,於法自無違誤。
㈡關於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強制工作部分,原審判決參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大字第2306號裁定意旨,已說明其宣告被告施宇皓、蔡聖達應於刑前強制工作之理由略以: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3項規定:「犯第1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3年。」又行為人以一行為觸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而為科刑時,於有預防矯治其社會危險性之必要,且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由法院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3項規定,一併宣告刑前強制工作(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08年度台上大字第2306號裁定意旨參照)。被告施宇皓、蔡聖達就原判決犯罪事實欄一之如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該次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雖與加重詐欺取財罪依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論以加重詐欺取財罪,依照上開最高法院大法庭見解,應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3項規定審酌是否需宣告強制工作。茲審酌:被告施宇皓前因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下稱苗栗地院)以108年度苗簡字第114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②施用毒品案件,經苗栗地院以108年度苗簡字第129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③施用毒品案件,經苗栗地院以109年度苗簡字第7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
④詐欺及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下稱苗栗地檢)檢察官以108年度偵字第5351號案件起訴,現由苗栗地院以109年度重訴字第2號案件審理中,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施宇皓)前案紀錄表、苗栗地檢108年度偵字第5351號案件起訴書可參。被告蔡聖達前因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3年度軍毒偵字第1號案件為不起訴處分;②施用毒品及違反藥事法等案件,經苗栗地院以109年度訴字第18號判決就違反藥事法部分,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就施用毒品部分,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修法而為不受理判決;③詐欺及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苗栗地檢檢察官以108年度偵字第5351號案件起訴,現由苗栗地院以109年度重訴字第2號案件審理中,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蔡聖達)前案紀錄表、苗栗地檢108年度偵字第5351號案件起訴書可參。由上可知,被告施宇皓、蔡聖達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之前,即曾因一起加入另案詐欺集團而犯詐欺及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為警查獲,均經苗栗地檢起訴在案(即前述苗栗地檢108年度偵字第5351號案件,下稱前案),二人均未生警惕,於前案詐欺集團犯罪組織被查獲,檢察偵查終結提起公訴,猶在法院審理程序進行中,被告施宇皓即邀約被告蔡聖達再加入本案詐欺集團犯罪組織,參與詐欺犯罪,更擔任集團重要角色實施詐騙,足見其等法治觀念淡薄,侵害被害人等財產法益,並危害善良秩序與風氣甚鉅。被告施宇皓於原審自陳其曾擔任工廠作業員,檢附勞保投保資料為憑,月薪約新臺幣(下同)4萬元,因覺得薪水太少及為了毒品開銷,而加入本案詐欺集團;被告蔡聖達於原審自陳其曾擔任物流司機,檢附勞保投保資料為憑,月薪約3萬元,為賺取車禍賠償款,始先、後加入前案及本案詐欺集團,然迄今並未賠償車禍被害人分毫,所賺的錢部分用於買毒品施用乙節(原審卷第213至215頁),可見所述2次加入詐欺集團係為賺錢償還車禍賠償款,乃推託之詞。被告施宇皓、蔡聖達二人均高職畢業(參卷附戶籍資料),年輕力壯,卻有施用毒品之習,原均有正當工作,但皆不願再憑一己技能從事正當工作以賺取所需財物,只想靠詐騙他人輕鬆牟取不正財物,守法觀念及價值觀嚴重偏差。其等參與犯罪組織所從事之詐騙係跨境行騙,犯罪情節嚴重,顯現法敵對意識之危險性,且本案並非其等第一次加入詐欺集團詐騙他人,均非偶然犯罪,有加入詐欺集團之管道,其等受暴利誘惑或其他原因鋌而走險,再為詐欺犯行可能性甚高,為預防矯治其等之社會危險性,培養勤勞習慣暨正確之法治及工作觀念,茲衡酌比例原則,因認對其等有施以強制從事勞動之保安處分必要等旨。原審綜合審酌被告施宇皓、蔡聖達二人行為之嚴重性、表現之危險性、對於未來行為之期待性,以及所採措施與預防矯治目的所需程度,認有預防矯治其社會危險性之必要,爰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3項規定,於被告施宇皓、蔡聖達所犯該罪項下(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均宣告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3年,原審已說明其審酌之依據及理由,經核於法亦無不合。
㈢案經原審有罪判決,被告施宇皓、蔡聖達提起上訴,均經合法傳喚,均未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到庭,已如前述。其等上訴狀載現已痛改前非,認真工作或有正常工作在做等語,固值肯定,然保安處分中之強制工作,原即在於強制被告從事勞動,學習一技之長及正確之謀生觀念,使其日後重返社會,能適應社會生活,期待被告施宇皓、蔡聖達坦然面對,及早悔悟,可以重新面對無限人生,循正當途徑換取生活用資。綜上,被告施宇皓、蔡聖達上訴均無理由,均應予駁回。
八、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政安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弘政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一: 編號 受騙人 詐騙時間 (民國) 大陸地區之金融機構帳號 詐得金額 (單位:人民幣) 主文 (宣告之罪及刑、保安處分) 1 杨○○ 109年8月9日 晉城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000000號 6100元 施宇皓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並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參年。 蔡聖達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並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參年。 孫○○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2 周○○ 109年8月11日 中國郵政帳號 0000000000000000000號 27900元 施宇皓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蔡聖達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孫○○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附表二: 編 號 起訴書附表二編號 物品 諭知沒收理由 1 2 Apple平板電腦1臺(無SIM卡,IMEI:000000000000000) 雖為同案被告郭○○所買,然供被告等犯本案所用,分經被告施宇皓、蔡聖達供述在卷,為被告等實力支配,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2 4 HUAWEI行動電話1支(含境外門號+0000000000000號SIM卡、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3 7 Apple平板電腦1臺(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IMEI:000000000000000) 4 8 Apple iPhone行動電話1支(IMEI:000000000000000)(不含其內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 為被告孫○○所有,為其用來紀錄本案犯罪手法所用,此經被告孫○○供述在卷,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5 10 Apple平板電腦1臺(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IMEI:000000000000000) 雖為同案被告郭○○所買,然係供被告等犯本案所用,分經被告施宇皓、蔡聖達供述在卷,為被告等實力支配,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6 11 教戰守則1張 為被告孫○○所寫,供被告等犯本案所參用,此經被告等供述在卷,為其等實力支配,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7 12 未使用SIM卡3張、已使用SIM卡之空卡2張 雖為同案被告郭○○所買,然係供被告等預備詐欺犯罪所用,分經被告施宇皓、蔡聖達供述在卷,為被告等實力支配,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8 14 附隔音棉之太空包2個 材料雖為同案被告郭○○所買,然係由被告蔡聖達製作以避免行騙撥打電話時之雜音,係供被告等犯本案所用,分經被告施宇皓、蔡聖達供述在卷,為被告等實力支配,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9 15 桌子2張 雖為同案被告郭○○所買,然係供被告等犯本案時,在集團機房內使用,分經被告施宇皓、蔡聖達供述在卷,為被告等實力支配,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附表三: 編號 物品 沒收方式 1 施宇皓之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5萬元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蔡聖達之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3萬元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孫○○之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1萬元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表四: 起訴書附表二編號 扣押物品 不予宣告 沒收理由 1 Apple iPhone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IMEI:000000000000000) 為同案被告陳柏村所有,非供犯罪所用,此經陳柏村供述在卷,且無證據顯示有供或預備供犯罪使用,是不予宣告沒收。 3 OPPO行動電話1支(無SIM卡,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為同案被告郭○○所有,供被告等平常遊戲之用,此分經被告施宇皓、蔡聖達供述在卷,且無證據顯示有供或預備供犯罪使用,是不予宣告沒收。 5 Apple iPhone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IMEI:000000000000000) 為被告施宇皓所有,非供犯罪使用,此經被告施宇皓供述在卷,且無證據顯示有供或預備供犯罪使用,是不予宣告沒收。 6 Samsung行動電話1支(IMEI:000000000000000000)(不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 無證據顯示有供或預備供犯罪使用,檢察官亦未聲請宣告沒收,是不予宣告沒收。 6 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 為被告孫○○所有,此經被告孫○○供述在卷,無證據顯示有供或預備供犯罪使用(按:被告孫○○使用其附表二編號5之手機紀錄本案犯罪手法,並非以門號卡之功能為之),是不予宣告沒收。 8 門號000000000000號SIM卡 檢察官雖稱係供犯罪使用而聲請宣告沒收,然卷內並無證據顯示有供或預備供犯罪使用,是不予宣告沒收。 9 Apple iPhone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IMEI:000000000000000) 為被告蔡聖達所有,非供犯罪使用,此經被告蔡聖達供述在卷,且無證據顯示有供或預備供犯罪使用,是不予宣告沒收。 13 郵局提款卡1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