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8年度苗簡字第1147號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苗簡字第1147號
- 聲請人
-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施宇皓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 年度毒偵續字第3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施宇皓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6行「吸食器」更正為「玻璃頭」;第8 行「採尿送驗後查獲」更正為「採尿送驗後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獲」;理由部分補充「被告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之吸收犯適用」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所示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本院審酌被告施宇皓坦承本件施用毒品案件,其行固不可取,惟慮及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所犯乃戕害自己身心健康,尚未危及他人,尤以之於此類「施用毒品」之行為人而言,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立法目的亦非重在嚴懲,而係重在彼等「病患性」行為之矯治;再考量被告高職畢業智識程度(見本院卷附個人戶籍資料)、家庭經濟狀況,暨其素行、犯罪動機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被告施用本案毒品所用之工具玻璃頭,並未扣案,又非違禁物,且於日常生活容易再取得,欠缺犯罪預防之有效性,堪認無刑法上之重要性,復無積極證據足認現尚存在,亦無必予沒收之必要,爰不予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本案經檢察官姜永浩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本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毒偵續字第3號
被 告 施宇皓 ○ OO○○○○OO○O○Z000000000○○○○O○○○○OOO
○OZ000000000○○OOOOOOOOOO○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施宇皓曾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經本署檢察官以107 年度毒偵
字第1907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至民國110年3月
7 日止,現仍於緩起訴期間內。詎其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
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8 年6月17日9時37分許為本署觀護人
室採尿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在苗栗縣○○鎮○○里0 鄰
○○路000巷00號之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吸食器(
未扣案)內加熱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 次。
嗣經本署觀護人室採尿送驗後查獲。
二、案經本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㈠被告施宇皓於本署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自白。
㈡本署施用毒品犯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及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
限公司檢體編號000000000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
級毒品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21 日
檢 察 官 姜永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