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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9年度聲字第551號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05 月 29 日

法官胡文傑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聲字第551號

聲請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
施宇皓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09年度執聲字第35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施宇皓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施宇皓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之刑,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 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之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又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 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 千元、2 千元或3 千元折算1 日,易科罰金,刑法第50條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再民國103 年6 月4 日修正刑事訴訟法第370 條第2 項、第3 項,已針對第二審上訴案件之定應執行刑,明定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而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有應更定執行刑之情形,在法理上亦應同受此原則之拘束。亦即基於有利被告之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定執行刑,上開更定之應執行刑,不應比前定之應執行刑加計其他裁判所處刑期後為重,否則即與法律秩序理念及法律目的之內部界限有違,難認適法。

三、受刑人犯如附表所示各罪,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為得易科罰金之罪,並已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本件檢察官聲請就附表所示各罪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爰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之犯罪態樣均係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時間間隔、侵犯法益之綜合效果、各罪依其犯罪情節所量定之刑及合併刑罰所生痛苦之加乘效果等情狀,復審酌如附表編號1 至2 所示各罪,曾經本院109 年度聲字第267 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 月確定,是以,本院定應執行刑,除不得逾越前述法律之外部性界限,即不得重於附表所示各罪之總和;亦應受內部性界限之拘束,即不重於上開所定之執行刑加計附表編號3 所處刑期之總和(有期徒刑7月),爰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附表:受刑人施宇皓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編 號│ 1 │ 2 │ 3 │├──────┼───────────┼───────────┼────────────┤│罪 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3 月 │ 有期徒刑3 月 │ 有期徒刑2 月 │├──────┼───────────┼───────────┼────────────┤│犯 罪 日 期 │108 年6 月17日9 時37分│ 108 年9 月11日 │ 107 年11月29 日 ││ │許為觀護人採尿時起往前│ │ ││ │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許 │ │ │├──────┼───────────┼───────────┼────────────┤│偵查(自訴)│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 │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 │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 ││機關年度案號│108 年度毒偵續字第3 號│108 年度毒偵字第1416號│109 年度撤緩毒偵字第11號│├─┬────┼───────────┼───────────┼────────────┤│最│法 院│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後├────┼───────────┼───────────┼────────────┤│事│案 號│108 年度苗簡字第1147號│108 年度苗簡字第1292號│ 109 年度苗簡字第74號 ││實├────┼───────────┼───────────┼────────────┤│審│判決日期│ 108 年12 月3 日 │ 108 年12月25日 │ 109 年2 月17日 │├─┼────┼───────────┼───────────┼────────────┤│確│法 院│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定├────┼───────────┼───────────┼────────────┤│判│案 號│108 年度苗簡字第1147號│108 年度苗簡字第1292號│ 109 年度苗簡字第74號 ││決├────┼───────────┼───────────┼────────────┤│ │判決確定│ 109 年1 月2 日 │ 109 年2 月3 日 │ 109 年3 月30日 ││ │日 期│ │ │ │├─┴────┼───────────┼───────────┼────────────┤│是否為得易科│ 得易科罰金 │ 得易科罰金 │ 得易科罰金 ││罰金之案件 │ │ │ │├──────┼───────────┼───────────┼────────────┤│備 註│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 │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 │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 ││ │ 109 年度執字第252 號 │ 109 年度執字第468 號 │ 109 年度執字第1078號 ││ ├───────────┴───────────┤ ││ │編號1 、2 經本院以109 年度聲字第267 號裁定應執│ ││ │行有期徒刑5 月 │ │└──────┴───────────────────────┴────────────┘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9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胡文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9 日

書記官 劉秋雯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9年度聲字第551號於民國 109 年 05 月 29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定其應執行刑,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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