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11年度聲字第157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8 月 12 日
- 法官張國忠、李雅俐、陳葳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聲字第1571號 聲明異議人 即受刑人 羅玉玲 (現在法務部○○○○○○○○○執行 中) 上列聲明異議人因加重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之執行指揮(111年度執字第7299號),聲明異議,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否准羅玉玲易服社會勞動之執行指揮處分(民國111年7月14日111年執字第7299號執行指揮書)應予 撤銷。 理 由 一、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羅玉玲(下稱受刑人)聲明異議意旨略以:受刑人因詐欺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11年6月6日以111年度上訴字第425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受刑人於111年7月14日向檢察官聲請易服社會勞動,並附上無法定傳染病體檢正常報告,家中父母因疫情沒工作且有慢性病纏身,身體欠安,需受刑人照顧,另受刑人之女兒還有報考研究所,且一年多前車禍腳斷,至今都還不能正常行走,家裡經濟需要靠受刑人支撐,受刑人除在六合夜市工作外,早上還有在六合二路呷尚寶早餐店兼差,傍晚在六合一路泡湯吧關東煮店打工,此案受刑人已在日本關押4個月,深深懺悔,也徹底悔 改,受刑人也擔憂在間所密閉空間亦確診,受刑人過往有氣喘慢性病史,如確診怕身體負荷不了,受刑人過往無不良犯罪前科,是請給予受刑人一次改過自新的機會,准予受刑人易服社會勞動等語。 二、按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不符第1項易科罰金之規定者,得依前項折算規定,易服社會勞動。前2項之規定 ,因身心健康之關係,執行顯有困難者,或易服社會勞動,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適用之,刑法第41條第3項、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是否准予易服社會勞動,依刑事訴訟法第457條之規定,乃屬檢察官之職權。又上開易 刑處分制度,旨在救濟短期自由刑之流弊,係基於特別預防刑事政策之立法,冀藉受短期自由刑宣告之受刑人,經由易服社會勞動之處罰促使改過遷善,達到復歸社會之刑罰目的。是以,依刑法第41條第3項、第4項規定,對於受6 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不符同條第1項易科罰金規定之受 刑人,除有因身心健康狀況不堪負荷,執行顯有困難者外,只有在「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時,檢察官得不准受刑人易服社會勞動。則易服社會勞動制度,不僅可避免短期自由刑的流弊,對政府而言,可舒緩監獄擁擠問題、避免增(擴)建監獄、節省矯正費用、減少國家財政負擔;對社會而言,受刑人從監禁之消費者變成提供勞動服務之生產者,可創造產值、造福鄰里及回饋社會;對受刑人而言,可無庸入監執行,既能維持原有之工作與生活,又可兼顧家庭照顧。實為政府、社會及犯罪者三贏制度。故在執行之具體實踐上,本以准予易服社會勞動為原則。固然,檢察官對於受刑人是否有「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情形,有依據具體個案,審酌受刑人犯罪特性、情狀及個人因素等事項而為合於立法意旨之裁量權,惟仍須依據憲法及刑事訴訟法中之正當法律程序保障受刑人之基本權及維繫其人性尊嚴,妥適運用,而於例外不准易服社會勞動時,應具有相當之理由。尤其對於已被援為定罪及量刑之事由,於執行刑罰時更應謹慎考量,避免有「重複評價」之嫌,亦不宜僅為配合政策、遏止犯罪或囿於輿情壓力,不分情節一律准否易服社會勞動。就此,法務部為妥適運用易服社會勞動之相關規定,並使檢察機關辦理易服社會勞動在執行作業上有統一客觀之標準可循,特制定(於108年1月日修正)「檢察機關辦理易服社會勞動作業要點」(下稱易服社會勞動作業要點,並列入臺灣高等檢察署執行手冊參考),其中第5點第8項對於:⑴3犯以上且每犯皆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 宣告之累犯。⑵前因故意犯罪而受逾6月有期徒刑之宣告,執 行完畢或赦免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而受有期徒刑之宣 告者。⑶前因故意犯罪於假釋中,故意再犯本案而受有期徒刑之宣告者。⑷3犯以上施用毒品者。⑸數罪併罰,有4罪以上 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之宣告者。認「應為」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事由;於第5點第9項對於:⑴經通緝或拘提到案者。⑵因有逃亡或反覆實 施犯罪之虞而於執行時仍在押者,或另犯最輕本刑為5年以 上有期徒刑之罪而於執行時仍在押者。⑶前經准許易服社會勞動,嗣無正當理由不履行或履行期間屆滿仍未履行完畢,致執行原宣告之徒刑或拘役者。⑷前經緩刑或緩起訴處分附帶命提供義務勞務,未依規定履行義務勞務而被撤銷緩刑或緩起訴處分確定者。⑸有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其他事由者。認「得為」有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事由等。自得作為認定有無「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衡量標準之一,以避免恣意。而該易服社會勞動作業要點因無法律授權依據,難謂屬法規命令,惟依作業要點第1點: 「為妥適運用易服社會勞動之相關規定,並使檢察機關辦理易服社會勞動在執行作業上有統一客觀之標準可循,爰訂定本要點」之規定,當係法務部身為刑法主管機關,基於職權所制定的細節性、技術性事項,或係協助所屬檢察機關統一解釋法令、認定事實及行使裁量權而訂頒之解釋性規定及裁量基準(中央法規標準法第7 條、行政程序法第159條第2款參見),其性質不論是職權命令或行政規則,仍應受刑法第41條第4項規定之拘束,自屬當然(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53、354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次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 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定有明文。所謂「 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係指就執行之指揮違法及執行方法不當等情形而言(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1041號裁定 意旨參照)。是以,檢察官指揮執行如有不當,法院仍得就檢察官判斷受刑人是否確因易服社會勞動,有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等不准易服社會勞動聲請之情形進行違法性審查。如檢察官所為之裁量判斷,有逾越法律授權範圍、事實認定錯誤、審認之事實與刑法第41條第4項之裁量要 件欠缺合理關聯性、或其程序違背法令等違法或濫用裁量等情事,而應認受刑人之異議有理由時,仍非不得以裁定撤銷檢察官違法之執行指揮(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273號裁定參照)。申言之,刑法第41條第4項但書所謂「難收矯正 之效」及「難以維持法秩序」,均屬不確定法律概念,固屬立法者藉以賦與執行檢察官得依具體個案,考量犯罪特性、情節及受刑人個人特殊事由,審酌應否准予易服社會勞動之裁量權,惟檢察官不准受刑人易服社會勞動之決定,將直接造成受刑人入監服刑之效果,為剝奪人身自由之處分,除該裁量處分之形成程序應符合正當法律程序,其內容及處分本身均應實質正當,是以執行檢察官倘認受刑人有不宜易服社會勞動之情形,自應就其理由詳加說明。 三、經查: ㈠本件受刑人因加重詐欺等案件,前經本院以111年度上訴字第 42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嗣受刑人於111年7月14日至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到案執行並聲請易服社會勞動,檢察官於斟酌受刑人所犯為參與詐欺集團詐騙案件,若非即時破獲,將有更多被害人受騙,且破壞金融秩序及使他人群起效尤助長歪風蔓延,顯見其惡性非輕,而認受刑人有「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及難以維持法秩序」之情,而否准受刑人易服社會勞動,業經本院調閱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執 字第7299號執行卷宗核閱111年7月14日執行筆錄、聲請易服社會勞動審查表、點名單等資料無誤。 ㈡檢察官上開所為認定,固非無見。惟查: ⒈依前揭易服社會勞動作業要點第5點第8項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認有「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事由:1.三犯以上且每犯皆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宣告之累犯。2.前因故意犯罪而受逾六月有期徒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而受有期徒刑之宣告者。3.前因故意犯罪於假釋中,故意再犯本案而受有期徒刑之宣告者。4.三犯以上施用毒品者。5.數罪併罰,有四罪以上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之宣告者。本件受刑人於執行本案罪刑前、後,除於97年間,曾因違背安全駕駛案件,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並於99年3月3日緩起訴期滿未經撤銷在案外,再無因刑事案件而受偵查、審判或執行之紀錄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而本件確定判決亦非數罪併罰案件,是受刑人並無上開社會勞動作業要點第5點第8項「應」認有「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事由。 ⒉又易服社會勞動作業要點第5點第9項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認有「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事由:1.經通緝或拘提到案者。2.因有逃亡或反覆實施犯罪之虞而於執行時仍在押者,或另犯最輕本刑為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而於執行時仍在押者。3.前經准許易服社會勞動,嗣無正當理由不履行或履行期間屆滿仍未履行完畢,致執行原宣告之徒刑或拘役者。4.前經緩刑或緩起訴處分附帶命提供義務勞務,未依規定履行義務勞務而被撤銷緩刑或緩起訴處分確定者。5.有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其他事由者。惟依受刑人上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觀之,亦無該項第2、3、4之 「 得」認有「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 以維持法秩序」所規定之情形,且其係在日本查獲後返回臺灣,在松山機場經警拘提到案,經檢察官訊問後諭知請回,有其拘票及偵訊筆錄可佐。 ⒊受刑人固於108年2月間參與據點設在日本的詐欺集團,擔任第三線話務人員,並自108年3月2日起至同年27日止,藉由 詐欺集團成員分工合作,對大陸地區不特定被害人進行電話詐騙,嚴重損害國家形象,犯罪情節不可謂不重大,惟受刑人於警詢中既已坦承上開犯行,並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表明悔悟之意而坦承全部犯行,犯後態度尚屬良好,合於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得列為有利的科刑因素之規定意旨,且受刑人參與犯罪組織的期間不長,尚未造成被害人匯出金錢而遭受損害,其惡性較之其他詐騙集團騙取被害人大額金額,顯相對輕微。是以本院111年度上訴字第425號僅判處受刑人有期徒刑6月之短期自由刑。再者,受刑人於108年7月30日遭遣送回國後,於109年1月15日起即於高雄市六 合二路從事擺攤工作,迄至本件到案執行前,有本院111年 度上訴字第425號確定判決卷附之高雄市六合二路攤販臨時 集中場從業攤販工作證明書可參,且本件受刑人於111年7月14日到案執行時,亦陳述其有從事早餐店、火鍋店及夜市等工作,有卷附易服社會勞動聲請人基本資料表與切結書在卷可佐,足徵受刑人於本案詐欺犯行遭查獲後,已知努力工作賺取生活所需。 ⒋又受刑人於執行本案罪刑前、後,除於97年間,曾因違背安全駕駛案件,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並於99年3月3日緩起訴期滿未經撤銷在案外,別無因刑事案件而受偵查、審判或執行之紀錄,亦堪認其素行尚可,並無其他前科。 ⒌本件受刑人為牟求私利,而參與詐騙集團實施詐欺犯行,固應予非難,然受刑人除本件執行刑案件外,再無其他因刑事案件而受偵查、審判或執行之紀錄,且受刑人為警查獲後,既知所悔改,努力工作賺取生活所需,其惡性是否非入監執行不足以促使改過遷善,矯治其行,已非無疑。又本件受刑人所應執行之刑僅為有期徒刑6月之短期自由刑,其入監執 行,接受懲戒感化時間甚短,是否能感受刑罰之痛苦而達到預防之效果,抑或反因刑之執行迫使受刑人與社會隔離,產生標籤化,造成復歸社會之困難,甚至成為犯罪者短期進修,極易沾染惡習,相對弱化矯治功能,不得不慎。而本件檢察官徒以受刑人所參與之詐騙集團若非即時破獲,將有更多被害人受騙,且破壞金融秩序及使他人群起效尤助長歪風蔓延等犯罪特性、情狀之事由,認受刑人惡性非輕,否准受刑人易服社會勞動之聲請,似未就社會勞動作業要點第5點第8項、第9項詳為審究,且未考量受刑人是否仍有再為相同犯 行之情事、犯後是否已知所悔悟並改正其行,以及入監執行短期自由刑與易服社會勞動何者較能促使受刑人改過遷善,達到復歸社會之刑罰目的等受刑人個人因素加以審酌,所為之裁量判斷恐嫌速斷,而應再行斟酌。 ㈢綜上所述,執行檢察官否准受刑人易服社會勞動之執行指揮處分,既有前揭裁量瑕疵,從而,本件受刑人聲明異議,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處分撤銷。惟刑事裁判執行本屬檢察官之權限,自應由檢察官另為適法之執行指揮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2 日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國 忠 法 官 李 雅 俐 法 官 陳 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附繕本)。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蔡 皓 凡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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