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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聲字第1775號

聲明異議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09 月 16 日

法官張靜琪郭瑞祥簡婉倫

聲明異議人
即受刑人之
聲明異議人
配 偶 張秀慧
受刑人
詹益明

上列聲明異議人因受刑人交通致傷逃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之執行指揮(111年度執字第9243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明異議駁回。

理由

一、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之配偶張秀慧(下稱聲明異議人)聲明異議意旨詳如附件所載。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定有明文,觀其立法目的在於以聲明異議,請求法院裁定變更或撤銷檢察官不當之執行指揮,期無錯誤。所稱「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應係指檢察官有積極執行指揮之違法及其執行方法有不當等情形而言。次按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但易科罰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不符第1項易科罰金之規定者,得依前項折算規定,易服社會勞動;前二項之規定,因身心健康之關係,執行顯有困難者,或易服社會勞動,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適用之,刑法第41條第1項、第3項、第4項亦分別定有明文。而刑法第41條第1項、第3項規定之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制度,旨在救濟短期自由刑之流弊,性質屬易刑處分,乃基於特別預防刑事政策之立法,冀藉受短期自由刑宣告之受刑人,經由罰金或社會勞動之處罰促使改過遷善達到復歸社會之刑罰目的;復考量苟易刑處分而不入監執行未克達成上揭特別預防目的時,即無適用之餘地,是於該條第1項但書、第4項規定,如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至於上開法條所稱之「難收矯正之效」及「難以維持法秩序」,均屬不確定法律概念,此乃立法者賦予執行者能依具體個案,就受刑人之犯罪特性、犯罪情節、執行效果、受刑人犯罪當時之社會環境、受刑人之特殊事由,佐以法秩序之維護等一切因素綜合評斷;亦即,檢察官於審酌時,應就關於自由刑一般預防(即維持法秩序)與特別預防(即有效教化、矯治受刑人使其回歸社會)目的為衡平裁量,做成合義務性之裁量,於個案中實現法律之目的與價值,落實易科罰金制度旨在替代短期自由刑之執行,避免短期自由刑流弊之目的。從而,法律既賦予檢察官此項裁量權之事項,又未如刑法第57條列舉或例示檢察官應審酌之情狀,法院對其判斷裁量權之行使,應採取較低之審查密度,原則上不宜自行代替檢察官判斷受刑人是否有上開因素而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惟若檢察官之判斷有瑕疵,法院仍非不得介入審查檢察官所為裁量⑴有無超出法律授權之範圍?⑵有無違反正當法律程序?或違反法治國家應遵守之原理原則(如平等原則、公益原則、信賴保護原則等)?⑶是否基於與刑法第41條第1項、第3項、第4項裁量要件無關之考量?⑷對事實的判斷與預測,是否具有公然、明顯的錯誤,或違背一般公認之價值判斷標準等事項,以判斷檢察官所為裁量有無明顯違法或瑕疵(裁量濫用、裁量怠惰、裁量逾越)。

三、經查:

㈠受刑人詹益明(下稱受刑人)前於98年間、100年間各犯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又於104年另犯妨害公務罪案件。嗣於106年間,檢察官起訴其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6年度交簡字第175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入監執行,並於106年12月12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可憑。受刑人於上開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25毫克以上之罪、肇事逃逸罪及另犯之過失傷害罪(因非屬故意犯罪,無累犯規定之適用問題),3罪各宣告有期徒刑6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均確定在案。經移由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執字第9243號案件指揮執行,且不准受刑人易服社會勞動等情,業據本院調取上開執行案件卷宗核閱無訛。

㈡聲明異議人為受刑人之利益聲明異議,雖以前詞對檢察官之執行指揮不服。然執行檢察官於裁量時,業已先給予受刑人說明其聲請易服社會勞動之理由及個人特殊事由之機會,並不至造成突襲而有害其防禦權,是關於其聽審權之程序保障並無侵犯,有執行卷內之訊問筆錄可稽。再觀諸本案係檢察官親自訊問後,以下列理由不准易服社會勞動:「受刑人於98年、100年、106年3犯酒駕,於104年犯妨害公務,執行完畢後,竟不知悔改,再犯酒駕、過失傷害、肇事逃逸,造成被害人受有顱內出血、全身多處骨折等重大傷害,復未有救護措施,棄之不顧,行為惡劣,非發監不足以收矯正之效,亦無法維持法秩序」等語,業已具體說明不准受刑人易服社會勞動之理由,亦有執行卷內之請求准予易服社會勞動聲請表1紙在卷可稽。此實屬法律授權檢察官所行使之合義務性裁量,觀其內容亦無違法或不當,尚難認檢察官裁量權之行使有何裁量瑕疵、逾越法律授權或專斷等濫用權限之不當情事,實無從率認檢察官執行指揮有何不當之處。

㈢至於受刑人於訊問時抗辯有家庭小孩要養,知道錯了,沒有再喝酒等語,然其此部分所陳,無法改變其前於98年間、100年間、106年各犯酒後駕車公共危險案件之客觀事實。且觀諸本院111年度交上訴字第546號確定判決理由所載,受刑人不僅明知無駕駛執照,飲用啤酒後駕車返家,因而發生交通事故致被害人受傷後,為逃避肇事責任而駕車逃離現場,另尚有超速行駛及不當駛入慢車道右側超車之過失原因,被害人受傷情節非輕微等情;另本案酒後駕車部分,係屬再犯相同罪名之犯罪,衡酌犯罪情節,相同罪質犯行已屬多次違反,實屬不該,縱其業已悔過,然檢察官不准其易服社會勞動,難謂非係欲收矯正之效及維持法秩序所為之必要處分。又受刑人固檢附未患有肺結核之證明,然此僅能說明受刑人尚無因身心狀況不宜為易服社會勞動,尚非一經符合,檢察官即應准許,併此敘明。

㈣綜上所述,檢察官已具體斟酌敘明受刑人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各項事由,認定其確有非入監執行「難收矯正之效」及「難以維持法秩序」之情,可知檢察官裁量並未逾越比例原則,且其指揮執行於法亦無不合。聲明異議人仍以前詞指摘檢察官執行指揮違法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16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靜 琪

法 官 郭 瑞 祥

法 官 簡 婉 倫

書記官 林 書 慶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16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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