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聲字第423號
- 聲請人
- 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謝子平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111年度執聲字第11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謝子平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等罪,所處如附表所載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
理由
一、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又刑法第50條第2項規定「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是於同時有得易科罰金、得易服社會勞動、不得易刑處分之情形者,須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始得據以聲請定應執行刑。
二、受刑人謝子平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等罪,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本件檢察官聲請既係應受刑人之請求,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民國111年1月17日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案件是否請求定應執行刑調查表在卷可稽,是依刑法第50條第2項之規定,本件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爰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之犯罪態樣、時間間隔、侵害法益、各罪依其犯罪情節所量定之刑等情,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0條第2項、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附表】:受刑人謝子平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編 號 1 2 3 罪 名 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 非駕駛業務過失傷害 肇事逃逸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2月 有期徒刑4月 有期徒刑1年4月 犯 罪 日 期 108年10月23日 107年5月10日 107年5月10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 度 案 號 臺北地檢108年度速偵字第2257號 臺中地檢108年度偵字第21433號 臺中地檢108年度偵字第21433號 最後事實審 法 院 臺北地院 中高分院 中高分院 案 號 108年度交簡字第1996號 109年度交上訴字第370號 109年度交上訴字第370號 判 決 日 期 108年11月25日 109年3月19日 109年3月19日 確定判決 法 院 臺北地院 中高分院 最高法院 案 號 108年度交簡字第1996號 109年度交上訴字第370號 109年度台上字第5700號 判決確定日期 108年12月27日 109年3月19日 109年12月10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之案件 是 是 否 備 註 臺北地檢109年度執字第251號 臺中地檢109年度執字第6233號 臺中地檢110年度執字第786號 編號1至2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109年執更緝字第379號) 編 號 4 罪 名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3年4月 犯 罪 日 期 107年11月初~107年11月5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 度 案 號 臺中地檢108年度偵字第444號等 最後事實審 法 院 中高分院 案 號 109年度金上訴字第989號 判 決 日 期 109年6月30日 確定判決 法 院 最高法院 案 號 109年度台上字第4429號 判決確定日期 109年9月30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之案件 否 備 註 臺中地檢110年度執字第14193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