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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11年度聲再字第15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聲請再審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 裁判日期
    111 年 07 月 29 日
  • 法官
    楊真明楊欣怡邱顯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聲再字第156號 再審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謝金村 上列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對於本院110年度上訴字第729號,中華民國111年1月12日確定判決(第三審案號: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326號;第一審案號:臺灣 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2354號;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 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11154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及刑罰停止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理 由 一、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下稱聲請人)謝金村聲請再審意旨略以:㈠、聲請人於民國108年3月7日因另案至臺灣臺中地方 檢察署應訊,不在案發現場,並提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刑事傳票證明所言非虛,則聲請人當日並無在案發現場挖掘土方,亦未有從他處移置土方進來之行為。㈡、系爭土方為德昌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所挖掘,並非大盛環保公司之土方,且證人即臺中市政府環保局長陳宏益於原審證述系爭土方是合法,樹枝是天然不是廢棄物等語。㈢德昌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主任張明興稱聲請人當日於案發現場全程指揮,並拍照存證,然張明興自始未提出證據以實其說,原審檢察官聲請傳喚張明興到庭以證明臺中市○○區○○段000○0地號上之堆置物, 係自同段674之1地號所移置,原審未傳喚張明興到庭,顯有未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之規定聲請再審 等語。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有罪判決確定後, 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同條第3 項規定:第1項第6款之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準此,依此原因聲請再審者,應提出具體之新事實或新證據,由法院單獨或綜合案內其他有利與不利之全部卷證,予以判斷,而非徒就卷內業已存在之資料,對於法院取捨證據之職權行使加以指摘;如提出或主張之新事實、新證據,單獨或與其他先前卷存的證據資料,綜合觀察、判斷,無從在客觀上令人形成得合理相信足以推翻原確定判決所確認之事實,或鬆動其事實認定之重要基礎,亦即於確定判決結果不生影響者,即與上開要件不合,自不能遽行開啟再審,而破壞判決之安定性。再所謂「新事實」或「新證據」,須具有未判斷資料性之「新規性」,舉凡法院未經發現而不及調查審酌,不論該事實或證據之成立或存在,係在判決確定之前或之後,就其實質之證據價值未曾予評價者而言。如受判決人提出之事實或證據,業經法院在審判程序中為調查、辯論,無論最終在原確定判決中本於自由心證論述其取捨判斷之理由;抑或捨棄不採卻未敘明其捨棄理由之情事,均非未及調查斟酌之情形。通過新規性之審查後,尚須審查證據之「顯著性」,此重在證據之證明力,由法院就該新事實或新證據,不論係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須使再審法院對原確定判決認定之事實產生合理懷疑,並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而為有利受判決人之蓋然性存在。而該等事實或證據是否足使再審法院合理相信足以動搖原有罪之確定判決,而開啟再審程式,當受客觀存在的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所支配,並非聲請人任憑主觀、片面自作主張,就已完足。 三、復按聲請再審之案件,除顯無必要者外,應通知聲請人及其代理人到場,並聽取檢察官及受判決人之意見,刑事訴訟法第429條之2前段定有明文。本院已通知檢察官及聲請人到場,並於111年7月1日開庭聽取檢察官、聲請人之意見,有本 院刑事報到單、送達證書及上開期日訊問筆錄存卷可佐(本院聲再卷第51、59至71頁),已依法踐行上開程序,先予敘明。 四、經查: (一)程序部分: 本件聲請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8年度訴字第2354號判決聲請人無罪。檢察官不服 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以110年度上訴字第729號撤銷原判決,改判聲請人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之非法 處理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1年2月,聲請人不服,提起上訴,嗣經最高法院於111年5月11日以111年度台上字第2326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在案。本件聲請人對本院110年度上訴字第729號判決即原確定判決聲請再審,依刑事訴訟 法第426條第3項規定,本院自屬再審管轄法院。 (二)實體部分: 1、關於證據之取捨、證據證明力之判斷,以及事實有無之認定,均屬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倘其取捨判斷與認定,並不違背論理法則及經驗法則,當事人尚不得僅因法院最終判決結果與其期待不一致,而逕認定事實審法院對證據的審酌有所違誤。原確定判決依憑調查證據之結果並綜合卷內證據資料,認聲請人有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犯行,係依憑共同被告李新智、李志鈞之供述,證人王孝恆提出之現場勘驗錄影光碟、證人王孝恆、陳俊憲之證述、及臺中市政府環境保護局環境稽查紀錄表、稽查現場照片、該局108 年4月22日函暨檢附之陳情案件處理管制單、稽查紀錄表 、車籍查詢、檢警環查緝環保犯罪通報資訊系統案件通報表、辦理進度填報表、該局108年5月30日函暨檢附之稽查紀錄表、照片等證據資料,為綜合判斷,並於理由欄內詳為說明認定所憑之依據與得心證之理由。本院審酌原確定判決就認定事實及證據取捨之理由,均已於判決內詳細論述,並就聲請人所為辯解,亦於理由欄內逐一詳細指駁、說明,經核其認事用法,並無違經驗法則、論理法則與證據法則之情事。 2、聲請人雖提出再審理由㈠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刑事傳票,欲作為新證據證明其有不在場證明,其並無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犯行。惟查,聲請人所提之刑事傳票,僅能證明聲請人當日不在現場,但共同被告李志鈞、李新智均已坦承於108年3月7日受僱聲請人將槺榔段835地號土地開挖整地,並依照聲請人指示將開挖之土石傾倒在槺榔段674之1號土地上,此有渠等之筆錄在卷可稽,且原確定判決亦於理由中詳述共同被告如何依照聲請人之指示在槺榔段835 地號土地開挖整地並傾倒土方之事實等情。故聲請人所提出不在場之刑事傳票證據,不論從證據本身單獨評價,甚或與確定判決所認定之證據綜合判斷,客觀上均難認為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況原確定判決就聲請人所指各證據資料,皆已詳為調查並審酌,聲請人僅憑其與法院對證據有相異提出再審,核與前開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第1項第6款所規定之再審要件要求之「顯著性」不合,並無再審之理由,無准予再審之餘地。 3、再者,聲請意旨㈡所述該土方為德昌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所挖 掘,並以證人陳宏益之證詞,欲作為有利聲請人之證據聲 請再審。惟該土方並非德昌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所挖掘、載 運等情,業據證人陳俊憲於原審所證述,並經原確定判決 所採信,且證人陳宏益之證詞亦經原確定判決於理由中詳 細說明該證詞如何與現行法規相悖,及不足採為有利聲請 人之理由(詳見原確定判決理由欄貳、二、㈤),則聲請人 前揭所述並無理由。至於聲請意旨㈢以原審未傳喚張明興到 庭等情作為再審理由,惟是否傳喚證人到庭,乃屬原審法 院之職權,本案既經原確定判決於理由中詳述依卷附證據 資料,已足資證明再審聲請人之犯行,並據為論罪之依據 ,則原審未傳喚證人張明興到庭,當無可議之處,聲請人 據以為再審理由,顯非可採。 五、綜上所述,本院原確定判決業已於理由中詳述依卷附證據資料,足資證明再審聲請人之犯行,並據為論罪之依據。聲請意旨所舉事由,無非係對原確定判決法院之取捨證據、評價證據證明力之職權行使問題,就認定不利於己之事實,片面為個人意見之辯解,難認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 再審要件相合。是再審聲請人聲請本件再審,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聲請人同時聲請停止刑罰之執行部分,因聲請再審並無停止刑罰執行之效力,且其再審之聲請既經駁回,停止刑罰執行之聲請亦失其依據,應併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9  日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楊 真 明 法 官 楊 欣 怡 法 官 邱 顯 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 附繕本)。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陳 緯 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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