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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11年度聲再字第30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聲請再審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 裁判日期
    112 年 05 月 31 日
  • 法官
    陳宏卿林美玲楊陵萍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聲再字第301號 再審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陳志明 代 理 人 曾佩琦律師 上列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違反期貨交易法等案件,對於本院109年度重金上更二字第15號,中華民國110年6月15日第二審確 定判決(第一審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度金訴字第9號、100年度易字第2435號;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99年度 偵字第3727、22529、23169號、100年度偵字第4801號,追加起 訴案號:同署99年度偵字第14730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再審及停止刑罰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理 由 一、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陳志明(下稱聲請人)再審聲請意旨略以: ㈠原確定判決未調查審酌告訴人賴潮林等購買之澳門匯創公司「國外買賣現貨國際金融商品」與三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三信商銀)之產品,申請程序內容及文字明顯不同,匯創公司契約均有中文譯本、明白記載「匯創金融商品顧問有限公司」、附「投資買賣說明書」、授權協議書強調金融商品風險等;三信商銀更於原審以109年10月14日函覆該 銀行銷售之金融商品均需由投資人在三信銀行內進行,購買基金之文件內容一望即知屬三信商銀產品等語,兩公司之金融商品無混淆之虞。聲請人未以之為三信商銀之商品混淆告訴人而施詐術,告訴人等指訴因誤認聲請人所推薦之本件外匯操作金融商品為三信金融商品而購買云云,無非意在執此作為請求三信商銀連帶負民事賠償責任之依據,此關聲請人是否有詐欺犯行,顯有判決確定前已存在之事實,查證未竟之違失。 ㈡同案被告陳裔潔於104年5月5日審理時供稱聲請人對其偽造對 帳單乙事不知情,挪用告訴人投資款項不關聲請人的事等語。又聲請人自97年2月19日至4月25日之投資期間,於匯創公司之帳戶並無任何金錢進出紀錄,同案被告陳裔潔傳送電子郵件與聲請人之對帳單上卻滿滿紀錄。此外,聲請人之97年6月12日對帳單(金訴9卷一第104頁)其上未有交易,所載 帳戶餘額尚有00萬4669.63美元:然而真正對帳單(99他3101卷三第193頁)上,當天有3筆日圓交易,帳戶餘額僅有18.51美元,顯見陳裔潔多年來傳送給聲請人之聲請人投資對帳單,實際上與其他告訴人一樣,均為陳裔潔偽造而來。若聲請人與陳裔潔有偽造對帳單之共同犯意聯絡,何須大費周章逐筆偽造聲請人自己的對帳單。陳裔潔於上訴審亦證稱沒有告訴聲請人對帳單是假的,然原確定判決對此有利聲請人之證據未詳加論述。 ㈢原確定判決未釐清各罪犯行起迄時點,以聲請人於00年00月間獲悉所投資之5萬美元保證金交易已全部虧損,即認定主 觀可預見其所轉交之陳裔潔製作之對帳單為偽造、如何分別與共同被告陳裔潔、陳奕希之間,就不同罪名、告訴人,具有各別犯意聯絡,顯屬推測,毫無根據,原確定判決亦未詳述理由及認定依據。再者,聲請人97年2月19日最初投資3萬美元,97年4月3日又以洪陣榮之名義匯入7萬美元於陳裔潔 帳戶,然匯創公司真正對帳單,出入金額從未多過8萬元美 金,聲請人投資之10萬美元本金,一開始即不翼而飛2萬美 金。97年2月19日至97年4月25日止在匯創公司帳戶並無金錢進出,陳裔潔傳送給聲請人之對帳單卻滿是交易紀錄,顯係陳裔潔偽造,聲請人並不知情。又聲請人於97年12月之後,仍陸續收到陳裔潔所交付之之98年4月28日至5月28日間之偽造對帳單22紙(附件1,見本院卷第119至141頁),證明聲 請人始終不知道對帳單是偽造的,原確定判決認定聲請人自97年12月獲悉其投資之5萬美金全數虧損開始,即可預見陳 裔潔轉交之對帳單為偽造,聲請人具有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實屬違誤。又原確定判決認定聲請人為賺取每口交易美金30元之佣金,該佣金係一開始即存在之約定,聲請人豈有僅為持續取得每口美元30元佣金,即甘於共犯刑度不低之偽造文書、詐欺等罪?原確定判決認定動 機,實不符常理。 ㈣陳裔潔於99年4月21日晚上致電聲請人約聲請人其住處,始告 知聲請人及告訴人等之前投資已賠光,聲請人分別於翌日凌晨、中午立刻致電告知告訴人黃素琴、賴潮林,24日深夜致電告訴人陳美寶。並於26日凌晨5時許,偕同告訴人陳美寶 、林東發等人,前往陳裔潔大里住處質問,衡情,若聲請人自97年12月底起即與共犯陳裔潔有共犯偽造文書或詐欺行為,豈有於陳裔潔告知投資賠光後,主動轉告告訴人,並偕同告訴人前往陳裔潔住處質問之舉,陳裔潔必會向告訴人揭露聲請人為共犯之面目,況聲請人接洽窗口始終為陳裔潔,從未直接洽澳門匯創公司,97年1、2月間至98年4、5月間之對帳單格式一致,實無從察覺偽造。且實際上,就附表二之一所列偽造之對帳單觀之,就編號1賴潮林部分,自97年2月14日起即有偽造之對帳單存在,原確定判決如何以97年12月起分割認定聲請人就偽造對帳單與陳裔潔構成共犯關係?原確定判決就相關有利之證述及證物未調查及詳述。故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聲請再審,及依同法第435條併請求裁定停止執行等語。 二、按有罪之判決確定後,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第1項第6款之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準此,所謂「新事實」或「新證據」,須具有未判斷資料性之「新規性」,舉凡法院未經發現而不及調查審酌,不論該事實或證據之成立或存在,係在判決確定之前或之後,就其實質之證據價值未曾予評價者而言。如受判決人提出之事實或證據,業經法院在審判程序中為調查、辯論,無論最終在原確定判決中本於自由心證論述其取捨判斷之理由;抑或捨棄不採卻未敘明其捨棄理由之情事,均非未及調查斟酌之情形。通過新規性之審查後,尚須審查證據之「顯著性」,此重在證據之證明力,由法院就該新事實或新證據,不論係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須使再審法院對原確定判決認定之事實產生合理懷疑,並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而為有利受判決人之蓋然性存在。而該等事實或證據是否足使再審法院合理相信足以動搖原有罪之確定判決,而開啟再審程式,當受客觀存在的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所支配,並非聲請人任憑主觀、片面自作主張,就已完足。如聲請再審之理由僅係對原確定判決之認定事實再行爭辯,或對原確定判決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或對法院依職權取捨證據持相異評價,縱法院審酌上開證據,仍無法動搖原確定判決之結果者,亦不符合此條款所定提起再審之要件(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401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聲請人雖執前揭事由指摘原確定判決認定事實有誤,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之再審事由。而經本院 調取電子卷宗及聽取檢察官、聲請人及辯護人意見後,判斷如下: ㈠原判決依據聲請人供述、證人陳裔潔、陳奕希、李占民之證述,及卷內文宣、外匯信託投資開戶流程、授權協議書、合約書、投資風險說明書、現貨國際金融商品交易及擔保金規則、電話委託交易授權書、客戶基本資料表、香港匯豐銀行帳戶資料、匯款委託書、申請書、電子信箱郵件等書證、判決書附表三編號1至28扣案物,認定聲請人係三信商銀財富 管理中心行員,明知陳裔潔夥同陳奕希、李占民以「五權西路匯創公司」、「澳門匯創公司」所營「外匯保證金交易」,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經營期貨顧問及經理事業,仍招攬其三信商銀客戶賴芓宏(原名賴潮林)等10人與澳門匯創公司簽訂買賣外匯合約書,並匯款至陳裔潔指定之銀行帳戶,共同非法經營期貨顧問事業及期貨經理事業,所為係犯期貨交易法第112條第5款之罪。另自97年12月後,基於不確定故意,列印交付附表二之二始終獲利之偽造對帳單予附表四之告訴人賴潮林等8人,對該8人犯行法第216條、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致其中賴潮林、李雪茹、何朝西3人誤認 渠等先前投資獲利致陷於錯誤接續投資,而構成修正前刑法第339條詐欺取財罪。經核原確定判決已詳敘其調查、取捨 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並對於聲請人否認犯行,所辯何以不能採信,亦已依憑卷內證據資料,於理由內詳為指駁說明。核其所為論斷說明,與卷內訴訟資料悉無不合,並無採證或認定事實違背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之情事。 ㈡原確定判決就告訴人林東發、陳美寶、蔡燕萍、錢益雄、黃素琴、林淑華指訴聲請人以使告訴人等誤認為三信商銀之金融商品之施用詐術方式而招攬參與外匯保證金交易投資乙節,已為調查審認,並於判決理由貳、無罪部分、三、㈣㈤(判 決書第41頁第17行至第47頁3行)依卷內事證詳為說明此部 分不能證明之理由,顯無聲請意旨㈠所主張再審之「新事實」存在。 ㈢原確定判決已說明何以認定聲請人與陳裔潔就行使偽造對帳單有犯意聯絡,及其所辯不知所轉交的對帳單,曾遭陳裔潔偽造之辯詞不可採(判決書第20頁第27行至第22頁第7行) ,而各該犯行起訖時間點,已經105年度重金上更一字第1號判決予以認定(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4865號判決第4頁第10至16行)。聲請人此部分聲請意旨並未提出何謂新事實、新證據,聲請人無非係對原確定判決已說明論斷之事項及調查評價、判斷之證據,再憑己見為相異評價之主張,並非再審事由。 ㈣又聲請人雖提出於97年12月之後,仍陸續收到陳裔潔所交付之之98年4月28日至5月28日間之偽造陳志明投資對帳單22紙,此項證據雖未提出於原確定判決卷證內而屬新證據,縱經調查真係陳裔潔所偽造交予聲請人,惟參以聲請人於偵查中即已供承00年0月間向陳子旺借款5萬元美金投資,該筆款項於00年00月間由對帳單獲知已全部虧損,我乃於97年底98年初向楊國憲借款5萬美金還給陳子旺,再於98年3月向蔡慶和借新臺幣172萬環給楊國憲,....總計我的投資額為8萬美金均已全數虧損完等語(判決書第20頁第27行至第21頁第7行 ),則聲請人既主觀上認知自己的投資已全屬虧損,97年底至00年0月間並有借款填補還錢,其再提出98年4月之後交易對帳單,內容包含買、賣交易及總獲利欄為正值,顯與聲請人當時投資全部虧完實況不符,聲請人自當知悉自己對帳單係偽造而有所懷疑,不論係單獨或與先前卷內之證據綜合判斷,仍無法動搖原確定判決對聲請人自97年12間起有獲悉陳裔潔偽造告訴人等對帳單為偽造之不確定故意之認定,非屬「確實」新證據。 四、綜上所述,本件再審之聲請,聲請人所提出其98年4月28日 至5月28日之偽造對帳單22紙之新證據資料,欠缺顯著性。 其餘聲請意旨所執理由,或係就原確定判決依法調查之結果,本於論理法則、經驗法則,取捨證據後所認定之事實,並已經詳為說明審酌之事項再重為爭執其內容,是本件聲請核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所定再審之要件不相符, 再審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再審之聲請既經駁回,則聲請停止刑罰之執行亦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1  日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陳 宏 卿 法 官 林 美 玲 法 官 楊 陵 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 繕本)。 書記官 廖 婉 菁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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