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醫上易字第875號
- 上訴人
-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陳明遠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醫療法案件,不服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1年度易字第96號,中華民國111年6月1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2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事實與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後,除被告陳明遠應構成累犯外,認一審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一審判決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上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上訴意旨如上訴書所載。
三、經查本案原審認定被告有構成累犯之前科紀錄,雖又認『然參照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說明檢察官就被告成立累犯以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應承擔主張(兼含提出證據)之責任,並指出證明方法加以說服,法院始得為被告犯行是否構成累犯以及應否加重其刑之認定,則檢察官除提出證據證明被告構成累犯之基礎事實外,並應指出證明方法說明被告有何應加重其刑之理由。本案公訴人雖提出被告構成累犯之證據資料,然未具體指出被告有何應加重其刑之理由,是本院僅將該等前科紀錄列為刑法第57條第5款所定「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審酌事項,而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將被告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然縱認一審檢察官就被告應依累犯加重之理由說明尚有欠缺,惟本院審理時,檢察官已具體說明「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及執行,詳如上訴書理由一㈠所載,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5年內又犯本案,係屬刑法第47條第1項所規定之累犯。由被告之前科觀察,被告最近一次106年7月18日執行完畢的案件前後共判4罪,分別判處7月、4月、5月及4月,經過定刑及接續執行後,於106年6月7日假釋付保護管束,於同年7月18日假釋保護管束期滿。由被告之前犯案密接度觀察,顯然被告對於刑罰反應能力薄弱,本次又在醫療院所故意犯本件違反醫療法案件,顯然有加重其刑之必要,其餘詳如原審檢察官上訴書所載,請依法加重」,有本院審理筆錄可按,被告既有構成累犯之前科紀錄,又經檢察官說明應加重之理由,自應依累犯規定加重被告罪責。惟原審既已於量刑因子中之刑法第57條第5款「犯罪行為人之品行」審酌被告素行,對被告所應負擔之罪責已予以充分評價,依重複評價禁止之精神,並參考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本院認原審未諭知被告應依累犯加重,應屬微瑕,然並無礙於被告實質刑責,原審所宣告刑度亦較被告所犯罪名之最低度刑有所加重,是並無撤銷改判之必要,從而檢察官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俊宏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淑美提起上訴,檢察官謝志明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易字第96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明遠
上列被告因違反醫療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
第32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
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明遠對於醫事人員以強暴之方法,妨害其執行醫療業務,處有
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陳明遠於本院
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
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醫療法第106條第3項之對於醫事人員以強
暴之方法,妨害其執行醫療業務罪。
三、被告固有起訴書所載構成累犯之前科紀錄,並經公訴人於審
理中提出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執行指揮書1份為憑,
然參照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
意旨,說明檢察官就被告成立累犯以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
應承擔主張(兼含提出證據)之責任,並指出證明方法加以
說服,法院始得為被告犯行是否構成累犯以及應否加重其刑
之認定,則檢察官除提出證據證明被告構成累犯之基礎事實
外,並應指出證明方法說明被告有何應加重其刑之理由。本
案公訴人雖提出被告構成累犯之證據資料,然未具體指出被
告有何應加重其刑之理由,是本院僅將該等前科紀錄列為刑
法第57條第5款所定「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審酌事項,而
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將被告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
四、審酌被告於告訴人鄭文淑執行醫療業務時,以犯罪事實所示
之強暴方法妨害告訴人執行醫療業務,破壞醫療環境與醫事
人員執行醫療業務之安全保障,而對醫病關係產生負面影響
,所為實屬不該,犯後雖終能坦認犯行,惟迄今未與告訴人
成立調解以賠償告訴人之損害,態度非良,暨被告於105年
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執行有期徒刑7月,於1
06年6月7日假釋出監,於106年7月18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
銷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自陳高職
肄業之智識程度、經濟勉持、育有一名就讀小學六年級之兒
子,需扶養母親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俊宏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淑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15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顏代容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廖佳慧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15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醫療法第106條
違反第24條第2項規定者,處新臺幣3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罰鍰。
如觸犯刑事責任者,應移送司法機關辦理。
毀損醫療機構或其他相類場所內關於保護生命之設備,致生危險
於他人之生命、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
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醫事人員或緊急醫療救護人員以強暴、脅迫、恐嚇或其他非
法之方法,妨害其執行醫療或救護業務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醫事人員或緊急醫療救護人員於死者,處無
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322號
被 告 陳明遠
上列被告因違反醫療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明遠前於民國10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南投地
方法院分別以105年度審易字第240、317號案件判處有期徒
刑5月、4月,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經接續執行後,
於106年6月7日假釋出監,假釋期間付保護管束,於106年7
月18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以執行論。詎於110年1
0月30日晚間8時33分許,在南投縣○○市○○路000號南投基督
教醫院(下稱南基醫院)急診室治療室內,知悉鄭文淑係南
基醫院護理師,屬醫療法第10條第1項所規定依法執行醫療
業務之醫事人員,於護理師鄭文淑欲對陳明遠做心電圖檢測
,因不滿鄭文淑要求翻身便利檢查,竟基於對於醫療人員施
強暴之犯意,突然起身以左手拿起右腳之心電圖肢導程,擲
向鄭文淑,並罵道「哩是ㄌ欸嘎哇測嗎」(台語,意思為「
妳是在罵我嗎」),幸肢導程電線長度不夠,而未砸中鄭文
淑,陳明遠以此方式施強暴於鄭文淑,足以妨害執行醫療業
務,嗣經南基醫院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本署檢察官指揮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與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明遠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訊據被告陳明遠固坦承有於上述時間、地點,至南基醫院急診室就診,惟矢口否認有何對醫事人員施強暴之犯行,辯稱:「我是想要換一家醫院就醫。所以我自己拆掉身上的肢導程,我只是要甩掉肢導程,並沒有丟向護理師。」。 2 證人即被害人鄭文淑、證人張維哲、阮一正、蔡維庭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全部犯罪事實。 3 監視器翻拍畫面照片、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南投派出所110報案紀錄單、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案件證明單 本案發生經過。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醫療法第106條第3項以強暴方式妨害醫事
人員執行醫療業務罪嫌。又被告前受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
期徒刑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稽。其
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
之罪,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為累犯,而被告所犯本件
罪嫌,與其上開構成累犯之前開案件均屬故意犯罪,可認其
對前案刑罰反應力薄弱,倘加重其最低法定刑,核無司法院
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所示之罪刑不相當情形,應予加重
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四、報告意旨另認被告走出治療室後,在急診室內遇到前去治療
室喝止被告行為之證人即醫師阮一正、護理師張維哲時,以
手指指向證人即醫師阮一正、護理師張維哲,亦涉有醫療法
第106條第3項之罪嫌。訊據被告固坦承有以手指指向證人即
醫師阮一正、護理師張維哲,惟辯稱「我沒有什麼意思、也
沒有說什麼,時間也很短暫」。再訊之證人即醫師阮一正、
護理師張維哲,均表示並不會感到害怕,再觀急診室監視器
錄影檔案,當時證人即醫師阮一正、護理師張維哲亦非執行
醫療業務中,此有監視器翻拍照片可證,是此部分尚難認亦
構成醫療法第106條第3項之罪嫌。然此部分如成立犯罪,與
前開起訴部分,係在密接之時間、地點所為,顯係出於同一
對醫事人員施強暴之犯意,屬一行為,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
,附此敘明。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7 日
檢 察 官 陳俊宏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0 日
書 記 官 李侑霖
所犯法條
醫療法第106條
違反第 24 條第 2 項規定者,處新臺幣 3 萬元以上 5 萬元以
下罰鍰。如觸犯刑事責任者,應移送司法機關辦理。
毀損醫療機構或其他相類場所內關於保護生命之設備,致生危險
於他人之生命、身體或健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新臺幣 30 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醫事人員或緊急醫療救護人員以強暴、脅迫、恐嚇或其他非
法之方法,妨害其執行醫療或救護業務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 30 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醫事人員或緊急醫療救護人員於死者,處無
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
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