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11年度金上易字第105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證券交易法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12 月 22 日
- 法官陳宏卿、林美玲、楊陵萍
- 被告萬成璽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金上易字第1058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萬成璽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證券交易法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金易字第3號中華民國111年10月2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緝字第1242、1243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㈠、被告萬成璽自民國96年6月 初起,至同年8月13日經查獲時止,擔任「環蒲環保生物科 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環蒲公司)之行政總監。該環 蒲公司係另案被告何盈儀、董天平、同案被告李明奇及方盛秦(均經另案判決有罪確定)於95年11月間,在臺中市○○路 0段000號5樓共同設立,該公司係以環保資源回收業、其他 環境衛生及污染防制服務業、環保投資整廠輸出、綜合性有機廢棄物資源再生處理、有機農業生物有機肥料產銷批發契作等多項營業項目為營業項目。其中由另案被告何盈儀任總經理,另案被告董天平擔任副總經理,同案被告李明奇及方盛秦均擔任經理。㈡、緣另案被告何盈儀、董天平在設立上開環蒲公司前,原分任「中華環保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中華環保公司)臺中分公司」經理、副經理職務,並與另案被告陳輝星等人共同遂行詐欺及違反證券交易法等犯行(均經另案判決有罪確定)。因另案被告何盈儀、董天平在中華環保公司任職期間,雖與另案被告陳輝星等人理念不合,惟深知諸如赫普環保生技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即另案被告歐陽欽松等人之違反銀行法犯行,經有罪判決確定)、惠普鑫環保生技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中華環保公司(負責人陳輝星等均經法院為有罪判決)等公司以佯稱渠掌握專利環保技術、標榜其產業為「垃圾變黃金」、「雙方收益」之產業為詐騙手法,復利用投資人喜好高獲利之未上市公司股權之迷思,輔以「認股憑證」之發行,極易向外界詐得資金之投機之理,乃脫離中華環保公司,另設上開環蒲公司。㈢、環蒲公司成立後,另案被告何盈儀等因鑑於僅吸收少數投資人如蕭家稘、楊珮珊等投資人之投資,成效不彰,乃自96年5、6月間起,共同應徵均無環保專業、經驗之被告萬成璽擔任行政總監;同案被告李建德擔任建廠執行長(任期自96年6月1日間起,至經查獲為止);同案被告林錫忠任教育長、同案被告張沛晴任副執行長、同案被告張國揚、劉沅誠、鍾伯威均任業務總監(同案被告林錫忠、張沛晴、張國揚及劉沅誠均經另案判決有罪確定,同案被告鍾伯威已於98年12月28日死亡,經法院另為公訴不受理判決)。其中被告萬成璽、同案被告李建德、林錫忠、張沛晴、劉沅誠、鍾伯威及張國揚共7人,並在環蒲公司內部組成行銷團隊,以被告萬 成璽為首,負責對外招募投資,並由另案被告何盈儀按月發放之新臺幣(下同)50萬元車馬費予該團隊。㈣、被告萬成璽與另案被告何盈儀、董天平、同案被告張國揚、李建德等均明知有價證券(含價款繳納憑證)之募集及發行,除政府債券或經主管機關核定之其他有價證券外,非向主管機關申報生效後,不得為之,而事實上,環蒲公司亦未向主管機關申報。竟基於接續違反證券交易法之犯意聯絡,共同自96年6月間起,逕自以環蒲公司即將發行股票為由,向不特定人 為有價證券之募集,以吸收資金,並進而於96年7月24日至96年8月10日間,由另案被告何盈儀、董天平陸續製作之「環蒲環保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認股憑證」(屬價款繳納憑證性質),內容載明:「權利人(投資人之名)茲環蒲環保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承諾權利人予公司發行股票時,給予股票共X股,此為認股憑證……負責人何盈儀」等語,而由被 告萬成璽、同案被告張國揚、李明奇、方盛秦、林錫忠、張沛晴及劉沅誠等持以吸引投資,而發放給如附表一編號1至39號所示投資人收執,以為日後換發環蒲公司股票之憑證, 共同未向主管機關申報生效,而為有價證券之募集及價款繳納憑證之發行。㈤、未幾,因環蒲公司事實上並無何產業,故無收入或客源而該公司向投資人募得之資金,除供被告萬成璽等按月朋分50萬元外,因支應公司辦公室租金、另案被告何盈儀等人之薪資及不知情員工陳怡仰、黃筠喬等人之薪資後,已消耗幾盡,實已無資力維持運作。嗣經警於96年8 月13日上午8時5分,持法院核發之搜索票,在環蒲公司位在臺中市○○路0段000號5樓之辦公室,扣得另案被告何盈儀所 有之筆記型電腦1臺、環蒲公司所有之營運企劃書1本、會員名冊3張、獎金分配表4張、員工名冊、公司架構3張、公司 資料1卷、員工對公司目標理念1張、光碟1片、股東名冊認 股憑證1袋、報帳單1本、證照及合約1本、公司大小章4顆、環源公司所有之企劃書1本、示益公司所有之公司資料3本,而查獲上情。因認被告萬成璽涉犯修正前證券交易法第22條第1項、第3項之規定,而犯修正前同法第175條第1項之發行經申報之認股憑證罪嫌等語。 二、新舊法比較: 被告行為後,證券交易法及刑法關於追訴權時效業經修正,說明如下: ㈠關於刑罰法規部分,證券交易法第175條於101年1月4日修正公布施行,該條第1項原規定「違反第18條第1項、第22條、第28條之2第1項、第43條第1項、第43條之1第2項、第3項、第43條之5第2項、第3項、第43條之6第1項、第44條第1項至第3項、第60條第1項、第62條第1項、第93條、第96條至第98條、第116條、第120條或第160條之規定者,處2年以下有 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80 萬元以下罰金。」於修正後移至同法第174條第2項第3款,並規定「有下列情事之 一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科或併科新臺幣1,500 萬元 以下罰金:…違反第22條第1項至第3項規定。…」是被告行 為後有關違反證券交易法第22條之法律效果,從原本「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80萬元以下罰金 。」提高為「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科或併科新臺幣1,500萬元以下罰金」,自屬法律有變更之情形,經比較新舊法,自以修正前之證券交易法第175條第1項之規定較有利於行為人,自應適用101年1月4日修正前之證券交易法第175條第1 項之規定,據以計算被告之追訴權時效期間。又證券交易法第22條於101年1月4日修法時,固有修正條文內容,然該條 第1項之規定並無修正,此部分自不生比較新舊法之問題。 ㈡追訴權時效部分,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刑法施行法第8條之1後段規定,108年12月6日刑法修正施行前,其追訴權或行刑權時效已進行而未完成者,比較修正前後之條文,應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即被告之規定;依刑法施行法第8條之2規定,108年5月10日修正之刑法第80條第1項第1款但書施行前,其追訴權時效已進行而未完成者,適用修正後之規定,不適用前段之規定。故而: ⒈95年7月1日修正施行之刑法第80條第1項第1款關於追訴權之時效期間規定:「追訴權,因下列期間內未起訴而消滅:一、犯最重本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者,30年。前項期間自犯罪成立之日起算。」108年5月29日修正後增列但書,即行為人所犯最重本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且發生死亡結果者,並不適用。 ⒉95年7月1日修正施行之刑法第83條規定:「追訴權之時效,因起訴而停止進行。依法應停止偵查或因犯罪行為人逃匿而通緝者,亦同。前項時效之停止進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其停止原因視為消滅:一、諭知公訴不受理判決確定,或因程序上理由終結自訴確定者。二、審判程序依法律之規定或因被告逃匿而通緝,不能開始或繼續,而其期間已達第80條第1項各款所定期間4分之1者。三、依第1項後段規定停止偵查或通緝,而其期間已達第80條第1項各款所定期間4分之1 者。前2項之時效,自停止原因消滅之日起,與停止前已經 過之期間,一併計算。」於108年12月31日修正將條文中「 期間4分之1」變更為「期間3分之1」,修正後時效期間較修正前長,表示行為人被追訴期限較久,對行為人較不利。 ⒊依刑法第80條、第83條修正意旨觀之,關於追訴權時效消滅之要件、時效之停止進行及其期間之計算,自應一體適用,不得任意割裂,否則無法達成調整行為人時效利益及犯罪追訴衡平之修法目的。經綜合比較結果,修正前刑法第83條關於追訴權時效停止進行之計算對上訴人顯較有利,則關於追訴權時效之停止進行及其期間之計算,亦應一體適用108年5月29日修正前之規定(即95年7月1日修正施行之刑法)。 三、經查,本案被告所犯修正前證券交易法第175條第1項之罪,法定最重本刑為2年以下有期徒刑,屬95年7月1日修正施行 之刑法第80條第1項第3款所定最重本刑為1年以上3年未滿有期徒刑之罪,其追訴權時效期間為10年。又被告非法募集及發行有價證券犯行,參諸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之發行時間,其行為終了日應為96年8月10日,故應以該日起算追訴 權時效期間。而本案於96年11月28日實施偵查,98年5月20 日偵查完結製作起訴書,98年6月6日追加起訴繫屬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嗣經該院於99年8月12日以98年易字第1959號判 決為公訴不受理,復經本院於99年11月1日以99年度上易字 第1304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在案。嗣檢察官再於100年3月30日簽分偵查,復因被告逃匿而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於101 年6月29日發布併案通緝,此有蓋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 署收件章之刑事案件報告書、追加起訴書、臺灣臺中地方法院送審收案戳章、98年易字第1959號判決、本分院99年度上易字第1304號判決、檢察官簽請改分偵案之簽呈、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併案通緝書(見偵28233號卷第2至17頁、第150至159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度易字第1959號卷一第1頁,98年度易字第1959號卷二第563至572頁,本院99年度上易字第1304號卷第55至67頁,偵7898號卷第32頁、第177頁)在卷可憑。因此,本案對被告之追訴權時效應自96年8月10 日起算10年,加計因被告通緝,致停止偵查,而停止追訴權時效進行持續所達上開追訴權時效期間之4分之1期間(即2 年6月),加計檢察官起訴(即98年5月20日)至公訴不受理 確定(99年11月1日)之期間(即1年5月12日),扣除提起公訴 日(即98年5月20日)至法院繫屬日(即98年6月6日)追訴 權未行使之期間17日,則本件被告犯行之追訴權時效應至110年7月5日即已完成。原審以被告犯行之追訴權時效已完成 而諭知免訴判決,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經核尚無違誤。 四、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所謂追訴權,係對行刑權而言,指形式的刑罰權,包括偵查、起訴及審判權在內,若已實施偵查、提起公訴或自訴,且事實上在審判進行中,此時追訴權既無不行使之情形,自不生時效進行之問題。亦即,案經偵查、審判進行中(例如案件開始偵查時起至法院發布通緝時止之期間),追訴權既無不行使之情形,自不發生時效進行之問題(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38 號解釋、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非字第80號判決意旨參照,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度易緝字第59號刑事判決亦同此旨)。本案被告所犯修正前證券交易法第175條第1項之罪,法定最重本刑為2年以下有期 徒刑,屬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1項第3款所定最重本刑為1年 以上3年未滿有徒刑之罪,其追訴權時效期間為10年。又被 告非法募集及發行有價證券犯行,其行為終了日應為96年8 月10日,故應以該日起算追訴權時效期間。而本案於96年11月28日實施偵查,98年5月20日偵查終結作成追加起訴書,98年6月6日追加起訴繫屬法院,嗣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 稱臺中地院)於99年8月12日以98年易字第1959號為公訴不 受理判決,復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於99年11月1日以99 年度上易字第1304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在案。嗣本署檢察官再於100年3月30日簽分偵查,復因被告逃匿而經本署於101 年6月29日發布併案通緝,因此,本案對被告之追訴權時效 應自96年8月10日起算10年,加計因被告通緝,致停止偵查 ,而停止追訴權時效進行持續所達上開追訴權時效期間之4 分之1期間(即2年6月),再加計檢察官自96年11月28日開始偵查至99年11月1日公訴不受理確定之期間(即2年11月4日 ),扣除本署檢察官前曾於98年5月20日提起公訴至98年6月6日法院繫屬日追訴權未行使之期間17日,則本件被告犯行 之追訴權時效應至少於111年12月23日前均未完成。而被告 所涉本件違反證券交易法之犯行,於111年7月5日再因被告 經緝獲而由本署分案偵查而行使追訴權,且於111年7月19日經本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並無追訴權時效消滅之問題,則原判決認定本案追訴權時效完成而判決免訴,顯有違誤等語。 五、惟查,95年7月1日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1項雖規定「追訴權 ,因左列期間內不行使而消滅…」95年7月1日修正前同法第8 3條第1項亦規定「追訴權之時效,如依法律之規定,偵查、起訴或審判之程序,不能開始或繼續時,停止其進行。」惟實務上及學者間對於檢察官於起訴前之偵查期間,是否屬於追訴權「不行使」之情形,仁智互見,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23、138號解釋亦未及說明。最高法院曾於82年第10次刑事庭會議為統一實務見解決議略謂:追訴權消滅時效之發生,應以不行使追訴權為其前提要件。又所謂追訴權,係對行刑權而言,應指形式之刑罰權,包括偵查、起訴及審判權在內,若已實施偵查,此時追訴權既無不行使之情形,自不生時效進行之問題。然經修正後,最高法院95年度第17次刑事庭會議係就刑法第80條修正後,如係適用95年7月1日施行之刑法時,82年度第10次會議決議意旨即不再供參考。是為杜爭議,於95年7月1日施行之刑法第80條第1項前段明定追 訴權之時效,因起訴而停止進行,則本案係發生於96年8月10日,適用95年7月1日修正施行之刑法,即無82年度第10次 會議決議意旨適用之結論(指若已實施偵查,此時追訴權既無不行使之情形,自不生時效進行之問題)。是檢察官自96年11月28日開始偵查至99年11月1日公訴不受理確定之期間 (即2年11月4日),除檢察官起訴至公訴不受理判決確定期間1年5月又12日外,當不得計入停止追訴權時效進行期間,依前所述,被告之行為已逾追訴權時效無誤。至檢察官所舉最高法院108年度台非字第80號刑事判決、臺灣高雄地方法 院95年度易緝字第59號刑事判決,均係發生於95年7月1日刑法修正施行前之刑事案件,與本案不同,自不得比附援引。檢察官上訴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芳瑜提起公訴、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2 日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陳 宏 卿 法 官 林 美 玲 法 官 楊 陵 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廖 婉 菁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2 日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一鍵將「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11年…」送入 AI 平台,深度解析法條邏輯、構成要件與實務應用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