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11年度金上訴字第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加重詐欺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6 月 30 日
- 當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黃建國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金上訴字第1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建國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洗錢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易字第1729號中華民國110年11月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0866號;移送本院併辦案號:同署110年度偵字第12881、12882、35549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2556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黃建國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黃建國知悉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理財重要工具,一般人取得他人帳戶存摺、提款卡(含密碼)使用,常與財產犯罪有密切關係,已預見可能是詐欺集團為遂行詐欺取財犯罪對外蒐集金融帳戶,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之追訴、處罰,對於提供帳戶資料予他人使用,雖無引發他人萌生犯罪之確信,仍以縱若取得帳戶之人利用其交付之帳戶資料詐欺取財,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而洗錢,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幫助故意,於民國109年11月間某日,向沈 惠媚稱:如提供存摺、提款卡供他人線上博弈使用,可賺取報酬等語,沈惠媚因而於109年11月中旬某日,在臺中市○○ 區沙鹿光田醫院對面之華南商業銀行門口,向楊涵如收取楊涵如所申設之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下稱甲帳戶),而後連同沈惠媚自己申設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乙帳戶)及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丙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網路銀行密碼,在臺中市○○區○○路與○○路路口檳榔攤, 以新臺幣(下同)9 千元(甲帳戶)、3萬元(乙、丙帳戶 )代價,交付予黃建國。黃建國取得上開甲、乙、丙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網路銀行密碼等資料後,於同日晚上,在高雄市○○區租屋處,將之交付李政達(所涉違反洗 錢防制法等案件,另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判處罪刑),容任李政達或其所屬詐欺集團使用上開帳戶遂行詐欺取財犯罪,以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而洗錢。李政達或取得上開帳戶資料之詐欺集團人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洗錢犯意,分別以附表編號1-24所示詐欺方式,詐騙附表編號1-24所示林于傑等人,致其等均陷於錯誤,於附表編號1-24所示時間,分別將如附表編號1-24所示金額匯至上開甲、乙、丙帳戶內,旋遭以現金或轉帳方式提領一空,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而隱匿上開詐欺所得之去向。嗣如附表編號1-24所示被害人發覺受騙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太平分局、清水分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移送併辦及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麻豆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檢察官移送併辦。 理 由 一、檢察官、被告黃建國(下稱被告)對於本案具傳聞性質之證據資料,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72-75、111-121頁) ,且本案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均未表示無證據能力,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及取得之程序均無違法之處,依法均可作為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均坦承不諱(原審卷第92、100頁;本院卷第72、75、110、228-243頁),核與 證人即另案被告沈惠媚、楊涵如於警詢、偵查證述之情節相符,並經證人即如附表所示被害人證述其等遭詐欺之經過明確(證據出處詳如附表編號1-24所示),且有如附表編號1-24證據出處欄所示之書證可以佐證,足認被告向沈惠媚收取上開甲、乙、丙帳戶資料提供予李政達後,確為詐欺集團成員用以詐欺如附表編號1-24所示之被害人。 ㈡刑法上之故意,分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不確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而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網路銀行密碼等資料,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專有性甚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具親密關係者,難認有何理由可自由流通使用該等帳戶資料,是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及防止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縱逢特殊情況偶有需交付他人使用情形,亦必深入瞭解其用途、合理性及對方身分背景,及是否與之有特殊情誼及關係者,始予例外提供。再者,臺灣社會對於不肖人士及犯罪人員常利用他人帳戶作為詐騙錢財之犯罪工具,藉此逃避檢警查緝之情事,近年來新聞媒體多所報導,政府亦大力宣導督促民眾注意,主管機關甚至限制金融卡轉帳之金額及次數,用以防制金融詐騙事件之層出不窮;因此,若交付金融帳戶資料予非親非故之他人,該他人將有可能不法使用該等帳戶資料,以避免身分曝光,一般民眾對此種利用人頭帳戶之犯案手法,自應知悉而有所預見。衡酌被告於提供系爭甲、乙、丙帳戶存摺、提款卡(含密碼)、網路銀行密碼時,係年滿35歲之成年人,為具有相當智識、社會生活閱歷之人,對於上情自難諉為不知,其於聽聞李政達以高報酬收取金融帳戶時,已預見對方有償收取帳戶可能係作為詐騙他人財物之工具使用,仍為之對外收集沈惠媚、楊涵如上開帳戶交付,容任他人使用上開帳戶,則被告於提供上開帳戶摺、金融卡時,主觀上有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罪之不確定故意,應堪認定。 ㈢金融帳戶乃個人理財工具,依我國現狀,申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使用,是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反而收購或借用別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並要求提供提款卡及告知密碼,則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即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提供,應論以幫助犯同法第14條第1 項之一般洗錢罪(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08 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裁定、108 年度台上字第3897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將系爭甲、乙、丙帳戶存摺、提款卡(含密碼)、網路銀行密碼等資料均提供予李政達,主觀上有將上開帳戶交由他人入款、領款使用之認知,甚為明確,而上開帳戶資料經交出後,最終係由何人使用不可知,除非辦理掛失,實際上已喪失實際之控制權,則被告主觀上自已預見上開帳戶後續資金流向,有無法追索之可能性,對於匯入上開帳戶內資金如經持有之人提領後,已無從查得,形成金流斷點,將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主觀上亦有認識。是以,被告對於其提供上開帳戶資料行為,對詐欺集團成員利用該帳戶資料存、匯入詐欺所得款項,進而加以提領,而形成資金追查斷點之洗錢行為提供助力,既已預見,仍提供上開帳戶存摺、金融卡等資供他人使用,顯有容任而不違反其本意,則其有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亦堪認定。 ㈣綜上所述,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本案事證已經明確,被告犯行可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之理由 ㈠本案被告僅提供甲、乙、丙帳戶存摺、提款卡(密碼)、網路銀行密碼等資料予他人供詐欺取財與洗錢犯罪使用,並無證據證明其有參與詐欺取財或洗錢之構成要件行為,或有與本案詐欺取財之詐騙之人有詐欺、洗錢之犯意聯絡,是被告基於幫助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且被告對於詐欺成員究竟由幾人組成,尚非其所能預見,本案或有三人以上之共同正犯參與詐欺取財犯行,惟依罪證有疑利被告之原則,本院認尚無從遽認被告主觀上係基於幫助三人以上共同加重詐欺取財之犯意,而為幫助加重詐欺取財犯行。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 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至臺中地檢署110年度偵字第12881、12882號及高雄地檢署110年度偵字第25564號併案意旨書雖均以被告本案所犯係屬 加重詐欺罪及一般洗錢罪之正犯行為,惟此部分應屬誤認,並經公訴檢察官具狀更正(詳本院卷第85-87頁),併予敘明。 ㈡被告以一提供上開甲、乙、丙帳戶資料行為,使附表編號1-2 4所示被害人受詐騙匯款並產生遮斷金流效果,侵害數個被 害人財產法益,係一行為觸犯數個基本構成要件相同之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罪名,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應論以一罪;且所犯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犯行,亦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應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起訴書雖未論及被告上開行為同時涉犯幫助一般洗錢罪,惟其犯罪事實記載被害人匯入乙、丙帳戶之款項,「嗣均遭提領一空」等語,應認已就此部分之事實起訴,且此部分與業經起訴之幫助詐欺取財犯行間,具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自為起訴效力所及;另附表編號1①②、2①、3①、7-24被害人遭詐 欺之事實,與本案經起訴之附表編號1③、2②、3②、4-6犯罪 事實,具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或單純一罪之實質一罪關係,均為起訴效力所及,且其中附表編號2①、9、24先後經臺中地檢署檢察官以110年度偵字第12881、12882、35549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偵字第25564號移送併辦,本院並已告知上開法條及擴張部分之事實(本院卷第69、75、109、215、233-243頁),已充分保障被告之受告知權、防禦權,自得併予審理。 ㈢刑之加重減輕: ⒈被告前因於95年間犯強盜等案件,經判處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10月,減為有期徒刑5月;結夥攜帶兇器強盜罪 ,處有期徒刑7年6月;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土造霰彈槍罪,處有期徒刑3年6月,併科罰金10萬元;傷害罪,處有期徒刑6月,減為有期徒刑3月;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有期徒刑3月,減為有期徒刑1月又15日確定;另因於同年犯詐欺罪,經判處有期徒刑6月,減為有期徒刑3月確定。上開案件並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8年度聲字第98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年10月確定,於107年7月11日假釋付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以已執行完畢論等情,有被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 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復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前案之部分行為與本案行 為均係侵害財罪法益,且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中期即故意再犯本案,足認其刑罰之反應力薄弱,且本案並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個案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又無法適用 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而應依此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之情形(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38號判決意旨參照),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⒉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⒊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被告就上開幫助一般洗錢犯行,於法審判中坦承不諱,應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重後,與前開幫助犯所減輕之刑,遞減輕之。 四、撤銷原判決及自為判決之理由 ㈠原審審理結果,認被告犯幫助一般洗錢罪(想像競合犯幫助詐欺罪)罪證明確,依法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⒈被告本案行為應構成累犯,業經檢察官於本院主張並提出證明方法,且經審酌應加重其刑,業如前述,原審未就被告犯行論以累犯,適用法則有誤。⒉附表編號1①②、2①、3①、7-24被 害人遭詐欺之事實,與本案起訴部分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或單純一罪之實質一罪關係,均為起訴效力之所及,原審未及審理,亦有未洽,檢察官執此提起上訴,為有理由。原判決既有上開之疵瑕可指,即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撤銷改判。 ㈡爰審酌被告將沈惠媚、楊涵如之上開帳戶提款卡、密碼等資料提供他人使用,致無辜之如附表編號1-24所示被害人等遭詐騙受有財產上損害,並使該等詐欺所得真正去向、所在得以獲得隱匿,妨礙執法機關追緝犯罪行為人,助長犯罪,使告訴人等難以求償,對社會治安造成之危害非輕;並衡酌被告犯後於原審、本院均自白犯行,惟並未與附表所示被害人和解、賠償其等損害之犯後態度,併考量被告本案所交付帳戶之數量、犯罪情節、告訴人等所受損害數額非少(合計2,689,820元),以及被告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打零工,月收入約2-3萬元,未婚無子女,家裡有媽媽需要照顧 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 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㈢被告於原審供稱李政達並沒有給其錢等語(原審卷第92頁),依卷內既存資料,亦無積極具體證據足認被告有因提供上開帳戶而取得對價,自不生犯罪所得應予沒收或追徵之問題,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 條第1 項、第364條、第299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仙杏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永豐提起上訴,檢察官陳信郎、甘若蘋移送併辦,檢察官王清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30 日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陳 宏 卿 法 官 簡 芳 潔 法 官 林 美 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趙 郁 涵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30 日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方式 匯入帳戶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證據出處 1 林于傑 詐欺集團於臉書刊登求職廣告,並於109年11月2日以通訊軟體LINE與林于傑聯繫,向其佯稱 :下載「車一族」APP ,完成一份資料就有回饋金云云,致林于傑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至右列帳戶。 ①楊涵如之 甲帳戶(依臺中地院110年度金簡上字第9號判決擴張之事實) 109年11月23日19時29分許 1萬元 ⑴林于傑警詢證述(偵10866卷第151-155頁 ) 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等資料(偵10866卷第139-149頁) ⑶手機畫面翻拍照片:匯款明細、LINE對話紀錄(偵10866卷第159-188頁) ⑷林于傑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偵8793卷第26-28頁) ⑸沈惠媚台新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偵10866卷第55頁) ⑹楊涵如華南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偵8793卷第45、49頁) ②楊涵如之 甲帳戶(依臺中地院110年度金簡上字第9號判決擴張之事實) 109年11月26日15時11分許 25,000元 ③沈惠媚之 乙帳戶(起 訴事實) 109年11月27日13時36分 5萬元 2 陳緯倫 詐欺集團於臉書刊登投資訊息,陳緯倫於109年7月10日進入「Zi-stars.com(資多星、車一族)」投資網站後 ,該網站佯稱:可下標購買「驗車金 」以投資虛擬貨幣云云,致陳緯倫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至右列帳戶。 ①楊涵如之 甲帳戶(110 年度偵字第 35549號併 辦事實) 109年11月18日21時25分 3萬元 ⑴陳緯倫警詢證述(偵10866卷第189-193頁 ) 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等資料(偵35549卷第125-126、157-159、165頁) ⑶陳緯倫匯款申請書( 偵35549卷第173頁) ⑷陳緯倫玉山銀行、郵局帳戶存摺明細(偵35549卷第177-184頁 ) ⑸LINE對話紀錄(偵35549卷第189-202頁) ⑹沈惠媚台新銀行帳戶交易明細 (偵10866卷第55頁) ⑺楊涵如華南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偵35549卷第84、95、101頁) 109年11月23日17時36分 5萬元 109年11月25日13時28分 30萬元 ②沈惠媚之 乙帳戶(起 訴及110年度偵字第35549號併辦事實) 109年11月27日13時37分 10萬元 109年11月27日13時45分 30萬元 3 蔡宜芳 詐欺集團於臉書刊登求職廣告,並於109 年11月3、4日間以通訊軟體LINE與蔡宜芳聯繫,向其佯稱:需下載「 車一族」APP,儲值金錢才能加入會員並賺錢云云,致蔡宜芳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至右列帳戶。 ①楊涵如之 甲帳戶(依臺中地院110年度金簡上字第9號判決擴張之事實) 109年11月21日19時7分 1萬元 ⑴蔡宜芳警詢證述(偵10866卷第212-216頁 ) 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等資料(偵21024卷第53-79、86-87頁) ⑶車一族客服資料(偵21024卷第84頁) ⑷蔡宜芳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偵10866卷第219頁) ⑸沈惠媚華南銀行帳戶交易明細 (偵10866卷第77頁) ⑹楊涵如華南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偵22180卷㈡第189、203頁) 109年11月25日16時50分 5萬元 ②沈惠媚之丙帳戶(起訴事實) 109年11月27日16時45分 10萬元 4 黃可欣 詐欺集團於網路架設JOBS兼職平台,黃可欣於109 年11月3 日前某時加入後,該平台即向其佯稱:可提供薪資云云,致黃可欣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至右列帳戶。 沈惠媚之乙帳戶(起訴事實) 109年11月18日19時22分許 2,950元 ⑴黃可欣警詢證述(偵10866卷第227-230頁 ) 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等資料(偵10866卷第237、247-265頁) ⑶JOBS資料(偵10866卷第231頁) ⑷黃可欣匯款明細(偵10866卷第233頁) ⑸沈惠媚台新銀行帳戶交易明細 (偵10866卷第331頁) 5 游煌錡 游煌錡透過交友軟體「派愛族」配對後,該詐欺集團即於109 年11月12日以通訊軟體LINE與游煌錡聯繫,向其佯稱:加入螞蟻科技有限公司,可投資固定收益基金產品云云,致游煌錡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至右列帳戶。 沈惠媚之丙帳戶(起訴事實) 109年11月27日16時59分許 12萬元 ⑴游煌錡警詢證述(偵10866卷第268-271頁 ) 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等資料(偵10866卷第272-276頁) ⑶手機畫面翻拍照片:LINE對話紀錄、匯款明細(偵10866卷第278-287頁) ⑷沈惠媚華南銀行帳戶交易明細 (偵10866卷第77頁) 6 黃文賢 詐欺集團於109年11月初以LINE 暱稱「表姊」與黃文賢聯絡,向其佯稱:可加入JOBS APP點讚賺錢云云,致黃文賢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至右列帳戶。 沈惠媚之丙帳戶(起訴事實) 109年11月20日15時43分許 3萬元 ⑴黃文賢警詢證述(偵10866卷第289-291頁 ) 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等資料(偵10866卷第292、302-304頁) ⑶黃文賢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匯款明細(偵10866卷第364、369頁) ⑷沈惠媚華南銀行帳戶交易明細 (偵10866卷第315頁) 7 吳青益 吳青益於109年9月17日透過交友軟體「派愛族」配對後 ,該詐欺集團即以通訊軟體LINE與吳青益聯繫,向其佯稱:下載「車一族 」APP ,可儲值現金,投資獲利云云 ,致吳青益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至右列帳戶。 楊涵如之甲帳戶(依臺中地院110年度金簡上字第9號判決擴張之事實) 109年11月17日23時46分 3萬元 ⑴吳青益警詢證述(偵11026卷第89-92頁) 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等資料(偵11026卷第93-101、143-158頁) ⑶吳青益轉帳紀錄(偵11026卷第102-120頁) ⑷手機畫面翻拍照片:與車一族客服對話紀錄(偵11026卷第124-142頁) ⑸楊涵如華南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偵11026卷第161-172頁) 109年11月17日23時55分 2萬元 109年11月22日10時53分 3萬元 109年11月22日11時1分 3萬元 8 魏志傑 魏志傑於109年9月17日前某時,透過臉書投資社團認識後,該詐欺集團即以通訊軟體LINE與魏志傑聯繫,向其佯稱:儲值現金投資,即可獲利云云 ,致魏志傑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至右列帳戶。 楊涵如之甲帳戶(依臺中地院110年度金簡上字第9號判決擴張之事實) 109年11月23日17時8分 1萬元 ⑴魏志傑警詢證述(偵11555卷第11-13頁背面) 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等資料(偵11555卷第19-27、37-39頁) ⑶魏志傑轉帳交易資料(偵11555卷第29頁 ) ⑷手機畫面翻拍照片:與車一族對話紀錄( 偵11555卷第31-35頁) ⑸楊涵如華南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偵11555卷第53頁) 9 呂建廷 詐欺集團於109年11月6日以通訊軟體LINE與呂建廷聯繫 ,向其佯稱:加入螞蟻金融科技有限公司,投資虛擬貨幣即可獲利云云,致呂建廷陷於錯誤 ,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至右列帳戶。 楊涵如之甲帳戶(110年度偵字第35549 號併辦事實) 109年11月26日21時46分 29,600元 ⑴呂建廷警詢證述(偵12156卷第41-43頁背面) 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等資料(偵12156卷第45-57頁) ⑶呂建廷中國信託帳戶交易明細(偵12156卷第63-65頁) ⑷投資頁面截圖、與螞蟻金融客服對話紀錄 、轉帳紀錄(偵12156卷第67-72頁) ⑸楊涵如華南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偵12156卷第79頁) 109年11月26日21時48分 29,600元 10 李峻豪︵ 蔡沛庭 ︶ 詐欺集團於臉書刊登求職廣告,並於109年11月1日前某時以通訊軟體LINE與李峻豪之配偶( 蔡沛庭)聯繫,向其佯稱:加入「車一族」,存款後可領取驗車金云云,致蔡沛庭陷於錯誤 ,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自李峻豪帳戶匯款至右列帳戶。 楊涵如之甲帳戶(依臺中地院110年度金簡上字第9號判決擴張之事實) 109年11月24日20時31分 1萬元 ⑴李峻豪警詢證述(偵14450卷第51-53頁) 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等資料(偵14450卷第67-79頁) ⑶手機畫面翻拍照片:轉帳交易明細、LINE對話紀錄(偵14450卷第81-97頁) ⑷楊涵如華南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偵14450卷第314頁) 11 吳彥彣 詐欺集團於臉書刊登求職廣告,並於109 年11月1、2日間以通訊軟體LINE與吳彥彣聯繫,向其佯稱:儲值金錢加入「車一族」會員,才能賺錢云云 ,致吳彥彣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至右列帳戶。 楊涵如之甲帳戶(依臺中地院110年度金簡上字第9號判決擴張之事實) 109年11月18日13時20分 5萬元 ⑴吳彥彣警詢證述(偵14450卷第55-57頁) 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等資料(偵14450卷第99-143頁) ⑶手機畫面翻拍照片( 偵14450卷第145-193頁) ⑷楊涵如華南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偵14450卷第304-316頁) 109年11月20日11時53分 3萬元 109年11月23日17時36分 5萬元 109年11月24日21時14分 4萬元 109年11月25日13時56分 4萬元 12 徐乙彤 詐欺集團於臉書刊登求職廣告,並於109年11月3日以通訊軟體LINE與徐乙彤聯繫,向其佯稱 :儲值金錢才能升等「車一族」會員 ,賺更多錢云云, 致徐乙彤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至右列帳戶。 楊涵如之甲帳戶(依臺中地院110年度金簡上字第9號判決擴張之事實) 109年11月16日14時34分 4萬元 ⑴徐乙彤警詢證述(偵14450卷第59-65頁) 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等資料(偵14450卷第195-247頁) ⑶手機畫面翻拍照片:交易紀錄、對話紀錄(偵14450卷第249-257頁) ⑷與車一族客服聊天紀錄(偵14450卷第259-298頁) ⑸楊涵如華南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偵14450卷第303頁) 109年11月16日14時38分 54,000元 109年11月16日15時3分 4,700元 109年11月16日15時5分 800元 109年11月16日15時7分 500元 13 林楨恬 詐欺集團於臉書刊登求職廣告,並於109年11月3日以通訊軟體LINE與林楨恬聯繫,向其佯稱 :下載「車一族」 APP ,加入會員及儲值金錢,才能賺錢云云,致林楨恬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至右列帳戶。 楊涵如之甲帳戶(依臺中地院110年度金簡上字第9號判決擴張之事實) 109年11月17日13時56分 2萬元 ⑴林楨恬警詢證述(偵14451卷第23-25頁) ⑵LINE對話紀錄(偵14451卷第29-40頁) ⑶林楨恬中國信託帳戶交易明細(偵14451卷第41頁) ⑷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等資料(偵14451卷第43-51、103頁) ⑸楊涵如華南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偵14451卷第63-81頁) 109年11月20日21時56分 1萬元 109年11月24日21時17分 5萬元 14 胡美嬌 詐欺集團成員於臉書刊登求職廣告,並於109 年10月31日以通訊軟體LINE與胡美嬌聯繫,向其佯稱:下載「車 一族」APP ,加入 會員及儲值金錢, 才能賺錢云云,致胡美嬌陷於錯誤, 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至右列帳戶 。 楊涵如之甲帳戶(依臺中地院110年度金簡上字第9號判決擴張之事實) 109年11月22日13時10分 1萬元 ⑴胡美嬌警詢證述(偵14486卷第17-20頁) 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等資料(偵14486卷第25-59頁) ⑶胡美嬌匯款交易明細 、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偵14486卷第61-65頁) ⑷楊涵如華南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偵14486卷第110-118頁) 109年11月23日11時53分 3萬元 109年11月23日16時23分 5萬元 109年11月26日15時41分 10萬元 15 洪秀怡 詐欺集團於臉書刊登求職廣告,並於109 年10月17日以通訊軟體LINE與洪秀怡聯繫,向其佯稱:下載「車一族 」APP ,加入會員儲值金錢才能賺錢云云,致洪秀怡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至右列帳戶。 楊涵如之甲帳戶(依臺中地院110年度金簡上字第9號判決擴張之事實) 109年11月25日19時56分 1萬元 ⑴洪秀怡警詢證述(偵14486卷第21-24頁) 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等資料(偵14486卷第67-85頁) ⑶手機畫面翻拍照片:交易紀錄、對話紀錄(偵14486卷第87-100頁) ⑷楊涵如華南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偵14486卷第116頁) 16 游世中 游世中於109年10月6日加入「車一族」投資網站後,該詐欺集團即以通訊軟體LINE與游世中聯繫,向其佯稱 :下載「車一族」APP ,儲值現金投 資,即可獲利云云 ,致游世中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至右列帳戶。 楊涵如之甲帳戶(依臺中地院110年度金簡上字第9號判決擴張之事實) 109年11月20日16時48分 2萬元 ⑴游世中警詢證述(偵18069卷第23-25頁) 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等資料(偵18069卷第101-105頁) ⑶車一族給正式會員之認定書、客服中心資料及對話紀錄、匯款明細表(偵18069卷第107-123頁) ⑷楊涵如華南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偵18069卷第153、165頁) 109年11月24日17時48分 1萬元 17 陳益凱 陳益凱於109 年10月7 日下載「大和證券」APP 後,該詐欺集團即以通訊軟體LINE與陳益凱聯繫,向其佯稱:儲值金錢才能投資並賺錢云云,致陳益凱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至右列帳戶。 楊涵如之甲帳戶(依臺中地院110年度金簡上字第9號判決擴張之事實) 109年11月20日10時54分 45萬元 ⑴陳益凱警詢證述(偵18069卷第27-31頁) 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等資料(偵18069卷第69-75頁) ⑶陳益凱匯款紀錄、LINE對話紀錄(偵18069卷第77-98頁) ⑷陳益凱匯款明細、台北富邦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偵18069卷第133-137頁) ⑸楊涵如華南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偵18069卷第151頁) 18 蔡政柏 蔡政柏加入「車一族」APP 後,詐欺集團於109年11月25日即以通訊軟體LINE 與蔡政柏聯繫 ,向其佯稱:儲值會員投資,即可獲利云云,致蔡政柏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至右列帳戶。 楊涵如之甲帳戶(依臺中地院110年度金簡上字第9號判決擴張之事實) 109年11月25日21時59分 10,085元 ⑴蔡政柏警詢證述(偵22180卷㈠第81-85頁 ) ⑵交易明細、手機畫面翻拍照片:與車一族對話紀錄(偵22180卷㈠第87-101頁) ⑶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等資料(偵22180卷㈠第103-107頁) ⑷楊涵如華南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偵22180卷㈡第203頁) 19 温屏 詐欺集團於臉書刊登求職廣告,並於109 年10月30日以通訊軟體LINE與温屏聯繫,向其佯稱 :下載「車一族」APP ,抽中幸運會員儲值,才能領取獎金云云,致温屏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至右列帳戶。 楊涵如之甲帳戶(依臺中地院110年度金簡上字第9號判決擴張之事實) 109年11月25日15時58分 13,000元 ⑴温屏警詢證述(偵22180卷㈠第199-203頁 ) 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等資料(偵22180卷㈠第207-223頁) ⑶手機畫面翻拍照片:與車一族聯絡紀錄、交易紀錄(偵22180卷㈠第225-239 頁) ⑷楊涵如華南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偵22180卷㈡第203頁) 20 劉柏崴 劉柏崴於109 年11月1日至5日間接觸FB「車一族」投資平臺後,該詐欺集團即以通訊軟體LINE與劉柏崴聯繫,向其佯稱:儲值現金投資,即可獲利云云,致劉柏崴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至右列帳戶。 楊涵如之甲帳戶(依臺中地院110年度金簡上字第9號判決擴張之事實) 109年11月16日20時43分 5萬元 ⑴劉柏崴警詢證述(偵22180卷㈠第125-129頁) ⑵手機畫面翻拍照片:LINE對話紀錄、匯款紀錄(偵22180卷㈠第135-175頁) ⑶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等資料(偵22180卷㈠第177-180、184-196頁 ) ⑷劉柏崴合作金庫帳戶存摺資料、匯款紀錄(偵22180卷㈠第181-182頁) ⑸楊涵如華南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偵22180卷㈡第179-205頁) 109年11月21日18時51分 29,985元 109年11月26日19時54分 3萬元 109年11月26日20時6分 2萬元 21 劉明育 詐欺集團於臉書刊登求職廣告,並於109 年11月20幾日以通訊軟體LINE與劉明育聯繫,向其佯稱:下載「車一族」APP ,投入資金越多,獎勵金越多云云,致劉明育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至右列帳戶。 楊涵如之甲帳戶(依臺中地院110年度金簡上字第9號判決擴張之事實) 109年11月27日12時9分 1萬元 ⑴劉明育警詢證述(偵22180卷㈠第109-111頁) 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等資料(偵22180卷㈠第115-119、123-124頁 ) ⑶手機畫面翻拍照片:通話紀錄、LINE對話紀錄(偵22180卷㈠113、120-122頁) ⑷楊涵如華南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偵22180卷㈡第207頁) 22 許苡婕 詐欺集團成員在臉書刊登求職廣告,並於109 年11月22日以通訊軟體LINE與許苡婕聯繫,向其佯稱:下載「車一族」APP ,加入會員抽獎,中獎後儲值才能領獎金云云,致許苡婕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至右列帳戶。 楊涵如之甲帳戶(依臺中地院110年度金簡上字第9號判決擴張之事實) 109年11月25日22時23分 1萬元 ⑴許苡婕警詢證述(偵22180卷㈠第241-246頁) ⑵許苡婕轉帳交易明細(偵22180卷㈡第7頁 ) ⑶手機畫面翻拍照片:LINE對話紀錄(偵22180卷㈡第9-18頁) ⑷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等資料(偵22180卷㈡第19、24-28頁) ⑸楊涵如華南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偵22180卷㈡第205頁) 109年11月26日21時7分 1萬元 23 李修宇 李修宇透過交友軟體「拍拖PAKTOR」認識後,該詐欺集團於109 年11月16日前某時即以通訊軟體LINE與李修宇聯繫,向其佯稱:投資螞蟻金融科技有限公司平台,即可獲利云云,致李修宇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至右列帳戶。 楊涵如之甲帳戶(依臺中地院110年度金簡上字第9號判決擴張之事實) 109年11月16日23時33分 3萬元 ⑴李修宇警詢證述(偵22180卷㈡第99-107頁) ⑵李修宇切結書(偵22180卷㈡第79-98頁) ⑶李修宇轉帳交易明細(偵22180卷㈡第109頁) ⑷李修宇中國信託帳戶交易明細(偵22180卷㈡第119頁) ⑸手機畫面翻拍照片:LINE對話紀錄、匯款紀錄(偵22180卷㈡第122-123頁) ⑹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等資料(偵22180卷㈡第124-171頁) ⑺楊涵如華南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偵22180卷㈡第179、209頁) 109年11月29日13時10分 29,600元 24 陳宛君 詐欺集團於臉書刊登求職廣告,並於109 年11月14日前某時以通訊軟體LINE與陳宛君聯繫,向其佯稱:下載「 車一族」APP,加入會員抽獎,中獎後儲值才能領獎金云云,致陳宛君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至右列帳戶。 楊涵如之甲帳戶(110年度偵字第12881、12882號併辦事實) 109年11月23日19時54分 1萬元 ⑴陳宛君警詢證述(偵12882卷㈠第55-58頁 ) 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等資料(偵12882卷㈡第109-119頁) ⑶手機畫面翻拍照片:車一族客服資料、LINE對話紀錄、轉帳明細(偵12882卷㈡第121-215頁) ⑷楊涵如華南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偵12882卷㈠第139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