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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11年度金上訴字第104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洗錢防制法等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 裁判日期
    111 年 08 月 25 日
  • 法官
    何志通石馨文許月馨

  • 當事人
    張柏堯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金上訴字第1044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柏堯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金訴字第25號中華民國111年3月10日第一審判決(起 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26367、29919、31985、32858、36093號;移送併辦案號:同署110年度偵字第33965、35539號、110年度偵字第34064、38224、38246號),提起上 訴,暨檢察官移送併案審理(移送併辦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9014號、111年度偵字第6946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1596號、111年度偵字第11582、11583、11584、11585、11586、11587號、110年度偵字第20491號、110年度偵字第21074、24780號、111年度偵字第4759號、110年度偵字第22580號、111年度偵字第466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乙○○幫助犯一般洗錢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 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乙○○可預見一般人取得他人金融機構帳戶使用,及在與資金 代收代付相關之契約上簽名後,授權他人持之與任何一人簽約,常與財產犯罪具有密切關係,可能利用他人金融機構帳戶作為取得詐欺贓款之工具,並製造金流追查斷點、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竟仍基於縱若有人持其所交付之金融機構帳戶,及利用其所簽署與資金代收代付相關契約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一般洗錢、幫助詐欺取財間接故意,於民國109年間某日,同意以每月新臺幣(下同)5000元之代價, 將其所申辦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台新銀行帳戶)存摺影本、國民身分證正反面影本交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C羅」之成年人(無證 據證明未滿18歲)使用,並應「C羅」之要求先行在數份「 通路整合金流服務合約書」上簽名,表示其同意將台新銀行帳戶作為資金收付帳戶,復授權「C羅」持該等「通路整合 金流服務合約書」分別與仲廈有限公司(下稱仲廈公司)、鋐維科技有限公司(下稱鋐維公司,起訴書誤載為鈜維有限公司)、廣順興業有限公司(下稱廣順興業公司)、百馥婷有限公司(下稱百馥婷公司)簽約,表示該等公司將其等與金流業者合作之金流付費平台,提供予乙○○收取他人所給付款 項。而仲廈公司、鋐維公司、廣順興業公司、百馥婷公司則分別與派維爾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派維爾公司)簽署「金流付款服務契約書」,申請如附表所示之虛擬帳戶使用,約定由派維爾公司代理收付該等公司之交易款項,並依約定期間將款項支付予該等公司,仲廈公司、鋐維公司、廣順興業公司、百馥婷公司亦各自和派維爾公司與金融機構簽立「代收代付特店暨次特約商店約定書」,由金融機構提供收單服務予派維爾公司,且由他人先將款項存入派維爾公司於該金融機構所開立之專用存款帳戶內,迨他人將款項匯入該等虛擬帳戶經一定期間後,派維爾公司再自專用存款帳戶轉付款項至仲廈公司、鋐維公司、廣順興業公司、百馥婷公司之帳戶中,其後仲廈公司、鋐維公司、廣順興業公司、百馥婷公司即各依其等與乙○○簽署之「通路整合金流服務合約書」 ,將款項轉付至乙○○名下台新銀行帳戶內。「C羅」完成前 述簽約流程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一般洗錢、詐欺取財之犯意(無證據顯示參與詐騙者達3人以上),分 別以如附表編號1至36「詐騙時間及方式」欄所示方式,詐 騙如附表各該編號所示之受詐騙人,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各依指示分別匯款如附表各該編號「付款時間及金額」欄所示款項,至如附表各該編號「虛擬帳戶」欄所示帳戶內;惟因派維爾公司配合警方辦案,遂就該等款項均暫行止付,尚未撥款至如附表編號1至36「虛擬帳戶款項所應撥付對象」 欄所示該等公司名下帳戶中,故該等公司亦未撥款至乙○○名 下台新銀行帳戶內,以致「C羅」無從支配、管領該等受詐 騙人受詐欺而給付之款項,復因未及提領款項,而未發生製造金流追查斷點,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所在之結果,使「C羅」之一般洗錢犯行均未能遂行。嗣如附表編號1至36所示之受詐騙人均驚覺受騙,經警循線追查,始悉上情。 二、案經馮○○、廖○○、柯○○、游○○、鄧○○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 苓雅分局、劉○○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陳○○訴由高雄 市政府警察局鹽埕分局、傅○○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 二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案審理。 理 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核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暨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應具有證據能力。查本件以下採為判決基礎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固屬傳聞證據,惟該等證據經檢察官、被告乙○○(下稱被告)迄本案言 詞辯論終結前,均未對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表示異議,揆諸前揭說明,暨經審酌前揭證據之取得,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以之為本案證據堪為適當等情,本院認該等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二、次按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證據,其有無證據能力之認定,應審酌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定有明文。本案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經本院於審理時合法踐行調查程序,自應認均具有證據能力,得作為證據。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訊、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偵29919卷第111至113頁,原審卷第81至89頁、第93至101頁,本院卷第277至293頁),核與證人即仲廈公司負責人鄭○○、證人即告訴人或被害人馮○○、劉○○、廖○○、陳○○ 、鄧○○、柯○○、游○○、傅○○、王○○、王○○、尤○○、陳○○、蘇 ○○、蕭○○、朱○○、孔○○、陳○○、陳○○、謝○○、蘇○○、莊○○、 曾○○、張○○、林○○、江○○、趙○○、李○○、江○○、李○○、吳○○ 、陳○○、蔡○○、鍾○○、廖○○、陳○○、何○○、何○○等人及證人 黃○○、張○○、孫○○、鋐維公司負責人鄭○○、仲廈公司負責人 鄭○○、廣順興公司負責人許○○、百馥婷公司負責人顏○○等人 於警詢或偵訊時所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見偵36093卷第49 至50頁、第51至55頁,偵26367卷一第285至288頁,偵35539卷第37至39頁、第41至43頁,偵26367卷二第99至103頁,偵29919卷第37至39頁,偵31985卷第113至114頁,偵32858卷 第41至43頁,偵33965卷第41至44頁、第45頁、第46頁,苓 雅警卷第11至14頁,偵38224卷第59至60頁,偵38246卷第51至57頁、第59至61頁、第189至192頁,鼓山警卷第153至155頁、第181至182頁,偵19894卷一第163至166頁、第233至234頁,偵36106卷第65至70頁,偵32888卷一第49至53頁,偵32032卷第37至38頁,偵20624卷第39至41頁,偵28449卷第129至134頁,偵27410卷第33至36頁,偵27434卷第35至39頁,前鎮警卷第21至22頁,偵21074卷第11至14頁、第15至19頁 、第25至32頁、第180至181頁、第193至199頁,偵24780卷 第13至18頁、第25至28頁、第29至30頁、第37至40頁,三重警卷第3至7頁、第9至12頁,苓雅警卷第3至5頁、第7至10頁,偵32888卷三第365至368頁,偵26367卷二第219至221頁,偵38224卷第337至343頁,前鎮警卷第5至8頁、第9至13頁,偵19894卷一第13至30頁、第33至36頁,偵20491卷第51至52頁、第57至61頁、第65至66頁,偵36093卷第49至50頁,偵26367卷一第285至288頁,偵24227卷第35至37頁,偵35539卷第37至39頁,偵20624卷第35至38頁,偵38246卷第189至192頁,新興警卷第74至75頁、第90至92頁、第115至117頁、第130至132頁、第156至159頁、第202至203頁、第219至223頁、第244至247頁、第269至270頁、第352至354頁、第285至288頁,偵22580卷第103至106頁、第113至115頁,新興3900 警卷第79至82頁),並有如【附件】所示之非供述證據附卷為憑,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洵堪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 ㈡、按刑法上之故意,分為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不確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而間接故意與有認識的過失之區別,在於二者對構成犯罪之事實雖均預見其能發生,但前者對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後者則確信其不發生。是以,若對於他人可能以其所交付之帳戶,進行詐欺取財之犯罪行為乙情,已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反其本意,自應負故意犯(間接故意)之罪責。又向金融機構申辦帳戶,並無任何特殊之資格限制,僅需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任何人皆可自由申請,且得同時在不同金融機構申請數個帳戶使用,故申辦帳戶乃極為容易之事,一般人若非具有不法目的,實無徵求、蒐集他人帳戶資料之必要,倘若有以購買、承租、求職或巧立各種名目而藉故蒐集、徵求,稍具智識程度、社會經驗之人,應可輕易察覺蒐集、徵求帳戶資料者係欲以他人之帳戶從事不法行為。再者,於金融機構開設帳戶,係針對個人身分、社會信用予以資金流通,具有強烈之屬人性,且為個人理財工具,因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保障,其私密性、重要性不言可喻,一般人均應有妥為保管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以防止存款遭盜領、帳戶被他人冒用之認識,除非係親人或具有密切情誼者,難認有何交付他人使用之正當理由,縱偶因特殊情況須將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交付他人,亦必深入瞭解他人之可靠性與其用途,以免個人之存款遭他人侵吞,或遭持之從事不法行為,始符社會常情。尤以,使用他人金融機構帳戶作為被害人匯入款項之交易媒介,以實現詐欺取財犯罪,此乃一般使用人頭帳戶常見之非法利用類型,復經大眾傳播媒體再三披露,具正常智識之人實應具有為免他人取得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作為詐欺取財犯罪工具使用,不得隨意交付予無關他人之認知。職此,如行為人對其所提供之金融機構帳戶資料,已預見被用來作為詐欺取財此非法用途之可能性甚高,甚至在基於對自己利益之考量遠高於第三人財產法益恐因此受害之情況下,猶漠不在乎而輕率交付,復事先在與資金代收代付相關之契約上簽名,並授權他人持之與任何一人簽約,而毫不在意他人如何以其名義收取、轉付款項,堪認行為人係容任第三人因受騙而交付財物之結果發生,自應認具有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 ㈢、又按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特殊洗錢罪,係在無法證明前置犯罪之特定不法所得,而未能依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一般洗錢罪論處時,始予適用。過去實務認為,行為人對犯特定犯罪所得之財物或利益作直接使用或消費之處分行為,或僅將自己犯罪所得財物交予其他共同正犯,祇屬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非本條例所規範之洗錢行為,惟依新法規定,倘行為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甚或交予其他共同正犯予以隱匿,或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即難認僅單純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應仍構成新法第2條第1或2款之洗錢行為 (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744號、108年度台上字第3086號判決意旨參照),而刑法第339條之詐欺取財罪,屬洗錢 防制法第3條第2款所規定之特定犯罪。第按特定犯罪之正犯實行特定犯罪後,為掩飾、隱匿其犯罪所得財物之去向及所在,而令被害人將款項轉入其所持有、使用之他人金融帳戶,並由該特定犯罪正犯前往提領其犯罪所得款項得手,因已造成金流斷點,該當掩飾、隱匿之要件,該特定犯罪正犯自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如提供金融帳戶之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之實行,應論以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 第3101號判決意旨參照),亦即將自己申辦之金融帳戶資料交付予他人使用,及在「通路整合金流服務合約書」上簽名後,並授權他與予任何一人簽約時,已認識他人可能將其金融帳戶資料作為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之用,並因「通路整合金流服務合約書」之約定,使款項層層地轉,致使金流趨於複雜,而製造金流追查斷點、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猶不顧上情而率行交付金融帳戶資料、簽署「通路整合金流服務合約書」,嗣後亦無積極取回金融帳戶資料、解除契約之舉,或其他主觀上認為不致發生一般洗錢犯行之確信,而容任一般洗錢犯行繼續實現,應認合於幫助一般洗錢罪之構成要件。 ㈣、刑法上詐欺取財罪之成立,係以犯罪行為人實行詐術,使被害人陷於錯誤,因此為財產上處分為要件,且有既、未遂之分。換言之,只要犯罪行為人基於不法所有之意圖及詐欺故意,著手於詐欺行為之實行,使被害人陷於錯誤而將財物交付者,即為既遂;反之,倘被害人未陷於錯誤,而無交付財物,或已識破犯罪行為人之詐欺技倆,並非出於真正交付之意思,所為財物之交付(如為便於警方破案,逮捕犯人,虛與委蛇所為之交付,或為教訓施詐者,使其需花費更多之取款時間或提領費用,故意而為之小額《如新臺幣1元》匯款等 ),即屬未遂。以現行電信詐欺集團之犯罪模式,行為人為避免犯罪易被發覺並特意造成資金流向斷點,往往使用人頭帳戶之方式,詐欺被害人將款項匯至人頭帳戶中,因該帳戶之存摺、提款卡等物均為犯罪行為人所掌握,於被害人匯款至人頭帳戶時起至警察受理報案通知金融機關列為警示帳戶而凍結其內款項時止,犯罪行為人處於隨時得領取人頭帳戶內款項之狀態,顯對帳戶內之款項具有管領力,則於被害人將財物匯至人頭帳戶內時,即屬詐欺取財既遂,不因其後該帳戶被警示、凍結,犯罪行為人未能或不及領取反而成為未遂犯(至是否成立一般洗錢未遂罪,另當別論)。本件關於如附表編號1至36所示受詐騙人受到詐欺後,即各自匯款如 附表各該編號「付款時間及金額」欄所示款項,至如附表各該編號「虛擬帳戶」欄所示帳戶內,惟因案外人派維爾公司配合警方辦案,而就該等款項均暫行止付,尚未撥款至如附表各該編號「虛擬帳戶款項所應撥付對象」欄所示該等公司名下帳戶中等情,業如前述,基此,「C羅」隨時可透過前 揭「通路整合金流服務合約書」、「金流付款服務契約書」、「代收代付特店暨次特約商店約定書」之約定內容,於該等詐欺贓款層層轉付後,使該等詐欺贓款落入其掌握中,然因案外人派維爾公司配合警方辦案之故,使該等詐欺贓款均遭案外人派維爾公司暫行止付,依前開說明,其所涉詐欺取財犯行,即屬既遂。又如若案外人派維爾公司未暫行止付該等詐欺贓款,「C羅」即能依上開契約之約定內容取得,並 使款項之型態轉換為現金,令檢警機關無法或難以追尋詐欺贓款之流向、所在,可認「C羅」已著手於一般洗錢行為, 縱然「C羅」未及取得該等款項,而未發生製造金流追查斷 點,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所在之結果,亦僅係「C羅」之一般洗錢犯行未能遂行而已。衡以,被告既已預見 台新銀行帳戶甚有可能成為「C羅」收受詐騙款項之工具, 復由「C羅」特意不使用自己的金融帳戶,且要求被告事先 在「通路整合金流服務合約書」上簽名,及授權其持該合約書與他人簽約乙情言之,被告亦知「C羅」係欲藉此收受、 轉付、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之款項,且此舉將增加檢警日後追查金流之難度,而極易遮斷金流、逃避國家追訴、處罰,然被告仍提供台新銀行帳戶予「C羅」使用,並在「通路整合 金流服務合約書」上簽名及授權「C羅」與他人簽署該合約 書,顯係漠視第三人致生財產上受害之可能性;又被告於已得悉其上開行為可能助益於「C羅」實行一般洗錢、詐欺取 財犯行時,卻未見被告有積極取回台新銀行帳戶、解除契約之舉,或其他主觀上認為不致發生該等犯罪行為之確信,而容任該等犯罪行為繼續實現,是被告確有幫助他人一般洗錢、詐欺取財之間接故意,彰彰甚明。再者,被告所幫助之「C羅」因其詐欺取財行為而對詐欺贓款已取得實際管領力, 已達詐欺取財既遂程度,被告之幫助行為亦已達於既遂;然尚未發生製造金流追查斷點,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所在之結果,則就正犯部分既僅處於一般洗錢未遂程度,被告之幫助行為亦無達於既遂之可言。 ㈤、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及刑之加重、減輕事由之說明: 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77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查被告雖提供台新銀行帳戶、簽署「通路整合金流服務合約書」,而遭實行一般洗錢罪、詐欺取財罪之正犯取得,然未見被告有何參與詐欺如附表編號1至36所示受詐騙人之行為,縱依該等受詐騙 人於警詢時所描述之受騙經過,亦無從遽認對其等實行詐騙之人數已達3人以上。況幫助犯應負之責任,以對於正犯所 實行之犯罪行為有所認識為必要;若正犯所犯之事實,超過幫助者認識之範圍時,則就該超過部分,其事前既不知情而無犯意,自不負幫助之責(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3452 號判決意旨參照),而依卷內證據資料,被告所為至多僅係助益他人遂行其一般洗錢、詐欺取財犯行之實現,屬一般洗錢罪、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復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事前與一般洗錢罪、詐欺取財罪之正犯間有何謀議情形,或於事後分得詐騙款項之情事,自難認被告與一般洗錢罪、詐欺取財罪之正犯間,有何一般洗錢、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從而,即令「C羅」另有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各款之加重事由,惟被告既僅以幫助之意思,參與一般洗錢罪、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則被告就超過其認識部分,仍不負幫助犯罪之責,而僅成立一般洗錢罪、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2項、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未遂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 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既遂罪。 ㈢、關於被告所涉幫助一般洗錢犯行僅屬未遂之理由,業經本院詳述如前,公訴意旨認被告係犯幫助一般洗錢既遂罪嫌,容有誤會。又按刑事訴訟法第300條所謂變更法條,係指罪名 之變更而言;若僅行為態樣有既遂、未遂之分,尚無庸引用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變更起訴法條(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4516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本院雖係論以幫助一般洗錢未遂罪,惟毋庸變更起訴法條,附此敘明。 ㈣、又如附表編號2、4、6、10、11、14、15、21、22、23、24、 26、27、29、31、32、34、36所示之受詐騙人雖各有數次給付款項之舉,然其等係遭「C羅」所詐騙,被告亦只有1次提供台新銀行帳戶、簽署數份「通路整合金流服務合約書」予「C羅」之行為,而供「C羅」從事一般洗錢、詐欺取財犯行使用,是應認僅有單一幫助行為,論以1個幫助一般洗錢未 遂罪、1個幫助詐欺取財既遂罪。 ㈤、另被告以單一幫助行為,同時侵害如附表編號1至36所示受詐 騙人之財產法益,並均觸犯幫助一般洗錢未遂罪、幫助詐欺取財既遂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應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未遂罪處斷(最高法院96年度台非字第245、255號判決、98年度台非字第30號判決、101年度台非 字第331號判決同此結論)。 ㈥、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⒈按刑法第47條第1項關於累犯加重之規定,係不分情節,基於 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 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有關機關應自本解釋公佈之日起2 年內,依本解釋意旨修正之。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參照)。被告 前因偽造文書、詐欺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金上訴字第2341號、98年度上易字第1715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年1月(3次)、1年(2次)、1年8月、4月、2年、5月確定;又因偽造有價證券、偽造印文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上訴字第28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4月,減為有期徒刑2月(2次)、有 期徒刑5月,減為有期徒刑2月15日(3次)、有期徒刑6月,減為有期徒刑3月(2次)、有期徒刑3月,減為有期徒刑1月15日、有期徒刑6月確定,上開案件並經本院以99年度聲字 第1071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年2月確定,於102年10月23日縮短刑期假釋付保護管束出監,於104年12月27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43至68頁),是被告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 上之罪,為累犯,審酌被告所犯構成累犯之上開案件亦有詐欺案件,與本案所犯之罪質相同,且被告於上開案件執行完畢後,竟再犯本案,幫助「C羅」為如附表所示之一般洗錢 、詐欺取財犯行(其中編號5所示受詐騙人於109年10月間接獲詐騙訊息及匯款),可見其確未因此知所警惕,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參照上開解釋意旨、考量累犯規定所欲維護法益之重要性及事後矯正行為人之必要性,爰裁量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⒉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4、15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於偵查 、審判中已自白其涉有一般洗錢之犯行,是應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⒊被告所幫助之一般洗錢犯罪雖已著手,惟其後未發生犯罪之結果而不遂,乃未遂犯,考量被告之幫助行為尚未使法益受到嚴重侵害,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一般洗錢既遂 罪之刑減輕之。 ⒋又因被告僅係基於幫助他人實行一般洗錢罪之意思,參與一般洗錢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 ,按一般洗錢罪正犯之刑減輕之。 ⒌再按有2種以上刑之加重或減輕者,遞加或遞減之,刑法第70 條定有明文。刑有加重及減輕者,先加後減;有2種以上之 減輕者,先依較少之數減輕之,刑法第71條亦有明定。依上開說明,被告就其所涉幫助一般洗錢未遂犯行,分別適用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刑法第25條第2項、刑法第30條第2 項等規定遞減之;併依刑法第71條第1項規定,與前述累犯 加重其刑部分,先加後減之。 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33965、35539號、110年度偵字第34064、38224、38246號、111年度偵字第9014號、111年度偵字第6946號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1596號、111年度偵字第11582、11583、11584、11585、11586、11587號、110年度偵字第20491號、110年度偵字第21074、24780號、111年度偵字第4759號、110年度偵字第22580號、111年度偵字第4660號移送併辦意旨書所載之犯罪事實 ,與前開經檢察官起訴且為本院認定有罪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基於審判不可分原則,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究。 四、撤銷改判之理由: ㈠、原審認被告幫助犯一般洗錢未遂罪之犯行罪證明確,據以論科,固非無見。惟查:⒈如附表編號1至36所示受詐騙人遭詐 欺所付款項,雖均遭派維爾公司暫行止付,然被告所提供之台新銀行帳戶既在行騙之犯罪行為人掌控之中,於上開受詐騙人遭詐欺所付款項匯入各該虛擬帳戶後,迄至該等款項遭到派維爾公司暫行止付前,即已進入詐欺取財成員管領力之支配範圍,處於隨時可供詐欺犯罪者要求撥款以轉匯或提領之狀態,已達詐欺取財既遂,是「C羅」及其他詐欺取財成 員此部分所為,均該當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既遂罪,原審以「因案外人派維爾公司配合警方辦案之故,使該等詐欺贓款均遭案外人派維爾公司暫行止付,則於附表『虛擬帳戶款項所應撥付對象』欄所示該等公司均未取得該等詐欺贓款之情況下,『C羅』即無從透過上開契約之約定內容,將 該等詐欺贓款移置其支配底下,難謂『C羅』對該等詐欺贓款 已取得實際管領力,是其所涉詐欺取財犯行僅處於未遂階段。」等語,認被告所幫助之「C羅」尚未因其詐欺取財行為 而對詐欺贓款取得實際管領力,僅處於詐欺取財未遂程度,則被告之幫助行為亦無達於既遂之可言云云,尚有未洽。⒉該詐欺集團成員為如附表編號11至36所示詐欺取財既遂及一般洗錢未遂犯行(即詐欺告訴人或被害人尤○○、陳○○、蘇○○ 、蕭○○、朱○○、孔○○、陳○○、陳○○、謝○○、蘇○○、莊○○、曾 ○○、張○○、林○○、江○○、趙○○、李○○、江○○、李○○、吳○○、 陳○○、蔡○○、鍾○○、廖安騫、陳○○、何○○、何○○等人)之檢 察官移送併辦部分,為本案起訴效力所及,自應併予審理,原審未及審酌檢察官移送併辦之上開犯罪事實,尚有未洽。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原審未及審酌被告全部之犯罪事實及其犯行所致損害之真實影響,而使其在被告犯罪結果之追究乃致於量刑之審酌上,容有瑕疵等語,認原判決認事用法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至檢察官上訴理由另以:本案原審認定之事實略以:被告提供本案之台新銀行帳戶存摺影本、國民身分證正反面影本交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C羅」之人使用,並應「C羅」要求,在數份「通路整合金流服務舍約書」上簽名,表示其同意將台新銀行帳戶作為資金收付帳戶,復授權「C羅」持該等「通路 整合金流服務合約書」與數間通路公司簽約取得如原審認定虛擬帳戶使用,迨「C羅」所屬詐騙集團成員詐騙如原審認 定之被害人,匯入上開虛擬帳戶後一段時間,上開通路公司即會依約將被害人匯入上開虛擬帳戶的款項,轉匯入被告提供之台新銀行帳戶使用,原審雖認定被害人之資金已匯入通路公司之虛擬帳戶内,然通路公司尚未將資金匯入被告提供之台新銀行帳戶内,亦未及提領該贓款,然就此部分,被告提供台新銀行帳戶之行為,已經實際上造成金流斷點,使檢警等偵查機關難以追查「C羅」及其所屬詐騙集團成員,已 經實際上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使洗錢防制法所欲保護之法益終局受損,其犯罪已然實現,是此部分應論予幫助一般洗錢既遂罪,原審認此部分僅成立未遂,容有再予研究之餘地等語;惟按洗錢防制法所稱之「洗錢」行為,依第2條之規定,係指:一、意圖掩 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並於第14條、第15條規定其罰則,俾防範犯罪行為人藉製造資金流動軌跡斷點之手段,去化不法利得與犯罪間之聯結。申言之,洗錢防制法之立法目的,在於防範及制止因犯第3條所列之特定犯 罪而取得或變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之孳息,藉由包含處置(即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予以移轉或變更)、分層化(即以迂迴層轉、化整為零之多層化包裝方式,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及整合(即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使之回流至正常金融體系,而得以合法利用享受)等各階段之洗錢行為,使其形式上轉換成為合法來源,以掩飾或切斷特定犯罪所得與犯罪之關聯性,而藉以逃避追訴、處罰。又特定犯罪之正犯實行特定犯罪後,為掩飾、隱匿其犯罪所得財物之去向及所在,而令被害人將款項轉入其所持有、使用之他人金融帳戶,並由該特定犯罪正犯前往提領其犯罪所得款項得手,如能證明該帳戶內之款項係特定犯罪所得,因已被提領而造成金流斷點,該當掩飾、隱匿之要件,該特定犯罪正犯自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最高法院108年度 台上大字第3101號裁定意旨參照)。本件如附表編號1至36 所示受詐騙人受到詐欺後,即各自匯款如附表各該編號「付款時間及金額」欄所示款項,至如附表各該編號「虛擬帳戶」欄所示帳戶內,惟因案外人派維爾公司配合警方辦案,而就該等款項均暫行止付,尚未撥款至如附表各該編號「虛擬帳戶款項所應撥付對象」欄所示該等公司名下帳戶中,且未匯入被告台新銀行帳戶內,而均無法提領,致掩飾、隱匿該等詐欺所得之本質、來源及去向未能得逞,依上開最高法院裁定意旨,自僅該當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一般洗錢未遂罪之構成要件,檢察官此部分上訴意旨核有未當,併此敘明。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其個人所申辦台新銀行帳戶予「C羅」使用,並授權「C羅」與他人簽署「通路整合金流服務合約書」,助長詐欺犯罪風氣之猖獗、製造金流斷點,嚴重阻礙國家追查詐欺贓款之流向、使犯罪之偵辦趨於複雜,導致從事一般洗錢、詐欺取財犯罪者得以遂行其洗錢、詐欺第三人之犯行,被告犯罪所生危害實不容輕忽;並考量被告迄今未與如附表編號1至36所示受詐騙人達成調 (和)解,或彌補其等所受損害,及其坦承犯罪之犯後態度;另因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實行一般洗錢罪、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行為,被告之可非難性即不能與該犯行之共同正犯等同視之;參以,除上開構成累犯之前案外,被告尚有其餘不法行為經論罪科刑之情,有前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兼衡被告於原審審理時自陳國小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目前在家幫忙務農、收入勉持、未婚、無子之生活狀況(見原審卷第100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 、如附表編號1至36所示受詐騙人遭受詐騙金額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 役之折算標準。 ㈢、沒收之說明: ⒈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於原審準備 程序時供稱:「C羅」跟我說只要簽了整合契約,每個月都 可以收5000元,我跟「C羅」配合了約10個月,後來就被抓 了,中間有3個月的時間「C羅」人不見,沒有給我錢,所以我總共收了半年左右的5000元,亦即總共3萬元等語(見原 審卷第87頁),足見被告因本案犯行所獲取之不法所得為3 萬元,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且因此犯罪所得並未扣案,併依同條第3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⒉末按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 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另依刑法施行法第10之3條規 定可知,洗錢防制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應優先於刑法相關規定予以適用,亦即就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均應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規定沒收之。衡以,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係供洗錢所用之物,為洗錢犯罪構成要件事實前提,乃一般洗錢罪之關聯客體,惟上開條文雖採義務沒收主義,卻未特別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致該洗錢行為之標的是否限於行為人所有者始得宣告沒收,有所疑義,於此情形自應回歸適用原則性之規範,即參諸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仍以屬於行為人所有者為限 ,始應予沒收。如附表編號1至36所示受詐騙人遭詐騙後, 即分別匯款如附表各該編號「付款時間及金額」欄所示款項,至如附表各該編號「虛擬帳戶」欄所示帳戶內,而該等款項目前均遭案外人派維爾公司暫行止付,尚未撥款至如附表編號1至36「虛擬帳戶款項所應撥付對象」欄所示該等公司 名下帳戶中,足見該等款項非被告所有,亦不在其實際掌控中,被告對該等款項並無所有權或事實上之處分權,自無適用洗錢防制法之特別沒收規定而諭知沒收之餘地,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子凡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蔣志祥、李基彰、范家振、毛麗雅、劉俊良移送併辦,檢察官李濂提起上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5  日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何 志 通 法 官 石 馨 文 法 官 許 月 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李 妍 嬅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5  日【附件】: ㈠、臺中地檢署110年度核交字第2594號卷《核交2594卷》 ⒈台新國際商業銀行110年10月8日函暨檢附台新銀行帳戶交易 明細(第29-55頁) ⒉乙○○與鋐維科技有限公司之通路整合金流服務契約書(第69 -76頁) ⒊台新銀行帳戶存摺封面影本(第77頁) ㈡、臺中地檢署110年度偵字第26367號卷一《偵26367卷一》 ⒈仲廈有限公司合作金庫銀行代收代付特店暨次特約商店約定書(第313-320頁) ⒉仲廈有限公司與派維爾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金流付款服務契約書(第289-295頁) ⒊仲廈有限公司之公司登記資料(第297-312頁) ⒋通路整合金流服務契約書(第321-333頁) ㈢、臺中地檢署110年度偵字第26367號卷二《偵26367卷二》 ⒈派維爾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10年2月3日函(第105-106頁)⒉馮○○對話紀錄(第107-130頁)及轉帳畫面(第109頁)⒊馮○○報案資料(第131-147頁) ㈣、臺中地檢署110年度偵字第29919號卷《偵29919卷》 ⒈王○○轉帳畫面(第41-43頁) ⒉王○○通話紀錄畫面(第45頁) ⒊派維爾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10年2月3日函(第47-48頁) ⒋鋐維科技有限公司與派維爾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金流付款服務契約書(第49-55頁) ⒌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0年4月12日函暨檢附鋐維科技有限公司名下帳戶交易明細(第57-61頁) ⒍乙○○與鋐維科技有限公司之通路整合金流服務契約書(第6 3-71頁) ⒎王○○報案資料(第89-107頁) ㈤、臺中地檢署110年度偵字第31985號卷《偵31985卷》 ⒈乙○○與廣順興業有限公司之通路整合金流服務契約書(第4 5-54頁) ⒉派維爾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10年4月28日函(第55-56頁) ⒊廣順興業有限公司與派維爾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金流付款服務契約書(第57-66頁) ⒋廣順興業有限公司之公司登記資料(第68-80頁) ⒌廣順興業有限公司之合作金庫銀行代收代付特店暨次特約商店約定書(第81-109頁) ⒍劉○○報案資料(第115-127頁) ⒎劉○○所提出繳費單、郵局帳戶存摺封面影本(第129-133頁 ) ⒏劉○○所提出手機訊息畫面(第137-173頁) ⒐台新國際商業銀行110年11月2日函暨檢附台新銀行帳戶交易明細(第179-188頁) ㈥、臺中地檢署110年度偵字第32858號卷《偵32858卷》 ⒈廖○○報案資料(第37-39、145-157頁) ⒉廖○○匯款畫面(第45-47頁) ⒊廖○○所提出通話紀錄畫面(第49-51頁) ⒋派維爾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10年6月2日函(第55-56頁) ⒌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0年4月12日函暨檢附鋐維科技有限公司名下帳戶交易明細(第115-119頁) ㈦、臺中地檢署110年度偵字第36093號卷《偵36093卷》 ⒈陳○○報案資料(第59-89頁) ⒉陳○○與暱稱「Allen」、「M8客服」者之訊息畫面(第91-9 9頁) ⒊陳○○匯款畫面(第105頁) ⒋仲廈有限公司與派維爾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金流付款服務契約書(第203-211頁) ⒌仲廈有限公司之合作金庫銀行代收代付特店暨次特約商店約定書(第213-223頁) ⒍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前鎮分行110年8月5日函暨檢附派維爾科 技股份有限公司名下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第237-239頁) ⒎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第 241-277頁) ⒏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前鎮分行110年5月11日函暨檢附派維爾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名下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第279-323頁) ⒐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0年7月28日函暨檢附派維爾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名下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第325-330頁) ⒑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0年7月27日函(第331頁 ) ⒒派維爾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9年12月23日函(第333-334頁) ㈧、【併辦】臺中地檢署110年度偵字第33965號卷《偵33965卷》 ⒈鄧○○報案資料(第37、107-143頁) ⒉鄧○○名下玉山銀行太平分行帳戶存摺封面影本、華南銀行 太平分行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明細(第47-49頁) ⒊鄧○○所提出通訊紀錄畫面及轉帳畫面(第51-57頁) ⒋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0年5月24日函暨檢附鋐維科技有限公司名下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第63-67 頁) ⒌派維爾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10年3月16日函(第69-70頁) ⒍鋐維科技有限公司合作金庫銀行代收代付特店暨次特約商店約定書(第71-91頁) ⒎鋐維科技有限公司與派維爾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金流付款服務契約書(第93-105頁) ⒏鋐維科技有限公司與乙○○之通路整合金流服務契約書(第1 49-157頁) ㈨、【併辦】臺中地檢署110年度偵字第35539號卷《偵35539卷》 ⒈王○○所提出對話紀錄畫面(第51-69頁) ⒉王○○所提出轉帳畫面(第69頁) ⒊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 ⑴派維爾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查詢(第71-73頁) ⑵仲廈有限公司查詢(第75-88頁) ⒋派維爾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10年3月10日函(第87-88頁) ⒌仲廈有限公司與乙○○之通路整合金流服務契約書(第93-10 9頁) ㈩、【併辦】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高市警苓分偵字第11071 114100號刑案偵查卷宗《苓雅警卷》 ⒈柯○○所提出轉帳畫面(第17頁)及與「瑩ying」之訊息畫 面(第17-49頁) ⒉柯○○提供之投資網站介面畫面(第51-53頁) ⒊派維爾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10年3月16日函(第61-62頁) ⒋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0年5月24日函暨檢附鋐維科技有限公司名下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第137-141頁) ⒌柯○○報案資料(第189-197頁) 、【併辦】臺中地檢署110年度偵字第38224號卷《偵38224卷》 ⒈游○○轉帳畫面(第63頁) ⒉游○○所提出手機對話紀錄(第65-85頁) ⒊派維爾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10年4月19日函(第87-88、105- 106頁) ⒋鋐維科技有限公司與派維爾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金流付款服務契約書(第199-208頁) ⒌鋐維科技有限公司之合作金庫銀行代收代付特店暨次特約商店約定書(第225-253頁) ⒍鋐維科技有限公司與乙○○之通路整合金流服務契約書(第2 55-263頁) ⒎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0年5月24日函暨檢附鋐維科技有限公司名下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第179-183頁) ⒏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0年4月12日函暨檢附鋐維科技有限公司名下帳戶交易明細(第265-269頁) ⒐台新國際商業銀行110年10月8日函暨檢附台新銀行帳戶交易明細(第271-297頁) ⒑游○○報案資料(第299-309頁) 、【併辦】臺中地檢署110年度偵字第38246號卷《偵38246卷》 ⒈警員職務報告(第63頁) ⒉傅○○所提出訊息畫面(第65-85頁) ⒊傅○○所提出轉帳畫面(第73-75頁) ⒋派維爾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10年5月13日函(第87-88頁) ⒌金流付款服務契約書 ⑴仲廈有限公司與派維爾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第99-105頁) ⑵鋐維科技有限公司與派維爾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第127-1 35頁) ⑶百馥婷有限公司與派維爾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第197-203 頁) ⑷廣順興業有限公司與派維爾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第207-2 13頁) ⒍通路整合金流服務契約書 ⑴仲廈有限公司與乙○○之通路整合金流服務契約書(第107 -123頁) ⑵鋐維科技有限公司與乙○○之通路整合金流服務契約書( 第137-153頁) ⑶廣順興業有限公司與乙○○之通路整合金流服務契約書( 第215-223頁) 、【併辦】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高市010警鼓分偵字第11 072398100號刑案偵查卷宗《鼓山警卷》 ⒈乙○○與鋐維科技有限公司簽立之「通路整合金流服務合約 書」影本(第29-37頁) ⒉派維爾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與鋐維科技有限公司簽立之「金流付款服務契約書」影本(第45-57頁) ⒊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 ⑴仲廈有限公司查詢(第63-65頁) ⑵廣順興業有限公司查詢(第67-69頁) ⒋鄭○○持用0000000000門號在通訊軟體「Telegram」維堯溝 通群組之對話截圖(第71-91頁) ⒌鋐維公司出貨單【客戶傅○○】(第161、371頁) ⒍鋐維公司出貨單【客戶蕭○○】(第173-177、345-349頁) ⒎仲廈公司出貨明細【客戶蕭○○】(第179、277頁) ⒏蕭○○之中國信託銀行存款交易明細(第185-190頁) ⒐蕭○○報案資料【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埔墘派出所受 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第183-184頁) ⒑乙○○0000000000、00000000000門號在通訊軟體「Telegram 」與使用者「文就分」(許○○)之對話截圖(第199-215 頁) ⒒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聲搜字001007號搜索票、高雄市政 府警察局鼓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110.09.09;乙○○)(第237-249頁) ⒓現場照片(第251-253頁) ⒔乙○○與廣順興業有限公司之通路整合金流服務契約書(第2 55-269頁) 、【併辦】高雄地檢署110年度偵字第19894號卷一《偵19894卷 一》 ⒈傅○○報案資料【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第271頁) ⒉傅○○所提出訊息畫面(第277-287頁) ⒊傅○○所提出轉帳畫面(第281-282頁) ⒋廣順興業公司銷貨明細【客戶傅○○】(第297頁) ⒌高柄宏0000000000門號在通訊軟體「line」與尤○○之對話 截圖(第311-333頁) ⒍鋐維公司出貨單【客戶尤○○】(第307頁) ⒎尤○○報案資料【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第301-302頁) 、【併辦】高雄地檢署110年度偵字第19894號卷二《偵19894卷 二》 ⒈陳○○對話紀錄(第43-56頁)及轉帳畫面(第43頁) ⒉仲廈公司出貨明細【客戶陳○○】(第59頁) ⒊高柄宏0000000000門號在通訊軟體「line」與蘇○○之對話 載圖(第121-145頁) ⒋蘇○○對話紀錄及轉帳畫面(第111-116頁) ⒌仲廈公司出貨明細【客戶蘇○○】(第117頁) 、【併辦】臺中地檢署110年度偵字第36106號卷《偵36106卷》 ⒈朱○○所提供其所有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 往來明細1份(第149-155頁) ⒉派維爾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10年4月8日派管字第1100408000 5號函所示之朱○○匯款流向說明(第257-258頁) ⒊派維爾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與仲廈有限公司簽立之金流付款服務契約書各1份(第259-265頁) ⒋乙○○與仲廈有限公司簽立之通路整合金流服務約書1份(第 281-290頁) ⒌朱○○報案資料【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内分局阿蓮分駐所陳 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第81-141頁) 、【併辦】臺中地檢署110年度偵字第32888號卷一《偵32888卷 一》 ⒈孔○○匯款紀錄資料(第71、73頁) ⒉孔○○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第79-123頁) 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0年5月18日中信銀字第1 10224839130170號函(第131頁) ⒋派維爾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10年6月23日派管字第110062300 05號函暨附件資料(第139-140頁) ⒌鋐維科技有限公司登記資料(第141、195頁) ⒍鋐維科技有限公司與派維爾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簽署之合作金庫銀行代收代付特店暨次特約商店約定書、特約商店綜合約定書影本(第143-169頁) ⒎鋐維科技有限公司與派維爾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簽署之金流付款服務契約書影本(第171-180頁) ⒏乙○○與鋐維公司簽立之通路整合金流服務合約書(第199-2 15頁) ⒐台新國際商業銀行110年8月2日台新作文字第11018446號函 暨所附帳號00000000000000號(戶名:張博堯)交易明細 (含基本資料)(第217-235頁) ⒑孔○○報案資料【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斗六派出所陳報單 、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第47、55-67、125、137頁) 、【併辦】臺中地檢署110年度偵字第32032號卷《偵32032卷》 ⒈陳○○之匯款紀錄(第45頁) ⒉派維爾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10年05月20日派管字第11005200 004號(第51-52頁) ⒊鋐維科技有限公司與派維爾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簽署之金流付款服務契約書影本(第53-59頁) ⒋乙○○與鋐維公司簽立之通路整合金流服務合約書(第109-1 21頁) ⒌台新國際商業銀行110年8月2日台新作文字第11018446號函 檢附帳號00000000000000(戶名:張博堯)自110年1月14 日起至110年5月14日日止之交易明細(含基本資料)(第129-144頁) ⒍陳○○報案資料【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新海派出所陳 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第35、39-43 、47-49頁) 、【併辦】臺中地檢署110年度偵字第20624號卷《偵20624卷》 ⒈徐大薳之匯款紀錄(第49頁) ⒉徐大薳對話紀錄(第111-116頁) ⒊派維爾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10年01月28日派管字第11001280 09號(第53-54頁) ⒋廣順興業有限公司與派維爾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簽署之金流付款服務契約書影本(第55-61頁) ⒌廣順興業有限公司與乙○○之通路整合金流服務契約書(第1 19-129頁) ⒍徐大薳報案資料【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清水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内政部警政署反詐編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協助受詐騙民眾通知疑似警示帳戶通報單】(第131-137頁 ) 、【併辦】臺中地檢署110年度偵字第28499號卷《偵28499卷》 ⒈仲廈有限公司與派維爾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金流付款服務契約書(第73-79頁) ⒉仲廈有限公司與乙○○之通路整合金流服務合約書(第113-1 23頁) ⒊派維爾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10年03月03日派管字第11003030 017號(第135-136頁) ⒋謝○○之匯款紀錄(第139、143頁) ⒌謝○○所提出通訊紀錄截圖(第147-165頁) ⒍謝○○報案資料【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榴中派出所受理刑 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第167-179頁) 、【併辦】臺中地檢署110年度偵字第27434號卷《偵27434卷》 ⒈曾○○所提出匯款紀錄及通訊軟體LINE對話截圖(第103-110 頁) ⒉派維爾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10年06月10日派管字第11006100 001號(第65-66頁) 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0年5月18日中信銀字第1 10224839128755號函(第99頁) ⒋仲廈有限公司與乙○○之通路整合金流服務合約書(第55-64 頁) ⒌曾○○報案資料【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陽明派出 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第111-139頁) 、【併辦】臺中地檢署110年度偵字第27410號卷《偵27410卷》 ⒈莊○○匯款明細及對話擷圖(第117-131頁) ⒉派維爾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10年05月10日派管字第11005100 004號(第59-60頁) ⒊仲廈有限公司與派維爾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金流付款服務契約書(第73-79頁) ⒋仲廈有限公司與乙○○之通路整合金流服務合約書(第93-10 2頁) ⒌莊○○報案資料【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德高派出所受 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第43-55頁) 、【併辦】臺中地檢署110年度偵字第24227號卷《偵24227卷》 ⒈蘇○○之匯款紀錄(第121頁) ⒉蘇○○LINE對話截圖(第131-137頁) ⒊派維爾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10年04月14日派管字第11004140 003號(第141-142頁) ⒋仲廈有限公司與派維爾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金流付款服務契約書(第167-173頁) ⒌仲廈有限公司與乙○○之通路整合金流服務合約書(第175-1 91頁) ⒍蘇○○報案資料【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沙鹿分駐所受 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第69-71、73、93頁) 、【併辦】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高市警前分偵字第11071 037400號刑案偵查卷宗《前鎮警卷》 ⒈張○○網路銀行截圖及IG對話(第177-181頁) ⒉派維爾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10年03月03日派管字第11003030 014號(第33-34頁) ⒊仲廈有限公司與派維爾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金流付款服務契約書(第55-67頁) ⒋鋐維科技有限公司與派維爾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金流付款服務契約書(第119-131頁) ⒌張○○報案資料【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民雄派出所受理刑 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第23-31、173-175頁) 、【併辦】高雄地檢署110年度偵字第21074號卷《偵21074卷》 ⒈仲廈有限公司之合作金庫銀行代收代付特店暨次特約商店約定書(第49-56頁) ⒉仲廈有限公司與派維爾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金流付款服務契約書(第63-68頁) ⒊仲廈有限公司之公司登記資料(第72-75頁) ⒋百馥婷有限公司之公司設立登記、商店資料、基本資料(第80-88頁) ⒌百馥婷有限公司之合作金庫銀行代收代付特店暨次特約商店約定書(第89-96頁) ⒍百馥婷有限公司與派維爾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金流付款服務契約書(第101-108頁) ⒎林祐沂提供之詐欺網站擷取照片1張及中國信託銀行自動櫃 員機交易明細表翻拍照片3張(第125-129頁) ⒏林祐沂報案資料【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北門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第33-43頁) 、【併辦】高雄地檢署110年度偵字第24780號卷《偵24780卷》 ⒈派維爾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10年01月28日派管字第11001280 010號函(第55-56頁) ⒉仲廈有限公司之合作金庫銀行代收代付特店暨次特約商店約定書(第71-78頁) ⒊仲廈有限公司與派維爾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金流付款服務契約書(第83-89頁) ⒋百馥婷有限公司與派維爾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金流付款服務契約書(第136-143頁) ⒌百馥婷有限公司之合作金庫銀行代收代付特店暨次特約商店約定書(第145-152頁) ⒍江○○提供之中國信託銀行存款交易明細1份、轉帳通知擷取 照片2張、對話紀錄擷取照片5紙(第177頁、181-193) ⒎江○○報案資料【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豐里派出所受理刑 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第41-45、51-53、195-196頁) 、【併辦】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新北警重刑字第1103810 519號卷《三重警卷》 ⒈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指認人:顏○○】(第13-15頁) ⒉趙建亘提供之台新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翻拍照片(第38頁) ⒊派維爾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10年07月06日派管字第11007060 009號函(第41-42頁) ⒋百馥婷有限公司與派維爾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金流付款服務契約書(第55-61頁) ⒌趙建亘報案資料【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碧潭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協助受詐騙民眾通知疑似警示帳戶通報單】(第19-20頁、第23頁、第31頁、第67-69頁) 、【併辦】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高市警新分偵字第11072 538400號卷《新興警卷》 ⒈告訴人李○○之網路銀行交易明細表(第84-86頁)、內政部 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二分局覺民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第80-83頁) ⒉告訴人江○○之網路交易明細表、LINE對話紀錄截圖(第103 -112頁)、內政部警政署反詐編諮詢專線紀錄表、台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大誠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第94-102頁) ⒊告訴人李○○之郵局存摺交易明細、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 、通聯紀錄截圖(第125-127頁)、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大 同分局寧夏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第124頁) ⒋告訴人吳○○之通聯紀錄截圖、彰化銀行存摺交易明細(第1 49-152頁)、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台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立人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第134-148頁) ⒌告訴人陳○○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相片黏貼表(第177-197頁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蘇澳分局馬賽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第161-174頁) ⒍告訴人蔡○○之存款交易明細查詢、通話記錄截圖(第213-2 16頁)、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海山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第204-212頁) ⒎告訴人鍾○○之通聯紀錄截圖、網路銀行交易明細(第233-2 43頁)、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南榮路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第225-232頁) ⒏告訴人廖○○之LINE對話紀錄、網路銀行交易明細(第262-2 65頁)、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蘇澳分局蘇澳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第248-257頁) ⒐告訴人陳○○之通聯紀錄截圖(第281-282頁)、內政部警政 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民權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第272-280頁) ⒑告訴人蕭○○之中國信託帳戶存款交易明細(第344-349頁)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埔墘派出所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第294-343頁) ⒒告訴人何○○之網路銀行交易明細及網頁截圖黏貼表、LINE 對話紀錄(第363-386頁)、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 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成州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 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第357-362頁) ⒓百馥婷有限公司合作金庫銀行港都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 號帳戶基本資料及歷史明細資料(第391-448頁) ⒔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資料表(第451頁) ⒕高雄市政府核准百馥有限公司設立登記相關資料(第452-4 59頁) ⒖百馥婷有限公司與派維爾公司金流付款服務契約書、合作金庫銀行代收代付特店暨次特約商店約定書、法人及團體(含行號)實質受益人暨股份發行形式聲明書、法人及團體(含行號)高階管理人資料明細表(第460-477頁) ⒗派維爾公司函-派維爾公司110年1月28日派管字第11001280 013號函(第128-129頁)、派維爾公司110年1月28日派管字第11001280012號(第113-114頁)、派維爾公司110年2月5日派管字第1100205009號函(第200-201頁)、派維爾公司110年2月18日派管字第11002180003號函(第154-155頁)、派維爾公司110年3月3日派管字第11003030013號函(第88-89頁)、派維爾公司110年3月3日派管字第11003030003號函(第217-218頁)、派維爾公司110年5月10日派管字第11005100008號函(第283-284頁)、派維爾公司110年5月13日派管字第11005130004號函(第387-388頁)、派維爾公司110年6月15日派管字第11006150002號函(第350-351頁) 、【併辦】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高市警新分偵字第11072 553900號卷《新興3900警卷》 ⒈告訴人何○○提供之轉帳交易紀錄擷取照片7張及通話紀錄擷 取照片2張(第119-123頁) ⒉百馥婷公司之代收代付特店暨次特約商店約定書、金流付款服務契約書、商店資料、設立登記表、代收代付特店暨次特約商店約定書(第127-158頁) ⒊派維爾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10年7月14日派管字第110071400 08號函(第125-126頁) ⒋告訴人何○○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 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後埔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第83-117頁) 【附表】(時間:民國、金額:新臺幣): 編號 受詐騙人 詐騙時間及方式 付款時間及金額 虛擬帳戶 虛擬帳戶款項所應撥付對象 1 馮○○ 詐騙集團成員佯裝為投資人員於109年11月23日晚間9時許向馮○○佯稱因投資勝率過高需經審核,須給付審核費云云,致馮○○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如右列金額至右列虛擬帳戶內。 109年12月10日晚間6時58分許匯款1萬6千6百元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仲廈有限公司 2 王○○ 詐騙集團成員佯裝為網路電商客服人員於110年1月24日某時許來電向王○○佯稱因訂單設定錯誤,須配合操作解除云云,致王○○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如右列金額至右列虛擬帳戶內。 110年1月24日晚間9時16分9秒匯款5萬元 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鋐維科技有限公司 110年1月24日晚間9時18分16秒匯款5萬元 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0年1月25日凌晨0時4分38秒匯款5萬元 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0年1月25日凌晨0時5分55秒匯款5萬元 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3 劉○○ 詐騙集團成員佯裝為投資網站客服於110年3月16日某時許向劉○○佯稱可帶操作投資獲利云云,致劉○○陷於錯誤,而依指示付款如右列金額至右列虛擬帳戶內。 110年4月6日上午7時56分許超商繳費5千元 (交易序號:010406QP791109) (繳費代碼:CCAZ000000000000) 廣順興業有限公司 4 廖○○ 詐騙集團成員佯裝為金石堂客服人員於110年3月16日晚間9時13分許來電向廖○○佯稱因網路購物訂單錯誤,須配合操作解除云云,致廖○○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如右列金額至右列虛擬帳戶內。 110年3月16日晚間10時33分36秒匯款3萬1千元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鋐維科技有限公司 110年3月16日晚間10時51分匯款6萬4千元 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5 陳○○ 詐騙集團成員佯裝為投資人員於109年10月間某日向陳○○佯稱可帶投資賺錢云云,致陳○○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如右列金額至右列虛擬帳戶內。 109年10月24日晚間10時36分48秒匯款3萬6千元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仲廈有限公司 6 鄧○○ 詐騙集團成員佯裝為網路購物客服人員於110年1月16日晚間6時42分許來電向鄧○○佯稱因代理商設定錯誤會每月扣款,須配合操作網路銀行解除云云,致鄧○○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如右列金額至右列虛擬帳戶內。 110年1月16日晚間8時17分11秒匯款5萬元(不含手續費15元)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鋐維科技有限公司 110年1月16日晚間8時20分36秒匯款5萬(不含手續費15元)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0年1月16日晚間8時24分4秒匯款3萬5千元(不含手續費15元)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0年1月16日晚間8時27分27秒匯款3萬4千5百元(不含手續費15元)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0年1月16日晚間8時28分51秒匯款3萬4千5百元(不含手續費15元)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0年1月16日晚間8時31分43秒匯款3萬元(不含手續費15元)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0年1月16日晚間8時33分21秒匯款3萬4千5百元(不含手續費15元)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0年1月16日晚間8時37分匯款3萬4千5百元(不含手續費15元)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0年1月16日晚間8時40分匯款3萬4千5百元(不含手續費15元)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7 王○○ 詐騙集團成員佯裝為投資人員於109年12月5日某時許向王○○佯稱可帶投資賺錢云云,致王○○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如右列金額至右列虛擬帳戶內。 110年1月13日晚間10時33分12秒匯款3萬元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仲廈有限公司 8 柯○○ 詐騙集團成員佯裝為投資人員於110年2月3日晚間7時42分許向柯○○佯稱下注後可快速獲利云云,致柯○○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如右列金額至右列虛擬帳戶內。 110年2月5日晚間11時58分16秒匯款2千元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鋐維科技有限公司 9 游○○ 詐騙集團成員佯裝為投資人員於109年12月14日某時許向游○○佯稱可投資獲利云云,致游○○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如右列金額至右列虛擬帳戶內。 110年1月9日凌晨0時0分0秒匯款3千元 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鋐維科技有限公司 10 傅○○ 詐騙集團成員佯裝為投資人員於110年1月12日晚間6時許向傅○○佯稱投資M8娛樂城可獲利云云,致傅○○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如右列金額至右列虛擬帳戶內。 110年1月13日下午3時46分匯款2千1百元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仲廈有限公司 110年1月13日晚間6時2分匯款1萬6千2百元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0年1月13日晚間8時29分匯款2萬4千元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0年1月14日晚間7時25分匯款1萬8千元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百馥婷有限公司 110年1月20日晚間6時1分匯款1萬元 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0年1月21日下午3時19分匯款1千元 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0年1月22日下午4時28分匯款3萬元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廣順興業有限公司 110年1月24日晚間7時0分匯款3千元 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鋐維科技有限公司 110年1月24日20時12分匯款3千元 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 尤○○ 詐騙集團成員佯裝為投資人員於110年1月18日15時許向尤○○佯稱投資星晨娛樂城獲利云云,致尤○○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如右列金額至右列虛擬帳戶內 110年1月23日10時54分匯款2萬元 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鋐維科技有限公司 110年1月23日10時56分匯款2萬元 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0年1月23日10時57分匯款1萬元 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2 陳○○ 詐騙集團成員佯裝為投資人員於110年1月7日某時許向陳○○佯稱投資網路六都娛樂城可獲利云云,致陳○○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如右列金額至右列虛擬帳戶內。 110年1月18日21時15分匯款2萬元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仲廈有限公司 13 蘇易鵬 詐騙集團成員佯裝為投資人員於110年1月19日向蘇○○佯稱可網路投資獲利云云,致蘇○○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如右列金額至右列虛擬帳戶內。 110年1月19日18時22分匯款1萬元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仲廈有限公司 14 蕭○○ 詐騙集團成員佯裝為投資人員於110年3月初某日向蕭○○佯稱可投資網路獲利云云,致蕭○○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如右列金額至右列虛擬帳戶內。 110年3月15日18時41分匯款1萬元 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百馥婷有限公司 110年4月1日匯款1萬2千元 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仲廈有限公司 110年4月4日匯款1萬元 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0年4月4日匯款2萬4千元 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0年4月5日匯款3千2百元 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0年4月6日匯款3千5百元 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鋐維科技有限公司 110年4月7日匯款3千5百元 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0年4月8日匯款6千3百元 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0年4月12日匯款3千元 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仲廈有限公司 15 朱○○ 詐騙集團成員佯裝為投資人員於109年12月間某日許向朱○○佯稱下注星城娛樂城玩遊戲後可快速獲利云云,致朱○○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如右列金額至右列虛擬帳戶內。 110年1月13日14時9分匯款1千元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仲廈有限公司 110年1月13日17時54分匯款1千元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6 孔○○ 詐騙集團成員佯裝為投資人員於110年4月12日向孔○○佯稱可進行網路投資獲利云云,致孔○○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如右列金額至右列虛擬帳戶內。 110年4月15日21時許匯款1千元 110年4月15日21時許匯款1000元 鋐維科技有限公司 17 陳○○ 詐騙集團成員佯裝為賣場客服人員於110年4月8日18時許來電向陳○○佯稱因重複下單,需配合操作解除信用卡之扣款設定云云,致陳○○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如右列金額至右列虛擬帳戶內。 110年4月8日18時48分匯款2萬2986元 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鋐維科技有限公司 18 徐大薳 詐騙集團成員於110年1月15日14時許來電向徐大薳佯以「陳裕祥」之名販售魚竿捲線器云云,致徐大薳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如右列金額至右列虛擬帳戶內。 110年1月15日16時58分匯款8千8百元 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廣順興業有限公司 19 謝○○ 詐騙集團成員於110年1月10日22時許來電向謝○○佯以「A1」之名教導註冊遊戲網站操作獲利云云,致謝○○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如右列金額至右列虛擬帳戶內。 110年1月19日14時56分匯款6千元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仲廈有限公司 20 莊○○ 詐騙集團成員佯裝為投資人員於110年1月8日21時許向莊○○佯稱註冊博奕網站下注後可快速獲利云云,致莊○○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如右列金額至右列虛擬帳戶內。 110年1月19日15時30分匯款1000元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仲廈有限公司 21 曾○○ 詐騙集團成員佯裝為投資人員「THA」於110年2月某日向曾○○佯稱註冊博奕網站下注後可快速獲利云云,致曾○○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如右列金額至右列虛擬帳戶內。 110年3月9日16時37分匯款1千元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仲廈有限公司 110年3月9日16時41分匯款9千元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0年3月16日18時33分匯款2萬元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0年3月16日18時35分匯款2萬元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0年3月16日18時37分匯款2萬元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0年3月16日18時41分匯款2萬元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0年3月17日8時22分匯款2萬元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0年3月17日8時25分匯款2萬元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0年3月17日8時28分匯款2萬元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0年3月17日8時30分匯款2萬元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0年3月17日8時30分匯款2萬元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22 張○○ 詐騙集團成員佯裝為投資人員於110年1月27日向張○○佯稱加入投資平台之會員,依平台指示操作,保證獲利云云,致張○○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如右列金額至右列虛擬帳戶內。 110年1月27日20時49分匯款1千元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仲廈有限公司 110年2月5日20時42分匯款1萬元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鋐維科技有限公司 110年2月5日20時44分匯款8千元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23 林○○ 詐騙集團成員佯裝為投資人員於109年11月26日向林○○佯稱註冊博奕網站下注後可快速獲利云云,待林○○欲取出投注獲利金時,又佯稱需繳押金云云,致林○○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如右列金額至右列虛擬帳戶內。 109年12月11日11時48分匯款2萬元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仲廈有限公司 109年12月11日15時11分匯款1萬元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百馥婷有限公司 110年1月18日22時33分匯款5千元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24 江○○ 詐騙集團成員佯裝為投資人員於109年12月4日向江○○佯稱註冊遊戲網站後,可操作遊戲賺錢云云,致江○○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如右列金額至右列虛擬帳戶內。 109年12月4日16時6分匯款3千元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仲廈有限公司 109年12月25日22時24分匯款3千元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百馥婷有限公司 25 趙○○ 詐騙集團成員佯裝為投資人員於110年1月間向趙○○佯稱投資該平台有穩定的收益、該投資平台有活動,可投資獲利云云,致趙○○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如右列金額至右列虛擬帳戶內。 110年2月10日1時35分匯款5千元 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百馥婷有限公司 26 李○○ 詐騙集團成員於110年1月14日17時4分許,假冒「DR.情趣」客服人員撥打電話予李○○,佯稱因公司人員疏失,誤將訂單資料輸入為分期付款,將協助李○○操作網路银行取消訂單云云,致李○○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列虛擬帳戶。 110年1月14日18時22分匯款3萬元 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百馥婷有限公司 110年1月14日18時26分匯款3萬3千元 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27 江○○ 詐騙集團成員於110年1月15日1時許以LINE暱稱「蒂蒂」、「倩倩」向江○○佯稱儲值投資,依流程操作即可獲利云云,致江○○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列虛擬帳戶。 110年1月15日1時48分匯款3千元 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百馥婷有限公司 110年1月15日20時25分匯款1萬元 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28 李○○ 詐騙集團成員於110年1月14日17時29分許,假冒DR網路平台客服人員撥打電話予李○○,佯稱前10月份訂單公司額外多預定10箱,須操作帳戶取消云云,致李○○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列虛擬帳戶。 110年1月14日19時9分匯款4萬4千元 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百馥婷有限公司 29 吳○○ 詐騙集團成員於110年1月20日20時20分許,假冒情趣網站店商、合作金庫人員撥打電話予吳○○,佯稱店員刷錯條碼,誤訂10個同樣商品,須操作網路銀行取消云云,致吳○○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列虛擬帳戶。 110年1月20日22時4分匯款7萬元 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百馥婷有限公司 110年1月20日22時5分匯款3萬5千元 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0年1月20日22時7分匯款3萬5千元 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0年1月20日22時8分匯款3萬元 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0年1月20日22時10分匯款3萬元 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0年1月20日22時11分匯款3萬3千元 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0年1月20日22時17分匯款6萬元 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30 陳○○ 詐騙集團成員於臉書刊登廣告,以LINE「行動管家」於110年1月7日前某日向陳○○佯稱加入LINE「閃耀體驗群」群組,登錄其等提供之帳號,再依指示下注遊戲項目即可獲利云云,致陳○○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列虛擬帳戶。 110年1月7日22時25分匯款1千元 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百馥婷有限公司 31 蔡○○ 詐騙集團成員假冒「DR.情趣」客服人員於110年1月28日18時21分前某時許撥打電話予蔡○○,佯稱因誤以為是批發商,將訂單資料輸入為分期付款,將協助蔡○○操作網路銀行取消訂單云云,致蔡○○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列虛擬帳戶。 110年1月28日18時21分匯款5萬元 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百馥婷有限公司 110年1月20日22時17分匯款6萬元 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32 鍾○○ 詐騙集團成員假冒網購店商、花旗銀行人員於110年3月26日18時24分許撥打電話予鍾○○,佯稱結帳時,誤植10筆相同訂單,將協助操作網路銀行取消訂單云云,致鍾○○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列虛擬帳戶。 110年3月26日22時8分匯款5萬元 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百馥婷有限公司 110年3月26日22時10分匯款5萬元 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33 廖○○ 詐騙集團成員於110年1月間某日自稱「梁宇傑」向廖○○佯稱可幫忙代操投資而獲利云云,致廖○○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列虛擬帳戶。 110年1月25日21時30分匯款1萬5千元 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百馥婷有限公司 34 陳○○ 詐騙集團成員假冒網購店商、中信銀行人員於110年4月2日18時46分許,撥打電話予陳○○,佯稱結帳時,誤植10筆相同訂單,將協助操作網路银行取消訂單云云,致陳○○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列虛擬帳戶。 110年4月2日19時39分匯款5萬元 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百馥婷有限公司 110年4月2日19時42分匯款5萬元 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35 何○○ 詐騙集圍成員LINE暱稱「XiaoRU謝」、「慧研」於110年3月12日向何○○佯稱投資「快捷收益平台」即可獲利云云,致何○○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列虛擬帳戶。 110年3月15日0時0分匯款1萬2千元 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百馥婷有限公司 36 何○○ 詐騙集團成員假冒勃肯球鞋廠商、台新銀行人員於110年5月26日16時30分許,撥打電話予何○○,佯稱因輸入錯誤幫其訂了10雙球鞋,需依指示操作取消云云,致何○○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ATM而匯款至右列虛擬帳戶。 110年5月26日19時23分匯款5萬元 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百馥婷有限公司 110年5月26日19時27分匯款5萬元 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0年5月26日19時29分匯款5萬元 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0年5月26日19時30分匯款5萬元 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0年5月26日19時36分匯款5萬元 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0年5月26日19時39分匯款5萬元 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0年5月26日19時41分匯款2萬3千元 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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