lawpalyer logo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11年度金上訴字第115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洗錢防制法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 裁判日期
    111 年 07 月 13 日
  • 法官
    張靜琪許冰芬鍾貴堯

  • 當事人
    施柏侖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金上訴字第1158號 上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施柏侖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0年度審金訴字第50號中華民國111年4月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2140號、第2396號、 第3111號、第3363號、第3893號;移送併辦案號:110年度偵字 第5803號、第612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戊○○幫助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戊○○依通常社會生活經驗可知金融帳戶係個人信用之重要表 徵,一般人自行申請金融帳戶使用係輕而易舉之事,無故取得他人金融帳戶使用常與財產犯罪相關,而可預見將自己之金融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可能因此幫助他人作為收取不法款項之用,竟仍基於容任該結果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9年12月28日在南投縣南投 市統一超商猴探井門市,將其所有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帳戶)、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華南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含網路銀行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使用。嗣詐欺人員取得上開中信帳戶及華南帳戶之帳戶資料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分別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以附表所示之方式詐騙庚○○、甲○○、陳○○、壬 ○○、辛○○、癸○○、乙○○、丁○○、丙○○,致其等陷於錯誤,而 分別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如附表所示之帳戶內,並旋遭詐欺人員提領。 二、案經庚○○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甲○○訴由新北市 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陳○○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 、乙○○訴由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丁○○訴由苗栗縣警察局 大湖分局、丙○○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及壬○○、辛 ○○、癸○○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 由 壹、證據能力之說明: 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內所有卷證資料(包含人證、物證、書證),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與本案事實亦有自然之關連性,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戊○○ (以下稱被告)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均不爭執該等卷證之證據能力或曾提出關於證據能力之聲明異議,且卷內之傳聞書證,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之顯有不可信之情況或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本院認引為證據為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之5等規定,下述認定事實所引用之證 據方法均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認:「我承認我有幫助詐欺,但是我已經與被害人和解,所以請求從輕量刑」、「我只承認幫助詐欺取財。對幫助詐欺取財部分的犯罪事實沒有意見」等語在卷(見本院卷第88頁、第97頁),並經證人庚○○、甲○○、陳○○、辛○○、癸○○、乙○○、丁○○、丙○○、壬 ○○證述明確,暨有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帳 戶個資檢視表、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百福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被告中信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暨存款交易明細與自動化交易LOG資料—財金交易、郵政跨行匯 款申請書影本、告訴人庚○○與詐欺人員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 、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百福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0年5月11日中信銀字第110224839122124號函暨函附資料、被告中信帳戶之客戶基本 資料暨存款交易明細與自動化交易LOG資料—財金交易、告訴 人甲○○之中華郵政帳戶存摺封面暨內頁影本、郵政跨行匯款 申請書、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九曲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告訴人陳○○提供之手機畫面 截圖暨照片、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三和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三和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三和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0年3月10日中信銀字第110224839054202號函暨函附資料、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告訴人壬○○與詐 欺人員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通聯調閱查詢單、玉山銀行匯款申請書、華南商業銀行活期性存款存款憑條(收據)、告訴人辛○○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暨玉山銀行帳戶存摺封面影 本、告訴人癸○○提出之手機畫面翻拍照片、郵政跨行匯款申 請書、告訴人癸○○提出之中華郵政帳戶存摺封面暨內頁影本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0年1月25日營清字第1100002454號函暨函附資料、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0 年2月4日中信銀字第110224839028637號函暨函附資料、帳 戶個資檢視表、嘉義縣警察局朴子分局朴子派出所陳報單、嘉義縣警察局朴子分局朴子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嘉義縣警察局朴子分局朴子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轉帳交易明細擷圖、告訴人乙○○與詐欺人員之對話紀錄暨手機畫面截圖、嘉義縣 警察局朴子分局朴子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協助受騙民眾通知疑似警示帳戶通報單、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0年2月2日營清字第1100003462號 函暨函附資料、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0年7月30日中信銀字第110224839180664號函暨函附資料、新北市政 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板橋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板橋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板橋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遠東國際商業銀行新臺幣匯款申請書、告訴人丁○○與詐欺人員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暨手寫筆記影本、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0年5月17日中信銀字第110224839127212號函暨函附資料、告訴人丙○○與詐欺人員之L INE對話紀錄截圖、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臺南市政府警察 局歸仁分局歸仁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歸仁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歸仁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被告提出之對話紀錄截圖在卷可稽,而可認定。 參、論罪之說明: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 詐欺取財罪。又被告僅提供中信帳戶、華南帳戶之金融卡等帳戶資料予他人使用,並無證據足證其對本案詐欺人員之人數是否為3人以上有所認識或預見,堪認被告基於幫助故意 所認知之範圍,應僅及於普通詐欺取財犯行。 二、被告以一交付中信帳戶、華南帳戶金融卡等資料之行為,致庚○○等人於受騙後分別匯款至被告所有中信帳戶、華南帳戶 內,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詐欺取財罪。 三、被告前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原審法院105年度投 交簡字第24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復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同院105年度投交簡字第33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而上開案件,嗣經同院105年度聲字第501 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105年9月23日易科罰金 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是被告於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 以上之罪,為累犯。復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文及理由 之意旨,係指構成累犯者,不分情節,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不符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在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依此,該解釋係指個案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又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在內減輕規定之情形,法院應依此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本件依被告構成累犯之前案及本件犯罪情節,認尚無上開將導致罪刑不相當,而應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之情形存在,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被告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 按正犯之刑減輕之,並依法先加重後減輕之。 肆、撤銷改判及科刑之審酌: 一、原審認被告犯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刑事審判之量刑,旨在實現刑罰權分配之正義,故法院對科刑判決之被告量刑,應符合罪刑相當原則,使罰當其罪,以契合人民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而行為人犯後悔悟之程度,是否力謀恢復原狀或與被害人達成和解,及其後是否能確實履行和解條件,以彌補被害人之損害,均攸關於法院判決量刑之審酌,且基於「修復式司法」理念,國家亦有責權衡被告接受國家刑罰權執行之法益與確保被害人損害彌補之法益,務必使二者間在法理上力求衡平。查被告對於上開犯行於本院審理時坦承認罪,並與告訴人癸○○達成和解,給付賠償金新臺幣66,000元完畢,有和解 書在卷為憑(見本院卷第103頁),是本件量刑基礎已有變 更,原判決未及審酌上情,就被告所為之刑罰量定,容有未洽。被告執此事由主張原判決量刑過重等語,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用於詐欺取財,使不法之徒藉此輕易詐取財物並逃避國家追訴、處罰,危害非輕,殊不足取,惟念其於本院審理時終能坦認犯行,並與告訴人癸○○達成和解並賠償損害,尚有彌補部 分過錯之意,犯後態度尚非惡劣,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生活狀況暨所提供帳戶之數量、如附表所示被害人所受損失金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 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伍、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認被告提供上開中信帳戶、華南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使上開詐欺集團所屬成員得以收受及提領詐欺取財犯罪所得款項,亦同時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等語。 二、按提供金融帳戶之行為人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遭他人作為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會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應論以幫助犯一般洗錢罪(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裁定意旨參照)。是提供金融帳 戶之行為人是否成立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仍應以主觀上有無認識為斷,需行為人於提供金融帳戶時,已對於詐欺集團成員將以層層轉交方式造成金流斷點等節有所認識,始可認其所為係與一般洗錢罪具有直接關聯性之幫助行為。而一般民眾提供金融帳戶資料予不熟識之人,其主觀上或有詐欺集團可能會利用其提供之金融帳戶,作為向他人詐欺取財工具之直接故意或不確定故意,但若謂不問情節均認提供金融帳戶之行為人,主觀上均已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者,則不無將幫助詐欺行為與幫助洗錢行為之主觀犯意等視之,而與前揭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裁定意旨有違。 三、經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我沒有幫助洗錢之犯意(見 本院卷第88頁、第97頁),且其係在交友網站平臺結識自稱 「瑄兒」之不詳女子,經2個餘月之網路交談聯絡後,「瑄 兒」以銀行帳戶遭封鎖無法使用,若被告能提供帳戶供其使用,便同意與被告交往及發生性行為等語,而向被告借用本案帳戶,而被告為求能與「瑄兒」實際見面,乃要求當面交付帳戶資料等情,有被告所提對話紀錄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69頁以下),是依上情,被告主觀上對於提領其中信帳戶、華南帳戶內詐欺款項之人,有再為轉交詐欺集團成員上手以遮斷金流、或逕為提領花用,難認有何認識。從而,依本案事證,被告預見將上開銀行帳戶交予自稱「瑄兒」之人使用,僅得認其基於縱若有人持以犯罪(即詐欺犯罪者將利用該帳戶作為其詐騙所得款項匯入使用)亦無違反其本意之不確定幫助詐欺犯意,然不足以證明被告對詐騙集團成員另有洗錢行為有所認識,自不得逕認被告於主觀上具有幫助洗錢之犯意,惟因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前開論科之幫助詐欺取財罪間,具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四、檢察官提起上訴,理由謂以:原審未審酌最高法院大法庭之上開法律解釋,漏論被告成立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僅論以幫助犯詐欺取財罪,除明顯違背法令外,並有理由不備、經驗及論理法則違誤等語。然查,被告提供本案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之行為,僅成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尚不該當幫助犯一般洗錢罪,業如前述。原審據此而為不另為無罪之諭知,核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檢察官上訴,未提出新事證,僅就原審依職權所為之證據取捨及心證裁量,重為爭執,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並無理由。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簡汝珊提起公訴,檢察官陳豐勳移送併辦,檢察官吳宣憲提起上訴,檢察官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3  日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靜 琪 法 官 許 冰 芬 法 官 鍾 貴 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被告不得上訴。 檢察官如提起上訴,應符合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之規定。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何 佳 錡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3  日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時間及方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匯款帳戶 1 庚○○ 於109年3月間,因網路交友經人推薦,加入詐欺集團架設之「澳門娛樂旅遊有限公司」博弈網站,庚○○誤信為真,為參與賭博遊戲,依指示於右列所示時間,臨櫃匯款右列所示金額至右列所示帳戶內。 109年12月31日12時29分 1萬元 中信帳戶 2 甲○○ 於109年12月初,因網路交友經人推薦,加入詐欺集團架設之「金沙娛樂博弈網站」,甲○○誤信為真,為參與賭博遊戲,依指示於右列所示時間,臨櫃匯款右列所示金額至右列所示帳戶內。 109年12月30日10時29分 4萬4,300元 中信帳戶 3 陳○○ 於109年12月初,詐欺人員以暱稱「小冬」與陳○○聯繫,推薦加入詐欺人員架設之「英皇國際」博弈網站,陳○○誤信為真,為參與賭博遊戲,依指示於右列所示時間,匯款右列所示金額至右列所示帳戶內。 109年12月30日11時20分 2,200元 中信帳戶 4 壬○○ 於109年12月29日9時40分許,詐欺人員致電佯稱為壬○○之友人,嗣以LINE暱稱「惜福」表示需借款周轉,壬○○誤信為真,依指示分別於右列所示時間,臨櫃匯款右列所示金額至右列所示帳戶內。 109年12月30日10時23分 25萬元 中信帳戶 109年12月31日13時24分 16萬元 華南帳戶 5 辛○○ 於109年12月底某時許,詐欺人員致電佯稱為辛○○之外甥,嗣以LINE表示需借款周轉,辛○○誤信為真,依指示分別於右列所示時間,臨櫃匯款右列所示金額至右列所示帳戶內。 109年12月31日12時43分 30萬元 華南帳戶 109年12月31日14時42分 20萬元 6 癸○○ 於109年12月31日,詐欺人員以LINE佯稱為癸○○之外甥「詹欽文」,嗣表示需借款周轉,癸○○誤信為真,依指示於右列所示時間,臨櫃匯款右列所示金額至右列所示帳戶內。 109年12月31日10時26分 30萬元 華南帳戶 7 乙○○ 於109年12月22日,詐欺人員以暱稱「柏霖」與乙○○聯繫,推薦加入詐欺人員架設之「金沙娛樂城」博弈網站,乙○○誤信為真,為參與賭博遊戲,依指示分別於右列所示時間,匯款右列所示金額至右列所示帳戶內。 109年12月30日13時53分 5萬元 華南帳戶 109年12月30日13時54分 5萬元 109年12月30日13時57分 10萬元 8 丁○○ 於109年12月17日,因網路廣告,參與詐欺人員架設之「澳門新葡京網站」,丁○○誤信為真,為參與賭博遊戲,依指示分別於右列所示時間,匯款右列所示金額至右列所示帳戶內。 109年12月31日13時16分 5萬元 中信帳戶 109年12月31日13時19分 5萬元 109年12月31日13時33分 5萬元 109年12月31日13時37分 5萬元 109年12月31日14時39分 12萬6,480元 9 丙○○ 於109年11月1日某時許,詐欺人員向丙○○謊稱介紹投資可賺錢云云,丙○○誤信為真,依指示於右列所示時間,匯款右列所示金額至右列所示帳戶內。 109年12月30日9時29分 16萬元 中信帳戶

判決實戰
579 人 正在學習
蕭奕弘律師
判決實戰
蕭奕弘律師 · 13.9 小時
NT$4,540
NT$13,800
省 $9,260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AI 延伸分析
AI 幫你讀法規

一鍵將「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11年…」送入 AI 平台,深度解析法條邏輯、構成要件與實務應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