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11年度金上訴字第122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加重詐欺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8 月 23 日
- 法官陳葳、李雅俐、高文崇
- 當事人戴瑞逸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金上訴字第122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戴瑞逸 選任辯護人 許嘉芸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加重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0年度 訴字第988號中華民國111年4月1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85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戴瑞逸犯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扣案之免用統一發票收據上偽造之「忠訓融資企業有限公司」印文及「王鴻華」署名各貳枚,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戴瑞逸為尋找工作,經由友人介紹後與王○○(另由臺灣臺中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取得聯繫,得知工作內容僅代為收取現金及轉交款項,無需付出相當之勞力及時間,即可獲取每日新臺幣(下同)數千元不等之高額報酬,遂於民國109年10月間某日,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加入由王○○ 、綽號「大寶」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年男子、已成年之某不詳成員所組成之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擔任王○○下游車手,負責收受詐欺贓款即俗稱「收水」之 工作,並與王○○、「大寶」及詐欺集團某不詳成員共同基於 三人以上詐欺取財、一般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先由該詐欺集團某不詳成員於109年10月14日某時許,向不知情之鐘○ ○(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取得其所申辦之臺中商業銀行(下稱臺中商銀)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及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後,再於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時間,以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方式,詐騙伍○○○、董○○○、康○○等人,使其等均陷於 錯誤,分別依指示將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金額,匯入鐘○○ 所有之前揭臺中商銀、中華郵政帳戶內,再由該詐欺集團某不詳成員指示不知情之鐘○○,分別提領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 之款項後,前往指定地點交予指定之公司專員。而「大寶」則透過手機所設定群組發布應至何處取款之訊息,再由王○○ 交付工作證及收據予戴瑞逸,由戴瑞逸配戴偽造之「OK忠訓國際」工作證而假冒係「林紹洋」專員,並持王○○事先所交 付、蓋有偽造「忠訓融資企業有限公司」印文之空白免用統一發票收據,於109年10月19日及20日,兩度前往位於臺中 商銀和美分行對面之超商內,向鐘○○收取18萬元及18萬9900 元,並於各次收取時,在上開空白免用統一發票收據填載金額及偽造「王鴻華」之署名,用以表示「忠訓融資企業有限公司」專員「王鴻華」收到款項之意,再交付予不知情之鐘○○而予行使,均足以生損害於上開公司業務管理之正確性及 王鴻華之公共信用權益。又戴瑞逸於取得鐘○○所交付之款項 後,再依王○○之指示,分別前往收款地附近某咖啡館及臺中 市大里區某社區門口,將款項交予王○○,王○○再轉交所屬詐 欺集團上手成員,以此方式掩飾及隱匿上開詐欺所得之所在及去向,戴瑞逸並因而獲取3000元之報酬。嗣因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伍○○○、董○○○、康○○於匯款後察覺有異而報警處 理,始為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董○○○、康○○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伍○○○訴由屏 東縣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取捨之意見: 一、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 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此為刑事訴訟證據能力之特別規定,且較之刑事訴訟法證據章有關傳聞法則之規定更為嚴謹,自應優先適用。依上開規定,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即絕對不具證據能力,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 之5規定之適用,不得採為判決基礎(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105號刑事判決參照)。上訴人即被告戴瑞逸(下稱被告)及辯護人對於卷內所附證人之警詢筆錄,就證據能力部分雖均表示沒有意見(詳如後述),惟此部分既屬立法者針對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之證據能力特別規定,已無適用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同意法則之可言,是以本案證人於員警詢問時所製作之筆錄,既非在檢察官及法官面前依法作成,均無從採為認定被告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之證據。然就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以外之罪名部分,相關證人所為證述之證據能力,則不在上開規定排除之列,自應回歸刑事訴訟法規定,定其得否作為證據。 二、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而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立法意旨,在於確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有處分權,得放棄反對詰問權,同意或擬制同意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屬於證據傳聞性之解除行為,如法院認為適當,不論該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均容許作為證據,不以未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為前提。此揆諸「若當事人於審判程序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此時,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立法意旨,係採擴大適用之立場。蓋不論是否第159條之1至第159 條之4所定情形,抑當事人之同意,均係傳聞之例外,俱得 為證據,僅因我國尚非採澈底之當事人進行主義,故而附加「適當性」之限制而已,可知其適用並不以「不符前四條之規定」為要件。惟如符合第159條之1第1項規定之要件而已 得為證據者,不宜贅依第159條之5之規定認定有證據能力( 最高法院104年度第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本案下列所引用其他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並無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1項規定之情形,且公訴人、被告、辯護人於 本院依法調查上開證據之過程中,均已明瞭其內容而足以判斷有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事,惟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且被告、辯護人更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就上開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表示沒有意見(詳參本院卷第99至104頁)。本院審酌上開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 違法取證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揆諸上開規定,應具有證據能力。 三、復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至第159條之5有關傳聞法則之規定 ,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所為之規範;至非供述證據之物證,或以科學、機械之方式,對於當時狀況所為忠實且正確之記錄,性質上並非供述證據,應無傳聞法則規定之適用,如該非供述證據非出於違法取得,並已依法踐行調查程序,即不能謂其無證據能力。本案下引之其他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公訴人、被告、辯護人皆不爭執其證據能力,且無證據證明有何偽造、變造或公務員違法取得之情事,復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自得作為證據,而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認定之依據: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詳參本院卷第98、215至216頁)。惟辯護人仍為被告提出辯護意旨略以:被告自小生長在農業為主之臺中市霧峰區,成長環境純樸,於檢察官起訴時甫滿18歲,並無求職經驗,經好友黃○○介紹而擔任收受貨款工作,亦曾上網查證OK忠 訓公司確有刊登徵才廣告,足徵被告並非一開始即明知係詐欺行為而故意參與犯罪;且被告係收取貨款之臨時工,則識別證僅係臨時之用,並非被告姓名,為免客戶產生疑義,故交給客戶之收據,所簽署之姓名應與識別證上相同,被告沒有思索致未察覺有何不合理之處。而證人王○○所稱求職時有 告知被告本件工作為詐騙等語,與一般人不會對初次見面之人明白坦述自己犯罪計畫之常情不合,顯見證人王○○證詞不 實,且依證人王○○於另案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金訴字 第36號111年2月24日準備程序之陳述,與其在原審審理時所述多有出入,足認其可信性低,並不可採。則被告既不知其收款行為涉及詐欺,主觀上亦無參與詐欺組織之認識與意欲等語。 二、惟查: (一)告訴人伍○○○、董○○○、康○○於附表編號1至3所示時間,遭 詐欺集團某不詳成員以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方式施行詐騙而陷於錯誤,乃分別依指示匯款至不知情之鐘○○所提供上 開臺中商銀、中華郵政帳戶內,再由鐘○○提款後,於109 年10月19日及20日前往位於臺中商銀和美分行對面之超商內,將所提領之18萬元及18萬9900元交予被告收受,且被告當時係配戴「OK忠訓國際」專員「林紹洋」之工作證;而被告並於各次收款時,在已蓋有「忠訓融資企業有限公司」印文之空白免用統一發票收據上填載該次收受之金額,並簽署「王鴻華」之署名,用以表示「忠訓融資企業有限公司」專員「王鴻華」收到款項之意,隨即交予鐘○○收 執,並將收得之現款轉交王○○等情,業據被告坦認在卷, 核與證人鐘○○於警詢、偵訊及原審審理時、證人王○○於原 審審理時之證述情節相符,且經證人即告訴人董○○○、伍○ ○○、康○○於警詢時指訴明確(詳參偵查卷第19至23、31至 33、61至63、73至74、153至155、254至260頁、原審卷第165、173至177、316至324頁,前述證人警詢時之證詞僅 供證明被告涉犯參與犯罪組織罪以外之罪名使用),復有證人鐘○○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OK忠訓國際切結書、彰化 縣警察局和美分局刑事實驗室紀錄、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告訴人康○○匯款申請書及存摺內頁影本、對話紀 錄、告訴人董○○○網路銀行轉帳紀錄、對話紀錄、鐘○○臺 中商銀帳號000000000000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鐘○○ 提款影像、取款憑條、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詐騙案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報案三聯單、偽造之忠訓國際「林紹洋」工作證照片、鐘○○中華郵政帳號000000 00000000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告訴人伍○○○郵政入 戶匯款申請書等附卷可稽(詳參偵查卷第25至29、36至57、65至70、75至80、84至91、101至109、123至130、209 、261至270頁),並有鐘○○所提出、由被告填載完成之免 用統一發票收據2張(日期為109年10月19日、109年10月20日,金額各為18萬元、19萬元,署名均為「王鴻華」) 扣案可佐。此部分之事實堪以認定,先予敘明。 (二)依被告於偵訊時供稱:我當時因為腳受傷,無法做勞力工作,所以透過朋友介紹給「OK忠訓國際」的王○○,我跟他 是透過微信以講電話的方式聯絡,當時王○○說微信內會給 我客人照片,叫我去跟客人收款,並在收完款項後拿回去給他,薪資每天大概1000至2000元,還要我隔天去基隆那邊找他,他會給我收據跟工作名牌,我第一次跟「OK忠訓國際」的人見面是在基隆火車站附近的便利商店,沒有實際去過他們公司,也沒填過人事資料或給過薪資帳戶等語(詳參偵查卷第156至157頁)。以此對照觀察社會上一般職缺之求才招募常情,被告僅係在便利商店內與自稱公司正式職員之人碰面,卻未親赴公司之主要營業據點以查看實際營運情形,更從未填寫人事資料而無法確認其專長是否符合公司需求,皆與坊間常見之求職經驗大相逕庭。而被告若係受僱為合法公司向他人收取債款,至少須備妥相關債權證明文件(例如訂貨單、貸款合約、借款收據之原本、影本或照片等),並同時提供與自己身分相符之服務證明或授權依據,方能取信於債務人。惟被告卻僅憑王○○ 透過微信所傳送之客人照片,即可向他人收取款項,且被告當時所配戴者,又係名為「林紹洋」之工作證,與其本人毫不相涉,倘債務人要求被告提供身分證以供核對,否則無以認定被告係獲授權前來收款之公司職員,被告又將如何自圓其說?上開徵才與收款方式均與常情有別,已難遽信被告係應徵合法收取款項之工作。 (三)再依被告工作內容與受領薪資之對價關係而言,被告僅係前往指定地點向照片所示之人收取款項,過程中毋庸使用任何說服、磋商、談判技巧,亦無須展現資訊、商業、法律等專業知識,只待其將收得款項交付他人,即可藉由上開收款及交款等機械性動作,從中收取每日1000至2000元報酬,若以每月工作30日計算,所得月薪將屆3萬至6萬元,明顯欠缺對價性與合理性,核與時下一般正常工作收入情形尚屬有違。選任辯護人雖辯稱被告人在臺中,但取貨地點卻在新北市,被告仍須承擔金錢遺失被盜風險等語,然被告居住處所與工作地點之距離遠近,除非另有約定交通津貼,否則即與公司按照實際工作日發給薪酬之計算基準無關;亦即無論受雇者原本居住地點為何,均不影響每日受領薪資之高低,此乃受雇者必須自行吸收之交通支出,自不得任意附加與計算薪酬無關之上開交通因素,冀圖正當化被告上開工作內容與薪資所得欠缺合理對價關係之客觀事實。況且被告於本案向鐘○○收取款項之處所,均在 彰化縣和美鎮,亦無選任辯護人所稱從臺中市遠赴新北市收取貨款之情形。而依被告於警詢時所言,其在附表所示日期向鐘○○收取款項後,旋於當日前往指定地點交給綽號 「狗哥」之王○○(詳參偵查卷第13至14頁),顯見被告實 際管領財物之時間甚短,而非受託長期監管鉅額財物,其所承擔收得款項被盜或遺失之風險相對而言更形微渺,難認被告從中收取上開薪酬數額確屬合理。 (四)另觀被告於偵查中所提出之「OK忠訓國際」徵才廣告,其上既未標明使用者實際上網瀏覽時間,已無從辨識是否為被告應徵工作前即先行查看,抑或知悉其已被列為偵查對象後,才開始在網路上找尋該公司之相關事證,非可遽認被告所稱當初有先上網查看「OK忠訓國際」資料一事確屬實情。又選任辯護人雖稱被告因上網查詢,而得悉該公司在臺北、臺中等地均設有據點(詳參本院卷第66頁),並不包含被告所稱前往應徵之基隆市;則被告果真在應徵上開工作前,即有上網瀏覽該公司網頁以確認是否為正當合法之事業,當可知悉「OK忠訓國際」在其所居住之臺中市即設有營業據點,被告豈須北上遠赴該公司網頁上所無營業處所之基隆市求職?何不直接電詢該公司人資部門而就近在臺中市進行面試洽談?尤其被告自稱當時腳部受傷,更無不計里程而刻意遠行之理。至於選任辯護人又以被告自幼成長環境純樸而欠缺求職經驗為辯,惟被告所在臺中市霧峰區既非荒僻之地,且現今網路資訊流通快捷,其又具有高中肄業學歷(詳參原審卷第207頁),並自稱曾經 上網查詢所欲就職公司之網路資訊,足見被告當無可能毫無任何謀職徵才之基本知識;況且被告使用非本人名義之工作證向他人收款,及刻意遠赴基隆在便利商店進行面談而拒不就近謀職,凡此異常行徑在客觀上已足引起一般人產生合理懷疑,而與被告是否具備豐富社會經驗或求職常識無關。選任辯護人徒執上情為辯,殊屬可議,並非可取。 (五)又證人王○○於原審審理時亦證稱:擔任第一線車手(收水 )都知道自己在從事詐騙工作,因為他們一進來,我們就會跟他們說是什麼工作,去收錢前「大寶」會設群組,群組裡面會說去哪裡收、到了沒、以及收多少,第一線車手不會不知道自己是來做詐欺的,他們過來時我會說做什麼工作,我曾當面跟被告說是做詐欺的,以及要注意之事項,有跟被告說這是詐騙收水的工作,而因為要約地方收取,「大寶」會請人頭戶拍照給他們,拍穿著、地點,之後請第一線人員過去收錢,收的金額也會打在群組上,收取時會交付蓋有忠訓國際的印章,收錢的人會配戴OK忠訓的工作證,這些工作證及收據都是「大寶」找人印下來交給我,再轉交其他車手,我交付時會跟他們說這是工作要用的,使用方式「大寶」會在群組講,我有跟第一線人員說工作證跟本人不一樣,是因這是假名字,要騙取人頭戶信任,收據除印文外,都是第一線人員自己寫的等語(詳參原審卷第160至177頁),亦已表明被告清楚知悉所收取金錢之性質確為詐騙贓款,且明白工作證所表彰之「忠信國際」專員「林紹洋」皆為虛構,被告所交付蓋有「忠訓融資企業有限公司」印文之免用統一發票收據亦屬偽造不實,被告何能再諉稱不知其係為詐欺集團從事「收水」工作?至於選任辯護人又稱被告係經由黃○○才知道此一工作, 黃○○則是經由「陳芸」介紹而參加,足徵證人王○○係在誤 認被告為其所介紹之情形下,才於原審證稱有告知被告是從事詐欺一事(詳參本院卷第133至134頁);惟對照黃○○ 於另案即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金訴字第36號案件111年2月24日行準備程序時陳稱:是一個叫「陳芸」的朋友 介紹我加入的,而「陳芸」有給我「狗哥」的聯繫方式,「狗哥」會跟我講工作內容,「狗哥」就是王○○等語(詳 參原審卷第303頁),顯見黃○○雖自稱是由「陳芸」介紹 而擔任收款工作,惟亦坦言是由王○○與其談論工作內容。 則被告縱使非由王○○直接介紹加入該詐欺集團,仍有可能 係經王○○面告有關收取款項之處理細節及注意事項,此時 王○○一併向被告提及是從事詐騙「收水」工作等情,自非 全然無憑,尚難率謂與其前揭證詞有何矛盾衝突之可言,尤不得僅因證人王○○歷次所言就部分枝節未盡一致,即可 逕認其於原審所為證述內容純屬虛妄而摒棄不採。 (六)另證人黃○○於原審及另案所述雖與證人王○○上開證詞不符 ,然黃○○與被告係同時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並擔任第一線 「收水」工作,其又引介被告參與上開犯行,進而促成本案犯罪之實現,其與被告之利害關係可謂一致,能否期待黃○○於原審以證人身分證述時毫無迴護被告或己身利益之 考量?非無疑義。尤其被告上開所辯求職經過有何違背事理常情之處,業經本院詳予論述如上,惟證人黃○○於原審 證述如何應徵收款工作乙節卻與被告如出一轍,益見其所為證言未必全然屬實。況黃○○因加入本案詐欺集團,經檢 察官提起公訴後,於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前揭案件行準備程序時,業已坦承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實(詳參原審卷第303頁),而證人黃○○復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知道當時 可能有風險,可能是來路不明的錢,但還是有去做,因為不確定」、「當時收錢的時候缺錢沒有想那麼多,剛開始覺得沒什麼,二、三次之後覺得怪怪的」等語(詳參原審卷第185頁),顯見黃○○於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後,亦已認 知所參與者並非合法之行為,而與選任辯護人所主張被告全然不知該收款工作與詐欺有關之辯解尚屬有別,自難憑此而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七)而被告既非「林紹洋」,卻配戴印有「忠訓國際」專員「林紹洋」之工作證,向不知情之鐘○○收款,又同時在免用 統一發票收據填寫「王鴻華」之姓名,其目的無非在於掩飾被告自己之真實身分,始須以此冒名手段致使他人產生錯誤認知。再依證人王○○前揭所述,其已向被告說明工作 證上之姓名皆屬虛假,其目的是要騙取人頭戶的信任(詳參原審卷第174頁);而被告於本院亦已供稱:我原本是 配戴「王鴻華」之工作證,但是在弄丟以後,王○○再拿給 我「林紹洋」的工作證等語(詳參本院卷第216頁),足 認被告主觀上已知「林紹洋」、「王鴻華」等人之名義均係出於虛構,上開工作證及免用統一發票收據則屬偽造不實。又被告縱使任職不久而仍屬臨時人員,惟其自應配戴表彰自己身分之工作證對外接洽,始不致造成客戶混淆,倘其因此獲致營業績效,亦當以自己真實姓名簽寫相關單據,方能確認是其本人辛苦工作成果,當無僅因擔任臨時工即須隱瞞真實身分之理。如若不然,當客戶質疑被告與先前接洽之人員並不相同時,其又無法提出「林紹洋」、「王鴻華」之身分證明文件以求自清,且其在收據所簽「王鴻華」又與工作證上所表彰之「林紹洋」有異,豈非徒增他人誤會而無任何實益?詎選任辯護人猶辯稱:被告係收取貨款之臨時工,其識別證僅臨時之用而非被告姓名,為免客戶產生疑義,故而在收據上簽署識別證上之他人姓名等語,至屬無稽,顯非可採。 (八)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主觀上具有犯意之聯絡(即共同行為決意)、客觀上有行為之分擔(即功能犯罪支配),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又意思之聯絡並不限於事前有所謀議,縱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之聯絡者,仍屬之,且其表示之方法,更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換言之,於數人參與犯罪之場合,只須各犯罪行為人間,基於犯意聯絡,同時或先後參與分擔部分行為,以完成犯罪之實現,即應對整體犯行負全部責任,不以參與人「全程」參與犯罪所有過程或階段為必要,此「一部行為全部責任」原則之運用,對於多人分工合作,各自遂行所分擔之部分行為,使各部分犯行無縫銜接,以共同完成詐騙被害人款項之目的等現代型多數參與犯之類型而言,尤為重要。又依現今詐欺集團詐騙之犯罪型態及模式,詐欺集團成員分工細緻,分別有蒐集帳戶之人、對被害人實施詐術之電信流或網路流機房人員及提領、收受贓款之車手人員、回水(上繳贓款)等各分層成員,各犯罪階段緊湊相連,仰賴多人縝密分工,相互為用,方能完成;雖各共同正犯僅分擔實行其中部分行為,仍應就全部犯罪事實共同負責;是以,部分詐欺集團成員縱未直接對被害人施以詐術,如有收購人頭帳戶供其他成員實行詐騙所用、提供金融帳戶並配合提領款項或收受贓款並上繳詐欺集團,並從中獲取利得等行為,均係該詐欺集團犯罪歷程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此應為參與成員主觀上所知悉之範圍。又集團成員間固未必彼此有所認識或清楚知悉他人所分擔之犯罪分工內容,然此一間接聯絡犯罪之態樣,正係具備一定規模犯罪所衍生之細密分工模式,參與犯罪者透過相互利用彼此之犯罪角色分工,而形成一個共同犯罪之整體以利犯罪牟財,即應就其所參與並有犯意聯絡之犯罪事實同負全責。被告上開所辯不知收取之財物係詐欺贓款等語,既已無足採信,則其冀圖獲取高額報酬而代為收取前述詐欺贓款,並上繳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參諸上開說明,自應就全部犯罪事實同負全責,殆無疑義。 三、綜上所陳,選任辯護人上開所辯各節均有未洽,無足為採,應以被告於本院所為自白,較符實情。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罪名之認定: (一)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所稱之犯罪組織,係指3人以上,以 實施強暴、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5年有 期徒刑之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前項有結構性組織,係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不以具有名稱、規約、儀式、固定處所及成員持續參與或分工明確為必要,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定有明 文。故犯罪組織係聚合3人以上所組成,在一定期間內存 在以持續性發展實施特定手段犯罪、嚴重犯罪活動或達成共同牟取不法金錢或利益而一致行動之有結構性組織。但其組織不以有層級性結構,成員亦不須具有持續性資格或有明確角色、分工等正式組織類型為限,衹須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者,即屬之(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 第146、147號刑事判決參照)。被告於本案所參與之詐欺集團,成員至少有王○○、黃○○、「大寶」及施行詐術之該 集團某不詳成員,確為3人以上之組織無訛。又本案詐欺 集團對告訴人伍○○○等人施用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分 別匯款至不知情之鐘○○所提供金融帳戶內,再由鐘○○提領 後,交予依指示到場之被告收受,再轉交王○○而輾轉遞送 至該詐欺集團核心成員,足徵其組織縝密,分工精細,須投入相當成本及時間始能如此為之,並非僅為立即犯罪目的而隨意組成,核屬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 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即令並無特殊之入會儀式、形諸明文之幫派規範或上命下從之森嚴紀律,參諸前揭說明,仍已符合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犯罪組織」之定義。 (二)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以「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作為詐欺取財犯罪之加重處罰構成要件,無非係考量多人共同行使詐術手段,易使被害人陷於錯誤,其主觀惡性較單一個人行使詐術為重,有加重處罰之必要;且本款所謂「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不限於實施共同正犯,尚包含同謀共同正犯,此觀增訂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立法理由即明。依被告於上開詐欺犯罪之任務分工,係擔任將鐘○○提領所得詐欺款項轉交其他集團成員之「收水」工作, 足徵被告與其他集團成員各自參與之犯罪階段均緊湊相連,並由3人以上縝密分工,相互為用,方能促成前揭詐欺 犯罪之實現,並非隨機、偶發之犯罪組合,被告參與詐欺犯罪之共同正犯明顯已達3人以上,其侵害社會程度及影 響層面均非普通詐欺行為可資比擬,自已符合刑法第339 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 (三)又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為法定刑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屬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1款所規定之特定犯罪。而洗錢防制法之立法目的,依同法第1條規定,係在防範及制止因特定犯罪所得之不法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藉由洗錢行為(例如經由各種金融機構或其他交易管道),使其形式上轉換成為合法來源,以掩飾或切斷其財產或財產上利益來源與犯罪之關聯性,藉以逃避追訴、處罰。依洗錢防制法第2條:「本法所稱洗錢, 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之規定,倘行為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甚或交予其他共同正犯,而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即難認單純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仍應構成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或第2款之洗錢行為(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744號、108年度台上字第3086號刑事判決 參照)。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對告訴人伍○○○、董○○○、康○○ 等人實施詐術後,使其等告訴人將款項匯入該詐欺集團所掌控之鐘○○帳戶內,而後由不知情之鐘○○提領後,交予依 指示到場之被告收受,再轉交上手王○○,並層層遞送至上 游成員,以此方式隱匿、掩飾不法詐欺所得之去向及所在,上開所為已切斷資金與當初特定犯罪行為之關聯性,從而隱匿犯罪行為或該資金不法來源及本質,使偵查機關無法藉由資金之流向追查犯罪者,核與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之要件相合。 (四)再按刑法第212 條所定偽造特種文書罪,係指偽造操行證書、工作證書、畢業證書、成績單、服務證、差假證或介紹工作之書函等而言(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350號 刑事判決同此意旨)。王○○交付被告於收款時所配戴「OK 忠訓國際」專員「林紹洋」之工作證,旨在表明被告係任職於OK忠訓國際公司之專員「林紹洋」;且依證人王○○於 原審審理時所述,上開工作證上之姓名並非真實,其目的是要騙取人頭戶的信任,已如前述,足認上開工作證上之相關記載應係出於虛構,而屬偽造之特種文書無誤。 (五)復按偽造文書之製作名義人無須真有其人,只要其所偽造之文書,足以使人誤信為真正,雖該名義人係出於虛捏,亦無妨害偽造文書罪之成立(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3233號刑事判決參照)。本案王○○交予被告於收款時所填 載之免用統一發票收據,於收據專用章欄,蓋有「忠訓融資企業有限公司」之印文,而「忠訓融資企業有限公司」實際並不存在,此有經濟部商業司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結果在卷可參(詳參原審卷第143至148頁)。則上開免用統一發票收據,自屬偽造「忠訓融資企業有限公司」名義之私文書,至為明灼;又被告明知其非「忠訓融資企業有限公司」之員工,於向鐘○○收款時,在上開蓋有偽造 「忠訓融資企業有限公司」印文之免用統一發票收據「收據專用章」欄內,偽造「王鴻華」之署名,並填載包裝金額,用以表示專員「王鴻華」代表「忠訓融資企業有限公司」收取款項之意,自屬偽造「王鴻華」名義之私文書,再持以交付鐘○○收執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該公司業務管 理之正確性及「王鴻華」之公共信用權益至明。 (六)核被告所為,就附表編號1部分,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 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就附表編號2、3部分,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 一般洗錢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二、而犯罪是否已經起訴,應以起訴書所記載之「犯罪事實」為準,不受所載法條拘束。本案起訴書於犯罪事實欄載明被告係配戴「林紹洋」之識別證向鐘○○收款,顯然已將被告上述 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行,列載於起訴書犯罪事實之範圍內,不因檢察官漏未敘明此部分所應適用之法條,即可遽認未予起訴。至於被告所涉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部分,雖未經檢察官載明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內,然此因與業經起訴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等犯行屬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詳如後述),基於審判不可分原則,應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且上開罪名均經原審及本院於審理時當庭告知被告及其辯護人(原審卷第314頁,本院卷第204頁),當無礙於被告訴訟上防禦權之行使。 三、又發起、主持、操縱、指揮或參與犯罪組織行為,在未經自首或有其他積極事實,足以證明其確已脫離或解散該組織之前,其違法行為,仍繼續存在,為行為之繼續,屬於單純一罪,至行為終了時,仍論為一罪。則被告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雖犯罪時間延續數日,而非僅於一時一地接受犯罪組織之任務分派後隨即脫離,惟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就犯罪組織之定義,既以牟利性或持續性為其要件,足徵此一犯罪行為具有較長時間延續特質,故而可將多次個別行為集結為一,屬犯罪構成上之行為單數,仍應自其參與時起至遭查獲為止,論以繼續犯,而僅受單純一罪之評價。另被告在蓋有偽造「忠訓融資企業有限公司」印文之空白免用統一發票收據上偽造「王鴻華」之署名(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參與偽造上開公司之印文),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其後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四、本案詐欺集團某不詳成員,就附表編號2部分,乃基於同一 犯罪決意,向告訴人董○○○施用詐術,致告訴人董○○○陷於錯 誤而多次匯款,被告復利用不知情之鐘○○分別於密接之時間 、地點,接續多次進行提領,其主觀上均係基於單一之犯意,以數個舉動接續進行,而侵害同一法益,在時間、空間上有密切關係,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始為合理,自應論以接續犯之包括一罪。 五、而多數人出於共同犯罪之意思,彼此分工協力共同實現犯罪行為,彼此互為補充而完成犯罪,即多數行為人基於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者,為共同正犯,此即學說上所稱「功能性之犯罪支配」;在「功能性之犯罪支配」概念下,多數人依其角色分配共同協力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實現,其中部分行為人雖未參與犯罪構成要件行為之實行,但其所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行為對於實現犯罪目的具有不可或缺之地位,仍可成立共同正犯。被告與王○○、「大寶」及該詐欺集團某不詳成 員間,具有相互利用之共同犯意,各自分擔部分犯罪行為,而具備功能性之犯罪支配,且被告負責轉交他人所提領之詐欺贓款,使犯罪所得最終回歸詐欺集團核心成員之手,並以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等手段,促成上開犯罪之實現,均屬詐欺集團犯罪歷程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參諸前揭說明,被告就上開犯行已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屬共同正犯。其等又利用不知情之鐘○○前往提領詐欺贓款,形 同以鐘○○作為其等手足之延伸,被告就此部分亦應論以間接 正犯。 六、罪數與競合: (一)另按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之計算,核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益有所不同,審酌現今詐欺集團之成員皆係為欺罔他人,騙取財物,方參與以詐術為目的之犯罪組織。倘若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重詐欺之行為,因參與犯罪組織罪為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進行,直至犯罪組織解散,或其脫離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行終結。故該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之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單純一罪,應僅就「該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他之加重詐欺犯行,祗需單獨論罪科刑即可,無需再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是如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為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件」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犯。縱該首次犯行非屬事實上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該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已獲滿足,自不再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俾免於過度評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至於「另案」起訴之他次加重詐欺犯行,縱屬事實上之首次犯行,仍需單獨論以加重詐欺罪,以彰顯刑法對不同被害人財產保護之完整性,俾免評價不足。犯罪之著手,係指行為人基於犯罪之決意而開始實行密接或合於該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而言。而首次加重詐欺犯行,其時序之認定,自應以詐欺取財罪之著手時點為判斷標準;詐欺取財罪之著手起算時點,依一般社會通念,咸認行為人以詐欺取財之目的,向被害人施用詐術,傳遞與事實不符之資訊,使被害人陷於錯誤,致財產有被侵害之危險時,即屬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行為之著手,並非以取得財物之先後順序為認定依據(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533號 刑事判決參照)。本案起訴而繫屬於原審法院之時間為110年11月18日,尚早於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金訴字第36號之收案時間即111年1月7日;而依附表所載述告訴人 伍○○○、董○○○、康○○之遭受詐騙過程,係以附表編號1所 示告訴人伍○○○首先遭到詐欺集團成員以電話對其行騙, 即令告訴人伍○○○所匯入款項被提領之時間,尚在附表編 號2所示犯行之後,參諸前揭說明,仍無礙於被告就附表 編號1所為應屬首次加重詐欺犯行之認定,此部分犯行即 應與被告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犯。 (二)再按利用人頭帳戶獲取犯罪所得,於款項匯入人頭帳戶之際,非但完成侵害被害人個人財產法益之詐欺取財行為,同時並完成侵害上開國家社會法益之洗錢行為,造成詐欺取財行為最後階段與洗錢行為二者局部重合,二罪侵害之法益不同,偏論其一,均為評價不足,自應依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處斷(最高法院109年度台 上字第1269號刑事判決參照)。而依被告所屬詐欺集團擬定之犯罪手法,當不知情之鐘○○從其所提供之臺中商銀、 中華郵政帳戶內領出詐欺贓款後,仍須藉由被告以前述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等積極作為,方能使該等詐欺贓款納入該犯罪集團實際掌控之中,從而實現詐欺取財及隱匿、掩飾不法所得去向之洗錢目的。從而,被告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等罪,應具有犯罪行為局部之同一性,符合刑法第55條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要件,而論以想像競合犯。 (三)基此,被告就附表編號1部分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就附表編號2、3部分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間,均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各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四)刑法上之詐欺取財罪既係為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則對於犯罪之罪數依遭詐騙之被害人人數計算,倘其所為數個詐欺取財犯行,在時間上可以分開,被害人亦有不同,自應認其犯意各別,行為互異,評價上各具獨立性,應分論併罰。況詐欺集團成員係就各個不同被害人分別實行詐術,被害財產法益互有不同,各別被害事實獨立可分,應各別成立犯罪,不能僅以集團中之「車手」係於同一時地合併或接續多次提領款項為由,即認其僅能成立一罪(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069號刑事判決參照)。則附表 編號1至3所示各次詐欺犯行,分別侵害告訴人伍○○○、董○ ○○、康○○等人之財產法益,犯罪時間先後有別,參諸前揭 說明,自不能再以被告向鐘○○收取款項之次數多寡,作為 認定本案罪數之標準。選任辯護人就被告所犯一般洗錢等罪認為應依其收款次數成立2罪等語,恐有誤會,難認可 取。則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3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等3罪間,均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七、刑之減輕: (一)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規定:「犯第3條之罪自 首,並自動解散或脫離其所屬之犯罪組織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因其提供資料,而查獲該犯罪組織者,亦同;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此項後段自白減刑規定係為鼓勵是類犯罪行為人自白、悔過,並期訴訟經濟、節約司法資源而設,自須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皆行自白,始有適用。又此所謂之「自白」,乃對自己之犯罪事實全部或主要部分為肯定供述之意,亦即自白內容,應具備基本犯罪構成要件之事實,始足當之(最高法院108年度台 上字第956號刑事判決參照)。被告雖於本院審理時自白 犯罪,惟於本案偵查中,其先後接受員警詢問及檢察官偵訊,皆矢口否認參與詐欺集團之事實,被告並未於本案偵查及審判中皆自白不諱,尚無從適用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予以減刑。另被告於本案加入詐欺集團擔任「收水」工作,由不知情之鐘○○提領如附表編號1 至3所示詐欺贓款後,交予被告再輾轉遞送王○○,使該詐 欺集團核心成員得以掌握不法所得,從而提高犯罪誘因,已難認被告參與犯罪組織之情節輕微,亦不得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但書而減輕或免除其刑。 (二)另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4、15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定有明文。被告雖於本案偵查中並未坦認一般洗錢罪,惟於本院審理時業經自白不諱,已如前述。則被告既於審判中自白其涉有一般洗錢之犯行,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應 予減輕其刑。惟此既屬想像競合犯中輕罪部分之量刑事 由,應待本案量刑時併予審酌。 (三)又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固為法院依法得自由裁量之事項,然非漫無限制,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尤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觀諸本案被告尚未滿20歲,本可循正當管道賺取金錢,卻為貪圖報酬而參與本案詐欺集團負責「收水」工作,共同詐騙他人財物獲取不法所得,並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及所在,其犯罪情節及所生危害尚非輕微,且被告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均未坦承犯行,縱使業已賠償告訴人伍○○○等 人而調解成立或達成民事和解(詳如後述),然被告卻直至本院審理時始坦承犯罪,犯後態度仍屬可議;綜觀被告犯罪之整體情狀,實難認另有特殊之原因或環境,而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本院認被告尚不宜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選任辯護人徒執被告業已達成和解等情,即謂其應適用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明顯忽略被告先前一再否認犯行之態度,及其參與詐欺集團分擔「收水」工作對於社會治安之負面衝擊,所持見解並非妥洽,無足為採。 肆、撤銷改判之理由: 一、原審經審理結果,認為被告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等犯行明確而予論科,固非無見。惟按想像競合犯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行為人犯罪行為侵害數法益皆成立犯罪,僅因法律規定從一重處斷科刑,而成為科刑一罪,自應對行為人所犯各罪均予適度評價,始能對法益侵害為正當維護。故法院於決定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為裁量之準據,惟具體形成宣告刑時,亦應將輕罪之刑罰合併評價。基此,除非輕罪中最輕本刑有較重於重罪之最輕本刑,而應適用刑法第55條但書規定重罪科刑之封鎖作用,須以輕罪之最輕本刑形成處斷刑之情形外,若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界限,自得將之移入刑法第57條或第59條之科刑審酌事項內,列為是否酌量從輕量刑之考量因子(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283號刑事判決參照)。被告於本 院審理期間,始就包括一般洗錢罪在內之全部犯行自白不諱(詳參本院卷第98、215至216頁),自已符合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法定減輕其刑要件。雖此僅為想像競合犯中輕 罪之減刑事由,而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界限,仍屬法院於量刑時適用刑法第57條之應予審酌事項。此一量刑基礎事實既有變更,復為原審判決時未及審酌,其量刑即難謂允洽。二、被告提起本案上訴,仍執選任辯護人前揭否認被告犯罪之各項論點,指摘原判決認事用法有所違誤。惟就上開辯解如何不足採信,及被告如何不應適用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之理由,均經本院逐一論述指駁如上,茲不贅言。另被告尚有其他詐欺犯行,仍在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審理中,其空言主張本案應諭知緩刑,亦非允洽,難認可取。被告所提上訴理由雖非可採,然原判決既未及審酌被告於本院審理期間自白一般洗錢罪之客觀事實,所為量刑結論已難謂允洽,即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竟不思依循正當途徑賺取財物,僅因貪圖不法利益,竟加入詐欺集團擔任「收水」工作,而與詐欺集團其餘成員分工合作,以遂行詐欺集團之犯罪計畫,侵害告訴人伍○○○、董○○○、康○○等人 之財產法益,並藉由洗錢行為隱匿犯罪所得去向,助長犯罪猖獗;尤其近年來集團性詐欺案件頻傳,廣為新聞媒體一再披露,被告卻執意參與其中,無視於其所為恐將嚴重危害社會治安,殊屬可議;惟念被告於原審已與告訴人伍○○○、董○ ○○調解成立,並分別賠償3萬4000元及6萬元,另與告訴人康 ○○成立和解,已賠償其3萬元,有原審法院調解程序筆錄、 霧峰區農會匯款申請書、和解書在卷可稽(詳參原審卷第149至152、213、376-2頁),且被告雖於警詢、偵訊及原審均矢口否認犯行,惟於本院審理時業已自白不諱,其中被告就一般洗錢罪於審判中之自白,更符合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之減刑事由,被告上開犯後態度並非全無足取;再參以被告於共同犯罪之角色分工上,僅負責「收水」而非指揮監督或主要獲利者,亦非處於該詐欺集團之核心地位,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手段、加入詐欺集團之時間、告訴人伍○○○、 董○○○、康○○所受財物損失情形、被告於原審自述具有高中 肄業學歷之智識程度,現與母親、姐姐、祖父同住,在外無負債或貸款、目前已有工作(詳參原審卷第207頁)、被告 於本院提出在職證明及薪資收入情形(詳參本院卷第181至197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所示之宣告刑。再審酌被告所犯各罪,時空相近、犯罪之手法與態樣具備類似性,並參諸刑法第51條第5款係採限制加重原則,而非累加原則 之意旨,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理性刑罰政策,考量被告所犯數罪反映出之人格特性,兼衡刑罰規範目的、整體犯罪非難評價、各罪關連及侵害法益等面向,並定應執行刑如本判決主文欄第2項所示。 四、另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3項雖規定:「犯第1項之罪 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3年」,然司法院釋字第812號解釋認上開規定,就受處分人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違反憲法比例原則及憲法明顯區隔原則之要求,與憲法第8條保障人身自由之意旨不符,應自解 釋公布之日即110年12月10日起失其效力。從而,組織犯罪 防制條例第3條第3項,既經司法院釋字第812號解釋認定有 違憲之情事,而自解釋公布之日起失其效力,本案自無從對被告宣告強制工作。 五、沒收: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項及第5項分別 定有明文。上述規定旨在澈底剝奪犯罪行為人因犯罪而直接、間接所得,或因犯罪所生之財物及相關利益,以貫徹任何人都不能坐享或保有犯罪所得或犯罪所生利益之理念,藉以杜絕犯罪誘因,而遏阻犯罪。並為優先保障被害人因犯罪所生之求償權,限於個案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時,始無庸沒收。故如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或被害人已因犯罪行為人和解賠償而完全填補其損害者,自不得再對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所得宣告沒收,以免犯罪行為人遭受雙重剝奪(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877號刑事 判決參照)。又按二人以上共同犯罪,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倘個別成員並無犯罪所得,且與其他成員對於所得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時,即無「利得」可資剝奪,故共同正犯所得之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者為之。又所謂各人「所分得」之數,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者而言。各共同正犯有無犯罪所得、所得多寡,事實審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綜合卷證資料及調查結果,依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其合理之依據而為認定(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491號刑事判決參照 )。被告於警詢時供稱其每日報酬為1000元(詳參偵查卷第14頁),迨偵訊時供稱:王○○有說薪資大約每天1000至 2000元,而在109年10月19日、20日獲取之報酬共計2000 元(詳參偵查卷第156至158頁),嗣於原審審理時改稱上開2日分得之報酬共計3000元(詳參原審卷第207頁),已非全然相符。參諸證人黃○○於原審審理時證述:我拿1、2 次大概報酬是3000元(車錢另計)等語(詳參原審卷第185頁),應可推知被告於原審審理時所述較符真實,從而 認定被告於本案所取得之犯罪所得為3000元。惟被告已於上述調解或和解成立時,先後給付告訴人伍○○○3萬4000元 、告訴人董○○○6萬元、告訴人康○○3萬元,已如前述。而 被告上開實際賠償金額,尚且超逾本院所認定之前揭犯罪所得,應認被告已將其於本案之犯罪所得發還上開詐欺案件之告訴人,而不再繼續保有或管領,參諸前揭說明,本院自無從再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諭知被 告沒收犯罪所得或追徵其價額。 (二)又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固有明定 。此項規定係採義務沒收主義,故凡屬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均應適用上開規定諭知沒收。而關於洗錢行為標的之沒收,是否以屬於犯罪行為者為限,法無明文,惟依實務向來之見解,倘法條並未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自仍以屬於犯罪行為人所有者為限,始應予以沒收。前揭條文既未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自應為有利於行為人之解釋,而認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之規定係採相對義務沒收主 義。被告就本案犯行各次收取之款項,均已悉數交付王○○ 轉交本案詐欺集團上手成員,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則被告對上開洗錢行為標的已無何處分權限,難認屬於被告所有,參諸前揭說明,自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宣告 沒收。 (三)扣案之免用統一發票收據2張,為被告偽造後持向鐘○○收 取詐欺贓款時所交付,業經被告供承明確,並經證人鐘○○ 陳明在卷。則前開免用統一發票收據乃屬鐘○○所有,已非 被告或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所有,惟上開收據上「忠訓融資企業有限公司」印文2枚及「王鴻華」署名2枚,均屬偽造之印文及署名,依刑法第219條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 否,均應宣告沒收。 (四)末按沒收新制係參考外國立法例,為契合沒收之法律本質,認沒收為刑法所定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具有獨立性,而非刑罰(從刑),已明定沒收為獨立之法律效果,在修正刑法第五章之一以專章規範,故判決主文內諭知沒收,已毋庸於各罪項下分別宣告沒收,亦可另立一項合併為相關沒收宣告之諭知,使判決主文更簡明易懂,增進人民對司法之瞭解與信賴(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 第386號刑事判決參照)。本判決於主文欄另立一項合併 為相關沒收之宣告,核與沒收新制已明定沒收為獨立之法律效果並無不合,併此指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l項後段,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2項,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210條、 第212條、第216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55條前段、第51條第5款、第219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童志曜提起公訴,檢察官林綉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3 日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 葳 法 官 李 雅 俐 法 官 高 文 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施 耀 婷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l項後段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1.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2.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3.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附表:民國/新臺幣 編號 被害人(即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地點 提領情形 宣告刑 1 伍○○○ 詐騙集團不詳成員先後於109年10月18日21時許、同年月19日9時許、20日9時許,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給伍○○○,佯裝為其女向伍○○○借款,使伍○○○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遂依其請求,匯款10萬元至其指定之右列帳戶。 伍○○○於109年10月20日12時7分許,至高雄市○○區○○○路000號之大寮郵局,以現金方式存入10萬元至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之鐘○○帳戶。 鐘○○於109年10月20日,前往位於彰化縣○○鎮○○路0段000號和美郵局,於: ①13時20分13秒提領6萬元。 ②13時21分5秒提領4萬元。 戴瑞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2 董○○○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09年10月19日13時30分許,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給董○○○,佯裝為其同學蘇麗華,要求以該門號加入通訊軟體LINE後,以LINE通訊方式向董○○○借款18萬元,使董○○○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遂依其請求,匯款至其指定之右列帳戶。 董○○○於109年10月19日13時39分許及13時49分許,在其住處以網路銀行轉帳方式,分別匯款10萬元及8萬元(均不含手續費)至臺中商業銀行花壇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之鐘○○帳戶。 鐘○○於109年10月19日,前往位於彰化縣○○鎮○○路0段000號臺中商業銀行和美分,於: ①14時47分42秒臨櫃提領3萬元。 ②14時51分1秒以提款卡提領1萬5000元。 ③14時53分19秒以提款卡提領7萬5000元。 ④14時54分23秒以提款卡提領6萬元。 戴瑞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3 康○○ 詐騙集團不詳成員先於109年10月19日21時14分許,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給康○○,佯裝為其友人周聖蘭,要求以該門號加入通訊軟體LINE後,再於同年月20日12時許,撥打電話向康○○借款9萬元,使康○○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遂依其請求,匯款至其指定之右列帳戶。 康○○於109年10月20日12時許,至高雄市○○區○○○路000號之兆豐銀行,臨櫃匯款9萬元至臺中商業銀行花壇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之鐘○○帳戶。 鐘○○於109年10月20日,前往位於彰化縣○○鎮○○路0段000號和美郵局,於: ①13時24分46秒以提款卡提領2萬元。 ②13時25分36秒以提款卡提領2萬元。 ③13時26分12秒以提款卡提領2萬元。 ④13時26分47秒以提款卡提領2萬元。 ⑤13時27分38秒以提款卡提領9900元。 戴瑞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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