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11年度金上訴字第178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洗錢防制法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11 月 23 日
- 當事人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蕭力倫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金上訴字第1780號上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蕭力倫 選任辯護人 吳佳原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0年度金訴字第6號中華民國111年5月1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918號、第118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蕭力倫部分撤銷。 蕭力倫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捌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貳拾萬元,及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陸拾小時之義務勞務,且應接受受理執行之地方檢察署所舉辦之法治教育肆場次。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含SIM卡)壹支沒 收;犯罪所得新臺幣貳拾貳萬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蕭力倫於民國107年12月間起,與姓名年籍不詳綽號「福哥 」之成年人等人,基於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公然賭博、洗錢之犯意聯絡,加入經營線上賭博網站之「皇家娛樂城」,擔任客服人員,負責業務推廣、講解網站內容之工作,月薪新臺幣(下同)2萬5000元,並提供自己所 申辦之陽信商業銀行(下稱陽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起訴書誤載為000-00000-00000000),供該線 上賭博網站將賭客簽賭中獎之彩金,匯款給下游組頭或賭客,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以隱匿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㈠蕭力倫、「福哥」及所屬之線上賭博集團成員與其等有犯意聯絡之張○○及其配偶吳○○,自108年1月起,在南投縣○○鎮○○ ○路0巷0號、臺中市○○區○○路000號住處內,接受不特定賭客 簽賭六合彩、大樂透與今彩539,吳秋香並將賭客交付之賭 資,每注80元,抽取2元之利潤後,餘額賭資則匯款至林盈 岑所申辦之陽信銀行嘉義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 戶,賭客簽賭中獎之彩金,則由該線上賭博集團成員,以蕭力倫所申辦之前開陽信商業銀行帳戶,匯款至張○○所使用不 知情之吳林雲所申辦之臺中商業銀行竹山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自108年1月20日至108年12月29日止,總計 匯款234萬6600元;另起訴書記載滙款至張○○所申辦之臺中 商業銀行竹山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惟經核對張○○名下台中商銀帳戶交易明細,未見蕭力倫名下陽信銀行帳 戶匯款資料,顯係誤載,應予更正刪除)。 ㈡蕭力倫、「福哥」及所屬之線上賭博集團成員與其等有犯意聯絡之廖○○自108年起至109年2月止,由廖○○在雲林縣○○鄉○ ○村○○路00巷00號住處內,以手機接受不特定賭客下注六合 彩、今彩539後,廖○○再在賭博網站上下注,並將收取之賭 資,每80元扣除6元獲利後,餘款轉匯至該賭博集團指定之 帳戶中,該賭博集團人員則將賭客中獎之彩金,自蕭力倫所申辦之上開陽信銀行帳戶中,轉匯入不知情之廖○○所申辦之 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中(108年6月至109年3月,合計匯款375萬8844元)。 ㈢蕭力倫、「福哥」及所屬之線上賭博集團成員與其等有犯意聯絡之林○○(另案偵辦中),在屏東縣○○市○○里00鄰○○000 號住處內,接受陳清輝及其他不特定賭客簽賭六合彩、樂透及今彩539,並將所收取之賭資,由不知情之林○○所申辦之 陽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匯款至林盈岑 所申辦之上開陽信銀行帳戶內(108年1月至109年1月間,匯款金額達652萬9800元),賭客簽賭中獎之彩金,則由該線 上賭博集團成員,以蕭力倫所申辦之前開帳戶,匯款至不知情之林○○所申辦之陽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中(自108年2月17日至109年2月2日,總計匯款511萬3600元)。 ㈣○○(另案偵辦中)則自108年1月起至109年1月止,自行在雲 林縣○○鄉○○村00鄰○○00號住處內,在網站上下注六合彩、大 樂透及今彩539,將賭資匯入林盈岑上開陽信銀行帳戶中( 共計匯款128萬7900元),簽中之彩金,則由該線上賭博集 團,自蕭力倫帳戶,匯款予○○所申辦之京城商業銀行帳號00 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中(自108年1月13日至109年1月19日止,總計匯款166萬2352元)。 二、嗣於108年12月26日下午1時24分許,經警持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在臺中市○○區○○路000號張○○住處,扣得 張○○所有之IPHONE 8 PLUS1支、IPAD AIR2 1臺、臺中商業 銀行竹山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張○○)存 摺1本、A4大帳單15張、小帳單4張、倍數表3張、士林後港 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張○○,查扣86萬5 506元)存摺1本、臺中商業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2張 、記帳本1本、現金9300元,及張○○所使用之臺中商業銀行 竹山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吳林雲,查扣2824元)存摺1本、臺中商業銀行竹山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張義鑫,查扣7萬2060元)存摺1本,及 吳○○所申辦之臺中商業銀行竹山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 帳戶(戶名:吳○○,查扣12萬4350元)存摺1本;在吳○○位 在南投縣○○鎮○○○路0巷0號住處內,扣得108年今彩539開獎 單1張、帳單3張、108年12月17日至21日539及六合彩簽單5 卷、7萬3800元、匯款單26張、行動電話4支、108年六合彩 開獎號碼單2張、計算機3臺、多功能列表機1臺等物。復經 警於110年2月3日上午7時49分許,持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在雲林縣○○鄉○○村○○路00巷00號廖○○住處內,扣 得廖○○使用之廖○○所申辦之郵局帳戶存摺、行動電話1支。 繼於110年2月3日上午9時38分許,持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至嘉義市○區○○街00號附1搜索,扣得蕭力倫所有門 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含SIM卡)1支。 三、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移送暨南投縣政府警察局集集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方面: ㈠起訴意旨因認被告蕭力倫、林盈岑與同案被告李○○、張秋香、吳○○(以上3人住居所在南投縣內)等人共犯賭博案件 ,被告廖○○與蕭力倫等人共犯賭博案件,依刑事訴訟法第6 條第1 項牽連管轄規定,原審對於被告蕭力倫、林盈岑及廖○○自有管轄權,核先敘明。 ㈡證據能力: 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蕭力倫(下稱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表示對證據能力沒有意見(見本院卷第58頁),且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迄於法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爰依上開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⒉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證據,其有無證據能力之認定,應審酌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定有明文。本案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經本院於審理時合法踐行調查程序,自應認均具有證據能力,得作為證據。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就上開事實坦承不諱,且於原審審理中表示認罪(見原審卷第一第294頁、卷二第36頁,本院卷第88頁), 並有證人即同案被告張○○於警詢時、偵查中、原審準程序及 審理中之供證(見投警刑偵三64090卷第5至8頁,投警刑偵 三9205卷一第159至161頁、第164至173頁第209至219頁, 嘉竹警偵0000000000卷第1至4頁,109偵313卷第12至15頁、第86至88頁、第92至93頁、第187頁,原審卷一第271至279 頁、第283至300頁),證人即同案被告吳○○(即張○○之夫) 於警詢時、偵查中、原審準程序及審理中之供證(見投警刑偵○0000000000卷第5至9頁,109偵314卷第12至14頁、第15至16頁、第83至85頁、第88至89頁,原審卷一第271至279頁、第283至300頁);證人即同案被告廖○○於警詢時、偵查中 、原審準程序及審理中之供證(見投集警偵0000000000卷第1至7頁、110偵919卷第15至18頁、原審卷一第271至279頁原審卷一第283至300頁、原審卷二第25至38頁),證人廖○○( 即廖○○之妹)於警詢時之陳述(見投集警偵0000000000卷第8 至9頁);證人林○○於警詢時之陳述(見投警刑偵○00000000 00卷二第365至376頁),證人林○○、林○○(即林○○之子)於 警詢時之陳述(投警刑偵○0000000000卷二第377至380頁、第382至385頁);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見投警刑偵○000 0000000卷二第696至704頁);證人陳○○(即被告之妻舅)、 陳○○(即皇家娛樂城員工)於警詢時陳述(見投警刑偵○000 0000000卷三第1081至1086頁,第1110至1117頁)可憑。並 有通聯調閱查詢單(申登人吳○○)、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 品目錄表(受執行人:吳○○)、數位證物勘察採證同意書及 自願同意受採證證物一覽表、 搜索現場及扣案物品照片、 扣案帳單、匯款單、簽單影本(見投警刑偵○0000000000卷第14頁、第17至21頁、第23至27頁、第33至172頁),搜索 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受執行人:張○○)、扣案帳單 、倍數表、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存摺封面影本、搜索現場照片、查詢張○○申登之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之通聯調閱查詢單(見投警刑偵○00000000000卷第12至17頁、第19至50頁)、指認犯罪嫌 疑人紀錄表及提示照片(供張○○指認)、張○○之台中銀行帳 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台幣開戶資料、林盈岑陽信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資料表、108年12月1日至109年1月5日ATM轉帳至林盈岑陽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表(見嘉竹警偵0000000000卷第9頁、第15至17頁),搜索扣 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受執行人:廖○○)、數位證物勘 察採證同意書及自願同意受採證證物一覽表、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暨真實姓名對照表及提示照片(供廖○○指認)、扣 案手機及郵局存簿照片翻拍照片、微信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賭博網站之歷史總帳網頁擷圖、蕭力倫之陽信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往來明細表、廖○○之郵局帳戶0000000-00 00000 號帳戶之開戶資料、存簿封面及內頁交易明細資料影本(見投集警偵0000000000卷一第18至20頁、第22至46頁、第51至59頁),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暨真實姓名對照表及提示照片(供林盈岑、蕭力倫指認,見投警刑偵○000000000 0卷一第19至27頁、第89至97頁)、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 品目錄表(受執行人:林盈岑、蕭力倫,見投警刑偵三9205卷一第31至33頁、第99至101頁)、數位證物勘察採證同意 書及自願受採證證物一覽表(勘察採證扣案林盈岑手機2支 ,見投警刑偵○0000000000卷一第40至41頁)、陽信銀行109 年5月27日函附林盈岑、蕭力倫之開戶基本資料及自108 年1月1 日至109年5月21日之交易明細表(見投警刑偵○000000 0000卷一第42至69頁 、第107至134頁)、林盈岑之陽信銀 行大額提款交易紀錄表及取款條翻拍照片(見投警刑偵○000 0000000卷一第69-1至69-9頁)、蕭力倫手機備忘錄翻拍畫 面(見投警刑偵○0000000000卷一第135至136頁、第144頁) 、LINE對話記錄翻拍照片(見投警刑偵○0000000000卷一第1 37至140頁、第142至143頁)、蕭力倫手機內翻拍電腦螢幕 「上班班表」照片(見投警刑偵○0000000000卷一第141頁) ,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受執行人:林○○、受執 行人:○○,見投警刑偵○0000000000卷二第393至397頁、第7 25至727頁)、數位證物勘察採證同意書及自願同意受採證 證物一覽表(勘察採證扣案林○○手機3支、平板及筆記型電 腦、勘察採證扣案○○手機1支,見投警刑偵三9205卷二第399 至400頁、第772至773頁)、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暨真實 姓名對照表及提示照片(供林○○、○○指認,見投警刑偵○000 0000000卷二第401至409頁第705至713頁、第719至722頁) 、林○○之陽信銀行屏東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 封、面及內頁影本、林○○之陽信銀行屏東分行帳號000-00-0 000000號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陽信銀行109年7月24日函附林○○、林○○之開戶資料、林盈岑之陽信銀行0000000000 00號帳戶之交易往來明細表(見投警刑偵○0000000000卷二第412至427頁、第731頁)、蕭力倫陽信銀行000000000000 號帳戶之交易往來明細表(見投警刑偵○0000000000卷二第4 29頁、732頁)、扣案○○手機內下注簽賭網站翻拍照片、京 城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9年7月21日函檢送○○之客戶基本 資料、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雲林郵局109年8月12日函○○匯 款至林盈岑帳戶之匯款申請書、雲林縣台西鄉農會109年8月5日函附○○匯款至林盈岑陽信銀行帳戶之匯款單、○○之中華 郵政存簿儲金簿、雲林縣台西鄉農會活期性存款存摺、京城商業銀行存摺封面影本(見投警刑偵○0000000000卷二第714 至718頁、第739至771頁),張○○台中商銀帳號00000000000 00 、000000000000號帳戶自108年1月2日至108年11月12日 之交易明細表(見109偵313卷第61至67頁)、扣案張○○帳單 、倍數表、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存摺、手機、ipad照片(見109偵313卷第36至38頁、第51至53頁)、張○○涉嫌賭博 案蒐證照片(見109偵313卷第89至90頁)、吳林雲帳號0000000 號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108年1月1日至108年12月29日存款交易明細表、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暨真實姓名對照表及提示照片、陽信銀行嘉義分行臨櫃監視器影像擷取照片、110年1月12日偵查報告(見109偵313卷第137至141頁、第158 至160頁、第162至163頁、第202至208頁)、扣案開獎單、 帳單簽單、匯款單、現金、開獎號碼單、計算機、多功能列表機、手機等照片(吳○○)(見109偵314卷第第31至34頁、 第49至52頁)、扣案林盈岑、蕭力倫手機照片(見110偵1186卷第21頁),台中商業銀行總行110年8月2日函附吳林雲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及張○○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歷 史交易明細資料、陽信銀行110 年8 月9 日函附 蕭力倫帳 號0000000000號及林盈岑000000000 號帳戶之歷史交易明細資料(見原審卷一第163至189頁、第191至267頁)在卷可憑。再依同案被告廖○○、同案被告張○○自承賭博種類有六合彩 、今彩539等情(見投集警偵0000000000卷一第5頁、投警刑偵○0000000000卷一第160頁),同案被告廖○○亦陳稱賭客有 用LINE、有來找其、電話方式等情(見原審院卷二第36頁),可見「福哥」及「皇家娛樂城」所屬成員經營之賭博犯行非僅限於線上賭博,復有涉及六合彩等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之犯行。 ㈡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 三、論罪: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 2條第1 項定有明文。惟若新、舊法之條文內容雖有所修正,然其修正內容與罪刑無關,僅為文字、文義之修正、條次之移列,或將原有實務見解及法理明文化等無關有利或不利於行為人之情形,則非屬上揭所稱之法律有變更,亦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裁判時法。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66條第1項先後於108 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施行、並自同年月27日起生效,111年1月12日修正公布施行、並自同年月14日起生效。108 年12月25日修正前規定「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 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111 年1 月12日修正前規定「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3 萬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業經修正為「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5 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前刑法第266 條第1 項後段規定移列於同條第3 項,並增列第2 項規定「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亦同。」),108 年12月25日之修正僅將係罰金數額調整換算後予以明定,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111年1月12日之修正則有涉及構成要件及科刑規範之變更,是有新舊法比較之必要,而經比較結果,111 年1 月12日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本案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罪部分自應適用111年1月12日修正前刑法 第266 條第1項之規定。又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68條業於108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並於同月27日施行,惟本次修法係 將上開條文之罰金數額調整換算後予以明定,不生新舊法比較問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裁判時之規定,先予敘明。 ㈡再按所謂「賭博場所」,只要有一定之場所供人賭博財物即可,非謂須有可供人前往之一定空間場地始足當之。以現今科技之精進,電話、傳真、網路均可為傳達賭博之訊息,例如意圖營利而提供網址供人賭博財物者,亦屬提供賭博場所之一種,而以網路、傳真或電話簽注號碼賭博財物,與親自到場簽注賭博財物,僅係行為方式不同,並不影響其犯罪行為之認定(最高法院94年度台非字第265號判決意旨同此見 解)。又刑法第268條之聚眾賭博罪,係指聚集不特定人參 與賭博之行為,縱未於現實上同時糾集多數人於同一處所,而係聚集眾人之財物進行賭博者,亦屬之。本案被告任職賭博網站客服人員,月薪2萬5000元一節,業據被告供明,且 依同案被告廖○○、同案被告張○○自承賭博種類有六合彩、今 彩539,同案被告廖○○亦陳稱賭客有用LINE、有來找其、電 話方式等情,堪認「福哥」及「皇家娛樂城」所屬成員經營之賭博犯行非僅限於線上賭博,依上開說明,被告自屬意圖營利而提供賭博場所、聚眾賭博及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之犯行。 ㈢再按105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於106年6月28日施行之洗錢防 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 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所稱之特定犯罪,依同法第3條第2款之規定,亦包括刑法第268條之圖 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圖利聚眾賭博罪在內。是洗錢防制法於第2條明定洗錢行為之態樣,並於第14條、第15條規定其罰 則,俾防範犯罪行為人藉製造資金流動軌跡斷點之手段,去化不法利得與犯罪間之聯結,漂白不法利得。行為人對於特定犯罪所得,基於洗錢之犯意,參與整體洗錢過程中任一環節之處置、分層化或整合行為,致生新法所保護法益之危險者,即應屬新法所欲禁絕之洗錢行為,至該行為是否已使特定犯罪所得轉換成合法來源之財產,則非所問。而上開第1 款之洗錢行為,祗以有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之意圖,與「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之行為,即為已足,不以有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之行為為必要。所稱「移轉特定犯罪所得」,係指將刑事不法所得移轉予他人,以達成隱匿效果而言;所謂「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乃指將刑事不法所得之原有法律或事實上存在狀態予以變更而達成隱匿效果。至所意圖隱匿者究為自己、共同正犯或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來源,皆非所問。又上述第2款之洗錢類型,固多 以迂迴曲折之方式輾轉為之,但不以透過多層之交易活動為限,且掩飾或隱匿之管道是否為共同正犯或其他第三人,亦可不問。因而過往實務見解認為,行為人對犯特定犯罪所得之財物或利益作直接使用或消費之處分行為,或僅將自己犯罪所得財物交予其他共同正犯,祗屬犯罪後處分或移轉贓物之行為,非本條例所規範之洗錢行為,已與新法所規定之洗錢態樣有所扞格。蓋行為人如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或移轉交予其他共同正犯予以隱匿,甚或交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依新法規定,皆已侵害新法之保護法益,係屬新法第2條第1或2款之洗錢行為,尚難單純以不罰之犯罪後 處分贓物行為視之(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993號判決 意旨參照)。查被告除擔任線上賭博網站之「皇家娛樂城」客服人員並提供個人帳戶將賭金匯入該賭博網站所屬其他成員之其他金融帳戶,致檢警機關於檢視相關金融帳戶之交易明細時,極易因割裂觀察個別金融帳戶之資金流動情形,以致無從辨識其不法性,或難以追溯特定款項之真正源頭、去向及所在,形成追查不法犯罪所得之斷點及阻礙,足認被告在客觀上有隱匿該賭博網站犯罪所得來源、去向之具體作為,而其主觀目的亦在於隱匿該財產來源與犯罪之關聯性,使其來源、去向在形式上合法化,藉以切斷犯罪所得與犯罪行為人間之關聯性,從而逃避國家對於特定犯罪之追訴、處罰,揆諸前揭說明,自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所稱之洗錢行為。 ㈣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罪、刑法第268條前段之圖利供給賭博場 所罪及同條後段之圖利聚眾賭博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一般洗錢罪。 ㈤按共同正犯之成立,只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與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意思之聯絡不限於事前有協議,即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之聯絡者,亦屬之。且其表示之方法,亦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而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目的者,即應對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最高法院34年上字第862號、73年台 上字第2364號、28年上字第3110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77年台上字第2135號判決意旨參照)。而現今賭博網站之犯罪型態及模式,各種投注管道不一而足,且使用投注賭資滙款之帳戶、支付彩金滙款之帳戶不同,投注後層轉上繳及支付,朋分款項等各階段,乃係多人縝密分工方能完成之集團性犯罪,倘其中有任一環節脫落,即無法順遂達成其等圖利供給賭博場所、圖利聚眾賭博及避免追查之目的,故雖各共同正犯僅分擔實行其中部分行為,仍應就全部犯罪事實共同負責。是縱認被告與「皇家娛樂城」所屬成員及各與張○○、吳○○、廖○○等下游組頭並不認識,然被告擔任網站 客服人員並提供帳戶供滙款之用,其與「福哥」及其他「皇家娛樂城」所屬成員及各與張○○、吳○○、廖○○就上開犯行,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論以共同正犯,而應負共犯罪責。 ㈥又原審雖認被告係幫助犯云云,檢察官上訴後被告之辯護人亦以幫助犯置辯。惟刑法上之幫助犯,固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而成立,惟所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者,指其參與之原因,僅在助成他人犯罪之實現者而言,倘以合同之意思而參加犯罪,即係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縱其所參與者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仍屬共同正犯,又所謂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者,指其所參與者非直接構成某種犯罪事實之內容,而僅係助成其犯罪事實實現之行為而言,苟已參與構成某種犯罪事實之一部,即屬分擔實行犯罪之行為,雖僅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亦仍屬共同正犯。此為現行實務上一致之見解。是就共同正犯與從犯之區別,係採主觀(是否以合同之意思即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而參與)、客觀(是否參與構成要件行為)擇一標準說(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88號 判決意旨參照)。共同正犯之成立,有以共同犯意而共同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有以自己犯罪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者,亦有雖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有以自己犯罪之意思,事前同謀推由一部分實行犯罪之行為者。又共同正犯,係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均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為要件,其行為分擔,亦不以每一階段皆有參與為必要,倘具有相互利用其行為之合同意思所為,仍應負共同正犯之責(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323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僅限於行為人主觀上有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且客觀上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方成立幫助犯。查本件經警於110年2月3日持臺灣南投地方法 院所核發之搜索票至嘉義市○區○○街00號附1執行搜索時,當 場扣得被告所持用之手機1支,此有南投縣政府警察局扣押 物品目錄表1份在卷可參,經檢視後就上開之手機內通訊軟 體對話中有今彩539、大樂透之多選不中賠率表等情(見投 警○0000000000卷一第139、140頁),且被告於107年12月30 日與暱稱為「驊」之對話中,談及「一樣 沿用 我用的顏色 然後 收金跟出金 可以達到15萬」、「不要超過」、「14萬就停」、「收金跟出金都可以到15萬」及「我的意思部是放錢放到15萬哦是收金流水跟出金流水」等語,此有對話截圖翻拍照片1張(見警卷第143頁),語意指涉賭博之對話內容,且被告亦自承上開對話內容為其在做娛樂城的對話內容等語(見投警○0000000000卷一第87頁),另就上開手機尚並有108年8月10日班表電腦螢幕截圖1張(見投警○0000000 000卷一第141頁),該截圖內容為被告在「皇家娛樂城」之 上班班表,足見被告於108年8月10日仍在「皇家娛樂城」內上班並擔任員工,堪認被告非惟提供帳戶資料供「皇家娛樂城」滙款使用,且其更係在「皇家娛樂城」任職,其顯然已分擔參與「皇家娛樂城」賭博網站之運作,在客觀上自無成立幫助犯餘地,上開所辯自不足採。 ㈦又立法者針對特定刑罰規範之構成要件,已預設該犯罪行為之本質係持續實行之複數行為,具備反覆、延續之行為特徵,而將之總括或擬制為一個構成要件之集合犯行為,因其刑法評價上為構成要件之行為單數,認應僅成立一罪。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079號判決要旨參照)。查被告担任賭博網站客服人員之目的,係共同提供賭博場所及聚集不特定之賭客簽賭下注,此種犯罪形態,當不止一次就結束,本質上乃具有反覆、延續之特質,是以被告參與前揭賭博網站,係共同先後反覆多次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以營利之行為,自始即係出於經營賭博網站以牟利之犯罪目的及包括犯意所為,此種犯罪形態,本質上乃具有反覆、延續之特質,是被告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意圖營利聚眾賭博之行為,於刑法評價上,均係具營業性、重複特質之集合犯,僅論以一罪。又被告上開圖利提供賭博場所、圖利聚眾賭博、賭博、一般洗錢之犯行,行為有部分重疊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一般洗錢罪處斷。 ㈧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犯罪,應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四、本院之判斷: ㈠原判決認被告幫助洗錢、幫助圖利提供賭博場所、幫助圖利聚眾賭博、幫助賭博犯行明確,依想像競合犯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 ⒈被告非惟提供其陽信銀行帳戶供「福哥」所屬之「皇家娛樂城」賭博網站成員使用,而該賭博網站亦透過下游組頭或賭客投注,中彩後以被告提供之帳戶滙款至各該下游組頭或賭客,且被告亦在「皇家娛樂城」賭博網站擔任客服人員,顯然已分擔參與「皇家娛樂城」賭博網站之運作,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在客觀上自無成立幫助犯餘地。原審認被告僅係幫助犯,容有未合。 ⒉原判決認被告提供之金融帳戶供下游組頭李○○、張○○、吳○○ 、廖○○等人或不特定賭客之賭資滙款使用云云,然經本院調 查結果,就同案被告李○○(含證人鍾○○匯款部分)、證人許 ○○、簡○○(起訴書已記載於犯罪事實欄,應係原審判決所記 載之「…或不特定賭客」)部分,並無證據可證係被告擔任「皇家娛樂城」客服人員所接洽服務之對象,其等投注及滙款相關帳戶亦難認與被告提供之帳戶有何關連,就此部分自難認定被告亦有參與此部分犯行,而此部分與起訴經判決有罪部分有集合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自應不另為無罪諭知(詳後述),原審仍認定被告有參與此部分犯罪,亦有不當。⒊扣案被告所有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含SIM卡) 1支,係被告所有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應依法沒收之(詳 後述),原審認無證據證明係供本件犯罪所用,而不予沒收,復未沒收被告犯罪所得,自有未洽。 檢察官上訴意旨認被告應係共同正犯而非幫助犯,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且原判決亦有上開⒉、⒊未合之處,原審 判決即難維持,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㈡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並無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案可憑,堪認其素行良好,而被告非但提供帳戶供「皇家娛樂城」用以滙款予下游組頭或賭客,更在「皇家娛樂城」任職擔任客服人員,惟依其工作性質應係受雇之員工,且從事外圍之工作,並無實據可證其實際參與對賭或為賭博網站之核心成員,然其所為非僅助長社會賭博風氣,並增加犯罪查緝困難,且下游組頭及賭客簽賭金額及所得款項非少,對社會善良風俗產生不良影響,行為實屬不該,而其犯後坦承犯行、尚有悔意,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所生危害,以及其自述專科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務農、家庭經濟情況勉強之生活狀況(見原審卷二第36頁),及其子甫滿1歲,賴其扶養照顧一節,有其戶籍 謄本可憑(見本院卷第105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 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㈢被告未曾因犯罪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以上之刑,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犯後坦承犯行、尚有悔意,經此刑事程序後,應能知所悔改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予宣告緩刑3年,以啟自新。又為使被告於 緩刑期間內深自警惕,記取教訓,避免再度犯罪,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之規定,命被告向公庫支付新臺幣20萬元,並依同條第2項第5款規定,命被告應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60小時之義務勞務;且依同條第2項第8款規定,命被告應接受所受理執行之地方檢察署所舉辦之法治教育課程4場次。又被告應執行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第8款所定事項,爰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併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倘其違反上開應行負擔之事項且情節重大者,依法緩刑之宣告仍得由檢察官向法院聲請撤銷,併此敘明。 ㈣沒收部分: ⒈扣案被告所有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含SIM卡)1支(見投警刑偵○0000000000卷101頁),其內通訊軟體對話中 有今彩539、大樂透之多選不中賠率表,且有關於語意指涉 賭博之對話內容,被告亦自承上開對話內容為其在做娛樂城的對話內容等語,另就上開手機尚並有108年8月10日班表電腦螢幕截圖1張可憑,已如前述,顯見上開行動電話手機應 係被告供本件犯行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 定宣告沒收。 ⒉被告供稱其月薪2萬5000元,自107年12月間領至108年8月份等語(見本院卷第88頁),堪認被告本案犯行取得報酬為22萬5000元(25000元×9月=22萬5000元),應依刑法第38條之 1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諭知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被告雖係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依洗錢防制 法第18條第1項前段雖規定就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 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應予沒收。然刑法、刑法施行法相關沒收條文,將沒收訂為「刑罰」、「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而實際上,沒收仍有懲罰之效果,屬於干預財產權之處分,應遵守比例原則及過度禁止原則,是於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沒收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賦予法官在個案情節上,審酌宣告沒收將過於嚴苛而有不合理之情形,得不予宣告沒收,以資衡平,是應認上開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之沒 收規定,亦應有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之適用。倘就本案隱匿犯罪所得來源及去向之金額再予以宣告沒收,顯有過苛之虞,依前開說明,應認被告所犯一般洗錢罪之標的亦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㈤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⒈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於107年12月起,與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福哥」等人,基於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公然賭博、洗錢之犯意聯絡,加入經營線上賭博網站之「皇家娛樂城」,並提供自己所申辦之陽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起訴書誤載為000-00000-00000000),供該 線上賭博網站將賭客簽賭中獎之彩金,匯款給下游組頭或賭客: ①李○○自108年1月14日起,與被告及「福哥」所屬之線上賭博 集團人員,基於意圖營利,聚眾賭博、公然賭博之犯意聯絡,在南投縣○○市○○路○街00巷00○0號住處內,接受不特定賭 客簽賭六合彩,李○○並將所收取之賭資,每80元扣除4元利 潤後,再將餘款匯款入林盈岑所申辦之上開陽信銀行帳戶中,於108年1月14日至108年8月12日止,匯款合計賭資共計267萬7000元;鍾○○仍則基於幫助營利賭博之犯意,分別於108 年3月18日、108年5月21日、108年8月12日,替李○○在南投 民族路郵局,匯款47萬3400元、36萬5400元、30萬7600元,至林盈岑所申辦之上開陽信銀行帳戶中。 ②許○○自107年12月起,在新北市○○區○○街00巷0號3樓住處內, 以撥打電話方式,向被告及「福哥」所屬之賭博集團下注六合彩,並將賭資匯入林盈岑所申辦之上開陽信銀行帳戶中,共計匯款130萬元。 ③簡○○自108年1月起,在嘉義縣大林鎮住處內,簽賭今彩539, 並將賭資匯入林盈岑所申辦之上開帳戶中,共計匯款216萬1200元。 因認被告就此部分亦涉犯修正前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在公眾得出之入場賭博財物罪、刑法第268條前段之圖利供給賭 博場所罪及同條後段之圖利聚眾賭博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嫌云云。 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再被告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同法第156條第2項亦有明文。被告雖坦承起訴事實,表示認罪等情,惟查: ①證人李○○、鍾○○部分: 證人李○○於警詢時證稱:其曾親自去郵局匯款給林盈岑,是 之前經營給賭客下注後將所下注的簽單轉給上游組頭的;其只知道對方是嘉義人,男姓,其他資料其都忘記了,這個戶頭是對方給其的,要其把錢匯到這個帳戶,其沒有見過對方;警方提示其在108年1之14日至108年12月10日止滙款至林 盈岑名下陽信商業銀行嘉義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帳 戶内,總計共184萬3200元,都是其本人親自匯款的,其中108年5月7日匯款168300元及108年7月9日匯款144300元是其 還給對方30萬的錢,剩餘153萬600元都是賭客下注賭賭輸其幫他收,其收了賭客下注的錢之後再付給他,賭客簽注中獎之賭金對方會叫一個年輕不詳男子拿錢來其家,其再轉交給賭客等語(見投投警偵0000000000卷第4至7頁)。復於偵查中證稱:扣案之行動電話是平常通話用,也有拿來接賭客簽賭電話使用,賭客有時也會用LINE跟其連絡,也有用LINE 和上手連絡,其自108年1月起經營至 108年12月 10日最後 一次滙款給林盈岑等語(見110偵1022卷第16至19頁)。證 人鍾○○於警詢證稱:其曾經匯款給林盈岑,是其朋友李○○麻 煩其幫他匯的;警方提示108年3月18日至108年8月12日止分別在南投民族路郵局匯款3次,匯款至林盈岑名下陽信商業 銀行嘉義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帳戶内,總計共114萬6400元是其本人匯的,匯款聲請書是李○○寫好交給其的,其 並不知道這個帳戶,其只有簽名等語(見投警刑偵○0000000 000卷第2至6頁)。復於偵查中證稱:跨行匯款申請書3張是其去匯款的,有2次是李○○寫好單子交給其,要求其去幫他 匯,另外1次是他與其一起去匯款,這些匯款的錢都是李○○ 給的等語(見110偵1025卷第17至18頁),均未指證有滙款 至被告名義申設之帳戶,或自被告申設帳戶滙入款項,亦未指證被告與此部分賭博或滙款有何關連。且林盈岑之陽信商銀000000000000帳戶之交易往來明細表-對應李○○及鍾○○匯 款交易資料、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09年8月14日投營字第1090000369號函檢送李○○、鍾○○匯款至林盈岑陽信商銀帳戶 (000-0000000000)之匯款申請書(見投投警偵0000000000卷第26至44頁)、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0年7月30日儲字第1100205665號函檢送李○○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 歷史交易清單(見原審卷一第151至161頁),亦無從認定確與被告提供之陽信商業銀行帳戶有滙出或滙入款項之往來紀錄,且證人李○○亦陳明贏錢部分則係由上手交付現金,並未 使用上開被告名下陽信商業銀行帳戶,且無證據可證證人李○○、鍾○○係被告擔任「皇家娛樂城」客服人員之接洽服務對 象等情,已難認被告有參與此部分之犯行。 ②證人許○○部分: 證人許○○於警詢時證稱:其不認識林盈岑、蕭力倫,其因為 簽牌下注的錢,才在108年1月3日前往中國信託三重分行臨 櫃匯款100萬元至林盈岑名下陽信商業銀行嘉義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在108年2月18日由其先生劉○○前往 中國信託三重分行臨櫃匯款30萬元至林盈岑名下陽信商業銀行嘉義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其不知道林盈 岑名下陽信商銀帳戶是從事賭博犯罪用的匯款帳戶,只知道他們叫其匯款至哪個帳戶就匯哪個;該帳戶係遠房親戚劉宏彬提供給其,其沒有匯款給蕭力倫或接受蕭力倫的匯款;其用手機與劉宏彬通話報牌,其不會使用電腦,也不會使用網路,其都以電話聯絡方式簽賭,賭博網站名稱都不知道等語(見投警刑偵三字第1100009205號卷三第801至804頁)。證人劉○○於警詢時證稱:其於108年2月18日前往中國信託三重 分行臨櫃匯款30萬元至林盈岑名下陽信商銀嘉義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是因為其老婆許○○跟對方簽賭輸 錢後,其妻叫其去匯錢給林盈岑,林盈岑名下陽信商銀帳戶是對方給其老婆後,其老婆再跟其說的,其都不會簽賭,是其老婆簽賭的,其不會用電腦,也不會用網站,根本不知道賭博網站,其不認識蕭力倫,這個名字都沒有印象,完全不認識等語(見投警刑偵○0000000000號卷三第784至787頁),依其等證述,證人許○○係以電話簽賭 ,並非上網至賭博 網站下注,且不認識被告,亦無滙款至被告之陽信銀行帳戶或自該帳戶滙入款項。再者,就證人許○○賭博下注方式及所 使用之匯兌帳戶係林盈岑申設之帳戶一節,有中國信託銀行匯款申請書2張(見投警刑偵○0000000000卷三第789至790頁 )、林盈岑之陽信商銀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往來明 細表-對應劉○○、許○○臨櫃-中信商銀匯款交易資料(見投警 刑偵○0000000000卷三第831、834頁)可參。顯見上開被告名義申設之陽信商業銀行帳戶並未用於證人許○○簽賭滙入滙 出賭金之用,且證人許○○亦非被告擔任「皇家娛樂城」客服 人員之接洽服務對象,依現有證據,並無從認定被告確有參與此部分之犯行。 ③證人簡○○部分: 證人簡○○於警詢時證稱:其知道林盈岑這個人,但是沒有看 過,應該朋友介紹的,是其簽注今彩539的對口,其都跟他 對賭。其會打電話跟他說要下注的組數、號碼,之後再看台灣樂透彩今彩539開獎號碼,輸贏都由林盈岑告知,其不會 特別去核對,賭贏、賭輸金額均由林盈岑告知,不過大部分都輸錢,所以其自108年1月2日至108年12月16日止前往大林鎮農會匯款至林盈岑名下陽信商業銀行嘉義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帳戶内,總計216萬1200元。林盈岑名下陽信商銀嘉義分行帳戶是林盈岑在電話中告訴其賭輸了就是匯款到這個帳戶。簡永清是其夫,其於108年3月4日至108年9月30 日止,前往大林鎮農會溝背分部,用簡永清帳戶匯款至林盈岑名下陽信商業銀行嘉義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帳戶 内,總計138萬1500元,匯款申請書是其本人填寫;其賭博 獲利有人拿現金給其,男姓居多,每次都不同人,蕭力倫其完全不認識,不曾跟蕭力倫名下陽信商銀嘉義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有匯兌往來,其不曾在賭博網站下注簽賭等語(見投警刑偵○0000000000卷三第1023至1026頁),並有大林鎮農會109年8月11日大農信字第1090003156號函檢送簡○○、簡永清匯款申請書、傳票(見投警刑偵○0000000 000卷三第1049至1061、1063至1070頁),堪認證人簡○○是 透過朋友介紹,向林盈岑下注簽賭,並不曾在賭博網站下注簽賭,且賭輸之款項均是匯至林盈岑帳戶,贏得賭金係有人持現金交付,並未與被告之陽信商業銀行帳戶有往來等情,且證人簡○○亦非被告擔任「皇家娛樂城」客服人員之接洽服 務對象,依現有證據,無從認定被告確有參與此部分之犯行。 ⒊綜上,被告雖不爭執此部分犯行並表示認罪,然就現有證據觀之,未足認被告有參與此部分之犯行。此部分犯罪既屬不能證明,原應為無罪之諭知,然因此部分如成立犯罪,與前開論罪科刑部分有集合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姿倩提起公訴,檢察官廖秀晏提起上訴,檢察官施清火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3 日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國 忠 法 官 李 雅 俐 法 官 陳 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蔡 皓 凡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3 日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111年1月12日修正前刑法第266條第1項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3 萬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 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