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11年度金上訴字第17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加重詐欺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3 月 30 日
- 法官林清鈞、簡婉倫、黃小琴
- 當事人江紫怡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金上訴字第178號 111年度金上訴字第179號111年度金上訴字第180號111年度金上訴字第181號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江紫怡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0年度金訴字第155、354、446、659號中華民國110年9月15日 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2223、6802號,追加起訴案號:同署110年度偵字第10110、12155號 、另經檢察官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8月4日審判期日言詞追 加起訴,移送併辦案號:同署110年度偵字第389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江紫怡依一般社會生活經驗,知悉在臺灣開立金融帳戶並無資力、身分限制,如非供犯罪使用,應無使用他人金融帳戶供匯款後,再要求他人代為提領後轉交款項之必要,而可預見如將金融帳戶提供與他人使用,有可能遭詐欺犯罪者作為不法收取詐欺款項之用,亦可預見如受他人指示至自動付款設備或臨櫃提領帳戶內不明款項再轉交其他人,極有可能係參與詐欺集團犯罪組織而從事取得犯罪所得之行為,並藉此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本質及去向,竟基於縱有上開結果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9年10月23 日起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巴」之成年男子所屬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 結構性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且於參與本案詐欺集團期間,與「小巴」及其他不詳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 詐欺犯罪所得本質及去向之一般洗錢犯意聯絡,先由江紫怡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住處附近,將所申辦中華郵政股 份有限公司霧峰民生路郵局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 下稱郵局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含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含密碼)交給「小巴」,再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附表一所示 時間,以附表一所示詐欺方式,對附表一所示告訴人黃馨慧、陳順心、廖文榛、黃黃浩、石名薰(下稱告訴人5人)行騙 ,致使告訴人5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如附表一所示金 額至江紫怡上開郵局帳戶,復由「小巴」指示江紫怡前往提領該等詐欺贓款,江紫怡遂於①109年10月23日14時5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0號臺中五權路郵局臨櫃提領新臺幣(下 同)30萬元,②109年10月25日22時45分許,在臺中市○區○○路 000號臺中淡溝郵局ATM提領6萬元,③109年10月25日23時46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0號臺中健行路郵局ATM提領6萬元 ,④109年10月26日1時18分至19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 ○0號臺中北屯郵局ATM提領6萬元、6萬元,⑤109年10月26日1 1時2分許,在臺中太平郵局臨櫃提領51萬6400元,江紫怡提領後均將贓款交給「小巴」(總計提領105萬6400元,其中71萬3700元與本案有關),而以此方法製造金流斷點,掩飾、 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本質及去向。 二、案經黃黃浩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陳順心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金山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石名薰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黃馨慧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追加起訴;廖文榛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金山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以言詞追加起訴及移送併案審理。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㈠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筆錄 ,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本案關於各該證人之警詢筆錄,既非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依上開規定,自不得採為上訴人即被告江紫怡(下稱被告)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罪名之證據,是本判決所引用證人之警詢筆錄,僅於認定被告犯加重詐欺及一般洗錢罪部分具有證據能力。 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 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言詞或書面陳述之供述證據,除各該證人之警詢筆錄不得採為認定被告參與犯罪組織之證據,已如前述外,其餘部分業經檢察官同意作為證據使用( 本院金上訴178卷第93至94頁),被告則知悉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為適於作為本案認定事實之依據,依上開規定,該等供述證據應具有證據能力。 ㈢本案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有出於違法取得之情形,復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程序,應具有證據能力。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被告雖坦承有將其郵局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含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含密碼)交給「小巴」,並有依「小巴」指示而於犯罪事實欄一①至⑤所載時、地提領30萬元、6萬元、6萬元、 6萬元、6萬元、51萬6400元後均交給「小巴」等事實,但否認有參與犯罪組織、加重詐欺、一般洗錢等犯行,辯稱當時被地下錢莊追債,在臉書上看到貸款廣告而與「小巴」聯繫後,為美化帳戶順利申辦貸款,才會依「小巴」指示提供帳戶資料及前往提款交給「小巴」,並不知道對方是詐欺集團成員,且從頭到尾只有跟「小巴」1人接觸云云。經查: ㈠「小巴」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於附表一所示時間,以附表一所示詐欺方式,對附表一所示告訴人5人行騙,致使告訴人5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如附表一所示金額至被告郵局帳戶,再由「小巴」指示被告前往提領,被告遂於①109年10月23 日14時5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0號臺中五權路郵局臨櫃 提領30萬元,②109年10月25日22時45分許,在臺中市○區○○ 路000號臺中淡溝郵局ATM提領6萬元,③109年10月25日23時4 6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0號臺中健行路郵局ATM提領6萬 元,④109年10月26日1時18分至19分許,在臺中市○○區○○○路 00○0號臺中北屯郵局ATM提領6萬元、6萬元,⑤109年10月26 日11時2分許,在臺中太平郵局臨櫃提領51萬6400元,被告 提領後均將款項交付給「小巴」(總計提領105萬6400元,其中71萬3700元與本案有關)等情,為被告所承認或不爭執, 並有如附表一「卷證出處」欄所示證據、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09年11月20日儲字第1090905870號函檢送被告郵局帳 戶基本資料(含立帳申請書影本)、變更資料及歷史交易清單、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臺中郵局110年1月28日中政字第1101200103號函檢送臺中北屯等4郵局案關時段監視錄影畫面 光碟、被告於前揭時地在ATM或臨櫃提款之監視器畫面翻拍 照片、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0年5月3日儲字第1100116426號函檢送被告郵局帳戶提款單影本、臺中五權路郵局查詢 資料、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0年4月26日函檢送局號002153等4郵局基本資料、營業據點查詢資料可憑(偵2223卷第37至72、129頁、證物袋、139至143頁,偵12155卷第235至236、243頁,原審金訴155卷第83至93頁),此部分事實首堪認 定。 ㈡金融機構帳戶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帳戶資料具專屬性及私密性,多僅本人始能使用,縱偶有特殊情況而提供自己帳戶供他人匯入或提領款項者,亦必本人與該他人具相當之信賴關係,並會謹慎瞭解查證其用途,無任意交付與他人使用之理,且我國金融機構眾多,各金融機構除廣設分行外,復在便利商店、商場、公私立機關設置自動櫃員機,一般人均可自行向金融機構申設帳戶、匯領款項使用,提領及轉帳款項均極為便利,倘若款項來源正當,自行向金融機構申請帳戶匯款即可,根本無必要將款項匯入他人帳戶後,再委請他人代為提領後轉交與己。是若遇刻意將款項匯入他人帳戶再委由他人代為提領款項之情形,就該匯入帳戶內之款項可能係詐欺犯罪所得等不法來源,當應有合理之預見。且詐欺集團利用車手提領人頭金融機構帳戶款項,業經報章媒體多所披露,並屢經政府及新聞為反詐騙之宣導,一般具有通常智識之人,應可知委由他人以臨櫃方式或至自動付款設備提領金融機構帳戶款項者,多係藉此取得不法犯罪所得,以逃避追查。以被告於本案行為時係32歲之成年人,自陳教育程度為高中畢業,做過手工加工、客家素食服務員等情(原審 金訴155卷第167頁,偵2223卷第124頁),足見被告係具有通常智識程度及社會生活經驗之人,對於上情自難諉為不知。㈢被告雖辯稱是在臉書上看到貸款廣告而與「小巴」聯繫後,為美化帳戶順利申辦貸款,才會依「小巴」指示提供帳戶資料及前往提款交給「小巴」,並不知道對方是詐欺集團成員云云,且於原審準備程序中提出其與「小巴」之LINE對話內容截圖(原審金訴155卷第55至61頁)。然依一般日常生活經 驗可知,無論自行或委請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辦貸款,均須提出申請書並檢附在職證明、身分證明、財力所得或擔保品之證明文件等資料,經金融機構徵信審核通過後,再辦理對保等手續,待上開申請程序完成後始行撥款,再者,透過網頁所刊登之代辦貸款廣告而將金融帳戶提供不詳之人及依指示提領金融帳戶內款項,與是否具有詐欺取財犯罪之不確定故意,並非相對立而不能併存,縱行為人係為辦理貸款而與對方接觸,然仍必須衡酌行為人之智識能力、社會歷練、與對方互動之狀況、對方許以代辦貸款之內容及行為人交付金融帳戶時之心態等情,依個案情況來認定,如行為人對於所提供之金融帳戶,將可能被用於詐欺取財等非法用途有所預見,且不違背其本意,仍應以詐欺取財罪論處。而有資金需求者向金融機構或銀錢業者辦理貸款之目的,係為儘快取得金錢以供使用,申辦貸款者為確保日後得以順利取得核貸款項,當會確認為其辦理貸款者之身分、聯絡方式、核貸過程、利息計算標準、日後償還方式等詳細資料,此同屬社會一般常情,遑論行為人交付自身帳戶存摺、金融卡及密碼給他人,於他人得以任意存取其帳戶內款項情形下,當可預料貸款金額匯入該帳戶後恐有遭他人提領之風險,更無輕忽確認與其接洽者身分之理。然被告對於自稱可辦理貸款之「小巴」之真實姓名、年籍、住居所、所屬公司名稱、地址等均毫無所悉,亦未就對方所稱情事稍加查詢、確認,即隨意將足以存取其郵局帳戶內款項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交給「小巴」,顯見被告無從確保「小巴」就其郵局帳戶之用途及所述之真實性。被告自稱有被地下錢莊追債之經驗,則就本次向「小巴」辦理貸款一事,理當較一般人更具警覺心或更加謹慎從事,以免重蹈覆轍爛債纏身,惟觀被告於原審所提出其與「小巴」之LINE對話內容,被告僅對「小巴」表示預計貸款金額為5萬元,至於貸款利率、貸款期間、還款方式等重要 事項,被告均未向「小巴」詢問,且「小巴」經被告告知預計貸款金額為5萬元後,竟向被告表示「因為你要申貸的金 額比較高,我們必須讓你的戶頭看起來是有正常金額在使用的,這樣才可以增加你的過件率,才有可能貸到你的理想金額」,被告卻未向「小巴」質疑其申貸金額僅5萬元根本不 高、何須如此大費周章?反而聽從「小巴」指示前往臨櫃或ATM提款,再將領得款項交付「小巴」,此實與常情有違。 而被告依「小巴」指示所提領之金額各為30萬元、6萬元、6萬元、6萬元、6萬元、51萬6400元,提領日期分為3天,提 領處所則分散於4個不同地點,如係為申辦貸款而美化帳面 ,則被告於目的達成後提領作帳款項返還「小巴」時,何須分成多次、多日、多個不同地點,徒增奔波勞頓?又如係正當資金來源,實難想像有即時提領、交出之急迫性,被告卻一再聽從指示前往提款後交付「小巴」,亦顯與社會通常交易習慣不同,反而適與詐欺集團對一般民眾施行詐術,致民眾陷於錯誤而匯款後,為免被害人因發覺有異而報警處理,致無法領取詐所得,或於提款後為避免追緝,乃須即時、迅速地領取犯罪所得,並立即交付贓款之犯罪模式相同。是被告對於匯入其郵局帳戶內不明款項,可能係詐欺集團成員詐騙被害人所取得贓款一事,應可預見,卻仍執意提供其郵局帳戶資料給「小巴」在先、依「小巴」指示提領其郵局帳戶內不明款項在後,足認被告主觀上具有縱使「小巴」係詐欺集團成員、被告所提供之郵局帳戶係供「小巴」所屬詐欺集團作為詐欺取財犯罪之用、被告依「小巴」指示所提領之款項為詐欺集團詐騙所得,亦不違背其本意,而容任詐欺及洗錢結果發生之不確定故意。被告雖另辯稱其從頭到尾只有跟「小巴」1人接觸云云,然查被告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明確 供稱:「(問:<提示被告申辦之郵局帳戶於109年10月23日 、10月25日之提領現金畫面>畫面中的人是否是你?)是,畫面中穿黑色衣服的人是我,穿白色衣服的是一個姐姐,她拿我的卡去領錢,不是小巴,小巴是男生,我是被她押著去領錢」(偵2223卷第126頁),可見被告提款時尚有1名詐欺集團車手頭之女子在旁監看,被告嗣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改稱該名女子只是被告認識的人,剛好在提款時遇到云云,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值憑信,故被告對於「小巴」並非1人獨力 犯案,極可能係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 性、牟利性、結構性之犯罪組織之成員,主觀上應可預見,猶提供其帳戶資料給「小巴」及依「小巴」指示前往提款,自具有參與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之不確定故意。 ㈣共同正犯之成立,只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乙、丙犯罪,雖乙、丙彼此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又共同正犯,係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均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為要件,其行為分擔,亦不以每一階段皆有參與為必要,倘具有相互利用其行為之合同意思所為,仍應負共同正犯之責。本件被告將其郵局帳戶資料提供「小巴」所屬詐欺集團使用,待附表一所示告訴人5人遭詐欺集團成員詐騙後匯款至該 帳戶,被告再依「小巴」指示出面提領贓款交給「小巴」,被告雖未參與詐欺取財行為之全程犯罪階段,或與「小巴」及其他成員亦未必有直接之犯意聯絡,然其所參與之部分行為,乃係共同犯罪計畫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而共同達成詐得財物及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本質及去向之犯罪目的,被告自應就其所參與之本案詐欺集團所為如附表一所示加重詐欺及一般洗錢犯行同負全責。 ㈤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及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本案依被告所述情節及卷內證據,被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其成員至少有被告、「小巴」、被告提款時在旁監看之車手頭女子,以及向附表一所示告訴人5人施用詐術之不詳成員 等人,為3人以上無訛。而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係透過通訊軟 體聯繫等方式向告訴人5人行騙,使其等受騙後匯款至被告 郵局帳戶,再由被告依指示提領詐欺所得款項交給「小巴」,足見其組織縝密,分工精細,須投入相當成本及時間始能如此為之,並非隨意組成之立即犯罪,核屬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所定「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 ㈡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與後段,分別對於「發起、主持、操縱、指揮」及「參與」犯罪組織者,依其情節不同而為處遇,行為人雖有其中一行為(如參與),不問其有否實施各該手段(如詐欺)之罪,均成立本罪。然在未經自首或有其他積極事實,足以證明其確已脫離或解散該組織之前,其違法行為,仍繼續存在,即為行為之繼續,而屬單純一罪,至行為終了時,仍論為一罪。又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存在之目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自然意義之數行為,得否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應就客觀構成要件行為之重合情形、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害之法益與行為間之關連性等要素,視個案情節依社會通念加以判斷。刑法刪除牽連犯之規定後,原認屬方法目的或原因結果,得評價為牽連犯之二犯罪行為間,如具有局部之同一性,或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可認為同一者,得認與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要件相侔,依想像競合犯論擬。倘其實行之二行為,無局部之重疊,行為著手實行階段亦有明顯區隔,依社會通念難認屬同一行為者,應予分論併罰。因而,行為人以一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並分工加重詐欺行為,同時觸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取財罪,雖其參與犯罪組織之時、地與加重詐欺取財之時、地,在自然意義上非完全一致,然二者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應屬想像競合犯,如予數罪併罰,反有過度評價之疑,實與人民法律感情不相契合。又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計算,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核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益,因應以行為人所侵害之社會全體利益為準據,認定係成立一個犯罪行為,有所不同。是以倘若行為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中,先後加重詐欺數人財物,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應僅就首次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後之犯行,乃為其參與組織之繼續行為,為避免重複評價,當無從將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割裂再另論一參與犯罪組織罪,而與其後所犯加重詐欺罪從一重論處之餘地(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066號判決要旨)。次 按犯罪之著手,係指行為人基於犯罪之決意而開始實行密接或合於該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而言。而首次加重詐欺犯行,其時序之認定,自應以詐欺取財罪之著手時點為判斷標準;詐欺取財罪之著手起算時點,依一般社會通念,咸認行為人以詐欺取財之目的,向被害人施用詐術,傳遞與事實不符之資訊,使被害人陷於錯誤,致財產有被侵害之危險時,即屬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行為之著手,並非以取得財物之先後順序為認定依據(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066號判決要旨)。 依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犯罪之先後時序,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係先對附表一編號5所示告訴人石名薰施用詐術,然後才對 其餘4位告訴人施詐,雖該集團取得附表一編號1所示告訴人黃馨慧之匯款在先,仍應認附表一編號5係最先著手,而為 被告參與本案犯罪組織後首次加重詐欺犯行,故應就該次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 ㈢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之加重詐欺罪,為法定刑1年以上7年以 下有期徒刑之罪,屬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1款所規定之特定犯罪。而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 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向附表一所示告訴人5人施用詐術後, 指示其等將被騙款項匯入被告所提供而由該集團掌控、使用之郵局帳戶,再由被告前往臨櫃或ATM提領,並將領得款項 交給「小巴」層轉上繳,依前揭證據顯示,該郵局帳戶內之資金係本案詐欺之特定犯罪所得,被告提供帳戶、提領詐欺贓款及轉交之行為顯已參與製造詐欺不法所得之金流斷點,致無從或難以追查該犯罪所得,而掩飾及隱匿詐欺所得金錢之去向及所在,故被告之行為顯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所定之洗錢行為,而應成立同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㈣故核被告就附表一編號5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被告犯上開3罪之目的單一,行為有部分重疊合致 ,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3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檢察官起訴書及追加起訴書雖未論及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名,惟此部分既與追加起訴之附表一編號5所示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並經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告知此部分罪名,自得一併審究。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 至4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被告 均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從一重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與言詞追加起訴之附表一編號3所示犯罪事 實相同,本院亦當併予審理。被告與「小巴」及參與各該次詐欺取財犯行之其他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又被告所犯附表一編號1至5共計5次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被害人並不相同,係屬各別之犯罪意思及不同之犯罪行為,應分論併罰。 ㈤參與犯罪組織情節輕微者,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但書雖得減輕或免除其刑,惟查被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犯罪組織,提供其郵局帳戶及依指示前往提領詐欺贓款,使附表一所示告訴人5人受有財產上損害,難認參與犯罪組織之情 節輕微,就附表一編號5部分即不符合上開規定,無從作為 想像競合所犯輕罪之量刑審酌事由,附此說明。 ㈥原審以被告前開犯行事證明確,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取財,明知現今社會詐欺事件層出不窮,許多被害人遭騙取金錢後,造成內心受到極大創傷,遭騙取之金錢均係一般人努力工作所儲存之積蓄,一夕之間遭騙往往造成極大之家庭問題或生活困難,且亦破壞社會間人與人之信任關係,竟加入詐欺集團擔任車手工作,侵害被害人之財產權,且影響社會安定,所生危害程度及惡性非輕,暨斟酌被告所扮演之角色及分工、參與程度、犯罪動機、目的,被告始終否認犯行,兼衡其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二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且就 沒收部分敘明: ⒈被告於原審供稱其提供帳戶及領款沒有獲得任何好處等語,卷內復無任何證據足認被告有因本案犯行獲得現金或任何利益,自無庸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 沒收或追徵。 ⒉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 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此一規定採取義務沒收主義,只要合於前述規定,法院即應為相關沒收之諭知,然該洗錢行為之標的是否限於行為人所有者始得宣告沒收,法無明文,實務上一向認為倘法條並未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時,自仍以屬於被告所有者為限,始應予沒收。被告本案洗錢標的金額即附表一所示告訴人5人受騙匯入款項,已由被告領取後交給「小巴」 ,被告對之既無處分權限,又未再實際管領之,即非被告所有之物,自不得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予以宣告沒 收。 ⒊被告所有之郵局帳戶存摺及金融卡,雖係供犯罪所用之物,惟未經扣案,且業經列為警示帳戶,不再具有充作人頭帳戶使用之危害性,況存摺及金融卡僅為帳戶使用之表徵,本身價值低廉,可以再次申請,亦具高度可替代性,縱加以追徵價額,顯難收預防及遏止犯罪之效,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且徒增執行上之人力物力上之勞費,爰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 經核原審對被告科刑時審酌之上開情狀,業已考量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項,所處各罪刑度符合公平正義及比例原則,並無輕重失衡之情形;所定應執行刑未逾越刑法第51條第5 款規定之外部性界限,亦無明顯違背公平、比例原則或整體法律秩序之理念,且符合定應執行刑之恤刑目的,無違裁量權之內部性界限。被告上訴意旨否認有犯罪故意,辯稱係申辦貸款被騙取帳戶及前往提款云云,要無可採,業經本院指駁說明如前,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㈦司法院大法官會議於110年12月10日做成釋字第812號解釋文:「106年4月19日修正公布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3項規定:『犯第1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 強制工作,其期間為3年。』(嗣107年1月3日修正公布第3條,但本項並未修正)就受處分人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違反 憲法比例原則及憲法明顯區隔原則之要求,與憲法第8條保 障人身自由之意旨不符,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失其效力。」準此,本案被告所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即無依同條第3項規定宣告刑前強制工作 之餘地,公訴意旨請求對被告宣告強制工作,容有未洽。原判決雖未及審酌上開解釋文內容,然就其附表一編號5部分 ,原判決係認為對被告尚無宣告強制工作之必要;因結果並無不同,對判決不生影響,故不構成撤銷原判決之原因,併予指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蔣志祥提起公訴,檢察官郭景銘、李濂追加起訴,檢察官謝耀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30 日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清鈞 法 官 簡婉倫 法 官 黃小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李宜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30 日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方式、 告訴人匯款情形 卷證出處 備註 1 黃馨慧 黃馨慧於109年9月28日在交友網站認識自稱「李澤銘」之詐欺集團成員,「李澤銘」以LINE向黃馨慧佯稱:網站有系統漏洞,投資穩賺不賠零風險云云,致黃馨慧陷於錯誤,而於109年10月23日12時19分許,匯款20萬元至被告郵局帳戶。 ⒈黃馨慧於警詢時之供述(偵12155卷第89至93頁) 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12155卷第97至99頁) 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成州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偵12155卷第111、113、117、187頁) ⒋郵政入戶匯款申請書(偵12155卷第125頁) ⒌黃馨慧與「李澤銘」、「HongS客服」之LINE對話紀錄(偵12155卷第133至183頁) ⒍投資網站及詐騙電話截圖翻拍照片(偵12155卷第185頁) 即110偵12155追加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 2 陳順心 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10月19日21時許,以LINE撥打電話向陳順心佯稱:在澳門金沙集團網站購買樂透一定會中獎云云,並於109年10月22日11時許,佯稱陳順心購買之樂透已中獎1100多萬元,需繳納保證金云云,致陳順心陷於錯誤,而於109年 10月23日14時55分許 ,匯款15萬元至被告郵局帳戶。 ⒈陳順心於警詢、偵訊時之供述(偵6802卷第25至29頁、偵3896卷第89至90頁) 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6802卷第33頁) ⒊宜蘭縣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隊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6802卷第37頁) ⒋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6802卷第41頁) ⒌彰化銀行匯款回條聯(偵6802卷第49頁) ⒍陳順心手機畫面翻拍照片(偵6802卷第54頁) 即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 3 廖文榛 廖文榛於109年10月中旬在網路交友平台認識自稱為香港人士「司徒信」之詐欺集團成員,「司徒信」向廖文榛佯稱可於投資平台賺錢,須先下載應用程式「MetaTrader4」云云,致廖文榛陷於錯誤,依指示下載該應用程式後,操作手機多次匯款至對方指定之帳戶,其中4筆係於109年10月23日16時21分、28分、45分、54分許,匯款10萬元、10萬元、5萬元、5萬元至被告郵局帳戶。 ⒈廖文臻於警詢、偵訊時之供述(偵3896卷第25至31、89至90頁) ⒉廖文臻之網路銀行轉帳畫面翻拍照片(偵3896卷第41至42頁) ⒊廖文臻之存摺封面影本(偵3896卷第47頁) 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3896卷第49至50頁) ⒌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大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3896卷51、53至61頁) 即檢察官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8月4日審判期日言詞追加起訴及110偵3896併辦意旨書所載犯罪事實 4 黃黃浩 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10月25日14時30分許,以LINE暱稱「趙曉彤」向黃黃浩佯稱可加入沃爾瑪跨國電商購物平台,加入後可以低價購買商品、高價售出云云,致黃黃浩陷於錯誤,多次匯款至對方指定之帳戶,其中2筆係於109年10月25日20時11分、10月26日7時20分許,匯款3萬元、5千元至被告郵局帳戶 。 ⒈黃黃浩於警詢時之供述(偵2223卷第31至34頁) ⒉嘉義縣警察局朴子分局朴子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2223卷第77、79、85頁) ⒊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2223卷第81至83頁) ⒋黃黃浩之京城銀行帳戶存摺影本(偵2223卷第87至89頁) ⒌黃黃浩之轉帳單據(偵2223卷第90頁) ⒍黃黃浩與詐欺集團成員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偵2223卷第94至100頁) 即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 5 石名薰 石名薰於109年9月15日加入Populus投資平台,詐欺集團成員自稱為該投資平台客服人員,以LINE向石名薰佯稱可匯款進行投資云云,致石名薰陷於錯誤,而於109年10月26日9時57分許,匯款2萬8700元至被告郵局帳戶。 ⒈石名薰於警詢時之供述(偵10110卷第53至55頁) ⒉石名薰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偵10110卷第139至142頁) ⒊石名薰之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擷取畫面(偵10110卷第143頁) 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秀朗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10110卷第147、152頁) ⒌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10110卷第148頁) 即110偵10110追加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 附表二: 編號 犯罪事實 罪名及宣告刑(均維持原判) 1 如附表一編號1所載 (詐欺告訴人黃馨慧部分) 江紫怡犯刑法第三三九條之四第一項第二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2 如附表一編號2所載 (詐欺告訴人陳順心部分) 江紫怡犯刑法第三三九條之四第一項第二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3 如附表一編號3所載 (詐欺告訴人廖文榛部分) 江紫怡犯刑法第三三九條之四第一項第二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4 如附表一編號4所載 (詐欺告訴人黃黃浩部分) 江紫怡犯刑法第三三九條之四第一項第二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5 如附表一編號5所載 (詐欺告訴人石名薰部分) 江紫怡犯刑法第三三九條之四第一項第二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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