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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11年度金上訴字第19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加重詐欺等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 裁判日期
    111 年 09 月 13 日
  • 法官
    林清鈞郭瑞祥簡婉倫

  • 被告
    柯志穎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金上訴字第193號 111年度金上訴字第194號上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柯志穎 選任辯護人 周復興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425、1140號中華民國110年11月30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2838號;追加起 訴案號:108年度偵字第12570號、109年度偵字第5781、7982、1083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有罪部分撤銷。 乙○○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主刑部分應執行 有期徒刑貳年伍月。 扣案iPhone手機壹支(含SIM卡壹張)沒收。 其餘(即原審無罪部分)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乙○○明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龍哥」以及帳號「高調 」、「小寶」等人所屬集團,內部分有負責管理集團成員之「幹部」、負責領取內含人頭帳戶提款卡之包裹之「包裹員」、負責持提款卡領款之「攻擊手」、負責安排層層轉交領得贓款之「水房」等分工,是該集團為3人以上、具有持續 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犯罪組織,竟為賺錢牟利,於民國108年10月22日加入「龍哥」等人所屬LINE群組,至少於 同年11月1日起擔任「包裹員」,負責至指定之便利商店領 取裝有人頭帳戶提款卡之包裹,再依指示轉寄給其他集團成員使用,使民眾受騙後,將款項匯入該等人頭帳戶內以供車手提領。乙○○每領得1件包裹,可得報酬新臺幣(下同)500 元。乙○○遂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於參與期間分別為下 列犯行: ㈠乙○○與「龍哥」、「小寶」等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基於意圖為 自己不法所有之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個別犯意聯絡,先由該詐欺集團成員向吳佳樺(業經另案判決確定)取得其所申設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吳佳樺國泰帳戶)、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 戶(下稱吳佳樺台新帳戶)之存摺影本及提款卡。再由乙○○ 依「小寶」指示,於108年11月3日下午4時45分許,前往彰 化縣○○市○○路000號統一超商新龍邸門市,領取含有吳佳樺 國泰帳戶及台新帳戶之存摺影本、提款卡之包裹,之後再將上開物品轉寄至「小寶」指定之空軍一號嘉北站、領貨人「蘇家龍」,供詐欺集團成員進行詐欺、洗錢犯行。嗣由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分別為下列行為: ⒈於108年11月4日晚間8時許,由該組織內不詳成員假冒銀行 行員撥打電話予丙○○,佯稱包裹簽收錯誤,將重複扣款云 云,使丙○○陷於錯誤,接連於108年11月4日晚間9時12分 許匯款3萬元、同日9時14分許匯款3萬元、同日9時24分許匯款9,985元、翌日即5日上午9時9分許匯款29,989元,至吳佳樺台新帳戶。嗣由其他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 ⒉於108年11月4日晚間9時34分許,由該組織內不詳成員假冒 為購物網站業者撥打電話予丁○○,佯稱訂單誤植,須至自 動櫃員機取消訂單云云,使丁○○陷於錯誤,於108年11月4 日晚間10時24分,匯款29,912元至吳佳樺國泰帳戶。嗣由其他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 ㈡乙○○與「龍哥」、「高調」等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基於意圖為 自己不法所有之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該詐欺集團成員向楊軒誌(經另案判決確定)取得其所申設之合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楊軒誌合庫帳戶)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楊軒誌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再由乙○○依「高調」指示,於108年11月25 日下午6時8分許,前往新北市○○區○○路000巷00弄0號全家便 利商店永和新仁店,領取含有楊軒誌合庫帳戶及郵局帳戶之提款卡之包裹,之後再將上開物品轉寄至「高調」指定之空軍一號嘉北站、領貨人「林尚偉」,供詐欺集團成員進行詐欺、洗錢犯行。嗣由其他詐欺集團成員於108年11月25日上 午10時30分許,撥打電話予甲○○佯稱為其友人張○○,因發生 重大事故急需周轉,欲借款15萬元云云,致甲○○陷於錯誤, 依指示於108年11月26日上午10時5分許,匯款15萬元至楊軒誌郵局帳戶。嗣由其他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 ㈢乙○○前於108年11月28日下午5時15分許經警逮捕而循線查獲 上開犯行,竟不知悔改,仍無脫離前開組織之意,於109年8月5日與某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帳號不詳,即第10838號偵卷第79、35至55頁所示LINE對話紀錄中與乙○○對話之人, 下稱某甲)約定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之帳號,再依照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帳號「張智傑」之人指示提款、交款,以配合詐欺集團成員進行詐欺、洗錢犯行,則乙○○可得一定之報 酬(無證據證明某甲、「張智傑」與上述㈠、㈡所示「龍哥」 、「高調」、「小寶」等人為不同詐欺集團)。乙○○遂與某 甲、「張智傑」等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乙○○於109年8月5 日晚間11時6分許,將其申辦臺中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被告臺中商銀帳戶)之帳號,告知某甲。嗣 由其他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8月8日晚間7時38分許,假冒生活工場購物網站及台新銀行客服人員以電話向庚○○佯稱: 訂單處理錯誤重複下訂,需依指示操作ATM解除設定云云, 致庚○○陷於錯誤,接連於同日晚間9時3分(起訴書誤載為「 8分」)、18分許,匯款2萬9987元、2萬5987元至被告臺中 商銀帳戶內。之後乙○○接獲「張智傑」通知後,旋持被告臺 中商銀帳戶提款卡,於同日晚間9時8分、9分許,在彰化縣○ ○鄉○○村○○路000號全家便利商店伸港雙興店,領取2萬元、1 萬元;再接續於同日晚間9時38分、39分許,在彰化縣○○鄉○ ○村○○路000號統一超商伸東店,領取2萬元、6千元。乙○○因 此獲得1500元之報酬,並依指示將所領取之款項轉交「張智傑」指定之男子。 三、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函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函轉、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及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部分: ㈠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明定「訊問證人之筆錄,以 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本案關於證人之警詢筆錄,非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依上述規定,自不得作為認定被告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罪名之事證,故下述證人警詢筆錄於認定被告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罪名時並無證據能力。然前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係 以犯罪組織成員犯該條例之罪為限,至於犯該條例以外之罪,被告以外之人所為陳述,自仍應依刑事訴訟法相關規定,定其得否為證據。是有關被告涉犯加重詐欺、一般洗錢犯行部分,就被告以外之人警詢陳述證據能力之認定,自無從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認定均無證據能力 ,併此敘明。 ㈡除前所述外,本院下述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之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及選任辯護人於本院調查證據時,均同意做為證據(本院卷第270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取得過程並無瑕疵 ,與本案待證事實復具相當關聯性,以之為本案證據尚無不當,認得為本案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㈢本院以下所引用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有出於違法取得情形,且與待證事實具關聯性,亦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對其有於犯罪事實欄一㈠、㈡所示時地依指示領取並 轉寄包裹,以及如犯罪事實欄一㈢所示將被告臺中商銀帳戶帳號告知某甲,並依「張智傑」指示領款後轉交等客觀事實,亦不爭執如犯罪事實欄所示各被害人被騙匯款之事實。然否認有何參與犯罪組織、加重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辯稱:就犯罪事實欄一㈠、㈡所示部分,其不知道包裹內是帳戶提 款卡,其被告知包裹內是手機殼;如犯罪事實欄一㈢所示部分,其被告知是投資虛擬貨幣的錢等語。經查: ㈠犯罪事實欄一㈠、㈡部分: ⒈被告曾於犯罪事實欄一㈠、㈡所示時地,依指示領取包裹,之 後再依指示轉寄,且每領取一件包裹可得500元之報酬等節 ,業據被告自偵訊至本院均坦承在卷,且有下列證據可佐:①被告所使用之扣案iPhone手機內,有其與「小寶」、「高調」等人之微信或LINE對話紀錄,以及LINE群組對話紀錄等情,業據原審勘驗在卷(原審第425號卷一第144至147 、171至175頁、原審手機截圖之一、之二、手機截圖LINE群組之1、之2卷)。其中,被告於108年11月3日依照「小寶」指示、於108年11月25日依照「高調」指示,先後前 往上開便利商店領取並轉寄包裹,此有微信對話紀錄2件 為證(原審手機截圖之一卷第29至47、76至85頁)。另有108年11月3日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6張、取簿資料、被 告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件、108年11月25日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4張、貨 件配送進度查詢頁面1件在卷可稽(第3007號他卷第23至27頁、新北檢第12758號偵卷第15至16頁),均核與被告前揭供述相符。 ②依上開微信對話紀錄內容可知,被告於108年11月3日在統一超商新龍邸門市領取吳佳樺寄送之包裹後,係依「小寶」之指示,寄送至空軍一號嘉北站、領貨人「蘇家龍」;被告於108年11月25日在全家便利商店永和新仁店領取楊 軒誌寄送之包裹後,係依「高調」指示,寄送至空軍一號嘉北站、領貨人「林尚偉」等情,有被告上開微信紀錄存卷可參(原審手機截圖之一卷第33至47、79至85頁),從而,被告依指示領取包裹後,再各依指示轉寄到上述地點等情,均可認定。 ③至起訴書就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示犯行雖記載被告係依「高調 」之指示領取、轉寄包裹,惟觀諸上開微信對話紀錄可知,被告108年11月3日之行為係依照「小寶」之指示,故起訴書此部分記載應予更正。 ⒉被告上開2次領取及轉寄之包裹,第一件包裹內有吳佳樺之國 泰帳戶及台新帳戶存摺影本、提款卡,第二件包裹內有楊軒誌之合庫帳戶及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其後詐欺集團成員分別對被害人丙○○、丁○○、甲○○施行詐術,被害人3人因而被騙 匯款至各該帳戶,嗣該等匯款經人提領一空等情,有以下證據可佐: ①證人即提供帳戶之吳佳樺於警詢時證稱寄送存摺影本、提款卡之經過等語(第3007號他卷第11至13頁),並有吳佳樺國泰帳戶及台新帳戶之存摺內頁、帳戶個資檢視資料各1件、存款明細共4張、吳佳樺對話紀錄、寄送資料各1件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08年11月27日國世 存匯作業字第1080169770號函及所附吳佳樺國泰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對帳單、台新國際商業銀行108年11月25日台新作文字第10837390號函及所附吳佳樺台新帳戶基 本資料、交易明細各1件(第3007號他卷第21、43、53、69至73頁、第2838號偵卷第25至113頁)。 ②證人即提供帳戶之楊軒誌於警詢時證稱寄送提款卡之經過等語(新北檢12758偵卷第6至8、25、33至34頁),以及 楊軒誌郵局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帳戶個資檢視、全家超商繳費明細、楊軒誌LINE對話紀錄各1件(新北檢12758偵卷第41至44、578至63頁)。 ③證人即被害人丙○○於警詢時證述有如犯罪事實欄一㈠⒈所示 遭詐騙經過(第3007號他卷第45至46頁),並有被害人丙○○之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 察局桃園分局青溪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件(第3007號他卷第47 至51頁)。 ④證人即被害人丁○○於警詢時證述有如犯罪事實欄一㈠⒉所示 遭詐騙經過(第3007號他卷第55至57頁),並有被害人丁○○之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竹縣政府警 察局竹東分局寶山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交易明細表各1件、手機截圖4張(第3007號他卷第59至67頁)。 ⑤證人即被害人甲○○於警詢時證述有如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示遭 詐騙經過(新北檢12758偵卷第38頁正反面),並有被害 人甲○○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 聯防機制通報單、郵政匯款申請書各1件、手機畫面照片4張、嘉義縣警察局竹崎分局梅山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各1件(新北檢12758偵卷第45至50頁)。 且被告就上情均不爭執。從而,被告上開2次領取及轉寄包 裹,包裹內各有吳佳樺國泰帳戶及台新帳戶存摺影本、提款卡,暨楊軒誌合庫帳戶及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其後該等帳戶經詐欺集團利用詐騙被害人3人,被害人3人被騙匯款後經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等情,洵堪認定。 ⒊被告雖辯稱:有約定每件包裹可得500元之報酬,但實際上並 未得到報酬等語。然查: ①依據被告與「小寶」間之108年11月3日微信對話紀錄,可知包含本案如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示包裹在內,被告當日共領取5件包裹(原審手機截圖之一卷第20至47頁),加計 約定之油資1,000元,是以被告當日共可得3,500元。另依據被告與「高調」間之108年11月25日微信對話紀錄,可 知包含本案如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示包裹在內,被告當日共領取7件包裹,「高調」亦確認數字無誤,之後被告於翌 (26)日詢問「怎麼會是3500」等語(原審手機截圖之一卷第76、87頁),足見被告已收到領取包裹之報酬共計3,500元,但未取得油資補貼,因此詢問「高調」。 ②佐以被告所申設之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被告國泰帳戶)內,於108年11月5日經銀行代碼013即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之帳戶匯入3,500元,又於同年月26日經同一帳戶匯入3,500元等情, 有被告上開帳戶交易明細附卷可佐(原審第425號卷二第47至51頁),足見被告確實有收受約定之報酬。是被告空 言否認收到報酬等語,核與上開對話紀錄及交易明細不符,不足採信。 ③從而,被告如犯罪事實欄一㈠、㈡所示2次領取包裹之行為, 各得500元之報酬等節,均可認定。 ⒋被告就此部分犯行,與該詐欺組織其他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①被告雖自偵訊至本院均辯稱不知道包裹內是帳戶提款卡,以為是手機殼云云。惟查: ⑴依據被告與「小寶」間之微信對話紀錄可知,被告於108 年11月1日凌晨0時至1時即曾依「小寶」之指示,前往 不同便利商店門市領取包裹共5次;又於108年11月3日 下午4時45分許在統一超商新龍邸門市領取本案犯罪事 實欄一㈠所示包裹之前,被告於同(3)日下午2時許起,曾前往不同便利商店門市領取包裹共4次等情,有本 院勘驗筆錄及手機截圖為證(原審手機截圖之一卷第7 至29頁),足見被告在如犯罪事實欄一㈠108年11月3日下午4時45分許領取包裹前,已有多次領取包裹經驗。 ⑵「小寶」於108年11月3日下午2時許傳送文字截圖1張予被告,內容為「序Z00000000000劉○○ 0000000000南投 縣○○鎮○○路○段00000號7-11龍泰門市(中國 華南 玉山 這3家都有開通網路銀行)。1」(原審手機截圖之一卷第21頁)。佐以被告隨即於同日下午3時許依指示前去 統一超商龍泰門市領取包裹,此有被告於對話紀錄中傳送之包裹外觀照片為證(原審手機截圖之一卷第24頁)。被告既然已成功前往上開文字截圖所示之便利商店領取包裹,則被告必定閱讀過「小寶」傳送之上開文字截圖。而被告既然有閱讀過上開文字截圖,則從其內「中國 華南 玉山這3家都有開通網路銀行」等記載,顯然 被告可認知包裹內有3家金融機構帳戶資料。 ⑶從而,被告在本案前已然有多次領取包裹經驗,且當日稍早從「小寶」之指示中,亦可得知包裹內有金融機構帳戶資料,足見被告為本案犯行時,已然知悉其係依指示領取金融機構帳戶資料。至於被告辯稱以為包裹內是手機殼部分,不僅被告不論是與「小寶」或「高調」之對話中,均未曾談論包裹內為手機殼之事(原審手機截圖之一卷第7至103頁),且「小寶」於通訊過程中,曾要求被告另購買3瓶水,並準備一個箱子,將3瓶礦泉水及原收取包裹一併封箱後再寄出(原審手機截圖之一卷第37頁),倘被告所收取之包裹內係置放合法之手機殼,實無於再行寄出時做出此不合理舉措之必要。是以被告此部分所辯,顯係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②承上,被告明知包裹內為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仍依指示至便利商店領取包裹並轉寄,其後詐欺集團利用該等帳戶分別對被害人丙○○、丁○○、甲○○施行詐術,被害人3人因而 被騙匯款至該等帳戶,詐欺集團成員再將匯款提領一空。則被告上開提領並寄出包裹之行為,是否為詐欺集團對被害人丙○○、丁○○、甲○○犯罪之分工之一環;且被告對於被 害人丙○○、丁○○、甲○○,是否與詐欺集團有犯意聯絡,本 院審酌以下證據認為: ⑴被告先後曾依「小寶」、「高調」之指示領取及寄送包裹一節,已認定如前。又「龍哥」(曾先後使用帳號「Ten Million Dollars」、「Million Dollars」,以及其他未顯示名稱、頭像之帳號。依照日常使用LINE之經驗,帳號未顯示名稱、頭像,可能是帳號已遭使用者刪除。又以上雖為不同帳號,但從被告保留之對話紀錄中,均可見被告稱呼對方為「龍哥」,是可進而推知上開帳號均為「龍哥」所使用之帳號)曾於108年11月9日、24日、25日、26日,多次將報酬及車資匯入被告指定之帳戶一情,此有被告與「龍哥」間之微信對話紀錄為證(原審手機截圖之一卷第116、171至172、178、192至193、200至201頁)。再觀諸被告於108年11月9日依「小寶」指示領取包裹後,係由「龍哥」向被告確認當日全部領取之包裹數量及報酬數額(原審手機截圖之一卷第48至68、116頁);以及於108年11月10日、11日,「龍哥」因被告未依約定時間報到而表示憤怒後,被告一方面向「龍哥」道歉,另一方面也向「小寶」表示「龍哥」生氣了、請求讓其回去工作等語(原審手機截圖之一卷第121至123頁);之後在被告連日拜託下,「龍哥」於108年11月24日安排被告在台北工作,又於108年11月25日上午10時許,「龍哥」讓被告聯絡他人再依該人指示領取、轉寄包裹,被告也有向「龍哥」回報已出發領取包裹,最後「龍哥」向被告確認該日共領取7件包裹 、報酬3500元(原審手機截圖之一卷第190至198頁)。佐以被告於108年11月25日依「高調」指揮領取、寄送 包裹共7件等情,已如前述(原審手機截圖之一卷第71 頁),可知「高調」即為「龍哥」指定指揮被告之人。綜合上情,足見「龍哥」、「小寶」、「高調」為同一詐欺集團之成員,「小寶」、「高調」負責指揮被告領取、轉寄包裹,「龍哥」則統籌管理,並給付報酬予被告。 ⑵依據被告與「龍哥」間之對話紀錄,龍哥於108年11月9日凌晨3時18分許表示要拉被告進入「攻擊手群組」( 原審手機截圖之一卷第113至114頁),被告則詢問「可以提早去領嗎」、「今天幾點能領」(原審手機截圖之一卷第114至115頁)。又被告於108年11月9日凌晨3時23分許經人邀請加入群組,從時間先後順序可知,該群 組即為「龍哥」所稱之「攻擊手群組」。另不明帳號之人(按:帳號顯示為「不明」,而未顯示名稱、頭像,應是該帳號已遭使用者刪除)在上開攻擊手群組內先後表示:「攻擊手@黃冠福 下午2點半到06大橋火車站」 、「包裹員@徐太基 GG Hsu 早上9點到02」、「@徐太 基 GG Hsu 你都收包裹,不是做攻擊手,你跟公司的人談三小%數」,並表示收一件包裹之報酬為500元等語(原審手機截圖之一卷第139至140頁)。而被告於原審雖辯稱不知對話內所稱之「攻擊手」之意思為何等語(原審第425號卷二第23頁),但從被告自己以及上開不明 帳號之人之訊息內容可知,「攻擊手」應是負責提領現金之人,報酬為提領款項之百分之幾;所謂「包裹員」是負責領取、寄送包裹之人,即被告於本案犯罪事實欄一㈠、㈡中從事之行為。且上開不明帳號之人在群組內, 先後指揮「包裹員」、「攻擊手」應集合之時間地點,顯然該群組將成員分為負責領取內含人頭帳戶提款卡之包裹之「包裹員」,以及負責持提款卡領款之「攻擊手」。 ⑶被告前於108年10月22日起加入另一群組(原審手機截圖 LINE群組之1卷第7頁)。又不明帳號之人於同年月25日表示:「攻擊手 包裹員 水房 PK 以後有上、下班搭乘交通工具,要留收據。可以向公司拿車資。記得把收據拍照給我…(下略)」(原審手機截圖LINE群組之1卷第39 、49頁)。被告雖辯稱:我沒有加入群組,我不知道他在說什麼等語(原審第425號卷二第36頁)。然而,上 開群組對話紀錄,係從被告所有之扣案iPhone手機內,經原審當庭勘驗並逐頁拍照而得,是被告顯有加入上開群組,則其空言否認,不足採信。又依據不明帳號之人上開訊息內容,以及實務上常見之詐欺集團術語可知,該集團確具相當規模,且分有負責領取內含人頭帳戶提款卡之包裹之「包裹員」、負責持提款卡領款之「攻擊手」、負責安排層層轉交領得贓款之「水房」等職務。⑷不明帳號之人於108年10月22日在上開⑶所示群組內表示 :「攻擊手@🤣🤣@Chiu 你們兩個工作期間表現良好!0 4 已決議提升你們兩個擔任管理幹部!明天起,固定去公司學習控房內部作業」等語(原審手機截圖LINE群組之1卷第7頁)。被告雖又辯稱:我不知道他傳什麼云云(原審第425號卷一第175頁)。但從不明帳號之人所稱將某人提升為幹部等語,可知集團成員內部也有機會轉變職務。況且,被告於108年11月10日不斷向「龍哥」 表示:「可以嗎龍哥」、「攻擊嗎周一」、「你放心」、「你看我很有責任」、「我三次工作表現那麼好」、「我是可以做攻擊嗎」、「我明天變包裹員?」、「我以後怎麼都變包裹的?」等語(原審手機截圖之一卷第118至121頁),足見被告強烈要求「龍哥」將其從「包裹員」「提升」為「攻擊手」,且對於仍被安排擔任「包裹員」一事表示不滿,益徵被告就集團成員分成「攻擊手」、「包裹員」等職位,且集團成員可以轉變職務等情知之甚明。則被告空言否認,顯不足採。 ⑸此外,被告於108年10月28日與LINE帳號「孝」之人聊天 過程中,被告曾表示要先做「攻擊」等語,「孝」表示有風險、不建議去等語,被告再張貼招募「地下匯水」的宣傳,並同時表示:「是去領錢欸」、「領錢台灣哪能做」、「那個一定是車手啊?」、「現在當然都說好聽的」、「說有事一定保我」、「領十萬只給兩千」、「有點不值吧」、「出了事就不止了」等語(原審手機截圖之二卷第163至165頁),足見被告清楚知悉所謂「攻擊手」、「領錢」等工作,實為依詐欺集團指示領取被害人被騙贓款之車手。但被告卻仍於108年11月間, 依「龍哥」、「小寶」、「高調」等人之指示領取、轉寄人頭帳戶提款卡,又向「龍哥」表示想當攻擊手,益徵被告清楚知悉詐欺集團內部之分工方式,卻仍決意參與。 ⑹綜合上開證據,被告加入「龍哥」、「小寶」、「高調」等人所屬之集團,該集團分有負責領取內含人頭帳戶提款卡之包裹之「包裹員」、負責持提款卡領款之「攻擊手」、負責安排層層轉交領得贓款之「水房」、負責管理集團成員之「幹部」等職務。則被告擔任「包裹員」而負責領取、轉寄內含人頭帳戶提款卡之包裹,顯然為該集團內部分工之一環,目的在於領取、轉寄人頭帳戶提款卡,使其他成員得以持人頭帳戶提款卡對被害人實施詐術、騙取金錢及提領帳戶內之被騙款項。且被告對此主觀上亦有認識。 ⑺按共同正犯,本係互相利用,以達共同目的,並非每一階段行為,各共同正犯均須參與。而共同實施犯罪行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原不必每一階段行為均經參與,祇須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另按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而詐欺集團之詐術,實務上常見即有佯稱被害人付款設定錯誤需操作自動櫃員機解除重複扣款,或佯裝親友借錢,或冒裝檢警人員佯稱被害人涉犯刑事案件而需將存款、存摺、金融卡交予檢警保管等等。經查,本案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㈡所示部分,雖非始終參與每一階段之詐欺取財犯行 ,但被害人3人各遭詐欺集團成員以付款設定錯誤,或 假冒親友借錢為由,詐騙被害人3人匯款,該等詐術又 為媒體廣為宣導之實務上常見手法,足認未逸脫被告之主觀認識。被告既然知悉是依指示參與領取、轉寄包裹之工作,目的係欲交付人頭帳戶提款卡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而以此方式參與本案分工,被告自應為其他詐欺集團成員所為負責。 ⑻從而,被告所辯實不足採,其與「龍哥」、「小寶」、「高調」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顯有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工甚明。 ⒌此外,被告本案參與之犯行,雖是負責領取、轉寄人頭帳戶提款卡,而未直接領取、轉交贓款,但被告既然知悉其所屬詐欺集團內部另有「幹部」、「攻擊手」、「水房」等成員,則對於其他成員從人頭帳戶提領贓款後層層轉交,將因此導致員警及各被害人無從追查金錢之流向,因而產生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效果等情,應能認知,但仍決意參與分工,被告自應就其他詐欺集團成員所為負責。從而,被告本案所為,均該當於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之行為要件,且被告主觀上對此亦可推知,被告所為,均該當洗錢行為無疑。 ㈡犯罪事實欄一㈢部分: ⒈被害人庚○○有如犯罪事實欄一㈢所示被騙匯款至被告臺中商銀 帳戶之情形,業據證人即被害人庚○○證述在卷(第10838號 偵卷第13至15頁),並有被害人庚○○之金融卡正面影本及交 易明細表各2件、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 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翠屏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被告臺中商銀帳戶個資檢視資料、台中商業銀行總行109年8月28日中業執字第1090025990號函及所附被告臺中商銀帳戶開戶資料、交易明細各1件在卷可稽(第10838號偵卷第17、93至97、19、25至33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是上情可以認定。 ⒉被告雖以前辭置辯,但亦不否認有將其臺中商銀帳戶提供予某甲使用,並依指示提款而交予「張智傑」指定之男子等語(原審第425號卷二第33至34頁),且有被告提供之LINE對 話紀錄紀錄2份存卷可參(第10838偵卷第79、35至45、59至77、83至91頁;該份LINE對話紀錄中並未顯示某甲之帳號名稱、頭像,僅顯示對話中沒有其他成員。依照日常使用LINE之經驗,可能是該帳號已遭某甲刪除)。其中,關於被告提供其臺中商銀帳戶予某甲使用之日期,觀諸被告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紀錄可知,被告是在109年8月5日晚間11時6分許,將其臺中商銀帳戶存摺封面翻拍照片,以LINE傳送予某甲(第10838偵卷第79、43頁),可知被告係於上開時間將其臺 中商銀帳戶帳號告知某甲而供其使用。再者,被告提供帳號後,某甲於109年8月6日將「張智傑」之帳號傳送予被告, 請被告配合「張智傑」領款,此有LINE對話紀錄為證(第10838偵卷第45、51頁)。又被告依「張智傑」指示,於109年8月8日日晚間9時8分、9分許,在彰化縣○○鄉○○村○○路000號 全家便利商店伸港雙興店,領取2萬元、1萬元;再於同日晚間9時38分、39分許,在彰化縣○○鄉○○村○○路000號統一超商 伸東店,領取2萬元、6千元,之後將款項交予「張智傑」指定之人等情,有被告與「張智傑」之LINE對話紀錄、被告臺中商銀交易明細、財金資訊股份有限公司110年10月6日金訊營字第1100003545號函及自動化服務機器(ATM)跨行轉帳 交易明細表1件附卷足憑(第10838偵卷第59、85、83、73、33頁、原審第425號卷一第415至419頁)。從而,被告有於109年8月5日晚間11時6分許將臺中商銀帳戶提供予某甲使用 ,並依「張智傑」指示,於108年8月8日日晚間9時8分、9分、38分、39分許,分別在上開便利商店提領前述款項後,交予「張智傑」指定之人等情,均可認定。 ⒊關於被告上開提款、交款之報酬,被告雖辯稱並未取得報酬云云(原審第425號卷二第35頁)。惟觀諸被告與「張智傑 」之LINE對話紀錄可知,「張智傑」於109年8月8日晚間9時4至5分許,傳送「台中銀行領3萬」、「跨行提款機2萬1萬 領」等訊息,被告回復「好了」,「張智傑」表示「你先拿1000薪水~交29000給外務」等語;「張智傑」又於同日晚間 9時31分許表示「台中領2.6萬」,被告詢問「分次嗎」,「張智傑」回復「對」、「2萬,6000」,被告表示「好」, 「張智傑」又表示「這單拿500起來~」、「總共交:54500給外務」,被告反應「沒辦法換五百」,「張智傑」回復「等外務到…交55000」、「那500下一單結算可以吧」等語,當晚被告又再依指示領取其另外向國泰世華銀行申設之帳戶內之款項後,「張智傑」吩咐被告拿3000元之薪水等情(第10838偵卷第85、83、73至77、87至89頁),足見被告先依 指示於當日晚間9時8分、9分許領取2萬元、1萬元,而獲得1000元之報酬;又依指示於當日晚間9時38分、39分許領取2 萬元、6千元,並約定可得500元之報酬,當晚稍後也取得報酬。從而,被告所辯與上開對話紀錄不符,不足採信。則被告此部分依指示領款、交款之行為,共得報酬1500元一節,洵堪認定。 ⒋被告雖辯稱以為是虛擬貨幣的錢云云,並提出對話紀錄為證。惟查: ①某甲在與被告間之LINE對話中,雖稱是公司投資比特幣,因存取金額較大,帳戶不夠用,故要找尋配合帳戶等語(第10838號偵卷第37頁)。惟卷附被告與某甲間之LINE對 話紀錄,並非完整之對話紀錄。亦即,從卷附被告與某甲間最早之109年8月5日上午11時33分許之對話頁面中,可 以看出還有日期更早的晚間8時2分之對話框,但此部分對話被告並未提供(第10838號偵卷第79頁)。又卷附被告 與某甲間最晚之109年8月9日下午5時50分許之對話頁面中,可以看出後面還有其他對話框,但被告亦未提供(第10838號偵卷第55頁)。此外,於對話中,某甲曾於109年8 月5日下午5時39分、42分、43分許,先後回復被告特定留言,詢問「辣是什麼意思?」、「不可以」、「幹嘛這麼著急」,但該等被告留言均已無文字內容,反而是顯示「無法讀取原始訊息」(第10838號偵卷第37、39頁),顯 見被告有收回或刪除該等文字訊息。從而。被告既未提供完整對話紀錄,更有收回或刪除部分訊息之情形,顯見卷附對話紀錄係已經過刪減之紀錄,則是否能佐證被告辯解,已有可疑。 ②再且,在被告與某甲之對話中,上開某甲於109年8月5日下 午5時39分許回復被告訊息而詢問:「辣是什麼意思?」 後,被告表示「我怕關」、「我被關過」、「我怕進去關」,某甲回復「我們團隊合法作業 都是全球性質貨幣交 易平台 不違法 都是長期經營的」、「明白嗎?」,被告回答「好」、「那什麼時候可以配合」,之後二人即開始討論被告應提供資料、配合「專員」排班等情,有上開對話紀錄為證(第10838號偵卷第37頁)。足見被告對於提 供帳戶、配合提款及交款之工作,主觀上已知悉其違法性,且在某甲並未提供任何擔保合法性之事證之情況下,被告仍然決意提供帳戶並配合提款、交款。 ③況且,被告早於108年10月22日起即加入詐欺集團之LINE群 組(詳上述㈠⒋②⑶);於108年10月28日與「孝」聊天過程 中,更表示:「領錢台灣哪能做」、「那個一定是車手啊?」等語(詳上述㈠⒋②⑸);之後更至少從108年11月1日 起擔任「包裹員」而參與詐欺集團犯行,包含如犯罪事實欄一㈠、㈡所示犯行。則被告對於詐欺集團利用人頭帳戶進 行詐騙、洗錢犯行,集團內部分有「包裹員」、「攻擊手」等職務,其中「攻擊手」、「領錢」之工作就是詐欺集團之車手等情,早已知之甚詳。則被告於109年8月5日提 供帳戶、於同年月8日配合提款及交款之時,主觀上知悉 是將帳戶提供予詐欺集團使用,而依從詐欺集團指示領款及提款一節,可以認定。 ④從而,被告與某甲間之對話紀錄,不足為有利被告之認定。且被告早於108年10、11月間即已參與詐欺集團分工, 是被告所辯,洵無足採。被告主觀上知悉是配合詐欺集團提供帳戶、提款及交款等情,應可認定。 ⒌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㈢所示部分,雖非始終參與每一階段之詐欺 取財犯行,但被害人遭詐欺集團成員以付款設定錯誤為由,詐騙被害人匯款,則該詐術為實務上常見之手法,足認未逸脫被告之主觀認識。又被告既然知悉是依指示參與提供帳戶、提款及交款之工作,而參與此部分犯行之分工,被告自應為其他詐欺集團成員所為負責。 ⒍被告自己提供帳戶,更依指示提領款項後轉交其他詐欺集團成員,並因此導致員警及被害人無從追查金錢之流向,而產生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效果。從而,被告此部分所為,該當於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之行為要件,且被告主觀上對此亦可推知,則被告所為,該當洗錢行為無疑。 ㈢再按所謂「犯罪組織」,係指3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 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5年有期徒刑之刑之罪,所 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前項有結構性組織,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不以具有名稱、規約、儀式、固定處所、成員持續參與或分工明確為必要,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1、2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所加入 之詐欺集團,除其個人之外,成員至少有「龍哥」、「高調」、「小寶」、某甲、「張智傑」等人,足見該詐欺集團至少有3人以上參與。且該集團內部分有「幹部」、「包裹員 」、「攻擊手」、「水房」等分工,具有結構性。再者,被告於多日間參與複數犯行,是該集團顯然不斷詐騙不同被害人,而具有持續性。另外,被告本案各犯行,均有分得報酬,佐以上開攻擊手群組內,不明帳號之人曾表示「包裹員」每件包裹可得報酬500元,「攻擊手」之報酬則為領款之百 分之幾(詳上述詳上述㈠⒋②⑵所示對話紀錄),則被告及詐 欺集團成員既然能因參與詐騙而領取報酬,是以該集團顯然具有牟利性。從而,本案被告所參與之集團具有結構性、持續性、牟利性,核屬犯罪組織,且被告對此應有認識。 ㈣綜上所述,被告所辯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都可以認定,均應予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及對原審判決暨上訴理由之說明: ㈠法律適用部分: ⒈按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之計算,核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益有所不同,審酌現今詐欺集團之成員皆係為欺罔他人,騙取財物,方參與以詐術為目的之犯罪組織。倘若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重詐欺之行為,因參與犯罪組織罪為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進行,直至犯罪組織解散,或其脫離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行終結。故該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之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單純一罪,應僅就「該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以避免重複評價。縱該首次犯行非屬事實上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該案中首次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已獲滿足,自不再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而其他之加重詐欺犯行,祗需單獨論罪科刑即可,無需再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俾免於過度評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經查,犯罪事實欄一㈠⒈所示被害人丙○○,於108年11月4日晚間8時許即 已接獲詐欺集團之電話而經實施詐術,時間早於其餘被害人,故此部分為被告本案首次犯加重詐欺取財犯行,就被告所涉參與犯罪組織犯行,自應於被害人丙○○部分予以評 價。 ⒉核被告所為,各係犯如附表所示之罪。 ⒊又起訴書、追加起訴書雖漏未論列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之洗錢罪,但已於犯罪事實欄載明各該人頭帳戶供詐欺集團為詐欺犯行後匯款領款使用等事實,是此等部分事實均在起訴範圍內,且經原審及本院均當庭告知檢察官及被告、辯護人,給予主張、防禦之機會,本院自應就此部分併予審理。 ㈡共同正犯: 被告就本案犯行,與各次參與之詐欺集團成員間,各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罪數部分: ⑴罪責之評價與法益之維護息息相關,對同一法益侵害為雙重評價,為過度評價;對法益之侵害未予評價,則屬評價不足,均為法所禁,故刑罰要求適度之評價,俾對法益之侵害為正當之維護。依照前述,倘若行為人於參與犯罪組織行為繼續中,先後加重詐取數人財物,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而侵害一社會法益,應僅就該案首次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⑵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計算,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然如就同一被害人施行加重詐欺後,透過洗錢行為以掩飾、隱匿所得去向,因目的單一且具有行為重疊性,為免過度評價,自應以一行為論處想像競合犯。經查: ⒈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各針對同一被害人有數次提款行為,各該提款行為各係於密切時間、地點提領款項,而侵害同一被害人之財產法益,顯係基於同一個犯意下接續實施之行為,各僅論以接續之一行為。 ⒉被告參與本詐欺組織目的,係欲向不特定民眾詐騙後,藉由被害人將款項匯入人頭帳戶後提領轉交,以掩飾、隱匿贓款,使該組織保有不法所得,並藉此獲得報酬。則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⒈所為參與犯罪組織犯行與加重詐欺取財及 一般洗錢犯行,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3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另就犯罪事實一之㈠⒉、㈡、㈢ 所犯加重詐欺取財罪 及一般洗錢罪,亦係出於同一決意、目的而為,應評價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處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⒊被告所犯前開4次詐欺取財罪,所侵害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各 異,行為明顯可分,足認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依一般社會通念,得以區分,於刑法評價上,亦各具獨立性,應予分論併罰。 ㈣刑之加重、減輕部分: ⒈累犯部分: 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06年度 交簡字第177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06年11月2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件在卷可按,其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固均符合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規定。然本院審酌被告前所犯公共危險案件 ,與本案所涉各罪行犯罪類型、態樣及法益侵害情形均不同;且被告前案執行方式乃易科罰金,與本案犯罪時間尚相隔近2年,本院認被告尚無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 弱之情,衡酌罪刑相當原則及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不予加重其刑。 ⒉按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於偵查 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所謂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雖不以自承所犯罪名為必要,然需其所陳述之事實即其所承認之全部或主要犯罪事實,在實體法上已合於犯罪構成要件之形式,始能認為該當前條項之減刑要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雖陳稱被告就其所涉洗錢犯行業已坦承犯罪,請求於量刑時審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刑適用等 語。然查,被告迄本院審理期間,仍辯稱其僅知悉提領包裹內容物為手機殼,且係從事合法工作受僱比特幣、虛擬貨幣貨商等語(本院卷第280頁),此情均顯與本院認定 之客觀事實有異,實難認被告嗣後已於本院坦承犯行,從而,被告於偵查及法院審理中,既均未就其所參與之客觀行為予以坦承,實難認被告僅係對法律認知有誤,自難認符合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刑規定。 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期間,雖陳稱被告有精神方面疾病,身心狀況不佳等語。然查,經本院另案就被告行為時之身心狀況,函請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進行鑑定,經該院進行成人腦波檢査,並由該院精神科醫師為主會談詢問者,另有臨床心理師、社工師各一名共3位專業人員進行團隊會 談;會談結束後由臨床心理師對柯員(即被告)以「魏氏成人智力量表中文第四版(WAIS-IV)」心理衡鑑工作操作心理衡鑑,最後並由社工師對柯員做過往家庭狀況以及動力關係之評估,該綜合評估結果認被告於鑑定過程正常無精神病性症狀如妄想或幻聽,並且沒有精神病性行為干擾其陳述能力;而柯員之受測動機明顯低落;又柯員在接受施測智力測驗時之表現與本次測驗結果明顯不一致,並且在行為觀察中柯員在測驗之內部表現亦呈現前後矛盾的傾向(簡單問題答錯但困難的題目卻可以回答正確),且柯員對於自身社會職業功能史防衛且語帶保留,又柯員同時陳述自己認知功能不好又會出現無法解釋清楚的幻聽,無法於精神醫學臨床形成相對應之精神疾病診斷,故整體鑑定過程無法排除柯員本次鑑定過程受測驗動機影響,本次魏氏智力測驗結果有明顯低估。從而,綜合柯員之個人史、生活史、疾病史、犯案過程、目前身體狀況、精神狀態檢査及心理測驗結果,柯員案發期間之表現與之前與現在狀況一致。依據過去史、本次精神鑑定過程與相關結果,本院推測柯員並沒有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柯員也沒有因為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降低之狀況等情,有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111年6月13日院精字第110008637號函附精神鑑定 報告書1份在卷可參(本院卷第217至227頁),故被告行 為時之身心精神狀況,應無刑法第19條得減輕其刑或不罰之情。 ㈤審理範圍擴張部分: 起訴書就被害人丙○○被騙匯款部分,漏未記載108年11月4日 遭詐騙後之3次匯款,但此與起訴書所載108年11月5日被騙 匯款部分,依照前述,為接續一行為,有實質上一罪關係。從而,被害人丙○○於108年11月4日被騙匯款部分均為起訴效 力所及,本院皆應併為審理,附此敘明。 ㈥對原審判決暨上訴理由之說明: ⒈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並諭知強制工作,固非無見,惟查: ①依前揭㈣⒈說明,被告雖構成累犯,但尚無加重其刑之必 要,原審認被告有刑罰反應力薄弱,而適用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尚有未洽。 ②被告於原審判決後,業依與被害人庚○○達成之調解內容 ,履行前2期賠償共2萬元,有本院公務電話查詢紀錄表1紙在卷可參,原審判決時無從於量刑及沒收宣告時, 參酌此部分事由,應由本院於量刑及是否宣告沒收時綜合考量。 ③司法院大法官會議於110年12月10日做成釋字第812號解釋文,認106年4月19日修正公布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3項關於強制工作之規定,違反憲法比例原則及憲法明顯區隔原則之要求,與憲法第8條保障人身自由之 意旨不符,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失其效力。準此,被告所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即無依同條第3項規定宣告刑前強制工作之餘地 。原判決未及審酌上開解釋文內容,對被告宣告強制工作,亦應併予撤銷。 ⒉被告上訴仍否認犯行,且認雖構成累犯,但前後所犯案件罪質有異,難認有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且其有精神疾病、思慮不週始涉案,又已與被害人庚○○達成調解,請求從 輕量刑,並撤銷強制工作宣告等語;檢察官上訴請求撤銷原審強制工作宣告,並從重量刑等語。經查: ①有關被告上訴後後仍否認犯行部分,依照前揭理由㈠㈡各 項所示,足認被告罪證明確,被告所辯尚難採信,故被告此部分上訴難認有理由。 ②有關被告主張不應依累犯加重其刑部分,依照前揭理由 ㈣⒈之說明,認被告此部分上訴有理由。 ③有關被告主張有精神疾病,且已與被害人調解履行中,請求從輕量刑部分,依照前揭理由㈣⒊之說明,尚難認 被告行為時有何受精神疾病影響所致判斷及控制能力之減損;就被告與被害人庚○○達成調解後業已履行部分賠 償,請求從輕量刑部分,則尚有據。 ④有關檢察官及被告均上訴請求撤銷強制工作宣告部分,依照前揭三㈥⒈②所述,認檢察官及被告此部分上訴均有 理由。 ⑤原審就被告如犯罪事實一㈡㈢所示犯罪所得,固予宣告沒 收並追徵價額,然本院依照後述三㈧之說明,認如沒收此部分犯罪所得尚有過苛之虞。 ⒊綜上,檢察官上訴有理由,被告上訴部分有理由,部分無理由,且原審判決另有上開可議及未及審酌部分,應由本院就原審有罪判決部分予以撤銷。 ㈦量刑審酌部分: ⒈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以下情狀: ①被告參與詐欺集團,先是於108年11月間擔任「包裹員」 負責領取、轉寄人頭帳戶提款卡,又於109年8月8日改 為提供自己的帳戶,並負責提領、轉交款項,是以被告所為均使集團其他參與之犯罪者之真實身分難以查緝,助長犯罪,復因詐騙集團難以破獲,以致詐騙情事未能根絕。並考量被告分工內容、分得報酬數額等犯罪參與程度。以及各被害人如犯罪事實欄所示被騙金額,被騙金額有別;且被告從108年11月1日起就開始擔任「包裹員」,而被告於108年11月間不斷向「龍哥」表示:「 龍哥我願意都拚」、「今晚中部地區有包裹嗎」、「我想要做地下匯水」、「讓我做」、「我願意聽你的」、「你看我很有責任」、「我三次工作表現那麼好」、「我是可以做攻擊嗎」等語(原審手機截圖之一卷第109 至111、118至121頁),嗣於108年11月11日惹怒「龍哥」後,不斷向「龍哥」表示「不要生氣」、「我求你讓我工作」、「讓我領包好嗎」、「大哥我以後認你為大哥」、「我敢衝」、「包裹我願意做」(原審手機截圖之一卷第121至137、145至161頁),而積極表達想要擔任「攻擊手」、「包裹員」甚至是「地下匯水」,以藉此賺錢之強烈意願;被告也於109年8月間積極地向某甲、「張智傑」表示「今晚就想配合」、「什麼時候可以排班」、「因為我想賺錢」、「我想要趕快排班」、「我今天能上班嗎」、「什麼時候能排班」、「我真的想賺錢」、「可以今天嗎」、「讓我做」、「我可以請假」(第10838號偵卷第35至41、57至65頁),而積極表 達想以提供帳戶、配合領款方式賺錢之意願。從而,被告非但多次參與詐欺集團分工,更積極以此方式牟利,被告素行不佳,且無循正途謀生之意願,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及守法之觀念。 ②被告固然於109年5月26日與被害人丙○○成立調解,賠償 其15,000元,有和解書及刑事撤回告訴書為證(原審第425號卷一第101頁);另於110年11月24日與被害人庚○ ○成立調解,允諾賠償3萬元,並約定自110年12月起分期給付,已履行2期賠償共2萬元,然仍未履行最後1期 之1萬元賠償,有本院公務電話查詢紀錄表可參;然被 告先是於108年11月28日經員警當場查獲如犯罪事實欄 一㈡所示犯行,又於109年4月15日經檢察官就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示犯行起訴,於109年5月25日經原審進行第一次準備程序(見本院第425號卷第41頁)。亦即,被告 已因本案犯罪事實欄一㈠、㈡所示犯行經偵查、審理後, 竟於109年8月8日再犯如犯罪事實欄一㈢所示犯行。此外 ,被告於偵審階段,固得行使緘默權而無自證己罪之義務,但其在自願打破沈默而任意陳述後,卻積極為以為包裹內是手機殼、以為帳戶內是投資虛擬貨幣的錢等不實之陳述,是被告犯後態度難謂良好,更是不知悔改並記取教訓。 ③兼衡被告自承學歷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之前在工廠擔任作業員、未婚、從小父母離異、與祖父母同住之生活狀況(原審第425號卷二第41至42頁)。 ④本院審酌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所示之刑。 ⒉另審酌被告係於參與同一詐欺犯罪組織期間,陸續為相同類型詐欺犯行,均係侵害被害人財產法益,目前23歲且身體健全有工作能力,應給予其有復歸社會更生之可能性,兼衡罪責相當及特別預防之刑罰目的,定應執行刑如主文第2項所示。 ㈦沒收部分: ⒈犯罪所得部分: ①按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基於責任共同原則,固應就全部犯罪結果負其責任,但因其等組織分工及有無不法所得,未必盡同,特別是集團性或重大經濟、貪污犯罪,彼此間犯罪所得分配懸殊,其分配較少甚或未受分配之人,如仍應就全部犯罪所得負連帶沒收追繳之責,超過其個人所得之剝奪,無異代替其他參與者承擔刑罰,違反罪刑法定原則、個人責任原則以及罪責相當原則。故共同犯罪,其所得之沒收,應就各人分得之數為之,亦即依各共犯實際犯罪利得分別宣告沒收。 ②被告就本案犯罪事實欄一㈠⒈⒉之犯行共得報酬500元,就犯 罪事實欄一㈡之犯行,取得報酬500元;就犯罪事實欄一㈢ 之犯行,已得報酬1,500元,業經認定如前(見理由欄二 之㈠⒊、㈡⒊說明),為其各該犯行之犯罪所得,原應依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然被告於原審時業與犯罪事實欄一㈠⒈之被害人丙○○達成調解並賠償15 ,000元;另就犯罪事實欄一㈢之被害人庚○○部分則已賠償2 萬元,就此部分犯行之犯罪所得,可認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且賠償金額超越被告此部分犯罪所得,就附表編號1即犯罪事實欄一㈠⒈犯行及附表編號4即犯罪事實一㈢之犯 罪所得,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固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而就附表編號2、3即犯罪事實欄一㈠⒉及一㈡部分, 被告雖未與被害人達成調解賠償,難認有何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之情,然本院審酌被告就其參與本案犯罪組織後所為本案全部犯行即附表編號1至4之總所得為2,500元,然 其目前實際已賠償之總金額已有35,000元,認被告已未保有參與犯罪組織後本案所為犯行,如就附表編號2、3未實際賠償被害人部分,亦予宣告沒收犯罪所得,實有過苛之虞,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就被告如附表編號2、3之犯罪所得亦均不予宣告沒收。 ③按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 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其無「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之要件(絕對義務沒收),當以屬於(指實際管領)犯罪行為人者為限,始應(相對義務)沒收。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參與如犯罪事實欄一㈠至㈢所示向被害人詐 得贓款及洗錢,但被告或未直接參與提領贓款(即犯罪事實欄一㈠、㈡犯行),或已將提領款項交予其他詐欺集團成 員(即犯罪事實欄一㈢犯行),又無證據證明被告仍占有、持有該等款項,自無從宣告沒收該等贓款及洗錢標的。⒉犯罪工具部分: 扣案iPhone手機1支(含SIM卡1張),係被告所有,供其為 犯罪事實欄一㈠⒈、⒉、㈡所示犯行聯絡「龍哥」、「小寶」、 「高調」所用之物,足認為供該等部分犯罪使用之工具,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又沒收新制係參考外國 立法例,為契合沒收之法律本質,認沒收為刑法所定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具有獨立性,而非刑罰(從刑),已明定沒收為獨立之法律效果,故判決主文內諭知沒收,已毋庸於各罪項下分別宣告沒收,亦可另立一項合併為相關沒收宣告之諭知,使判決主文更簡明易懂。準此,本院將應諭知沒收之物獨立以一主文項所示,除利於執行,亦符合沒收制度之本質,併予說明。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 ㈠該詐欺集團成員於108年11月22日上午9時55分許,以手機簡訊傳送低利貸款訊息(網址www.waxn.net)予被害人己○○, 再與被害人己○○互加通訊軟體LINE帳號,後向被害人己○○表 示要貸款須增加信用額度,並須提供銀行存摺影本、提款卡及密碼云云,致被害人己○○陷於錯誤,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 ,於108年11月23日下午2時許,在彰化縣○○市○○街00號統一 便利商店附工門市,將其所有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己○○中信帳戶)、合作金庫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己○○合庫帳戶)之存摺影本及 提款卡,以交貨便之方式,寄送至桃園市○○區○○○路0號統一 便利商店寰宇門市。嗣被告接獲「高調」指示,於108年11 月25日下午1時17分許,駕駛同上自用小客車,前往上開寰 宇門市,領取被害人己○○中信帳戶及合庫帳戶之存摺影本、 提款卡後,以空軍一號宅配站將上開物品轉寄至「高調」指定之不詳臺中收貨站,供其他詐欺集團成員為詐欺犯行後匯款領款使用。 ㈡先由該詐欺集團成員於108年11月20日前某日,在臉書社群平 台「大臺中求職社團」,張貼徵才廣告訊息,致告訴人辛○○ 於108年11月20日某時上網看見上開訊息後陷於錯誤,依網 頁上面指示加LINE,並依指示將其所有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辛○○中信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以交 貨便之方式,寄送至彰化縣○○市○○路0段000號統一便利商店 員林員慶門市,之後被告接獲詐欺集團成員「高調」之指示,於108年11月28日下午4時20分許,前往員慶門市,領取告訴人辛○○中信帳戶存摺及提款卡。因警接獲情資到場埋伏, 遂當場逮捕被告。 ㈢因認被告上開行為,均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犯罪事實所 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再無罪判決並無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自無需就以下引用證據有無證據能力予以說明。 三、公訴人認被告就被害人己○○、辛○○被騙帳戶部分,均涉有加 重詐欺等罪嫌,無非是以被告供承有依指示領取包裹後轉寄,以及被害人己○○、辛○○之證述、員警偵查報告、被告領取 包裹之現場照片、被害人報案紀錄、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贓物認領保管單、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等,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有依指示領取包裹後轉寄,惟否認有何加重詐欺取財犯行,辯稱其以為包裹內是手機殼等語。 四、經查: ㈠被害人己○○、辛○○曾分別於公訴意旨所指時間,見到上開訊 息後與對方聯繫,經對方要求寄出各該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後,即依指示寄送至上開便利商店等情,業據證人即被害人己○○、辛○○證述在卷(桃檢第7463號偵卷第17至20頁、第12 570號偵卷第35至39頁),並有被害人己○○之交貨便服務單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泰和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各1件(桃檢第7463號偵卷 第29至39頁)、被害人辛○○寄出帳戶之7-ELEVEN交貨便服務 單1件(第12570號偵卷第59頁)附卷可稽,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是上情均可以認定。 ㈡被告有於上開公訴意旨㈠所示時、地,領取裝有己○○中信帳戶 及合庫帳戶之存摺影本、提款卡之包裹,並依「高調」之指示轉寄包裹;另於公訴意旨㈡所示時、地,領取裝有辛○○中 信帳戶存摺及提款卡之包裹,並隨即為員警逮捕等情,亦據被告坦承客觀事實(原審第425號卷二第27至29頁),並有108年11月25日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5張、貨態查詢結果 頁面、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員警偵查報告、被害人辛○○之贓 物認領保管單、108年11月28日同意搜索切結書、南投縣政 府警察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7-ELEVEN貨態查詢系統頁面各1件、包裹及內容物照片5張、108 年11月28日監視器翻拍照片4張、扣案物照片4張、108年11 月28日被告與「高調」微信對話紀錄存卷可查(桃檢第7463號偵卷第21至27、49頁、第12570號偵卷第13、41至57、61 至69、183至187頁、原審手機截圖之一卷第99至103頁), 上情均可以認定。 ㈢被害人己○○依指示寄出其中信帳戶及合庫帳戶之存摺影本、 提款卡後,經檢警偵辦是否涉犯幫助詐欺罪,嗣經檢察官以不能認定被害人己○○有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而為不起訴 處分確定一節,有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0年度偵字 第91號、109年度偵字第13900號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查(原審第425號卷一第269至272頁)。然而,被害人己○○、辛○○ 縱然是因遭詐欺集團詐騙而交付各該帳戶存摺、提款卡,但被告是否有與「高調」及其等所屬詐欺集團共同對被害人己○○、辛○○詐取其等帳戶資料,仍應視被告主觀認知之範圍而 定。 ㈣詐欺集團取得人頭帳戶方式有多種可能,實施詐術而取得帳戶資料固為方式之一,但詐欺集團出資購買人頭帳戶之案例,實務上亦所在多有。觀諸被告與「高調」、「小寶」、「龍哥」、「孝」等人之對話,乃至於群組內所有發言紀錄,均未見被告或其他人曾討論集團有詐騙金融機構帳戶之事(原審手機截圖之一、之二、手機截圖LINE群組之1、之2卷),則被告主觀上是否知悉其所屬集團是以詐騙方式取得被害人己○○、辛○○各該帳戶,即無對話紀錄或其他證據可佐。況 且,被告所在之LINE群組中,亦有帳號「陳林」之人於108 年10月25日、不明帳號之人於同年11月8日,先後張貼收購 金融機構帳戶之資訊(原審手機截圖LINE群組之1卷第39、47至49、187、195至202頁),另「龍哥」亦曾張貼收購簿子之資訊予被告(原審手機截圖之一卷第158頁),足見被告 曾目睹詐欺集團出資購買人頭帳戶之經歷。甚且,被告與「孝」於108年10月24日對話中,「孝」詢問被告:「如果目 前缺錢 可以去辦銀行戶頭」、「一本你之前給別人收多少 」,被告回答「14000」等情,有對話紀錄可徵(原審手機 截圖之二卷第157頁),可知被告108年11月25日、28日領取公訴意旨所指帳戶存摺、提款卡之前,即有出售金融機構帳戶之經驗。從而,實務上多見詐欺集團收購帳戶之案例,且被告自己曾目睹集團收購帳戶以及自己出售帳戶之經歷,是以無法排除被告主觀認知此部分帳戶存摺、提款卡亦是詐欺集團收購而得,而非以詐騙方式取得之可能性,故本院尚不能就此部分形成有罪之確信。 五、綜上所述,依卷附證據,尚不足以證明被告有與所屬詐欺集團共同對被害人己○○、辛○○詐取帳戶資料之犯意聯絡。此外 ,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何公訴意旨所指之共同對被害人己○○、辛○○加重詐欺取財犯行,本案不能證明被告此 部分犯罪,均應為無罪判決之諭知。 六、檢察官上訴雖認被告身為詐欺集團一員,對於詐欺集團成立目的在於遂行詐欺犯行,而要遂行詐欺犯行,必須先取得人頭帳戶,而該人頭帳戶亦可能係透過詐欺手段取得,被告對此情應能有所預見,且容認其發生,方進而前往領取裝有人頭帳戶存摺、提款卡之包裹。是以,被告雖未直接參與各階段分工,然就被害人己○○、辛○○係因遭詐騙(或可能係因遭 詐騙)而交付帳戶資料乙節,被告主觀上應有所認識及預見,且即便所領取包裹內之物品係因被害人遭詐騙而寄出之帳戶資料,該資料亦將用於嗣後行騙他人用以匯入贓款之帳戶,被告對於該等結果亦不違反其本意,應有間接故意;縱認被告主觀上無法知悉其所領取之帳戶來源係因遭詐騙而交出,而為取簿行為,然被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人頭帳戶,其目的即係在於詐騙他人取得匯款,為遂行詐欺結果犯罪計畫之一環,與構成要件的實現具有密切關係,是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人頭帳戶時,該行為與侵犯詐欺被害人財物之行為具有一貫連接性之密接關係,對於法律所保護之法益形成直接危險,應認已著手於加重詐欺取財之實行。僅因尚未有其他被害人將款項匯入而應認屬詐欺未遂。原審判決未審酌及此,容有違誤等語。 七、經查:檢察官上訴意旨所指被告對於該組織其他成員係以詐騙方式向被害人己○○、辛○○取得前揭帳戶資料部分,應有主 觀上認知,至少有不確定故意部分,業據本院於前揭理由貳㈣詳予說明何以無從認定被告就此部分有何直接或間接故意 之主觀犯意,檢察官此部分上訴所指,尚難認有理由;至檢察官上訴意旨所指被告及該組織成員於取得被害人己○○、辛 ○○帳戶資料時,應已達詐欺犯罪之著手階段部分,蓋詐欺犯 罪乃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實務上就詐欺犯罪之著手階段,向以行為人已開始對可得特定之被害人實施詐術作為基準,本案既無證據足以認定被告抑或其所屬詐欺組織成員,已利用被害人己○○、辛○○帳戶資料向特定被害人遂行詐術, 充其量僅能認屬預備階段,尚難認已達詐欺犯罪之著手。綜上,本院認原審就被告此被訴部分,認事證有疑為無罪諭知,經核並無不當,檢察官上訴意旨所執,均難為被告有罪之認定,檢察官此部分上訴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靜誼提起公訴,檢察官楊閔傑追加起訴,檢察官陳靚蓉提起上訴,檢察官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13  日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林 清 鈞 法 官 郭 瑞 祥 法 官 簡 婉 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有罪部分,檢察官及被告均得上訴。 無罪部分,僅檢察官得上訴,上訴理由並以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 條第1項所規定之3款事項為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林 書 慶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13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所犯法條 主文 1 犯罪事實欄一㈠⒈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既遂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既遂罪、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罪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2 犯罪事實欄一㈠⒉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既遂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既遂罪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3 犯罪事實欄一㈡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既遂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既遂罪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4 犯罪事實欄一㈢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既遂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既遂罪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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