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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11年度金上訴字第205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加重詐欺等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 裁判日期
    112 年 01 月 03 日
  • 法官
    張國忠陳葳高文崇

  • 被告
    吳天賜鄭竣友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金上訴字第205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吳天賜 鄭竣友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張慶宗律師 彭佳元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加重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1年 度訴字第168號中華民國111年6月1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5267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丙○○部分撤銷。 丙○○幫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其餘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乙○○、丙○○依其等智識程度及一般社會生活經驗,當已知悉 金融機構帳戶為個人信用及財產之重要表徵,倘他人刻意給付金錢報酬或經濟利益,以取得名義人之金融機構帳戶使用,常與財產犯罪具有密切關係,極有可能係利用該金融機構帳戶作為取得詐欺款項及洗錢之工具,以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而丙○○可預見由林鼎翰(另由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 通緝中)及「陳俊輝」等成年人所屬之集團,為三人以上所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竟基於幫助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9年7月1日(起訴書誤載為109年6月間)介紹乙○○加入本案詐欺 集團。乙○○則可預見本案詐欺集團支付報酬取得金融帳戶及 要求其嗣後提領現金,係欲藉此取得不法犯罪所得,並隱匿集團成員之真實身分以逃避追查,以此方式遂行詐欺取財犯行及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而製造金流斷點。詎乙○○為 賺取報酬,竟基於縱匯入其帳戶之款項為詐欺所得亦不違背本意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隱匿特定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去向之不確定故意,同意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乙○○涉犯參 與犯罪組織罪部分,業經本院111年度金上訴字第269號判決判處罪刑確定,不在本件起訴範圍內),並提供其帳戶作為詐欺集團詐騙被害人匯款之帳戶,再依指示自其所提供之帳戶提領被害人匯入款項,約定如提領款項,每日可得報酬新臺幣(下同)3000元。謀議既定,乙○○即與林鼎翰、「陳俊 輝」及該集團不詳成員,均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掩飾特定犯罪所得以洗錢之犯意聯絡,先於109年7月2日(起訴書誤載為109年7月1日)下午3時 許,在臺中市某咖啡廳內,將其所有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埤頭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存摺提供予林鼎翰閱覽、抄錄帳號,作為本案詐欺取財之犯罪工具,再由林鼎翰將本案帳戶之帳號提供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而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之方式對甲○○實 施詐術,致甲○○陷於錯誤,而將如附表所示金額匯至本案帳 戶內,林鼎翰隨即告知乙○○其帳戶內有款項存入,再由何○○ (未據檢察官起訴)駕車搭載乙○○及林鼎翰前往附表所示之 地點,由乙○○自本案帳戶提領如附表所示款項後,當場交付 林鼎翰,藉此製造金流斷點,而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乙○○ 則於同日稍晚,前往彰化縣某咖啡廳,向在該處等候之丙○○ 領得當日報酬3000元。嗣因甲○○察覺有異而報警處理,始悉 上情。 二、案經甲○○訴由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取捨之意見: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而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立法意旨,在於確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有處分權,得放棄反對詰問權,同意或擬制同意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屬於證據傳聞性之解除行為,如法院認為適當,不論該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均容許作為證據,不以未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為前提。此揆諸「若當事人於審判程序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此時,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立法意旨,係採擴大適用之立場。蓋不論是否第159條之1至第159 條之4所定情形,抑當事人之同意,均係傳聞之例外,俱得 為證據,僅因我國尚非採澈底之當事人進行主義,故而附加「適當性」之限制而已,可知其適用並不以「不符前四條之規定」為要件。惟如符合第159條之1第1項規定之要件而已 得為證據者,不宜贅依第159條之5之規定認定有證據能力( 最高法院104年度第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本案下列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並無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1項規定之情形,且公訴人、上訴人即被告乙○○、 丙○○(下稱被告乙○○、丙○○)、辯護人於本院依法調查上開 證據之過程中,均已明瞭其內容而足以判斷有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事,惟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且被告乙○○、被告丙○○之辯護人更於本院準備程 序時就證據能力部分表示同意或沒有意見,而僅爭執其證明力(詳參本院卷第209至212頁)。本院審酌上開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揆諸上開規定,應具有證據能力。 二、復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至第159條之5有關傳聞法則之規定 ,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所為之規範;至非供述證據之物證,或以科學、機械之方式,對於當時狀況所為忠實且正確之記錄,性質上並非供述證據,應無傳聞法則規定之適用,如該非供述證據非出於違法取得,並已依法踐行調查程序,即不能謂其無證據能力。本案下引之其他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公訴人、被告乙○○、被告丙○○之辯護人皆不爭執其證據能力,且無證 據證明有何偽造、變造或公務員違法取得之情事,復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自得作為證據,而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認定之依據: 一、訊據被告乙○○固坦承有於109年7月間經被告丙○○介紹打零工 之工作,並於隔日與林鼎翰等詐欺集團成員見面,亦有於同年月3日自本案帳戶提領款項交付林鼎翰之事實,惟矢口否 認有何加重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行,並辯稱:我是被何○○騙去打零工,林鼎翰強調他們是合法的公司,所收取的也 是合法的貨款,何○○還拿出她幫林鼎翰提款的郵局紀錄給我 看,讓我相信這一切都是合法的。我是單純相信何○○,而且 他們說是「臺灣盛發生鮮農產品股份有限公司」,後來是何○○載我去領錢,我只是去打零工,也不知道可以賺多少差額 等語。被告丙○○於本院審理期間雖未到庭,惟其於原審係矢 口否認有何幫助加重詐欺取財或幫助洗錢之犯行,並辯稱:我只有介紹被告乙○○跟林鼎翰認識,工作的內容、細節都是 他們去講的,我認為這只是幫忙代收貨款,是合法的,我也沒有轉交報酬等語。選任辯護人則為被告丙○○提出辯護意旨 略以:被告丙○○僅係單純介紹被告乙○○與林鼎翰認識,其單 純介紹行為於本案並非不可或缺,亦未提供任何實質助力,應屬無效之幫助,而不構成幫助加重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罪;且被告丙○○均一再供稱不知本案相關款項係詐騙集團所為 ,其主觀上自無幫助加重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犯意等語。二、惟查: (一)被告乙○○於前述時、地,經被告丙○○介紹而與林鼎翰見面 ,且告訴人甲○○以附表所示方式遭到詐騙後,係由被告乙 ○○出面領取本案帳戶內之款項等情,業據被告乙○○、丙○○ 於警詢、偵訊、原審供述甚明(詳參偵字卷第19至22、25至28、235至237、253至256、273至276、327至330頁,原審卷第126至133、187至194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甲○○ 於警詢時證述之被害經過相符(詳參偵字卷第37至41頁),並有存摺內頁影本、無摺存款人收執聯、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告訴人甲○○與詐欺集團成員LINE對話紀錄及新葡 京網頁手機截圖、本案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新民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附卷可稽(詳參偵字卷第41至77、81至177頁 )。此部分之事實堪以認定,先予敘明。 (二)而依一般社會常情,現今社會金融機構、自動櫃員機廣布,一般大眾可輕易至其所在處所附近之金融機構或自動櫃員機,任意提領自己金融帳戶內之款項,倘非所欲提領款項涉及不法,致收款人欲隱匿其真實身分以避免後續追查,應無可能刻意給付相當報酬委請專人代為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並出面提領其內不明款項。加以詐欺集團成員經常徵得人頭金融機構帳戶供被害人匯款後,委請專人出面提領所詐得款項,此情亦經公眾媒體多所報導而廣為流傳。觀諸被告乙○○於111年5月23日親自蓋印並擬具之「補訴狀 」亦敘及:「臺灣經常宣傳不要聽信來路不明的人,小心詐騙,銀行牆壁,桌子上有貼滿了小心受騙告示,甚至你匯款的時候,行員都會問你認識收款人嗎?」等語(詳參原審卷第365頁),顯見被告乙○○對於政府機關大力宣傳 防範詐騙之資訊確有所知,亦會注意銀行所張貼之相關宣導資訊,則被告乙○○對於提供帳戶予他人使用可能遭不法 利用等節,自已有所預見。且被告乙○○行為時已70餘歲, 除務農外,另曾從事聯結車司機、員林客運駕駛、越南中國婚姻仲介至少10年、打零工;而被告丙○○於行為時亦已 50餘歲,曾擺過地攤、在菜市場做生意,亦曾去中國大陸採購商品回臺灣販賣(詳參原審卷第126、220頁),顯見被告2人均有相當之人生經驗及社會閱歷,當已知悉申辦 金融帳戶極為簡便且無顯著困難,如為合法正當之金錢來源,實無必要提供報酬而使用素不相識之陌生人帳戶。 (三)被告乙○○於接受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供稱:被告丙○○說有工 作要介紹給我,他拿自己的存摺給我看,說是幫他人收錢,接著對方就會給他「走路工」,所以他介紹我也去幫他人收錢,還說是合法工作,接著有一個南部的朋友來,說要用帳戶來收取買家跟他購物的錢,我就把存摺給他看,提供他帳號,但是沒有給存摺、提款卡跟印章,我從109 年7月2日開始連續2天,都依照那個人的指示去領錢,並 交付提領款項給他,我有取得2天共6000元之報酬等語( 詳參偵字卷第254至256頁);被告乙○○又於接受檢察官偵 訊時供稱:被告丙○○說可以將帳戶提供給林鼎翰,林鼎翰 會給我走路工3000元,比我打零工還好,所以我就提供郵局帳戶給他們使用,我在臺中市一間咖啡店將存摺交給林鼎翰,後來林鼎翰說有錢匯到我的存摺,說是他們網站做生意的錢,當帳戶款項累積到一定數目,林鼎翰等人就載我去郵局臨櫃領款,我領出來以後,他們就在郵局外面等我,上車以後他們就直接將錢拿走,我都是在不同間的郵局領款,一次換一家郵局,因為我總共提領2天,一天報 酬3000元。郵局的人有問我提領目的,林鼎翰叫我講說是做生意要使用等語(詳參偵字卷第235至237頁);被告乙○○另於原審準備程序時陳稱:我已經70多歲了,很難找工 作,一天薪水約1000多元,從事仲介時,無月薪,一趟那邊的媒人給我幾千元當零用錢等語(詳參原審卷第126頁 )。而被告丙○○於警詢時陳稱:我有跟被告乙○○說大陸賭 博網站臺灣的賭客需要匯款,如果提供帳戶幫忙領款,可以得到佣金報酬,隔天林鼎翰在臺中的泡沫紅茶店跟現場的人說明如何進行,被告乙○○有答應提供帳戶給林鼎翰等 語(詳參偵字卷第26頁);被告丙○○於接受檢察事務官詢 問時供陳:我有介紹被告乙○○提供帳戶,協助提領大陸賭 博網站賭客匯入之投注金,我僅認識林鼎翰2天,他說那 是提供帳戶去收取博彩公司投資客投注金等語(詳參偵字卷第273至275頁)。被告丙○○又於原審準備程序時自承: 我不會找不認識或不熟的人代收貨款,我根本搞不清楚提領的是什麼錢等語(詳參原審卷第131至132頁)。證人何○○於原審審理時亦證稱:我不認識林鼎翰,也不知道林鼎 翰做什麼工作,因為他只說存簿借他們匯錢這樣而已。我看到被告乙○○領這麼多錢交給林鼎翰,有問林鼎翰說你這 是什麼錢,他只說別問這麼多,那是他們的錢,我有覺得怪怪的、有問題等語(詳參原審卷第198至204、211頁) 。綜觀被告乙○○、丙○○對於所領款項之來源究竟為何,或 稱係賭博網站賭客之投注金額,或謂買家購物所支付之貨款,所述已非一致;且被告丙○○更自承「根本搞不清楚提 領的是什麼錢」,顯然欠缺對於提領款項合法來源之信賴基礎。又被告乙○○既自承其因年紀大而求職不易,即使獲 得打零工之機會,每天收入也僅有1000元,如果從事仲介工作,更可能連月薪都沒有,則其於本案只須提供帳戶並提領款項,即可獲得每日3000元之高額報酬,顯與其過往之工作經驗未盡相符,亦與實際提供之勞費不成比例,被告乙○○應可預見該帳戶內之款項來源並非合法;且依證人 何○○之證述可知,其雖並未實際參與提款,但從旁觀察所 見,亦懷疑被告乙○○協助林鼎翰提領之款項甚鉅,並就金 錢來源出言詢問林鼎翰,益徵被告乙○○前揭所為之合法性 ,已足啟人疑竇,被告乙○○當無可能對此毫無所悉。 (四)又被告乙○○將本案帳戶之帳號告知林鼎翰所屬詐欺集團後 ,即於109年7月2日上午8時許,將該帳戶內之款項提領至僅餘910元,隨即於當日下午即不明款項匯入後,依林鼎 翰指示至各處提領大量金錢,於2天內,除使用ATM提款7 次外,另更換6個郵局臨櫃提款,有本案帳戶之客戶歷史 交易清單在卷可稽(詳參偵字卷第247至249頁)。參諸被告乙○○於原審準備程序時供陳:我有中國信託、合作金庫 、臺灣中小企銀、聯邦銀行之帳戶,申辦這些帳戶沒有很困難。還沒進銀行前,他們有教我怎麼回答行員的問題,要我說是自己種白鶴靈芝茶,要提款買原料等語(詳參原審卷第127至128頁);被告乙○○於本院準備程序亦供承: 詐欺集團成員在車上就教我到銀行領錢時,要跟行員說領錢的目的是做白鶴靈芝茶需要購買材料等語(詳參本院卷第208頁)。則以被告乙○○之智識程度及人生閱歷,倘本 案帳戶內之款項為合法來源,被告乙○○根本無須刻意更換 不同地點領款,更無須羅織虛構金錢用途及來源,足認被告乙○○應可預見本案帳戶內之款項涉及不法犯罪。是以被 告乙○○同意提供本案帳戶並提領匯入其內之款項時,應已 預見該等款項可能是詐欺犯罪之不法所得,並因其提領行為而製造金流斷點,以致不易追查特定犯罪,詎其猶執意提供本案帳戶並收取詐得款項後,再予轉交他人,被告乙○○主觀上具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不確定 故意,應堪認定。而被告丙○○已預見上開款項可能係詐欺 犯罪之不法所得,仍介紹被告乙○○提供存摺資料並提領贓 款,復轉交報酬,自亦有幫助上開犯行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五)目前詐欺集團已因分工專業化、細緻化而分別組成詐欺電信機房、詐欺轉帳機房、外務車手等集團,然為完成特定單一詐騙犯行,實需不同集團成員共同參與、分工合作,始能遂行各次詐欺取財犯行。被告乙○○、丙○○均有相當之 社會經驗,對此自當有所預見,且其等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至少已知有林鼎翰,另依被告乙○○所提出與林鼎翰見面 時之現場照片可知,現場另有多人一同謀議、參與,此有手機翻拍照片附卷可佐(詳參原審卷第157頁),被告2人顯已知悉本案參與詐欺取財等犯行之人已達三人以上。 (六)被告乙○○雖於原審辯稱並未提供存摺資料,而是林鼎翰偷 拍其存摺等語(詳參原審卷第126頁)。惟被告乙○○於警 詢及偵訊時,均自承其有為領取較打零工更好之報酬,而提供郵局帳號給林鼎翰,已如前述;且依證人何○○於原審 審理時證稱:在臺中咖啡廳時,被告乙○○有把身分證跟存 簿給林鼎翰等語(詳參原審卷第200頁)。況被告乙○○嗣 又供稱:「我沒有看到他們有偷拍我的存簿」等語(詳參原審卷第127頁),足徵其上開所辯顯係卸責之詞,洵非 可採。又依被告乙○○於接受檢察事務官詢問及檢察官偵訊 時,均已表明本案是經由被告丙○○之介紹,才會與林鼎翰 等人會面並提供帳戶資料,是以被告乙○○於本院審理期間 翻稱自己是被何○○騙去打工等語,亦屬無憑,不足採信。 至於被告乙○○雖辯稱:以為林鼎翰等人是經營合法公司, 而要求其提領合法之貨款等語;惟依一般公司之經營常態,如係與貨品供應鏈上、下游廠商進行交易往來,相關貨款之支應、轉匯及提領,自當使用公司本身之金融機構帳戶,並由公司內部人員(如財務、會計、業務人員)負責收付,根本無須向被告乙○○借用本案帳戶,遑論由其等與 該公司毫無淵源、信用財力狀況不明之人領用貨款。尤其被告乙○○更於臨櫃取款時,虛構不實之提款目的,藉以應 付銀行行員之追問,如此迥異於日常提款行為之特殊作法,自非合法公司之正當經營模式。顯見被告乙○○應係貪圖 前述每日3000元之高額報酬,始願提供本案帳戶並負責領款,而非其主觀上有何欠缺行為不法之認識。 (七)另被告丙○○雖辯稱並未交付報酬予被告乙○○等語;然被告 乙○○於110年2月9日及同年10月28日接受檢察官偵訊時均 稱:我總共提領2天,每天報酬3000元,每天結束之後, 林鼎翰拿3000元給被告丙○○,被告丙○○在咖啡店再交給我 等語(詳參偵字卷第236、328至329頁)。另證人何○○亦 於原審審理時證稱:當天係被告丙○○拿工錢給被告乙○○的 等語(詳參原審卷第199頁),顯見被告丙○○確有替林鼎 翰轉交報酬予被告乙○○,其上開所辯並非可採。又按刑法 上所謂幫助犯,係指對他人決意實行之犯罪有認識,而基於幫助之意思,於他人犯罪實行之前或實行中,就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予以助力,使之易於實行或完成犯罪行為之謂。因此,凡任何足使正犯得以或易於實行犯罪之積極或消極行為,不論其於犯罪之進行是否不可或缺,亦不問所提供之助益是否具有關鍵性影響,均屬幫助犯罪之行為(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923號刑事判決參照)。 則被告丙○○介紹被告乙○○與林鼎翰碰面,致被告乙○○交付 帳戶並參與詐欺款項之提領,而從事加重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罪構成要件之實現,被告丙○○並於事後交付報酬予被 告乙○○,足徵被告丙○○雖非直接參與上開犯罪構成要件之 行為,然其前述積極作為確已促成犯罪之實現,無論是否為整體犯罪歷程所不可或缺,參諸前揭說明,均無礙於幫助犯之成立。選任辯護人所稱:被告丙○○僅係單純介紹被 告乙○○與林鼎翰認識,其單純介紹行為於本案並非不可或 缺,亦未提供任何實質助力,應屬無效之幫助等語,顯係刻意淡化被告丙○○幫助行為之重要性,所持法律見解亦非 允洽,均不足採。 三、綜上所陳,被告乙○○、丙○○及選任辯護人前揭所辯各節均有 未洽,不足採信。另被告乙○○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聲請查詢 其狀紙上所載匯款人姓名,因其等係利用匯款方式,製造遭到詐騙之假象,然後再向被告乙○○請求賠償(詳參本院卷第 213至214頁);惟被告乙○○所指之匯款人既已將款項匯出, 實質上已造成積極財產之減少,自屬財產法益遭受侵害之人,縱使日後欲向犯罪行為人索求損害賠償,亦未必如願,如何能認其等係藉由匯款而製造受騙假象?被告乙○○上開主張 並無所據,純係出於一己之想像臆測,難認有何調查之必要。被告乙○○此部分調查證據之聲請,依刑事訴訟法第163條 之2第2項第2款之規定,應予駁回。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 告2人前揭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為澈底打擊洗錢犯罪,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 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已將洗錢行為之處置、分層化及整合等各階段,全部納為洗錢行為。所謂「處置」即同條第1款所定 將犯罪所得直接予以處理之「移轉變更型」;「分層化」即同條第2款所定為使偵查機關難以追查金流狀況,以迂迴層 轉、化整為零之分層化包裝方式,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之「掩飾隱匿型」;「整合」即同條第3款所定收受、持有或 使用他人犯罪所得,使該犯罪所得披上合法之外衣,俾回歸正常金融體系之「收受持有型」。可見洗錢防制法已將洗錢行為之本質定性為影響合法資本市場之金流秩序,並阻撓偵查作為。據上,詐欺集團成員向被害人施用詐術後,或賭博集團圖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由賭客匯入賭資後,為隱匿其詐欺、賭博所得財物之去向,而令被害人或賭客將其款項轉入該集團所持有、使用之帳戶,並由該集團所屬之車手前往提領詐欺、賭博所得款項,檢察官如能證明該帳戶內之資金係本案詐欺、賭博之特定犯罪所得,而車手提領得手,自成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272號刑事判決參照)。被告乙○○所參與之 詐欺集團成員詐欺告訴人甲○○,使其將款項匯入該詐欺集團 持用之本案帳戶,再由被告乙○○提領後交予林鼎翰,以此迂 迴方式將詐欺所得上繳詐欺集團,以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其犯行應成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是核 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 二、刑法上之幫助犯,係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故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被告丙○○介紹被告乙○○與林鼎翰認識,就實際 從事之內容、報酬,均係由林鼎翰與被告乙○○自行討論,被 告丙○○於提領款項之過程亦未參與或在場,雖於事後轉交報 酬予被告乙○○,惟本案並無證據證明被告丙○○亦有參與事前 之謀議及事中之詐騙行為,僅應論以幫助犯。是核被告丙○○ 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幫 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三、被告乙○○與林鼎翰、「陳俊輝」及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間 ,就上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四、被告乙○○係以一行為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 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丙○○則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幫助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 幫助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幫助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五、被告丙○○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本件犯行,為幫助犯,其惡性 、違法情節均較正犯為輕,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 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正犯之刑減輕之。 肆、部分撤銷改判、部分維持原判決之理由: 一、原審審理結果,認為被告乙○○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等犯行,事證明確,因而適用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55條前段等規定,並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乙○○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竟為上開犯行,造成告訴人甲○○之財產損失及精神痛苦,並破壞人際互信基礎,危害社會經濟秩序,其犯罪動機、目的及手段均應受非難;且被告乙○○矢口否認犯行(被告乙○○於偵訊時曾就其將帳戶借給他人賺取利益,所涉詐欺、洗錢犯行表示認罪,惟於原審準備程序已表明自己當時不是認罪,沒有聽清楚,是檢察官叫其簽名,本院無從認為被告乙○○已在偵查中自白犯罪,詳參偵字卷第236頁,原審卷第127頁),甚而隨偵審程序進行而翻異前詞,試圖卸責,被告乙○○更於原審審理時一再辯稱:錯也是錯在告訴人甲○○他們匯款的人,為何他們會笨到這種程度等語(詳參原審卷第216、222頁),對其所為毫無反省,犯後態度惡劣。另審酌被告乙○○所參與之程度、擔任之角色、告訴人甲○○所受之損害、被告乙○○未與告訴人甲○○達成和解,及被告乙○○於原審自陳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已婚,子女均已成年,無人須其扶養,在外有欠卡債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1年3月。並就沒收部分,說明被告乙○○於警詢及偵訊時均自承有領到1天3000元,2天共6000元之報酬等語(詳參偵字卷第21、236、255頁),證人何○○於原審審理時亦證稱:被告丙○○當天有將報酬拿給被告乙○○等語(詳參原審卷第199頁)。則被告乙○○於本案確有獲得1日(即本案提領日109年7月3日)3000元之報酬,惟此部分報酬業經本院111年度金上訴字第269號判決諭知沒收追徵在案(詳參原審卷第359頁,被告乙○○於同一日提領多筆不同被害人匯入之款項),為免日後重複沒收,爰不於本案宣告沒收追徵該3000元之犯罪所得。又被告乙○○於提領款項後隨即交給林鼎翰,並無證據顯示被告乙○○就告訴人甲○○匯入之款項有事實上管領權限,爰不予宣告沒收。至被告乙○○提供之本案帳戶資料,就帳戶部分,遭通報警示後,已無法再供正常交易與流通使用,就金融卡部分,雖未扣案,惟所屬帳戶既遭警示銷戶,該金融卡同無法再供交易使用,對詐欺集團而言,實質上無何價值及重要性,復查無證據證明該金融卡尚仍存在,且上開帳戶及金融卡均非違禁物或依法應沒收之物,無沒收之必要性,亦均不予沒收。經核原判決就前揭部分之認事用法及理由論述核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 二、被告乙○○提起上訴仍執前揭辯詞否認犯罪,惟其上開否認犯罪及聲請調查證據之主張如何不足採信,業經本院逐一論述指駁如上,毋待贅言。至於被告上訴意旨另提及其年事已高,沒有和解能力,且未拿到告訴人甲○○匯出之金錢,其情可憫,請求從輕量刑等語;惟按刑之量定,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為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故量刑判斷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之整體觀察為綜合考量,不可摭拾其中片段,遽予評斷。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顯然失當或違反公平、比例原則及罪刑相當原則者,亦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4370號刑事判決參照)。原判決就被告乙○○犯罪情節,已具體審酌關於刑法第57條科刑等一切情狀,在罪責原則下適正行使其量刑之裁量權,客觀上並未逾越法定刑度,亦與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無悖,難認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裁量權限之違法情形。而被告乙○○既已分受林鼎翰透過被告丙○○轉交之每日報酬3000元,此與毫無獲取任何犯罪所得之情形明顯不同,被告乙○○執此為辯,亦屬無憑。另被告乙○○於本院審理期間仍矢口否認犯罪,並一再諉過予他人而不思反省,其形式上雖與告訴人甲○○調解成立,惟被告乙○○迄今並未實際賠償,有本院調解筆錄及公務電話查詢紀錄表在卷可查(詳參本院卷第413至415頁),難認被告乙○○有何應予從輕量刑之特殊事由。是以被告乙○○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並無理由,其上訴應予駁回。 三、而原判決就被告丙○○所犯幫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等罪 經審理結果,認其犯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均非無見。惟按刑法第57條第10款規定「犯罪後之態度」為科刑輕重應審酌事項之一,其就被告犯罪後悔悟之程度而言,包括被告行為後,有無與被害人和解、賠償損害,此並包括和解之努力在內。基於「修復式司法」理念,國家有責權衡被告接受國家刑罰權執行之法益與確保被害人損害彌補之法益,使二者在法理上力求衡平,從而,被告積極填補損害之作為,當然得列為有利之科刑因素(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936號刑事判決參照)。被告丙○○在本院審理期間,已與告訴人 甲○○調解成立,並於調解成立當時以轉帳方式支付3萬8000 元,此有本院111年10月24日調解筆錄及公務電話查詢紀錄 表在卷可憑(詳參本院卷第309至310、415頁)。依刑法第57條第10款規定,被告犯罪後之態度亦為科刑輕重標準之一 ,則被告丙○○於原審判決後,既已與前述告訴人調解成立並 依約履行賠償義務,其積極彌補犯罪所生損害之犯後態度,自足以影響法院量刑輕重之判斷。 四、被告丙○○雖執前揭否認犯罪之辯解提起上訴,惟就被告丙○○ 上開所辯如何不足採信,本院亦已詳加指駁,茲不贅述。惟依刑法第57條第10款規定,被告犯罪後之態度亦為科刑輕重標準之一,則被告丙○○於原審判決後,既與告訴人甲○○調解 成立,已如前述,此等犯後態度自足以影響法院量刑輕重之判斷。原判決未及審酌上情,就被告丙○○所為量刑結論已難 謂允洽。則被告丙○○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量刑不當,即非全 然無憑,此部分之上訴為有理由。原判決既有前揭瑕疵可指,即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丙○○部分撤銷 改判。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丙○○幫助林鼎翰從事加 重詐欺取財等犯行,而介紹被告乙○○與其認識,並協助轉交 報酬予被告乙○○,不僅使詐欺犯罪之正犯得以從容詐取告訴 人甲○○之財物,並幫助製造金流斷點,徒增追查詐欺贓款移 動軌跡之難度,間接影響金融秩序而助長犯罪猖獗;惟念及被告丙○○已於本院審理期間與告訴人甲○○調解成立並賠償完 畢,已如前述,並參以被告丙○○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其 於警詢、偵訊、原審及本院均未能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告訴人甲○○所受財產損失之多寡、被告丙○○於原審審理時自述 具有五專畢業學歷之智識程度,已婚,有1個未成年女兒, 妻小均在大陸,與母同住,需扶養妻小及其母,目前在做網路電商買賣(詳參原審卷第22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本 判決主文欄第2項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六、末按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另依刑法施行法第10之3 條規定可知,洗錢防制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應優先於刑法相關規定予以適用,亦即就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均應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規定沒收之。衡以,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係供洗錢所用之物,為洗錢犯罪構成要件事實前提,乃一般洗錢罪之關聯客體,惟上開條文雖採義務沒收主義,卻未特別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致該洗錢行為之標的是否限於行為人所有者始得宣告沒收,有所疑義,於此情形自應回歸適用原則性之規範,即參諸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仍以屬於行為人所有者為限 ,始應予沒收。告訴人甲○○匯入本案帳戶內之款項,既非被 告丙○○所提領支配,亦無證據證明被告丙○○確有從中分受報 酬,足見上開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物並非被告丙○○所有,亦不 在其實際掌控之中,被告丙○○對該等款項既無所有權或事實 上之處分權,自無從適用洗錢防制法之特別沒收規定而併予諭知沒收,附此敘明。 七、被告丙○○於本院審理時,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 (依被告丙○○選任辯護人所述,被告丙○○確實知悉本院審理 期日),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之規定,不待其陳述逕行 判決。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傅克強提起公訴,檢察官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3   日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國 忠 法 官 陳 葳 法 官 高 文 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施 耀 婷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條第1項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告訴人 詐欺方式 (民國)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提領時間 提領金額 (新臺幣) 提領地點 甲○○ 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6月15日透過不詳交友軟體及通訊軟體LINE,以暱稱「陳俊輝」認識甲○○,而於同年7月2日下午2時49分許,「陳俊輝」向甲○○佯為遊說投資「新葡京」網路遊戲,下注成功可獲得彩金,可兌換新臺幣云云,致甲○○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將右列金額匯款至本件帳戶。 109年7月3日下午2時29分 11萬4170元 109年7月3日下午3時12分 65萬元(其中提領之3萬元為另案被害人吳菀葶所匯入,餘款中之11萬4170元始為本案告訴人甲○○之匯款) 彰化縣○○鎮○○路0段000號溪湖郵局臨櫃提款 109年7月3日下午4時19分 40萬元(與本案無涉) 彰化縣○○鄉○○路0段000號埔鹽郵局臨櫃提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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