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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11年度金上訴字第221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 裁判日期
    111 年 11 月 24 日
  • 法官
    吳進發尚安雅許冰芬

  • 被告
    林雅蔓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金上訴字第2217號 上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雅蔓 選任辯護人 許崇賓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1年度金訴字第14號,中華民國111年7月28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8231、8447、926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雅蔓前有2次因提供帳戶涉犯詐欺罪 嫌,遭法院判刑確定之紀錄,其明知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其密碼係供特定人使用之重要理財、交易工具,關係特定人財產、信用之表徵,若任意提供上開資料予不詳他人,甚可能遭不法分子持以犯罪,藉此掩飾或隱匿其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竟基於容任其所提供之帳戶資料可能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0年5月21日下午8時53分許,在彰化縣○○鎮○○路0段000號之統一超商和 全分店,以不詳代價,將其所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國信託帳戶)、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和美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和美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小企銀帳戶)之提款卡以統一超商店 到店方式寄送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並以通訊軟體LINE方式,傳送上開帳號之存摺封面,且依詐騙集團指示變更提款卡密碼為888888,而上開帳戶資料旋流入詐騙集團掌握中。詐騙集團成員共同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附表一所示時間、方式,分別向附表一所示之告訴人何宜真、張舒涵、蘇芷羚、劉建言、彭馨潁、蕭舒元施用附表一所示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而於附表一所示匯款時間,將附表一所示金額匯入上開帳戶,旋遭提領殆盡,而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去向。嗣告訴人何宜真、張舒涵、蘇芷羚、劉建言、彭馨潁、蕭舒元發覺受騙報警而查獲上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幫助洗錢及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 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上所 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如未能發現有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而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需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所謂「積極證據足以為不利被告事實之認定」,係指據為訴訟上證明之全盤證據資料,在客觀上已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確曾犯罪之程度;若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確信。而訴訟上所得之全盤證據資料,固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應包含在內,惟採用間接證據時,必其所成立之證據,在直接關係上,雖僅足以證明他項事實,而由此他項事實,本於事理之作用足以證明待證事實者,方為合法,若憑空之推想,並非得採為證據資料之間接證據(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105號、30年上字第816號及32年上字第67號、76年台 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參照)。再者,刑事訴訟法第161條 第1項明文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 ,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申言之,刑事訴訟制度受「倘有懷疑,則從被告之利益為解釋」、「被告應被推定為無罪」原則所支配,故得為訴訟上證明者,無論為直接或間接證據,須客觀上於吾人一般社會生活經驗均不致有所懷疑,而達於確信之程度者,且除認定被告犯罪之外,無從本於同一事證為其他有利於被告之合理推斷,始可以之為不利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於確信之程度,而有合理可疑存在時,即難據為被告有罪之認定。 三、檢察官起訴及上訴意旨認被告涉有上開犯罪嫌疑,無非係以被告之供述、如附表一所示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之證述、中國信託商銀110年6月23日中信銀字第00000000000000號函暨開戶資料、交易往來明細表、中華郵政110年6月7日儲字第1000000000號函暨開戶資料、客戶歷史交易清單、查詢金融 卡變更資料、臺灣中小企銀交易往來明細表、統一超商代收款專用繳款證明(顧客聯)、7-11貨態查詢系統、被告與LINE名稱為「林暐書」之LINE對話紀錄、如附表二所示各告訴人提出之報案資料、原審96年度簡上字第286號判決、99年 度易字第675號判決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等,為其主要論 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上開中國信託帳戶、郵局帳戶及中小企銀帳戶為其所申辦,於110年5月21日下午8時53分許,在和美鎮 美寮路2段390號之統一超商和全分店,將上開3家金融機構 帳戶之提款卡以統一超商店到店方式寄送予「林暐書」指定之人,並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上開帳號之存摺封面,依指示變更提款卡密碼為000000;如附表一所示告訴人等人分別遭詐騙依指示匯款至上開3帳戶等事實,惟堅詞否認有何幫 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犯行,並辯稱:110年5月中旬某位林先生打電話問伊有無資金缺口,是否辦理貸款,因伊當時剛進公司,林先生表示伊可以貸款30萬元,每期繳款4千餘 元,代辦費4千餘元。因當時伊母親剛過世,工作不穩定, 加上小孩學費需要清償,導致無法週轉,遂申辦貸款,之後並均以LINE與對方聯絡。林先生告知因伊甫進公司,評分不會通過,可以寄出銀行提款卡,由林先生製作薪資證明,愈多帳戶表示償債能力愈好,因此伊將3個帳戶提款卡寄出等 語。 五、本院之判斷: ㈠刑法上所謂幫助他人犯罪,係指就他人之犯罪加以助力,使其易於實施而言,不僅須有幫助他人犯罪之故意,且須有幫助他人犯罪之行為,始能成立(最高法院91年度臺上字第5648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刑法上幫助之行為,須有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如無此種故意,基於其他原因,以助成他人犯罪之結果,尚難以幫助論(最高法院20年上字第1022號判決意旨參照)。申言之,提供帳戶資料而犯幫助詐欺罪之成立,必須幫助詐欺之行為人於行為時,明知或可得而知,受幫助之一方將持其所交付之帳戶向他人詐取財物,或能推論其有預知該帳戶被使用詐取他人財物之可能;反之,如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之人並無幫助犯罪之意思,亦非認識收受其金融機構帳戶者將持以對他人從事詐欺取財等財產犯罪而交付,則其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之相關資料時,既不能預見其帳戶將被他人作為詐欺取財等財產犯罪之工具,則其交付金融機構帳戶相關資料之行為,即不能成立幫助詐欺取財之犯罪。是以,本案爭點在於被告郵寄上開3家金融機構帳戶之提款 卡並提供該帳戶密碼時,有無預見該等帳戶會淪為詐騙集團之工具,及有無縱成為詐騙工具,亦無所謂、不在乎、不違背其本意,即被告有無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且該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必須存在於行為時,即交付、提供帳戶資料時,始能成立犯罪。況且,是否具有故意,應以行為人是否「預見」犯罪事實構成要件的實現,至於究竟有無預見,必須經由推論的過程才能得出結論,依據已存在的事實及證據,來推論行為人對於事實的發生是否預見,且此處的預見應以有「預見可能性」為前提,而決定有無預見可能性的因素包括「知識」及「用心」,蓋無知不是刑罰的對象,而在行為人已具備足夠知識的前提下,即應以法律所設想之一般智識謹慎者的狀態,用以判斷行為人對於侵害事實的發生是否具備足夠的預見可能性,換言之,以刑罰的威嚇使行為時之行為人提高用心,而動用其既有之知識去預見侵害事實的發生,而產生迴避的動機及行為,尤其在刑法第13條第2項 仍有「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之文字下,至少應參考學說上的「防果理論」標準,除非行為人以實際的行動顯示其避免法益侵害結果發生的意願(亦即行為人之行為目的就是為保護法益免於侵害),否則,祇要行為人認識構成要件事實發生之可能性,行為人的行為即是出於故意。又預見(可能性)之標準,本院仍採通說主張兼顧主、客觀標準的折衷說,亦即以一般人的注意能力為判斷標準,兼顧行為人個人的注意能力為上限,亦即行為人個人注意能力超過一般人之注意能力時,以一般人注意能力作為判斷預見可能性之標準;行為人個人注意能力不及一般人注意能力時,以行為人個人注意能力為判斷預見可能性之標準。而判斷是否預見,更須依據行為人的智識、經驗,例如行為人的社會年齡、生活經驗、教育程度,特別是對於社會新聞的吸收,以及行為時的精神狀態等,綜合判斷推論行為人是否預見。 ㈡經查: ⒈上開3家金融機構帳戶為被告所申辦,且該帳戶存摺、提款卡 及密碼為被告所申設並持用,其依指示變更上開帳戶提款卡密碼,並於110年5月21日下午8時53分許,在和美鎮美寮路2段390號之統一超商和全分店,以統一超商店到店方式寄送 至臺中市○區○○街0段00號統一超商慶樹門市予「林暐書」指 定之收件人,且告知上開帳戶之密碼;又如附表一所示各告訴人遭詐騙集團詐騙,分別依指示匯款至上開帳戶等情,為被告所不否認,並據附表一所示各告訴人於警詢指述(本院卷第108頁,原審卷第186頁,A卷第17-21、23-29、31-32頁 ,B卷第15-29、31-33頁,C卷第15-23頁〈卷宗代號詳附表三 〉),復有附表二所列上開3家金融機構函送之開戶資料、交 易明細及告訴人報案資料等在卷可佐,此部分事實固堪以認定。 ⒉被告透過臉書貸款廣告與所謂「林暐書」聯絡,並為申辦貸款而交付上開帳戶一情,互核其歷次所述經過情節大抵一致,並無何明顯瑕疵,被告並提出「林暐書」頁面及LINE對話紀錄為證(詳後述)。另觀諸被告所提供之上開帳戶交易明細,其中郵局帳戶自106年10月6日至109年12月21日(緊接 該筆利息之後為110年5月23日匯入新臺幣〈下同〉49,123元) ,中國信託帳戶自109年1月迄110年5月12日(該筆之後為110年5月23日匯入29,985元),中小企銀帳戶自107年間迄109年6月21日(該筆之後為110年5月23日存入49,985元),大 多於匯入某筆款項後(例如:薪資),陸續提領,每月結存金額所剩無幾(幾乎呈現不滿百元之個位數或2位數,甚或 為0之金額),迄至被告於寄出上開3家金融機構帳戶提款卡前之交易情形,均相近似,並無於本案郵寄前夕始有異常提領等情,此有中華郵政111年3月18日儲字第1110078947號函暨檢送之帳戶資料及客戶歷史交易清單、臺灣中小企銀111 年3月23日111和美字第00051號函暨檢送之客戶基本資料及 活期存款交易明細、中國信託商銀111年3月28日中信銀字第00000000000000號函暨檢送之存款基本資料及存款交易明細等件在卷可佐(原審卷第55-65、67-77、79-123頁)。依該交易明細之客觀情狀觀之,縱上開帳戶每月之結存金額甚少,然中小企銀帳戶於109年間仍為其薪資帳戶、另中國信託 帳戶於被告寄送帳戶提款卡前之110年3月間仍有存入16,925元,再分別提領轉帳、郵局帳戶於108年、109年間仍有使用之情形,與一般恣意提供帳戶資料者故意將閒置已久之帳戶寄出任人擺布之情形有異,是若謂其有幫助詐欺故意,恐非無疑。佐以,被告於110年4月19日經由至興精機股份有限公司加保,於此之前由其他公司行號加保退保之時間短暫而頻繁一節,亦有勞保與就保查詢資料可稽(原審卷37-53頁) ,是被告所辯其甫上班月餘,工作不穩定,為籌措生活費而需本案貸款所為置辯,即非無據。於此情狀下,其並無資力或個人經濟信用可言,為求貸款,利用坊間向第三人申辦小額貸款之廣告,以求得貸款順遂,即非不可能。 ⒊再者,觀之被告提出其與「林暐書」聯絡之LINE對話內容:①「林暐書」及大頭貼畫面(其上有記載:歡迎資訊任何貸款問題等語) ②「林暐書」:您好 「林暐書」:這邊請您耐心等候一下 被告:(OK貼圖) 「林暐書」:評估審核結果有出來 「林暐書」:我在第一時間跟您做聯繫 ③(5月19日週三): 「林暐書」:早安呀 「林暐書」:林小姐您好評估審核結果有出來了 被告:(嗯嗯嗯貼圖) 「林暐書」:您有方便通話的時候跟我說一下啊 ④「林暐書」:我跟您說明一下評估審核結果 被告:(OK貼圖) 「林暐書」:(有通話24秒之畫面) ⑤(5月19日週三): 「林暐書」:(有通話28分43秒之畫面) 「林暐書」:遠東銀行個人信貸 總貸款額度30萬 分7年做攤還每月本利4097元 公司手續費8%總2萬4千元整 被告:(OK貼圖) ⑥「林暐書」:需要幫我拍照資料 1.雙證件正反面 2.郵局 中信 台企存摺封面 3.郵局 中信 台企金融卡帳號那一面 4.三家的餘額收據 需要影印的資料 1.雙證件正反面 2.郵局 中信 台 ⑦「林暐書」:企存摺封面(影印資料都幫我在圖片上面寫上貸款專用其餘作廢) 被告:(存摺、身分證正反面、健保卡拍照傳送) ⑧(5月19日週三): 被告:(提款卡拍照傳送) 「林暐書」:OK這樣差餘額收據查詢前先麻煩 ⑨被告:(提款卡拍照傳送) ⑩被告:(健保卡拍照傳送) 「林暐書」(「林暐書」已收回訊息) 「林暐書」:您今天幫我處理拍照資料然後先好好休息 被告:(OK貼圖) ⑪被告:(交易明細拍照傳送,有手寫註記:郵局、中信)⑫「林暐書」:早安 「林暐書」:麻煩今天資料都處理好完成送件哦 「林暐書」:(熊大敬禮貼圖) 「林暐書」:(有通話1分26秒之畫面) ⑬「林暐書」:OK這樣差餘額收據 查詢前先麻煩更改一下提款卡 密碼改為6位連續數字 「林暐書」:您先好好休息中暑也很難受 「林暐書」:(熊大敬禮貼圖) 「林暐書」:都可以 ⑭(5月20日週四) 被告:(交易明細拍照傳送) 「林暐書」:身體好點了嗎? 被告:有 有去看醫生吃藥了 「林暐書」:那這樣是現在要去完成送件嗎 ⑮「林暐書」:還是等明天 「林暐書」:現在有點晚了 「林暐書」收回訊息 「林暐書」:等等涼到 被告:我都準備好了 「林暐書」:(有通話4分36秒之畫面) (5月21日週五) 「林暐書」:(有未接來電之畫面) ⑯(5月21日週五) 「林暐書」:買好牛皮紙袋在 旁邊空位坐下來 先跟我說 被告:(有通話3分58秒之畫面) 「林暐書」:好了再打給我一下哦 「林暐書」:(有通話2分32秒之畫面) (5月23日週日) 「林暐書」:早安包裹資料已 ⑰「林暐書」:早安包裹資料已 到店公司會安排負責人員過去取件 收到資料後核對資料正確沒有問題就會開始處理包裝薪轉證明還有財力證明了 被告:(OK貼圖) ⑱被告:(有電話無應答之畫面) 被告:(哈囉貼圖) 被告:有看到請你速回我 被告:(人勒?貼圖) 被告:(有電話無應答之畫面) 上情有LINE截圖畫面在卷可佐(A卷第45-49頁,B卷第45-49 頁,C卷第31-39頁)。上開對話內容前後尚屬完整,語句脈 絡仍有連貫,而且期間有多次逕以LINE電話聯絡之情形,而且關於所謂辦理貸款應寄送之資料、寄送方式、放款銀行、放款金額、利息計算及繳付方式,上開各項均有相關截圖資料可佐。細繹上開對話語意,被告於探詢貸款事宜過程,由「林暐書」回覆關於貸款申辦手續各重點、貸款金額、繳付方式各節,聯繫期間且有數通為時不短之通話紀錄,可見被告係依指示操作寄送帳戶資料,核與被告前開所辯相符。況且,「林暐書」於110年5月23日告知已收受包裹,即將開始製作薪轉及財力證明一節,有上開對話截圖可稽(A卷第48- 49頁),而被告寄送之包裹確實110年於5月23日上午11時28分經收件人收受一情,亦有貨態查詢系統可佐(C卷第29頁);另被告於110年5月25日確實有掛失金融卡之紀錄,此有中國信託銀行110年6月23日中信銀字第000000000000000號 函檢送客戶相關資料及臺灣中小企銀111年3月23日111和美 字第00000號函可考(A卷第33-35頁,原審卷第67頁),核與被告所辯於領薪時發現帳戶遭警示,旋即報警處理一情,所為置辯亦無扞格之處。既然被告於寄送上開帳戶資料前,確實已先透過與「林暐書」以LINE通訊軟體方式確認核貸流程,始將上開帳戶資料寄送予「林暐書」,應認被告已盡查驗之能事,其確實以實際行動避免侵害結果發生,實難認被告於此情狀下,猶能在寄發上開帳戶提款卡之際,已預見該等物品將一去不回,淪為詐騙集團犯罪之工具,充其量僅得認定被告係不慎輕信他人,而致帳戶資料遭不法使用,尚非得遽為推論被告有預見提供系爭帳戶資料幫助詐騙集團詐騙被害人或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又被告因誤信自稱「林暐書」之話術而仍交付上開帳戶資料後,於發現帳戶有異常警示時,不僅質問對方,旋即立刻報警,依此反應,亦難認定被告不在乎他人隨意使用其帳戶做為詐欺或洗錢工具,而具幫助詐欺或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從而,被告於行為時既然並未料及詐騙集團的犯罪行為,即不會對正犯的詐騙或洗錢行為有概略的認識或預見,當不能強令其對未能預料或不知之事,承擔刑事責任。 ⒋檢察官另提出原審96年度簡上字第286號判決、99年度易字第 675號判決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認被告前有2次因提供帳戶犯幫助詐欺罪判處罪刑確定經驗,非無可認識、預見交付帳戶之風險等語。然查原審96年度簡上字第286號、99年度 易字第675號案件之行為時間均為96年6月間之相同時期,且該等案件分別係被告透過報紙刊登之收購帳戶廣告,以1萬 元、3,000元代價提供帳戶資料予同為綽號「阿泰」之人等 情,有上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起訴書、判決列印資料可佐(A卷第139-155頁)。上開案件距本案業已10餘年,且行 為模式未盡相同,尚難僅憑其前曾有提供帳戶幫助詐欺之行為,逕推論被告於本案時主觀上有幫助詐欺或洗錢之預見,而將被告於過程中已有防止侵害結果發生之查證作為後,仍不免受詐騙之可能性忽視不理。從而,被告於本次犯行應有欠缺或認知未足之情事,可堪想像,自難謂被告有此犯罪事實之認識。刑罰不處罰無知者,被告既欠缺上述認識,更難要求被告對此除上述查驗方式外,更加用心而有迴避可能性。 六、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有相當理由堪信被告係辦理貸款,因受詐騙而將帳戶資料交付予「林暐書」指定之人,被告交付帳戶資料後所發生之洗錢及詐欺犯罪事實,違反被告之本意,難認被告有幫助洗錢及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尚未達一般人可得確信被告確有幫助洗錢及幫助詐欺取財犯行,而無合理懷疑存在之程度,其犯罪尚屬不能證明。原審因此以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判決被告無罪,核無不合。檢察官上訴意旨仍認被告有幫助洗錢及幫助詐欺取財之主觀上預見,被告所辯可疑,不足採信,惟未提出適合於證明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上訴意旨所稱各節,仍無法動搖原審無罪判決之基礎,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提起林芬芳公訴,檢察官陳靚蓉提起上訴,檢察官陳燕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4   日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吳 進 發 法 官 尚 安 雅 法 官 許 冰 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被告不得上訴。 檢察官如認符合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之規定,得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敍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因疫 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陳 怡 芳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4  日刑事妥速審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 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 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 判決違背判例。 刑事訴訟法第 377 條至第 379 條、第 393 條第 1 款之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附表一(原起訴書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方式 匯款時間、金額、帳戶 1 何宜真 於110年5月23日14時3分許,致電何宜真並誆稱:何宜真簽收包裹時,誤簽在批發商欄位,致會重複扣款,會有銀行協助取消云云,之後再佯裝台新銀行行員「林國華」之人,向何宜真訛稱:須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始能解除扣款設定云云,致何宜真陷於錯誤,於110年5月23日14時42分許,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而匯款至右列被告帳戶。 於110年5月23日14時42分許,匯款2萬9,985元至中國信託銀行帳戶。 2 張舒涵 於110年5月23日14時44分許,假冒某賣家致電張舒涵並誆稱:因疏失誤將張舒涵訂單重複訂12筆,若需取消,會有銀行人員聯繫取消程序云云,之後再佯裝富邦銀行行員「李國強」之人,向張舒涵訛稱:須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云云,致張舒涵陷於錯誤,操作自動櫃員機而匯款至右列被告帳戶。 於110年5月23日15時11分許,匯款4萬9,101元至中國信託銀行帳戶。 3 蘇芷羚 於110年5月23日,假冒玉山銀行人員致電蘇芷羚並誆稱:因所參加之甜點活動,誤將蘇芷羚設定成高級會員,若未取消,將會扣光銀行存款云云,致蘇芷羚陷於錯誤,操作網路銀行匯款至右列被告帳戶。 於110年5月23日15時48分許,匯款10,000元至中國信託帳戶。 4 劉建言 於110年5月23日,致電劉建言並誆稱:網路購物會員資料遭駭客變更成高級會員,要解除設定,不然會被扣款云云,致劉建言陷於錯誤,操作自動櫃員機匯款至右列被告帳戶。 於110年5月23日16時3分許、16時7分許,匯款1,129元、9,989元至中國信託帳戶。 5 彭馨潁頴 於110年5月23日14時33分許,佯裝係「明洞國際」之會計師,致電彭馨潁並誆稱:網路購物會員資料遭駭客變更成高級會員,會每月扣款1萬2,000元,若取消高級會員,會將證明傳真給銀行云云,復於同日14時49分許,假冒遠東銀行業務致電訛稱:要取消扣款,須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致彭馨潁陷於錯誤,匯款至右列被告帳戶。 於110年5月23日15時24分許、15時29分許、15時36分許,匯款4萬9,123元、4萬9,985元、4萬9,985元至和美郵局帳戶。 6 蕭舒元 於110年5月23日15時許,佯裝係網路賣家致電蕭舒元並誆稱:消費資料遭駭客變更成高級會員,會有銀行與其聯繫云云,之後再假冒國泰世華銀行客服人員並訛稱:帳戶恐遭盜領、盜刷,需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確認云云,致蕭舒元陷於錯誤,匯款至右列被告帳戶。 於110年5月23日16時45分許、16時47分許,匯款4萬9,985元、1萬6,060元至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戶。 附表二(非供述證據): ㈠彰檢110年度偵字第8231號卷(下稱A卷) 1.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0年6月23日中信銀字第110224839152785號函及所附林雅蔓開戶、掛失、更換/補發、網銀申請等相關資料及交易明細等件(A卷P33-43) 2.被告提出暱稱「林暐書」之LINE主頁及與之對話紀錄(A卷P45-49;重複:B卷P45-49、C卷P31-39) 3.林雅蔓-帳戶個資檢視(A卷P53) 4.何宜真報案資料 ⑴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六張犁派出所(下稱六張犁派 出所)陳報單(A卷P55) ⑵六張犁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A卷P57) ⑶六張犁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A卷P59) ⑷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A卷P61-63) ⑸六張犁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A卷P65) ⑹165專線協請金融機構暫行圈存疑似詐欺款項通報單(A卷P67) ⑺何宜真手機通話記錄(A卷P69-71) ⑻轉帳明細(A卷P73) 5.張舒涵報案資料 ⑴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新生南路派出所(下稱新生南 路派出所)陳報單(A卷P81) ⑵新生南路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A卷P83) ⑶新生南路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A卷P85) ⑷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A卷P87-88) ⑸新生南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A卷P89) ⑹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A卷P91) ⑺張舒涵手機通話記錄、轉帳明細(A卷P93) 6.蘇芷羚報案資料 ⑴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青年路派出所(下稱青年路派 出所)陳報單(A卷P99) ⑵青年路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A卷P101) ⑶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A卷P103-104) ⑷青年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A卷P105) ⑸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A卷P107) ⑹交易明細(A卷P109) 7.劉建言報案資料 ⑴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麟洛分駐所(下稱麟洛分駐所)陳報單(A卷P113) ⑵麟洛分駐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A卷P114) ⑶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A卷P117) ⑷麟洛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A卷P119) ⑸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A卷P121) 8.被告所涉詐欺偵審書類: ⑴ 彰檢96年度偵字第7878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A卷P139-141) ⑵原審96年度簡上字第286號刑事判決(A卷P143-146)   ⑶彰檢98年度偵字第8392號起訴書(A卷P147-150)⑷原審99年度易字第675號刑事判決(A卷P151-155) ㈡彰檢110年度偵字第8447號偵查卷(下稱B卷) 1.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0年6月7日儲字第1100151408號函及所附林雅蔓帳戶開戶資料、查詢存簿變更資料及提款密碼錯誤紀錄、查詢金融卡變更資料及歷史交易清單(B卷P35-43)  2.彭馨潁報案資料 ⑴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埔分局照門派出所(下稱照門派出所)陳報單(B卷P59) ⑵照門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B卷P61) ⑶照門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B卷P63) ⑷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B卷P65-66) ⑸照門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B卷P67) ⑹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B卷P69) ⑺彭馨潁與暱稱「張睿凱」之對話紀錄(B卷P107-113) ⑻交易明細(B卷P115-117) ㈢彰檢110年度偵字第9261號卷(下稱C卷) 1.林雅蔓之台灣中小企業銀行帳戶交易明細(C卷P25-26) 2.7-ELEVEN代收款專用繳款證明(顧客聯)(C卷P27) 3.7-ELEVEN貨態查詢系統資料(C卷P29) 4.蕭舒元報案資料: ⑴交易明細(C卷P41-43) 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C卷P49-50) ⑶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文德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C卷P51) ⑷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C卷P53) ㈣原審111年度金訴字第14號卷(下稱原審卷) 1.林雅蔓-銀行回應明細資料(原審卷P35) 2.林雅蔓-勞保資料(原審卷P37-53) 3.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1年3月18日儲字第1110078947號函及所附林雅蔓帳戶基本、變更資料及歷史交易清單等件(原審卷P55-65) 4.台灣中小企業銀行和美分行111年3月23日111和美字第51號函及所附林雅蔓開戶基本資料、95年10月17日開戶迄今存款交易明細等件(原審卷P67-77) 5.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3月28日中信銀字第1112 24839092681號函及所附林雅蔓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及掛失、網銀申請等異動資料(原審卷P79-123) 附表三(卷宗對照表): 編號 卷宗 代號 一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8231號卷 A卷 二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8447號卷 B卷 三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9261號卷 C卷 四 原審111年度金訴字第14號卷 原審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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