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11年度金上訴字第257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加重詐欺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3 月 22 日
- 當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莊智盛、吳朝興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金上訴字第2575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莊智盛 選任辯護人 鄭謙瀚 律師 被 告 吳朝興 許世旻 呂明展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等加重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金訴字第574號中華民國111年8月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33055號、第33057號 、110年度少連偵字第93號、110年度偵字第3018號、第3805號、第14068號、110年度偵續字第8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午○○犯如附表三所示之罪及所定應執行刑部分,均撤 銷。 午○○犯如附表三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三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 徒刑貳年。緩刑伍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接受受理執行之地方檢察署所舉辦之法治教育課程伍場次。 其餘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午○○(綽號「小熊」)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及辛○○、 未○○(辛○○、未○○所涉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均經臺灣臺中 地方法院109年度金訴字第555號判決判處罪刑,其等上訴後,由本院110年度金上訴字第1393號判決駁回未○○之上訴而 確定,另撤銷部分辛○○之原審判決並改判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8月確定在案,皆不在本件起訴範圍)均於民國109年8月 底透過庚○○(綽號「阿樂」、「小樂」,所涉參與犯罪組織 罪部分,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金訴緝字第9號判決判處罪刑確定在案,不在本件起訴範圍),少年林○智(93年7月生,年籍詳卷,另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少年法庭審結 )則於109年9月1日透過辛○○,陸續加入由真實姓名年籍均 不詳、易信通訊軟體暱稱「涵」成年人(下稱「涵」)所組成之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 有結構性組織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本案詐欺集團之分工方式為:先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對不特定人騙取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含密碼)並要求寄送至指定郵局i郵箱或便利超商,經聯繫後,再由俗稱取簿手之人前往 領取受騙者所寄送內含上揭人頭帳戶存摺、提款卡包裹,負責測試該人頭帳戶提款卡能否使用(俗稱「試車」)再交給下手,下手再將該人頭帳戶提款卡轉交給俗稱車手之人,預備提領贓款,復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另行對不特定人施用詐術,並指定將款項匯入上揭詐得之人頭帳戶內,再由車手以前往自動櫃員機提領等方式,轉繳給上手(俗稱「收水」)。其後,即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向附表一所示之人詐騙如附表一所示之人頭帳戶存摺、金融卡,透過庚○○之易信通訊軟 體群組傳送訊息或電話等方式聯繫後,由午○○前往郵局i郵 箱或便利超商領取內有上開存摺及金融卡之包裹,並測試該等帳戶能否使用(此部分過程下稱「第一階段」,參與者為庚○○、午○○,至於未○○、辛○○部分,詳見後述無罪部分); 午○○測試成功後,將如附表一所示金融卡等帳戶資料轉交給 庚○○或未○○,庚○○或未○○再將金融卡等帳戶資料交給辛○○或 少年林○智提領,或本案詐欺集團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員負責提領、轉帳或依指示扣款(午○○、庚○○所為,僅包 含附表一所示人頭帳戶提供給附表二編號1至10、14至15、18所示被害人匯入使用部分,至於其他如附表二編號11至13 、16至17、19至20所示帳戶部分,則詳見後述無罪部分),嗣本案詐欺集團機房成員以附表二編號1至10、14至15、18 所示之方式,向附表二編號1至10、14至15、18所示之人施 用詐術,致附表二編號1至10、14至15、18所示之人陷於錯 誤,依指示匯款或轉帳如附表二編號1至10、14至15、18所 示金額至如附表二編號1至10、14至15、18所示之人頭帳戶 後,復由辛○○或少年林○智提領前述等贓款上繳給未○○,或 由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提領、轉出前述等贓款或以扣款方式取得贓款,或再由未○○轉交給午○○或庚○○後輾轉交付給上 手(此部分過程下稱「第二階段」),庚○○、午○○、辛○○、 未○○、少年林○智與「涵」及其他本案詐欺集團之成年成員 ,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所在之洗錢犯意聯絡,以上開方式掩飾、隱匿前述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嗣因附表一、附表二編號1至10、14至15、18所示所示之人 發覺受騙報警(其中附表二編號1至4、11至20所示關於未○○ 、辛○○部分,業經前述本院110年度金上訴字第1393號判決 分別駁回上訴及判處罪刑確定在案;附表二編號5、9、10所示部分則因起訴書附表並未記載提領人部分,不在檢察官起訴辛○○之範圍;未○○涉犯附表二編號5、9、10所示部分,經 原審判決無罪後,則未據檢察官提起上訴〈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上訴書第2頁〉;庚○○犯附表二編號1至10、14 至15、18部分、未○○、辛○○犯附表二編號6至8部分,經原審 判決有罪後,其2人均未提起上訴,是原判決關於其3人有罪部分,均非本院之審理範圍),始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亥○○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 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核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申○○、B○○、酉○○、己○○、天○○、玄○○、宇○○、子○ ○、戊○○、A○○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甲○○、乙○○ 、壬○○、卯○○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臺中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事項 ㈠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筆錄 ,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本案以下所引用關於證人、同案被告之警詢筆錄,既非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依上開規定,該等警詢筆錄於認定上訴人即被告午○○( 以下僅稱姓名)犯參與犯罪組織罪時,並無證據能力,僅於認定午○○犯加重詐欺及一般洗錢罪部分,具有證據能力,合 先說明。 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經查,以下本案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之證據能力,檢察官、被告庚○○(以下僅稱姓名)、午○○及 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皆稱沒有意見(見本院卷第193至210、400頁),復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爭執或聲明異議(見 本院卷第400至432頁),本院審酌前開證據作成或取得狀況,均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 ,自具有證據能力。 ㈢刑事訴訟法第159條至第159條之5有關傳聞法則之規定,乃對 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所為之規範;至非供述證據之書證及物證,其中書證部分若以該書面證據本身物體之存在或不存在作為證據者,係屬物證,性質上並非供述證據,應無傳聞法則規定之適用,如該非供述證據非出於違法取得,即不能謂其無證據能力。經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亦查無違法取得之情形,且檢察官、庚○○、午○○及其辯護人等,均未 爭執其證據能力,自得作為本案之證據。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即午○○、庚○○如附表三所示犯行〈即其2人附 表一編號1至6、午○○如附表二編號1至10、14至15、18所示 部分〉),業據午○○於本院審理時(見本院卷第290頁)、庚 ○○於警詢、偵查中、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且互核相 符(見附件之乙、供述證據之「一、同案被告」部分,惟庚○○、未○○及辛○○之警詢筆錄部分,不得作為認定午○○犯參與 組織罪之證據,已如前述),並有證人少年林○智、證人即如附表一、附表二編號1至10、14至15、18所示之告訴人、 被害人分別於警詢、偵訊時之證述(見附件之乙、供述證據之「二、其他證人」部分,惟證人少年林○智之警詢筆錄部分,不得作為認定午○○犯參與組織罪之證據,亦如前述), 及如附件所示非供述證據(見附件之甲、非供述證據部分)在卷可參。足認午○○、庚○○之自白均與事實相符,其等犯罪 事證明確,均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本條例所稱犯罪組織,指三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五年有期徒刑之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前項有結構性組織,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不以具有名稱、規約、儀式、固定處所、成員持續參與或分工明確為必要」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 按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立法理由,為多人共同行使詐術手段,易使被害人陷於錯誤,其主觀惡性較單一個人行使詐術為重,有加重處罰之必要,爰仿照刑法第222條第1項第1款之立法例,將「三人以上共同犯之」列為第2款之加重處罰事由,本款所謂「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不限於實施共同正犯,尚包含同謀共同正犯(詳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2款立法理由)。經查,午○○參加與庚○○、辛○○、未○○、 「涵」及其他成員所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之本案詐欺集團,第一階段先由本案詐騙集團成員向不特定人騙取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並要求寄送至指定郵局i郵箱或便利超商,經庚○○聯繫後,午○○ 前往領取如附表一所示人頭帳戶存摺、提款卡包裹後,負責測試該人頭帳戶提款卡使用性,於第二階段再交給庚○○或未 ○○,庚○○或未○○復將該人頭帳戶提款卡轉交給辛○○或其他車 手,待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另行對不特定人施用詐術,並指定將款項匯入如附表二編號1至10、14至15、18所示人頭帳戶 內,再由辛○○等人前往自動櫃員機提領,或透過轉出、扣款 等方式取得贓款後輾轉繳給上手,足見本案詐欺集團之詐騙手段縝密,且分層負責、分工精密,是午○○所參與之本案詐 欺集團,確屬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 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次按,犯罪之著手,係指行為人基於犯罪之決意而開始實行密接或合於該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而言。而首次加重詐欺犯行,其時序之認定,自應以詐欺取財罪之著手時點為判斷標準;詐欺取財罪之著手起算時點,依一般社會通念,咸認行為人以詐欺取財之目的,向被害人施用詐術,傳遞與事實不符之資訊,使被害人陷於錯誤,致財產有被侵害之危險時,即屬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行為之著手,並非以取得財物之先後順序為認定依據(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要旨)。查,附表一編號2所示告訴人亥○○遭詐騙寄交帳戶資料部分,時間順序上先於其他 各次詐欺取財行為,依據上開說明,並非以午○○至超商領取 所寄帳戶資料之時間為著手之認定,應認午○○所屬詐欺集團 成員,係最先著手於附表一編號2之犯行,此即為午○○參與 本案犯罪組織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 ㈡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特殊洗錢罪,係在無法證明前置犯罪之特定不法所得,而未能依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一般洗錢罪論處時,始予適用。倘能證明人頭帳戶內之資金係前置之特定犯罪所得,即應逕以一般洗錢罪論處,自無適用特殊洗錢罪之餘地。例如,詐欺集團向被害人施用詐術後,為隱匿其詐欺所得財物之去向,而令被害人將其款項轉入該集團所持有、使用之人頭帳戶,並由該集團所屬之車手前往提領詐欺所得款項得逞,檢察官如能證明該帳戶內之資金係本案詐欺之特定犯罪所得,即已該當於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 洗錢罪;至若無法將人頭帳戶內可疑資金與本案詐欺犯罪聯結,而不該當第2條洗錢行為之要件,當無從依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論處,僅能論以洗錢防制法第15 條第1項之特殊洗錢罪。另過往實務見解,雖認行為人對犯 特定犯罪所得之財物或利益作直接使用或消費之處分行為,或僅將自己犯罪所得財物交予其他共同正犯,屬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非本條例規範之洗錢行為,惟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規定,倘行為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甚或交予其他共同正犯,而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即難認單純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應仍構成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或2款之洗錢行為(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744號判決意旨 參照)。查第二階段中如附表二編號1至10、14至15、18所 示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之分工,係透過車手領取贓款或透過扣款等方式輾轉交付予本案詐欺集團上手,午○○此部分所為 顯係掩飾、隱匿不法所得之去向、所在,揆諸前開說明,即應構成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 ㈢各被告所犯罪名: 1.核午○○如附表一編號2(即附表三編號2)所為,係犯組織犯 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l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 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如附表一 編號1、3至6(即附表三編號1、3至6)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如附表二編號1至10、14至15、18(即如附表三編號7至19)所為,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2.庚○○如附表一編號1至6(即如附表三編號1至6)所為,係犯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㈣午○○、庚○○與「涵」及所屬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年成員就詐 騙如附表一編號1至6、午○○與「涵」、庚○○及其所屬詐欺集 團其他成年成員就詐騙如附表二編號5、9至10所示之人,午○○與「涵」、庚○○、未○○、辛○○、少年林○智及所屬詐欺集 團其他成年成員就詐騙如附表二編號4、6至8所示之人,午○ ○與「涵」、庚○○、未○○、辛○○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就 詐騙如附表二編號1至3、14至15、18所示之人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均論以共同正犯。 ㈤如附表二編號1至4、7至8、10、14至15所示之告訴人,因受詐欺後分次匯款,乃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以同一詐欺手法訛詐同一被害人,致各該被害人於密接時間分次匯款,其等各次施用之詐術方式、詐欺對象相同,侵害同一被害人財產法益;又如附表二編號1至8、10、14至15所示多次提領同一被害人遭詐欺款項,係為達到詐欺取財目的,而侵害被害人之同一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均極為薄弱,難以強行分開,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應就同一被害人之各次受詐匯款行為,及就針對同一被害人遭詐騙款項之多次領款行為,均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各論以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 ㈥午○○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參與本案詐欺集團所為首次加重詐欺 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加重詐欺取財罪、參與犯罪組織罪,午○○如附表二編號1至10、14至15、18所示犯行,均係 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加重詐欺財罪及一般洗錢罪;其係各基於同一犯罪目的而分別採行之不法手段,且於犯罪時間上有局部之重疊關係,並前後緊接實行以遂行詐取財物之目的,均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各應從一重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 ㈦又詐欺取財罪,係為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行為人罪數之計算,自應依遭詐騙之被害人人數計算。午○○所犯如附表 三所示各次加重詐欺取財罪,庚○○所犯如附表三編號1至6所 示各次加重詐欺取財罪,均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均應予以分論併罰。 ㈧本案詐欺集團之犯罪組織其他成員尚有前述少年林〇智,而該 少年雖與辛○○為高中夜校之同學,經辛○○於原審審理時陳明 在卷,然其亦供稱:林〇智重讀,他是重讀生,他跟我說他成年了等語(見原審卷二第241頁)。衡諸常情,夜校確有 重讀或非當年學齡之同學組成而同班之情形,本無從逕以其就讀年級推斷真實年齡,且午○○與林〇智無密切關係,卷內 復無證據足認午○○於為本案犯行當時,於主觀上知悉或可預 見有其他未滿18歲之少年共同為之。是以,午○○主觀上既無 從預見或認識少年林〇智屬未滿18歲之少年,即無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加重其刑規定之適用餘地。公訴意旨認午○○如附表二編號4、6、7部分犯行應 依上開規定加重其刑(見起訴書第19頁),顯有誤會。 ㈨庚○○前因強制性交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3年度侵訴 字第1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確定,又因恐嚇得利等案件,經同院以103年度審簡字第118號判決判處拘役59日,經上訴後,由同院以104年度簡上字第4號判決撤銷原審判決並改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上開2案經同院以104年度聲字 第1789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2月確定,其入監執行後,於106年10月27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至106年11月3日縮刑期滿視為執行完畢,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附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08至111頁)。且上開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之理由,除據公訴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敘明在卷(見本院卷第427、430頁)外,並由本院核閱前述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屬實,自得做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最高法院110年台上大字第5660 號裁定參照)。本院審酌庚○○於上開犯行後,仍不知警惕, 復為本案犯行,足見其有特別惡性、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綜核全案情節,本件依累犯規定加重最低本刑,並不致使庚○○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之罪責,亦不會造成其 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無違憲法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原則,爰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理由書意旨及 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㈩按犯前2條之罪(即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一般洗錢罪、同條例 第15條之特殊洗錢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亦有明定。查午○○就如附表二編 號1至10、14至15、18(即如附表三編號7至19)所涉一般洗錢罪之犯罪事實,於本院審理時坦認不諱,已如前二、所述。是就其一般洗錢犯行,原應依上開規定應減輕其刑,惟因午○○所涉此部分屬想像競合犯,而應從一重論處加重詐欺取 財罪,故就其一般洗錢罪之輕罪而應減刑部分,本院將於量刑時併予審酌。 四、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公訴意旨雖略以:午○○、庚○○所為如附表一所示之行為,均 亦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嫌等語(見起 訴書第18頁)。然按行為人不法取得他人財產之目的,即在支配、利用他人財產,如取得財產後之支配、利用行為,未明顯擴大原來損害且未造成新的法益侵害,其不法內涵已為先前不法取得他人財產所涵蓋,屬「與罰之後行為」,不另成立犯罪,以免過度評價。特定犯罪與洗錢犯罪侵害之法益不同,共同正犯間移轉贓款,如未涉及洗錢,僅係「共同正犯間單純分贓」或「共同正犯消費或享受犯罪所得」,即屬「與罰之後行為」,不另成立犯罪(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 字第4724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午○○固有領取如附表一 所示之人遭詐騙而寄送之包裹,並傳交庚○○等人,惟其等行 為本質上係為取得詐得之物,並轉交予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而遂行詐欺取財之目的,依前述說明,本案詐欺集團以所詐得之金融帳戶存摺、金融卡(含密碼)供作人頭帳戶使用,核屬消費或享受犯罪所得,屬「與罰之後行為」,不另成立一般洗錢罪,是午○○、庚○○就附表一所為,均難以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相繩。又公訴意旨認午○○、 庚○○所涉此部分犯嫌與前開有罪部分,均有裁判上一罪之想 像競合關係,爰皆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併此說明。 五、無罪部分 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確實之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無論係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合理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懷疑時,本諸無罪推定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復按共同正犯之所以應對其他共同正犯所實施之行為負其全部責任者,以就其行為有犯意之聯絡為限,若他犯所實施之行為超出共同犯意之外、或為其所難預見者,自應僅就其所知之程度令負責任,未可因其有共同正犯之關係而就全部犯罪結果一概負責(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719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㈠午○○、庚○○部分: 公訴意旨就此部分雖以:午○○、庚○○有為如附表二編號11至 13、16至17、19至20部分所示之行為,且均係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財、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嫌等語(見起訴書第17至18頁)。 惟本件午○○所領取如附表一所示內含上揭人頭帳戶存摺、提 款卡之包裹,其後僅有如附表二編號1至10、14至15、18所 示之告訴人或被害人轉帳匯入,其餘如附表二編號11至13、16至17、19至20所示之告訴人或被害人所匯入之帳戶,並無證據足以證明係午○○受庚○○指示所領取者,是就此部分午○○ 、庚○○是否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有共同犯意之聯絡,或在 其2人所得預見之範圍,已非無疑。又未○○、辛○○所涉如附 表二編號1至4、11至20部分,前經臺灣臺中地方院109年度 金訴字第555號判決判處罪刑,嗣經其等上訴後,由本院110年度金上訴字第1393號判決駁回未○○之上訴而確定,並部分 撤銷辛○○之原審判決而改判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8月確定在案 等情,均有上開判決書及其等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見原審卷一第329至349頁,原審卷二第371至384頁,本院卷第128至129、144至145頁)。依上開確定判決所認定之未○○、辛○○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之分工方式可知,尚 無法排除午○○、庚○○之外,尚有其他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亦負 責提領內有金融帳戶資料之包裹,並提供提款卡(含密碼)予未○○、辛○○提領贓款之情形甚明。是依據卷內證據,實難 認庚○○、午○○對未○○、辛○○就持如附表一以外所示之金融帳 戶資料,而另外提領之贓款有所認識,自應認已超出共同犯意而為其等所難以預見,僅應令其等就所知之如附表一所示領取之範圍負責。從而,公訴意旨就如附表二編號11至13、16至17、19至20所示部分之行為,客觀上午○○、庚○○何以與 其他本案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有共同之犯意聯絡,其舉證尚未達有罪之確信程度,而容有合理之懷疑,本於罪疑有利被告之原則,自不能認午○○、庚○○有此部分之犯行。 ㈡未○○、辛○○部分: 公訴意旨就此部分雖以:未○○、辛○○如附表一所示行為,亦 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嫌等語(見起訴書 第17至18頁)。惟本件如附表一所示各次領取包裹之犯行部分,依卷附提領監視器錄影照片(見附表一「取簿時間/地 點/監視器錄影畫面」欄所示)所示,係先後由本案詐欺集 團不詳成年成員及午○○所為,且卷內亦無未○○、辛○○就此部 分有與午○○聯繫或提領行為之等相關證據,是自難推認辛○○ 、未○○就午○○領取如附表一所示包裹之行為有所認識或預見 ,而與午○○、庚○○或其他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有犯意 之聯絡。從而,公訴意旨就如附表一所示之犯行,舉證尚未達有罪之確信程度,而容有合理之懷疑,本於罪疑有利被告之原則,自不能認未○○、辛○○有此部分之犯行。 ㈢綜上所述,公訴意旨所提出之相關事證,尚未能使本院就上開五、㈠㈡部分形成超越合理懷疑之確信心證,且復查卷內亦 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4人確有檢察官所指之上開犯 行,自屬不能證明被告4人犯罪,揆諸前開法條之規定,自 應就上開部分為被告4人無罪之諭知。 六、本院之判斷 ㈠撤銷改判(即午○○如附表三〈附表一編號1至6、附表二編號1 至10、14至15、18所示部分〉所示犯行及定應執行刑)部分: 1.原審認午○○此部分事證明確,而予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 量刑之輕重,雖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比例原則及公平原則之限制,否則其判決即非適法。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又按「科刑時應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下列事項,為科刑輕重之標準:一、犯罪之動機、目的。二、犯罪時所受之刺激。三、犯罪之手段。四、犯罪行為人之生活狀況。五、犯罪行為人之品行。六、犯罪行為人之智識程度。七、犯罪行為人與被害人之關係。八、犯罪行為人違反義務之程度。九、犯罪所生之危險或損害。十、犯罪後之態度。」刑法第57條定有明文。是被告犯罪後之態度(例如,是否已與告訴人或被害人達成和解),即影響量刑之基礎,而應予以合理之差別處遇。查午○○於本院審理期間,除告訴人子○○部分經本院多次傳 喚及辯護人多次聯繫,均無法順利聯絡以行和解事宜外,其餘如附表一編號1、2、4至6、附表二編號1至10、14至15、18所示之告訴人申○○、亥○○、甲○○、天○○、寅○○、玄○○、壬○ ○、乙○○、B○○、戊○○、酉○○、己○○、卯○○、宇○○、A○○及被 害人宙○○、辰○○、癸○○部分,均已由午○○透過辯護人協助達 成和解等情,有和解書、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和解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31至237、269至279、295至311、377頁) 。且依前述和解書、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和解筆錄所示,告訴人及被害人等均表示不再追究午○○相關民、刑事責任,且同 意給予午○○緩刑,是可認於本院判決時,量刑基礎已與原審 有所不同。檢察官上訴意旨認:午○○如附表一所示領取並轉 交詐騙帳戶之行為,亦應構成一般洗錢罪,原審就午○○被訴 一般洗錢罪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部分,實有違誤等語(見檢察官上訴書第2至3頁),雖無理由,然原審未及審酌上開科刑情狀,且被告上訴及辯護意旨以本件已和解而請求從輕量刑等語(見本院卷第373至375、430至431頁),既有理由,原判決自屬無可維持,而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且其所定之應執行刑亦失所附麗,應併予撤銷。 2.爰審酌午○○正值青壯,竟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財物,竟為本 案詐欺集團領取內含金融帳戶存摺、金融卡之包裹,並測試該人頭帳戶提款卡,而使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得以使用,並共同詐騙告訴人及被害人等,復使詐欺集團得以掩飾隱匿詐欺所得去向,嚴重損害財產交易安全及社會經濟秩序,對告訴人及被害人等之財產及社會秩序產生相當之侵害,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手段實屬可責;及午○○犯罪後於警詢、偵查中 及原審一再掩飾自身犯行,惟於本院審理時終能坦承過錯而自白如附表一編號1至6、如附表二編號1至10、14至15、18 所示(包括如附表二編號1至10、14至15、18中想像競合輕 罪之一般洗錢罪部分)等犯行,並與前揭告訴人及被害人達成和解,亦賠償告訴人及被害人所受之部分損害等犯罪後態度;兼衡午○○於本院審理時自稱其高職畢業、目前擔任外送 員、需扶養快4歲之女兒之智識程度、經濟及家庭生活狀況 (見本院卷第428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三「宣 告刑」欄所示之刑;暨考量午○○所犯罪名之同質性、刑罰邊 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行為人所生痛苦程度隨刑期而遞增、午○○復歸社會之可能性等整體情狀,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 刑2年,以資懲儆。而本院認科處午○○有期徒刑,已足以達 成懲處之效果,就其所犯如附表二編號1至10、14至15、18 部分之犯行,無庸再併科處罰金刑,附此敘明。 3.又本件午○○否認有實際獲取任何報酬,卷內亦無積極證據證 明其有取得其他犯罪所得,自無從宣告沒收或追徵。另午○○ 所持使用上開通訊軟體群組或電話聯繫之手機,於本案中並未扣案,雖屬其供遂行本案詐欺犯行所用之物,然亦無證據可證該手機尚屬存在,本院審酌該等手機用途本供一般聯繫之用,且為一般日常生活中容易取得之物,對照本案犯罪情節,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為符合比例原則,兼顧訴訟經濟,即皆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4.末查,午○○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01至103頁)。其因一時失慮而為本次犯行,致罹刑章,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手段雖屬可責,然尚非重大;且其於本院審理時終能坦承過錯而自白犯行,並與前揭告訴人及被害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及被害人所受之部分損害,已如前述。復觀之其就告訴人子○○部分部分雖未能達成和解,但午○○及其辯 護人已自行聯繫或請求本院傳喚、多次聯繫(見本院卷第183、257、267、285、293、391頁),可謂已盡其真摯之努力以彌補損害等情,及午○○於本案犯行之角色分工,暨其於本 院審理中自陳之上開智識程度、經濟及家庭生活狀況,足認其犯罪後態度尚稱良好。而本件犯行僅係其偶一不慎觸法,其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之宣告,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是以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5年。惟為使午○○能 深植守法及正確之觀念,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規定,命午○○應接受受理執行之地方檢察署所舉辦之法治教育課程 5場次,暨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緩刑期間付 保護管束,以勵自新。另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 ,受緩刑之宣告,違反上開本院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檢察官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6 條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聲請撤銷本件緩刑 之宣告,併予敘明。 ㈡上訴駁回(即午○○、庚○○被訴如附表二編號11至13、16至17 、19至20,及庚○○、未○○、辛○○被訴如附表一)部分: 1.原審認午○○、庚○○、未○○及辛○○上開被訴部分,均不能證明 犯罪,而分別諭知無罪(午○○、庚○○被訴如附表二編號11至 13、16至17、19至20,及未○○、辛○○被訴如附表一部分), 及就庚○○被訴如附表一之有罪部分(檢察官就庚○○如附表一 所示被訴一般洗錢罪經原審為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部分提起上訴,其效力及於庚○○附表一經判決有罪部分)適用刑法第33 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規定,並審酌庚○○正值青壯,竟不思循 正當途徑獲取所需,即受領包裹內所含金融帳戶存摺、金融卡,使本案詐欺集團得以作為人頭帳戶,對附表一所示告訴人等之財產及社會秩序產生相當之侵害,實屬可責;及考量庚○○犯後均坦承全部犯行之態度,及其有如前三、㈨所述前 案紀錄之素行;兼衡庚○○在詐欺集團之角色分工、獲利程度 及本案附表一所示告訴人等所受損失之情形,暨其於原審審理時自陳之學經歷、工作與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三編號1至6所示之刑,並審酌其所犯加重詐欺取財罪之犯罪類型、犯罪手段、模式、參與犯罪之期間等因素以資判斷可歸責之重複程度,復衡以其年齡、犯罪動機、目的、犯罪情節等整體非難評價及犯數罪所反應人格特性、所犯之罪法律規定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後,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3年,復說明:庚○○否認有實際獲取任何報酬,卷內亦 無積極證據證明其有取得其他犯罪所得,自無從宣告沒收或追徵,及就公訴意旨認庚○○於附表一所示部分,應另涉犯一 般洗錢罪,敘明不另為無罪之諭知等情。經核原審就上開部分之認事用法並無違誤,就庚○○部分量刑亦屬妥適,應予維 持。至原判決理由說明庚○○雖係累犯,然無庸依累犯規定加 重其刑,雖有違誤,但原判決於科刑時已將庚○○為累犯之事 實,列為審酌之事項,已充分評價其罪責,於判決本旨不生影響,上開違誤自不構成撤銷之理由。 2.檢察官上訴意旨雖以:⑴原審庚○○被訴一般洗錢罪不另為無 罪之諭知部分:本件倘若無庚○○接應轉交午○○所交付該等供 詐騙使用之帳戶與提款車手,則必不會發生後續車手提領詐欺贓款造成資金斷點之洗錢結果發生,換言之,庚○○轉交詐 騙帳戶之行為,應為整體不法洗錢行為之重要前階段行為,核屬法規競合中之吸收關係,而非不罰之後行為,縱認為應屬與罰行為,亦應評價為「與罰之前行為」;⑵原審就午○○ 、庚○○被訴如附表二編號11至13、16至17、19至20諭知無罪 部分:午○○、庚○○皆係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並分工 實施本案詐欺取財、洗錢之犯行,縱就附表二編號11至13、16至17、19至20部分,無積極證據顯示此等用以詐騙被害人之詐騙帳戶,係午○○所領取或由庚○○所交付,然原審竟忽略 上開各次提領詐騙贓款之車手即為同案被告辛○○,而依原審 犯罪事實欄之認定,庚○○、午○○皆亦擔任向辛○○或其他提款 車手收受詐騙贓款之第二階段之收水者,是午○○、庚○○等2 人自應就前開由辛○○提領詐騙贓款之行為,共同負擔相同罪 責而應論以共同正犯;⑶原審就未○○、辛○○諭知無罪部分: 原審固認未○○、辛○○2人,應無從得知如附表一領取之包裹 行為,而超越未○○、辛○○之可預見程度,不應令其等負擔共 同正犯之罪責。然原審既已認定辛○○擔任車手,而利用如附 表一所示之詐欺帳戶提領詐騙贓款,更認定未○○擔任本案之 收水成員,則倘若無人領取前開供詐騙使用之帳戶,則辛○○ 何來提領詐騙贓款、未○○(上訴書誤載為辛○○)何來進行斷 金流之收水任務,此為邏輯上之必然,未○○、辛○○2人自應 就附表一部分,負擔共同正犯之責任等語(見本院卷第25至28、429頁)。惟查:⑴本件午○○領取如附表一所示之人遭詐 騙而寄送之包裹,並傳交庚○○等人,本質上係為取得詐得之 物,核屬消費或享受犯罪所得之「與罰之後行為」等情,已如前述四、所述。且庚○○轉交附表一所示金融卡等帳戶資料 時,如附表二所示之告訴人及被害人等既尚未匯款至附表一所示之人頭帳戶,亦難認定庚○○已著手於洗錢行為,是自不 能以後續車手提領詐欺贓款造成資金斷點之洗錢結果發生,即認定庚○○就附表一部分亦構成洗錢之犯行。⑵又如附表二 編號11至13、16至17、19至20部分所示犯行之人頭帳戶,並無證據足證為午○○受庚○○指示所領取,或午○○、庚○○就此部 分有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有共同犯意聯絡,且無法排除此部分之人頭帳戶提款卡(含密碼),係由其他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提供予未○○、辛○○提領贓等情,亦如前述。是縱庚○○、 午○○有向辛○○或其他提款車手收受如附表二編號1至10、14 至15、18所示由告訴人或被害人轉帳匯入之詐騙贓款,亦不能逕予推認午○○、庚○○就如附表二編號11至13、16至17、19 至20部分所示犯行之人頭帳戶內贓款,亦有向辛○○或其他提 款車手收水之情事。⑶再如附表一所示各次包裹皆係由午○○ 所領取,故難推認辛○○、未○○就午○○領取如附表一所示包裹 之行為有所認識或預見,而與午○○、庚○○或其他本案詐欺集 團不詳成年成員有犯意之聯絡等情,已如前述。上訴意旨徒以「邏輯上之必然」逕予推斷辛○○、未○○主觀之犯意,無異 倒果為因,實不足採。 3.綜上所述,檢察官上訴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上開部分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刑法第11條 前段、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55條、第51條第5款 、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8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志祥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凱傑提起上訴,檢察官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2 日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名曜 法 官 林宜民 法 官 邱鼎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陳宜屏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具公務員或經選舉產生之公職人員之身分,犯前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犯第1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 其期間為3年。 前項之強制工作,準用刑法第90條第2項但書、第3項及第98條第2項、第3項規定。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5項之行為,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者,亦同 。 第5項、第7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證據名稱 甲、非供述證據: ㈠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31095號偵查卷宗(偵31095號卷) 1、109年9月21日員警職務報告(第9頁) 2、國内快捷/掛號/包裹查詢(第41至42頁) 3、午○○於109年9月1日進化路郵局取貨之監視器錄影畫面(第43至51頁) 4、酉○○之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善化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第61至63、68頁) 5、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潭北派出所陳報單(第75頁) 6、己○○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潭北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第76至77、85、87至90頁) 7、己○○提供之交易明細、通聯記錄(第82至84頁) 8、元大銀行109年9月2日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警示帳戶:陳書寰)(第91頁) 9、花旗(台灣)銀行109年9月2日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警示帳戶:柯慧玉)(第92頁) 10、台灣企銀109年9月2日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警示帳戶:酉○○)(第533頁) 11、華南商業銀行109年9月3日金融機構協助受詐騙民眾通知疑似警示帳戶通報單(受款戶名:陳書寰)(第94頁) 12、陳書寰之帳戶個資檢視(第95至96頁) ㈡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9年度核交字第3623號偵查卷宗(核交3623號卷) 1、酉○○之郵局、臺灣企銀開戶資料、交易明細(第13至21頁) ㈢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28560號偵查卷宗(北檢偵28560號卷) 1、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109年10月15日刑事案件報告書(第1至2頁) 2、信義分局刑事案件陳報單(第4頁) 3、亥○○提供之全家貨件明細(第16至16頁背面) 4、午○○於全家六張犁店取貨之監視器錄影畫面(第17至第21頁) 5、亥○○提供之LINE對話截圖、存摺交易明細、台新銀行警示帳戶開戶人通知函影本(第22至28頁) 6、亥○○之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鼎金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第29至31頁) 7、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0年2月8日函及檢附亥○○郵局交易明細(第40至41頁) 8、第一商業銀行灣内分行110年2月5日函及檢附亥○○交易明細(第43至45頁) 9、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第52頁) 10、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第53頁) 11、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第54至56頁) ㈣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33055號偵查卷宗(偵33055號卷) 1、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109年10月26日刑事案件報告書(第9至11頁) 2、109年10月24日員警職務報告(第15頁) 3、申○○之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二水分駐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第27至31頁)(少連偵93號卷第615頁) 4、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松安派出所陳報單(第35頁) 5、黃奇彦之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松安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袼式表(第34至39頁)(少連偵93號卷第465至466頁) 6、華南商業銀行109年8月30日金融機構協助受詐騙民眾通知疑似警示帳戶通報單(受款戶名:申○○)(第43、47頁)(少連偵93號卷第468頁) 7、宙○○之165專線協請金融機構暫行圖存疑似詐欺款項通報單(第45頁)(少連偵93號卷第467頁) 8、宙○○提供之台新銀行交易收據影本(第49頁)(少連偵93號卷第467頁) 9、申○○之帳戶個資檢視(第51頁) 10、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五分埔派出所陳報單(第53頁) 11、B○○之五分埔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第59至64頁)(少連偵93號卷第453至455頁) 12、B○○提供之聯邦銀行交易明細(第65至67頁)(少連偵93號卷第457至459頁) 13、中華郵政109年9月28日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警示帳戶:申○○)(第69頁)(少連偵93號卷第456頁) 14、B○○提供之購買點數收據(第70至73頁)(少連偵93號卷第460至463頁) 15、申○○提供之LINE對話截圖、郵局寄件存根聯、華南銀行存摺交易明細影本(第75至103頁)(少連偵93號卷第617至631頁) 16、臺中市東區進化路郵局監視器錄影畫面(第105至108頁) 17、國内快捷/掛號/包裹查詢(第109至111頁) 18、詮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回覆之電子信件(第113、l17頁) 19、0000000000(詮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通聯調閱查詢單(第115至116頁) ㈤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9年度核交字第3868號偵查卷宗(核交3868號卷) 1、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109年12月31日函及檢附申○○之郵局、華南商業銀行交易明細(第7至13頁) ㈥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33057號偵查卷宗(偵33057號卷) 1、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109年10月20日刑事案件報告書(第15至17頁) 2、子○○之被害人帳戶明細及車手提領一覽表(第25頁) 3、子○○提供之LINE對話截圖、郵資收據(第41至63頁) 4、國内快捷/掛號/包裹查詢(第75至77頁) 5、午○○於大智郵局取貨之監視器錄影畫面(第79至87頁) 6、車牌號碼000-000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第89頁)(偵31095號卷第59頁) 7、子○○之新竹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香山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第109至113頁) 8、周昭翰提出之詐欺案件澄清書(第183至233頁)(核交3870號卷第23至63頁) ㈦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9年度核交字第3870號偵查卷宗(核交3870號卷) 1、周昭翰109年12月16日提出之陳報狀(第15頁) 2、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09年12月29日函及檢送子○○開戶資料、交易明細(第71至77頁) 3、嘉義縣警察局中埔分局中埔派出所陳報單(第79頁) 4、寅○○之中埔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第85至87、95至97、99至103頁)(少連偵93號卷第509至513頁) 5、中華郵政109年8月31日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警示帳戶:廖思涵)(第89、121頁)(少連偵93號卷第516頁) 6、中華郵政109年8月31日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警示帳戶:陳彦廷)(第91、119頁)(少連偵93號卷第515頁) 7、中華郵政109年8月31日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警示帳戶:子○○)(第93、117頁)(少連偵93號卷第514頁) 8、寅○○提供之交易明細頁面截圖影本、收據(第105至111頁)(少連偵93號卷第518至521頁) 9、寅○○之165專線協請金融機構暫行圖存疑似詐欺款項通報單(第123頁)(少連偵93號卷第517頁) 10、乙○○之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荊榈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第125至127、159頁)(少連偵93號卷第485至487、668至670頁)(偵3018號卷第77至85頁) 11、乙○○之遭詐騙資料一覽表(第129至149頁)(少連偵93號卷第488至508、671至691頁) 12、中華郵政109年9月20日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警示帳戶:子○○)(第160頁) ㈧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少連偵字第93號偵查卷宗(少連偵93號卷) 1、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110年1月25日刑事案件報告書(第57至65頁) 2、被害人帳戶明細及車手提領一覽表(第67至75頁) 3、庚○○109年12月30日指認犯題樣疑人紀錄表、指認表(第87至91頁) 4、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109年10月7日刑事案件報告書(第123至126頁) 5、午○○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指認表(第127至130頁) 6、未○○109年11月25日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指認表(第139至143頁) 7、辛○○109年10月7日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指認表、對照表(第187至193頁) 8、辛○○109年11月26日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指認表、對照表(第195至199頁) 9、林鴻智109年10月31日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指認表、對照表(第217至223頁) 10、林鸿智109年11月4日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指認表、對照表(第225至231頁) 11、被告提領、交付款項、取薄、領取包裹之監視器錄影畫面(第327至375頁) 12、沈俞宜之帳戶個資檢視、交易明細表(第387至391頁) 13、申○○之帳戶個資檢視、交易明細表(第393至395頁) 14、范祝維之帳戶個資檢視、交易明細表(第397至401頁) 15、子○○之帳戶個資檢視、交易明細表(第403至407頁) 16、亥○○之帳戶個資檢視、交易明細表(第409至415頁)(第427至429頁) 17、王雅鳳之帳戶個資檢視、交易明細表(第417至425頁)(第431至433頁) 18、陳書寰之帳戶個資檢視、交易明細表(第435至437頁)(第441至442頁) 19、酉○○之帳戶個資檢視、交易明細表(第439至440頁) 20、黃○○之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屏東縣警察局里港分局新南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第443至445、693頁) 21、中華郵政109年9月30日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警示帳戶:沈俞宜)(第446頁) 22、被害人黃○○提供之中國信託轉帳收據、GASH點數顧客聯、手機通聯記錄(第447至450頁) 23、B○○之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第451至第452頁) 24、丑○○之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中平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第471至473頁) 25、中華郵政109年9月1日金融機構聨防機制通報單(受警示帳戶:范祝維)(第474頁) 26、網路銀行轉帳截圖影本(第475至476頁) 27、巳○之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東寧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第477至478頁) 28、中華郵政109年8月30日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警示帳戶:范祝維)(第479頁) 29、巳○之165專線協請金融機構暫行圖存疑似詐欺款項通報單(第480頁)(第482頁) 30、中華郵政109年8月30日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警示帳戶:謝旭明)(第481頁) 31、轉帳頁面截圖影本(第483頁) 32、戊○○之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二重埔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第523至527、529頁) 33、中華郵政109年8月31日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警示帳戶:鄒涵宇)(第528頁) 34、被害人戊○○提供之轉帳截圖手機翻拍照片影本(第530至531頁) 35、A○○之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新生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第533至534頁) 36、中華郵政109年8月30日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警示帳戶:亥○○)(第535頁) 37、被害人A○○提供之合作金庫存摺交易明細影本、GASH點數購買收據、手機通聯記錄(第536至544頁) 38、丁○○之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草潔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第545至546、548至554頁) 39、中華郵政109年9月1日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警示帳戶:王雅鳳)(第547頁)(第555頁) 40、台新國際商業銀行109年9月1日金融機檇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警示帳戶: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受託信託財產專戶)(第556至560頁) 41、被害人丁○○提供之通聯記錄手機截图翻柏照片影本、交易明細(第56l至563頁) 42、涂瑋英之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拳線紀錄表、臺東縣政府警察局臺東分局馬蘭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第565至566、568至570頁) 43、中華郵政109年9月2日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警示帳戶:王雅鳳)(第567頁) 44、中華郵政109年9月1日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警示帳戶:何松憲)(第571頁) 45、中華郵政109年9月2日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警示帳戶:周雅涵)(第572頁) 46、被害人涂瑋英提供之交易明細、通聯記錄(第573至575頁) 47、癸○○之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復興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第577至584頁) 48、台新銀行109年9月1日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警示帳戶:亥○○)(第585頁) 49、癸○○提供之交易明細、通聯記錄(第586至593頁) 50、丙○○之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宋屋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第595至599頁) 51、中華郵政109年9月1日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警示帳戶:陳建宏)(第598頁) 52、中華郵政109年9月1日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警示帳戶韓汶靜)(第600頁) 53、丙○○提供之交易明細影本(第601至607頁) 54、戌○○之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崇蘭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第609至612頁) 55、戌○○提供之交易明細(第613至614頁) 56、鄭鉦臻之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宋屋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第633頁) 57、中華郵政109年9月1日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警示帳戶:酉○○)(第634頁) 58、鄭鉦臻提供之交易明細(第635頁) 59、宇○○之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江陵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第636至637頁)(第641頁)(第647至650頁)(偵31095號卷第111、117至118、126至131頁) 60、中華郵政109年9月2日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警示帳戶:酉○○)(第640頁)(偵31095號卷第133頁) 61、宇○○提供之交易明細(第642至646頁)(第654至657頁)(偵31095號卷第120至125頁) 62、中華郵政109年9月2日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警示帳戶:何松憲)(第651頁)(偵31095號卷第132頁) 63、中華郵政109年9月2日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警示帳户:吳濬昌)(第652頁)(偵31095號卷第134頁) 64、中華郵政109年9月2日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警示帳戶:吳珮菁)(第653頁)(偵31095號卷第135頁) 65、陳缃瑜之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水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第659至661頁)(偵31095號卷第97至98、104至107、136頁) 66、中華郵政109年9月2日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警示帳戶:酉○○)(第662頁) 67、陳缃瑜之165專線協請金融機構暫行圖存疑似詐欺款項通報單(第663頁) 68、陳缃瑜提供之交易明細、通話紀錄(第664至667頁)(偵31095號卷第108至110頁) 69、酉○○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第697至701頁)(偵31095號卷第70至74頁) 70、台灣中小企業銀行北港分行109年9月22日函及檢附乙○○開戶資料、交易明細(第703至707頁) 71、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9年9月24日函及檢附李珮瑜之開戶資料、交易明細(第709至715頁) 72、西螺鎮農會109年9月29日函及檢附乙○○開戶資料、交易明細(第717至725頁) 73、車牌號碼000-000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第761頁) 74、呂明興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第773頁) 75、被告午○○之中國信託帳戶存摺明細(第831至851頁) ㈨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年度偵字第3018號偵查卷宗(偵3018號卷) 1、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109年12月24日刑事案件報告書(第9至11頁) 2、第一分局民權派出所109年11月18日職務報告(第19至20頁) 3、午○○於西區民生路領取包裹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第65至69頁) 4、甲○○之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嘉義縣政府警察局竹崎分局龍山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第71至75頁) 5、壬○○之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博愛路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第87至95頁)(第99、103、107頁) 6、中華郵政109年9月11日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警示帳戶:陳柏誠)(第97頁) 7、中華郵政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警示帳戶:劉曜宇)(第101頁) 8、中華郵政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警示帳戶:王绣婷)(第105頁) 9、玉山銀行中崙分行109年9月11日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警示帳戶:林秋儀)(第109頁) 10、壬○○提供之交易明細截圖影本(第111至119頁) 11、卯○○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五工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第123至125頁) 12、卯○○之交易明細表(第127頁) ㈩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核交字第181號偵查卷宗(核交181號卷) 1、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0年2月24日函及檢附甲○○之開戶資料、交易明細(第9至25頁)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3805號偵查卷宗(偵3805號卷) 1、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110年1月6日刑事案件報告書(第9至11頁) 2、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偵查報告書(第15頁) 3、辰○○之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土城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第31至35頁) 4、辰○○提供之LINE對話截圖、交易紀錄(第37至48頁) 5、午○○於旱溪郵局領取包裹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查獲照片(第57至69頁)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核交字第262號偵查卷宗(核交262號卷) 1、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10年3月3日函及檢附辰○○開戶資料、交易明細(第9至15頁) 2、匯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0年3月9日函及檢附辰○○開戶資料、交易明細(第17至25頁) 原審卷一 1、原審少調110年度少調字第1679號少年保護事件調查審理卷宗(調卷部分) ⑴乙○○與戌○○之被害人匯款明細與車手提領一覽表(第247頁) ⑵林鴻智、辛○○提領監視器錄影畫面(第249至252頁) ⑶乙○○提供之存摺交易明細、手寫計算金額紀錄影本(第253至263頁) ⑷乙○○之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荊桐派出所受理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第265至269頁) ⑸戌○○之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崇蘭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第271頁) ⑹被害人匯款及車手提領一覽表(第273至276頁) 2、原審法院110年度金訴緝字第9號刑事判決(第309至319頁) 3、原審法院109年度金訴字第536號刑事判決(第321至328頁) 4、原審法院109年度金訴字第555號刑事判決(第329至349頁) 5、本院110年度上訴字第577號刑事判決(第351至357頁) 6、原審函文及郵局回函(第483至487頁) 原審卷二 1、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台北郵局111年5月4日北營字第1110000998號函暨其檢附之資料(第173至175頁) 2、台新國際商業銀行111年5月18日台新作文字第11115957號函(第179至180頁) 乙、供述證據: 一、同案被告部分: ㈠庚○○ 1、109年12月30日警詢筆錄(少連偵93號卷第77至85頁)【上述警詢筆錄不得作為認定午○○犯參與組織罪之證據】 2、110年3月193偵訊筆錄(偵33055號卷第155至159頁)(偵33057號卷第151至157頁)(少連偵93號卷第793至799頁)(具結) 3、臺中少調110年度少調字第1679號少年保護事件調查審理卷宗(調卷部分) ⑴110年4月27日審理筆錄(原審卷一第297至303頁)(具結) 4、110年10月20日準備程序筆錄(原審卷一第397頁) 5、111年4月15日準備程序筆錄(原審卷二第119至140頁) 6、111年6月13日審理程序筆錄(原審卷二第187至252頁) 7、111年11月17日準備程序筆錄(本院卷第190至212頁) 8、112年2月22日審判筆錄(本院卷第397至432頁) ㈡辛○○ 1、109年9月11日警詢筆錄(少連偵93號卷第145至155頁) 2、109年10月6日警詢筆錄(少連偵93號卷第157至159頁) 3、109年10月7日警詢筆錄(少連偵93號卷第161至177頁) 4、109年11月26日警詢筆錄(少連偵93號卷第179至185頁) 【上述警詢筆錄不得作為認定午○○犯參與組織罪之證據】 5、110年3月19日偵訊筆錄(偵33055號卷第155至159頁)(偵33057號卷第151至157頁)(少連偵93號卷第793至799頁)(具結) 6、臺中少調110年度少調字第1679號少年保護事件調查審理卷宗(調卷部分) ⑴110年2月23日審理筆錄(原審卷一第281至288頁)(具結) 7、110年8月13日準備程序筆錄(原審卷一第193至214頁) 8、111年1月10日審理程序筆錄(原審卷一第423至468頁) 9、111年11月17日準備程序筆錄(本院卷第190至212頁) 10、112年2月22日審判筆錄(本院卷第397至432頁) ㈢未○○ 1、109年11月25日警詢筆錄(少連偵93號卷第131至137頁) 【上述警詢筆錄不得作為認定午○○犯參與組織罪之證據】 2、110年10月20日準備程序筆錄(原審卷一第397頁) 3、111年6月13日審理程序筆錄(原審卷二第187至252頁) 4、111年11月17日準備程序筆錄(本院卷第190至212頁) 5、112年2月22日審判筆錄(本院卷第397至432頁) 二、其他證人 ㈠亥○○ 1、109年9月2日警詢筆錄(北檢偵28560號卷第12至13頁背面) ㈡申○○ 1、109年9月1日警詢筆錄(偵33055號卷第23至25頁)(少連偵93號卷第297至298頁) ㈢宙○○ 1、109年8月30日警詢筆錄(偵33055號卷第40至42頁)(少連偵93號卷第241至243頁) ㈣B○○ 1、109年9月27日警詢筆錄(偵33055號卷第54至58頁)(少連偵93號卷第235至239頁) ㈤周昭翰 1、109年12月16日檢事官詢問筆錄(核交3870號卷第11至12頁) 2、110年4月16日偵訊筆錄(偵33055號卷183至184頁)(偵33057號卷第175至176頁)(少連偵93號卷第821至822頁)(偵3018號卷第161至162頁)(偵續83號卷第31至32頁) ㈥子○○ 1、109年8月31日警詢筆錄(偵33057號卷第37至39頁) ㈦寅○○ 1、109年8月30日警詢筆錄(核交3870號卷第81至83頁)(少連偵93號卷第263至264頁) ㈧乙○○ 1、109年9月21日警詢筆錄(核交3870號卷第151至158頁)(少連偵93號卷第255至262、315至322頁)(偵3018號卷第39至51頁) ㈨少年林〇智 1、109年10月31日警詢筆錄(少連偵93號卷第201至209頁) 2、109年11月4日警詢筆錄(少連偵93號卷第211至215頁) 【上述警詢筆錄不得作為認定午○○犯參與組織罪之證據】 3、臺中少調110年度少調字第1679號少年保護事件調查審理卷宗(調卷部分) ⑴110年1月26日訊問筆錄(原審卷一第277至279頁) ⑵110年2月23日訊問筆錄(原審卷一第281至288頁) ⑶110年2月23日審理筆錄(原審卷一第289至291頁) ⑷110年3月16日審理筆錄(原審卷一第293至296頁) ⑸110年4月27日審理筆錄(原審卷一第297至304頁) ⑹110年6月8日審理筆錄(原審卷一第305至308頁) 4、111年1月10日審理程序筆錄(原審卷一P448-468) ㈩黃○○ 1、109年9月30日警詢筆錄(少連偵93號卷第233至234頁) 丑○○ 1、109年8月30日警詢筆錄(少連偵93號卷第245至248頁) 巳○ 1、109年8月30日警詢筆錄(少連偵93號卷第251至253頁) 戊○○ 1、109年8月31日警詢筆錄(少連偵93號卷第265至266頁) A○○ 1、109年9月1日警詢筆錄(少連偵93號卷第267至271頁) 丁○○ 1、109年9月1日警詢筆錄(少連偵93號卷第273至274頁) 涂瑋英 1、109年9月2日警詢筆錄(少連偵93號卷第275至277頁) 癸○○ 1、109年9月1日警詢筆錄(少連偵93號卷第279至283頁) 2、109年9月26日警詢筆錄(少連偵93號卷第285至287頁) 丙○○ 1、109年9月1日警詢筆錄(少連偵93號卷第9至2頁) 戌○○ 1、109年9月28警詢筆錄(少連偵93號卷第293至295頁) 玄○○ 1、109年9月1日警詢筆錄(少連偵93號卷笫299至笫301頁)(偵31095號卷第29至33頁) 宇○○ 1、109年9月2日2時25分警詢筆錄(少連偵93號卷第303至307頁)(偵31095號卷第35至39、112至116頁) 2、109年9月2日21時10分警詢筆錄(少連偵93號卷第309至310頁) 陳缃瑜 1、109年9月1日警詢筆錄(少連偵93號卷第311至313頁)(偵31095號卷第25至27、99至101頁) 酉○○ 1、109年9月4日警詢筆錄(少連偵93號卷第323至326頁)(偵31095號卷第17至20、64至67頁) 王绣婷 1、109年9月12日警詢筆錄(偵3018號卷第35至37頁) 李文彦 1、109年9月11日警詢筆錄(偵3018號卷第53至57頁) 卯○○ 1、109年9月11日警詢筆錄(偵3018號卷第59至63頁) 辰○○ 1、109年9月7日警詢筆錄(偵3805號卷第27至29頁) 己○○ 1、109年9月2日警詢筆錄(偵31095號卷第21至24、78至81頁) 附表一: 編號 被害人或告訴人 詐騙方式 人頭帳戶/餘額 取簿時間/地點/監視器錄影畫面 領取人 備註 1 申○○ (告訴)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09年8月27日前不久之某時,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吳國豪吳專員」向申○○佯稱:借貸須寄送銀行帳戶云云,致申○○陷於錯誤,於109年8月27日13時許,在員林市西門郵局,將其申辦之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寄至臺中市進化路郵局i郵箱,交予暱稱「吳國豪吳專員」之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偵33055號卷第23至25頁【卷頁簡稱見附表二,下同】) 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70元 109年8月30日上午11時3分/臺中市○區○○路000○000號郵局i郵箱(監視錄影器畫面見偵33055號卷第105頁) 午○○ 告訴人申○○涉犯幫助詐欺部分,另經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以110年度偵字第5099號為不起訴處分。(偵33055號卷第193至196頁)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0元 2 亥○○ (告訴)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09年8月8日19時25分許,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張剛瑜」向亥○○佯稱:借貸須寄送銀行帳戶云云,致亥○○陷於錯誤,於109年8月28日19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0號全家超商高雄鼎新店,將其申辦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存摺、身分證、駕照正反面影本,以店到店之方式寄至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全家超商六張犁店,交予暱稱「許宗力」之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北檢偵28560號卷第12至13頁背面、第16頁)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483元 109年8月31日上午10時6分許/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全家六張犁門市(監視器錄影畫面見北檢偵28560號第17至21頁) 告訴人亥○○涉犯幫助詐欺犯行,另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9年度偵字第24440號、110年度偵字第684號為不起訴處分。(偵28560號卷第48至52頁) 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55元 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196元 3 子○○ (告訴)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09年8月19日9時40分許,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周昭翰」向子○○佯稱:借貸須寄送銀行帳戶云云,致子○○陷於錯誤,於109年8月26日14時許,在新竹市○○區○○○路00號之新竹牛埔郵局,將其申辦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金融卡,寄至臺中市○區○○路000號之臺中大智郵局i郵箱,並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其帳戶密碼,交予暱稱「周昭翰」之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偵33057號卷第37至39頁)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1元 109年8月30日上午10時57分許/臺中市○區○○路000號郵局i郵箱(監視器錄影畫面見偵33057號卷第79至87頁) 告訴人子○○涉犯幫助詐欺部分,另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9年度偵字第13856號、110年度偵字第1073號為不起訴處分。(偵33057號卷第247至250頁) 4 辰○○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09年8月22日,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吳國豪Tony」向辰○○佯稱:借貸須寄送銀行帳戶云云,致辰○○陷於錯誤,於109年9月1日,在新北市○○區○○路000號之新莊郵局,將其申辦之國泰世華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匯豐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金融卡、存摺影本,寄至臺中市○區○○街000號之臺中旱溪郵局i郵箱,並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其帳戶密碼,交予暱稱「吳國豪Tony」之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偵3805號卷第27至29、37至46頁) 國泰世華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93元 109年9月2日下午2時25分許/臺中市○區○○街000號郵局i郵箱(監視器錄影畫面見偵3805號卷第57至69頁) X 匯豐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6元 5 酉○○ (告訴)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09年8月25日12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周昭翰」向酉○○佯稱:辦理貸款資料須寄送銀行帳戶云云,致酉○○陷於錯誤,於109 年8月27日8時50分許,在善化中正路郵局,將其申辦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身分證、存摺影本,寄至臺中市○區○○路000號之臺中進化路郵局i郵箱,並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其帳戶存摺封面資料、密碼,交予暱稱「周昭翰」之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少連偵93號卷第323至326頁)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90元 109年9月1日1上午11時40分許/臺中市○區○○路000○000號郵局i郵箱(監視器錄影畫面見少連偵93號卷第367至375頁) 告訴人酉○○涉犯幫助詐欺部分,另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9年度偵字第22860號、110年度偵字第2254號為不起訴處分。(偵續83號卷第41至45頁)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32元 6 甲○○ (告訴)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09年8月30日,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吳國豪Tony」向甲○○佯稱:借貸須寄送銀行帳戶云云,致甲○○陷於錯誤,於109年8月31日13時許,在嘉義縣○○鄉○○路00號之民雄郵局嘉義32支局,將其申辦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金融卡、存摺、身分證影本,寄至臺中市○區○○路000號之臺中英才郵局i郵箱,並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其帳戶密碼,交予暱稱「吳國豪Tony」之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偵3018號卷第35至37頁)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64元 109年9月3日下午2時13分許/臺中市○區○○路000號郵局i郵箱(監視器錄影畫面見偵3018號卷第65至69頁) 告訴人甲○○涉犯幫助詐欺部分,另經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9年度偵字第9498號、11104號為不起訴處分。(偵3018號卷第171至178頁,) 附表二: 編 號 被害人或告訴人 詐騙手法 匯款時間/金額 匯入帳戶 提款時間 提款地點 提款金額(不含手續費) 提款人 1 宙○○ 本案詐騙集團成員於109年8月30日16時10分、16時32分,致電宙○○,向其佯稱為玉山銀行人員,因人員作業疏失,需依指示操作匯款,解除不清帳目,致宙○○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09年8月30日下午5時9分許/2萬9123元(偵33055號卷第49頁) 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申○○(核交3868號卷第11至13頁) 109年8月30日下午5時12分、13分許(核交3868號卷第11至13頁) 臺中市○區○○路000號萊爾富超商(少連偵93號卷第329至331頁) 2萬元、9000元(核交3868號卷第11至13頁) 辛○○(少連偵93號卷第329至331頁) 109年8月30日下午5時17分許/2萬9985元(偵33055號卷第49頁) 109年8月30日下午5時19分、20分許(核交3868號卷第11至13頁) 2萬元、1萬元(核交3868號卷第11至13頁) 2 B○○ (告訴) 本案詐騙集團成員於109年8月29日17時許,致電B○○,向其佯稱為購物平台工作人員,因電腦系統有誤導致錯誤扣款,致B○○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09年8月30日下午2時48分許/2萬6123元(核交3868號卷第11至13頁) 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申○○(核交3868號卷第11至13頁) 109年8月30日下午3時0分、2分許(核交3868號卷第11至13頁) 臺中市○區○○路00號統一超商(少連偵93號卷第328頁) 2萬元、6000元(核交3868號卷第11至13頁) 辛○○(少連偵93號卷第328頁) 109年8月30日下午2時23分、35分、43分許/9萬9985元、2萬9985元、1萬9985(找不到這一筆數額)元(核交3868號卷第9頁)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申○○(核交3868號卷第9頁) 由本案詐騙集團不詳成員提領 3 寅○○ (告訴) 本案詐騙集團成員於109年8月26日16時許,致電寅○○,向寅○○佯稱為購物網站「486團購網」及銀行之客服人員,因作業疏忽,誤將購買組數輸入碩物,須依指示操作匯款,致寅○○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09年8月30日下午4時38分許/2萬9989元(核交3870號卷第105至107頁)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子○○(核交3870號卷第77頁) 109年8月30日下午4時44分、45分許(核交3870號卷第77頁) 臺中市○區○○路000號全家超商(少連偵93號卷第337頁) 2萬元、1萬元(核交3870號卷第77頁) 辛○○(少連偵93號卷第337至339頁) 109年8月30日下午5時41分許/4萬5021元(核交3870號卷第105至107頁) 109年8月30日下午6時7分、8分、9分許(核交3870號卷第77頁) 臺中市○區○○路0000號統一超商(少連偵93號卷第338頁) 2萬元、2萬元、5000元(核交3870號卷第77頁) 109年8月30日晚上7時58分、59分許(核交3870號卷第77頁) 臺中市○區○○路00號全家超商(少連偵93號卷第339頁) 600元、300元(核交3870號卷第77頁) 4 乙○○ (告訴) 本案詐騙集團成員於109年8月26日16時許,致電乙○○,向乙○○佯稱為購物網站「小三美日」及彰化銀行知克服人員,因工讀生作業疏失,誤將乙○○身分設定為代理商,須依指示操作匯款,致乙○○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09年8月30日下午4時19分、22分許/2萬9989元、2萬9987元(核交3870號卷第77頁)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子○○(核交3870號卷第77頁) 109年8月30日下午4時22分、23分、24分、25分、44分許(核交3870號卷第77頁) 臺中市○區○○路000巷0號全家超商(少連偵93號卷第336頁) 2萬元、9000元、2萬元、1萬元(核交3870號卷第77頁) 辛○○(少連偵93號卷第336至339頁) 109年9月1日晚上7時15分許/2萬79元(少連偵93號卷第437頁)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陳書寰(少連偵93號卷第437頁) 109年9月1日晚上7時17分許(少連偵93號卷第437頁) 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統一超商(少連偵93號卷第348頁) 2萬元(少連偵93號卷第437頁) 少年林〇智(少連偵93號卷第348頁) 109年9月10日晚上8時38分許/2萬9987元(核交181號卷第25頁)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甲○○(核交181號卷第25頁) 由本案詐騙集團不詳成員提領 5 己○○ (告訴) 本案詐騙集團成員於109年9月1日18時8分許,致電己○○,向己○○佯稱為小三美日網之客服人員,因工作人員作業疏忽,誤用己○○之資料訂貨,以致金管會將扣其帳戶內之1萬多元款項,須依指示操作匯款,致己○○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09年9月2日凌晨0時6分許/8萬9989元(核交3623號卷第21頁)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酉○○(核交3623號卷第21頁) 由本案詐騙集團不詳成員提領 6 天○○ (告訴) 本案詐騙集團成員於109年9月1日18時41分許,致電天○○,向天○○佯稱為訂船網站及郵局之客服人員,因工作人員作業疏忽,設定為團體票訂購,以致多了20筆金額,須依指示操作匯款,致天○○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09年9月1日晚上7時17分許/4萬998元(少連偵93號卷第664頁)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酉○○(核交3623號卷第15頁) 109年9月1日晚上7時34分、35分許(核交3623號卷第15頁) 臺中市○區○○路000號全家超商(少連偵93號卷第347頁) 2萬元、2萬元(核交3623號卷第15頁) 少年林〇智(少連偵93號卷第347頁) 7 玄○○ (告訴) 本案詐騙集團成員於109年9月1日18時17分許,致電玄○○,向玄○○佯稱為綠島之心及郵局之客服人員,因工作人員作業疏忽,以致多訂20張票,須依指示操作匯款,致玄○○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09年9月1日下午6時56分、晚上7時1分許/2萬9989元、9029元(核交3623號卷第15頁)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酉○○(核交3623號卷第15頁) 109年9月1日晚上7時6至9分許(核交3623號卷第15頁 臺中市○區○○路00號統一超商(少連偵93號卷第347頁) 2萬元、2萬元、2萬元、2萬元、9000元(核交3623號卷第15頁) 少年林〇智(少連偵93號卷第347頁) 8 宇○○ (告訴) 本案詐騙集團成員於109年9月1日18時41分許,致電宇○○,向宇○○佯稱為綠島之心及台新銀行之客服人員,因工作人員作業疏忽,多刷一筆錢,須依指示操作匯款,致宇○○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09年9月1日下午7時4分許/4萬9989元(核交3623號卷第15頁) 109年9月1日下午7時44分許/1萬9985元(核交3623號卷第15頁) 由本案詐騙集團不詳成員提領 9 壬○○ (告訴) 本案詐騙集團成員於109年9月10日19時許,致電壬○○,向壬○○佯稱為東森購物及台北富邦之客服人員,因訂單重複扣款,須依指示操作匯款,致壬○○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09年9月11日凌晨0時23分許/2萬9987元(核交181號卷第25頁)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甲○○(核交181號卷第25頁) 由本案詐騙集團不詳成員以支付寶扣款方式取得贓款 10 卯○○ (告訴) 本案詐騙集團成員於109年9月10日19時37分許,致電卯○○,向卯○○佯稱為網路購物之賣家及上海銀行之客服人員,因訂單重複扣款,須依指示操作匯款,致卯○○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09年9月10日晚上8時46分、53分、21時3分、5分、7分、11日凌晨0時22分、25分許/4萬9987元、4萬9987元、4萬9985元、1萬9987元、1萬9987元、4萬9987元、4萬9987元(核交181號卷第25頁)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甲○○(核交181號卷第25頁) 由本案詐騙集團不詳成員接續轉出、扣款或以支付寶扣款方式取得贓款 11 黃○○ (告訴) 本案詐騙集團成員於109年8月26日13時44分,致電黃○○,向黃○○佯稱為網拍客服之客服人員,因作業疏忽,誤將黃○○身分設定為會員,須依指示操作匯款,致黃○○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09年8月28日晚上8時49分許/1萬3123元(少連偵93號卷第391頁) 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沈俞宜(少連偵93號卷第391頁) 109年8月28日晚上8時58分、59分、9時許(少連偵93號卷第391頁) 臺中市○區○○路00號全家超商(少連偵93號卷第327頁) 5000元、5000元、2000元(少連偵93號卷第391頁) 辛○○(少連偵93號卷第327頁) 12 丑○○ (告訴) 本案詐騙集團成員於109年8月30日14時39分許,致電丑○○,向丑○○琴美學露營活動工作人員,因作業人員疏失,設定成會員而自動扣款,須依指示操作匯款,致丑○○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09年8月30日下午3時1分許/4萬9983元(少連偵93號卷第399頁)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范祝維(少連偵93號卷第399頁) 109年8月30日下午3時8分、9分許(少連偵93號卷第399頁) 臺中市○區○○路000號全家超商(少連偵93號卷第340頁) 2萬元、2萬元(少連偵93號卷第399頁) 辛○○(少連偵93號卷第340頁) 109年8月30日下午3時3分許/2萬123元(少連偵93號卷第399頁) 109年8月30日下午3時10分許(少連偵93號卷第399頁) 2萬元、1萬元(少連偵93號卷第399頁) 13 巳○ (告訴) 本案詐騙集團成員於109年8月30日14時47分許,致電巳○,向巳○佯稱為臺東好玩卡之工作人員,因人員作業疏失,設定成訂單未取消致重複扣款,須依指示操作匯款,致巳○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09年8月30日下午3時21分許/4萬9986元(少連偵93號卷第399頁)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范祝維(少連偵93號卷第399頁) 109年8月30日下午3時24分、25分、26分許(少連偵93號卷第399至401頁) 臺中市○區○○路00號全家超商(少連偵93號卷第341頁) 2萬元、2萬元、1萬元(少連偵93號卷第399至401頁) 辛○○(少連偵93號卷第341頁) 14 戊○○ (告訴) 本案詐騙集團成員於109年8月31日16時50分許,致電戊○○,向戊○○佯稱為歐舍咖啡及玉山銀行之客服人員,因工作人員作業疏忽,誤將戊○○身分設定為企業客戶,須依指示操作匯款,致戊○○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09年8月31日下午5時47分許/9萬9987元(少連偵93號卷第411頁)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亥○○(少連偵93號卷第411頁) 109年8月31日下午6時26分許(少連偵93號卷第411頁) 臺中市○區○○路00號全家超商(少連偵93號卷第331至332頁) 300元(少連偵93號卷第411頁) 辛○○(少連偵93號卷第331至332頁) 109年8月31日下午6時58分許/2萬9985元(少連偵93號卷第411頁) 109年8月31日下午7時、7時1分許(少連偵93號卷第411頁) 2萬元、1萬元(少連偵93號卷第411頁) 15 A○○ (告訴) 本案詐騙集團成員於109年8月31日18時8分許,致電A○○,向A○○佯稱為購物網站及合作金庫之客服人員,因作業疏忽,設定為重複扣款,須依指示操作匯款,致A○○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09年8月31日下午6時42分許/2萬9985元(少連偵93號卷第415頁) 第一銀行帳號000 -00000000000號帳戶/亥○○ 109年8月31日下午6時48分、49分許(少連偵93號卷第415頁) 臺中市○區○○路00號全家超商(少連偵93號卷第342頁) 2萬元、1萬元(少連偵93號卷第415頁) 辛○○(少連偵93號卷第331至332頁) 109年8月31日下午6時58分許/2萬985元(少連偵93號卷第415頁) 109年8月31日下午7時2分、3分許(少連偵93號卷第415頁) 2萬元、1000元(少連偵93號卷第415頁) 16 丁○○ (告訴) 本案詐騙集團成員於109年8月31日19時48分許,致電丁○○,向丁○○佯稱為購物網站「小三美日」及中國信託之客服人員,因工作人員作業疏忽,設定為重複扣款,須依指示操作匯款,致丁○○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09年8月31日晚上8時31分許/9萬9985元(少連偵93號卷第419頁) 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王雅鳳(少連偵93號卷第419頁) 109年8月31日晚上8時35至37分許(少連偵93號卷第419頁) 臺中市○區○○路000號郵局(少連偵93號卷第332至334、342頁) 2萬元、2萬元、2萬元、2萬元、2萬元(少連偵93號卷第419頁) 辛○○(少連偵93號卷第332至334、342頁) 109年8月31日晚上8時35分許/9萬9986元(少連偵93號卷第419頁) 109年8月31日晚上8時38分至9時25分許(少連偵93號卷第419至421頁) 2萬元、2萬元、2萬元、2萬元、1萬9000元、900元(少連偵93號卷第419至421頁) 109年8月31日晚上9時18分許/2萬9989元(少連偵93號卷第425頁)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王雅鳳(少連偵93號卷第425頁) 109年8月31日晚上9時21分許(少連偵93號卷第425頁) 3萬元(少連偵93號卷第425頁) 17 涂瑋英 (告訴) 本案詐騙集團成員於109年8月31日17時11分、18時52分、22時51分許,致電涂瑋英,向涂瑋英佯稱為購物網站「486團購網」及中國信託之客服人員,因作業疏忽,設定為重複扣款,須依指示操作匯款,致涂瑋英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09年8月31日晚上9時31分許/4萬1099元(少連偵93號卷第425頁)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王雅鳳(少連偵93號卷第425頁) 109年8月31日晚上9時36分許(少連偵93號卷第425頁) 臺中市○區○○路000號郵局(少連偵93號卷第342頁) 4萬1000元(少連偵93號卷第425頁) 辛○○(少連偵93號卷第342、343頁) 109年8月31日晚上8時41分許/4萬9891元(少連偵93號卷第425頁) 109年8月31日晚上9時14分至18分許(少連偵93號卷第425頁) 臺中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少連偵93號卷第343頁) 2萬元、2萬元、2萬元、1萬9000元(少連偵93號卷第425頁) 109年8月31日晚上9時7分許/2萬9987元(少連偵93號卷第425頁) 18 癸○○ 本案詐騙集團成員於109年8月31日20時31分許,致電癸○○,向癸○○佯稱為大豐旅行社之客服人員,因工作人員作業疏忽,誤將癸○○身分設定為批發商,須依指示操作匯款,致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09年8月31日晚上11時6分許/1萬元(少連偵93號卷第429頁) 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亥○○(少連偵93號卷第429頁) 109年9月1日凌晨0時16分許(少連偵93號卷第429頁) 臺中市○區○○路000號郵局(少連偵93號卷第345頁) 1萬元(少連偵93號卷第429頁) 辛○○(少連偵93號卷第345頁) 19 丙○○ (告訴) 本案詐騙集團成員於109年8月31日21時許,致電丙○○,向丙○○佯稱為小三美日網之客服人員,因工作人員作業疏忽,誤用丙○○之資料訂貨,以致金管會將扣其帳戶內之款項,須依指示操作匯款,致丙○○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09年8月31日晚上11時19分許/4萬9987元(少連偵93號卷第433頁) 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王雅鳳(少連偵93號卷第433頁) 109年9月1日凌晨0時17分許(少連偵93號卷第433頁) 臺中市○區○○路000號郵局(少連偵93號卷第345頁) 900元(少連偵93號卷第433頁) 【起訴書誤載為500元】 辛○○(少連偵93號卷第345頁) 20 戌○○ 本案詐騙集團成員於109年8月31日16時許,致電戌○○,向戌○○佯稱為網拍工作人員、郵局客服人員,因人員作業疏失,設定成訂單數量有誤,須依指示操作匯款,致戌○○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09年9月2日凌晨0時12分許/5萬元(少連偵93號卷第437頁)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陳書寰(少連偵93號卷第437頁) 109年9月2日凌晨0時39至42分許(少連偵93號卷第437頁) 臺中市○區○○路00號全家超商(少連偵93號卷第345頁) 2萬元、2萬元、2萬元、2萬元、1萬6000元(少連偵93號卷第437頁) 辛○○(少連偵93號卷第345至346頁) 109年9月2日凌晨0時14分許/4萬6108元(少連偵93號卷第437頁) 109年9月2日凌晨0時53分許(少連偵93號卷第437頁) 臺中市○區○○路000號郵局(少連偵93號卷第346頁) 100元(少連偵93號卷第437頁) 附表三: 編號 犯罪事實 本院(午○○部分)及原判決(庚○○部分)之宣告刑 1 如犯罪事實欄一及附表一編號1所示 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庚○○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原判決部分) 2 如犯罪事實欄一及附表一編號2所示 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庚○○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原判決部分) 3 如犯罪事實欄一及附表一編號3所示 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庚○○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原判決部分) 4 如犯罪事實欄一及附表一編號4所示 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庚○○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原判決部分) 5 如犯罪事實欄一及附表一編號5所示 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庚○○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原判決部分) 6 如犯罪事實欄一及附表一編號6所示 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庚○○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原判決部分) 7 如犯罪事實欄一及附表二編號1所示 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8 如犯罪事實欄一及附表二編號2所示 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9 如犯罪事實欄一及附表二編號3所示 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10 如犯罪事實欄一及附表二編號4所示 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11 如犯罪事實欄一及附表二編號5所示 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12 如犯罪事實欄一及附表二編號6所示 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13 如犯罪事實欄一及附表二編號7所示 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14 如犯罪事實欄一及附表二編號8所示 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15 如犯罪事實欄一及附表二編號9所示 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16 如犯罪事實欄一及附表二編號10所示 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17 如犯罪事實欄一及附表二編號14所示 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18 如犯罪事實欄一及附表二編號15所示 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19 如犯罪事實欄一及附表二編號18所示 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