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金上訴字第2825號
- 上訴人
-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鄧力豪
- 選任辯護人
- 蔡孟容 律師
鄧為元 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加重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484號中華民國111年9月2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5932、668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戊○○(下稱被告)自民國110年4月2日起,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暱稱「貸款達人黃建國」及「文龍」所組成之三人以上,藉以網際網路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之詐欺犯罪集團,擔任該詐欺犯罪集團提領被害人匯款之工作(即俗稱車手),並提供其所有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國泰世華帳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帳戶)及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台新帳戶,以上合稱本案3帳戶)供該詐欺集團指示被害人匯款及轉匯所用,「貸款達人黃建國」、「文龍」則透過LINE操縱、指揮被告。被告乃與「貸款達人黃建國」、「文龍」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之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之洗錢犯意聯絡,先由詐欺集團之電信分流集團成員:(一)於110年4月12日15時57分許,撥打電話給告訴人乙○○○,佯稱為其親友之子,並向告訴人乙○○○詐稱需資金周轉云云,致告訴人乙○○○不疑有詐而陷於錯誤,於同年月13日11時11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號臺中銀行臨櫃匯款新臺幣(下同)25萬元至被告國泰世華帳戶。(二)於110年4月12日15時14分許,撥打電話給告訴人甲○○,佯稱為其姪子並詐稱已更換電話號碼,請告訴人甲○○更換號碼後,隨即以暱稱「哲緯」加入告訴人甲○○LINE好友後,於同年月13日9時56分許,向告訴人甲○○詐稱有貨款未付需代墊云云,致告訴人甲○○不疑有詐而陷於錯誤,於同日13時36分許,委託由友人楊舒珮之配偶王家一經由網路銀行匯款10萬元至被告中信帳戶。(三)於110年4月11日15時30分許,撥打電話給告訴人丙○○,佯稱為其配偶之家人並詐稱已更換電話號碼,請告訴人丙○○更新LINE聯絡資訊,續於同年月12日經由LINE聯繫告訴人丙○○,詐稱需借款支付廠商貨款云云,致告訴人丙○○不疑有詐而陷於錯誤,於同年月13日9時43分許,至新竹市○區○○路○段000號台新銀行,臨櫃以無褶存款之方式,將35萬元存入被告台新帳戶內。再由「文龍」接續以LINE通知被告應提領之金額及方式,被告接獲指示後,隨即以附表一、二、三所示方式,將告訴人乙○○○、甲○○、丙○○匯入本案3帳戶內之匯款提出、轉帳再提出後,於110年4月13日10時50分許起至16時30分許止,在苗栗縣○○鎮○○路000號旁空地,分4次將所提領之告訴人乙○○○等人之匯款,交給該集團所指定之收水人員,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間以上開方式製造金流斷點,使偵查機關難以攔阻、追查贓款,而達成渠等掩飾、隱匿該款項作為特定犯罪所得財物之將來去向及現在所在之目的,因認被告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起訴書就此部分所犯法條漏載「後段」2字)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等罪嫌等語。
二、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證據資料,無論其為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未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而有關行為人因申辦貸款提供帳戶及依指示領款,是否涉有參與犯罪組織、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等罪嫌,法院審理時應視具體個案之差異情形而論,尚非可一概統一標準而全然認定係有罪或無罪。
三、起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各該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乙○○○、甲○○、丙○○於警詢時之證述、告訴人乙○○○、甲○○、丙○○3人之報案資料及其等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台中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回條、交易成功畫面、台新國際商業存入憑條影本、熱點資料案件詳細列表、被告與「貸款達人黃建國」、「文龍」等詐欺集團成員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本案3帳戶之用戶資料及交易明細等為其論據。檢察官上訴意旨則另略以:被告學歷為高職畢業,畢業後從事餐飲及旅遊業,為一心智正常之成年人,縱使未辦過銀行貸款,仍應瞭解「製造金流、美化帳戶,以便通過銀行貸款門檻」之詞亦屬誆騙貸款銀行之手段,難謂被告動機單纯。被告於臨櫃提款之際,並向「文龍」詢問「如果銀行問說為何要提領這些這麼多錢要如何解釋」,更可見被告知悉「美化帳戶」並非正常貸款程序。是被告於提供上開帳戶資料之際,自始未曾與所謂申貸之人晤面,亦未查證「常在國際法律事務所」、「律師陳逸祥」、「委託代辦業務合約書」之真實性,卻知悉不得將實情告知銀行,而先行詢問「文龍」關於大額臨櫃提款之託辭,被告主觀上應有容任將該帳戶作為收取不法所得之用,而具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參以被告提供上開帳戶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時,其帳戶內之款項餘額非多等情,顯與一般帳戶提供者,交付金融帳戶予詐欺集團使用時,帳戶內存款餘額甚低之情形相符,益徵被告於提供前揭金融帳戶資料時,對其帳戶可能遭不法使用一事,應有認知,且不違背其本意,被告主觀上應有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另告訴人丙○○亦具狀請求檢察官提起上訴,請參酌作為上訴之理由(依告訴人丙○○向檢察官所提出之「刑事上訴理由狀」,其狀載內容略以:本案被害人因受詐騙陷於錯誤而付出代價,戊○○擔任協助多次提領贓款交付之車手,應有過失而應負部分過失責任,否則偏離比例原則,有所不公等語,參見111年度請上字第94號卷第1至2頁)等語。惟訊據被告固坦認本案3帳戶為伊所申請開立,伊並有以LINE將本案3帳戶存摺封面之照片傳送予「文龍」,嗣並於告訴人乙○○○、甲○○、丙○○匯款至本案3帳戶後,聽從「文龍」之指示,於附表一至三所示時、地自本案3帳戶提領款項後交與某男子等事實,惟堅決否認有何參與犯罪組織、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或一般洗錢犯行,被告之辯解及其辯護人之辯護意旨略以:戊○○當時係因急需貸款,在網路留下個人資料,後來經由「貸款達人黃建國」主動與其聯絡,並介紹「文龍」給戊○○,戊○○為順利貸款,遂誤信而依「文龍」指示傳送存摺封面等文件,並依「文龍」指示提領款項後交付,戊○○也是被詐騙的被害人,主觀上沒有犯罪之故意,亦未與詐騙集團成員具有被訴罪嫌之犯意聯絡等語。
四、本院查:
(一)本案3帳戶均為被告所申請開立,被告有於110年4月8日以LINE通訊軟體將本案3帳戶之存摺封面照片傳送予「文龍」等情,業據被告供認在卷,並有本案3帳戶之開戶資料、被告與「文龍」間之LINE對話紀錄(見偵字第5932號卷第79、115、153、228至230頁)可稽;又告訴人乙○○○、甲○○、丙○○分別遭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詐欺,致渠等陷於錯誤,分別匯款25萬元、10萬元、35萬元至本案3帳戶內,嗣被告於附表一至三所示時、地自本案3帳戶提領款項後交與某男子等節,亦據被告坦認屬實,且有證人即告訴人乙○○○、甲○○、丙○○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字第5932號卷第73至75、109至111、149至150頁)在卷可憑,並有國泰世華銀行對帳單、帳戶交易明細查詢、台中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回條、告訴人乙○○○與「好好先生」之LINE對話紀錄、中國信託銀行存款交易明細、網路銀行交易明細翻拍照片、告訴人甲○○與冒充其姪子之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台新銀行交易明細、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存入憑條、告訴人丙○○與冒充其配偶二姊之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熱點資料案件詳細列表及被告提款畫面、路口監視器翻拍畫面(見偵字第5932號卷第81、83、101、103至105、117、135、139至143、153、165、167至168頁;偵字第6686號卷第43至45頁)在卷可佐,此部分事實均堪認定。
(二)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直接故意與間接故意(不確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又刑法詐欺罪雖不處罰過失,然「有認識過失」與「不確定故意」二者對犯罪事實之發生,均「已有預見」,區別在於「有認識過失」者,乃「確信」該事實不會發生,而「不確定故意」者,則對於事實之發生,抱持縱使發生亦「不在意」、「無所謂」之態度。再者,對於社會上人事物之警覺性與風險評估,本因人而異,且詐騙手法日新月異,詐欺集團成員大多能言善道、鼓舌如簧,盡其能事虛捏誆騙,故是否受騙實與個人教育、智識程度、社會背景非必然相關,此觀諸各種詐騙手法雖經政府大力宣導、媒體大幅報導,仍有眾多被害人持續受騙上當,即可知悉。且詐欺犯罪之被害者,除遭詐騙錢財外,亦有可能遭詐騙個人證件、金融機構存摺、行動電話門號等物,甚至尚有在不知情之狀況下遭詐欺集團設局利用出面領款之人,自不得僅以申請辦理貸款或求職應徵工作者乃出於任意性交付金融帳戶存摺、金融卡及密碼等資料或提領贓款交付予詐欺成員之人,再憑空佐以虛幻、浮動之通常人標準應有之客觀合理智識經驗,即率爾認定渠等必有參與犯罪組織、詐欺或洗錢之認知或故意。因此,交付或輾轉提供金融帳戶等資料及提交贓款者是否參與詐欺取財、洗錢罪,既有受詐騙之可能,就渠等是否確係出於直接或間接故意之認識而為參與詐欺、洗錢之行為,自應按證據法則從嚴審認。又所謂洗錢,除利用不知情之合法管道(如金融機關)為之外,尚須行為人主觀上有使犯罪所得財物或利益之來源合法化之犯意,客觀上有改變該財物或利益之本質,以避免追訴處罰所為之掩飾或藏匿行為,始克相當。反之,如非基於自己自由意思而係被脅迫、遭詐欺等原因而交付帳戶或提交贓款,則交付帳戶或提交贓款之人並無參與犯罪或洗錢之意思,亦非認識收受其帳戶者將持以對他人從事詐欺取財等財產犯罪,或有藉由該帳戶使犯罪所得財物或利益之來源合法化之行為而仍為交付。是其交付帳戶之相關資料或提交贓款時,既非能預測其帳戶或提交之贓款將被他人作為詐欺取財或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工具,則其交付帳戶相關資料或提交贓款之行為,即不能逕認應成立參與犯罪組織、加重詐欺取財或洗錢等犯罪。而於判斷帳戶交付或提交贓款者是否具有預見而不違背其本意之參與詐欺或洗錢未必故意,或應得斟酌帳戶資料交付前或提交贓款前之對話、磋商、查證過程、事後之行為反應,並綜合帳戶交付或提交贓款人之理解判斷能力、教育智識程度、生活工作經歷及其他各項情事予以研判,斷不能僅因帳戶交付人有提供帳戶、提交贓款之客觀行為,即認其有參與詐欺取財或洗錢之主觀犯意。故而,關於交付金融帳戶、贓款之人是否成立參與犯罪組織、加重詐欺取財罪或洗錢罪,既因有受詐騙而交付帳戶資料或提交贓款之可能,基於無罪推定、罪疑唯輕之證據法則,就其是否確係基於直接故意或間接故意而為參與詐欺取財、洗錢行為,自應從嚴審慎認定,倘有事實足認提供金融帳戶等工具性資料者顯或提交贓款之人有可能係遭詐騙所致,或該等資料歷經迂迥取得之使用後,已然逸脫原提供者最初之用意,乃提供者所不知或無法防範,此時,復無明確事證足以確信提供金融帳戶等工具性資料者或提交贓款之人,有何直接或間接參與或幫助犯罪故意,因而對於其主觀犯意存有合理懷疑時,基於罪疑有疑、利歸被告之刑事訴訟原則,自應為有利於行為人之認定,以免逸脫無罪推定原則。
(三)觀諸被告與「貸款達人黃建國」之LINE對話紀錄,於110年3月31日8時27分許至同日20時6分許,「貸款達人黃建國」稱其為貸款專員,已看過被告之資訊,需再跟被告確認,不知被告是否有空,被告答稱「Ok」後,「貸款達人黃建國」即要求被告提供「身分證正反面、勞保異動書、聯徵資料、開戶銀行的存摺正面+內三頁(要看交易紀錄)」,並傳送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之網址連結予被告,另告知被告申請額度為100萬,12點後與其聯絡等語,被告因未隨身攜帶存摺,遂先行將其勞保投保資料、身分證正、反面照片傳送予「貸款達人黃建國」,嗣被告與「貸款達人黃建國」數次以LINE語音通話,「貸款達人黃建國」除再次傳送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之網址連結予被告外,亦教導被告得以郵局代收辦理之方式取得聯徵資料,被告閱後回稱「收到」、「我看我貸60萬因(註:為「應」字之誤)該比較可以過,還是看下來會評估我可貸多少才送件」。翌日即同年4月1日11時許,「貸款達人黃建國」 以其晚上要跟銀行主管聚餐,要先給他們看過為由,要求被告補齊資料,被告即配合傳送其金融帳戶之存摺封面及內頁予「貸款達人黃建國」,「貸款達人黃建國」嗣稱當日21時聚餐後會聯繫被告。翌日即同年4月2日11時55分許,被告主動詢問「貸款達人黃建國」是否有結果,「貸款達人黃建國」即撥打語音通話予被告,嗣並介紹LINE ID「文龍」予被告,且告知被告聯絡好要跟其說時間等情,此有被告與「貸款達人黃建國」間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擷圖(見偵字第5932號卷第45至49、211至218頁)在卷可參。依上開被告與「貸款達人黃建國」之對話內容,均係被告表示欲申貸款項,進而配合「貸款達人黃建國」提供本人身分證件、勞保投保及聯徵資料、金融帳戶之存摺封面及內頁等資料,準此,「貸款達人黃建國」顯係詐欺集團之成員或係助力者,虛應同意貸款,金額100萬元,並逐步設下陷阱,誘使被告入殼,進一步配合詐欺集團之運作。而被告當時主觀之意念僅圖求即時貸得款項應急,已無閒瑕考慮其他想法或防備警覺之心。被告所辯其係因誤信「貸款達人黃建國」為承辦貸款業務者,且可為其申辦貸款,而提供本案帳戶資料等語,尚非出於虛妄,應可採信。
(四)雖檢察官上訴意旨認被告自述其學歷為高職畢業,畢業後從事餐飲及旅遊業,為一心智正常之成年人,縱使未辦過銀行貸款,仍應瞭解「製造金流、美化帳戶,以便通過銀行貸款門檻」之詞,亦屬誆騙貸款銀行之手段,且被告帳戶於遭利用作為詐騙時之餘額非多,可認被告之動機並不單純,並推認被告主觀上具有加入犯罪組織並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然依被告先於110年4月2日17時52分許聯絡「文龍」,「文龍」表示其該日有事、翌日再聯繫。同年4月3日「文龍」撥打語音通話予被告後,被告傳送其本人身分證正、反面之照片予「文龍」,「文龍」收到後,於同日13時14分許傳送ibon雲端上傳文件之取件編號及取件QR Code予被告,請被告有空時至統一超商下載合約書(甲方為被告、乙方為聯立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並由「常在國際法律事務所」、「律師陳逸祥」簽章之「委託代辦業務合約書」);同年4月4日至6日間,「文龍」不時追問被告何時可將簽好的合約書拍照傳給伊,並要求被告一併傳送存摺封面,嗣被告終於同年4月8日18時6分許將合約書及本案3帳戶之存摺封面照片傳送予「文龍」,「文龍」告知被告接下來要配合財務安排資金流水,即被告本人至銀行提領款項,被告即陸續依「文龍」指示於附表一至三所示時、地自本案3帳戶中提領現金後交付與「文龍」所稱「財務」的弟弟等情,已據被告供承在卷,並有其與「文龍」間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擷圖(見偵字第5932號卷第221至267頁)在卷可稽。被告雖供稱其為高職畢業,畢業後從事餐飲及旅遊業(參見原審卷第263頁),並非全無社會經驗之人。然檢視該「常在國際法律事務所」、「律師陳逸祥」簽章之「委託代辦業務合約書」,形式完整,且該事務所確具有相當規模,若非去電該事務所查詢,實難辨認其真偽,則「文龍」以偽造不實之「常在國際法律事務所」、「律師陳逸祥」簽章之「委託代辦業務合約書」,要求被告簽署同意委託辦理貸款並提供帳戶、佯稱貸款公司匯入款項製造金流數據云云,利用被告為急於取得貸款之迫切窘境,因一時疏於查證而誤信為聯立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為其製造金流以利貸款等為真實並進而提供帳戶,乃在違反其意願下被供作告訴人3人遭詐欺匯款之帳戶,並依指示領款交付,此等過程情節,自是甚有可能,尚難遽認被告有直接或間接故意參與詐欺、洗錢等犯行。檢察官此部分上訴內容,徒以被告之學、經歷及帳戶存款餘款狀況,主張被告具有加入犯罪組織及共同詐欺、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尚難遽採。
(五)又觀諸「委託代辦業務合約書」(見偵字第5932號卷第219頁),其上載有:「甲方(註:即被告)審核過件後,必須要支付乙方協議之費用28000元新台幣。」及「如甲方違反本協議規定的事項,需支付乙方0000000新台幣作為賠償。並自願放棄抗辯之權力。乙方匯入甲方名下之資金,甲方無權挪用,如經查獲乙方將對甲方採取法律途徑(刑法第320條 非法佔用及第339條背信詐欺),以確保乙方權益。」等字樣,則依上揭合約書所載,可見「文龍」於款項匯入被告帳戶後,則隨即要求被告配合提領、轉交,並嚴重警告被告不得擅自挪用及若有違約,將訴諸法律追究其責任,是被告與「貸款達人黃建國」、「文龍」及其等所屬詐欺集團間,是否果有公訴意旨所指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及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聯絡,確屬可疑。
(六)復經原審以「委託代辦業務合約書」、「常在國際」、「文龍」、「黃建國」等文字為檢索條件,依職權於法務部檢察書類查詢系統搜尋之結果,確有其他案件之多名被告,因有貸款需求,接到貸款專員「黃建國」之來電,並介紹「文龍」或「許文龍」予渠等,稱可以協助渠等美化帳戶金流以順利借貸,渠等遂依指示將所申設帳戶之帳號提供予自稱「文龍」或「許文龍」等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並依「文龍」或「許文龍」之指示提領匯入渠等帳戶之款項後,將所提領現金如數交還與「文龍」或「許文龍」等人指定之人之案件,且該等案件中「文龍」或「許文龍」等人均有要求該等被告簽立由「常在國際法律事務所」、「律師陳逸祥」簽章之「委託代辦業務合約書」,而前開案件經承辦檢察官偵查後,均認尚不能排除該等案件之被告係遭人以申辦貸款為由騙取帳戶之可能,而認其等罪嫌均尚有不足,而俱為不起訴之處分等情,此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0年度偵字第24269號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111年度上聲議字第569號處分書、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0年度偵字第6810號不起訴處分書(見原審卷第155至171頁)在卷可資參酌。復經原審調取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0年度偵字第24269號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0年度偵字第6810號全案卷宗,發現上開2案中自稱「文龍」之人所使用之LINE大頭貼照片及「文龍」所欲該等被告簽立之「委託代辦業務合約書」,均與本案如出一轍。而上開另案事證,皆為原審依職權調查所知,並非被告所聲請調查,要非被告事前所得預料,且亦無任何證據顯示被告與前開另案被告係屬相識而互為勾串,自足使人懷疑是否為同一詐欺集團於近似之期間所使用之相同詐欺手法,是被告所辯係遭不詳之人以貸款需美化帳戶為由詐騙,乃依指示提供帳戶資料並將匯入其帳戶內款項提領後交與對方等詞,確非無稽。
(七)被告固曾如檢察官上訴意旨所載,於臨櫃提款之際,向「文龍」詢及「如果銀行問說為何要提領這些這麼多錢要如何解釋」(見偵字第6686號卷第110頁),且應可知「美化帳戶」並非正常貸款程序,亦疏未詳予查證「常在國際法律事務所」、「律師陳逸祥」、「委託代辦業務合約書」之真實性。惟被告是否有意以「美化帳戶」方式貸得款項,與被告有無與「貸款達人黃建國」、「文龍」等人共同詐騙告訴人乙○○○、甲○○、丙○○等人,係屬不同之事,況倘被告於行為時並不具有於貸得款項後拒不償還之意圖,亦尚難遽予推認被告具有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意圖。參以詐欺集團詐騙手法日新月異,縱然政府、金融機構與媒體已大肆宣導、報導,仍屢屢發生受騙之案件,其中被害者亦不乏有高學歷、收入優渥或具相當社會經驗之人,受騙原因亦甚有不合常情者。若一般人會因詐騙集團引誘而陷於錯誤,進而交付鉅額財物,則金融帳戶持有人因相同原因陷於錯誤,交付存摺、金融卡、密碼等資料,誠非難以想像,自不能以吾等客觀常人智識經驗為基準,遽而推論交付帳戶者必具有相同警覺程度、對構成犯罪之事實必有預見。又提供或販賣金融帳戶予詐欺集團將會遭受刑事追訴,業經政府多方宣導周知,多數犯罪者亦因此遭到司法判刑制裁,因此詐欺集團益發不易藉由傳統收購手法蒐集人頭金融帳戶,遂改弦易轍,以迂迴或詐騙手法取得金融機構帳戶,故邇來詐騙集團藉由刊登廣告,利用亟需用錢之人,因有不良信用紀錄或苦無資力提供擔保,無法順利向一般金融機構借貸,而以代辦貸款為名義,藉此詐取金融帳戶資料者,不乏其例;此由政府曾在電視媒體上製播呼籲辦理貸款者小心防詐之宣導短片,各大報紙亦於分類廣告欄位旁一再提醒讀者切勿交付金融帳戶金融卡、存摺及密碼等語,即可明證確有民眾因辦理貸款而受詐騙交付帳戶資料之情形,故在經濟拮据之情形下,因辦理貸款過於急切,實難期待一般民眾均能詳究細節、提高警覺而免遭詐騙、利用,且一般人對於社會事物之警覺性或風險評估,常因人而異,此觀諸詐騙集團之詐騙手法雖經政府大力宣導及媒體大幅報導,受騙案件仍屢見不鮮,倘人人均有如此高度之智慧辨別真偽,則社會上何來眾多詐欺犯罪之受害者。是被害者除遭詐騙一般財物外,亦有可能遭人詐騙金融機構存摺、金融卡、密碼等物,自不得遽以認定辦理貸款者交付金融帳戶存摺、金融卡及密碼等資料或提交贓款即有參與犯罪組織、詐款取財、洗錢之認知及故意。本案被告學歷雖為高職畢業,畢業後從事餐飲及旅遊業,然被告與「貸款達人黃建國」、「文龍」聯繫時,正值被告需款孔急之際,佐以被告之前未曾有交付金融帳戶之幫助詐欺取財案件經法院判決之前科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且從詐欺集團常用「製造金流、美化帳戶」之手法,輕易騙取他人帳戶存摺等資料,顯見不少人均認為個人金融帳戶如有高額現金匯入,可能較易獲得金融機構同意辦理個人貸款,才會成為詐欺集團慣用之詐術手段,是被告因一時思慮不周,受對方欺矇而誤信「貸款達人黃建國」、「文龍」及提供「常在國際法律事務所」、「律師陳逸祥」簽章之「委託代辦業務合約書」,佯稱「製造金流、美化帳戶,以便通過銀行貸款門檻」之手法細膩、計劃周詳之詐欺手法等情為真,因而提供上開本案帳戶資料及提交贓款,核屬可能,則被告案發當時未必具有一般人之警覺程度,其是否能洞悉上開詐欺集團之技倆,顯非無疑義,被告堅稱其係因一時未予查證,而誤信詐欺集團之說詞,進而提供其帳戶資料以便貸款及提交贓款等語,與常情實無重大違背之處。況且,若被告有意提供自己帳戶容任詐欺集團不法使用,當知此舉將使詐欺集團得以隱身幕後,享受鉅額不法暴利,自己卻將承受遭檢警追查而負擔刑責之高度風險,豈有不於交付帳戶資料之同時,索取相當對價之理,然被告於警詢、偵查及原審、本院審理時從未供稱有獲取任何報酬,檢察官亦未舉證證明被告由上揭行為從中獲取利益,是在被告未獲得任何報酬或利益之情形下,倘其對於所有帳戶可能遭詐欺集團使用一情可得而知,應無甘犯刑責、自陷囹圄,平白將本案3帳戶之帳號提供予他人使用之理,由此益徵被告主觀上並無預見其提供上開帳戶資料時,會遭詐欺集團作為人頭帳戶之用。檢察官前開上訴所舉事證,尚非可為被告不利之認定。
(八)至檢察官上訴理由另引用告訴人丙○○請求檢察官提出上訴之書狀內容,而以被告因過失擔任多次協助提領贓款交付之車手,應負部分過失責任,否則偏離比例原則,有所不公等語部分(參見111年度請上字第94號卷第1至2頁),因本案被告被訴之參與犯罪組織、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罪,在刑事責任上均以其主觀上須具有故意(含明知或未必故意)為其要件,於法尚無可因過失構成上開犯罪,是檢察官此部分引用告訴人丙○○請求檢察官上訴之內容,作為上訴之理由,亦無可採。
(九)基上所述,考量被告為資金需求者之弱勢地位,其因申辦貸款而受騙致提供其上開銀行帳戶,並誤認本案告訴人3人匯入款項係詐欺集團為美化其帳戶之用,進而依詐欺集團指示提領款項,並將款項交付予詐欺集團指定之人,難認其主觀上可預見自稱「貸款達人黃建國」、「文龍」之人可能將上開帳戶供作詐騙本案被害人之用,亦無從逕認被告與該詐欺集團有詐欺取財與洗錢之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被告堅稱:伊係誤信「貸款達人黃建國」、「文龍」之說詞而被騙,主觀上尚不具有詐騙等犯罪之未必故意等語,堪可採信。
(十)綜上所陳,本件依檢察官起訴及上訴所提證據,尚無可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可得確信被告有前揭被訴之參與犯罪組織、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等罪嫌之程度,本院尚無從據此形成被告有罪之確信。從而,原審以本案尚難排除被告係遭詐欺集團成員騙取帳戶、領取及提交贓款之可能性,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原則,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而為被告無罪之判決,經核並無不合。檢察官猶執前詞提起上訴,主張應為被告有罪之認定,依本判決前揭理由欄四中有關之事證及論述、說明,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馮美珊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宜賢提起上訴,檢察官丁○○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一:國泰世華帳戶(告訴人乙○○○匯款)提領、轉帳地點:苗栗縣竹南鎮全家便利商店博愛店
附表二:中信帳戶(告訴人甲○○匯款及附表一之㈢轉匯款)提領地點:中國信託商業銀行頭份分行自動櫃員機
附表三:台新帳戶(告訴人丙○○匯款)提領地點:台新銀行竹南分行及分行外之自動櫃員機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編號 時間 處理贓款方式 ㈠ 110年4月13日12時38分 提領現金10萬元 ㈡ 110年4月13日12時39分 提領現金10萬元 ㈢ 110年4月13日12時47分 轉帳5萬元至中信帳戶 編號 時間 處理贓款方式 ㈠ 110年4月13日13時49分 提領現金1萬2,000元 ㈡ 110年4月13日13時52分 提領現金10萬8,000元 ㈢ 110年4月13日14時4分 轉帳3萬元至郵政帳戶 編號 時間 處理贓款方式 ㈠ 110年4月13日10時55分 臨櫃提領現金20萬元 ㈡ 110年4月13日10時59分 使用自動櫃員機提領現金1萬5,000元 ㈢ 110年4月13日11時 使用自動櫃員機提領現金13萬5,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