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11年度金上訴字第292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加重詐欺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4 月 12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金上訴字第2927號 111年度金上訴字第2940號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柏諺 上列上訴人因加重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1年度 訴字第378號、512號,中華民國111年9月2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少連偵字第52號;追加起訴 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497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丁○○、尤嘉偉、少年黃○程(年籍詳卷,另由彰化地方法院 少年法庭審理)與身分不詳綽號「色狼」之人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約定由丁○○、尤嘉偉負責提領遭騙民眾之匯款(俗稱車手) ,尤嘉偉並負責把風,少年黃○程則擔任司機並收取丁○○、 尤嘉偉提領之詐騙款項(俗稱收水)。謀議確定後,其等所屬詐欺集團機房成員即以附表編號1、2所示方式,向被害人甲○○、丙○○實施詐術,使之陷於錯誤,分別匯出款項至指定 之人頭帳戶,「色狼」再以通訊軟體通知丁○○、尤嘉偉、少 年黃○程,由少年黃○程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搭載丁 ○○、尤嘉偉前往附表編號1、2所示地點提領贓款,並轉交少 年黃○程上繳上游詐騙集團成員,以此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來源,並使其他成員逃避刑事追訴。丁○○、尤嘉偉因此各獲 得新臺幣(下同)4000元、2000元之報酬。 二、丁○○與「色狼」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另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 不法所有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其等所屬詐欺集團機房成員再以附表編號3、4所示方式,向被害人戊○○、己○○實施詐術 ,使之陷於錯誤,分別匯出款項至人頭帳戶後,「色狼」再以通訊軟體通知丁○○前往附表編號3、4所示地點提領贓款, 並先後在花壇火車站、花壇教會將款項轉交身分不詳騎滑板車前來收項之成年男子,以此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來源,並使其他成員逃避刑事追訴。丁○○因此獲取1200元之報酬。三、案經甲○○、丙○○、戊○○、己○○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 告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以下所引用具傳聞性質之證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表示無意見(本院卷一第233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 時之情況,並無任何違法取證之不適當情形,且對於被告涉案之事實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認均具有證據能力。又本院下列所引用卷內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同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亦均得為證據。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被告於審理期日經合法傳喚未到庭,但被告於準備程序中稱「我對本案事實認罪。我還有其他地區的案件審理中,希望給我機會從輕量刑,有機會可以跟被害人和解。我在豐原分局的筆錄有供出共犯傅毅豪、傅郁婷、顏庭彰、尤嘉偉、何叡哲、張家豪、徐嘉銓、高健勝,犯後態度良好,請求從輕量刑。」(112年2月3日準備程序) ㈡本案已有下列證據: 人證部分: 1.證人即告訴人甲○○110年11月21日之警詢筆錄(警卷第45-48頁)。 2.證人即告訴人丙○○110年11月22日、110年12月29日之警詢筆錄(警卷第60-65頁)。 3.證人即告訴人戊○○110年12月16日之警詢筆錄(偵字第4978號卷第53-56頁)。 4.證人即告訴人己○○110年11月24日之警詢筆錄(偵字第4978號卷第71-73頁)。 5.證人謝三杰111年1月10日之警詢筆錄(警卷第78-80頁) 。 6.證人陳昱勳111年1月14日之警詢筆錄(警卷第82-84頁) 。 7.共犯少年黃○程110年12月8日、111年1月6日之警詢筆錄(警卷第27-33、38-40頁)。 8.本院詢問被害人調解意願電話記錄(本院卷一第251-252頁) 書證部分: 1.警員職務報告、詐欺案車手提領一覽表、提領時地明細表(警卷第1-4頁、偵字第4978號卷第21-23頁)。 2.被害人甲○○、丙○○、戊○○、己○○之受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警卷第49-53、67-73頁、偵字第4978號卷第57-59、75-77頁)。 3.甲○○之匯款單據、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丙○○、戊○○、己○○之匯款單據、己○○之子許珉誠之亞恩室內裝潢有限公司國泰世華銀行、郵局存摺封面影本(警卷第54-59、74-76頁、偵字第4978號卷第61、79、80-81頁)。 4.戊○○、己○○手機畫面翻拍照片(偵字第4978號卷第63-70、82-84頁)。 5.詹益杰郵局帳戶交易明細(警卷第85-87頁)。 6.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南投分行111年1月26日函附賴宥廷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資料(偵字第4978號卷第33-37頁)。 7.提款過程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警卷第88-97頁、偵字第4978號卷第41-51頁)。 8.000-0000號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警卷第101頁)。 9.賴宥廷、詹益杰前案紀錄及相關書類(本院卷一第237-250 頁) 10.遠通電收股份有限公司112 年2 月2 日函及附件(本院卷一第263-274 頁) 11.財金資訊股份有限公司112年2月16日函(本院卷一第305頁)。 ㈢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事證明確,其犯行堪以認定。 三、論罪: ㈠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1項之洗錢罪。被告係 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從一重論以加重詐欺取財罪。 ㈡查詐欺集團內部成員眾多,分工負責,有「一線」撥打電話實施詐欺之人,有「二線」、「三線」轉接人員,亦有負責提領被害人所匯款項之「車手」及負責領取人頭帳戶存摺、提款卡之「取簿手」,渠等彼此分工,相互依存,不可或缺,以遂行詐騙犯行,領取詐騙所得,並防止遭到偵查機關查獲。查被告丁○○就附表編號1、2犯行既明知少年黃○程、「 色狼」及其他詐欺集團成員之分工內容,及被告丁○○就附表 編號3、4犯行亦明知「色狼」及其他詐欺集團成員之分工內容,進而分別擔任車手共同參與,並將所得贓款交與上游成員,則被告顯係基於正犯之犯意,共同參與詐騙集團之任務分配,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詐欺犯罪之目的,自應與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共負正犯責任。故被告就附表編號1、2與少年黃○程、「色狼」及其他詐欺集團成員間;被告丁○○就附表編號3、4與「色狼」及其他詐 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俱為共同正犯。 ㈢被告係00年0月00日生,於附表犯罪時間000年00月間時,尚未滿20歲,應非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所稱「成年人」,故無該條加重其刑。民法第12條雖自112年1月1日起修正「滿十八歲為成年」,但此係事後法律 定義之修正,對被告不利,不利益之修正不溯及既往。不影響於被告犯罪當時「未滿20歲,為未成年人」之法律評價。故附表編號1、2所示犯行時,雖有少年黃○程共同實施犯罪,被告因為並非成年人,不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加重其刑。 ㈣如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3295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與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就附表所示個別被害人,或有2次以上之電話詐騙,惟就個別被害人而言 ,被害法益同一,均屬財產法益,被害人遭騙之時間緊接,於短期內匯入指定帳戶,故渠等對同一被害人所為詐騙之複數舉止之獨立性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不宜強行切割,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作為而論以接續犯,較為合理。然個別被害人之間,因不共財產,法益各別,受騙時間、地點不同,且財產犯罪係為保護各別財產法益而定,故詐欺罪數之計算,應依被害人人數而計。故被告丁○○ 就附表所示犯行,應論以4罪,予分論併罰。 ㈤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3項規定,犯一般洗錢與特殊洗錢罪,在 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然洗錢罪與加重詐欺罪競合之結果,洗錢罪為輕罪,關於洗錢部分自白減刑之意旨,不影響於主文,本院一併於量刑中審酌。 四、沒收: ㈠查被告丁○○供稱參與附表編號1、2所示犯行共獲得4000元之 酬勞,編號3、4犯行共獲得1200元報酬等語。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各合併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洗錢防製法第18條第1項規定:「犯第十四條之罪,其所移轉 、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犯第十五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係採義務沒收原則,只要該項規定,法院即應宣告沒收。然105年7月1日修正施行之 刑法、刑法施行法相關沒收條文,已將沒收制度定性為「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獨立法律效果,並為所有刑事普通法及刑事特別法之總則性規定,則刑法總則關於沒收之規定,因屬干預財產權之處分,於不牴觸特別法之情形下,關於比例原則及過渡禁止原則之規定,如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所定關於沒收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而得不宣告沒收或酌減之規定,並不排除在適用特別法之外,俾賦予法官在個案情節上,得審酌宣告沒收是否有不合理或不妥當之情形,以資衡平。故法官認為適用洗錢防製法第18條第1項 之沒收規定後,仍可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審酌是否宣告沒收或酌減之。查本件被害人匯入人頭帳戶之贓款經領取後已經被告悉數交付其他詐欺集團成員,而脫離被告支配,若對被告宣告沒收其移轉之款項,顯有過苛之虞,故不予以宣告沒收、追徵。 五、上訴駁回之理由: ㈠原審認被告本案罪證明確,適用上開實體法,並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敘述已審酌:被告正值青年,身體健康,卻 觀念偏差,不依循正途賺取錢財,貪圖不法利益,甘於輕鬆工作,率爾加入詐騙集團擔任車手,為虎作倀,使詐騙集團獲取不法所得,致被害人受損,難以獲得賠償,如導致被害人終生積蓄遭騙,則罪惡尤重,顯見被告觀念偏差,行為非常不當,實應嚴正譴責。另衡量被告犯後均坦承犯行,態度尚可,被告丁○○教育程度為高中肄業,未婚,無子女,家中 尚有父親、祖父母、哥哥,從事機車改裝及販賣,月收入3 、4萬元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爰分別量處1年、1年2月、1年、1年,並定應執行1年6月,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諭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貳佰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核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應予維持。㈡被告111年11月4日補提上訴理由書中稱「『色狼』自始告知我 這是博弈公司之博弈彩金,絕不是詐騙之款項」(本院卷一第15頁),以及於第一次準備程序中稱「110年11月10日雖 然被抓過一次,但事後張家豪帶尤嘉偉等人到我家樓下,威脅要對我家人不利,我是受到威脅而不得不做,後來110年11月30日豐原分局警察拿拘票到我家把我逮捕,我在豐原分 局筆錄中就有供述出其他共犯。我願意與被害人和解」(本院卷一第226-227頁)。 ㈢然查,被告於110年11月10日開車載著陳重貫去領取包裹,從 事取簿手工作,被告於110年11月10日14時12分在臺中市西 區中美街與公正路口被查獲,扣得數張提款卡與存摺(見本院卷一第64頁起訴書列印),以上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被告既然110年11月10日被警察查獲一次,竟不知警惕,再犯 本件110年11月21日至24日車手案件,即無法推稱自己不知 情。被告雖辯稱:110年11月10日被查獲之後,是張家豪帶尤嘉偉來我家樓下,揚言要對我家人不利,我是受到威脅不得不做云云(本院卷一第277頁準備程序)。然被告是身心健 全之人,被告當時可以報警,也可以及早配合警方逮捕其他詐騙集團成員,但被告卻沒有依正確方法處理,又自願再度淪為車手,犯了許多案件(包括本件),直到豐原分局蒐集到被告犯罪證據,110年11月29日向檢察官聲請拘票,於110年11月30日14時30分持拘票,到被告龍井區住家執行拘提到案(本院卷三第77頁)。被告確實在110年12月1日07時53分豐原分局調查筆錄中指認出其他詐騙集團成員(本院卷三第37頁)。被告縱然犯後態度良好,積極指認共犯,也是指該件豐原分局偵辦之案件,即為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金訴字52號、111年度金訴字第1248號案件應該審酌的犯後態度問題(見本院卷一第89頁列印判決)。被告110年11月30日被拘 提逮捕後,隨後於110年12月1日至111年1月7日被羈押於臺 中000(見本院卷一第40頁)。本件111年11月21日至24日在彰化縣境內犯本件車手行為,被告並非主動向彰化縣警方自首,而是彰化縣警方依據詐騙案件提款熱點資料,調閱ATM 監視錄影畫面,過濾出被告及所屬集團成員涉有重嫌,前往臺中借訊被告才逐步釐清案情。被告110年11月10日、111年11月30日兩次在臺中市被逮捕,本件犯行時間剛好在兩次被逮捕中間,被告明知從事車手是犯罪,仍屢犯詐騙集團案件,使無辜被害人受有財產上損害,製造金流斷點,使得詐騙集團順利取得詐欺所得、確保犯罪成果,亦同時增加司法偵查及被害人求償之困難,惡性及犯罪所生危害程度非輕,所為實無足取;另原審已具體斟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情,而於法定刑之範圍量刑,亦與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無違,要無輕重失衡或偏執一端之情形,又被告雖表示要與被害人和解賠償其損失,惟經本院向被害人確認,部分受害人無商談和解意願,部分受害人電話不通,有本院電話紀錄可證。故本件無法達成和解,量刑因子並無任何變動,況且所處各刑已屬低度刑,亦無再予減輕之空間。是被告請求從輕量刑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英丰提起公訴及追加起訴,檢察官乙○○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2 日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何 志 通 法 官 黃 玉 齡 法 官 葉 明 松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洪 宛 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2 日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欺集團實施詐騙之過程及詐騙金額 車手提款過程及金額 一審宣告刑 1 甲○○ 詐欺集團成員於民國000年00月00日下午4時57分撥打甲○○電話,佯稱係君悅飯店人員,因公司系統錯誤下單團購云云,再由自稱係銀行人員來電表示協助操作取消云云,致甲○○陷於錯誤,乃透過網路銀行,於同日下午5時45分,依指示匯款新臺幣(下同)4萬9986元至詹益杰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於110年11月21日23:26:02,彰化市○○路○段000號-全家便利商店香山店內,持左列卡片查詢餘額成功(本案卷一第310頁) 丁○○共同犯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於110年11月21日23:36:18,在彰化市○○路○段000號-全家便利商店香山店內,提領2萬元失敗(本案卷一第310頁) 少年黃○程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搭載丁○○、尤嘉偉,往彰化縣○○市○○路0段000號統一超商,由尤嘉偉(起訴書誤載為「尤家偉」)於110年11月22日凌晨0時0分,持左列郵局提款卡提領100元。 2 丙○○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11月22日晚上9時21分撥打丙○○電話,佯稱係君悅飯店人員,因公司系統有誤下單團購,將協助操作取消云云,致丙○○陷於錯誤,乃透過自動櫃員機、網路銀行,於同日凌晨0時22分、41分,依指示分別轉帳2萬9985元、9萬9999元至詹益杰之上開郵局帳戶。 少年黃○程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搭載丁○○、尤嘉偉一同前往下列時地提款: ⒈丁○○於110年11月22日凌晨0時24分、26分,在彰化縣○○市○○○路0號統一超商,持左列提款卡各提領2萬元、9000元。 ⒉丁○○於110年11月22日凌晨0時43分、43分、44分、45分、46分,在彰化縣○○市○○路0段000號統一超商,持左列提款卡各提領2萬元、2萬元、2萬元、2萬元、2萬元。 ⒊尤嘉偉於110年11月22日凌晨1時36分,在彰化縣○○市○○路0段000號合作金庫大竹分行,持左列提款卡提領900元。 丁○○共同犯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10年11月22日01:47:02該000-0000號自小客車行經國道三號南下206公里「烏日-快官之間」,要去中投霧峰,轉入臺中市。 3 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11月20日某時在臉書刊登貸款廣告,戊○○瀏覽後即加入該廣告提供LINE暱稱「陳威仁」之人為好友,「陳威仁」即向戊○○佯稱借貸需支付公證費用,致戊○○陷於錯誤,乃至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合作金庫銀行,於000年00月00日下午1時43分,依指示無摺存款1萬2000元至賴宥廷之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丁○○於000年00月00日下午1時48分,在彰化縣○○鄉○○路000號花壇郵局,持左列銀行帳戶提款卡提領1萬2000元。 丁○○共同犯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110年11月24日16:11由000-0000白色豐田小客車到花壇載車手(照片見4978號偵卷第45頁) 4 己○○ 詐欺集團成員於000年00月00日下午2時13分,以門號0000000000號撥打電話予己○○,佯稱係其姪兒,要己○○重新加入LINE好友後,向其稱欲借錢支付貨款給廠商,致己○○陷於錯誤,乃透過自動櫃員機,於同日下午3時48分、50分,依指示分別轉帳3萬元、2萬至賴宥廷之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丁○○於000年00月00日下午4時15分、15分、16分,在彰化縣○○鄉○○路000號(追加起訴書誤載為中山路0段000號)全家便利超商,持左列銀行提款卡分3次各提領2萬元、2萬元、2萬元(其中1萬元為他人匯入)。 丁○○共同犯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110年11月24日16:17車手丁○○搭上000-0000白色豐田小客車(照片見4978號偵卷第47頁)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