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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金上訴字第464號

加重詐欺等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03 月 31 日

法官林清鈞黃小琴郭瑞祥

上訴人
即被告
林信志

上列上訴人因加重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金訴緝字第29號中華民國110年12月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3032、5467號,移送併辦案

號:110年度偵字第1416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林信志(暱稱「阿志」)與羅書盛(綽號「羅盛」,暱稱「戰無盛」、「戰無不勝」,業經原審審結)及胡世霖(暱稱「藍雲」,業經原審審結)均明知微信軟體暱稱「極光」(流、止水)、「幸運七」、「壞」、「龍五」等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所屬之詐欺集團(下稱系爭詐欺集團),係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成員間彼此分工詐欺犯罪階段行為,所組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有關參與犯罪組織部分,業經另案判處罪刑確定),羅書盛於民國109年10月21日加入系爭詐欺集團,林信志於109年11月1日,透過羅書盛之介紹而加入系爭詐欺集團,胡世霖則於109年11月3日,亦透過羅書盛之介紹而加入系爭詐欺集團,其等均負責向「極光」、「幸運七」等人所指定之對象收取詐欺贓款,並轉交予其他詐欺集團成員之車手工作。林信志、羅書盛、胡世霖及「極光」、「幸運七」、「壞」、「龍五」、系爭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即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一般洗錢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先由系爭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不詳時、地,偽造「忠訓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之印章(即附表二編號1)及該公司之員工「葉光晨」識別證(即附表二編號2),以及其上有偽造「忠訓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印文之「代收現金」收據3張、「委託代付業務合約書」1張等私文書(即附表二編號3、4),再由系爭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分別以如附表一所示時間、詐欺手法,向周富美、李玲鳳、方龍治3人施用詐術,致使其3人均因此而陷於錯誤,各於附表一所示時間,匯款至附表一所示之王芬蘭(涉嫌詐欺部分,業經檢察官以110年度偵字第3032號為不起訴處分)名下之郵局或臺中商銀帳戶後,隨即由系爭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通知不知情之王芬蘭,將匯入其上開帳戶之款項全數領出,並交由該成員所稱「OK忠訓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稱忠訓公司)之外務人員。而羅書盛則依照上手「極光」之指示,自苗栗地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先搭載林信志至臺中市大里區準備向車手收款。嗣於王芬蘭領得上開款項時,羅書盛、林信志、胡世霖亦接獲「幸運七」之指示,由羅書盛指示胡世霖配戴忠訓公司員工識別證,假冒為該公司員工「葉光晨」,於同日如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地點,向王芬蘭收取如附表一所示之金額,共計35萬元,並交付上開收據3張、委託代付業務合約書1張等私文書與王芬蘭,足以生損害於「葉光晨」、王芬蘭及忠訓公司。而林信志在胡世霖向王芬蘭收得上開贓款後,旋即依照羅書盛之指示,在同一處所向胡世霖收取上揭35萬元,再依「幸運七」之指示,搭乘火車至苗栗某處,將上開詐欺贓款交予上手指定之人,以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及去向,胡世霖、林信志因此可分別獲得收款金額之1%作為報酬。嗣經周富美、李玲鳳、方龍治發覺受騙、王芬蘭發覺有異,經其等分別報警處理,因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周富美、李玲鳳告訴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之說明:

一、按「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上訴人即被告林信志(以下簡稱被告)於偵查中供承:OK忠訓葉光晨的識別證男子是胡世霖,他們只叫我向胡世霖收錢,我是收水的1%,有親點收到35萬元,我是坐火車去苗栗,是「幸運七」叫我把錢丟在苗栗那邊,是羅書盛叫我去收水的,涉嫌詐欺我承認等語(偵3032號卷第323頁),於原審行準備程序時供承:一、我在109年11月間透過羅書盛介紹加入「幸運七」所屬詐到集團,我的工作就是負責向車手收取被害人款項之後再轉交上手。二、109年11月3日我到臺中市○○區○○路000號全家便利商店,因為上手指示我去收水等車手胡世霖取款,胡世霖佯裝成忠訓公司員工,向被害人取款,得手後將款項交給我,我搭火車至苗栗火車站把款項放到上手指定的地點。三、本案的報酬是提領款項的百分之一。四、我涉嫌行使偽造私文書、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還有一般洗錢罪,我都認罪等語(原審訴緝卷第44頁)、對於檢察官起訴書所載的內容,我的意見如同上次訊問中所述,本案我都認罪等語(原審訴緝卷第83頁),於原審審理時亦自白稱:本件我認罪等語(原審訴緝卷第100頁),且並未主張上開自白係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詳下述),自得採為本案之證據。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核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本判決所引下列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陳述及卷內其他書證,檢察官及被告均未爭執證據能力,而經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形,並無人情施壓或干擾,亦無不當取證之情形,認為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是上揭證據自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之說明:

一、被告經合法傳喚未到庭,而其於上訴狀上則坦承客觀事實,惟否認有主觀犯意,辯稱:伊因年輕識淺,雖已工作數年,但人生歷練不足而遭人利用,伊無犯罪故意云云。惟查,被告上開犯行,業據其於偵查中供承:OK忠訓葉光晨的識別證男子是胡世霖,他們只叫我向胡世霖收錢,我是收水的1%,有親點收到35萬元,我是坐火車去苗栗,是「幸運七」叫我把錢丟在苗栗那邊,是羅書盛叫我去收水的,涉嫌詐欺我承認等語(偵3032號卷第323頁),於原審行準備程序時再供承:一、我在109年11月間透過羅書盛介紹加入「幸運七」所屬詐到集團,我的工作就是負責向車手收取被害人款項之後再轉交上手。二、109年11月3日我到臺中市○○區○○路000號全家便利商店,因為上手指示我去收水等車手胡世霖取款,胡世霖佯裝成忠訓公司員工,向被害人取款,得手後將款項交給我,我搭火車至苗栗火車站把款項放到上手指定的地點。三、本案的報酬是提領款項的百分之一。四、我涉嫌行使偽造私文書、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還有一般洗錢罪,我都認罪等語(原審訴緝卷第44頁)、對於檢察官起訴書所載的內容,我的意見如同上次訊問中所述,本案我都認罪等語(原審訴緝卷第83頁),於原審審理時亦自白稱:本件我認罪等語(原審訴緝卷第100頁),核與證人即共同被告羅書盛、胡世霖於警詢、偵訊之陳述;證人王芬蘭、周富美、李玲鳳於警詢時之證述或於偵訊時具結之證述大致相符(被告之供述及證人之證述,卷證頁碼各詳如附件所示),並有如附件所示之書證在卷可憑,足認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二、被告於上訴狀雖以上詞置辯,惟查,被告自承,其係高中肄業,任職服飾店店員(原審金訴緝卷第100頁), 顯見被告具備一般之學識,且有工作經驗,而本件同案被告胡世霖係持偽造之公文書向他人收款,被告則於胡世霖取得款項後即持之坐火車至苗栗放在指定地點交予他人,對此異常之收受、交付大額款項,焉會不知其有問題,況被告於本案發生後之2日即109年11月4日,自己亦受指示配戴忠訓公司員工識別證假冒為該公司員工,欲向他人收款,而與羅書盛共犯加重詐欺取財等犯行,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09年度金訴字第303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復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110年度金上訴字第549號、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10號均判決上訴駁回確定,有各該判決書附卷可稽(本院卷第59至87頁),顯然被告對其犯行應知之甚詳,則被告辯稱其因年輕識淺,雖已工作數年,但人生歷練不足而遭人利用,無犯罪故意云云,應係畏罪卸責之詞,顯不足採。

三、被告所參與之系爭詐欺集團犯罪組織,是由系爭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先偽造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印章,並由其他不詳成員詐欺如附表一之被害人使其等受騙,再由「幸運七」指派被告及共犯羅書盛、胡世霖前往取款,而推由共犯胡世霖持附表二編號2至4所示之物,向不知情之王芬蘭行使,以取信王芬蘭,並取走王芬蘭所提領其名下帳戶內由被害人等所匯入之款項,再由被告輾轉將詐欺贓款繳回上手,足見其等行為係需由多人縝密分工方能完成之組織性、集團性犯罪,各角色彼此分工,各司其職,堪認被告應知悉其所參與之行為,為系爭詐欺集團詐欺被害人財物之全部犯罪計劃之一部分行為,而共同達成不法所有之犯罪目的,且對於所參與之系爭詐欺集團係屬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及從事洗錢行為均具有認識。

四、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均堪予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五、論罪科刑部分:

㈠法律構成要件之說明:

1.按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規定之立法意旨略以:「本款所謂『3人以上共同犯之』,不限於實施共同正犯,尚包含同謀共同正犯。」經查,本案詐欺犯行之參與人員共有被告、共犯羅書盛、胡世霖、「極光」、「幸運七」、「壞」、「龍五」及系爭詐欺集團其他成員,足見本案共犯確為3人以上,是被告行為該當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要件甚明。

2.次按刑法上之偽造署押罪,係指單純偽造簽名、畫押而言,若在制式之書類上偽造他人簽名,已為一定意思表示,具有申請書或收據等類性質者,則係犯偽造文書罪(最高法院85年度台非字第146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案係以交付王芬蘭如附表二編號3、4所示之偽造私文書,而表彰由忠訓公司收款專員「葉光晨」收取現金,及由忠訓公司與王芬蘭簽立委託代付業務合約書之意,自屬行使偽造私文書。

3.再按洗錢犯罪本質在於影響合法資本市場並阻撓偵查,不因為自己或為他人洗錢而有差異,且洗錢之行為包含處置(即將犯罪所得直接予以處理)、多層化(即為使偵查機關難以追查金流狀況,以迂迴層轉、化整為零之多層化包裝方式,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及整合(即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犯罪所得,使該犯罪所得披上合法之外衣,回歸正常金融體系)等各階段行為,其模式不祇一端,上開為自己或為他人洗錢之二分法,不僅無助於洗錢之追訴,且徒增實務事實認定及論罪科刑之困擾(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744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依新法規定,倘行為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甚或交予其他共同正犯予以隱匿,或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即難認僅單純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應仍構成新法第2條第1或2款之洗錢行為(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086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及共犯羅書盛、胡世霖係依上手之指示,取走被害人等匯入王芬蘭帳戶內之詐欺款項,並逐層繳回詐欺集團上手,其行為應構成一般洗錢罪。

㈡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㈢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偵字第14164號移送原審併辦被告詐欺等案件,與起訴之犯罪事實為相同案件,自應由本院併予審理。

㈣按所謂事中共同正犯,即學說所謂之「相續的共同正犯」或「承繼的共同正犯」,係指前行為人已著手於犯罪之實行後,後行為人中途與前行為人取得共同實行犯罪之意思,而參與實行行為而言。至於事中共同正犯對於其參與前之他共同正犯行為應否負責,學理上雖有爭議,但共同正犯之所以適用「一部行為全部責任」,即在於共同正犯間之「相互利用、補充關係」,若他共同正犯之前行為,對加入之事中共同正犯於構成要件之實現上,具有重要影響力,即他共同正犯與事中共同正犯對於前行為與後行為皆存在相互利用、補充關係,自應對他共同正犯之前行為負責;否則,事中共同正犯對他共同正犯之前行為,既未參與,亦無形成共同行為之決意,即難謂有行為共同之存在,自無須對其參與前之犯罪行為負責。亦即,於通常情形,事中共同正犯對於其參與前之行為,因不具有因果性,故僅就其參與後之行為及結果負其責任;但於某些犯罪,前行為人所實現之行為,其行為之效果仍在持續進行中,後行為人參與時,利用該持續存在之先行為效果,於此情形方可認為後行為人對於前行為人所生之結果亦具有因果性,且係與先行為人共同惹起結果,而亦須負整體責任。故於判斷事中共同正犯應否對於其參與前之犯罪行為負責時,自應就該犯罪之性質、前行為對於加入之後行為於構成要件之實現上是否具有重要之影響力、前行為與後行為間是否皆存在相互利用及補充之關係、前行為是否存在繼續發生可讓後行為人加以補充利用之因果、後行為人參與時前行為之法益侵害是否已經結束、後行為人是否瞭解前行為人之意思而與前行為人取得共同實行犯罪之意思,暨後行為人是否係因認識及容認前行為人所實行之行為而利用該既成之事態參與後行為等諸端而定(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2397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共犯羅書盛、胡世霖、「極光」、「幸運七」、「壞」、「龍五」及系爭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均係利用系爭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偽造印章及私文書、詐欺被害人之前行為效果,且於其前行為之效果仍在持續進行中,由被告、共犯羅書盛、胡世霖共同實施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後行為,彼此之間相互補充、利用,而共同惹起被害人財產法益、文書行使正確性之社會法益受侵害之結果,自應共同負整體責任,應論以共同正犯。

㈤法條競合及罪數關係之說明:

1.被告與共犯羅書盛、胡世霖共同行使前揭偽造私文書前,系爭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偽造印章或印文之行為,屬偽造各該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而上開偽造私文書之行為,亦核屬嗣後行使該等文書之低度行為,均不另論罪。

2.被告就附表一部分,各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均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應各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3.被告所犯各如附表三所示3罪,犯意各別,時間互殊,被害人不同,應予分論併罰。

㈥刑之減輕事由:按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就上開一般洗錢犯行,於偵查及原審審判中均自白犯行,依上開規定原應減輕其刑,惟被告本案所犯均係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則就被告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僅於量刑時一併衡酌。

參、上訴駁回之理由:

一、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並審酌被告正值青年,不思依循正途獲取穩定經濟收入,竟貪圖不法錢財,參與系爭詐欺集團收取詐欺贓款並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及去向,且其參與之系爭詐欺集團,係以偽造私文書以取信於被害人,危害社會治安,亦有損社會大眾人際交往之信賴感,其價值觀念顯有偏差;又考量被告經通緝後始到案並坦承犯行,而就一般洗錢犯行有上述自白情形,再酌以其參與系爭詐欺集團之時間、擔任之角色、本案參與情形及被害人所匯款項金額等犯罪情節,兼衡其等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詳見原審訴緝卷第100頁),分別量處如附表三主文欄所示之刑,並衡酌其所犯各罪侵害法益之異同、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效應及時間、空間之密接程度,而為整體評價後,定應執行刑如原審主文所示。

二、沒收:

㈠偽造之印章及印文: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19條定有明文。又被告偽造之書類,既已交付於被害人收受,則該物非屬被告所有,除偽造書類上偽造之印文、署押,應依刑法第219條予以沒收外,依同法第38條第3項之規定,即不得再對各該書類諭知沒收(最高法院43年度台上字第747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1.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忠訓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之印章1顆,為系爭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所偽造,雖非被告所有,但無證據證明業已滅失,仍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

2.至如附表二編號3、4所示之「代收現金」收據3張、「委託代付業務合約書」1張,雖係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然已因共犯胡世霖行使而交付予王芬蘭,已非屬被告所有之物,爰不宣告沒收,但其上偽造之印文及簽名(詳見附表二「偽造之印文」欄),不問屬於犯人與否,仍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

㈡犯罪所用之物:按宣告前2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物,固為共犯胡世霖向王芬蘭取款時犯罪所用之物,然依共犯胡世霖所述,其已將該識別證遺失等語(見110偵3032卷第271頁),倘予以宣告沒收及追徵,恐執行困難以致耗費過多司法資源,尚無沒收之刑法上重要性,爰不予宣告沒收。

㈢犯罪所得: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於警偵審中均供稱其報酬為取款金額之1%(見110偵5467卷第76、222頁,原審訴緝卷第44頁),是被告如附表一所示3次犯行之犯罪所得,各為其該次共犯取款金額之1%即2000元、1000元、500元,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分別於其各該犯罪主文項下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此一規定採取義務沒收主義,只要合於前述規定,法院即應為相關沒收之諭知,然該洗錢行為之標的是否限於行為人所有者始得宣告沒收,法無明文,實務上一向認為倘法條並未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時,自仍以屬於被告所有者為限,始應予沒收。暨參諸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5026號判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關於沒收之規定,固採義務沒收主義,凡犯同條例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財物,均應諭知沒收。但該法條並未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自仍以屬於被告所有者為限,始應予以沒收」之意旨,本院認在洗錢防制法並未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之情形下,自宜從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從而,被告既未實際取得被害人受騙而轉帳之其餘款項,該款項亦非在其實際掌控中,自無庸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附此敘明。

㈣其餘扣案物:至如附表二編號5所示之物,為共犯羅書盛所有,並非被告所有之物,爰不在被告主文項下宣告沒收。

三、核原審之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及定刑亦稱妥適。被告上訴意旨,以否認有詐欺取財之故意,指摘原判決不當,依上開說明,並無理由,其上訴應予駁回。

肆、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未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富鈞提起公訴,檢察官林蓉蓉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林 清 鈞

               法 官 黃 小 琴

                法 官 郭 瑞 祥

書記官 賴 淵 瀛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31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 條至第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
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犯第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10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編號 被害人 詐欺過程及匯款情形 被害人匯入帳戶 提領行為人 提領時間 提領地點 提領金額 備註 1 周富美 系爭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09 年11月2 日撥打電話予周富美,向其佯稱為其友人,欲向其借款等不實訊息,致周富美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於109 年11月3 日10時46分匯款20萬元至右列帳戶。 王芬蘭中華郵政彰化西門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 王芬蘭 109 年11月3 日11時37分 臺中市○○區○○路00號(大里仁化郵局) 6 萬元 王芬蘭於同日11時55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0號全家便利商店大里店內,將15萬元交予胡世霖。      109 年11月3 日11時39分 臺中市○○區○○路00號(大里仁化郵局) 6 萬元  2 李玲鳳 系爭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09 年11月2 日撥打電話予李玲鳳,向其佯稱為其大兒子,欲向其借款等不實訊息,致李玲鳳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於109 年11月3 日13時9 分匯款10萬元至右列帳戶。   109 年11月3 日11時41分 臺中市○○區○○路00號(大里仁化郵局) 3 萬元       109 年11月3 日13時44分 臺中市○○區○○路00號(大里仁化郵局) 15萬元 王芬蘭於同日13時48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0號全家便利商店大里店內,將15萬元交予胡世霖。 3 方龍治 系爭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09 年11月2 日撥打電話予方龍治,向其佯稱為其親友,欲向其借款等不實訊息,致方龍治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於109 年11月3 日15時30分匯款5 萬元至右列帳戶。 王芬蘭臺中商業銀行內新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  109 年11月3 日16時22分 臺中市○○區○○路0 段000 號(臺中商銀內新分行) 5 萬元 王芬蘭於同日16時39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0號全家便利商店大里店內,將5 萬元交予胡世霖。 
【附表二】
編號 名稱        數量 偽造之印文      備註        1            偽造之「忠訓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印章            1顆          無                                                          未扣案,樣式詳110偵3032卷第75頁上載之印文      2                偽造之「忠訓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客戶專員「葉光晨」識別證      1張            無                                                                          未扣案,樣式詳110偵3032卷第77頁                          3                「代收現金」收據                                        3張            ①偽造之「忠訓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印文共3 枚  ②偽造之「葉光晨」簽名共3 枚  未扣案,樣式詳110偵3032卷第71-73 頁                      4          委託代付業務合約書                1張      偽造之「忠訓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 枚          未扣案,樣式詳110偵3032卷第75頁    5          iPhone黑色手機(門號0000000000)    1支      無                                            所有人羅書盛                      
【附表三】
編號 犯罪事實   被害人   原審主文(本院上訴駁回)  1 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    周富美  林信志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 李玲鳳   林信志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  方龍治  林信志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件】
㈠證人
  1.王芬蘭
  109年11月7日警詢筆錄(110偵3032第55-59頁)
  109年11月21日警詢筆錄(110偵3032第61-65頁)
  110年2月24日偵訊筆錄(110偵3032第343-347頁)
  2.周富美
  109年11月6日警詢筆錄(110偵3032第135-141頁)
  3.李玲鳳
  109年11月4日警詢筆錄(110偵3032第163-164頁)
㈡被告或共同被告
  1.胡世霖
  110年1月16日警詢筆錄(110偵3032第41-46頁)
  110年1月16日偵訊筆錄(110偵3032第221-225頁)
  110年1月16日原審訊問筆錄(聲羈卷第23-26頁)
  110年2月1日第1次警詢筆錄(110偵3032第269-272頁)
  110年2月1日第2次警詢筆錄(110偵3032第277-289頁)
  110年2月1日偵訊筆錄(110偵3032第309-310頁)
  110年2月24日偵訊筆錄(110偵3032第343-347頁、具結)
  110年3月5日原審訊問筆錄(110金訴137卷第37-40頁)
  110年3月30日原審準備程序筆錄(110金訴137卷第107-112                           頁)
  110年3月30日原審簡式審判筆錄(110金訴137卷第115-129 
                              頁)
  2.羅書盛
  110年2月2日警詢筆錄(110偵5467第49-50頁)
  110年2月3日警詢筆錄(110偵5467第51-58頁)
  110年2月3日偵訊筆錄(110偵5467第229-233頁)
  110年3月30日原審準備程序筆錄(110金訴137卷第107-112頁
  110年3月30日原審簡式審判筆錄(110金訴137卷第115-129頁
  3.林信志
  110年2月2日警詢筆錄(110偵5467第67-68頁)
  110年2月3日警詢筆錄(110偵5467第71-78頁)
  110年2月3日偵訊筆錄(110偵5467第219-225頁)
  110年10月8日原審訊問筆錄(110金訴緝29第43-45頁)
  110年11月16日原審準備程序筆錄(110金訴緝29第79-84頁)
  110年11月16日原審簡式審判筆錄(110金訴緝29第87-102頁)
㈢110年度偵字第3032號卷宗
  1.【指認人胡世霖】110年1月16日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真
    實姓名對照表(第48-50頁)
  2.【指認人王芬蘭】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真實姓名對照表
    (第68-72頁)
  3.偽造「忠訓國際股份有限公司」開立之免用統一發票收據影
    本(第71-73頁)
  4.委託代付業務合約書(第75頁)
  5.王芬蘭之手機翻拍照片(第77-99頁)
  6.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09年11月26日儲字第1090911294號
    函檢送王芬蘭帳戶之)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表(第103-111
    頁)
  7.王芬蘭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第113-114
    頁)
  8.王芬蘭之郵局帳戶、台中銀行帳戶存摺封面、內頁交易明細
    影本(第115 頁、第121-123 頁)
  9.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第117-119頁)
  10.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第125-134頁)
     ①臺中市○○區○○路00號(大里仁化郵局)
     ②臺中市○○區○○路000號全家便利商店大里成功店
  11.周富美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手機翻拍照片(第143頁)
  12.周富美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匯出匯款憑證(第145頁)
  13.周富美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第149頁)
  14.周富美之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第153頁)
  15.李玲鳳之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
     防機制通報單、165專線協請金融機構暫行圈存疑似詐欺款
     項通報單(第155-157頁)
  16.周富美之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第159頁)
  17.李玲鳳之郵政匯款申請書(第165-167頁)
  18.李玲鳳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手機翻拍照片(第168-176
     頁)
  19.李玲鳳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第177-178
     頁)
  20.方龍治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第183-184
     頁)
  21.方龍治之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東港派出所員警工作
     紀錄簿影本(第185頁)
  22.方龍治之165專線協請金融機構暫行圈存疑似詐欺款項通報
     單(第187頁)
  23.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第189頁)
  24.車牌號碼00-0000號車行記錄匯出文字資料(第243頁)
  25.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Google地圖街景資料(第245-2
     47頁)
  26.車牌號碼00-0000號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第249頁)
  27.【指認人胡世霖】110年2月1日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真
     實姓名對照表(第274-276頁、第291-303頁)
㈣110年度偵字第5467號卷宗
  1.【指認人羅書盛】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真實姓名對照表
    (第59-62頁)
  2.羅書盛扣案手機翻拍照片(第63-64頁)
  3.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Google地圖街景資料(第65-66
    頁、第81-82頁)
㈤110年度金訴字第137號卷宗
 1.110年3月29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公務電話紀錄及其附件匯款
    資料。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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