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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金上訴字第75號

違反證券交易法等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07 月 18 日

法官江德千簡源希柯志民

上訴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訴人
即被告
江義福
選任辯護人
陳玫琪律師
選任辯護人
李彥群律師
選任辯護人
莊 正律師
選任辯護人
傅祖聲律師(民國112年3月29日解除委任)
上訴人
即被告
李良章
選任辯護人
謝文欽律師
選任辯護人
張倪羚律師
上訴人
即被告
潘世遠
選任辯護人
黃仕翰律師
選任辯護人
游弘誠律師
選任辯護人
伍經翰律師
上訴人
即被告
吳俊奇
選任辯護人
李彥群律師
上訴人
即被告
王景洽
選任辯護人
邊國鈞律師
選任辯護人
黃聖棻律師
選任辯護人
黃啟倫律師
上訴人
即被告
張光明
選任辯護人
林冠亨律師
選任辯護人
吳梓生律師
選任辯護人
陳萬發律師
上訴人
即被告
許清順
選任辯護人
鄭家旻律師
選任辯護人
林志忠律師
上訴人
即被告
吳璧嫣
選任辯護人
廖淑華律師
上訴人
即參與人
中興電工機械股份有限公司
代表人
江義福
代理人
朱日銓律師
代理人
朱祐慧律師
被告
許筑雯
選任辯護人
廖淑華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等違反證券交易法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度金重訴字第924號中華民國110年10月2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13032、15385、15387、17972、18633、24054、24055號,104年度軍偵字第42號;移送併辦案號:104年度偵字第25375、25376、25378、25763、26582、2797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關於其附表一編號1江義福、李良章、潘世遠、吳俊奇、王景洽、張光明、許清順、吳璧嫣部分;其附表一編號2江義福、李良章、張光明、許清順部分;其附表一編號3至5潘世遠部分;其附表一編號3王景洽部分;其附表一編號3至5許清順刑之部分;其附表一編號6(含沒收第三人即參與人中興電工機械股份有限公司犯罪所得部分),及江義福、李良章、潘世遠定應執行刑部分,暨許筑雯被訴起訴書犯罪事實二㈠、㈡無罪部分,均撤銷。

江義福犯如附表一編號1、5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5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拾月。

李良章犯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刑。

潘世遠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之刑。附表一編號2至4所示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均緩刑參年,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壹佰萬元。

吳俊奇犯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刑。緩刑參年,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伍拾萬元。

王景洽犯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刑。均緩刑參年,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肆拾萬元。

張光明犯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刑。

許清順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之刑。

吳璧嫣犯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刑。緩刑肆年,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參佰萬元。

許筑雯犯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刑。緩刑參年,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壹佰萬元。

中興電工機械股份有限公司之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拾億玖仟玖佰壹拾陸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其他上訴駁回(許筑雯被訴如起訴書犯罪事實三無罪部分)。

事實

一、身分說明及「動力底盤系統乙項」採購案緣起:

㈠身分說明:江義福係公開發行上市股票中興電工機械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興電工公司,址設新北市○○區○○路000號3樓,實際營運處所為桃園市○○區○○路00號)董事長(自民國85年間起任職中興電工公司,於87年間擔任董事長迄今);郭慧娟係中興電工公司總經理(自76年間起任職中興電工公司,於100年間擔任總經理迄今,業經原審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緩刑5年,並應於原判決確定之日起2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下同》50萬元確定);李良章係中興電工公司副總經理兼任工程事業管理處處長(自80年間起任職中興電工公司,於99年間擔任副總經理兼任工程事業管理處處長迄今);潘世遠、吳俊奇、王景洽、林國利(業經原審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確定)分別係中興電工公司工程事業管理處動力廠之專案經理、副理、副工程師、職員。江義福、郭慧娟、李良章均係為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2款及第3款所稱之經理人,亦為商業會計法所稱之商業負責人。又正興機電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正興公司,址設新北市○○區○○路000號3樓,登記負責人呂聯益)、山豐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山豐公司,址設臺北市○○區○○路00○0號2樓,登記負責人王孟德)、寶盛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寶盛公司,址設臺北市○○區○○路00○0號2樓,登記負責人呂聯益)、衛宇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衛宇公司,址設新北市○○區○○路000號3樓,登記負責人呂旭晃)均是中興電工公司之子公司,該等公司之實際決策、採購流程、請款及資金調度等流程,中興電工公司具有絕對的控制力。

㈡「動力底盤系統乙項」採購案源起:CM32雲豹八輪甲車係陸軍近年重要之自製軍事武器,始於90年間,因應陸軍甲車機動化之需求,為適應我國本島戰略環境、提升部隊機動防守戰力,並淘汰老舊裝甲車輛而建案。全車共分「砲塔及射控系統整合、滅火系統」、「全時四輪轉向及承載系統」、「鋼甲、凱夫勒防彈內襯及外掛裝甲套件系統」、「電源、線束佈設與車載管理系統」、「車體設計、全車系統整合、機砲與車體界面工程整合及原型車製造」等五大部分。其中「全時四輪轉向及承載系統」亦名為「動力底盤系統」,由聯勤兵工整備發展中心(嗣改隸國防部軍備局生產製造中心《下稱:生製中心》)負責研發,可再區分為動力系統、傳動系統、承載系統、轉向系統、煞車系統、中央胎壓系統、燃油系統、液壓動力開啟機構系統、液壓動力舉撐機構系統等九大系統,以生製中心第209廠為專責組裝單位。自96年間起,雲豹八輪甲車逐批辦理小批量產,迄至101年間,國防部軍備局採購中心辦理「動力底盤系統乙項」(標案代號:GI00232L249號)之公開招標,預算金額為新臺幣(下同)78億6475萬元,數量為326套,採最低價決標,得標廠商並可取得後續擴充334套(預算金額:80億5775萬元)之限制性招標參標資格。張光明、許清順為牟取「動力底盤系統乙項」及後續擴充標案之期待利益,經由潘世遠向中興電工公司傳達合作之意,並於100年2月24日,由億嶸科技有限公司(下稱億嶸公司)派員至中興電工公司進行簡報,達成由中興電工公司投標「動力底盤系統乙項」,億嶸公司、啟福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啟福公司)擔任協力廠商之合意,三方並於100年3月22日簽立「CM32裝步車動力底盤系統乙項購案」共同合作協議書。嗣中興電工公司於101年1月31日以48億8804萬4000元得標,並將九大系統之傳動系統、燃油系統、煞車系統分包予億嶸公司,承載系統、轉向系統分包予啟福公司。而其中動力系統項下之綜合液壓汞因原承攬廠商崴軒光電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崴軒公司)因故拒絕承攬後,改由晉翔科技有限公司(下稱晉翔公司)與中興電工公司簽訂此部分供貨合約,由晉翔公司負責出貨給中興電工公司並負責後續保固事宜,轉向系統項下之S1、S2轉向機則是由育承工業有限公司(下稱育承公司)負責供貨,依「國防部軍備局採購中心訂購軍品契約(契約編號:GI00000L000PE)」⒅備註、⒎交貨時間約定,共分11批交貨,第1批應於簽約日起180日曆天內,套數為2套;第2批應於101年8月1日至同年月15日,套數為32套;第3批應於101年10月1日至同年月15日,套數為20套;第4批應於102年3月1日至同年月15日,套數為35套;第5批應於102年6月1日至同年月15日,套數為35套;第6批應於103年3月1日至同年月15日,套數為35套;第7批應於103年6月1日至同年月15日,套數為35套;第8批應於104年3月1日至同年月15日,套數為35套;第9批應於104年6月1日至同年月15日,套數為35套;第10批應於105年3月1日至同年月15日,套數為35套;第11批交貨時間為105年6月1日至同年月15日,套數為27套,合計326套。並於契約⒅備註、其他、明訂:「本案禁用大陸地區產品及僱用大陸地區人士或非法外勞」。

二、張光明、許清順於投標前之備標階段,認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下稱工研院)人員林永火具有生產製造專長、劉金相具有品質檢驗專長,需由林永火、劉金相提供技術協助,始得順利執行「動力底盤系統乙項」標案,遂推由張光明向江義福表示應支付林永火、劉金相每套30萬元之技術服務費用,經江義福表示得標後再議。中興電工公司於101年1月31日以48億8804萬4000元得標後,張光明以許清順自中興電工公司得標後之101年3月15日起,即已支付多筆技術服務費予林永火、劉金相,恐生資金缺口為由,於102年間多次催促李良章,要求中興電工公司應儘速依承諾將款項交付予許清順,避免許清順發生資金缺口而無法繼續支付技術服務費,李良章據此向江義福報告,張光明經李良章安排,在江義福辦公室內,由江義福與張光明2人洽談,經協議後,張光明、江義福達成共識,願支付每套25萬元之款項予許清順,許清順則將技術服務費交予林永火、劉金相。中興電工公司董事長江義福、總經理郭慧娟、副總經理兼任工程事業管理處處長李良章均明知其等分別為依證券交易法發行有價證券公司之董事及經理人,於任職中興電工公司期間,均受中興電工公司及全體股東委託處理公司事務,負有為中興電工公司及全體股東權益忠實執行業務之義務,不得為損害中興電工公司利益,而為違背其身為公司董事、經理人職務之行為,亦知悉不得將不實事項記入中興電工公司傳票等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之行為,及使用電子方式處理會計資料之商業,不得故意登錄或輸入不實資料,江義福竟仍指示李良章進行付款程序,經李良章、郭慧娟討論,並報請江義福同意後,為掩飾所付款項之不法用途,決定以中興電工公司及其子公司與張光明、許清順提供之對應公司簽訂不實採購合約之方式,自中興電工公司及其子公司套取款項,並由李良章逐級指示下屬執行。張光明則指示許清順配合中興電工公司辦理,先後於102年間、103年間自中興電工公司及其子公司正興公司、山豐公司、寶盛公司及衛宇公司支出下列款項:

㈠關於102年度合計3100萬元(稅額155萬元)之不實合約:江義福、郭慧娟、李良章與不具證券交易法及商業會計法身分關係之潘世遠、吳俊奇、王景洽、張光明、許清順、吳璧嫣及許筑雯意圖為第三人不法之利益,基於特殊背信、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及登錄或輸入不實資料之犯意聯絡,由李良章獲得江義福、郭慧娟授權後,命潘世遠於102年3月13日,指派吳俊奇、王景洽至啟福公司,在該公司3樓會議室內,與受許清順指派之吳璧嫣及不知情之張玉萍(業經原審判決無罪確定)共同討論3100萬元(101年、102年交貨數量累計124套,每套25萬元×124套=3100萬元)之合約名目、金額,及如何虛應後續驗收程序以完成付款,並提供世展工業有限公司(下稱世展公司)、晉翔公司、厚期科技有限公司(下稱厚期公司)做為簽訂不實合約對應廠商,與郭慧娟、李良章擇定之中興電工公司、正興公司、寶盛公司、山豐公司簽立不實合約。嗣由吳俊奇簽擬不實之報告、簽呈,逐級呈由潘世遠、李良章、郭慧娟、江義福簽准後,吳俊奇及不知情之中興電工公司人員接續製作虛偽不實之議價紀錄、委託(承攬)合約書、交貨通知單、驗收證明,及如附表二、三所示不實之轉帳傳票、支出傳票、發票等。各該不實合約過程如下:

⒈李良章承江義福、郭慧娟之命,指示潘世遠以中興電工公司工程事業處名義辦理「核生化/空調系統」、「微波黑煙抑制器」及「EC風車」等3項產品研發設計作業,潘世遠再指示吳俊奇,吳俊奇乃於102年3月15日檢附世展公司出具之報價單,提出報告辦理上開作業,總價2350萬元(未含稅)之採購,潘世遠旋於同年月18日蓋章,李良章亦於同年月18日簽名後,依序上呈郭慧娟、江義福分別於同年月19日、20日簽名核可。嗣由許清順指示許筑雯及不知情之張玉萍於102年3月28日前往中興電工公司1樓會議室代表世展公司議價,吳俊奇旋於同日以電腦登入公司內部系統填載請購單。再由王景洽以電腦登入公司內部系統填載不實工程計價單、工程計價明細表,吳俊奇填載內容不實之驗收證明,佯裝世展公司確有完成上開承攬作業並交付予中興電工公司,後由許清順指示不知情之張玉萍於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發票日期開立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統一發票向中興電工公司請款,不知情之中興電工公司成年人員乃以電腦登入公司內部系統製作虛偽不實之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轉帳傳票上呈,將此虛偽採購上開作業交易之不實事項記入中興電工公司會計憑證及帳冊,中興電工公司並先後於102年6月3日轉帳874萬1250元(銷售額832萬5000元,稅額41萬6250元)、236萬2500元(銷售額225萬元,稅額11萬2500元);同年7月12日轉帳1068萬3750元(銷售額1017萬5000元,稅額50萬8750元)、288萬7500元(銷售額275萬元,稅額13萬7500元),總計2467萬5000元(銷售額2350萬元,稅額117萬5000元)至世展公司彰化銀行東林口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而受有財產上之損害及足生損害於會計簿冊登載內容之正確性。

⒉李良章承江義福、郭慧娟之命,指示潘世遠以正興公司名義辦理「綜合液壓泵總成」研發設計作業,潘世遠再指示吳俊奇,吳俊奇乃於102年3月15日檢附晉翔公司出具之報價單,提出簽呈辦理上開作業,總價250萬元(未含稅)之採購,潘世遠旋於同年月18日蓋章,李良章於同年月19日簽名後,依序上呈郭慧娟、江義福分別於同年月19日、20日簽名核可。嗣由許清順指示許筑雯及不知情之張玉萍於102年3月28日前往中興電工公司1樓會議室代表晉翔公司議價後,王景洽以電腦登入公司內部系統填載不實交貨通知單、工程計價單、工程計價明細表、驗收證明,佯裝晉翔公司確有完成上開承攬作業並交付予正興公司,後不知情之晉翔公司成年人員並於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發票日期開立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統一發票向正興公司請款,不知情之正興公司成年會計人員乃以電腦登入公司內部系統填製虛偽不實之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轉帳傳票、付款明細表上呈,將此虛偽採購上開作業交易之不實事項記入正興公司會計憑證及帳冊,正興公司並先後於102年6月30日轉帳118萬1250元(含稅)、同年8月30日轉帳144萬3750元(含稅),總計262萬5000元(含稅)至晉翔公司臺灣中小企銀林口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而受有財產上之損害及足生損害於會計簿冊登載內容之正確性。

⒊李良章承江義福、郭慧娟之命,指示潘世遠以寶盛公司名義辦理資訊管理系統開發及設計案,潘世遠再指示吳俊奇,吳俊奇乃於102年3月18日檢附厚期公司出具之報價單,提出簽呈辦理上開案件,總價300萬元(未含稅)之採購,潘世遠旋於同年月18日蓋章,李良章亦於同年月19日簽名後,依序上呈郭慧娟、江義福分別於同年月19日、20日簽名核可,寶盛公司乃於同年4月9日與厚期公司簽訂委託合約,合約總價為300萬元(未含稅),工程範圍為:帳務管理軟體開發及設計、結算系統設計及研發、資訊管理系統規劃及測試。嗣由許清順指示許筑雯及不知情之李玉玲於102年3月28日前往中興電工公司1樓會議室代表厚期公司議價,嗣寶盛公司出具填載內容不實之驗收證明,佯裝厚期公司確有完成上開承攬作業並交付予寶盛公司,後由不知情之厚期公司成年人員於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之發票日期開立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之統一發票向寶盛公司請款,不知情之寶盛公司成年人員乃以電腦登入公司內部系統製作虛偽不實之轉帳傳票、費用黏存單、付款明細表上呈,將此虛偽採購上開作業交易之不實事項記入寶盛公司會計憑證及帳冊,寶盛公司並先後於102年6月27日轉帳141萬7500元(銷售額135萬元,稅額6萬7500元);同年8月30日轉帳173萬2500元(銷售額165萬元,稅額8萬2500元),總計315萬元(銷售額300萬元,稅額15萬元)至厚期公司玉山銀行林口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而受有財產上之損害及足生損害於會計簿冊登載內容之正確性。

⒋李良章承江義福、郭慧娟之命,指示潘世遠以山豐公司名義辦理施工安全圍籬等8項案,潘世遠再指示吳俊奇,吳俊奇乃於102年3月15日檢附厚期公司出具之報價單,提出簽呈辦理上開案件,總價200萬元(未含稅)之採購,潘世遠旋於同年月18日蓋章,李良章亦於同年月19日簽名後,上呈江義福於同年月20日簽名核可,山豐公司乃於同年4月9日與厚期公司簽訂委託合約,將中興段抽水站興建工程-施工安全圍籬等8項委由厚期公司承攬,合約總價為200萬元(未含稅)。嗣由許清順指示許筑雯及不知情之李玉玲於102年3月28日前往中興電工公司1樓會議室代表厚期公司議價,嗣不知情之厚期公司成年人員於如附表二編號4所示之發票日期開立如附表二編號4所示之統一發票向山豐公司請款,佯裝厚期公司確有完成上開承攬作業並交付予山豐公司,王景洽以電腦登入公司內部系統填載不實之工程計價單、計價詳細表上呈,不知情之山豐公司成年人員乃以電腦登入公司內部系統製作虛偽不實之支出傳票、轉帳傳票上呈,將此虛偽採購上開作業交易之不實事項記入山豐公司會計憑證及帳冊,山豐公司並於102年5月28日轉帳210萬元(銷售額200萬元,稅額10萬元)至厚期公司玉山銀行林口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而受有財產上之損害及足生損害於會計簿冊登載內容之正確性。

㈡關於103年度合計1750萬元(稅額87萬5000元)之不實合約:張光明、許清順繼續為支付技術服務費予林永火及劉金相,推由張光明於103年底向李良章表示應支付103年度交貨數量70套,每套25萬元,共計1750萬元之款項,經李良章逐級請示郭慧娟、江義福同意支付技術服務費及循102年度相同方式套取資金後,江義福、郭慧娟、李良章與不具證券交易法及商業會計法身份關係之張光明、許清順、許筑雯承前意圖為第三人不法之利益,基於特殊背信、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及登錄或輸入不實資料之同一犯意聯絡,推由李良章多次在其辦公室內,與許筑雯研議不實合約之對應廠商及分配金額,並於下揭1.所示不實合約,其等與蕭燕萍、許伩鈴、楊瑞成(違反商業會計法部分,業經判處罪刑確定)共同基於填製不實會計憑證之犯意聯絡;於下揭2.所示不實合約,與王玉柱、陳寶香、楊瑞成(違反商業會計法部分,業經判處罪刑確定)共同基於填製不實會計憑證之犯意聯絡;於下揭3.所示不實合約,與陳朝宗、葉月桃(違反商業會計法部分,業經判處罪刑確定)共同基於填製不實會計憑證之犯意聯絡;於下揭4.所示不實合約,與周鈺炳、胡秀霞(違反商業會計法部分,業經判處罪刑確定)、葉月桃共同基於填製不實會計憑證之犯意聯絡;於下揭5.所示不實合約,與李易霖(違反商業會計法部分,業經判處罪刑確定)共同基於填製不實會計憑證之犯意聯絡;於下揭6.所示不實合約,與賴怡安(違反商業會計法部分,業經判處罪刑確定)共同基於填製不實會計憑證之犯意聯絡;於下揭7.所示不實合約,與吳金發(違反商業會計法部分,業經判處罪刑確定)共同基於填製不實會計憑證之犯意聯絡,由郭慧娟、李良章擇定之中興電工公司、正興公司、寶盛公司、山豐公司、衛宇公司,配合進行虛偽不實交易。嗣由李良章指示楊瑞成、葉月桃、不知情之李雅惠簽擬不實之簽呈,逐級呈由李良章、郭慧娟、江義福簽准後,接續製作虛偽不實之議價紀錄、委託(承攬)合約書、交貨通知單、驗收證明,及如附表三所示不實之轉帳傳票、支出傳票、發票等。各該不實合約過程如下:

⒈李良章承江義福、郭慧娟之命,指示楊瑞成以中興電工公司工程事業處(空調廠)名義辦理EC風車測試風箱設計及修改(含固定框架成品及風箱),由許筑雯徵得許伩鈴同意提供可資配合進行虛假交易之詠駿興業有限公司(下稱詠駿興業公司)後,楊瑞成乃於103年10月24日,擬具簽呈辦理上開採購案,總價250萬元(未含稅),依序上呈李良章、郭慧娟、江義福分別於同年10月24日、10月30日、11月3日簽名核可。嗣由蕭燕萍、許伩鈴於103年11月11日前往中興電工公司1樓會議室代表詠駿興業公司議價,楊瑞成則指示不知情之邱顯聯參與議價後,旋於同年月13日填載訂購單。再由楊瑞成指示邱顯聯於詠駿興業公司填載內容不實之送貨單上簽名,並自行製作不實之交貨通知單,佯裝詠駿興業公司確有完成上開承攬作業並交付予中興電工公司,許伩鈴則於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發票日期開立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統一發票向中興電工公司請款,不知情之中興電工公司成年人員乃以電腦登入公司內部系統製作虛偽不實之支出傳票、轉帳傳票上呈,將此虛偽採購上開作業交易之不實事項記入中興電工公司會計憑證及帳冊,中興電工公司並於104年2月12日轉帳262萬5000元(銷售額250萬元,稅額12萬5000元)至詠駿興業公司永豐銀行五股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而受有財產上之損害及足生損害於會計簿冊登載內容之正確性。

⒉李良章承江義福、郭慧娟之命,指示楊瑞成以中興電工公司名義辦理擴大變頻冷氣機之壓縮機驅動器案,由張光明帶同李良章前往源源成有限公司(下稱源源成公司),由李良章徵得源源成公司王玉柱同意後,以源源成公司名義承攬,楊瑞成乃於103年10月14日檢附源源成公司出具之報價單,提出簽呈辦理上開案件,總價350萬元(未含稅)之採購,依序上呈李良章、郭慧娟、江義福分別於同年10月14日、10月30日、11月3日簽名核定,嗣由王玉柱於103年11月13日前往中興電工公司1樓會議室代表源源成公司議價,楊瑞成參與議價後,旋由不知情之中興電工公司成年人員於同日填載訂購單,中興電工公司復於同年11月21日與源源成公司簽訂承攬合約,將變頻空調控制系統升級開發委由源源成公司承攬,合約總價為350萬元(未含稅)。再由楊瑞成指示不知情之范俊雄於源源成公司填載內容不實之出貨單上簽名,並自行製作不實之交貨通知單上呈,陳寶香則於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發票日期開立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統一發票向中興電工公司請款,佯裝源源成公司確有完成上開承攬作業並交付予中興電工公司,不知情之中興電工公司成年人員乃以電腦登入公司內部系統製作虛偽不實之支出傳票、轉帳傳票上呈,將此虛偽採購上開作業交易之不實事項記入中興電工公司會計憑證及帳冊,中興電工公司並於104年1月23日轉帳367萬5000元(銷售額350萬元,稅額17萬5000元)至源源成公司兆豐銀行東臺中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而受有財產上之損害及足生損害於會計簿冊登載內容之正確性。

⒊李良章承江義福、郭慧娟之命,指示葉月桃以山豐公司名義辦理採購模板工程案,經許清順徵得陳朝宗同意以建結工程有限公司(下稱建結公司)之名義承攬,再由許筑雯告知李良章後,陳朝宗即指示其不知情之妻羅○珍於103年10月20日前往中興電工公司1樓會議室代表建結公司議價,葉月桃則指示不知情之林容慧參與議價後,於103年11月17日檢附建結公司出具之報價單,提出簽呈辦理上開案件,總價350萬元(未含稅)之採購,依序上呈李良章、郭慧娟、江義福分別於同年11月18日、11月19日、11月19日簽名核定,旋由林容慧於同年11月26日填載請購單,山豐公司乃於同年12月8日與建結公司簽訂承攬合約,將重電處外儲區加蓋遮雨棚(含水電工程及夜間照明)-模板工程委由建結公司承攬,合約總價為350萬元(未含稅)。嗣羅○珍於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之發票日期開立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之統一發票及請款單向中興電工公司請款,佯裝建結公司確有完成上開承攬工程並交付予中興電工公司,不知情之山豐公司成年人員乃以電腦登入公司內部系統填載不實工程計價(支付)單、工程管制表、支出傳票、轉帳傳票、現金支出上呈,將此虛偽採購上開工程交易之不實事項記入山豐公司會計憑證及帳冊,山豐公司並先後於104年1月15日轉帳220萬5000元(銷售額210萬元,稅額10萬5000元);104年2月10日轉帳147萬元(銷售額140萬元,稅額7萬元)至建結公司淡水信用合作社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而受有財產上之損害及足生損害於會計簿冊登載內容之正確性。

⒋李良章承江義福、郭慧娟之命,指示葉月桃以山豐公司名義辦理採購石材工程案,經許筑雯徵得天傳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天傳公司)負責人周鈺炳及胡秀霞同意後,以天傳公司之名義承攬,由胡秀霞於103年10月31日前往中興電工公司1樓會議室代表天傳公司議價,葉月桃則指示不知情之林容慧參與議價後,於103年11月17日檢附天傳公司出具之報價單,提出簽呈辦理上開案件,總價150萬元(未含稅)之採購,依序上呈李良章、郭慧娟、江義福分別於同年11月18日、11月19日、11月19日簽名核定,林容慧即於同年11月25日填載請購單,山豐公司又於同年12月8日與天傳公司簽訂承攬合約,將中興電工公司廠房增建工程(精機二廠)-石材工程委由天傳公司承攬,合約總價為150萬元(未含稅)。嗣胡秀霞指示不知情之天傳公司成年人員於如附表二編號4所示之發票日期開立如附表二編號4所示之統一發票及請款單向山豐公司請款,佯裝天傳公司確有完成上開承攬工程並交付予山豐公司,不知情之山豐公司成年人員乃以電腦登入公司內部系統填載不實工程計價(支付)單、工程管制表、支出傳票、轉帳傳票、現金支出上呈,將此虛偽採購上開工程交易之不實事項記入山豐公司會計憑證及帳冊,山豐公司並先後於104年2月2日以支票支付88萬2000元(銷售額84萬元,稅額4萬2000元);104年3月19日以支票支付69萬3000元(銷售額66萬元,稅額3萬3000元)予天傳公司,而受有財產上之損害及足生損害於會計簿冊登載內容之正確性。

⒌李良章承江義福、郭慧娟之命,指示不知情之李雅惠以寶盛公司名義辦理計費系統開發設計採購案,經許筑雯徵得李易霖同意以羿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羿泰公司)之名義承攬,李雅惠乃於103年11月17日檢附羿泰公司出具之報價單,提出簽呈辦理上開案件,總價300萬元(未含稅)之採購,依序上呈李良章、郭慧娟分別於同年11月12日、11月13日簽名核定,嗣李易霖於103年11月21日前往中興電工公司1樓會議室代表羿泰公司議價,李良章則指示李雅惠參與議價後,由寶盛公司不知情之成年人員於同年11月22日填載請購單後,於同年月28日與羿泰公司簽訂承攬合約,將計費系統開發設計委由羿泰公司承攬,合約總價為300萬元(未含稅)。嗣寶盛公司出具填載內容不實之驗收證明,佯裝羿泰公司確有完成上開承攬作業並交付予寶盛公司,不知情之羿泰公司成年人員於如附表二編號5所示之發票日期開立如附表二編號5所示之統一發票向寶盛公司請款,不知情之寶盛公司成年人員乃以電腦登入公司內部系統填載不實支出傳票、轉帳傳票、費用黏存單、付款明細表上呈,將此虛偽採購上開作業交易之不實事項記入寶盛公司會計憑證及帳冊,寶盛公司並先後於104年1月27日匯款141萬7500元(銷售額135萬元,稅額6萬7500元);104年3月2日匯款173萬2500元(銷售額165萬元,稅額8萬2500元)予羿泰公司,而受有財產上之損害及足生損害於會計簿冊登載內容之正確性。

⒍李良章承江義福、郭慧娟之命,指示不知情之李雅惠以正興公司名義辦理PTO取力器(齒輪箱)研發及設計採購案,經張光明徵得賴怡安同意以智輝科技有限公司(下稱智輝公司)之名義承攬,李雅惠乃於103年10月21日檢附智輝公司出具之報價單,提出簽呈辦理上開案件,總價200萬元(未含稅)之採購,依序上呈李良章、郭慧娟、江義福分別於同年10月21日、10月30日、11月3日簽名核定,賴怡安於103年11月26日前往中興電工公司1樓會議室代表智輝公司議價,李良章則指示不知情之吳俊奇參與議價後,正興公司於同年12月5日與智輝公司簽訂承攬合約,將PTO取力器(含設計規劃)委由智輝公司承攬,合約總價為200萬元(未含稅)。嗣不知情之盧繼於智輝公司於103年12月9日出具之出貨簽收單簽名後,由正興公司於同年月24日出具填載內容不實之驗收證明,佯裝智輝公司確有完成上開承攬作業並交付予正興公司,賴怡安於同年月24日開立如附表二編號6所示之統一發票向正興公司請款,不知情之正興公司成年人員乃以電腦登入公司內部系統填載不實支出傳票、轉帳傳票、付款明細表上呈,將此虛偽採購上開作業交易之不實事項記入正興公司會計憑證及帳冊,正興公司並於104年2月17日以支票支付210萬元(銷售額200萬元,稅額10萬元)予智輝公司,而受有財產上之損害及足生損害於會計簿冊登載內容之正確性。

⒎李良章承江義福、郭慧娟之命,指示不知情之李雅惠以衛宇公司名義辦理①臺南縣環保局(95年固定空氣污染源許可計畫)、②103年度臺南市固定空氣污染源許可審查暨巡查管制與自動連續監測系統查核計畫、③101及102年度中部科學工業園區環境監督、事業各項環保許可申請審查及總量管制計畫、④103及104年度環境監督、事業各項環保許可申請審查及總量管制計畫、⑤99年基隆固定污染許可及空污費徵收稽查計畫採購案,並由被告李良章徵得郭慧娟同意,再與許筑雯商議後,以捷盛公司之名義承攬,李雅惠乃於103年11月17日檢附捷盛公司出具之報價單,提出簽呈辦理上開案件,總價200萬元(未含稅)之採購,依序上呈李良章、郭慧娟於同年11月24日簽名核定,嗣捷盛公司負責人吳金發指示不知情之黃依如於103年12月9日前往中興電工公司1樓會議室代表捷盛公司議價,李良章則指示李雅惠參與議價。衛宇公司乃於同年12月11日與捷盛公司簽訂承攬合約,將①臺南縣環保局(95年度固定污染源許可計畫)-協助空氣中二氧化碳檢驗費(含人事、交通、事務費等,金額30萬元(未含稅)、②103年度臺南市固定空氣污染源許可審查暨巡查管制與自動連續監測系統查核計畫-協助揮發性有機物之檢驗費(含人事、交通、事務費等),金額20萬元(未含稅)、③101及102年度中部科學工業園區環境監督、事業各項環保許可申請審查及總量管制計畫-協助排放管道中氟化物之檢驗費(含人事、交通、事務費等),金額30萬元(未含稅)、④103及104年度環境監督、事業各項環保許可申請審查及總量管制計畫-協助戴奧辛之檢驗費(含人事、交通、事務費等),金額30萬元(未含稅)、⑤99年基隆固定污染許可及空污費徵收稽查計畫-協助懸浮微粒之檢驗費(含人事、交通、事務費等),金額40萬元(未含稅)委由捷盛公司承攬,合約總價為150萬元(未含稅)。嗣不知情之捷盛公司成年人員於同年月24日開立如附表二編號7所示之統一發票向衛宇公司請款,佯裝捷盛公司確有完成上開承攬作業並交付予衛宇公司,不知情之衛宇公司成年人員乃以電腦登入公司內部系統填載不實請款明細表、支出傳票、付款明細表、費用報銷彙總表、轉帳傳票上呈,將此虛偽採購上開作業交易之不實事項記入衛宇公司會計憑證及帳冊,衛宇公司並於104年2月25日匯款157萬5000元(銷售額150萬元,稅額7萬5000元)予捷盛公司,而受有財產上之損害及足生損害於會計簿冊登載內容之正確性。

㈢潘世遠為支付前向許清順拿取零件之款項,與許清順或與王景洽、林國利(業經原審判決確定)共同於下揭採購案中為下列行為:

⒈潘世遠、王景洽、許清順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聯絡,潘世遠與許清順先行謀議,由中興電工公司以「引擎上修包等31項安裝及測試」名義,金額9萬8000元向啟福公司虛偽採購,並與許清順議妥由啟福公司配合開立不實統一發票供核銷,王景洽即於100年11月14日,將該筆實際上無請購之費用及事由,填載於其業務上所製作之中興電工公司請購單,金額為9萬8000元(總價9萬8000元=單價9萬3333元+稅額4667元)送交潘世遠後上呈,又於100年11月17日由王景洽製作不實之議價紀錄,潘世遠另於101年2月1日製作不實之驗收證明,佯裝啟福公司確有完成上開承攬作業並交付予中興電工公司,嗣許清順指示不知情之啟福公司人員,於101年2月8日製作不實之含稅金額共計6萬5000元統一發票1張(編號:0000000000;總價6萬5000元=銷售額6萬1905元+稅額3095元)後,由潘世遠併同驗收紀錄、驗收證明等送交中興電工公司採購、會計部門辦理匯款,使中興電工公司因而陷於錯誤,將6萬4980元匯入啟福公司設於臺灣中小企業銀行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號),而以此虛報費用方式共同向中興電工公司詐得6萬4980元,足生損害於中興電工公司對於審核請購、議價、驗收等事項及貨款給付之正確性。

⒉潘世遠、林國利、許清順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聯絡,潘世遠與許清順先行謀議,由中興電工公司向晉翔公司虛偽採購「發電機PERKINS 引擎」12臺,含稅金額為9萬720元(訂單總金額:8萬6400元,稅額:4320元),並與許清順議妥由晉翔公司配合開立不實統一發票供核銷,林國利即先後於102年2月19日、20日,將該筆實際上無請購之費用及事由,填載於其業務上所製作之中興電工公司請購單、採購審核報表,送交潘世遠後上呈,又於102年3月1日接獲晉翔公司填載不實之出貨單及統一發票各1張(編號:0000000000;總價9萬720元=銷售額8萬6400元+稅額4320元)後,旋於出貨單收貨人簽收欄位蓋章,並於同日製作不實之交貨通知單及驗收證明,送交中興電工公司會計部門辦理匯款,使中興電工公司因而陷於錯誤,將9萬720元匯入晉翔公司設於玉山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而以此虛報費用方式共同向中興電工公司詐得9萬720元,足生損害於中興電工公司對於審核請購、議價、驗收等事項及貨款給付之正確性。

⒊潘世遠、林國利、許清順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聯絡,潘世遠與許清順先行謀議,由正興公司向晉翔公司虛偽採購「20KW發電機定期維護及臨時維修案- 引擎發電機維修及檢測」18套,含稅金額為11萬5000元(訂單總金額:10萬9524元,稅額:5476元),並與許清順議妥由晉翔公司配合開立不實統一發票供核銷,林國利即於102年5月3日製作不實之服務單,許清順指示不知情之晉翔公司人員,於102年5月23日製作不實之含稅金額共計11萬5000元統一發票1張(編號:0000000000;總價11萬5000元=銷售額10萬9524元+稅額5476元),林國利又於102年5月23日製作不實之工程計價單、聯繫單;復於同年6月11日製作不實之工程支付單送交潘世遠,由潘世遠併同上開資料等送交正興公司會計部門辦理匯款,使正興公司因而陷於錯誤,於102年7月12日將11萬4970元匯入晉翔公司設於臺灣中小企業銀行林口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號),而以此虛報費用方式共同向中興電工公司詐得11萬4970元,足生損害於中興電工公司對於審核請購、議價、驗收等事項及貨款給付之正確性。

三、江義福及許清順均明知「動力底盤系統乙項」依據「100年度國防部聯合後勤司令部國內財物勞務採購計畫清單」、「國防部軍備局採購中心訂購軍品契約(契約編號:GI00000L000PE)」於⒅備註、其他、七.明訂:「本案禁用大陸地區產品及僱用大陸地區人士或非法外勞。」,亦即本件標案僅能使用國內自行生產,或自大陸以外地區進口之產品,以避免品質不良、國家有緊急需求時將難以取得或無法取得該相關零組件,或於生產過程造成軍品規格外洩,影響國防安全,且江義福至遲於101年4月10日中興電工公司召開「甲車會」時,已知悉綜合液壓泵及S1、S2轉向機均屬重要料件,能否自中國大陸地區以外之廠商順利購得該等料件,可能影響「動力底盤系統乙項」之交貨時程。詎料,原負責綜合液壓泵總成之承製廠商即崴軒光電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崴軒公司)於第1批至第3批履約後,遲未下訂102年度「綜合液壓泵」本體,且負責承製S1、S2轉向機之育承工業有限公司(下稱育承公司,中興電工公司於101年3月13日與育承公司簽立訂購合約,約定承製包括S1、S2轉向機等項目)與崴軒均無法自原先貨源取得綜合液壓泵及S1、S2轉向機,可能延誤第4批起之交貨時程或無法交貨,經崴軒公司同意,及由江義福於101年10月25日在中興電工公司工程事業處動力系統組簽呈中批准核可後,自102年起所餘266套同意轉由三大科技有限公司(下稱三大公司)供料,而三大公司於101年11月14日再將「冷卻系統裝配-聯軸器總成及冷卻總成-綜合液壓泵」移轉給許清順掌控之晉翔公司承製。江義福、許清順竟為使中興電工公司取得「動力底盤系統乙項」第4批後之貨款,謀議向大陸地區廠商採購「綜合液壓泵」(屬「動力系統」項下)、「S1轉向機」及「S2轉向機」(屬「轉向系統」項下),並以大陸地區進口貨物流向:大陸地區廠商→第三地境外紙上公司→境內簽約協力廠商→中興電工公司,及臺灣地區支付貨款流向:中興電工公司→境內簽約協力廠商→第三地境外紙上公司→大陸地區廠商之交易方式,掩飾上揭零件係向大陸地區採購之事實,並獲得江義福同意後施行。江義福、許清順即共同意圖為第三人即中興電工公司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聯絡,由許清順帶同不知情之許筑雯前往大陸地區之江蘇恒源液壓有限公司(址設江蘇省○○市新安工業園區,下稱江蘇恆源公司)、江門市興江轉向器有限公司(址設廣東省江門市○○路000號,下稱江門興江公司)訪價,並選定以方楷企業有限公司(址設新北市○○區○○街000號,登記負責人李玉玲,下稱方楷公司)、詠駿有限公司(下稱詠駿公司)為進口商,再由許清順實際操控而登記於西印度群島(安圭拉)之紙上公司TOP JUMBO INTERNATIONALCO.LTD(下稱TOP公司)開立發票、裝箱單及進口報單之方式辦理進口報關事宜,掩飾係向大陸地區採購之事實,進口下列大陸地區製造之零件:

㈠綜合液壓泵:許清順以方楷公司名義,接續於如附表四所示之進口日期,向大陸地區之江蘇恆源公司進口原產地為大陸地區之如附表四所示之綜合液壓泵本體,合計248件,另由許清順實際操控之TOP公司開立發票、裝箱單及進口報單之方式辦理進口報關事宜,進口後由不知情之許筑雯送交尚虹公司噴漆、接管及測試漏油後,以晉翔公司名義交由中興電工公司安裝於動力系統。

㈡S1轉向機、S2轉向機:許清順以方楷公司或詠駿公司名義,或以TOP公司與江門興江公司訂定銷售合同,指定出貨予方楷公司或其他指定之受貨人,接續於如附表五所示之進口日期,向大陸地區之江門興江公司進口原產地為大陸地區之如附表五所示之S1、S2轉向機,合計229組,另由TOP公司開立發票、裝箱單及進口報單之方式辦理進口報關事宜,進口後由方楷公司簡易加工後,以育承公司名義交由中興電工公司併入轉向系統交貨。

㈢嗣中興電工公司董事長江義福指示不知情之中興電工公司人員,以中興電工公司及董事長江義福名義,各於102年3月15日(第四批)、6月14日(第五批)、103年3月14日、6月11日、104年3月13日(第六批)、103年9月18日(第七批)、104年5月18日(第八批)、104年6月15日(第九批)出具「產品及僱用人員證明書」,載明「第四批產品均為101年12月1日後生產全之新品,且非中國大陸地區產品」、「第五批產品均為102年1月1日後生產全之新品,且非中國大陸地區產品」、「第六批產品均為102年7月1日後生產全之新品,且非中國大陸地區產品」、「第六批重交產品均為103年1月1日後生產全之新品,且非中國大陸地區產品」、「第六批產品均為103年6月16日後生產全之新品,且非中國大陸地區產品」、「第七批:動力系統、傳動系統、液壓動力開啟機購、剎車系統及轉向系統等五系統形狀及尺度不符合品項重交產品均為102年7月1日後生產全之新品,且非中國大陸地區產品」、「第八批重交產品均為103年7月1日後生產全之新品,且非中國大陸地區產品」、「第九批產品均為103年7月1日後生產全之新品,且非中國大陸地區產品」等事項,表明上開動力底盤系統乙項等產品均非中國大陸地區產品,接續於動力底盤乙項第4批至第9批交貨期間,交付上揭包含產自大陸地區之綜合液壓泵、S1、S2轉向機所構成之動力底盤系統乙項各35套供第209廠驗收人員研發設計室主任陳思財等人驗收,同時出具前開不實之證明書,交付第209廠承辦人員以行使之,致第209廠承辦人員陷於錯誤,誤以為所驗收購買之動力底盤乙項非大陸製產品,足生損害於第209廠對上開產品產地、價值評估、是否下單、是否完成驗收及安全性之認定正確性。之後第209廠承辦人員誤認第4批至第7批動力底盤乙項符合上開契約規範而完成驗收,進而付款總計20億9916萬元(計算式:5億2479萬元×4=20億9916萬元)予中興電工公司。另中興電工公司所交付之動力底盤乙項第8、9批則因第209廠尚未驗收付款而未遂。

四、案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揮法務部調查局臺中市調查處、臺北市調查處、中部地區機動工作站偵查起訴暨移送併辦。

理由

甲、有罪部分:

壹、本院審判範圍: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2項規定:「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該但書就有關係之部分若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已不再視為亦已上訴,上訴人若未就該部分聲明不服,其提起上訴之效力不及於該部分(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32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上訴人即被告江義福(下稱被告江義福)、上訴人即被告李良章(下稱被告李良章)與上訴人即被告潘世遠(下稱被告潘世遠)、上訴人即被告吳俊奇(下稱被告吳俊奇)、上訴人即被告王景洽(下稱被告王景洽)、上訴人即被告張光明(下稱被告張光明)、上訴人即被告許清順(下稱被告許清順)、上訴人即被告吳璧嫣(下稱被告吳璧嫣)就犯罪事實二㈠所示之102年度合計3100萬元之不實合約,及被告江義福、李良章與被告張光明、許清順就犯罪事實二㈡所示之103年度合計1750萬元之不實合約部分,分別被訴違反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1款之申報公告財務不實罪及同法第174條第1項第5款之記載帳簿不實等罪嫌,業經原審於判決理由中認罪嫌不足而不另為無罪諭知,且檢察官僅對原判決關於被告許筑雯無罪部分提起上訴,未就前開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提起上訴(見本院卷一第177至183頁),自非本院審判範圍。

二、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定有明文。經查,被告許清順及其選任辯護人於本院明示就犯罪事實二㈢⒈至⒊部分僅對原判決關於量刑部分上訴(見本院卷六第241頁)。本院就被告許清順所為如犯罪事實二㈢⒈至⒊部分,其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其餘部分不在上訴範圍。

貳、證據能力之說明

一、供述證據方面: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為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所明定。查:

⒈被告江義福及其辯護人①就犯罪事實二㈠部分,爭執被告李良章(104年6月11日、7月13日、7月20日、7月22日、8月5日調詢筆錄,及104年7月2日、7月17日、7月30日檢察事務官詢問筆錄)、被告潘世遠(104年6月11日、7月20日、7月31日、8月20日調詢筆錄,及104年7月2日、7月27日檢察事務官詢問筆錄)、被告吳俊奇(104年6月11日、7月3日、7月16日、7月22日、8月6日、8月10日調詢筆錄,及104年7月2日檢察事務官詢問筆錄)、被告王景洽(104年6月11日、7月3日、8月3日、8月17日調詢筆錄,及104年7月2日《2次》檢察事務官詢問筆錄)、被告許清順(104年6月11日、6月26日、7月3日、7月13日、7月20日、7月23日、7月24日、7月27日、7月28日、7月29日、7月31日、8月12日、8月20日、8月27日、9月1日調詢筆錄)、被告吳璧嫣(104年6月11日、6月26日、7月23日、8月13日、8月20日調詢筆錄)、被告許筑雯(104年6月11日、6月26日、7月23日、7月27日、7月29日、8月4日、8月13日、8月20日、8月27日調詢筆錄)、被告張光明(104年6月11日、7月3日、7月17日、8月3日、8月11日、8月12日、8月18日、9月2日、9月18日調詢筆錄)、同案被告張玉萍(104年6月11日、7月1日、8月28日調詢筆錄)、同案被告郭慧娟(104年6月11日、7月22日、7月27日、8月7日調詢筆錄,及104年7月2日、7月30日、8月4日檢察事務官詢問筆錄)、證人王孟德(104年6月11日、7月22日調詢筆錄)、呂聯益(104年6月11日調詢筆錄)、證人吳光皋(104年9月14日、9月24日檢察事務官詢問筆錄)於調詢及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供述;②就犯罪事實二㈡部分,爭執證人林容慧(104年7月22日調詢筆錄)、呂旭晃(104年7月15日調詢筆錄)、黃依如(104年7月15日調詢筆錄)於調詢時之供述;③就犯罪事實三部分,爭執證人吳文斌(104年8月10日調詢筆錄)、陳思財(104年7月15日、7月16日、8月26日、9月17日調詢筆錄)、廖益民(104年6月11日調詢筆錄)、溫澤民(104年6月11日、104年7月15日、104年8月3日調詢筆錄)、王沛生(104年7月29日調詢筆錄)、張順華(104年7月29日調詢筆錄)於調詢時之供述;④同案被告楊瑞成(104年7月22日《2次》調詢筆錄)、葉月桃(104年7月22日調詢筆錄)、許伩鈴(104年6月11日、7月15日調詢筆錄)、蕭燕萍(104年6月11日、7月15日調詢筆錄)、王玉柱(104年7月15日調詢筆錄)、陳寶香(104年7月15日調詢筆錄)、陳朝宗(104年7月15日調詢筆錄)、胡秀霞(104年7月15日調詢筆錄)、周鈺炳(104年7月15日調詢筆錄)、李易霖(104年7月15日調詢筆錄)、賴怡安(104年6月11日、7月15日、7月21日調詢筆錄)、吳金發(104年7月15日調詢筆錄,及104年9月14日《2次》檢察事務官詢問筆錄)於調詢及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供述(見原審卷二第130至140頁,原審卷三第37、38、150頁,原審卷十七第15至275頁,本院卷五第496頁)。

⒉被告李良章及其辯護人爭執被告江義福(104年6月11日、8月20日調詢筆錄)、同案被告郭慧娟(104年6月11日、7月22日、7月27日、8月7日調詢筆錄)、被告潘世遠(104年6月11日、7月20日、7月31日、8月20日調詢筆錄)、被告吳俊奇(104年6月11日、7月3日、7月16日、7月22日、8月6日、8月10日調詢筆錄)、被告王景洽(104年6月11日、7月3日、8月3日、8月17日調詢筆錄)、被告許清順(104年6月11日、6月26日、7月3日、7月13日、7月20日、7月23日、7月24日、7月28日、7月29日、7月31日、8月12日、8月20日、8月27日、9月1日調詢筆錄)、被告吳璧嫣(104年6月11日、6月26日、7月23日、8月13日、8月20日調詢筆錄)、被告許筑雯(104年6月11日、6月26日、7月23日、7月27日、7月29日、8月4日、8月13日、8月20日、8月27日調詢筆錄)、同案被告張玉萍(104年6月11日、7月1日、8月28日調詢筆錄)、被告張光明(104年6月11日、7月3日、7月17日、8月3日、8月11日、8月12日、8月18日、9月2日、9月18日調詢筆錄)、證人王孟德(104年6月11日、7月22日調詢筆錄)、證人呂聯益(104年6月11日調詢筆錄)、同案被告楊瑞成(104年7月22日《2次》調詢筆錄)、同案被告葉月桃(104年7月22日調詢筆錄)、同案被告許伩鈴(104年6月11日、7月15日調詢筆錄)、同案被告蕭燕萍(104年6月11日、7月15日調詢筆錄)、同案被告王玉柱(104年7月15日調詢筆錄)、同案被告陳寶香(104年7月15日調詢筆錄)、同案被告陳朝宗(104年7月15日調詢筆錄)、同案被告胡秀霞(104年7月15日調詢筆錄)、同案被告周鈺炳(104年7月15日調詢筆錄)、同案被告李易霖(104年7月15日調詢筆錄)、同案被告賴怡安(104年6月11日、7月15日、7月21日調詢筆錄)、同案被告吳金發(104年7月15日調詢筆錄)、證人林容慧(104年7月22日調詢筆錄)、證人呂旭晃(104年7月15日調詢筆錄)、證人黃依如(104年7月15日調詢筆錄)於調詢時之供述(見原審卷一第277至294頁,原審卷三第38、150頁,原審卷十七第15至275頁,本院卷五第322頁)。

⒊被告潘世遠及其辯護人爭執被告江義福(104年6月11日、8月20日調詢筆錄)、同案被告郭慧娟(104年6月11日、7月22日、7月27日、8月7日調詢筆錄)、被告李良章(104年6月11日、7月13日、7月20日、7月22日、8月5日調詢筆錄,及104年7月2日、7月17日、7月30日檢察事務官詢問筆錄)、被告吳俊奇(104年6月11日、7月3日、7月16日、7月22日、8月6日、8月10日調詢筆錄)、被告王景洽(104年6月11日、7月3日、8月3日、8月17日調詢筆錄)、被告許清順(104年6月11日、6月26日、7月3日、7月13日、7月20日、7月23日、7月24日、7月27日、7月28日、7月29日、7月31日、8月12日、8月20日、8月27日、9月1日調詢筆錄)、被告吳璧嫣(104年6月11日、6月26日、7月23日、8月13日、8月20日調詢筆錄)、被告許筑雯(104年6月11日、6月26日、7月23日、7月27日、7月29日、8月4日、8月13日、8月20日、8月27日調詢筆錄)、同案被告張玉萍(104年6月11日、7月1日、8月28日調詢筆錄)、被告張光明(104年6月11日、7月3日、7月17日、8月3日、8月11日、8月12日、8月18日、9月2日、9月18日調詢筆錄)、證人王孟德(104年6月11日、7月22日調詢筆錄)、證人呂聯益(104年6月11日調詢筆錄)、證人吳光皋(104年9月14日、9月24日檢察事務官詢問筆錄)於調詢及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供述(見原審卷三第38、49至50、150頁,本院卷五第322頁)

⒋被告吳俊奇及其選任辯護人爭執被告江義福(104年6月11日、8月20日調詢筆錄)、同案被告郭慧娟(104年6月11日、7月22日、7月27日、8月7日調詢筆錄)、被告李良章(104年6月11日、7月13日、7月20日、7月22日、8月5日調詢筆錄,及104年7月2日、7月17日、7月30日檢察事務官詢問筆錄)、被告潘世遠(104年6月11日、7月20日、7月31日、8月20日調詢筆錄)、被告王景洽(104年6月11日、7月3日、8月3日、8月17日調詢筆錄)、被告許清順(104年6月11日、6月26日、7月3日、7月13日、7月20日、7月23日、7月24日、7月27日、7月28日、7月29日、7月31日、8月12日、8月20日、8月27日、9月1日調詢筆錄)、被告吳璧嫣(104年6月11日、6月26日、7月23日、8月13日、8月20日調詢筆錄)、被告許筑雯(104年6月11日、6月26日、7月23日、7月27日、7月29日、8月4日、8月13日、8月20日、8月27日調詢筆錄)、同案被告張玉萍(104年6月11日、7月1日、8月28日調詢筆錄)、被告張光明(104年6月11日、7月3日、7月17日、8月3日、8月11日、8月12日、8月18日、9月2日、9月18日調詢筆錄)、證人王孟德(104年6月11日、7月22日調詢筆錄)、證人呂聯益(104年6月11日調詢筆錄)、證人吳光皋(104年9月14日、9月24日檢察事務官詢問筆錄)於調詢及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供述(原審卷二第1至5頁,原審卷三第38頁,本院卷五第323頁)。

⒌被告王景洽及其辯護人爭執被告江義福(104年6月11日、8月20日調詢筆錄)、同案被告郭慧娟(104年6月11日、7月22日、7月27日、8月7日調詢筆錄)、被告李良章(104年6月11日、7月13日、7月20日、7月22日、8月5日調詢筆錄,及104年7月2日、7月17日、7月30日檢察事務官詢問筆錄)、被告潘世遠(104年6月11日、7月20日、7月31日、8月20日調詢筆錄,及104年7月2日、7月27日檢察事務官詢問筆錄)、被告吳俊奇(104年6月11日、7月3日、7月16日、7月22日、8月6日、8月10日調詢筆錄,及104年7月2日檢察事務官詢問筆錄)、被告許清順(104年6月11日、6月26日、7月3日、7月13日、7月20日、7月23日、7月24日、7月27日、7月28日、7月29日、7月31日、8月12日、8月20日、8月27日、9月1日調詢筆錄)、被告吳璧嫣(104年6月11日、6月26日、7月23日、8月13日、8月20日調詢筆錄)、被告許筑雯(104年6月11日、6月26日、7月23日、7月27日、7月29日、8月4日、8月13日、8月20日、8月27日調詢筆錄)、被告張光明(104年6月11日、7月3日、7月17日、8月3日、8月11日、8月12日、8月18日、9月2日、9月18日調詢筆錄)、同案被告張玉萍(104年6月11日、7月1日、8月28日調詢筆錄)、證人王孟德(104年6月11日、7月22日調詢筆錄)、同案被告林國利(104年8月4日、8月18日調詢筆錄)、呂聯益(104年6月11日調詢筆錄)、證人吳光皋(104年9月14日、9月24日檢察事務官詢問筆錄)於調詢及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供述(原審卷三第38、52、150頁,原審卷四第88頁,本院卷五第323頁)。

⒍被告張光明及其辯護人爭執被告江義福(104年6月11日、8月20日調詢筆錄)、同案被告郭慧娟(104年6月11日、7月22日、7月27日、8月7日調詢筆錄)、被告李良章(104年6月11日、7月13日、7月20日、7月22日、8月5日調詢筆錄,及104年7月2日、7月17日、7月30日檢察事務官詢問筆錄)、被告潘世遠(104年6月11日、7月20日、7月31日、8月20日調詢筆錄,及104年7月2日、7月27日檢察事務官詢問筆錄)、被告吳俊奇(104年6月11日、7月3日、7月16日、7月22日、8月6日、8月10日調詢筆錄,及104年7月2日檢察事務官詢問筆錄)、被告王景洽(104年6月11日、7月3日、8月3日、8月17日調詢筆錄)、被告許清順(104年6月11日、6月26日、7月3日、7月13日、7月20日、7月23日、7月24日、7月27日、7月28日、7月29日、7月31日、8月12日、8月20日、8月27日、9月1日調詢筆錄)、被告吳璧嫣(104年6月11日、6月26日、7月23日、8月13日、8月20日調詢筆錄)、被告許筑雯(104年6月11日、6月26日、7月23日、7月27日、7月29日、8月4日、8月13日、8月20日、8月27日調詢筆錄)、同案被告張玉萍(104年6月11日、7月1日、8月28日調詢筆錄)、證人王孟德(104年6月11日、7月22日調詢筆錄)、證人呂聯益(104年6月11日調詢筆錄)、證人吳光皋(104年9月14日、9月24日檢察事務官詢問筆錄)於調詢及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供述、同案被告楊瑞成(104年7月22日《2次》調詢筆錄)、同案被告葉月桃(104年7月22日調詢筆錄)、同案被告許伩鈴(104年6月11日、7月15日調詢筆錄)、同案被告蕭燕萍(104年6月11日、7月15日調詢筆錄)、同案被告王玉柱(104年7月15日調詢筆錄)、同案被告陳寶香(104年7月15日調詢筆錄)、同案被告陳朝宗(104年7月15日調詢筆錄)、同案被告胡秀霞(104年7月15日調詢筆錄)、同案被告周鈺炳(104年7月15日調詢筆錄)、同案被告李易霖(104年7月15日調詢筆錄)、同案被告賴怡安(104年6月11日、7月15日、7月21日調詢筆錄)、同案被告吳金發(104年7月15日調詢筆錄、9月14日檢察事務官詢問筆錄《2次》)、證人林容慧(104年7月22日調詢筆錄)、證人呂旭晃(104年7月15日調詢筆錄)、證人黃依如(104年7月15日調詢筆錄)於調詢時之供述(見原審卷三第38、63至64、120至123頁,本院卷五第323頁,本院卷八第181至188頁)。

⒎被告許清順及其辯護人爭執證人陳思財(104年7月15日、7月16日、8月26日、9月17日調詢筆錄)、同案被告張玉萍(104年6月11日、7月1日、8月28日調詢筆錄)、證人溫澤民(104年6月11日、104年7月15日、104年8月3日調詢筆錄)於調詢時之供述(見原審卷三第170頁,本院卷六第342、349至351頁)。

⒏綜上所述,被告江義福、李良章、潘世遠、吳俊奇、王景洽、張光明、許清順及其等辯護人前開爭執證據能力之部分,經核均無同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之情事,依同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分別對被告江義福、李良章、潘世遠、吳俊奇、王景洽、張光明、許清順無證據能力(下述理由引用前述供述證述時,係分別作為各該被告自己之供述證據,以及其他未爭執證據能力之被告之證據或彈劾證據使用,而非有爭執證據能力之被告,特此說明)。

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考其立法理由,因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證人、鑑定人且須具結,而實務運作時,偵查中檢察官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性極高。是證人於偵查中具結之證述,原則上具有證據能力,僅在「顯有不可信」之例外情況,方能認無證據能力。而所謂「顯有不可信」,係指由卷證所示訊問證人時之外部情況判斷,其不可信之情形,甚為顯著瞭然,無待進一步為實質調查而言。被告主張有「顯有不可信」之例外情況存在,應負釋明之責。至於同法第248條第1項前段規定,訊問證人時,如被告在場者,被告得親自「詰問」。該項偵查中之「詰問」,與審判中調查證據程序之交互「詰問」,目的、性質均不同。法亦無明文檢察官訊問證人時,必須傳喚被告使之得以在場。檢察官於偵查中未賦予被告在場「詰問」證人之機會,尚不影響證人於偵查中具結證述之證據能力(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530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對證人之詰問權,原則上屬於法律規定為有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於例外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始否定其得為證據。亦即,得為證據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因其陳述未經被告詰問,應認屬於未經合法調查之證據,但非為無證據能力,此項詰問權之欠缺,非不得於審判中由被告行使以資補正,而完足為經合法調查之證據。惟倘被告於審判中捨棄對質、詰問權,自無不當剝奪被告對質、詰問權行使之可言(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78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

⒈被告潘世遠及其辯護人以同案被告郭慧娟於104年7月2日、7月17日、7月22日、7月24日、7月30日、8月4日偵查中以證人地位經具結之證述;被告李良章於104年6月12日、7月2日、7月17日、7月20日、7月22日、7月30日偵查中以證人地位經具結之證述;被告吳俊奇於104年6月12日、7月2日、7月22日偵查中以證人地位經具結之證述;被告王景洽於104年6月12日、7月2日、8月3日偵查中以證人地位經具結之證述;被告許清順於104年7月29日、8月20日偵查中以證人地位經具結之證述;被告許筑雯於104年9月14日偵查中以證人地位經具結之證述;同案被告張玉萍於104年6月12日、7月1日偵查中以證人地位經具結之證述;被告張光明於104年6月12日、8月3日、9月18日偵查中以證人地位經具結之證述;證人王孟德於104年6月11日、7月22日偵查中具結之證述;證人呂聯益於104年6月11日偵查中具結之證述;證人吳光皋於104年9月24日偵查中具結之證述,均認檢察官於偵查中並未賦予被告潘世遠對質詰問之權利,對被告潘世遠欠缺對質詰問權之保障,未經具結更顯證言欠缺真實性擔保為由爭執證據能力(見原審卷三第38、49至50、150頁,本院卷五第322頁,至於被告吳璧嫣於偵查中未曾以證人地位為證述,被告潘世遠及其選任辯護人仍爭執此部分證據力,容有誤會)。

⒉被告張光明及其辯護人以同案被告郭慧娟於104年7月2日、7月17日、7月22日、7月24日、7月30日、8月4日偵查中以證人地位經具結之證述;被告李良章於104年6月12日、7月2日、7月17日、7月20日、7月22日、7月30日偵查中以證人地位經具結之證述;被告潘世遠於104年6月12日、7月2日、8月20日偵查中以證人地位經具結之證述;被告吳俊奇於104年6月12日、7月2日、7月22日偵查中以證人地位經具結之證述;被告王景洽於104年6月12日、7月2日、8月3日偵查中以證人地位經具結之證述;被告許清順於104年7月29日、8月20日偵查中以證人地位經具結之證述;被告許筑雯於104年9月14日偵查中以證人地位經具結之證述;同案被告張玉萍於104年6月12日、7月1日偵查中以證人地位經具結之證述;證人王孟德於104年6月11日、7月22日偵查中具結之證述;證人呂聯益於104年6月11日偵查中具結之證述;證人吳光皋於104年9月24日偵查中具結之證述;證人楊瑞成於104年7月22日偵查中具結之證述;證人葉月桃於104年7月22日偵查中具結之證述;證人許伩鈴於104年6月12日、9月14日偵查中具結之證述;證人蕭燕萍於104年7月15日、9月14日偵查中具結之證述;證人王玉柱於104年9月18日偵查中具結之證述;證人陳寶香於104年9月8日偵查中具結之證述;證人陳朝宗於104年7月15日偵查中具結之證述;證人胡秀霞於104年7月15日偵查中具結之證述;證人賴怡安於104年6月11日、7月15日、7月21日偵查中具結之證述;證人林容慧於104年7月22日偵查中具結之證述;證人呂旭晃於104年7月15日偵查中具結之證述;證人黃依如於104年7月15日偵查中具結之證述,均未經被告張光明及辯護人行使對質詰問權,無客觀上不能接受詰問之情形,認無證據能力(見原審卷三第38、63至64、120至123、151頁,本院卷五第323頁,本院卷八第181至188頁,至於被告江義福、吳璧嫣、證人周鈺炳、李易霖、吳金發於偵查中未曾以證人地位為證述,被告張光明及其選任辯護人仍爭執此部分證據力,容有誤會)。

⒊綜上所述,前揭證人(即被告潘世遠、張光明以外之人)於偵查中以證人之身分向檢察官所為之證述,均經檢察官告以具結之義務及偽證之處罰,經其等具結,而於負擔偽證罪之處罰心理下所為,均係經以具結擔保其等證述之真實性。又前揭證人於檢察官訊問時,並無證據顯示係遭受強暴、脅迫、詐欺、利誘等外力干擾情形,或在影響其心理狀況致妨礙其自由陳述等顯不可信之情況下所為,被告潘世遠、張光明及其等辯護人均未具體指明前揭證人於偵查中,接受檢察官訊問時之外部情況,有何不可信之事由,參酌上開所述,自無從認定前揭證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所述,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揆諸前開說明,前揭證人於偵查中以證人之身分,向檢察官所為之證述,既均無顯不可信之情況,自均有證據能力。至於前揭證人於偵查中以證人之身分,向檢察官所為之證述,固屬未經被告潘世遠、張光明及其等辯護人反對詰問之傳聞證據,惟未經被告潘世遠、張光明行使詰問權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應屬未經完足調查之證據,非謂無證據能力。另被告潘世遠於原審並未聲請傳喚上開證人行使對質詰問權;被告張光明及其辯護人則聲請傳喚證人江義福、郭慧娟、李良章、許清順、王玉柱、陳寶香(見原審卷三第61至62、118至119頁),惟其辯護人當庭捨棄傳喚證人江義福、郭慧娟、許清順、陳寶香(見原審卷六第145頁),並已對證人李良章、王玉柱及賴怡安行使對質詰問權(見原審卷六第144至163頁),本院復依職權傳喚證人許伩鈴、陳朝宗、胡秀霞、李易霖、吳金發到庭作證(見本院卷第297至317頁)。此外,被告潘世遠、張光明及其選任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陳稱:「(審判長問:尚有無證據提出或請求調查?)沒有。」等語(見本院卷第276頁),而均予被告潘世遠、張光明及其等辯護人詰問之機會,已足保障被告潘世遠、張光明訴訟上之詰問權,是被告潘世遠、張光明詰問權之欠缺,已於審判中補正,參酌前揭所述,前揭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已屬完足調查之證據,即得作為判斷之依據。

㈢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警詢或檢察事務官調查中所為之陳述,係以其之陳述具有可信性之情況保證等要件而予以肯認其得為證據,並非僅因被告在審判中已對該被告以外之人進行詰問而當然取得證據能力,此觀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規定甚明。同法第159條之1第2項檢察官訊問筆錄,則係鑒於我國檢察官依法代表國家偵查犯罪,依法有訊問證人、鑑定人之權,證人、鑑定人且需具結,其可信性極高,而以具結之陳述已具足以取代被告反對詰問權信用性保障情況之要件,在立法政策上,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特予承認其具有證據能力。此種證據須於法院審判中經踐行含詰問程序在內之合法調查程序,始得作為判斷之依據,乃屬於人證之調查證據程序規定,與本條項係有關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之證據能力規定,應分別以觀。具有共犯關係之共同被告(下稱共犯被告)在本質上兼具被告與證人雙重身分,偵查中檢察官以被告身分訊問共犯被告,就我國法制而言,固無令其具結陳述之問題,但當共犯被告陳述之內容,涉及另一共犯犯罪時,就該另一共犯而言,其證人之地位已然形成。此際,檢察官為調查另一共犯犯罪情形及蒐集證據之必要,即應將該共犯被告改列為證人訊問,並應踐行告知證人得拒絕證言之相關程序權,使其具結陳述,其之陳述始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所定得為證據之傳聞例外。至於以共犯被告身分所為關於該他人犯罪之陳述,因不必擔負偽證罪責,其信用性顯不若具結證言,即與本條項規定之要件不符,惟衡諸其等於警詢或檢察事務官調查所為之陳述,同為無須具結,卻於具有特信性與必要性之要件時,即得為證據,若謂此偵查中之陳述,一概否認其證據能力,無異反而不如警詢之陳述,顯然失衡。從而,此未經具結之陳述,依舉輕以明重原則,本於同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等規定之同一法理,得於具有相對或絕對可信性之情況保障,及使用證據之必要性時,例外賦予其證據能力,俾應實務需要。查:

⒈被告江義福及其辯護人爭執被告李良章於104年6月12日、7月13日、8月5日、9月3日檢察官訊問時之供述;被告潘世遠於104年6月12日、7月20日、7月27日、7月31日、9月3日(2次)檢察官訊問時之供述;被告吳俊奇於104年6月12日檢察官訊問時之供述;被告王景洽於104年6月12日、9月30日檢察官訊問時之供述;被告許清順於104年6月12日、6月26日、7月27日、7月28日、8月27日、9月2日、9月21日檢察官訊問時之供述;被告吳璧嫣於104年6月12日(2次)檢察官訊問時之供述;被告許筑雯於104年6月12日、7月23日、7月27日、8月4日、8月13日(2次)、8月27日檢察官訊問時之供述;被告張光明於104年7月3日、8月4日、8月12日、8月18日、9月2日檢察官訊問時之供述;同案被告郭慧娟於104年6月12日《2次》、7月27日、7月30日、8月7日檢察官訊問時之供述;同案被告許伩鈴於104年7月15日檢察官訊問時之供述;同案被告蕭燕萍於104年6月12日檢察官訊問時之供述;同案被告王玉柱於104年7月15日檢察官訊問時之供述;同案被告陳寶香於104年7月15日檢察官訊問時之供述;同案被告李易霖於104年7月15日檢察官訊問時之供述;同案被告吳金發於104年7月15日檢察官訊問時之供述(見原審卷二第130至140頁,原審卷三第37、38、150頁,原審卷十七第15至275頁,本院卷五第496頁;另證人張玉萍、王孟德、呂聯益、吳光皋、林容慧、呂旭晃、黃依如、吳文斌、陳思財、廖益民、溫澤民、楊瑞成、葉月桃、胡秀霞、賴怡安於偵查中訊問時,均經檢察官以證人地位命具結;證人王沛生、張順華、周鈺炳則未經檢察官訊問,併此說明)。

⒉被告潘世遠及其辯護人爭執被告江義福於104年6月12日(2次)、7月2日、8月4日、8月20日檢察官訊問時之供述;被告李良章於104年6月12日、7月13日、8月5日、9月3日檢察官訊問時之供述;被告吳俊奇於104 年6月12日檢察官訊問時之供述;被告王景洽於104年6月12日、9月30日檢察官訊問時之供述;被告許清順於104年6月12日、6月26日、7月27日、7月28日、8月27日、9月2日、9月21日檢察官訊問時之供述;被告吳璧嫣於104年6月12日(2次)檢察官訊問時之供述;被告許筑雯於104年6月12日、7月23日、7月27日、8月4日、8月13日(2次)、8月27日檢察官訊問時之供述;被告張光明於104年7月3日、8月4日、8月12日、8月18日、9月2日檢察官訊問時之供述;同案被告郭慧娟於104年6月12日《2次》、104年7月27日、104年7月30日、8月7日檢察官訊問時之供述(見原審卷三第38、49至50、150頁,本院卷五第322頁,另張玉萍於偵查中訊問時,均經檢察官以證人地位命具結,併此說明)。

⒊被告吳俊奇及其選任辯護人以被告江義福於104年6月12日(2次)、7月2日、8月4日、8月20日檢察官訊問時之供述;同案被告郭慧娟於104年6月12日《2次》、7月27日、7月30日、8月7日檢察官訊問時之供述;被告李良章於104年6月12日、7月13日、8月5日、9月3日檢察官訊問時之供述;被告潘世遠於104年6月12日、7月20日、7月27日、7月31日、9月3日(2次)檢察官訊問時之供述;被告王景洽於104年6月12日、9月30日檢察官訊問時之供述;被告許清順於104年6月12日、6月26日、7月27日、7月28日、8月27日、9月2日、9月21日

日、7月27日、8月4日、8月13日(2次)、8月27日檢察官訊問時之供述;被告張光明於104年7月3日、8月4日、8月12日、8月18日、9月2日檢察官訊問時之供述(見原審卷三第38、49至50、150頁,本院卷五第322頁,另證人張玉萍、王孟德、呂聯益、吳光皋於偵查中訊問時,均經檢察官以證人地位命具結,併此說明)。

⒋被告張光明及其辯護人爭執被告江義福於104年6月12日(2次)、7月2日、8月4日、8月20日檢察官訊問時之供述;同案被告郭慧娟於104年6月12日《2次》、7月27日、7月30日、8月7日檢察官訊問時之供述;被告李良章於104年6月12日、7月13日、8月5日、9月3日檢察官訊問時之供述;被告潘世遠於104年6月12日、7月20日、7月27日、7月31日、9月3日(2次)檢察官訊問時之供述;被告吳俊奇於104年6月12日檢察官訊問時之供述;被告王景洽於104年6月12日、9月30日檢察官訊問時之供述;被告許清順於104年6月12日、6月26日、7月27日、7月28日、8月27日、9月2日、9月21日檢察官訊問時之供述;被告吳璧嫣於104年6月12日(2次)檢察官訊問時之供述;被告許筑雯於104年6月12日、7月23日、7月27日、8月4日、8月13日(2次)、8月27日檢察官訊問時之供述;同案被告許伩鈴於104年7月15日檢察官訊問時之供述;同案被告蕭燕萍於104年6月12日檢察官訊問時之供述;同案被告王玉柱於104年7月15日檢察官訊問時之供述;同案被告陳寶香於104年7月15日檢察官訊問時之供述;同案被告李易霖於104年7月15日檢察官訊問時之供述;同案被告吳金發於104年7月15日檢察官訊問時之供述(見原審卷三第38、63至64、120至123、151頁,本院卷五第323頁,本院卷八第181至188頁;張玉萍、楊瑞成、葉月桃、陳朝宗、胡秀霞、賴怡安、林容慧、呂旭晃、黃依如於偵查中訊問時,均經檢察官以證人地位命具結;證人周鈺炳於偵查中未曾應訊,併此說明)。

⒌綜上所述,上開共同被告經檢察官以共同被告身分訊問,其等所為陳述對被告江義福、潘世遠、吳俊奇、張光明而言,本質上屬證人,自應依法具結,惟檢察官未命其等於供前、供後具結,亦無查有何依法不得令其具結之情形,復經被告江義福、潘世遠、吳俊奇及張光明爭執前揭共同被告於偵查中之供述無證據能力,且無「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及「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之情形,揆諸上揭說明,均無證據能力(下述理由引用前述供述證述時,係分別作為各該被告自己之供述證據,以及其他未爭執證據能力之被告之證據或彈劾證據使用,而非有爭執證據能力之被告,特此說明)。

㈣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4條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應均具有證據能力,不以未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為限。查,本案以下所引用之被告江義福、李良章、潘世遠、吳俊奇、王景洽、張光明、許清順、吳璧嫣、許筑雯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供述證據,因被告江義福、李良章、潘世遠、吳俊奇、王景洽、張光明、許清順、吳璧嫣、許筑雯及其等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分別表示沒有意見,同意作為證據,且於審判期日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供述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並無不當取供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應認均具證據能力。

二、非供述證據方面:

㈠按書面證據在刑事訴訟程序中,依其證據目的不同,而有不同之屬性,有時為供述證據,有時則屬物證性質,亦有供述證據與物證兼而有之情形。如以書面證據記載內容之事實作為供述證據者,亦即以記載之內容確定某項事實,而與一般人陳述依其感官知覺所認知之見聞事實無異者,應依人證程序檢驗該書面證據;若以書面證據本身物體之存在或不存在作為證據者,係屬物證,須依物證程序檢驗;他如利用科學機械產生類似文書之聲音、影像及符號等作為證據,則屬新型態科技證據,兼具人為供述及物證性質,自須依科學方法先行鑑驗,然後分別依人證或物證程序檢驗之。又謂傳聞證據,係指審判外以言詞或書面所提出之陳述,以證明該陳述內容具有真實性之證據而言。是以關於書面證據,應以一定事實之體驗或其他知識而為陳述,並經當事人主張內容為真實者,始屬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所指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書面陳述,原則上並無證據能力,僅於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5有關傳聞法則例外規定時,始具證據能力。倘當事人並未主張以該書面陳述內容為真實作為證據,或該書面陳述所載內容係另一待證事實之構成要件(如偽造文書之「文書」、散發毀謗文字之「書面」、恐嚇之「信件」),或屬文書製作人之事實、法律行為(如表達內心意欲或情感之書信,或民法關於意思表示、意思通知等之書面,如契約之要約、承諾文件,催告債務之存證信函、律師函等)等,則非屬上開法條所指傳聞證據中之書面陳述,應依物證程序檢驗之(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7301號判決、111年度台上字第331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張光明及其辯護人雖爭執:①中興電工公司102年年度財務報告;②102年12月12日啟福公司扣押物編號C-19-10記事本;③102年3月15日正興公司辦理「核生化/空調系統3項設計及研發案」工程事業處報告、議價紀錄、委託合約書、交貨通知單、驗收證明、工程計價單;④102年3月15日正興公司辦理「綜合液壓泵總成設計及研發」工程事業處簽呈、議價紀錄、委託合約書、交貨通知單、驗收證明、工程計價單;⑤102年3月18日寶盛公司辦理「資訊管理系統開發及設計案」簽呈、議價紀錄、委託合約書、交貨通知單、驗收證明、工程計價單;⑥102年3月15日山豐公司辦理「施工安全圍籬」簽呈、議價紀錄、委託合約書、交貨通知單、驗收證明;⑦附表二、三「轉帳傳票」、「憑證」、「支出傳票」欄位所示之傳票、發票;⑧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函覆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公司財務報告;⑨102年3月18日吳俊奇寄交張玉萍之電子郵件;⑩102年10月24日中興電工公司辦理「追加研發EC風車金額案」工程事業處(空調廠)簽呈、議價紀錄、委託合約書、交貨通知單、驗收證明、工程計價單;⑪102年10月14日中興電工公司辦理「追加高顯熱分離式直流變頻冷氣機研發工令金額」(空調廠)簽呈、議價紀錄、委託合約書、交貨通知單、驗收證明、工程計價單;⑫103年11月17日山豐公司辦理「採購模版及石材工程」工管部簽呈、議價紀錄、委託合約書、交貨通知單、驗收證明、工程計價單;⑬103年11月12日寶盛公司辦理「計費系統開發設計」簽呈、議價紀錄、委託合約書、交貨通知單、驗收證明、工程計價單;⑭103年10月21日正興公司辦理「PTO力器(齒輪箱設計研發)」工程事業處簽呈、議價紀錄、委託合約書、交貨通知單、驗收證明、工程計價單;⑮103年11月17日衛宇公司辦理「台南縣環保局95年固定空氣污染源許可計畫等案」簽呈、議價紀錄、委託合約書、交貨通知單、驗收證明、工程計價單等,認屬於被告張光明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而無證據能力(原審卷三第38、63、64、122、123、151頁)。然查,上揭文件均非以該等文書所陳述之內容做為證據,依前揭判決意旨,核屬物證性質,無從以傳聞法則排除其證據能力;又該等物證均係依法定程序合法取得,並與本案均具有關聯性,且業經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自得採為論斷本案之證據。被告張光明之辯護人認前揭非供述證據均屬傳聞證據,主張屬被告張光明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而無證據能力,尚有誤會。

㈡按私人之錄音行為,不同於國家機關之執行通訊監察,應依通訊保障及監察法規定聲請核發或補發通訊監察書等法定程序及方式行之,但私人為對話之一方,為保全證據所為之錄音,如非出於不法之目的或以違法手段取證,其取得之證據即難謂無證據能力(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70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102年12月12日啟福公司扣押物編號C-6即被告吳俊奇、王景洽、吳璧嫣及張玉萍討論不實合約之錄音筆檔案:FOLDER01:102313,係於102年2、3月間,在啟福公司會議室內所錄製,檔案中有4人對話,即被告吳璧嫣、吳俊奇、王景洽及張玉萍,但不知何人錄製等情,業據同案被告張玉萍於調詢時供述甚詳(見偵15387卷六第67頁),屬於個人私下自行錄製而取得之證據,該錄音檔案中包含被告吳璧嫣、吳俊奇、王景洽及張玉萍於審判外所為不利於己之陳述內容,調查員先行將該錄音檔案內之對話內容製成譯文(見臺北市調查處309專案A卷第3至7頁)。被告張光明、王景洽、吳璧嫣則均爭執該錄音筆檔案及譯文之證據能力(見原審卷三第64頁,本院卷五第323頁),惟本院於112年6月12日準備程序時依被告王景洽及其辯護人之聲請而勘驗該錄音檔案,並製有勘驗筆錄在卷(見本院卷第419至430頁),被告王景洽、吳璧嫣及其等選任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當庭均陳稱:「(對於上開勘驗筆錄與錄音檔案內容相符,有何意見?)沒有意見。」等語(見本院卷第431頁),本院復於審理時提示該勘驗筆錄而為調查(見本院卷第244頁),本院112年6月12日勘驗筆錄自得作為證據。

㈢數位證據具無限複製性、複製具無差異性、增刪修改具無痕跡性、製作人具不易確定性、內容非屬人類感官可直接理解(即須透過電腦設備呈現內容)。因有上開特性,數位證據之複製品與原件具真實性及同一性,有相同之效果,惟複製過程仍屬人為操作,且因複製之無差異性與無痕跡性,不能免於作偽、變造,原則上欲以之證明某待證事項,須提出原件供調查,或雖提出複製品,當事人不爭執或經與原件核對證明相符者,得作為證據。然如原件滅失或提出困難,當事人對複製品之真實性有爭執時,非當然排除其證據能力。此時法院應審查證據取得之過程是否合法(即通過「證據使用禁止」之要求),及勘驗或鑑定複製品,茍未經過人為作偽、變造,該複製品即係原件內容之重現,並未摻雜任何人之作用,致影響內容所顯現之真實性,如經合法調查,自有證據能力。至於能否藉由該複製品,證明確有與其具備同一性之原件存在,並作為被告有無犯罪事實之判斷依據,則屬證據證明力之問題(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3724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⒈扣案證物編號C-4外接式硬碟內之相關證據檔案,須利用電腦等數位設備檢視其內儲存檔案內容,屬前述之數位證據,如轉錄至電腦、光碟、其他隨身碟或者上傳至雲端硬碟再由此下載之檔案,或列印成為書證等,即屬該原始數位證據之複製品。被告江義福、許清順及其等辯護人均以扣案證物編號C-4外接式已不存在,認該外接式硬碟於不復存在前所列印之複製品等書證,包括起訴書證據清單㈣編號15、17至28號等均無證據能力(見本院卷六第342、349至351頁,本院卷八第318頁)。查,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審理110年度智易字第1號背信等案件,於111年2月25日至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現場贓物庫勘驗,確認該C-4外接式硬碟並未存放在新北地檢署103年度紅保字第1109號贓證物中之事實,有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1年2月25日勘驗筆錄存卷可參(見本院卷十第6頁),致未能勘驗扣案證物編號C-4外接式硬碟內容,以確認該硬碟儲存之資料。惟扣案證物編號C-4外接式硬碟確係由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於102年12月10日以正興公司等違反政府採購法為由,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2年度聲搜字第2493號聲請核發搜索票,並由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下稱臺北市調查處)於102年12月12日至啟福公司執行搜索而扣得該扣案證物編號C-4外接式硬碟等情,業據被告吳璧嫣於104年6月12日偵訊時供稱:「(所以上開《扣案證物編號C-4》外接硬碟內資料是否你所製作?)請賴姿妗幫我打的,她之前是啟福公司員工。」等語甚詳(見偵15387卷三第282頁),經核與證人即被告啟福公司之員工張玉萍於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審理時證稱:當時調查局到被告啟福公司搜索時我有在場,本案C-4外接式硬碟確實是從被告啟福公司中所扣得,在扣案以前我並不知道這個硬碟的存在,硬碟是從同事賴姿妗那邊扣到的等語相符(見本院卷十第659頁),並有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扣押物品清單在卷可稽(見本院卷十第55頁)。依此,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於102年12月10日以102年度聲搜字第2493號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聲請核發搜索票,由檢察官指揮臺北市調查處調查官至啟福公司執行搜索,並在啟福公司員工賴姿妗辦公處扣得扣案證物編號C-4外接式硬碟,足認扣案證物編號C-4外接式硬碟係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所扣得,其證據取得過程合法。

⒉扣案證物編號C-4外接式硬碟經搜索查扣後,臺北市調查處調查官黃馨慧檢視後查悉該硬碟內恐有相關犯罪事證,將扣案證物編號C-4外接式硬碟內容拷貝成光碟,函請工研院確認該硬碟內容有無涉及違反營業秘密法之相關文件後,再由臺北市調查處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偵查等情,業據證人即調查官黃馨慧於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審理時證述甚詳(見本院卷十第623至625頁),並有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104年7月6日北廉字第10443608360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十第57頁)。另就扣案證物編號C-4外接式硬碟燒錄成光碟之過程,亦據證人黃馨慧於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審理時證稱:C-4外接式硬碟證據內容,均燒錄成光碟移送到臺中地檢署,C-4外接式硬碟最早是由臺北市調查處於102年間與新北地檢署王銘裕檢察官合作偵辦肅貪案件查扣,並在檢視案件扣案物的過程中,發現其他涉案事實,而於104年間另外作為他案立案基礎,我雖已忘記當時是由何人轉拷該硬碟,但我很確信我們調查處辦案,轉拷內容一定會與原件相符,雖沒有在轉拷硬碟證據時錄影,但移送案件時一定是依照真實狀況拷貝,不可能有偽造或變造問題,我們局內對數位證據檢視流程,對重要扣押物會先拷貝內容再入庫並做保密處理,之後承辦案件就檢視拷貝內容,以防免反覆調閱扣押物產生危險等語甚詳(見本院卷十第625至631頁)。再參以臺北市調查處將該硬碟內容燒錄成光碟函詢工研院,經工研院檢核内容物時,均以螢幕截圖方式檢視該光碟內容,並將檔案名稱、修改日期、檔案類型、容量大小,以數位截圖方式留存,尚無竄改其內檔案之情形,亦有工研院將光碟內容物以螢幕截圖之資料在卷(見本院卷十第73至102頁)。從而,臺北市調查處人員查悉扣案證物編號C-4外接式硬碟內之檔案有證據價值後即燒錄成光碟,且光碟內容係原件內容之複製品,未有人為作偽或變造等情形,則自扣案證物編號C-4外接式硬碟內所列印之相關證據(含起訴書證據清單㈣編號15、17至28號),均屬數位證據之複製品,與原件具有真實性及同一性,具有相同效果,而均有證據能力。

㈣本判決就各該犯罪事實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經查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亦無證據證明有何偽造或變造情事,經審酌亦與被告江義福、李良章、潘世遠、吳俊奇、王景洽、張光明、許清順、吳璧嫣、許筑雯被訴之犯罪事實均具有關連性,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均具有證據能力。

參、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中興電工公司於51年5月31日經主管機關核准設立,係依證券交易法公開發行有價證券(股票)之公司,並於83年3月8日申請核准於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上市買賣股票(股票交易代號:1513),有經濟部商業司之公司登記資料查詢(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25763卷《下稱偵25763卷》㈡第14頁)、公開資訊觀測站之公司基本資料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293頁)。而案發時被告江義福、郭慧娟、李良章、潘世遠、吳俊奇、王景洽分別擔任中興電工公司董事長、總經理、工程事業管理處處長、專案經理、副理、副工程師,分據其等自承在卷(見偵15387卷㈡第2至14頁、偵15387卷㈠第94至100頁、原審104年度聲羈字第399號卷(下稱聲羈399卷)第92至93頁、偵15387卷㈠第205頁、偵15387卷㈡第186頁、第191至202頁、第250至255頁、原審卷㈤第239頁反面至第243頁)。又正興、寶盛、山豐、衛宇公司均屬中興電工公司之子公司,該等公司之實際決策、採購流程、請款及資金調度等流程,中興電工公司具有絕對控制力等情,業據被告江義福、郭慧娟於偵訊時供述、證述明確(見偵15387卷㈡第96至102頁、偵15387卷㈠第94至100頁、偵15387卷第146至148頁)、證人即山豐公司登記負責人王孟德、證人即正興公司、寶盛公司負責人呂聯益、山豐公司副工程師林容慧、衛宇公司登記負責人呂旭晃於偵訊時證述(見偵15387卷㈢第15至17頁、第29至32頁、偵17972卷㈣第45至47頁、偵17972卷㈡第214至216頁)綦詳,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二、犯罪事實二㈠、㈡部分:訊據被告江義福固坦承其在不實合約之簽呈上簽名等情不諱;被告李良章固坦承簽訂犯罪事實二㈠、㈡所示不實合約,及坦承涉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刑法第215條之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等犯行;被告潘世遠、吳俊奇固均坦承參與簽訂犯罪事實二㈠所示不實合約;被告王景洽固坦承於102年3月11日駕車搭載被告吳俊奇前往啟福公司與被告吳璧嫣討論簽訂犯罪事實二㈠⒈至⒋所示不實合約;被告許清順固坦承有開立犯罪事實二㈠、㈡所示不實合約之發票等情不諱,及坦承涉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刑法第215條之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等犯行;被告吳璧嫣固坦承於102年3月11日在啟福公司與被告吳俊奇、王景洽討論犯罪事實二㈠⒈至⒋所示不實合約簽訂事宜等情不諱;被告許筑雯固坦承提供世展公司、晉翔公司、厚期公司作為對應廠商,尤其出面參與議價簽約後,簽訂犯罪事實二㈠⒈至⒋所示不實合約,並以晉翔公司名義開立發票予正興公司等情不諱。惟被告江義福、張光明、許筑雯就犯罪事實二㈠、㈡,及被告潘世遠、吳俊奇、王景洽、吳璧嫣就犯罪事實二㈠均矢口否認有何不合特別背信、登入或輸入不實資料及填製不實會計憑證之犯行;被告李良章、許清順就犯罪事實二㈠、㈡均矢口否認有何特別背信犯行。被告江義福等人分別以下列情詞置辯:⒈被告江義福及其辯護人辯稱略以:⑴不實合約款項係執行國防部軍備局雲豹甲車「動力底盤系統乙項」採購案所支付之「藍圖與現品比對差異費」之執行成本,其不知、更未指示或同意被告郭慧娟、李良章以不實合約支付該筆款項,且不實合約之簽呈上亦未載明係為支付動力底盤系統乙項採購案之藍圖與現品比對差異費,甚至其未在合約上簽名,故無法知悉該等合約為未實際履行之不實合約。⑵本案僅有郭慧娟於羈押庭時及遭羈押後所為被告江義福知情之供述,惟其供述乃為圖具保停止羈押及適用證人保護法之減刑規定所為之不實陳述,不得為不利被告江義福之認定。⑶本案以不實合約支付之款項,本為「動力底盤系統乙項」採購案之「藍圖與現品比對差異費」執行成本,亦即縱非以不實合約付款,中興電工公司依約仍須支付該筆款項予協力廠商,且經被告江義福議價後已由每車30萬元酌降為每車25萬元,故未對中興電工公司造成損害,又被告江義福就不實合約不知情,不具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1至5款、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刑法第215條之認識及犯罪故意云云。⒉被告李良章及其辯護人辯稱略以:⑴上開不實合約,係給付圖說差異費予「動力底盤系統乙項」採購案之承包廠商,並無致中興電工公司受有損害,當亦無致中興電工公司遭受損害達500萬元之情事,實無構成違反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3款之罪責。⑵又被告李良章於中興電工公司及其子公司山豐公司所掌職務為管理工廠、工務、工程營造部門事務及「動力底盤系統乙項」採購案專案之履約,實非主辦、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是否有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適用尚有疑問云云。⒊被告潘世遠及其辯護人辯稱略以:被告潘世遠並非證券交易法第179條第1項所指之行為負責人,亦非公司法所稱之經理人,不該當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3款及第174條第1項第5款之構成要件云云。⒋被告吳俊奇及其辯護人辯稱略以:被告吳俊奇行為時之職位僅為副理,並非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3款規定之「董事、監察人或經理人」,亦非中興電工公司之負責人,也不是主辦、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亦不符合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身分。又刑法第28條之共同正犯,以實施犯罪行為者有共同故意為必要,刑法第31條第1項所稱「共同實行」亦應為相同之解釋,故被告吳俊奇既不具備本罪之犯罪故意,自無從與其他共同被告構成本罪之共同正犯。起訴書以刑法第31條第1項為據,將不具本罪身分之被告吳俊奇以共同正犯論,顯有違誤云云。⒌被告王景洽及其辯護人辯稱略以:⑴其於102年3月11日僅係依被告潘世遠指示,開車載被告吳俊奇至啟福公司,被告潘世遠並未指示其與啟福公司商議虛構3100萬元之合約名目、金額等事,亦未對其說明被告吳俊奇至啟福公司是要商議該事,無上開犯罪之主觀犯意。⑵被告王景洽與具有中興電工公司之負責人、經理人身分之被告江義福、郭慧娟、李良章、潘世遠間無起訴書所載違反證券交易法之犯罪行為進行商議、討論或其他可認為有犯意聯絡之行為。

⑶被告王景洽當時僅是副工程師,不具備商業會計法第71條所規定犯罪主體「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為限之身分,不可能構成證券交易法或商業會計法之犯罪行為云云。⒍被告張光明及其辯護人辯稱略以:其受被告許清順委託向被告江義福商談關於軍方招標文件圖說不盡週詳及欠缺等圖紙漏差等諸問題之補助,其再將被告江義福願意每臺酌給25萬元之答覆轉知予被告許清順,其轉達予被告許清順後,並未參與且不知悉渠等間究係如何辦理之細節,另上開不實合約中任一名簽約人都與其無關,且該等款項亦無任何分文流向其名下云云。

⒎被告許清順及其辯護人辯稱略以:⑴商議每車須給付30萬元過程,係由被告張光明於得標前即與被告江義福討論,於得標後亦由被告張光明協商討論,在被告許清順立場,原本即認知中興電工公司應支付此筆款項,至於中興電工公司如何出帳,此為中興電工公司之考量,被告許清順只是被動配合出帳事宜,而最終中興電工公司要如何將此金額填載於其報表或帳冊,中興電工公司並未曾與被告許清順討論,被告許清順也完全不知情,被告許清順並未與中興電工公司負責人欺騙投資者,而故意不實記載中興電工公司帳冊之犯意聯絡。⑵中興電工公司及子公司支付之上開款項,係合理之必要支出,並無發生詐騙投資人之結果,倘若合理須支付之款項,僅因中興電工公司管理階層為節稅因素,改由子公司以不實合約出帳,與證券交易法之刑責無關。⑶犯罪事實二㈠⒉至⒋所示公司,並非證券交易法所規範之公開發行公司,被告許清順亦非犯罪事實二㈠⒈部分之證券交易法規定之負責人或經理人云云。⒏被告吳璧嫣及其辯護人辯稱略以:⑴被告吳璧嫣於102年3月11日僅係受被告許清順告知有人要過來啟福公司開會,不清楚詳細內容。⑵正興、寶盛、山豐公司並非證券交易法所稱發行有價證券之公司,與同法第171條第1項第3款之構成要件不符。⑶被告吳璧嫣與被告江義福、郭慧娟、李良章、潘世遠、吳俊奇、王景洽就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3款之特殊背信罪無犯意聯絡,其等無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利益之意圖,亦非違背職務行為,更無致中興電工公司遭受重大損害。⑷卷內並無積極證據證明係由被告吳璧嫣指示相關人員製作世展、晉翔、厚期公司不實發票,故不構成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項及刑法第215條等罪。⑸縱認被告吳璧嫣須負刑責,然其僅參與洽談3100萬元之合約金,實際上並非由其簽約,縱認有罪,亦非實施構成要件行為,僅屬幫助犯云云。⒐被告許筑雯及其辯護人辯稱略以:⑴上開總計3100萬元及1750萬元合約,本係中興電工公司預計支付之款項,並非「有名無實」之虛假交易,而屬「名實不符」之真實商業行為,且未造成中興電工公司任何損害,不該當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3款之特殊背信罪。⑵其非該等合約之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亦不該當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關於身分之構成要件,且其不知悉相關合約之會計憑證涉有不實之事項,不該當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及刑法第215條。⑶其僅受被告許清順指示所為,單純受人利用之工具,要無犯罪之主觀犯意與客觀犯行云云。然查:

㈠犯罪事實二㈠之不實合約簽訂經過:

⒈犯罪事實二㈠⒈部分

⑴中興電工公司於102年3月20日簽准將核生化空調系統、微波黑煙抑制器及EC風車等3項產品研發設計作業委由世展公司承攬後,於同年4月9日與世展公司簽訂委託合約,合約總價為2350萬元(未含稅)乙節,業據證人張玉萍於偵訊時證述明確(見偵15387卷㈧第39至43頁),並有中興電工公司工程事業處102年3月15日報告(見偵15387卷㈠第138頁)、委託合約書在卷可稽(見偵15387卷㈠第139頁),另中興電工公司工程事業處空調廠於102年6月7日、同年月11日完成測試後,先後於102年6月3日轉帳874萬1250元(銷售額832萬5000元,稅額41萬6250元)、236萬2500元(銷售額225萬元,稅額11萬2500元);同年7月12日轉帳1068萬3750元(銷售額1017萬5000元,稅額50萬8750元)、288萬7500元(銷售額275萬元,稅額13萬7500元),總計2467萬5000元(銷售額2350萬元,稅額117萬5000元)予世展公司乙情,固有中興電工公司驗收證明(見偵15387卷㈧第146、154頁)、中興電工公司轉帳傳票(見偵15387卷㈧第138頁、第143頁反面至第144頁、第151頁反面至第152頁、偵15387卷㈩第7頁反面)、世展公司統一發票、中興電工公司交貨通知單、工程計價單、工程計價明細表(見偵15387卷㈧第131至132頁、第138頁反面至第139頁、第144至145頁、第152至153頁)附卷可稽。

⑵然就上開合約之採購及履約過程,業據⑴證人郭慧娟①於104年7月24日偵訊時證稱:我於簽核上開合約時就知道並無實際契約內容等語(見偵15387卷第47至50頁),②於104年7月30日偵訊時證稱:我在簽呈上來與李良章通過電話後,知道中興電工與世展公司簽立的核生化空調、微波黑煙抑制器、EC風車等案是沒有實際交易的假合約等語(見偵15387卷第207至214頁);⑵被告李良章①於104年6月12日偵訊時以證人地位證稱:這是假交易,品項是不實的,實際上這些契約並沒有履約等語(見偵15387卷㈠第175至179頁),②於104年6月12日原審法官羈押訊問時供稱:當時中興電工公司有核生化空調設計及研發、EC風車設計及研發,但不是給世展公司做,只是為了調帳而做這個合約等語(見聲羈399卷第92至93頁),③於104年7月10日原審法院羈押訊問時供稱:這是我所做名目不一致的合約等語(見原審104年度聲羈更字第8號卷《下稱聲羈更8卷》第24至33頁),④於104年7月20日偵訊時以證人地位證稱:在簽訂上開假合約時,核生化空調已經完成研發,而微波再生黑煙抑制器第1期試製完成,試製過程中有合作廠商,叫做又華的公司,其他的都是中興自行研發的等語(見偵15387卷第47至52頁),⑤於104年7月22日偵訊時以證人地位證稱:都是由我經手且無實際契約內容之假合約等語(見偵17972卷㈢第57至62頁);⑶被告潘世遠①於104年6月12日偵訊時以證人地位證稱:這些交易內容,都是不存在,而屬不實等語(見偵15387卷㈠第205至209頁),②於104年7月10日原審法院羈押訊問時供稱:當時在合約驗收我都有簽章,我核章時就知道這是假合約等語(見聲羈更8卷第28頁反面至第33頁);⑷被告吳俊奇於104年6月12日偵訊時以證人地位證稱:這些交易內容,都是不存在,而屬不實等語(見偵15387卷㈡第186至189頁);⑸被告王景洽於104年6月12日偵訊時以證人地位證稱:這個交易項目是不實等語(見偵15387卷㈡第250至255頁);⑹被告許清順於104年7月29日偵訊時以證人地位證稱:所簽立的合約,不是真實的合約等語(見偵15387卷第26至31頁);⑺同案被告張玉萍於104年7月1日偵訊時以證人地位證稱:合約簽了之後,後續並沒有交貨的動作,除了核生化合約,公司內有成品,因為有進口貨,除此之外,都不是屬於啟福集團所屬公司的營業範圍。即使核生化部分有現貨,啟福公司就研發及設計部分在我於公司期間,啟福公司內部人員是沒有這個能力。吳俊奇知道我們公司有核生化零件產品,我先將照片寄給他,他就回上開信件要求將圖印出後簽名回傳,我有配合他這樣做,因為是許清順指示我配合他的等語(見偵15387卷㈧第39至43頁)。證人郭慧娟、被告李良章、潘世遠、吳俊奇、王景洽、許清順及同案被告張玉萍所述此部分合約為虛偽交易之不實合約乙節互核相符,應可採信。

⑶此外,並有中興電工公司請購單(見偵15387卷㈠第137頁)、世展公司報價單(見偵15387卷㈠第138頁反面)、中興電工公司議價紀錄、議價單(見偵15387卷㈠第140至141頁)、世展公司匯款申請書(見偵15387卷㈠第142頁)、被告吳俊奇寄送張玉萍之電子郵件(見偵15387卷㈧第14至17頁)、核生化、風車設計圖樣(見偵15387卷㈧第133至136頁)、微波黑煙抑制器設計圖樣(見偵15387卷㈧第140頁)、核生化空調、EC風車機械照片(見偵15387卷㈧第146頁反面至第149頁)、微波黑煙抑制器機械照片(見偵15387卷㈧第154頁反面至第155頁)附卷可參。

⑷綜核證人郭慧娟、被告李良章、潘世遠、吳俊奇、王景洽、許清順及同案被告張玉萍上開所述及文書資料,可知中興電工公司確實未向世展公司採購上開3項產品研發設計作業,此部分合約為無實際交易之假合約,且世展公司亦未依上開合約交付成品等情,至為明確。

⒉犯罪事實二㈠⒉部分:

⑴正興公司於102年3月20日簽准將綜合液壓泵總成研發設計作業委由晉翔公司承攬後,於同年4月9日與晉翔公司簽訂委託合約,合約總價為250萬元(未含稅)乙情,業據同案被告張玉萍於偵訊時以證人地位證述明確(見偵15387卷㈧第39至43頁),並有正興公司工程事業處102年3月15日簽呈(見偵15387卷第139頁反面)在卷可稽,另正興公司於102年6月10日驗收完畢後,先後於102年6月30日轉帳118萬1250元(含稅)、同年8月30日轉帳144萬3750元(含稅),總計262萬5000元(含稅)予晉翔公司等情,固有驗收證明(見偵15387卷㈧第165頁)、華南銀行匯款回條聯、正興公司付款明細表(見偵15387卷第59至60頁、第69至70頁)、正興公司工程計價單、工程計價明細表、晉翔公司發票資料(見偵15387卷㈠第149至151頁)、統一發票、正興公司交貨通知單、工程計價單、工程計價明細表(見偵15387卷㈧第158至159頁反面、第163至164頁)、轉帳傳票(見偵15387卷㈧第162頁反面、102年度3100萬不實合約卷第111至112頁、第114至116頁)、支出傳票、付款明細表、華南銀行匯款單(見102年度3100萬不實合約卷第105至107頁)、正興公司102年度報表(見102年度3100萬不實合約卷第113頁)附卷可稽。

⑵然就上開合約之採購及履約過程,業據⑴證人郭慧娟於偵訊時證稱:正興公司與晉翔公司簽立的綜合液壓泵案是假合約,並無實際契約內容等語(見偵15387卷第47至50頁、偵15387卷第207至214頁);⑵被告李良章①於104年6月12日偵訊時以證人地位證稱:簽約之後確實沒有做綜合液壓泵的開發及設計,這是假交易,品項是不實的,實際上這些契約並沒有履約等語(見偵15387卷㈠第175至179頁);②於104年7月10日原審法官羈押訊問及同年月22日偵訊時均稱:是由我經手且無實際契約內容之假合約等語(見聲羈更8卷第24至33頁、偵17972卷㈢第57至62頁);⑶被告潘世遠、吳俊奇、許清順於偵訊時均以證人地位證稱:這些交易內容都是不存在的,而屬不實等語(見偵15387卷㈠第205至209頁、偵15387卷㈡第186至189頁、偵15387卷第26至31頁);⑷同案被告張玉萍於偵訊時以證人地位證稱:合約簽了之後,後續並沒有交貨的動作,且不是屬於啟福集團所屬公司的營業範圍。上開合約,好像沒有交付成品,只有簽立合約等語(見偵15387卷㈧第39至43頁)。證人郭慧娟、被告李良章、潘世遠、吳俊奇、許清順及同案被告張玉萍上開所述此部分合約為虛偽交易之不實合約乙節互核相符,應可採信。

⑶此外,並有晉翔公司匯款申請書(見偵15387卷㈠第148頁)、報價單(見偵15387卷㈠第152頁)、正興公司議價紀錄(見偵15387卷㈧第12頁)、綜合液壓泵總成設計圖樣(見偵15387卷㈧第160頁)、照片(見偵15387卷㈧第165頁)、中興電工公司簽署合約彙整表(見偵15387卷第24頁)附卷可參。

⑷綜核證人郭慧娟、被告李良章、潘世遠、吳俊奇、許清順、同案被告張玉萍上開所述及文書資料,可知正興公司確實沒有向晉翔公司採購上開產品研發設計作業,此部分合約為沒有實際交易之假合約,且晉翔公司亦未依上開合約交付成品,至為明確。

⒊犯罪事實二㈠⒊部分:

⑴寶盛公司於102年3月18日簽准將資訊管理系統開發及設計案委由厚期公司承攬後,於同年4月9日與厚期公司簽訂委託合約,合約總價為300萬元(未含稅),工程範圍為:帳務管理軟體開發及設計、結算系統設計及研發、資訊管理系統規劃及測試乙節,有寶盛公司簽呈、委託合約(見偵15387卷㈧第174頁、第181頁反面至第182頁)在卷可稽;另寶盛公司於102年6月11日驗收完畢後,先後於102年6月27日轉帳141萬7500元(銷售額135萬元,稅額6萬7500元);同年8月30日轉帳173萬2500元(銷售額165萬元,稅額8萬2500元),總計315萬元(銷售額300萬元,稅額15萬元)予厚期公司乙情,固有寶盛公司驗收證明(見偵15387卷㈧第182頁反面)、發票資料、轉帳傳票、費用黏存單(見偵15387卷㈠第155頁反面、偵15387卷㈧第171至172頁、第178頁反面至第179頁、偵15387卷㈩第7頁反面)、厚期公司統一發票(見偵15387卷㈧第173頁、第179頁反面)、寶盛公司支出傳票(見偵15387卷第76頁)、匯款回條聯(見偵15387卷第77頁、102年度3100萬不實合約卷第162頁)、付款明細表(見偵15387卷第78頁、偵15387卷第79頁)、支出傳票(見偵15387卷第92頁)附卷可稽。

⑵然就上開合約之採購及履約過程,業據⑴證人郭慧娟於偵訊時證稱:寶盛公司與厚期公司簽立的帳務管理軟體開發及設計等案是假合約,並無實際契約內容等語(見偵15387卷第47至50頁、偵15387卷第207至214頁);⑵被告李良章①於104年6月12日偵訊時以證人地位證稱:實際上這些契約並沒有履約等語(見偵15387卷㈠第175至179頁),②於原審法官羈押訊問時供稱:是我所做名目不一致的合約等語(見聲羈更8卷第24至33頁),③於104年7月22日偵訊時以證人地位證稱:都是由我經手且無實際契約內容之假合約等語(見偵17972卷㈢第57至62頁);⑶被告潘世遠、吳俊奇、許清順於偵訊時以證人地位證稱:這些交易內容,都是不存在,而屬不實等語(見偵15387卷㈠第205至209頁、偵15387卷㈡第186至189頁、偵15387卷第26至31頁);⑷被告張玉萍於偵訊時以證人地位證稱:帳務管理軟體開發及設計合約簽了之後,後續沒有交貨的動作,都不是屬於啟福集團所屬公司的營業範圍。吳俊奇102年7月11日電子郵件夾帶「停車管理系統手冊.pdf」,他寄給我們的目的應該是要留檔,可能是為了應付記帳的需要,像一般有開發票的東西,會計師都會要求將合約內容提供給他們等語(見偵15387卷㈧第39至43頁)。證人郭慧娟、被告李良章、潘世遠、吳俊奇、許清順、同案被告張玉萍上開所述此部分合約為虛偽交易之不實合約乙節互核相符,應可採信。

⑶此外,復有厚期公司匯款申請書(見偵15387卷㈠第153頁)、報價單(見偵15387卷㈠第153頁反面至第155頁)、寶盛公司議價紀錄(見偵15387卷㈧第13頁)、停車管理系統手冊(見102年度3100萬不實合約卷第129至144頁)附卷可參。

⑷綜核證人郭慧娟、被告李良章、潘世遠、吳俊奇、許清順、同案被告張玉萍上開所述及文書資料,可知寶盛公司確實沒有向厚期公司採購上開產品開發及設計案,此部分合約為沒有實際交易之假合約,且厚期公司亦未依上開合約交付成品,至為明確。

⒋犯罪事實二㈠⒋部分:

⑴山豐公司於102年3月20日簽准將施工安全圍籬等8項委由厚期公司承攬後,於同年4月9日與厚期公司簽訂委託合約,將中興段抽水站興建工程-施工安全圍籬等8項委由厚期公司承攬,合約總價為200萬元(未含稅)乙節,有山豐公司簽呈、委託合約(見偵15387卷㈢第12至13頁、偵15387卷第93頁、第101至105頁)在卷可稽,另山豐公司於102年5月28日轉帳210萬元(銷售額200萬元,稅額10萬元)予厚期公司乙情,固有山豐公司現金支出傳票(見偵15387卷第69頁)附卷可稽。

⑵然就上開合約之採購及履約過程,業據⑴證人郭慧娟於偵訊時證稱:山豐公司與厚期公司簽立的施工安全圍籬案是假合約,並無實際契約內容等語(見偵15387卷第47至50頁、偵15387卷第207至214頁);⑵被告李良章①於104年6月12日偵訊時以證人地位證稱:厚期公司與山豐公司交易的案子沒有做,實際上這些契約並沒有履約等語(見偵15387卷㈠第175至179頁),②於原審法官羈押訊問時供稱:是我所做名目不一致的合約等語(見聲羈更8卷第24至33頁),③於偵訊時以證人地位證稱:都是由我經手且無實際契約內容之假合約等語(見偵17972卷㈢第57至62頁);⑶被告潘世遠、吳俊奇、許清順於偵訊時以證人地位證稱:這些交易內容,都是不存在,而屬不實等語(見偵15387卷㈠第205至209頁、偵15387卷㈡第186至189頁、偵15387卷第26至31頁);⑷同案被告張玉萍於偵訊時以證人地位證稱:施工安全圍籬,合約簽了之後,後續並沒有交貨的動作,不是屬於啟福集團所屬公司的營業範圍等語(見偵15387卷㈧第39至43頁);⑸證人王孟德於偵訊時證稱:山豐公司有實際上做上開工程,在烏日的五光路附近,施工工期是102年1月到103年1月竣工。是山豐公司得標,我們請很多專業廠商,甲種圍籬是承峰企業承包,甲種圍籬是施工安全圍籬,不知為何由厚期公司開發票給山豐公司,但安全圍籬確實是承峰公司承包,上開200萬元的發票沒有經過我審核等語(見偵15387卷㈢第15至17頁)。被告李良章、潘世遠、吳俊奇、許清順、同案被告張玉萍及證人郭慧娟、王孟德上開所述此部分合約為虛偽交易之不實合約乙節互核相符,應可採信。

⑶並有厚期公司匯款申請書、報價單、山豐公司工程計價單、計價詳細表(見偵15387卷㈠第156至158頁)、山豐公司議價紀錄、議(比)價單(見偵15387卷第106至107頁)附卷可參。

⑷綜核被告李良章、潘世遠、吳俊奇、許清順、同案被告張玉萍、證人郭慧娟及王孟德上開所述及文書資料,可知山豐公司確實沒有向厚期公司採購上開產品開發及設計案,此部分合約為沒有實際交易之假合約,且厚期公司亦未依上開合約交付成品,至為明確。

㈡犯罪事實二㈡之不實合約簽訂經過:

⒈犯罪事實二㈡⒈部分:

⑴中興電工公司於103年11月21日與詠駿興業公司簽訂承攬合約,將EC風車測試風箱設計及修改(含固定框架成品及風箱)委由詠駿興業公司承攬,合約總價為250萬元(未含稅)乙節,有中興電工公司承攬合約(見偵15387卷㈧第95至99頁)在卷可稽,另中興電工公司工程事業處空調廠填製交貨通知單後,先後於104年2月12日轉帳262萬5000元(銷售額250萬元,稅額12萬5,000元)予詠駿興業公司乙情,有中興電工公司交貨通知單、詠駿興業公司送貨單(見偵15387卷㈧第106至107頁、第111頁)、中興電工公司支出傳票、轉帳傳票(見偵15387卷第127頁、偵15387卷第94頁、偵15387卷第187至188頁)、詠駿興業公司統一發票(見偵15387卷㈧第105頁、第109頁)、詠駿興業公司上開永豐銀行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見偵17972卷㈠第112至114頁)附卷可稽。

⑵然就上開合約之採購及履約過程,業據⑴證人郭慧娟於偵訊時證稱:中興電工公司與詠駿興業公司所簽立的EC風車案是假合約等語(見偵15387卷第207至214頁);⑵被告李良章於偵訊時以證人地位證稱:中興電工公司與詠駿興業公司所簽訂之「EC風車測試風箱設計及修改」沒有實際向該公司採購,我是指示空調廠經理楊瑞成簽辦,詠駿興業公司103年12月15日簽收單,邱顯聯簽收本件採購標的,是虛假不實的,「EC風車測試風箱設計及修改」是由中興電工公司方面提供給對應廠商,以提交作為履約資料,這2個系統中興電工公司本身就有開發,有該2案的研發工令等語(見偵15387卷第96至103頁、偵17972卷㈢第57至62頁);⑶被告許清順於偵訊時以證人地位證稱:所簽立的合約,不是真實的合約等語(見偵15387卷第26至31頁);⑷證人楊瑞成於偵訊時證稱:中興電工公司與詠駿興業公司於103年間簽訂「EC風車測試風箱設計及修改(含固定框架成品及風箱」,李良章指示我要處理費用,就是指示我要用空調廠的工令核銷250萬元,空調廠沒有實際向詠駿興業公司購買「EC風車測試風箱設計及修改(含固定框架成品及風箱)」。因為我們有採購單出去,採購單位就會通知廠商來議價,為了完整整個採購程序,我有提供EC風輪開發會議記錄,事實上沒有召開2014年12月25日、2014年11月21日EC風輪開發會議,只是拿過來充當這次紀錄,EC風輪是由中興電工公司自行研發,不需要向詠駿興業公司採購,我請邱顯聯在送貨單簽名,我剛開始就知道是假的,上開採購案並未實際採購,是李良章指示我們做這個事,我就依照公司的採購程序把流程跑完,要與哪一家公司簽約、以何項目虛報費用都是李良章決定等語(見偵17972卷㈢第110至118頁);⑸證人蕭燕萍於偵訊時證稱:關於中興電工公司與詠駿興業公司簽立的「EC風車測試風箱設計及修改(含固定框架成品及風箱)」合約,沒有實際採購,是親戚許筑雯拜託我們簽約,許筑雯是找我太太許伩鈴,許伩鈴去中興電工公司的路上才告訴我是許筑雯請我們簽立「EC風車測試風箱設計及修改(含固定框架成品及風箱)」假合約等語(見偵17972卷㈤第84頁反面至第86頁);⑹證人許伩鈴於偵訊時證稱:關於中興電工公司與詠駿興業公司簽訂之「EC風車測試風箱設計及修改(含固定框架成品及風箱)」合約,沒有實際採購,我堂妹許筑雯請我幫她開發票,時間是在簽約前1、2個禮拜,許筑雯給我楊先生的電話,楊先生先要我們公司的基本資料,再叫我們準備好再過去蓋章,我與蕭燕萍都有過去中興電工公司議價,蕭燕萍簽約前就知道這是不實的合約,契約名稱是楊先生告訴我的,我們去議價時才知道,我們去時,他們就準備好資料,我們再蓋章,且我就當場將合約名稱登載在發票上等語(見偵17972卷㈤第83至86頁)。被告李良章、許清順、證人郭慧娟、楊瑞成、蕭燕萍及許伩鈴上開所述此部分合約為虛偽交易之不實合約乙節互核相符,應可採信。

⑶此外,復有中興電工公司訂購單(見偵15387卷㈧第92頁)、議價紀錄、比價單、授權書(見偵15387卷㈧第100至104頁)、詠駿興業公司保固切結書(見偵15387卷㈧第108頁)、第1次設計審查會議紀錄、EC風輪開發會議紀錄(見偵15387卷㈧第112至120頁)附卷可參。

⑷綜核被告李良章、許清順、證人郭慧娟、楊瑞成、蕭燕萍及許伩鈴上開所述及文書資料,可知中興電工公司確實沒有向詠駿興業公司採購上開採購案,此部分合約為沒有實際交易之假合約,且詠駿興業公司亦未依上開合約交付成品,至為明確。

⒉犯罪事實二㈡⒉部分:

⑴中興電工公司於103年10月14日簽准擴大變頻冷氣機之壓縮機驅動器案委由源源成公司變更開發內容協同開發後,於同年11月21日與源源成公司簽訂承攬合約,合約總價為350萬元(未含稅),將變頻空調控制系統升級開發委由源源成公司承攬乙節,有中興電工公司工程事業處(空調廠)簽呈、承攬合約(見偵15387卷第86頁、偵15387卷第128至130頁)在卷可稽,另中興電工公司工程事業處空調廠收受源源成公司之出貨單後,填製交貨通知單,於104年1月23日轉帳367萬5000元(銷售額350萬元,稅額17萬5000元)予源源成公司乙情,有中興電工公司出貨通知單、轉帳傳票、支出傳票(見偵15387卷第138、143頁、偵15387卷第202頁)、源源成公司統一發票、出貨單(見偵15387卷第138至139頁)附卷可稽。

⑵然就上開合約之採購及履約過程,業據⑴證人郭慧娟於偵訊時證稱:中興電工公司與源源成公司簽立的變頻空調案是假合約等語(見偵15387卷第207至214頁);⑵被告李良章①於偵訊時以證人地位證稱:源源成公司原本有配合我們做直流變頻設計開發,也有實際採購,後來也有履約付款,但與這1750萬元內的「變頻空調控制系統升級」是不同的錢。源源成公司實際與中興電工公司在同一個開發系統採購案中,中興電工公司已經驗收付款,但在本件的1750萬元的假合約中,又以類似名義重複簽約及撥款,真正的合約在先,1750萬元的假合約在後,關於中興電工公司與源源成公司間所簽訂之「變頻空調控制系統升級開發」,也是我指示楊瑞成簽辦,這也是空調廠的業務,對應廠商源源成公司是我與許筑雯在我的辦公室共同商議的,我只知道中興電工公司有向源源成公司採購是與變頻相關,但本件是假的,那件真正的採購案金額在1百萬元內等語(見偵15387卷第96至103頁、偵17972卷㈢第57至62頁),②復於原審審理時證稱:關於1750萬元假合約,其中捷盛、源源成公司是我和許筑雯共同協議的,這份合約我找了王玉柱代表源源成公司跟中興電工公司簽這份假合約等語(見本院卷㈥第147至150頁);⑶被告許清順於偵訊時以證人地位證稱:所簽立的合約,不是真實的合約等語(見偵15387卷第26至31頁);⑷證人楊瑞成於偵訊時證稱:中興電工公司與源源成公司於103年間簽訂「變頻空調控制系統升級開發」金額是350萬元。是副總李良章指示我要處理費用,就是指示我要用空調廠的工令核銷350萬元。空調廠沒有實際向源源成公司購買「變頻空調控制系統升級開發」,是李良章叫我做這件事,我就把程序做完。源源成公司實際沒有出貨「變頻空調控制系統升級開發」。簽收人是范俊雄,也是我叫他簽的,要完成整個採購程序,一定要有出貨單,但這個採購案源源成公司並沒有實際承作等語(見偵17972卷㈢第110至118頁);⑸證人王玉柱①於偵訊時證稱:中興電工公司與源源成公司簽立的「變頻空調控制系統升級開發」採購案,沒有實際交易內容,因為前面有1個壓縮機案件,後來中興電工公司的李良章與張光明來我們公司談1個升級案,該升級案就是指「變頻空調控制系統升級開發」案。我與李良章、張光明談「變頻空調控制系統升級開發」案時,前面的「壓縮機高壓電無感應器直流無刷馬達驅動器」的採購案已經履約完成,我沒有針對「變頻空調控制系統升級開發」採購案履約交貨給中興電工公司。我們有交1個硬體,是為了應付驗收程序,李良章與張光明一起到我當時位於臺中市東光園路的辦公室找我以源源成公司與中興電工公司簽立「變頻空調控制系統升級開發」採購案等語(見偵17972卷㈤第64至67頁),②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在104年3月3日有開1張源源成公司為發票人的85萬3000元,跟剛剛這個合約金額是一模一樣的金額,受款人是億嶸公司,發票人是源源成公司的支票,這個款項就是我現在被告的這個案子的款項,張光明叫我把85萬3000元給他。這個合約與八輪甲車沒有關係,我簽的合約是所謂的假合約,在簽訂假合約之前,張光明帶李良章一起到我當時位於東光園路的辦公室找我以源源成公司跟中興電工公司簽立假合約,簽完當天,李良章告訴我去找張光明來處理這錢,我是中興電工公司的小包,就是下包商,所以就配合,確實有兩個合約存在,第1個合約,是關於「壓縮機高電壓無感應器直流無刷馬達驅動器」合約,我有完全履行也都驗收完,中興電工公司也匯款,這合約是我與億嶸公司簽約,給付款項也應該是億嶸公司付給我,億嶸公司給付我85萬3000元,這個合約完全沒有問題。我後來又開了85萬3000元給億嶸公司的那張支票,我可以確認跟「壓縮機高電壓無感應器直流無刷馬達驅動器」合約完全沒有關係,是因為後面又簽了第2個升級案的合約,我沒有誤會等語(見本院卷㈥第150頁反面至第157頁);⑹證人陳寶香於偵訊時證稱:李良章與張光明來談「變頻空調控制系統升級開發」採購案時,我有在源源成公司,但我沒有參與討論,是王玉柱告訴我現階段拿不到錢,但未來商機很大,我承認「變頻空調控制系統升級開發」採購案,是沒有實際交易的假合約等語(見偵17972卷㈤第64至67頁)。被告李良章、許清順、證人郭慧娟、楊瑞成、王玉柱、陳寶香上開所述此部分合約為虛偽交易之不實合約乙節互核相符,應可採信。

⑶此外,復有中興電工公司訂購單(見偵15387卷第135頁)、議價紀錄、議(比)價單、報價單、授權書(見偵15387卷第131至133頁)、源源成公司保固切結書(見偵15387卷第140頁)附卷可參。

⑷綜核被告郭慧娟、李良章、許清順、同案被告楊瑞成、王玉柱、陳寶香上開所述及文書資料,可知中興電工公司確實沒有向源源成公司採購上開採購案,此部分合約為沒有實際交易之假合約,且源源成公司亦未依上開合約交付成品。

⒊犯罪事實二㈡⒊部分:

⑴山豐公司於103年11月19日簽准採購模板工程後,於同年12月8日與建結公司簽訂承攬合約,合約總價為350萬元(未含稅),將重電處外儲區加蓋遮雨棚(含水電工程及夜間照明)-模板工程委由建結公司承攬乙節,有山豐公司工管部簽呈、承攬合約(見偵15387卷第144至146頁、第159頁)在卷可稽,另山豐公司先後於104年1月15日轉帳220萬5,000元(銷售額210萬元,稅額10萬5000元);104年2月10日轉帳147萬元(銷售額140萬元,稅額7萬元)予建結公司乙情,有工程計價(支付)單、工程管制表、請款單、統一發票(見偵15387卷第154頁反面至第158頁)、轉帳傳票、匯款委託書、支出傳票(見偵15387卷第162頁、第164至165頁、第167頁、偵15387卷第202頁)、現金支出(見偵15387卷第212、218頁)、建結公司上開帳戶封面及存摺內頁影本(見偵17972卷㈡第20至21頁)附卷可稽。

⑵然就上開合約之採購及履約過程,業據⑴證人郭慧娟於偵訊時證稱:我知道山豐公司與建結公司簽立的模版工程案是假合約等語(見偵15387卷第207至214頁);⑵被告李良章①於104年7月17日偵訊時以證人地位證稱:關於山豐公司與建結公司間,所簽訂之「重電處外儲區加蓋遮雨棚模板工程」,沒有實際向該公司採購該工程案,我是指示葉月桃簽辦,她有質疑為何要做這個合約,我說額度要消化,要配合我辦理等語(見偵15387卷第96至103頁),②於104年7月22日偵訊時以證人地位證稱:是由我經手且無實際契約內容之假合約等語(見偵17972卷㈢第57至62頁);⑶被告許清順於偵訊時以證人地位證稱:所簽立的合約,不是真實的合約等語(見偵15387卷第26至31頁);⑷證人葉月桃於偵訊時證稱:該工程實際上有其他廠商來施作,好像有點工點料去做,有執行模板工程。程序上我有做計價的部分,因為王孟德經理有檢附資料過來,我就做計價了。如果山豐公司有發包工程需要,工地的主任跟事務小姐林容慧會開單做請購,就轉中興電工公司的採購,中興電工公司就會辦理議價程序,議價程序完核定後才會做合約,這樣就發包完了,再來就由外務去做執行,不用上簽呈,這2件工程,都是由李良章直接交辦,不是由下往上簽辦等語(見偵17972卷㈢第167至174頁);⑸證人陳朝宗於偵訊時證稱:山豐公司與建結公司之重電處外儲區加蓋遮雨棚模板工程合約實際上沒有施作這個合約,上開契約的內容實際上是不存在的,是為了請款才簽的,許清順說要請款要開發票,要跟山豐公司簽一份同等價錢的合約,所以我才簽這個約,才能開發票,發票是許清順叫我開的,因為許清順說我的發票已經開山豐公司,就一定要簽約等語(見偵17972卷㈡第34至38頁);⑹證人王孟德於偵訊時證稱:山豐公司關於「重電處外儲區加蓋雨棚(含水電工程及夜間照明)模板工程」實際上建結公司沒有施作,「重電處外儲區加蓋雨棚(含水電工程及夜間照明)模板工程」分2個單元,第1個單元先做鋼構基礎,那時候數量少,我們是用調工,約花了幾十萬元,第2單元是做機械基礎,103年9、10月間做,是找國詮企業社來做,連著精機二廠的模板工程,花了約上百萬元,反正這些工程都不是找建結公司來做,實際上沒有做報價單上的牛腿模板內立、基礎模板工程等語(見偵17972卷㈣第93至98頁);⑺證人林容慧於偵訊時證稱:山豐公司實際沒有向建結公司採購契約內容的標的物,是葉月桃指示我簽辦,建結公司也沒有履行契約內容,這個契約在公司現場,我有去現場看過,才知道是不實的。上開2件採購案的報價單是葉月桃給我的,該採購案是由山豐公司提供材料,只是單純請其他廠商來提供勞務採購,工資應該沒有超過百萬元,進料廠商我忘記了,但不是建結公司,粗工廠商是坤華工程行,該工程於簽立假合約時,就已經完成了,契約的名稱是葉月桃告訴我的等語(見偵17972卷㈣第45至47頁)。被告李良章、許清順、證人郭慧娟、葉月桃、陳朝宗、證人王孟德、林容慧上開所述此部分合約為虛偽交易之不實合約乙節互核相符,應可採信。

⑶此外,復有議價紀錄、議(比)價單(見偵15387卷第147至148頁)、請購單、報價單(見偵15387卷第159頁反面至第161頁)附卷可參。

⑷綜核被告李良章、許清順、證人郭慧娟、葉月桃、陳朝宗、證人王孟德、林容慧上開所述及文書資料,可知山豐公司確實沒有向建結公司採購上開採購案,此部分合約為沒有實際交易之假合約,且建結公司亦未依上開合約交付成品,至為明確。

⒋犯罪事實二㈡⒋部分:

⑴山豐公司於103年11月19日簽准採購石材工程後,於同年12月8日與天傳公司簽訂承攬合約,合約總價為150萬元(未含稅),將中興電工廠房增建工程(精機二廠)-石材工程委由天傳公司承攬乙節,有山豐公司工管部簽呈、承攬合約(見偵15387卷第168至170頁、第159頁)在卷可稽,另山豐公司先後於104年2月2日以支票支付88萬2000元(銷售額84萬元,稅額4萬2000元);104年3月19日以支票支付69萬3000元(銷售額66萬元,稅額3萬3000元)予天傳公司乙情,有工程計價(支付)單、工程管制表、請款單、統一發票(見偵15387卷第180頁反面至第184頁)、轉帳傳票、支票存款往來對帳單(見偵15387卷第185至189頁)、現金支出、分類帳查詢(見偵15387卷第253頁、第259至272頁)、玉山銀行支存往來明細(見偵17972卷㈠第223頁)附卷可稽。

⑵然就上開合約之採購及履約過程,業據⑴證人郭慧娟於偵訊時證稱:山豐公司與天傳公司簽立的石材採購案是假合約等語(見偵15387卷第207至214頁);⑵被告李良章於偵訊時以證人地位證稱:山豐公司與天傳公司間所簽訂之「中興電工廠房增建工程(精機二廠)石材工程」,我是指示葉月桃簽辦,確實沒有向該公司採購該內容等語(見偵15387卷第96至103頁、偵17972卷㈢第57至62頁);⑶被告許清順於偵訊時以證人地位證稱:所簽立的合約,不是真實的合約等語(見偵15387卷第26至31頁);⑷證人葉月桃於偵訊時證稱:山豐公司與天傳公司簽訂之「中興電工廠房增建工程(精機二廠)石材工程」合約,實際上確實沒有執行,沒有做到石材,這是增建工程,現階段沒有。山豐公司實際上沒有委託天傳公司施作「中興電工廠房增建工程(精機二廠)石材工程」,簽呈上面有要求發包石材的部分,是李良章總經理交代我做的。後來實際上沒有執行這個案子,就是沒有交貨。李良章指示我在「中興電工廠房增建工程(精機二廠)石材工程」請購單上簽名,工程計價單上部門主管葉月桃也是我簽名的,因為天傳公司有送計價單進來,李良章有指示我要配合簽名,為了補足請款程序。山豐公司103年10月17日工管部簽呈我記得是李良章他們擬完稿後,中興電工的事務小姐拿來放在我桌上,給我簽名,李良章交代我要會簽,他只是跟我講說有這2個案子要做,金額就是簽呈上的金額,程序上面就做計價,付錢的部分是李良章說要付款項就付了等語(見偵17972卷㈢第167至174頁);⑸證人胡秀霞於偵訊時證稱:天傳公司實際沒有承攬中興電工廠房增建工程(精機二廠)石材工程這個合約。實際上也沒有施作這個合約。天傳公司沒有出石材給中興電工公司或山豐公司。我也不知道什麼叫做精機二廠等語(見偵17972卷㈠第237至243頁);⑹證人王孟德於偵訊時證稱:這份合約實際上目前為止都沒有執行,我的施工圖上也沒有顯示以後要做石材工程,因為精機二廠模板工程還在做,還沒有結束,以我的認知不會找石材商來做,因為我的工項裡面就沒有石材這個工程,到目前為止,我是沒有看到有採購這批石材進到公司,但李良章有指示我要在工程計價單上簽名。我回公司時,小姐拿一疊請款單給我簽,我看到這張覺得很奇怪,我去問李良章,他說配合流程做請款,我就配合簽名等語(見偵17972卷㈣第93至98頁);⑺證人林容慧於偵訊時證稱:山豐公司向天傳公司採購精機二廠石材工程,是葉月桃指示我簽辦。山豐公司實際沒有向天傳公司採購契約內容的標的物。山豐公司實際上沒有發包過精機二廠的石材工程。精機二廠不需要發包石材工程才能完成。在簽立虛假契約的當時,精機二廠還沒完成等語(見偵17972卷㈣第45至47頁)。被告李良章、許清順、證人郭慧娟、葉月桃、胡秀霞、王孟德、林容慧上開所述此部分合約為虛偽交易之不實合約乙節互核相符,應可採信。

⑶此外,復有議價紀錄、議(比)價單(見偵15387卷第171至172頁)、請購單(見偵17972卷㈠第234頁)、報價單(見偵17972卷㈡第221頁)附卷可參。

⑷綜核被告李良章、許清順、證人郭慧娟、葉月桃、胡秀霞、王孟德、林容慧上開所述及文書資料,可知山豐公司確實沒有向天傳公司採購上開採購案,此部分合約為沒有實際交易之假合約,且天傳公司亦未依上開合約交付成品,至為明確。

⒌犯罪事實二㈡⒌部分:

⑴寶盛公司於103年11月13日簽准計費系統開發設計後,於同年11月28日與羿泰公司簽訂承攬合約,合約總價為300萬元(未含稅)乙節,有寶盛公司簽呈、承攬合約(見偵15387卷第190至192頁、第200頁)在卷可稽,另寶盛公司於103年12月25日驗收完畢後,先後於104年1月27日匯款141萬7500元(銷售額135萬元,稅額6萬7500元);104年3月2日匯款173萬2500元(銷售額165萬元,稅額8萬2500元)予羿泰公司乙情,有驗收證明(見偵15387卷第214頁)、統一發票、費用黏存單(見偵15387卷第203頁、第212頁)、支出傳票、華南銀行匯款單(見偵15387卷第210、215頁)、轉帳傳票(見偵15387卷第212頁、偵15387卷第2、18頁)、付款明細表、星展銀行104年3月份綜合對帳單(見偵17972卷㈠第159至160頁)附卷可稽。

⑵然就上開合約之採購及履約過程,業據⑴證人郭慧娟於偵訊時證稱:寶盛公司與羿泰公司簽立的計費系統案是假合約等語(見偵15387卷第207至214頁);⑵被告李良章於偵訊時以證人地位證稱:寶盛公司與羿泰公司間,所簽訂之「計費系統開發設計」,實際上沒有向該公司採購該內容,我是指示電機廠行政人員李雅惠簽辦等語(見偵15387卷第96至103頁、偵17972卷㈢第57至62頁);⑶被告許清順於偵訊時以證人地位證稱:所簽立的合約,不是真實的合約等語(見偵15387卷第26至31頁);⑷證人李雅惠於偵訊時證稱:寶盛公司103年12月25日驗收完成的證明文件是李良章口頭告訴我如何繕打,我再幫李良章打出來的等語(見偵17972卷㈢第246至250頁)。被告李良章、許清順、證人郭慧娟、李雅惠上開所述此部分合約為虛偽交易之不實合約乙節互核相符,應可採信。

⑶此外,復有議價紀錄、議(比)價單(見偵15387卷第193至194頁)、請購單、報價單(見偵17972卷㈠第142頁反面至第143頁)、計費系統手冊(見偵15387卷第204頁反面至第209頁)、匯款申請書(見偵15387卷第30至31頁)附卷可參。

⑷綜核被告李良章、許清順、證人郭慧娟、李雅惠上開所述及文書資料,可知寶盛公司確實沒有向羿泰公司採購上開採購案,此部分合約為沒有實際交易之假合約,且羿泰公司亦未依上開合約交付成品,至為明確。

⒍犯罪事實二㈡⒍部分:

⑴正興公司於103年11月3日簽准辦理PTO取力器(齒輪箱)研發及設計案後,於同年12月5日與智輝公司簽訂承攬合約,將PTO取力器(含設計規劃)委由智輝公司承攬,總價為200萬元(未含稅)乙節,有正興公司簽呈、承攬合約(見偵15387卷第216至218頁、第222頁)在卷可稽,另正興公司於103年12月24日出具驗收證明後,於104年2月17日以支票支付210萬元(銷售額200萬元,稅額10萬元)予智輝公司乙情,有出貨簽收單、驗收證明(見偵15387卷第225至226頁)、統一發票(見偵15387卷第224頁)、支出傳票、付款明細表、轉帳傳票(見偵15387卷第227頁、偵15387卷第71至72頁、偵15387卷第51至54頁、第58頁)、華南銀行存款明細(見偵15387卷第55至56頁)、智輝公司所有台中銀行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見偵17972卷㈠第188頁)、正興公司帳目表(見103年度不實合約資料第170頁)附卷可稽。

⑵然就上開合約之採購及履約過程,業據⑴證人郭慧娟於偵訊時證稱:正興公司與智輝公司簽立的PTO取力器案是假合約等語(見偵15387卷第207至214頁);⑵被告李良章於①104年7月17日偵訊時以證人地位證稱:正興公司與智輝公司間,簽訂之「PTO取力器(含設計規劃)」,實際上沒有向智輝公司採購該內容,我是指示吳俊奇簽辦,盧繼在PTO取力器簽收單上面簽收,也是不實的,本採購案驗收證明也是不實的等語(見偵15387卷第96至103頁),②於104年7月22日偵訊時以證人地位證稱:都是由我經手且無實際契約內容之假合約等語(見偵17972卷㈢第57至62頁);⑶被告許清順於偵訊時以證人地位證稱:所簽立的合約,不是真實的合約等語(見偵15387卷第26至31頁);⑷證人賴怡安於偵訊時證稱:智輝公司與正興公司,於103年間簽訂關於35個PTO齒輪箱合約,是張光明說他要賣這35個PTO齒輪箱給正興公司,所以叫我去中興電工公司議價。智輝公司實際上未曾與中興電工、正興公司有商業上往來。智輝公司沒有實際從事PTO齒輪箱的交易,張光明要我協助後不到一個禮拜,我就到中興電工公司議價,是我自己一人前往,我前往議價現場提出智輝公司價目是張光明告訴我的,我在現場有打電話給張光明,他說要以200萬元賣給正興公司,智輝公司的發票是我開給正興公司。智輝公司沒有實際銷售35個PTO齒輪箱給正興公司。智輝公司會跟正興公司簽訂上開合約是張光明要我代他去簽約。正興公司給付貨款後,是我臨櫃去提領200萬元親自交給張光明等語(見偵17972卷㈠第196至205頁)。被告李良章、許清順、證人郭慧娟、賴怡安上開所述正興公司與智輝公司簽訂之上開合約係並未有實際交易之假合約乙節互核相符,應可採信。

⑶此外,復有議價紀錄、議(比)價單(見偵15387卷第219至220頁)、保固切結書(見偵15387卷第225頁反面)、出貨通知單(見偵15387卷第224頁反面)、設計圖樣(見偵15387卷第226頁反面)附卷可參。

⑷綜核被告李良章、許清順、證人郭慧娟、賴怡安上開所述及文書資料,可知正興公司確實沒有向智輝公司採購上開採購案,此部分合約為沒有實際交易之假合約,且智輝公司亦未依上開合約交付成品,至為明確。

⑸至於證人盧繼於偵訊時固證稱:我數過是35個。我真的有點收,因為數量也正確,我就在交貨單上簽名回傳云云(見偵17972卷㈣第127至131頁),惟被告李良章前揭以證人地位所為之證述已明確證稱:證人盧繼在PTO取力器簽收單上面簽收,也是不實的等語(見偵15387卷第96至103頁),且證人盧繼負責中興電工公司收料工作,且其於偵訊時亦證稱:我沒注意看交貨單上是智輝公司,我只認為PTO取力器只有中興電工公司會使用,所以當時也沒注意交貨對象是中興電工公司或正興公司。我平時沒有負責正興公司的交貨點料,只有這一筆,我也覺得這筆奇怪。億嶸公司1年會交2次PTO取力器。我沒有印象曾經看過交貨單上是智輝公司。我擔任庫管人員期間,沒有接受過賴怡安所經營的智輝公司來交付任何物料。因為PTO取力器億嶸公司有分批交貨很多次,但我簽收時搞不清楚是中興電工公司或正興公司的貨,我認為是要給中興電工公司使用的等語(見偵17972卷㈣第127至131頁)。由上可知,證人盧繼於點收PTO取力器35個時,並未負責正興公司的交貨點料,且其認為該等貨物之交貨對象係中興電工公司,故證人盧繼上開所證,無法證明智輝公司確有依上開合約交付PTO取力器35個予正興公司之事實,併此說明。

⒎犯罪事實二㈡⒎部分:

⑴衛宇公司於103年11月24日簽准辦理①臺南縣環保局(95年固定空氣污染源許可計畫)、②103年度臺南市固定空氣污染源許可審查暨巡查管制與自動連續監測系統查核計畫、③101及102年度中部科學工業園區環境監督、事業各項環保許可申請審查及總量管制計畫、④103及104年度環境監督、事業各項環保許可申請審查及總量管制計畫、⑤99年基隆固定污染許可及空污費徵收稽查計畫後,於同年12月11日與捷盛公司簽訂承攬合約,將①臺南縣環保局(95年度固定污染源許可計畫)-協助空氣中二氧化碳檢驗費(含人事、交通、事務費等,金額30萬元(未含稅)、②103年度臺南市固定空氣污染源許可審查暨巡查管制與自動連續監測系統查核計畫-協助揮發性有機物之檢驗費(含人事、交通、事務費等),金額20萬元(未含稅)、③101及102中部科學工業園區環境監督、事業各項環保許可申請審查及總量管制計畫-協助排放管道中氟化物之檢驗費(含人事、交通、事務費等),金額30萬元(未含稅)、④103及104年度環境監督、事業各項環保許可申請審查及總量管制計畫-協助戴奧辛之檢驗費(含人事、交通、事務費等),金額30萬元(未含稅)、⑤99年基隆固定污染許可及空污費徵收稽查計畫-協助懸浮微粒之檢驗費(含人事、交通、事務費等),金額40萬元(未含稅)委由衛宇公司承攬,總價為150萬元(未含稅)乙節,業據證人黃依如於偵訊時證述明確(見偵17972卷㈡第182至185頁),並有衛宇公司簽呈、承攬合約(見偵15387卷第3至5頁、第14至17頁、第27至29頁、第62至64頁、第72至75頁)在卷可稽,另衛宇公司於104年2月25日匯款157萬5,000元(銷售額200萬元,稅額10萬元)予捷盛公司乙情,有統一發票(見偵15387卷第45頁反面至第46頁)、請款明細表(見偵15387卷第37、39、41、43、45頁)、支出傳票、付款明細表(見偵15387卷第34頁反面、偵15387卷第91頁)、費用報銷彙總表、轉帳傳票(見偵15387卷第47頁)、華南銀行匯款回條聯(見偵15387卷第34頁)、衛宇公司帳目表(見偵15387卷第93至94頁)附卷可稽。

⑵然就上開合約之採購及履約過程,業據⑴證人郭慧娟於偵訊時證稱:關於衛宇公司與捷盛公司所簽立之臺南縣環保局95年固定空氣污染源許可計畫等5項採購案,我於103年11月24日簽核前即知道係屬假合約。因為合約金額小,且1750萬元金額也跟江義福報備過,而衛宇公司的主管在臺中不方便簽,我就直接蓋等語(見偵15387卷第207至214頁);⑵被告李良章①於104年7月17日偵訊時以證人地位證稱:衛宇公司與捷盛公司間,所簽訂之上開合約,實際上沒有向該公司採購各該內容,我是指示李雅惠簽辦。捷盛公司負責人張家豪有跟我確認,實際上是由衛宇公司在其他採購案中有做過等語(見偵15387卷第96至103頁),②於104年7月22日偵訊時證稱:都是由我經手且無實際契約內容之假合約等語(見偵17972卷㈢第57至62頁);⑶被告許清順於偵訊時以證人地位證稱:所簽立的合約,不是真實的合約等語(見偵15387卷第26至31頁);⑷證人吳金發於偵訊時供稱:捷盛公司與衛宇公司間之這5份承攬合約,捷盛公司實際上都沒有去施作,捷盛公司與衛宇公司間並沒有合約上所寫的這些交易,這件事是他們總經理姓李的交代我弟弟張家豪,山豐公司就叫我與衛宇公司簽約,叫我去向衛宇公司請款,請款之後,山豐公司就叫我扣除5%的營業稅,把錢領出來,山豐公司派人把錢拿回去等語(見偵17972卷㈡第5至8頁、偵17972卷㈤第94至95頁);⑸證人張家豪於偵訊時證稱:有一次我到山豐公司開會,開完會時李良章在門口喊「我們有些工作看要不要做」,我說「可以啊」,我以為是山豐公司,我就跟吳金發說山豐公司有一些工作,看你可不可以等語(見偵17972卷㈤第94頁反面至第95頁);⑹證人李雅惠於偵訊時證稱:捷盛公司人員沒有交付過我任何履約資料等語(見偵17972卷㈢第246至250頁)。被告李良章、許清順、證人郭慧娟、吳金發、證人張家豪、李雅惠上開所述衛宇公司與捷盛公司簽訂之上開合約並未有實際交易之假合約乙節互核相符,應可採信。

⑶此外,復有議價紀錄、議(比)價單(見偵15387卷第6至7頁、第19至20頁、第30至31頁、第37頁反面至第38頁、第41頁反面至第42頁、第60頁反面至第61頁、第71頁反面至第72頁)附卷可參。

⑷綜核被告李良章、許清順、證人郭慧娟、吳金發、張家豪、李雅惠上開所述及文書資料,可知衛宇公司確實沒有向捷盛公司採購上開採購案,此部分合約為沒有實際交易之假合約,且捷盛公司亦未依上開合約交付成品,至為明確。

㈢被告江義福、證人郭慧娟、被告李良章、潘世遠、吳俊奇、王景洽、張光明、許清順、吳璧嫣及許筑雯就犯罪事實二㈠、㈡所載犯行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⒈被告江義福、李良章、張光明及許清順就犯罪事實二㈠、㈡所載犯行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被告張光明、許清順於投標前之備標階段,認工研院人員林永火具有生產製造專長、劉金相具有品質檢驗專長,需由林永火、劉金相提供技術協助,始得順利執行「動力底盤系統乙項」標案,遂推由被告張光明向被告江義福表示應交付林永火、劉金相每套30萬元之技術服務費用,經被告江義福表示得標後再議。中興電工公司於101年1月31日以48億8804萬4000元得標後,被告張光明以被告許清順自中興電工公司得標後之101年3月15日起,即已支付多筆技術服務費予林永火、劉金相,恐生資金缺口為由,於102年間多次催促被告李良章,要求中興電工公司應儘速依承諾將款項交付予被告許清順,避免使被告許清順發生資金缺口,無法繼續支付技術服務費,被告李良章據此向江義福報告,被告張光明經被告李良章安排,在被告江義福辦公室內,由被告江義福與被告張光明2人洽談,經協議後,被告張光明、江義福達成共識,願支付每套25萬元之技術服務費用予林永火、劉金相。被告江義福即將此事交由被告李良章執行,另被告張光明方面則由被告許清順負責執行等情,業據被告江義福、張光明、許清順供述及以證人地位證述甚詳。茲將供述內容分述如下:

⑴被告江義福①於104年7月2日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供稱:「(協議每臺25萬元金額補貼許清順、張光明等人的經過?)我們當初投標時,這個標案是國防部的採購室是附帶圖說進行公開招標,張光明及許清順按圖說進行估價,在投標前就發現他們成本短估,有向我反應,每臺要追加30萬元,我就告訴他們,還沒有拿到標不要談這個,等拿到標再說,等到確實得標,發現按圖說製出來的東西不能用,必須修圖,導致又再增加成本,一直拖到102年張光明、許清順資金缺口無法彌補,一直要我趕快追加,我才跟他談以一臺25萬元追加給他,李良章與張光明兩人談了很久,李良章跟我講了之後,最後由我跟張光明決定由30萬元降為25萬元,張光明也同意,當時只有我跟張光明在場。(你跟張光明是何時談的?)102年4、5月間,李良章跟張光明從投標前就一直有再談了。…我只有談定25萬元,之後就交給李良章去執行了,因為公司已經有一套作法,我就不管執行面。(你跟張光明談後來為何會付給許清順?)因為張光明與許清順是一起的,所以付給張光明跟付給許清順是一樣的意思。」等語(見偵15387卷㈩第3頁),②於104年7月2日偵訊時供稱:「(張光明向你提出每車要追加30萬元預算時,是在何場合跟你說的?)是在備標階段,張光明根據國防部的圖說做成本概算,以做為我們投標依據,後來他看了圖說,發現很多有問題,短估及漏算成本,所以才向我們提出每車追加30萬元的預算,但我說得標以後再說,於得標後執行2年後,張光明又透過李良章要求一定要追加,因為他的資金調度已經有狀況,在我的辦公室跟他談,才由每車30萬元調降為每車25萬元。」、「(你交代李良章之後,他有無跟你回報後續執行狀況?)我交代他後就去做,我不會過問。」、「是我單獨跟張光明談的。(你是否也跟許清順談過?)沒有,他不太懂。」、「(是何人告訴許清順?)…張光明一定會告訴他。」、「(你通知李良章處理這件事時,是請他與何人聯絡?)我不會交代這麼細,我只有交代每車追加25萬元、(你有無跟李良章表示,這25萬元是張光明提出每車30萬元的要求後的協調結果?)這個李良章一定會知道。」、「(張光明來你辦公室談每車追加30萬元,可否直接跟你約時間,還是要透過你的下屬?)一般都是透過下屬即李良章。(張光明是否有直接跑到你辦公室談事情?)一定要透過李良章。」等語(見偵15387卷㈩第95至97頁),③於104年8月4日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供稱:「(你決定要支付每台甲車25萬元的款項給張光明後,交待李良章處理?)是。」等語(見偵15387卷第130),④於104年8月20日調查時供稱:「在標前協議前先由張光明提出動力底盤案之成本分析給李良章轉給我參考,再由我依照張光明提供之成本分析,考慮風險評估及利潤管理費用後,由我決定標價,但在簽訂標前協議後、投標前,張光明曾向中興電工李良章及潘世遠表示他提供的成本價格有短估、漏估之情形,加上公開閱覽期間發現軍備局提供之藍圖有短少缺漏、不連續之情形,得標後會增加成本,向他們提出每輛甲車要追加30萬元之成本,李良章向我回報這件事情後,我要李良章轉告張光明表示本案還不知道會不會得標,等得標後再說。」、「在本標案得標執行近2年後,約102年間(詳細時間我記不清楚),李良章曾向我表示張光明向他反應執行本案一直有資金壓力,希望中興電工盡快辦理得標前協議每輛甲車30萬元之成本追加,後來張光明有透過李良章的安排到我辦公室找我談30萬元的追加費用,…我再將他殺價為每輛甲車25萬元,張光明同意後,我就交辦給李良章去處理。」等語(見偵15387卷第198、199頁)。

⑵被告張光明①於104年9月2日調查時供稱:「當初要接這個案子的時候,軍方公佈的藍圖約1500張,…裡面有很多的落差,所以這些圖紙上的落差,裡面會有執行的風險,後面想到就是說,不光圖紙上的落差,日後在組測及裝測、自行研發等技術製作過程,還是需要懂得人來作技術上的輔導。所以我針對30萬元的主要是要給林永火、劉金相…。我當時是跟中興電工的江義福提到這筆費用,江義福也提及,因為決標價不是很高,所以希望可以從原本編列的30萬元減低成25萬元,我就回去告訴許清順,後續就由許清順去處理。」、「(你既然表示還不知道組裝測試會發生什麼問題,你如何向中興電工討論每車30萬元之藍圖差異費?)我當初是以圖紙落差的落失,申請編列30萬元。」、「(既然該筆30萬元原意是編列成圖紙落差產生的損失,應該是所有承包商都會承受這部分損失,為何最後只有啟福公司有請領該筆款項?威軒公司及億嶸公司為何沒有請領?)因為江義福同意給25萬元的時候,我就跟許清順表示,這部分就請他處理技術服務費用,其餘的圖紙費用,就是各家廠商自行吸收。」、「一開始我幫忙爭取的時候,除了技術費用外,確實還包括圖紙落差費,但最後中興電工只給25萬元,我有聽許清順講,這筆每車25萬元的費用,就是全部都要給林永火、劉金相他們。我們其他公司都沒有拿到該筆費用。」、「我當初確實有跟江義福明白講,日後會請林永火、劉金相來協助技術服務,所以該筆30萬元的費用是要給林永火、劉金相的。但最後江義福將該筆費用從30萬元降為25萬元,我也只能把江義福這個決定轉告許清順。」、「(林永火、劉金相有無向你抱怨,該筆費用從每車30萬元降為25萬元?)沒有,我只有跟許清順講,最後就是由許清順跟林永火、劉金相講。」、「(所以江義福知道該筆每車25萬元費用是支付給林永火、劉金相?)是的,因為我有告訴江義福。」等語(見偵15387卷第115至119頁),②於105年6月20日原審審理時以證人地位具結證稱:「(請問你們在決標後去找江義福講這30萬元,結論最後是怎麼樣?)最後的結論是,因為當初已經交到快一年了,後面就是一直遲遲這個費用中興沒有撥,我代表啟福公司去,因為它的問題在這上面是最大,就是圖紙漏差還有技術費用是比較大,所以它在這上面就委託我去跟董事長提,當初提的30萬元圖紙漏差這方面問題的費用。(結果江義福後來如何回答你?)江義福董事長是說這個案子決標決的不是很好,是不是希望能購以25萬元來做這方面圖紙漏差的費用。」、「我把這事情轉述給許清順說25萬元以後,後續所有簽約、付款的行為我都沒有參與。」等語(見原審卷㈤第227、229頁,結文第249頁)。

⑶被告許清順⓵於104年7月24日調查時供稱:「我要支付給林永火、劉金相每台車25萬元技術服務費用,是我跟張光明講,再由張光明跟中興電工李良章講,…現在已經分別交貨124台及70台,假合約就是要支付這些技術費用。」、「(你如何與林永火、劉金相談每車25萬元技術費用?)一開始是我找林永火,請他幫忙協助技術部分,林永火就跟我表示他要每車30萬元技術費用,但當時他沒有跟我提到劉金相,但我知道不是只有林永火,還需要其他人幫忙協助,林永火向我表示,如果我同意他提出的條件,他們就願意幫忙,所以我就找張光明討論,張光明聽完後同意林永火的條件,之後張光明就去跟李良章談,之後張光明就跟我說中興電工同意每車支付25萬元。」、「這個技術不是林永火1個人可以作的,因為林永火是生產製造的專長,劉金相是品質檢驗的專長,所以一定要同時有這2個人的協助。」等語(見偵15387卷第52、53頁),⓶於104年7月29日偵查時以證人地位具結證稱:「(對於中興電工的李良章表示,於103年度張光明還有去跟他要每車25萬元的錢,你是否知情?)我知道。(是否係你要張光明去向中興電工要這筆錢?)是。」、「(張光明是否知道103年度的假合約款項,以每台25萬元計,交貨70台,總額是1750萬元?)他知道。(張光明是否知道102年度的假合約款項,以每台25萬元計,當時已交貨124台,總額是3100萬元?)他知道。(張光明是否知道啟福公司就是要以上開的3100萬元與1750萬元假合約,自中興電工獲得款項?)他知道。」等語(見偵15387卷第28、30頁,結文第33頁)。

⑷綜上所述,被告江義福、被告張光明除就此等每套25萬元費用,係作為補貼被告張光明、許清順執行標案之「藍圖與現品比對差異費」部分之供述及證述為本院所不採外(本院認定此等費用係支付予林永火、劉金相之「技術服務費用」,及被告許清順收受上開款項後,實際交付予被告林永火、劉金相之數額,均詳後述理由㈣⒉,不在此贅述),其餘就被告張光明、許清順於投標前之備標階段,即已向被告江義福表示應支付每套30萬元之費用,及於得標後,被告張光明經由被告李良章之安排,由被告張光明代表其與被告許清順,至被告江義福之辦公室內洽談,經商議後決定以每套25萬元為價格支付,被告江義福、張光明談妥後,即分別交由被告李良章、許清順執行等情前後一致,並無瑕疵可指。再參酌被告許清順係自101年3月15日起先行支付「技術服務費」予林永火及劉金相(詳後述理由㈣⒉所載),而被告張光明則於102年間始前往被告江義福辦公室,與被告江義福洽談,且於洽談後,被告李良章獲被告江義福、郭慧娟授權,即命被告潘世遠於102年3月13日指派被告吳俊奇、王景洽至啟福公司3樓會議室內,與啟福公司吳璧嫣、張玉萍共同討論3100萬元不實合約之名目及金額等情,此與被告張光明於105年6月20日原審審理時以證人地位具結證稱:「(請問你們在決標後去找江義福講這30萬元,結論最後是怎麼樣?)最後的結論是,因為當初已經交到快一年了,後面就是一直遲遲這個費用中興沒有撥,我代表啟福公司去。」等語相符(見原審卷㈤第227頁,結文第249頁),倘若前揭款項係用以支付「藍圖與現品比對差異費」,則該等差異費之支付對象為被告張光明、許清順等協力廠商,自無可能有被告張光明所稱被告許清順「當初已經交到快一年」之情事,此部分更足以證明被告許清順係於中興電工公司得標後,即自101年3月15日起支付先行「技術服務費」予林永火及劉金相,且於102年間,因技術服務費「交到快一年了,後面就是一直遲遲這個費用中興沒有撥」技術服務費,恐生資金缺口,始推由被告張光明前往中興電工公司與被告江義福洽談此事。本案自始即非被告許清順於102年間取得中興電工公司之不實合約款項後,始交付技術服務費予林永火、劉金相。被告江義福之辯護人辯護意旨以:許清順係於101年3月15日即開始支付款項給林永火、劉金相,而中興電工係102年6月開始陸續支付本案4850萬元,二者時間點相差1年以上,自無從遽認該款項係為了支付予林永火、劉金相之技術服務費云云(見本院卷第407頁,即辯護人112年6月16日刑事辯護意旨㈡狀第20頁⑶部分),自不足為有利於被告江義福之認定。此外,被告張光明與許清順係推由被告張光明出面與被告江義福在被告江義福之辦公室內商議「技術服務費用」之金額,惟被告江義福明知被告張光明係代表其與被告許清順出面洽談此事乙節,業據被告江義福坦承:「張光明一定會告訴他(許清順)」、「因為張光明與許清順是一起的,所以付給張光明跟付給許清順是一樣的意思。」等語甚詳,足認被告許清順雖未直接與被告江義福當面洽談,而係經由被告張光明出面,仍無解於其等就中興電工公司應交付每套25萬元之「技術服務費用」予被告張光明、許清順乙節,彼此間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之認定,亦不論被告江義福是否知悉或掌握被告許清順嗣後實際上有無將所套取之不實合約款項交付予林永火、劉金相,以及實際交付之金額、被告許清順及張光明有無取得部分款項等,均無礙於被告江義福本案違反證券交易法之特殊背信罪等犯行之認定。被告江義福之辯護人辯護意旨以:許清順、張光明、林永火及劉金相就該4850萬元各自取得或保留多少金額,江義福並無從知悉云云(見本院卷第407頁,即辯護人112年6月16日刑事辯護意旨㈡狀第20頁⑶部分),亦無從為有利於被告江義福之認定。至於被告張光明之辯護人辯護意旨稱:被告張光明僅代許清順向江義福拜託與商談及嗣後轉達江義福之回覆予許清順,對於渠等如何處理解決,與張光明無關,且不知其等如何辦理之細節,後續亦未參與云云(見本院卷一第312至317頁,本院卷四第31至47頁),並非可採。

⒉被告江義福、郭慧娟及李良章就犯罪事實二㈠、㈡所載犯行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⑴被告江義福與張光明談妥應支付每套25萬元「技術服務費用」後,被告江義福即將此事交由被告李良章執行,並要求被告李良章儘速交付,被告李良章除以中興電工公司工程事業處名義支付2467萬5000元(含稅)外,所餘部分則依被告郭慧娟建議,分別以中興電工公司之子公司正興公司、寶盛公司及山豐公司名義支付合計787萬5000元(含稅),合計3255萬元(3100萬元加計稅款155萬元);另被告李良章再指示被告潘世遠執行簽立不實合約等事宜之事實,業據被告江義福、李良章供述甚詳,並經證人郭慧娟證述甚詳。茲將供述內容分述如下:

①被告江義福⓵於104年8月4日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供稱:「(你決定要支付每台甲車25萬元的款項給張光明後,交待李良章處理?)是。(如何交待李良章?交待李良章哪些事?)我跟李良章說已經談好每台追加25萬,由他去處理追加程序,我們公司程序是按簽呈敘明追加理由、每台追加之金額,往上陳批,再走議價付款程序。」等語(見偵15387卷第130、131頁),⓶於104年8月20日調查時供稱:「我確實有告訴李良章我同意支付張光明每輛甲車之追加費用,也告訴李良章由原本的30萬元與張光明談成25萬元,我只有要求李良章辦理追加,但沒有告訴他們要如何辦理追加,而且李良章後續如何執行並沒有向我回報。」等語(見偵15387卷第199頁)。

②被告李良章於⓵於104年7月2日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供稱:「江義福跟我交代說時間急迫要趕快交每台25萬給張光明。」、「(那你怎麼去支付這每台25萬元?)…用研發費用出帳,我的部分可以處理掉2350萬,不足的部分750萬跟我們總經理郭慧娟報告,他說OK,去做金資調度,由子公司出帳。」等語(見偵15387卷㈧第126、127頁),⓶於104年7月13日調查時供稱:「因為使用完我的研發費用額度後還欠缺750萬元,我有跟郭慧娟總經理報告江義福董事長交待我有個緊急購料款必需支付,所以希望她支援,…事後郭慧娟有打電話告訴我她有子公司可以支援我750萬元的額度,並把每一家子公司可使用的額度告訴我,但是必須要我寫簽呈上去,我就叫潘世遠一併處理與這些子公司與張光明所屬下包商訂約事宜,包含各家公司及各個契約的額度。」等語(見偵15387卷第174頁),⓷於104年7月20日偵查時以證人地位具結證稱:「當初25萬元是後面才談出來的,江義福說時間急迫,有資金缺口,所以我便宜行事,郭慧娟有指示我以研發工令執行,經我跟郭慧娟討論後,郭總希望我以研發工令跟子公司來出帳。(你跟郭慧娟在何處討論上開3100萬元假合約一事?)是郭慧娟打電話給我這筆費用,以研發工令來出可以做投資抵減,其他750萬元可以由子公司支援。」等語(見偵15387卷第48頁,結文第53頁),⓸於104年7月22日調查時供稱:「江義福只有1次在102年間剛交待我要辦理每臺25萬元之金額出帳給張光明後沒多久,他曾急切的來問過我辦理好了沒,我曾回覆他我會盡快處理。」等語(見偵17972卷㈢第48頁),⓹於104年7月22日偵查時以證人地位具結證稱:「我的頂頭上司是郭慧娟,所以我口頭跟郭慧娟報告,她就指示我以研發工令出帳,他那邊再以子公司名義支援我。」 、「(3100萬假合約你得到何人的授權才敢去執行?)是江義福跟我談每車25萬元,…這是江義福授權給我辦的。(用假合約方式出帳3100萬元是何人授權給你的?)因為我有跟郭慧娟報告,她有跟我指示以研發工令與子公司出帳,所以是郭慧娟授權我的。」等語(見偵17972卷三第58、61頁,結文第64頁),⓺於105年6月20日原審審理時以證人地位具結證稱:「(…這25萬元要如何支付你可否說明?)江義福沒有提及細節。(25萬元要如何支付是誰來安排呢?)當初是郭慧娟總經理有交代我,這20萬元用子公司跟研發工令來出帳。」、「(所以他告訴你25萬元你就去執行?)是。」等語(見原審卷五第234、235頁)。

③證人郭慧娟⓵於104年7月2日偵查時以證人地位具結證稱:「(依你所述,李良章請求你協助750萬元額度後,你是如何向江義福求證?)我問江義福是否有甲車追加案,他說有且很緊迫,要我去找李良章。」、「(就此案,何人有權同意廠商提出的追加預算,導致李良章著手進行以合約方式出帳給啟福公司?)江義福。(江義福有無向你表示過,是何人向他要求每車30萬餘的預算款?)他是說張光明,即甲車的承製體系。」等語(見偵15387卷㈨第135頁,結文第138頁),⓶於104年7月22日偵查時以證人地位具結證稱:「(江義福在102年間,何時地與你討論有關出帳750萬元以支付甲車每台25萬元的費用?)在他辦公室。上半年…。印象中江義福他說750萬元甲車追加款要支用,非常急迫,所以要我這邊協助出帳處理。」、「(李良章有無與你談論出帳750萬?)有。」、「(跟江義福談之前,還是之後?)之前。」、「(是因為你無法決定要如何出帳,才去找江義福?)因為是李良章打電話他說有7、800萬甲車的追加款,需要我這邊協助。我跟江董事長確認,他說沒錯甲車追加750萬。」、「(你跟江義福建議以三家子公司出帳750萬,江義福有同意嗎?)同意。」、「(江義福是否於102年上半年在中興電工他的辦公室內,與你討論有關出帳750萬元以支付甲車每台25萬元的費用?)有。」、「(江義福有同意以這種方式支出750萬元?)是。」、「(江義福知道該筆750萬元,應該以中興電工支出?)知道。」、「應該是李良章先跟我說要750萬元。我有跟江義福確認,江義福說要支出。」、「(你從李良章處知道支出2350萬後,有無問江義福是否有另外支出2350萬給張光明?)有。(江義福怎麼說?)說對。(你問江義福是否有2350萬甲車追加費用時,江義福是否告訴你這筆錢是要給張光明、許清順團隊的追加費用,同時告訴你一台甲車追加費用是25萬元?)對。」等語(見偵17972卷㈢第22、24、26、28、30頁,結文第32頁),⓷於104年7月30日偵查時以證人地位具結證稱:「(就關於3100萬元之假合約款項,江義福有同意以子公司的合約出帳,是否有同意以母公司中興電工的名義出帳?)有。(江義福是否知道3100萬元假合約名目是不相符的?)知道。」、「750萬元部分事前有找江義福討論如何支付,…我才會建議以子公司來付款,而江義福也同意。」、「第一次廠商真的催款很急,業務單位及江義福說廠商常常催款」很急、「(因此在簽立3100萬元假合約之一個禮拜前,你與江義福就決定要以假合約支付該筆款項?)是。」、「(你是否知道中興電工與世展公司簽立的核生化空調、微波黑煙抑制器、EC風車等案是假合約?)知道。(中興電工方面還有何人知道上開合約内容是不實的?江義福、李良章。(你何時知道上開合約是不實的?)簽呈上來與李良章通過電話後。(你是否知道正興公司與晉翔公司簽立的綜合液壓泵案是假合約?)知道。(中興電工方面還有何人知道上開合約内容是不實的?)江義福、李良章。(你何時知道上開合約是不實的?)一開始簽呈上來前。(你是否知道山豐公司與厚期公司簽立的施工安全圍籬案是假合約?)知道。(中興電工方面還有何人知道上開合約内容是不實的?)江義福、李良章。(你何時知道上開合約是不實的?)簽呈上來前。(你是否知道寶盛公司與厚期公司簽立的帳務管理軟體開發及設計等案是假合約?)知道。(中興電工方面還有何人知道上開合約内容是不實的?)江義福、李良章。(你何時知道上開合約是不實的?)簽呈上來前。等語(見偵15387卷第207、208、210、212、213頁,結文第216頁),⓸於104年8月4日偵訊時以證人地位具結證稱:「其中750萬元的甲車追加款,是李良章打電話給我,說需要支付甲車的追加款,我並跟江義福回報是否有甲車追加款,江義福並說是要支付,…我建議江義福是否可以用子公司的合約書出帳,江義福並沒有反對。另外部分,我跟李良章說沒有辦法,我要他自己處理,後來李良章以研發工令上EC風車的簽呈,因為金額很大,我就打電話給李良章,李良章說這就是甲車的追加款,我再跟江義福確認,是否要付這筆錢,江義福說廠商要款很急,是要付的。」等語(見偵15387卷第137頁,結文第141頁),⓹於105年6月20日原審審理時以證人地位具結證稱:「(江義福有無跟妳討論過,3100萬元跟1750萬元要怎麼拆哪些合約,合約內容是什麼?)我印象中記憶所及,大概750萬元是在江義福董事長的辦公室內,…我有建議子公司出帳較快,董事長這邊沒有反對。」、「(以這樣名實不符的方式製作假合約,是誰提議的?)就子公司750萬元的部分是我建議董事長這麼做的。」、「(妳剛剛有講到用建議兩個字,是表示董事長後來有同意?)他沒有反對。」等語(見原審卷㈤第240頁,結文第251頁)。

④綜上所述,被告李良章及證人郭慧娟前揭供述及證述,已就被告李良章於102年間接獲被告江義福指示應儘速支付後,除得以中興電工公司工程事業處名義簽立不實合約支付2467萬5000元(含稅)外,所餘部分便向總經理郭慧娟詢問,證人郭慧娟為求慎重起見,即向被告江義福確認,經被告江義福表示確有此事後,證人郭慧娟即與被告江義福討論,並建議得以中興電工公司之子公司即正興公司、寶盛公司及山豐公司簽立不實合約方式,支付所餘787萬5000元(含稅)等情,前後供述及證述情節一致,並無瑕疵可指(至於前開款項係用以支付「技術服務費」之理由,詳後述理由㈣⒉),且被告江義福亦坦承確有告知被告李良章其已與被告張光明談妥,原本欲支付每台30萬元之費用,已談成每台25萬元,並指示被告李良章辦理付款手續,足認被告李良章確係受被告江義福指示,及依證人郭慧娟之同意及建議,始以犯罪事實二㈠⒈至⒋所示不實合約方式,自中興電工公司支付前開款項甚明。又本案認定被告江義福犯罪所憑之證據,除被告江義福部分不利於己之供述,以及證人郭慧娟前揭以證人地位所為不利於被告江義福之證述外,尚有被告李良章前述於偵訊時以證人地位所為之證述,包括明確稱係「江義福授權給我辦的。」等情,並非僅憑證人郭慧娟之證述作為唯一證據。再參以被告李良章為中興電工公司副總經理兼工程事業管理處處長,乃被告江義福及證人郭慧娟下屬,倘未經被告江義福指示,被告李良章實無可能配合世展公司、晉翔公司及厚期公司簽立不實合約,並將款項如數支付予被告許清順所掌控之上開公司。此外,被告江義福除指示被告李良章應儘速辦理付款程序外,於接獲證人郭慧娟詢問後,尚與證人郭慧娟討論,證人郭慧娟即建議以中興電工公司子公司簽立不實合約之方式支付,並獲得被告江義福同意。準此,證人郭慧娟為中興電工公司之總經理,接獲被告李良章尋求協助後,慎重起見,直接向被告江義福確認後,即建議得以中興電工公司之前揭子公司配合簽立不實合約方式出帳,足徵證人郭慧娟確係與被告江義福直接討論,取得被告江義福同意後,始會提出建議及配合辦理。復佐以檢察官於104年8月4日偵訊時,同時提訊證人郭慧娟及傳喚被告江義福到庭,證人郭慧娟於該次偵訊時所為之證述,被告江義福及其等辯護人均同時在庭,惟證人郭慧娟仍於偵訊時證稱:「我再跟江義福確認,是否要付這筆錢,江義福說廠商要款很急,是要付的。」等語(見偵15387卷第137頁),檢察官當庭詢問被告江義福對證人郭慧娟所言之意見,被告江義福供稱:「(對於郭慧娟上開供述有何意見?)沒有意見。(沒有意見是否係指郭慧娟的證述是事實?)因為事情事隔比較久,且郭慧娟應該記得比較清楚,所以我對於她的證述沒有意見。」等語(見偵15387卷第138頁),益徵證人郭慧娟前揭證述係被告江義福指示以不實合約支付款項乙節,應可採信。從而,被告江義福就犯罪事實二㈠⒈所示不實合約,及犯罪事實二㈠⒉至⒋所示不實合約,分別與被告李良章、證人郭慧娟相互討論後,被告李良章、證人郭慧娟明確獲得被告江義福之授權及同意後,始為犯罪事實二㈠⒈至⒋所示不實合約之簽訂,堪認被告江義福確與證人郭慧娟、被告李良章彼此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⑤至於被告江義福於本院審理時辯稱:「104年8月4日郭慧娟在證人保護法下進行對質,我看到一手提攜的總經理,文弱女子在腳鐐、手銬下,憔悴不堪,對我內心衝擊很大,精神非常痛苦,雖然對於其證述內容不認同,但是仍表示沒有意見,其實我是有意見,只是不想說,純為他能夠早日解除羈押,卻被原審認為做有罪的證述。」云云(見本院卷第316頁),及其辯護人為被告江義福辯護稱:「(被告江義福)雖然是說對郭慧娟當天的陳述沒有意見,但他不是承認郭慧娟所說的是事實的意思,…當時他認為如果他不要跟郭慧娟的證述不符,或許郭慧娟就有機會可以被釋放,他才會回答說對郭慧娟的證述沒有意見,…江義福其實在8月4日對質之前跟對質之後都說他不知道用不實合約支付這個甲車追加款,不可能獨獨在對質的時候就認同郭慧娟所說的是事實。」云云(見本院卷第357頁)。然查,被告江義福於104年8月4日檢察官偵訊時,除對證人郭慧娟之證述表示沒有意見外,尚明確供稱:「因為事情事隔比較久,且郭慧娟應該記得比較清楚,所以我對於她的證述沒有意見。」等語,已詳述其認為證人郭慧娟所述「沒有意見」之原因,乃「郭慧娟應該記得比較清楚」,而非單純表示沒有意見,自無被告江義福所稱:「其實我是有意見,只是不想說」之情。又郭慧娟於104年8月4日檢察官訊問時以證人地位所為之證述內容,均係關於被告江義福是否參與本案之重要情節,而非由被告江義福以證人地位證述關於郭慧娟之事項,則被告江義福如何表示證人郭慧娟該次證言之意見,實與郭慧娟是否繼續羈押或能否具保停止羈押本屬二事。此外,被告江義福自104年6月11日接受法務部調查局中部地區機動工作站詢問時起,陸續於6月12日、7月2日及8月4日數次接受檢察事務官詢問及檢察官訊問,且均由辯護人陪同,並非首次經檢察官傳喚或強制到庭,且於開庭前明知證人郭慧娟早已自104年7月10日經法院裁定羈押,於104年8月4日檢察官訊問前之心理狀態並無不及防備之處;參以該次應訊時亦由當時之選任辯護人傅祖聲律師及吳梓生律師陪同,足見被告江義福係在辯護人陪同下,在庭聽聞證人郭慧娟之證述內容及表示意見,自無可能僅因見證人郭慧娟當時處於在押狀態,為使證人郭慧娟具保停止羈押,即為不利於己之虛偽供述。被告江義福前揭辯解及其辯護人辯護意旨,均非可採。

⑥另證人郭慧娟於原審審理時以證人地位具結證稱:「(被告江義福之選任辯護人問:江義福有無召集妳跟李良章,討論如何支付這每台車25萬元的事情?)沒有。」等語(見原審卷㈤第240頁,結文第251頁)。然被告江義福係分別與被告李良章、證人郭慧娟討論此事,而非由被告江義福召集被告李良章、證人郭慧娟共同討論。是證人郭慧娟前揭證述尚無矛盾可指,且無從為有利於被告江義福之認定,併此說明。

⑵被告江義福、證人郭慧娟、被告李良章及潘世遠均在被告吳俊奇提出之簽呈各該欄位上簽名之事實,業據被告江義福、李良章供述甚詳,經核與證人郭慧娟證述情節相符,並有各該不實合約之簽呈在卷可稽。茲將證據內容分述如下:

①被告江義福⓵於104年6月11日調查時供稱:「我主觀認為1300萬元來設計及研發核生化空調費用過高。」、「我認為許清順沒有停車場系統規劃,及中興段抽水站修建工程施工安全圍籬等八項的等能力。」等語(見偵15387卷㈡第8、9頁),⓶於104年6月12日偵訊時供稱:「世展公司有能力作核生化的案子,但金額太高了,那是100、200萬的事情。世展沒有能力作微波黑煙抑制器的設計及研發。」、「(犯罪事實二㈠⒋)這案子沒有做。…因為厚期沒有能力作這個。」、「(犯罪事實二㈠⒊)這沒有做。…這不是他們的專業。」、「(犯罪事實二㈠⒊簽呈)是我批的。」等語(見偵15387卷㈡第98至100頁),⓷於104年8月4日偵訊時供稱:「(《提示3100萬元假合約4張簽呈》關於3100萬元假合約各該簽呈,上面的江義福及3月20日是否係你親簽?)是。」等語(見偵15387卷第137頁),④於104年8月20日調查時供稱:「我只知道我同意張光明每輛甲車25萬元之追加費用,我也有交代李良章等人辦理追加。」、「(犯罪事實二㈠⒈)2350萬元合約簽呈確實是我本人同意的。」等語(見偵15387卷第199、200頁)。

②被告李良章⓵於104年6月11日調查時供稱:「我有以簽呈的方式向(江義福及郭慧娟)他們報告,他們也同意這個作法。」等語(見偵15387號卷㈠第107頁),⓶於104年6月12日偵查時以證人地位具結證稱:「(你剛剛所講這些作法,是否有經過江義福或郭慧娟同意?)有。我有叫潘世遠將上開作法上簽呈,這些作法是我想出來,但中興電工這一方的交易對象是郭慧娟選定正興、寶盛、山豐公司,世展、晉翔、厚期全司則是許清順、張光明選定的。簽呈我有核准,也有送給郭慧娟、江義福簽准。」、「(你確實有上簽呈說明要以上開交易方式將款項給付給許清順、張光明?)我確實有上簽呈。」、「(郭慧娟、江義福是否有簽准你的簽呈?)有。」、「(你的簽呈是否你自己所擬?)我是叫潘世遠上的。」等語(見偵15387卷㈠第178、179頁,結文第181頁),⓷於104年7月2日偵查時以證人地位具結證稱:「我是用研發工令出帳,寫簽呈上去時,江義福有簽准。」等語(見偵15387號卷㈧第237頁,結文第240頁),⓸於104年7月13日調查時供稱:「他(江義福)只指示我要趕快付款。我研議以研發費用及子公司的名義訂立這些名目不符的合約,…我有寫書面簽呈,將這些合約簽上去。」、「但我有寫簽呈,我的簽呈就是指不實合約,我把合約簽上去,江義福也有在簽呈上簽名。」等語(見偵15387卷第173、174頁),⓹於104年7月20日調查時供稱:「(你上陳上揭3100萬元假合約的簽呈,郭慧娟及江義福有無意見?)3100萬元假合約是郭慧娟來找我談的,所以郭慧娟不會有意見,至於江義福知不知道那些是假合約,要看郭慧娟有沒有向江義福報告。」等語(見偵15387卷第42頁),⓺於104年7月22日調查時供稱:「我有以內部簽呈將編號1之合約上簽給江義福及郭慧娟核准,郭慧娟知道編號1合約是假合約。」等語(見偵17972卷㈢第44頁),⓻於105年6月20日審判時以證人地位具結證稱:「(…這些合約簽呈要簽到哪裡,你是否知悉?)簽呈要簽到江義福董事長。…我們內部的流程會往上簽到董事長。」等語(見原審卷㈤第237頁)。

③證人郭慧娟⓵於104年7月2日偵查時以證人地位具結證稱:「我看到簽呈後,有打電話跟李良章確認過。」等語(見偵15387卷㈨第135頁,結文第138頁),⓶於104年7月22日偵查時以證人地位具結證稱:「(這750萬,有無上簽呈?)有。…由業務單位上簽呈。(怎麼確認這個簽呈,就是那個750萬的追加款?)因為3家公司是我跟李良章說的,所以知道有這樣的支出。」等語(見偵17972卷㈢第24頁,結文第32頁),⓷於104年7月30日偵查時以證人地位具結證稱:「(3100萬元的假合約中,750萬元與2350萬元的簽呈是否係同一天呈核的?)是。」、「(在你落筆簽名之前,是否有電話跟李良章確認這筆就是甲車的追加款?)有跟江義福及李良章電話確認過。」、「(你於簽核2350萬元簽呈時,有無跟江義福確認過該筆款項也是屬於甲車追加款的一部分?)有。」、「(依你前開所述,你於102年3月19日簽核上開3100萬元假合約之時,有以電話與江義福、李良章確認過,則江義福在同年月20日簽核之時,是否知道該些假合約内容是不實的?)知道。」、「(你所謂有在簽核同時,有向江義福電話確認2350萬元是否也同樣是甲車的追假款,當時你是如何詢問江義福?)我向江義福說李良章那邊告訴我,甲車有2350萬元的追加款是否要付,江義福說是要付,他也說廠商要款很急。」等語(見偵15387卷第207、208頁,結文第216頁)。

④犯罪事實二㈠⒈至⒋所示4份不實合約之簽呈,均由被告吳俊奇簽擬不實簽呈,逐級呈報承辦單位即被告潘世遠、被告李良章簽名,經會辦單位即證人郭慧娟會辦後,再由被告江義福核閱後簽准之事實,有下列簽呈在卷可稽,並將該等簽呈之承辦單位、會辦單位及批示欄等人之簽名及日期製表如下:

⑤綜上所述,被告李良章前揭供述及證述,就其指示被告潘世遠擬具簽呈及檢附相關資料,及證人郭慧娟知悉該等簽呈所附合約均屬無實際交易之不實合約等情,前後所述一致,並無瑕疵可指;另證人郭慧娟前揭供述及證述,就被告江義福知悉前揭簽呈所示之不實合約均無實際交易,及以此等不實合約之目的係欲交付款項予被告許清順、張光明,且伊在簽呈上簽名前,分別與被告李良章、江義福以電話確認過後,始在簽呈上簽名,被告江義福知悉該等簽呈之合約均屬不實等節,前後證述情節一致,亦無瑕疵可指(至於支付102年度合計3100萬元款項,係用以支付「技術服務費用」之理由,詳後述理由㈣⒉)。再參以被告江義福於檢察官訊問時坦承前揭3100萬元之簽呈4紙均為其所親簽,及於調詢及偵訊時均坦承①就犯罪事實二㈠⒈部分,其認為1300萬元之設計及研發費用過高,僅需花費100萬至200萬元即可,且世展公司並無能力設計及研發微波黑煙抑制器;②就犯罪事實二㈠⒊⒋所載不實合約之採購項目,均非厚期公司之專業,厚期公司並無施作能力等情不諱,足認被告江義福對於犯罪事實二㈠⒈至⒋所示不實合約之具體內容、合理研發及設計費用及配合廠商有無施作能力等均知悉甚詳,並非無能力掌控該等不實合約之實質內容。此外,檢察官於104年8月4日偵訊時,係同時提訊證人郭慧娟及傳喚被告江義福到庭,證人郭慧娟於該次偵訊時所為之證述,被告江義福及其辯護人均同時在庭,且證人郭慧娟於偵訊時證稱:「(江義福於簽署3100萬元假合約的4份簽呈時,是否知道該簽呈擬簽訂的合約是名目不符,只是為了支付廠商款項?)因為4份簽呈是同1天,我覺得他應該知道。」等語(見偵15387卷第137頁,結文第141頁),檢察官當庭詢問被告江義福對證人郭慧娟所言之意見,被告江義福供稱:「(對於郭慧娟上開供述有何意見?)沒有意見。(沒有意見是否係指郭慧娟的證述是事實?)因為事情事隔比較久,且郭慧娟應該記得比較清楚,所以我對於她的證述沒有意見。」等語(見偵15387卷第138頁),益徵證人郭慧娟前揭證述被告江義福知悉該等簽呈之合約均無實際交易乙節,應可採信。又被告李良章為中興電工公司工程事業管理處處長,明知被告江義福係具有專業知識之董事長,有能力掌握該等不實合約內容之真偽,倘若未事先取得被告江義福同意,實無可能指示被告潘世遠提出上開不實合約之簽呈及檢附相關合約相關文件,送請被告江義福核閱;而被告江義福明知上開不實合約之款項不合理,且配合廠商之施作能力亦有疑義,仍於同日在上開簽呈上簽名核可,可見被告江義福就犯罪事實㈠⒈至⒋所示合約確屬虛偽不實乙節知悉甚詳,且與被告李良章、證人郭慧娟有犯意聯絡甚明。至於被告江義福於調查時辯稱:「不知道有製作假合約的情形。」、「我不知道這筆錢是作為甲車追加款。」云云(見偵15387卷第199、200頁),均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另被告江義福及其選任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就關於被告江義福所稱「沒有意見」之辯解,詳如前述理由㈢⒉⑴⑤所載(即本判決書第85至86頁),不再贅引。

⑥被告李良章於原審審理時固以證人地位證稱:如何簽約、如何付款的過程,並未向董事長江義福報告;董事長江義福亦未召集任何會議,要我們如何安排付款的作業程序,董事長江義福亦未指示我要如何付款,亦未跟董事長江義福、總經理郭慧娟一起討論過如何付錢的事情,且未向董事長江義福說這些簽呈就是要付那一台25萬元的事情等語(見原審卷五第235頁)。然被告李良章直接受被告江義福指示應儘速交付前揭款項,且分別獲取被告江義福及證人郭慧娟之授權及同意,始指示被告潘世遠擬具簽呈及檢附不實合約等相關資料,已如前述。再參以被告江義福於調詢時供稱:「我只有要求李良章辦理追加,但沒有告訴他們要如何辦理追加,而且李良章後續如何執行並沒有向我回報。」等語甚詳(見偵15387卷第199、200頁),則被告江義福既已將此事交予被告李良章辦理,則具體執行細節及經過即由被告李良章處理即可,且該等事項乃以不實合約套取中興電工公司之鉅額資金,被告李良章實無可能、亦無必要就細節事項逐一、分次再向被告江義福報告細節,且被告江義福未再召集證人郭慧娟、被告李良章共同商討此事,亦與常情相符。是被告李良章前揭以證人地位所為之證述,無從為有利於被告江義福之認定。

⑦至於被告江義福之辯護人辯護意旨稱:「本案不實合約符合中興電工公司之採購流程,且被告江義福每日簽許多簽呈,不會去注意本案簽呈,縱使不符合採購流程,亦非被告江義福所得注意」(見本院卷一第500至505頁)、「中興電工公司內部組織及人員複雜,相關組織與人員時常在變動,實無可能期待管理如此龐大組織之董事長即江義福,能夠在每天須簽核之眾多簽呈中,去注意到各個簽呈是否有『非屬原申請單位之人上簽,或非屬簽辦承辦人業務之範圍』之情形。是縱本案不實合約之簽呈,有非屬原申請單位之人上簽或非屬簽辦承辦人業務範圍情形,亦不得遽認江義福知悉某些簽呈有名目不符情形。」云云(見本院卷第425頁)。然查,犯罪事實二㈠⒈至⒋所示不實合約之簽呈,因名目不一之特殊事項,必須先上簽經被告江義福簽准後,始得進行採購之「特簽」等情,業據⓵被告李良章於104年7月20日偵查時以證人地位具結證稱:「(以中興電工母公司名義,所簽訂的核生化空調等合約,你有權限可以獨立簽約?)沒有。(為何沒有?)因為這案子是特簽的。(你所謂的特簽是何意?)特別的事項要寫簽呈向上報告,因為名目不一的名義辦理,一定要寫簽呈才可以辦理請購作業,我以上就是郭慧娟,再上去就是江義福。(你所謂的特簽就是採購簽呈還是另有其他的簽呈?)先上簽批准後,才可以進行採購事宜。」等語(見偵15387卷第48頁,結文第53頁),於104年7月22日調查時供稱:「(…可否詳述何謂『特案』?)『特案』就是指一定要寫簽呈,前述15件假合約案不論金額若干,都必需要上呈會辦採購部、郭慧娟及江義福,因為這是名目不一致的合約,我必需上簽呈方可辦理,我必需要有核准簽呈才有辦法出帳。中興電工工程事業處『特案』案件不多。」等語甚詳(見偵17972卷㈢第48頁),經核與⓶證人郭慧娟於105年6月20日原審審理時證稱:「像這樣的合約因為都是特殊的支出,所以我們都會有專人在送呈、專人在跑合約,所以這個合約應該是有專人在跑,因為他是從業務單位直接簽上來的,所以應該是業務單位的承辦人有拿著這個合約到我這裡簽了,然後再到老闆那裡。」等語相符(見原審卷㈤第241、242頁,結文第251頁)。是以,本案犯罪事實二㈠⒈至⒋所示不實合約,既屬中興電工公司為數不多之「特案」,必須經過中興電工公司董事長江義福簽准後,始得進行採購之「特簽」,即與辯護意旨所稱「江義福每日簽很多簽呈」之情節不同。況被告江義福於104年8月4日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坦承:「我跟李良章說已經談好每台追加25萬,由他去處理追加程序,我們公司程序是按簽呈敘明追加理由、每台追加之金額,往上陳批,再走議價付款程序。」等語(見偵15387卷第130、131頁),已具體指示被告李良章辦理追加程序,且所謂追加程序即為「按簽呈序明追加理由,…再走議價付款程序」,與被告李良章所述前揭「特簽」程序相符;再參以證人郭慧娟在上開簽呈之會辦欄簽名前,有再打電話向被告江義福確認,被告江義福仍表示為追加款,此經證人郭慧娟證述甚詳,已如前述,足見被告江義福於簽呈之批示欄簽名時,確實知悉該等合約均屬無實際交易之不實合約,目的係套取中興電工公司資金(用途詳後述理由㈣⒉)。此外,被告江義福能具體指出該等不實合約對應廠商有無施作能力及所編列之研發費用是否合理等情,亦據被告江義福坦認在卷,已如前述,益徵被告江義福知悉該等簽呈之實質內容及真偽。辯護人前揭辯護意旨,與事實不符。被告江義福於104年8月4日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辯稱:「追加25萬之部分我沒有批過簽呈。」云云(見偵15387卷第131頁),則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⑶被告江義福、證人郭慧娟及被告李良章於102年度,以前述簽立無實際交易之不實合約,致使中興電工公司交付前揭款項後,於103年度為再交付合計1750萬元(未含稅),比照102年度作法,由相關人員簽立犯罪事實二㈡⒈至⒎所示不實合約及以簽呈辦理採購流程等情,業據被告江義福、李良章供述甚詳,經核與證人郭慧娟證述情節相符,並有各該不實合約之簽呈在卷可稽。茲將證據內容分述如下:

①被告江義福於104年8月4日偵訊時供稱:(《提示1750萬元假合約簽呈》上面的江義福、ERIC簽名,是否係你親簽的?)是。」等語(見偵15387卷第137頁)。

②被告李良章⓵於104年7月22日偵查時以證人地位具結證稱:「(這70台有無再向郭慧娟或江義福報告?)我有口頭跟郭慧娟報告。(郭慧娟如何指示?)我說70台已經交貨,是否可以比照前例辦理,她說可以。」、「(以假合約方式出帳1750萬元是何人授權給你的?)是郭慧娟,因為我有跟她報告是否可以比照前例,她有同意並增加衛宇公司給我。」等語(見偵17972卷㈢第59、61頁,結文第64頁),⓶於105年8月1日原審審理時以證人地位具結證稱:「這個案子1750萬元我有請示郭慧娟總經理,她指示我可以比照前例用研發供應來出帳做假合約。」等語(見原審卷㈥第151頁,結文第171頁)。

③被告郭慧娟⓵於104年7月22日偵查時以證人地位具結證稱:「(103年間,李良章有無告訴你張光明、許清順團隊要求每台甲車25萬共70輛,1750萬的追加費用?)…我印象中李良章有跟我說廠商要甲車的追加款…。(你如何回答李良章?)我忘記是要他自行處理,自己想辦法是循750萬、2350萬前例辦理。(103年間你有無舆江義福確認,有關李良章說要甲車追加款的事?)有。我問董事長說甲車是否還有追加,江義福說對。」、「(103年間,李良章有無告訴你張光明、許清順圑隊要求每台甲車25萬共70輛,1750萬的追加費用?)他沒有說金額。只有說要追加款。」、「(103年間你有無與江義福確認,有關李良章說要甲車追加款的事?)有跟老闆反應過。」等語(見偵17972卷㈢第26、30頁,結文第32頁),⓶於104年7月30日偵查時以證人地位具結證稱:「(103年要再支付1750萬元是何人給你的訊息?)是李良章告訴我,要辦理甲車的追加款,希望我能協助。」、「(李良章告知你又要再支付1750萬元後,你有無找江義福請示或求證?)有,我向江義福說,李良章這邊又再催70台甲車的1750萬元追加款,江義福說該付的還是要付,所以我就將江義福這些話轉達給李良章,說江義福已經知道,請他自己去處理,但我有給李良章衛宇公司的資料。」、「(在1750萬元假合約中,除了你向江義福請示是否要支付外,有無討論要以什麼方法支付?)除了請示外,還有問江義福,要跟以前的方式一樣,以前的方式就是指102年度的3100萬元。(因此1750萬元的簽呈尚未正式呈核之前,江義福是否就授權要援引102年的假合約方式來給付這筆款項?)他知道,沒有反對。(你確定你有向江義福請示過,於1750萬元款項,要一樣用以前的方式,即與3100萬元相同的方式來付款?)有,是以電話請示,江義福如何回應,我沒有很記得,但他沒有反對。(請你回想,當時江義福如何回應你?)江義福說你們就做你們的,你們就去做啊。(江義福有無反對你的建議?)沒有。江義福是否於當下就知道這1750萬元,要以假合約方式來支付?)是。」、「(中興電工方面還有何人知道上開合約内容是不實的?)李良章。而江義福部分,1750萬元合約是70台甲車的追加款,事前有請示江義福是否可以支付,且適用過去的方式支付,過去的方式就是指102年度3100萬元的支付方式。(你何時知道上開合約是不實的?)衛宇公司部分是簽呈前就知道,其他是李良章整理出來後才知道。(你是否知道中興電工與源源成公司簽立的變頻空調案是假合約?)知道。中興電工方面還有何人知道上開合約内容是不實的?)李良章。而江義福部分,1750萬元合約是70台甲車的追加款,事前有請示江義福是否可以支付,且適用過去的方式支付,過去的方式就是指102年度3100萬元的支付方式。(你何時知道上開合約是不實的?)衛宇公司部分是簽呈前就知道,其他是李良章整理出來後才知道。(你是否知道山豐公司與建捷公司簽立的模版工程案合約,及與天傳公司簽立的石材採購案合約是假合約?)知道。(中興電工方面還有何人知道上開合約内容是不實的?)李良章。而江義福部分,1750萬元合約是70台甲車的追加款,事前有請示江義福是否可以支付,且是用過去的方式支付,過去的方式就是指102年度3100萬元的支付方式。(你何時知道上開合約是不實的?)衛宇公司部分是簽呈前就知道,其他是李良章整理出來後才知道。(你是否知道寶盛公司與羿泰公司簽立的計費系統案合約是假合約?)知道。(中興電工方面還有何人知道上開合約内容是不實的?)李良章。而江義福部分,1750萬元合約是70台甲車的追加款,事前有請示江義福是否可以支付,且適用過去的方式支付,過去的方式就是指102年度3100萬元的支付方式。(你何時知道上開合約是不實的?)衛宇公司部分是簽呈前就知道,其他是李良章整理出來後才知道。(你是否知道正興公司與智輝公司簽立的PTO取力器案是假合約?)知道。(中興電工方面還有何人知道上開合約内容是不實的?)李良章。而江義福部分,1750萬元合約是70台甲車的追加款,事前有請示江義福是否可以支付,且適用過去的方式支付,過去的方式就是指102年度3100萬元的支付方式。(你何時知道上開合約是不實的?)衛宇公司部分是簽呈前就知道,其他是李良章整理出來後才知道。(你是否知道衛宇公司與捷盛公司簽立的台南縣環保局等五項採購案是假合約?)知道。(中興電工方面還有何人知道上開合約内容是不實的?)李良章。而江義福部分,1750萬元合約是70台甲車的追加款,事前有請示江義福是否可以支付,且是用過去的方式支付,過去的方式就是指102年度3100萬元的支付方式。(你何時知道上開合約是不實的?)簽呈前就知道。」等語(見偵15387卷第208、209、213頁,結文第216頁),⓷於104年8月4日偵訊時以證人地位具結證稱:「103年10月間,李良章有打電話給我,說廠商又來催款,我要他自己處理,我也有跟江義福報告廠商又來催款,江義福說該付的還是要付。(江義福有無指示要用什麼方式來付款?)李良章有建議比照102年的方式支付,我並有將此建議反應給江義福,而江義福並未反對。」等語(見偵15387卷第138頁,結文第141頁)。

④犯罪事實二㈡⒈至⒎所示7份不實合約之簽呈,均由被告李良章分別指示楊瑞成、葉月桃、不知情之李雅惠簽擬不實簽呈由被告李良章簽名,再經會辦單位會辦後,分別由證人郭慧娟、被告江義福(除犯罪事實二㈡⒌及⒎外)核閱後簽准之事實,有下列簽呈在卷可稽,並將該等簽呈之承辦單位、會辦單位及批示欄等人之簽名及日期製表如下:

⑤綜上所述,被告李良章及證人郭慧娟前揭供述及證述,已就被告李良章向證人郭慧娟報告103年度尚有1750萬元(未含稅)需交付,是否比照102年度方式辦理;證人郭慧娟則再度向被告江義福詢問是否有此筆款項需交付,被告江義福稱「既然答應了就要付」後,證人郭慧娟即向被告李良章表示上情,被告李良章即循102年度以不實合約套取中興電工公司資金之方式再度辦理等情,前後供述及證述情節一致,並無瑕疵可指(至於支付103年度款項之原因,詳後述理由㈣⒉,不在此贅述),足認被告李良章進行103年度之不實合約及簽呈前,確係先詢問證人郭慧娟,且由證人郭慧娟向被告江義福確認後,始進行簽立不實合約及指示下屬擬具簽呈等事宜。又證人郭慧娟於檢察官訊問時,就被告李良章、江義福是否知悉犯罪事實二㈡⒈至⒎所示合約為無實際交易之不實合約,逐一訊問證人郭慧娟,而經證人郭慧娟為前後一致之證述;再參以檢察官於104年8月4日偵訊時,係同時提訊證人郭慧娟及傳喚被告江義福到庭,證人郭慧娟於該次偵訊時所為之證述,被告江義福及其辯護人均同時在庭;檢察官就103年度不實合約部分,先訊問被告江義福,經被告江義福答稱:「(檢察官問:於103年度你是否知道張光明、許筑雯廠商有再來索取1750萬元款項?)我不知道。(郭慧娟與李良章是否都沒有來跟你報告,於103年間廠商又來催款每車25萬元追加款的事情?)沒有。」云云(見偵15387卷第138頁),然經檢察官立即訊問證人郭慧娟,證人郭慧娟於偵訊時證稱:「103年10月間,李良章有打電話給我,說廠商又來催款,我要他自己處理,我也有跟江義福報告廠商又來催款,江義福說該付的還是要付。(江義福有無指示要用什麼方式來付款?)李良章有建議比照102年的方式支付,我並有將此建議反應給江義福,而江義福並未反對。」等語(見偵15387卷第138頁),檢察官旋當庭詢問被告江義福對證人郭慧娟所言之意見,被告江義福供稱:「(對於郭慧娟上開供述有何意見?)沒有意見。(沒有意見是否係指郭慧娟的證述是事實?)因為事情事隔比較久,且郭慧娟應該記得比較清楚,所以我對於她的證述沒有意見。」等語(見偵15387卷第138頁),益徵證人郭慧娟前揭證述,應可採信。從而,被告江義福、證人郭慧娟及被告李良章就103年間以不實合約由中興電工公司支出合計1837萬5000元(1750萬元加計稅款87萬5000元)之犯行,彼此間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另被告江義福及其選任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就關於被告江義福所稱「沒有意見」之辯解,詳如前述理由㈢⒉⑴⑤所載(即本判決書第85至86頁),不再贅引。

⑷被告江義福之辯護人辯護意旨稱:本案認定被告江義福事前知悉之證據,僅有證人郭慧娟證述,惟證人郭慧娟前後證述不一,亦無其他客觀證據可資佐證。又證人郭慧娟於羈押庭時及遭羈押後所為之相關供述,不僅前後變異,更有多種不一致版本,且係面臨羈押及檢察官以適用證人保護法之減刑寬典引誘時,方改稱被告江義福知情或同意以不實合約方式付款。此外,證人郭慧娟上開供述及被告江義福於對質時之陳述,均不得作為認定被告江義福有罪之唯一證據;又證人郭慧娟上開供述有嚴重瑕疵,自不得作為認定被告江義福犯罪事實之補強證據(見本院卷一第498至500、505至507頁,本院卷四第154至156頁,本院卷第427至433頁)。經查:

①檢察官於104年6月12日以被告身分訊問郭慧娟後,以其涉嫌違反證券交易法等罪嫌重大,有事實足認為有湮滅證據及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且有羈押之必要,向原審法院聲請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經原審法院於同日訊問後認無羈押之必要,准予200萬元具保,檢察官提起抗告,由本院於同年7月3日以104年度偵抗字第302號裁定撤銷發回原審法院,原審法院於同年7月10日訊問郭慧娟後,認郭慧娟犯罪嫌疑重大,且有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於同日裁定羈押及禁止接見、通信在案,有檢察官104年6月12日訊問筆錄、原審法院104年6月12日、7月10日訊問筆錄、本院104年度偵抗字第302、350號裁定在卷可稽。又證人郭慧娟於104年6月11日調查局詢問及同年6月12日檢察官訊問時雖全盤否認有何不法情事,及辯稱未以簽訂不實合約之方式以套取中興電工公司資金云云,惟於同年7月2日(當時尚未經原審法院裁定羈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供稱:「我於102年第一季大約4、5月,李良章副總打電話給我,說有一筆750萬元的支出是雲豹甲車的追加案,事情急迫,希望我幫忙處理,我問他為何他不能自己處理,他說他那邊沒有額度,我建議他可以用子公司,我有跟他建議了正興、寶盛、山豐好幾家子公司,而且我有跟江義福董事長確認,確實有甲車的追加案,後來吳俊奇就簽了一簽上來,就是那三家公司跟啟福集團簽的約。」、「(你當時跟江義福確認狀況時,他怎麼跟你說?)他跟我確認說有這一筆支出的急迫性,他當時有提到在209廠很多需要很多更換的料件損耗,及人力派駐需求及圖紙修改造成的重工、重修的損失,但他沒有跟我說要付給誰,我知道要付給甲車的協力體系,當時的協力體系有億嶸、啟福兩大集團。」等語(見偵字15387號卷㈨第53頁),及於同年7月2日檢察官訊問時供稱:「(依你所述,李良章請求你協助750萬元額度後,你是如何向江義福求證?)我問江義福是否有甲車追加案,他說有且很緊迫,要我去找李良章。」、「(就此案,何人有權同意廠商提出的追加預算,導致李良章著手進行以合約方式出帳給啟福公司?)江義福。(江義福有無向你表示過,是何人向他要求每車30萬元的預算款 ?)他是說張光明,即甲車的承製體系。」、「(為何不用正規方式去追加預算或修改合約,而要用名實不符的假合約?)第一的原因是便宜行事,我承認。第二是追加程序冗長,據業務單位要求有急迫性,為了對業主合約的順利履行才這樣做。」等語(見偵字15387號卷㈨第135、136頁),均坦承簽訂不實合約前已向被告江義福確認,及以不實合約方式自中興電工公司套取資金等部分不利於被告江義福之情節,而非於同年7月10日原審法院裁定羈押後始為不利於被告江義福之供述。此外,郭慧娟經原審法院於104年7月10日裁定羈押後,自同年7月17日、7月22日、7月24日、7月27日、7月30日、8月4日、8月7日分別於調查局詢問、檢察事務官詢問、檢察官訊問時之歷次供述,及以證人地位所為之歷次證述(此部分提及證人郭慧娟於調詢、檢察事務官詢問及檢察官訊問時之供述,均作為彈劾證據使用,並非作為認定不利於被告江義福之證據,特此說明),就⓵被告李良章於102年間接獲被告江義福指示應儘速交付3100萬元後,除得以中興電工公司工程事業處名義簽立不實合約支付2350萬元外,尚有750萬元額度,便向總經理郭慧娟詢問可否協助;⓶證人郭慧娟為求慎重起見,即向被告江義福確認,經被告江義福表示確有此事後,證人郭慧娟即與被告江義福討論,並建議得以中興電工公司之子公司即正興公司、寶盛公司及山豐公司簽立不實合約方式,支付所餘750萬元;⓷被告江義福知悉前揭簽呈所示之不實合約均無實際交易;⓸此等不實合約之目的係欲交付款項予被告許清順、張光明;⓹證人郭慧娟在簽呈上簽名前,分別與被告李良章、江義福以電話確認過後,始在簽呈上簽名;⓺被告江義福知悉該等簽呈之合約均屬不實;⓻被告李良章向證人郭慧娟報告103年度尚有1750萬元需交付,是否比照102年度方式辦理;⓼證人郭慧娟再度向被告江義福詢問是否有此筆款項需支付,被告江義福稱「既然答應了就要付」等節供述及證述甚詳,且前後證述情節一致,並無瑕疵可指,已如前述(具體供述內容詳見前述理由㈢⒉⑴③、㈢⒉⑵③、㈢⒉⑶③)。依此,原審法院於104年7月10日裁定羈押郭慧娟前,郭慧娟即已坦承部分事實,且該部分均不利於被告江義福,並非經原審法院裁定羈押後,郭慧娟為求適用證人保護法之寬典及獲取具保停止羈押,始為不利於被告江義福之供述及證述;另原審法院裁定羈押郭慧娟後,郭慧娟仍續為不利於被告江義福之供(證)述,並依檢察官之案件偵辦進行程度及證據蒐集多寡,於喚起其記憶後,陸續為前述⓵至⓼等不利於被告江義福之供(證)述,且互核前後一致,無瑕疵可指,自可採信。

②又按供述證據固禁止以利誘方式取得,但並非任何有利之允諾,均屬禁止之利誘,如法律賦予刑事追訴機關對於特定處分有裁量空間,在裁量權限內之技術性使用,以促成被告或犯罪嫌疑人供述,則屬合法之偵訊作為。證人保護法第14條第1項規定,即係基於特定或重大犯罪危害甚鉅,若非正犯或共犯間相互指證,大多難以順利破獲,基於鼓勵該等犯罪中之正犯或共犯自白自新,故設定在一定條件之下,使其獲邀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8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⓵郭慧娟於104年7月17日檢察官訊問時供稱:「李良章打電話給我,希望我追加7、800萬元的款項,後來我與江義福確認這是什麼錢,江義福說是甲車的追加案,每車要25萬元,所以我認為李良章的這些款項是用於公務支出,才建議他可以用山豐、正興、寶盛公司的名義來支出這些款項。」、「本案終結之前,如果你願意全盤供出,檢察官會審酌適用證人保護法之相關規定,是否瞭解?」等語甚詳(見偵15387卷第147、148頁)。依此,檢察官於104年7月17日告知「(本案終結之前,如果你願意全盤供出,檢察官會審酌適用證人保護法之相關規定,是否瞭解?)」前,郭慧娟即已自行供述部分不利於被告江義福之案情。又檢察官於同年7月24日提訊郭慧娟,郭慧娟之選任辯護人江東原律師即陳稱:「以下訊問江東原律師問:昨日貴律師主動聯絡本署人員,表示要陳述意見,其要旨為何?答:昨日我律見郭慧娟後,郭慧娟表示她願意坦承犯罪事實,希望能夠適用證人保護法之規定,給予減刑之機會。(中間應訊內容省略) 以下訊問江東原律師問:有無其他意見或陳述?答:被告已經坦承犯行,有助於案件的偵查,希望能適用證人保護法,並能盡快停止被告的羈押,交保釋放。」,此有檢察官104年7月24日訊問筆錄在卷(見偵15387卷第47至50頁)。依此,檢察官於104年7月17日訊問時,曾向郭慧娟表示「如果你願意全盤供出,檢察官會審酌適用證人保護法之相關規定」;郭慧娟之選任辯護人江東原律師於104年7月23日律見郭慧娟後,自行與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承辦人員聯絡,表示郭慧娟願坦承犯罪及請求適用證人保護法後,檢察官於同年7月24日提訊郭慧娟及通知選任辯護人江東原律師到庭,並由辯護人江東原律師表明郭慧娟願坦承犯行及請求適用證人保護法。又江東原律師為郭慧娟請求適用證人保護法後,檢察官即由郭慧娟陳述其所認知之案情,縱有不一致或陳述未盡充分之處,郭慧娟亦說明:「(你之前的供述為何會有所保留?)一個是時間久遠,我不清楚,我不是反覆,調查站每問一次,我的記憶就清楚一點,尤其是104年7月22日調查站將所有資料,包括提示文件内容、實際發生時間、簽核人員後,讓我能夠真正回想當時發生的情況。」等語甚詳,此有104年7月24日檢察官訊問筆錄在卷(偵15387卷第49頁),足徵郭慧娟於供述過程中,仍待詢問人提示資料,始得回想當時案發經過,縱有枝節性之不一致或瑕疵,仍無礙於其前後供(證)述之一致性及完整性(前述提及郭慧娟於調詢、檢察事務官詢問及檢察官訊問時之供述,均作為彈劾證據使用,並非作為認定不利於被告江義福之證據,再次說明)。辯護意旨認:郭慧娟係面臨羈押及檢察官以適用證人保護法之減刑寬典引誘時,方改稱被告江義福知情或同意以不實合約方式付款云云,尚非可採。⓶檢察官於104年7月24日訊問郭慧娟結束後,諭知「被告解還監所」,於同年7月30日10時23分訊問時,始告知證人保護法之適用:「以下訊問郭慧娟問:你今日是否願意針對犯罪事實的細節加以陳述?答:願意。檢察官諭知,於偵查中因你的供述與該案案情有重要關係之待證事項或其他正犯或共犯之犯罪事證,因而使檢察官得以追訴該案之其他正犯或共犯者,同意得就其因你供述所涉之犯罪,適用證人保護法第14條之規定。以下訊問辯護人均問:有無其他意見或陳述?均答:請給予被告證人保護法之適用。諭知交由本署檢察事務官詢問。」,此有檢察官104年7月30日訊問筆錄在卷(見偵15387卷第40、41頁)。依此,檢察官告知證人保護法第14條之規定後,即於同日發交檢察事務官詢問,並於檢察事務官詢問完畢後,於同年7月30日16時16分許再度訊問郭慧娟:「問:依照證人保護法第3條規定,適用該法的證人,除願在

對質及詰問,你是否願意?答:願意。(中間應訊內容省略)檢察官諭知:於偵查中因你的供述與該案案情有重要關係之待證事項或其他正犯或共犯之犯罪事證,因而使檢察官得以追訴該案之其他正犯或共犯者,同意得就其因你供述所涉之犯罪,適用證人保護法第14條之規定。」等情,此有104年7月30日檢察官訊問筆錄在卷(見偵15387卷第207至215頁)。準此,郭慧娟經原審法院於104年7月10日裁定羈押及禁止接見、通信後,辯護人江東原律師於同年7月24日檢察官訊問時先行向檢察官陳稱郭慧娟願意坦承犯行,並請求適用證人保護法,嗣於同年7月30日檢察官郭慧娟時,始告知證人保護法之適用及相關要件;況郭慧娟於歷次供(證)述時,均由其選任辯護人江東原律師、陳明良律師及何婉屏律師陪同在庭應訊,於偵查中歷次陳述之任意性已獲得確保,檢察官或檢察事務官並無以適用證人保護法予以減輕或免除其刑為誘因,利誘郭慧娟為損人及不利於己之虛偽陳述。

③按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定有明文,復為確保此意旨之具體實現,另於同條第3項前段規定:被告陳述其自白係出於不正之方法者,應先於其他事證而為調查。然則非謂被告可以無所顧忌、任意爭辯。易言之,受訊問之被告究竟出於何種原因坦承犯行,不一而足,或係遭訊問者以不正方式對待始承認,或係未遭不正方式對待,而係考量是否能獲輕判或免遭羈押,或出於自責悔悟者,或有蓄意頂替或別有企圖,此為受訊問者主觀考慮是否認罪所參酌因素,此種內在想法難顯露於外而為旁人所知悉。因之,只要訊問者於訊問之際,能恪遵法律規定,嚴守程序正義,客觀上無任何逼迫或其他不正方法,縱使被告基於某種因素而坦承犯行,要不能因此即認被告自白欠缺任意性(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65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⓵郭慧娟於104年7月10日經原審法院裁定羈押後,於同年7月17日、7月24日、7月30日及8月4日經檢察官訊問完畢後,均由其選任辯護人江東原律師、陳明良律師及趙政揚律師表明希望具保停止羈押或撤銷羈押,惟檢察官均諭知還押,嗣於同年8月18日始由檢察官為郭慧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而由原審法院於同年8月19日以104年度偵聲字第319號裁定准予具保停止羈押出所等情,有各該歷次檢察官訊問筆錄及郭慧娟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綜觀郭慧娟前揭歷次檢察官訊問筆錄,檢察官於郭慧娟在押期間提訊後,郭慧娟及其選任辯護人均表示希望獲取具保停止羈押或撤銷羈押之意見,惟檢察官於訊問完畢後,仍按其蒐證程度、辦案時程而諭知還押,未因郭慧娟之各該次偵訊(詢)時之供述內容是否不利於被告江義福,以及依其辯護人之請求,即准予具保停止羈押或撤銷羈押,復未要求郭慧娟為不實供(證)述;另檢察官於104年8月4日同時提訊郭慧娟及傳喚被告江義福到庭,且郭慧娟之辯護人江東原律師、陳明良律師及被告江義福之辯護人江東原律師、陳明良律師均全程在庭,亦足以確保郭慧娟及被告江義福之供(證)述之任意性。郭慧娟於該次訊問程序係以證人地位證述時,被告江義福均全程在庭,郭慧娟證述內容仍不利於被告江義福,而被告江義福由其辯護人陪同全程在庭聆聽,檢察官並給予被告江義福表示意見之機會等,均足以確保證人郭慧娟及被告江義福供(證)述之任意性;檢察官於此情形下,實無可能以非法方法或以具保停止羈押作為條件,迫使或換取郭慧娟為不利於被告江義福之指訴。⓶被告江義福之辯護人於原審及本院均聲請勘驗郭慧娟於104年7月17日檢察官訊問筆錄、於104年7月22日檢察事務官詢問筆錄、於104年7月22日檢察官訊問筆錄、於104年7月24日檢察官訊問筆錄、於104年7月30日檢察事務官詢問筆錄、於104年7月30日檢察官訊問筆錄、被告江義福與郭慧娟於104年8月4日之檢察事務官詢問筆錄、被告江義福與郭慧娟於104年8月4日之檢察官訊問筆錄、被告江義福於104年8月20日檢察官訊問筆錄(見原審卷二第171頁,本院卷二第426頁,本院卷五第496頁,本院卷八第197、198頁),本院依辯護人聲請提供前揭詢問及訊問之全程錄音錄影光碟後,辯護人於112年5月10日提出刑事準備程序㈤暨聲請勘驗錄音錄影光碟㈠狀及於112年5月29日提出刑事準備程序㈦暨聲請勘驗錄音錄影光碟㈡狀,聲請勘驗該等書狀之附件1至10(見本院卷九第77至264頁,本院卷第143至188頁),本院於112年5月29日準備程序時勘驗辯護人提出之附件1至4所示錄音錄影檔案,就附件1即104年7月30日10時23分檢察官訊問筆錄之勘驗結果為:「上開錄音錄影過程,檢察官全部均以平和之語氣訊問被告郭慧娟,且被告郭慧娟也由辯護人江東原律師等律師陪同在庭,查無任何有強暴、脅迫、威脅、利誘等不正訊問情況。」(見本院卷第47頁);就附件2即104年7月30日上午檢察事務官詢問筆錄之勘驗結果為:「上開錄音錄影過程,檢察事務官全部均以平和之語氣訊問被告郭慧娟,且被告郭慧娟也由辯護人江東原律師等律師陪同在庭,查無任何有強暴、脅迫、威脅、利誘等不正訊問情況。至於檢察事務官與被告郭慧娟之辯護人如何就訊問内容相互溝通的部分,並非屬於訊問被告之一環,且在溝通過程中,亦無任何不正之情事發生,難認檢察事務官之訊問有何不當之處。」(見本院卷第54、55、57、60、63、88、90頁);就附件3即104年7月30日下午檢察事務官詢問筆錄之勘驗結果為:「上開錄音錄影過程,檢察事務官全部均以平和之語氣訊問被告郭慧娟,且被告郭慧娟也由辯護人江東原律師等律師陪同在庭,查無任何有強暴、脅迫、威脅、利誘等不正訊問情況」、「上開錄音錄影過程,檢察事務官全部均以平和之語氣訊問被告郭慧娟,且被告郭慧娟也由辯護人江東原律師等律師陪同在庭,查無任何有強暴、脅迫、威脅、利誘等不正訊問情況。另檢察事務官於告知被告所犯罪名及可能論罪關係後,詢問被告郭慧娟是否認罪,郭慧娟及由其辯護人江東原律師在庭,與被告郭慧娟相互討論,經辯護人江東原律師在庭與被告郭慧娟行使諮詢及辯護之權利後,被告郭慧娟隨江東原律師所述內容回答檢察事務官所詢問之問題,江東原律師並向被告郭慧娟稱『我給你參考,我不是要代你回答』,被告郭慧娟係在江東原律師充分協助被告確認其真意後,仍按江東原律師所回答之內容,向檢察事務官表示認罪與否之意見。檢察事務官於此過程中,並無以任何言語要求被告郭慧娟要回如何之陳述或認罪與否之陳述。」(見本院卷第99、107、111、112頁);就附件4即104年7月30日16時16分檢察官詢問筆錄之勘驗結果為:「上開錄音錄影過程,檢察官全部均以平和之語氣訊問被告郭慧娟,且被告郭慧娟也由辯護人江東原律師等律師陪同在庭,查無任何有強暴、脅迫、威脅、利誘等不正訊問情況。」、「上開錄音錄影過程,檢察官全部均以平和之語氣訊問被告郭慧娟,且被告郭慧娟也由辯護人江東原律師等律師陪同在庭,查無任何有強暴、脅迫、威脅、利誘等不正訊問情況。檢察官告知被告郭慧娟有證人保護法之適用後,證人郭慧娟馬上表示『能不能解除羈押?』,檢察官馬上回稱:『這個東西不是那個程序,等一下再講那個部分。』,立即要求被告郭慧娟希望具保停止羈押部分等一下再講,並無以具保停止羈押為條件讓郭慧娟為後續之陳述,且檢察官提起『這個是本署之後審酌的部分會考慮要不要進行,但是其實上這個東西,重點會是法院那部分。』,僅係以口語化方式告知證人保護法之適用,將來必須要到法院審理中接受對質詰問,檢察官並無要以證人保護法適用與否,以及具保停止羈押與否讓郭慧娟為何種之陳述。至於刑事準備序㈤暨聲請勘驗錄音錄影㈠狀附件四第9頁所稱『顯然郭慧娟係為了取得人身自由,始翻異其原先之供述,…以換取適用證人保護法,免於未來刑責及停止羈押』之情形並不存在。」(見本院卷第119、121、122頁)等情,有前該勘驗筆錄在卷。準此,本院依辯護人聲請勘驗104年7月30日10時23分、16時16分檢察官訊問筆錄及104年7月30日上午、下午檢察事務官訊問筆錄之部分錄音錄影檔案(即附件1至4),郭慧娟均由其選任辯護人江東原律師、陳明良律師及何宛屏律師陪同在庭應訊,且檢察官及檢察事務官均以平和語氣訊(詢)問郭慧娟,並無強暴、脅迫、威脅、利誘等不正訊問情事,亦無以適用證人保護法及具保停止羈押、撤銷羈押為由要求郭慧娟為不實供(證)述,而郭慧娟之辯護人在庭時亦數度向郭慧娟表示陳述之內容仍應與事實相符,本院綜合前揭檢察官及檢察事務官訊(詢)問之具體情形、辯護人全程陪同在庭,郭慧娟有不解問題或疑義之處,辯護人均適時給予法律諮詢及辯護之權益保護,再參酌本院勘驗104年7月30日上午檢察事務官詢問筆錄,結果為:「綜觀整體勘驗內容,檢察事務官在訊問103年不實合約部分,並非是要求被告郭慧娟要承認全部,而是以被告郭慧娟先前所述內容與該次所述內容,是否有不符合之處,再反覆與郭慧娟及其辯護人等確認,且在訊問最後階段,經確認結果,也僅是衛宇公司是由郭慧娟所提供,並無所謂自始至終強要郭慧娟去承認103年度不實合約的廠商均由郭慧娟提供。在偵查階段,仍屬於事實不明確之情況下,反覆就有疑問的部分予以確認,是符合正常程序,並無不當。」等情甚詳(見本院卷第89頁),足認郭慧娟並未求得證人保護法之適用及獲取具保停止羈押、撤銷羈押,逕自附和檢察官或檢察事務官訊(詢)問之問題,亦未為反於事實或不利於被告江義福之虛偽陳述,仍就檢察官或檢察事務官訊(詢)問之事項,認與事實不符合或尚待釐清之部分,提出其個人認知(例如:本院審理後認定配合簽訂103年度不實合約之廠商,並非全數由郭慧娟提供,已如前述。郭慧娟於偵查中就此節詳予說明,並未反於事實而為不實陳述)或法律適用(例如:郭慧娟於偵查中自認其所為配合簽訂102年度及103年度不實合約之行為,「並未致使中興電工公司受有損害」,並提出其自己主觀之法律意見)等說明。從而,郭慧娟於偵查中所為之供(證)述,均係在其自由意志下所為,未受外部力量不當影響,均足以確保其供(證)述之任意性及真實性,自可採信。 ⓷又依檢察事務官104年7月30日訊問筆錄影像時間12時5分43秒至12時58分19秒之勘驗筆錄:「檢 事 官:那假如說,那就看,因為到時候晚上,檢察官會複訊,你們再繼續想,中間還可以繼續想,看到那個時間點可以想起來。郭 慧 娟:他已經跟我講押兩個月再加兩個月了,所以。江東原律師:沒有,他有這樣講嗎?郭 慧 娟:他剛剛說要押兩個月,押幾個月,他已經這樣講了。檢 事 官:沒有,我們主要是還是要釐清那個事實。郭 慧 娟:這就是事實啊。檢 事 官:應該沒有吧。郭 慧 娟:他剛剛坐在這邊,就說那個,不管說你今天有沒有認,那是認全部還認部分,然後。檢 事 官:這個你不用,你不用想太多不是不是,這個不是你考量的。陳 律 師:你就照真實講。檢 事 官:對。陳 律 師:你認了也不能違背真實。郭 慧 娟:對啊。 檢 事 官:我的意思是說你就照。 陳 律 師:不用管那個檢察官講什麼。 檢 事 官:對,因為我們。 陳 律 師:我跟你講過嘛,對不對,你自己回憶一下,真實情況是怎樣就照那個講就好,你認,你不要,不要是為了怕檢察官繼續給你羈押,不實在的你也認了。江東原律師:不好意思我先瞭解一下,剛剛檢座怎麼說的?陳 律 師:檢察官應該是沒有講到這樣,他的意思是說,你在這邊。江東原律師:關那麼久是因為法律制度不得已的問題,就是他好像沒有。郭 慧 娟:之前他都。 何 律 師:對,他沒進來。 檢 事 官:那不是這一次,之前我應該跟你講說。 郭 慧 娟:之前坐在這邊,我進來的時候,他就跟我說,他對我這個事情蠻抱歉的,然後雖然我很不平。檢 事 官:好等一下我們再開庭。對不對,當然就是那個好不好?江東原律師:不是不是,這個牽涉到他認罪的那個,讓我們弄判斷好不好,你把他講完。郭 慧 娟:好。他說,我知道你很不平,然後也覺得說不公,不公嘛,然後那個不管是,我忘記了,他是說,意思是說,可能你被關了幾個禮拜,然後可能是幾個月。江東原律師:沒有啦,他的意思是,是說這個法律,我們聽到的,是因為這個他那個可能是一個,一個假設情形。」,有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8、79頁)。依此,郭慧娟前揭供述固提及「(檢察官)他已經跟我講押兩個月再加兩個月了」,惟其選任辯護人江東原律師及陳明良律師立即分別對郭慧娟稱:「沒有,他有這樣講嗎?」、「檢察官應該是沒有講到這樣,他的意思是說,你在這邊。」、「關那麼久是因為法律制度不得已的問題,就是他好像沒有。」、「沒有啦,他的意思是,是說這個法律,我們聽到的,是因為這個他那個可能是一個,一個假設情形。」等語,足見檢察官向郭慧娟說明羈押期間之相關事項時,選任辯護人江東原律師及陳明良律師均同時在場,江東原律師及陳明良律師均向郭慧娟說明檢察官之真意乃「因為法律制度不得已的問題」、「他那個可能是一個,一個假設情形」,並無以繼續羈押與否而換取郭慧娟不實供(證)述之情形。郭慧娟前揭供述僅屬個人誤解,而非檢察官有何利誘之不正訊問情節。⓸本院於112年5月9日依辯護人聲請而勘驗刑事準備程序㈤暨聲請勘驗錄音錄影光碟㈠狀之附件1至4(即104年7月30日10時23分、16時16分檢察官訊問筆錄及104年7月30日上午、下午檢察事務官訊問筆錄之部分錄音錄影檔案),辯護人於同年6月5日提出刑事陳報㈨狀載明:「捨棄上開書狀其餘部分勘驗之聲請(即附件5至附件10)」(見本院卷第369頁),已捨棄勘驗刑事準備程序㈤、㈦狀之附件5至10所示偵訊錄音錄影檔案,本院遂不再勘驗前揭附件5至10。惟辯護人捨棄聲請勘驗後,於112年6月16日提出辯護意旨狀,在附表三說明欄載明「檢察官…『明示』郭慧娟要慎重考量如何面對本案,言下之意即郭慧娟應避免做出與104年6月12日聲押庭時不一致之供述。」(見本院卷第447頁),復於本院審判期日,經審判長詢問尚有無證據提出或請求調查時,選任辯護人莊正律師答稱:「沒有」,李彥群律師答稱:「除了之前有提出及聲請外,目前沒有」,陳玫琪律師答稱:「同莊律師所述。」,有本院審判程序筆錄可稽(見本院卷第275頁),惟辯護人莊正律師於本院審理時持先前已捨棄調查之證據,為被告江義福辯護稱:「我們原來有提出一個刑事準備㈦狀,其中附件7有聲請鈞院勘驗104年7月17日郭慧娟在接受檢察官訊問的光碟的內容,後來根據我們檢視光碟做成的逐字稿顯示,檢察官是跟郭慧娟講說『必須750+2350+1750萬元要全部認罪』、『法官可能接押』云云,這個似乎在暗示說郭慧娟必須要全部認罪,否則會繼續羈押到移審由法官接押為止。」等語(見本院卷第357頁),均將已捨棄勘驗之附件7部分片段作為其辯護意旨。然本院依前揭勘驗結果及郭慧娟之歷次偵(詢)訊筆錄記載,郭慧娟歷次以被告或以證人地位為供(證)述時,均由辯護人全程陪同在庭,並由辯護人充分行使辯護權後始為供(證)述,足以認定檢察官並未利用郭慧娟處於在押狀態而要求郭慧娟為不實證述。況檢察官於附件7所為訊問內容,均屬檢察官依案件當時進行程度、郭慧娟涉案情節,及案件經起訴後,法院是否接押予以說明法律相關規定及可能情形,並無以具保停止羈押或撤銷羈押與否,「明示」或「暗示」要求郭慧娟為不實陳述,亦未允諾或暗示郭慧娟應如何配合供(證)述,始得具保停止羈押。辯護人前揭辯護意旨,乃對於檢察官訊問內容之過度解讀,自非可採。

④本案除證人郭慧娟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之證述外(本院固依辯護人聲請而勘驗郭慧娟於檢察事務官詢問及檢察官訊問時之供述,惟依辯護人聲請勘驗之待證事項,乃釐清檢察官或檢察事務官於偵查中之訊(詢)問過程,是否以適用證人保護法或具保停止羈押為由,不當誘使郭慧娟為虛偽供(證)述,而非檢察事務官詢問或檢察官訊問筆錄有何虛偽或錯誤記載《至於偵訊筆錄未逐字逐句記載,乃筆錄製作之本質情況,而非筆錄記載之虛偽不實或錯漏,併此說明》,故本判決理由引用郭慧娟以證人地位所為之證述,仍引用偵訊筆錄之記載內容,而無必要引用本院勘驗筆錄;況本院依辯護人聲請所勘驗之錄音錄影檔案亦僅屬片段,而未全程勘驗,自無引用本院勘驗筆錄之必要,併此說明),尚有被告江義福所為部分不利於己之供述;被告張光明於原審審理時以證人地位所為之證述;被告許清順於偵查中以證人地位所為之證述;被告李良章於偵查中以證人地位及原審審理時以證人地位所為之證述(供述及證述內容均詳見前述理由㈢所載,不予贅引)等,並有犯罪事實二㈠⒈至⒋、二㈡⒈至⒋、⒍等不實合約簽呈等證據可以佐證,而非僅憑證人郭慧娟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之證述,作為認定被告江義福犯罪事實之唯一證據。被告江義福之辯護人辯護意旨認:郭慧娟之上開供述及江義福於對質時之陳述,均不得作為認定江義福有罪之唯一證據,亦不得互為補強證據,故本案既無其他足資證明江義福知情之積極證據,即應認江義福不知情云云(見本院卷第427至437頁),顯然刻意忽略上開不利於被告江義福之證據,自非可採。

⒊被告張光明、許清順與許筑雯就犯罪事實二㈠、㈡所載犯行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被告張光明與被告江義福談妥應支付每套25萬元之「技術服務費用」後,被告張光明方面係交由被告許清順負責執行,已如前述(詳見前述理由㈢⒈所載)。被告許清順即指示其女兒即被告許筑雯,由被告許筑雯、吳璧嫣負責與中興電工公司方面人員聯繫辦理簽立102年度不實合約及出具發票等相關事宜;另103年度部分,被告張光明先向被告李良章應支付該等技術服務費後,被告許筑雯即與被告李良章循102年度前例辦理103年度簽立不實合約及出具發票等相關事宜等情,業據被告張光明、許清順、李良章及許筑雯分別供述及以證人地位證述甚詳,茲將供述及證述內容分述如下:

⑴被告張光明於104年8月3日偵訊時供稱:「(3100萬元最終是要交付給何人?)江義福後來說每車只能給25萬元,於是我就將25萬元的事情跟許清順說,要他們自己去辦理撥款事宜,後面有無付款及如何付款,我都沒有去過問。」等語(見偵15387卷第90頁,結文第93頁)。

⑵被告許清順①於104年7月23日調查時供稱:「當時我提出的補貼價格是一車30萬,經過張光明幫我爭取,最後張光明表示,中興電工願意補貼我每車25萬元。…我就交代我女兒許筑雯,表示中興電工有人聯絡時,就由他全權處理這件事。」、「許筑雯收到款項後,應該有告訴我。」、「許筑雯曾向我提過,中興電工要求她,要以訂立合約的方式,將前揭款項支付給我。」等語(見偵15387卷第2頁),②於104年7月24日調查時供稱:「吳璧嫣、許筑雯只是單純依照我的指示,配合中興電工訂立這些合約。至於第2次1750萬的訂約,許筑雯有向我表示,這些合約項目很奇怪,她不知道怎麼弄,我就告訴她第1次依照中興電工的要求訂約有順利拿到款項,所以這次我們還是配合中興電工的要求,應該沒問題,所以許筑雯在我的指示下,與中興電工訂定1750萬元假合約。」等語(見偵15387卷第53頁),③於104年7月29日調查時供稱:「上開(102年度、103年度不實)合約均係中興電工為支付林永火、劉金相2人技術服務費用,是由我透過張光明向中興電工反應後,中興電工吳俊奇直接來我公司洽談細部事宜,後續的11份合約則是我請許筑雯自行與中興電工洽商如何訂約及出具發票等細部事宜。」等語(見偵15387卷第15頁),④於104年7月29日偵查時以證人地位具結證稱:「(吳俊奇、王景洽與你約定時間後,你是交代何人出面與他們處理?)我交代吳璧嫣跟他們談。(你有無交代許筑雯處理?)我有交代許筑雯去處理這件事情。」、「(你如何交代許筑雯?請她聯絡誰?)我是請她去找中興電工的人處理簽合約及開立發票的事情。」、「(102年度3100萬元之假合約款項,啟福公司方面的合約廠商是何人決定的?)應該是吳璧嫣決定的。(103年度1750萬元之假合約款項,啟福公司方面的合約廠商是何人決定的?)許筑雯去找的。(是你決定後叫許筑雯去找,還是由許筑雯決定要用這些廠商簽約?)是我決定的。」等語(見偵15387卷第28、29頁,結文第33頁)。

⑶被告李良章①於104年7月17日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供稱:「103年度70台交貨完畢後,張光明在103年年尾有到中興電工找我,他再跟我提示,70台已交貨,是否引用前面124台已交貨的模式來辦理追加,我當時跟他說好,因為124台都是許筑雯負責執行每台25萬元追加,之後許筑雯就來找我,辦理成本追加,我跟許筑雯說按照這個額度比照前例,找對應廠商來處理,額度由我來分配。」等語(見偵15387卷第154、155頁),②於104年7月17日偵查時以證人地位具結證稱:「(張光明是否知道中興電工就是你與公司簽訂假合約的方式,給付每車25萬元給他及許清順?)張光明說比照101、102年度的模式辦理,張光明跟我說,我要付款,過了3天,許筑雯就打公司電話給我。」等語(見偵15387卷第97頁,結文第104頁),③於104年7月20日調查時供稱:「(張光明、許清順及許筑雯是否知悉要用簽訂假合約的方式來支付他每台25萬元的追加金額?)我能夠確定許筑雯知道,…因為許筑雯有來公司跟吳俊奇談假合約的內容。」等語(見偵15387卷第42頁),④於104年7月20日偵查時以證人地位具結證稱:「(103年度1750萬元假合約,是誰找你談的,還是仍是上級指示你的?)張光明指示的,執行的人是許清順的女兒許筑雯。」、「(張光明是在江義福交代前或後,說會由許清順來執行?)是在之後,潘世遠有來向我報告過,這25萬元的成本貼補由許清順執行,所以許清順叫他女兒許筑雯處理。」等語(見偵15387卷第50、51頁,結文第53頁),⑤於104年7月22日偵查時以證人地位具結證稱:「(…許筑雯有跟你反應過103年70台的追加款,期限或順序為何?)張光明先提示,過沒幾天許筑雯就來找我,她說:處長,70台是否也比照前例辦理,我說OK。」等語(見偵17972卷㈢第59頁,結文第64頁),⑥於104年7月30日偵查時以證人地位具結證稱:「(103年要再支付1750萬元,是何人給你的訊息?)張光明有跟我提一下,後來是許筑雯有來跟我確認。」等語(見偵15387卷第221、222頁,結文第225頁)。

⑷被告許筑雯①於104年7月29日調查時供稱:「我記得在102年2、3月問中與電工的潘世遠曾來公司找我,表示要跟我們公司簽訂『核生化空調設計及研發、微波黑煙抑制器設計及研發、EC風設計及研發』、『綜合液壓泵開發及設計工作』、『停車場系統規劃(後改為「帳務管理軟體開發及設計」、「結算系統設計及研發」、「資訊管理系統規劃及測試」)及「施工安全圉籬」等4件合約,我有問爸爸許清順可不可以跟中與電工簽這些合約,爸爸告訴我,中興電工是大公司,他們說要簽約就跟他們簽,也是由爸爸告訴我報價金額,但是我與啟福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張玉萍、厚期科技有限公司李玉玲前往中興電工議價時,是他們的採購人員偷偷告訴我們底價金額,我們再依他們提供的金額議價。」等語(見偵18633卷第66頁),②於104年9月14日偵查時以證人地位具結證稱:「(102年間的3100萬元假合約,哪些人曾指示你去做?)我父親許清順,中興電工的採購人員有通知我去簽約。(103年間的1750萬元假合約,哪些人曾指示你去做?)許清順、李良章。」等語(見偵18633卷第150頁,結文第152頁)。

⑸綜上所述,被告張光明、許清順、李良章及許筑雯前揭供述及證述,就102年度被告許清順接獲被告張光明談妥每套25萬元價格後,即指示被告許筑雯與中興電工公司人員辦理簽立不實合約及出具發票等事宜,及103年度再由被告許筑雯與被告李良章聯繫,循102年度前例辦理簽立不實合約及出具發票等情前後一致,並無瑕疵可指。而被告許筑雯為被告許清順之女兒,被告許清順前揭供述均明確提及「許筑雯在我的指示下,與中興電工簽訂1750萬元假合約」、「我請許筑雯自行與中興電工洽商如何訂約及出具發票等細部事宜」,且被告張光明與被告李良章聯繫應辦理不實合約之簽立後,被告許筑雯即與中興電工公司人員接洽辦理簽約及出具發票等事宜。依此,被告張光明確有向被告許清順表示已與中興電工人員聯繫,被告許清順始會指示被告許筑雯與中興電工公司人員聯繫,而中興電工公司人員與被告許筑雯聯繫簽約及出具發票過程時,亦相互配合辦理,足徵被告張光明、許清順及許筑雯彼此間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⒋被告李良章、潘世遠、吳俊奇、王景洽與被告許筑雯、吳璧嫣就犯罪事實二㈠所載犯行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及被告李良章及許筑雯就犯罪事實二㈡所載犯行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⑴被告李良章、潘世遠、吳俊奇、王景洽與被告許筑雯、吳璧嫣,就犯罪事實二㈠所載犯行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被告江義福指示被告李良章執行後,被告李良章即指示被告潘世遠負責辦理簽訂不實合約事宜,並由被告許筑雯提供世展公司、晉翔公司、厚期公司作為簽訂不實合約對應廠商,與證人郭慧娟、被告李良章擇定之中興電工公司、正興公司、寶盛公司、山豐公司簽訂不實合約。被告潘世遠遂於102年3月13日指派被告吳俊奇、王景洽至啟福公司,在啟福公司3樓會議室內,與受被告許清順指派之被告吳璧嫣(被告許清順之妻)及不知情之張玉萍虛構3100萬元之合約名目、金額及如何虛應後續驗收程序以完成付款;另中興電工公司為簽訂不實合約,被告吳俊奇簽擬前述理由㈢⒉所示簽呈4紙,逐級呈由被告潘世遠、李良章、郭慧娟及江義福簽准後,再由被告許筑雯、不知情之張玉萍(啟福公司)、李玉玲(厚期公司)於102年3月28日分別以世展公司、晉翔公司、厚期公司名義,前往中興電工公司進行虛偽之議價程序,並製作不實之議價紀錄、委託(承攬)合約書、交貨通知單、驗收證明,及附表二、三所示不實之轉帳傳票、支出傳票、發票等之事實,業據被告李良章、潘世遠、吳俊奇、王景洽、許清順及許筑雯分別供述及證述甚詳,並有中興電工公司驗收證明及簽呈等件在卷(非供述證據之證據名稱及證據內容引用前述理由㈠⒈至⒋所示,不再贅引)。茲將供述證據內容分述如下):

①被告李良章⓵於104年6月12日偵查時以證人地位具結證稱:「(江義福簽准你上開以不實交易將款項給付許清順、張光明的方法後,是由何人去執行?)我交代潘世遠去做。(…是由誰與吳碧嫣交談,以上開方法將交易款項給付給許清順、張光明?)吳俊奇與王景洽。(他們談話内容是否即在談你交代潘世遠執行你上開方案?)是。」、「這個簽呈作法,我後來是交給潘世遠去執行。」等語(見偵15387卷㈠第178、179頁,結文第181頁),⓶於104年7月13日調查時供稱:「(郭慧娟)要我寫簽呈上去,我就叫潘世遠一併處理與這些子公司與張光明所屬下包商訂約事宜,包含各家公司及各個契約的額度。」等語(見偵15387卷第174頁),⓷於104年7月20日偵查時以證人地位具結證稱:「(你將3100萬元初步分配好後,有向郭慧娟並徵求他的意見?)我將初步分配好後,我請承辦人寫簽呈再往上遞。」、「(3100萬元假合約,許筑雯有無參與?)有。(許筑雯如何參與?)由她訂立合約,他們找配合廠家來跟我們每項名目簽訂契約。」、「(如何認定許筑雯找配合廠家簽立3100萬元的假合約?)我們承辦人潘世遠有跟我提過。(你有無跟許筑雯討論過3100萬元的假合約?)沒有。都是我授權給潘世遠處理的。」、「(你在調查官訊問時,許筑雯有來公司有與吳俊奇談3100萬元假合約內容,如何得知?)因為我親眼看他們在討論,我的辦公室離吳俊奇辦公桌沒有多遠。(你如何得知許筑雯與吳俊奇是在討論3100萬元的假合約?)當時我有聽到,因這案件是潘世遠去處理的,他們幾個人會去討論。當初張光明有提示我與潘世遠,對於3100萬元一事,由許清順來執行,他們當初就有討論此事。」等語(見偵15387卷第49至51頁,結文第53頁),⓸於104年7月22日調查時供稱:「編號1合約是由我決定採購項目及金額,分別為『核生化空調設計及研發』為1300萬元、『微波黑煙抑制器設計研發』為500萬及『EC風車設計及研發』為550萬元,我決定採購項目及金額後,授權給潘世遠處理後續事宜,包含找許筑雯確認對應的簽約廠商,另中興電工與世展工業有限公司間議價紀錄、合約內容及圖說、驗收紀錄等書面製作,也是由潘世遠全權處理,潘世遠有找吳俊奇作本件承辦人。」、「編號2合約金額250萬元是郭慧娟決定後告訴我的,再由我決定採購項目,並授權給潘世遠處理後續事宜,包含找許筑雯確認對應的簽約廠商,另正興機電與晉翔科技有限公司間議價紀錄、合約內容及圖說、驗收紀錄等書面製作,也是由潘世遠全權處理。」、「編號3合約金額300萬元是郭慧娟決定後告訴我的,但因為我與寶盛公司無業務往來,所以採購項目及合約名稱要問潘世遠才知道,我全部授權給潘世遠處理後續事宜,包含找許筑雯確認對應的簽約廠商厚期科技有限公司,另寶盛公司與厚期公司間議價紀錄、合約內容及圖說、驗收紀錄等書面製作,也是由潘世遠全權負責。」、「編號4合約金額200萬元我忘了是我決定還是郭慧娟決定的,因我同時也是山豐營造總經理,清楚山豐營造當時沒有什麼業務,我告訴潘世遠以『施工安全圍籬』名義辦理合約較合理,並授權給潘世遠處理後續事宜,包含找許筑雯確認對應的簽約廠商為厚期公司,另山豐營造與厚期公司間議價紀錄、合約內容及圖說、驗收紀錄等書面製作,也是由潘世遠全權負責」、「(前述3100萬元之追加預算部分,你與許筑雯是如何聯繫及分工?)如我前述,假合約部分我都是授權潘世遠執行,經潘世遠與許清順、張光明等人開會後,潘世遠回報我這部分會由許清順來配合負責後續簽約,許清順又將這部分委由大女兒許筑雯負責。」等語(見偵17972卷㈢第44、45頁)。

②被告潘世遠⓵於104年7月2日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供稱:「這是副總李良章指示我去成立一些案子要支付廠商這些費用,加起來共計3100萬元。這些案子如EC風車、微波黑煙淨化器、圍籬、停車場系統建置等名目都是經副總指示,他指示我要去成立這些案件,因為我是經理,我不辦理這些業務,所以我找吳俊奇處理」、「(你交辦給吳俊奇部分,由吳俊奇談這些項目交易,從成立到付款到都是由吳俊奇處理?)是。」等語(見偵15387卷㈨第167頁),⓶於104年7月27日偵訊時供稱:「102年,時間點我不是很確定,李良章副總說要支付一筆錢給協力商,後來就陸續給我6個案名,因為這是屬於要做合約要支付給廠商,…我就請我們吳俊奇副理來協助李副總執行這個案子,我就交代這個東西,吳俊奇就去執行。」等語(見偵15387卷第66頁)。

③被告吳俊奇⓵於104年6月11日調查時證稱:「潘世遠告訴我一個大概的金額,我再做一些微調之後,訂出確切的金額告訴許筑雯…,請許筑雯依照這個金額去報價,之後啟福公司人員就來中興電工完成議價及簽約程序。」等語(見偵15387卷㈡第106頁),⓶於104年6月12日偵查時以證人地位具結證稱:「(這個場合是否你跟王景洽去跟吳璧嫣討論,由吳璧嫣的相關公司來開立假交易的發票給中興電工或中興電工的子公司?)是。」、「(是誰指示你這樣做?)經理潘世遠。」等語(見偵15387卷㈡第187頁,結文第190頁),⓷於104年7月2日偵查時供稱:「(…是何人指示你到啟福公司討論開立不實發票會議?)潘世遠經理,他口頭交代我,他當初跟我說要跟啟福公司成立四個假合約,當下潘世遠就有明確跟我說這合約是假的,…他跟我說不會有實際交易。」、「(…王景洽是否知道去啟福公司開會事由?)他只是當司機,因為當天下雨,潘世遠跟王景洽表示吳俊奇不會開車,所以你帶他去開會。王景洽應該是到現場聽我們講後,才知道我是去談不實交易部分,所以王景洽只是在旁插話而已,因為聽一段時間後,也是知道我們在商討開立不實發票事宜。」等語(見偵15387卷㈨第3至5頁)。

④被告王景洽⓵於104年6月11日調查時供稱:「當天是潘世遠要我載吳俊奇過去啟福公司跟他們談,當時只是要用合約的名義,由中興電工以子公司名義與啟福公司的子公司簽約,把這些錢付給啟福公司,我還記得吳俊奇當時還有帶了一張紙,上面有這些案子的配額,實際上這些案子都沒有執行,只是借用中興電工和啟福公司的子公司名義來締定假合約而已。」、「我只知道是要用假合約把錢給啟福公司,…我在旁邊聽的時候,認為中興電工應該找有做過這些合約標的的子公司來簽約會比較恰當,所以建議他們用正興公司來簽約」、「吳璧嫣認為世展公司有做過核生化的經驗,所以用世展公司名義簽這份假合約會比較適當。」、「吳俊奇會拿這些合約的完成資料給啟福公司,啟福公司再拿給簽約的中興電工子公司以應付驗收。」、「李良章已經指示寶盛公司提供已完成的案件,由中興電工提供圖面給啟福公司,再拿給寶盛公司驗收以請款。」、「李良章會指示山豐公司的總經理,用一個台中的案件向啟福公司的子公司買料,用假合約把錢給啟福公司。」、「我陪吳俊奇去談的時候,確實是要假合約方式給啟福公司錢。」等語(見偵15387卷㈡第195、196頁),⓶於104年6月12日偵訊時供稱:「(你明知剛才提示的發票都是不存在交易的假發票卻核章,而讓中興電工及其子公司付款而遭受損失,是否屬於違背職務?)是。」等語(見偵15387卷㈡第2頁),⓷於104年7月2日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供稱:「當時我只是載吳俊奇副理去世展開會,他們是在談發票要怎麼開,我當時聽起來這些交易是不實的,因為當時有考量到發票開的時候每家公司的營業項目及開立金額等,另外也有講到要用現有的藍圖做不實請款。」等語(見偵15387卷㈧第53頁)。

⑤被告許清順於104年7月29日偵查時以證人地位具結證稱:「(102年度3100萬元之假合約款項,啟福公司方面的合約廠商是何人決定的?)應該是吳璧嫣決定的。」等語(見偵15387卷第28頁,結文第33頁)。

⑥被告許筑雯⓵於104年9月14日偵訊時坦承:「(關於102年度3100萬元的假合約,是否係同一天議價並簽約?)好像是。」、「(議價紀錄與簽訂合約是否係同一天?)是。(為何顯示的日期會不一樣?)我也不知道。」、「(你去議價上開4個合約時,中興電工的人員是否有告知你底價?)是。(除本件外,其他一般議價程序是否會告知底價?)我印象中沒有。」等語(見104年度偵字第18633號卷第146、147頁),⓶於104年9月14日偵訊時以證人地位具結證稱:「(102年間的3100萬元假合約,哪些人曾指示你去做?)我父親許清順,中興電工的採購人員有通知我去簽約。」等語(見104年度偵字第18633號卷第150頁,結文第152頁)。

⑦綜上所述,被告李良章、潘世遠、吳俊奇、王景洽、許清順及許筑雯前揭供述及證述,已就被告李良章指示被告潘世遠辦理簽訂不實合約事宜,被告潘世遠再指示被告吳俊奇、王景洽至啟福公司,就不實合約之合約名目、金額、驗收及付款程序,與受被告許清順指派之被告吳璧嫣相互磋商;另被告許清順再指示被告許筑雯前往中興電工公司與被告吳俊奇辦理虛偽之議價、簽約及製作相關不實單據等情,前後供述及證述情節一致,並無瑕疵可指。再參酌被告吳俊奇於偵查時以證人地位證稱:「當下潘世遠就有明確跟我說這合約是假的,…他跟我說不會有實際交易。」等語,及被告王景洽於調查時亦坦承:「我陪吳俊奇去談的時候,確實是要假合約方式給啟福公司錢。」等語,足認被告潘世遠事前明知此等合約均屬無實際交易之不實合約,竟仍受被告李良章指示辦理,及指派被告吳俊奇、王景洽前往啟福公司3樓會議室,與被告吳璧嫣討論不實合約之簽訂事宜時,其等均明知該等合約乃為套取中興電工公司資金之不實合約,且被告吳璧嫣亦明知上情,否則被告吳俊奇、王景洽及吳璧嫣實無可能於102年3月13日在啟福公司3樓會議室內達成各該不實合約之對應廠商及金額等共識。此外,被告吳璧嫣與被告吳俊奇、王景洽達成前揭共識後,被告許清順即指派被告許筑雯於102年3月28日前往中興電工公司,與被告吳俊奇辦理虛偽之議價、簽約程序,並製作相關不實單據;復佐以被告許筑雯於偵訊時亦坦承102年度之3100萬元不實合約,中興電工公司人員於議價時告知底價,益徵被告許筑雯亦明知該等議價、簽約及製作相關單據均屬不實,並與被告許清順、吳璧嫣、吳俊奇等人就前揭犯行,彼此間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甚明。被告潘世遠之辯護人為被告潘世遠辯護意旨稱:被告潘世遠為事務執行人員,僅能依上級主管李良章指派之命令執行,對交易無決定權限,僅係「知悉」他人之行為,不應僅因知悉而認定為共同正犯云云(見本院卷一第465、466頁,本院卷五第510、511頁),及被告吳俊奇之辯護人為被告吳俊奇辯護意旨稱:被告吳俊奇受被告潘世遠指示辦理不實合約之用途時,被告潘世遠答稱係比對藍圖產生之製造成本,此為被告吳俊奇辦理不實合約執行事宜時之主觀認知,且無犯罪故意云云(見本院卷一第235至237頁),均非可採。

⑧被告潘世遠之辯護人辯護意旨另以:被告潘世遠無自主獨立裁量及決定事務之權限,亦無單獨對外代表公司處理事務之權限,其行為均奉上級指示為之,僅為被他人支配之工具,亦無受有任何利益,故非證券交易法第171條所稱之經理人云云(見本院卷第5至7頁)。然查:⓵特別背信罪之行為主體為「已依本法發行有價證券公司之董事、監察人或經理人」,其中「經理人」所指為何,因證券交易法未為明定,應求諸民法、公司法相關規定。稱經理人者,謂由商號之授權,為其管理事務及簽名之人,為民法第553條第1項所明定。而公司法於90年11月12日修正公布,刪除該法第29條第1項後段、第3項有關總經理,及第38條、第39條有關副總經理、協理或副經理之相關規定,並刪除同法第35條經理人應在表冊簽名負責之規定;增訂同法第31條第2項:「經理人在公司章程或契約規定授權範圍內,有為公司管理事務及簽名之權」,係為去除舊法以經理人法定職稱做形式認定之流弊,是對於經理人資格之認定,應依公司章程或契約規定授權範圍為實質之審認(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778好判決意旨參照)。又參民法第553條第1項規定:「稱經理人者,謂由商號之授權,為其管理事務及簽名之人。」及公司法第31條第2項規定:「經理人在公司章程或契約規定授權範圍內,有為公司管理事務及簽名之權。」是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3款特別背信罪犯罪主體所規定之「經理人」,當指依公司章程或契約之授權,有為公司管理事務及簽名權限之人即屬之,至於其所主管或綜理事務之職權事項,依公司內部組織編制有無其他批核之人,則非所問(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4867號判決意旨參照)。另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3款特別背信罪之立法目的在於嚇阻對公司決策有影響力之人,不當利用其控制力量掏空公司之資產,以保障個別公司之整體財產、整體證券市場發展、金融秩序及廣大不特定投資大眾。證券交易法雖未規定經理人之定義,參諸上開立法目的、民法第553條第1項規定:「稱經理人者,謂由商號之授權,為其管理事務及簽名之人。」及民國90年11月12日修正公司法時,廢除總經理、副總經理、協理或副經理之名稱,且不規定經理人之法定職稱,並增訂公司法第31條第2項規定:「經理人在公司章程或契約規定授權範圍內,有為公司管理事務及簽名之權。」之旨,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3款所稱之經理人,並不限於形式上已辦理登記之經理人,職稱為何亦非所問。祇要依公司章程或契約規定授權範圍,對內有為公司管理事務,對外有為公司簽名之權限,即得實質認定為經理人。又經理人,在執行職務範圍內,亦為公司負責人,負有忠實執行職務之義務。依其功能及性質,所謂在公司章程或契約規定「授權」範圍內,有為公司簽名之權,自係指概括授權而言,不包括個案特別授權為公司簽名之情形(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486號判決意旨參照)。⓶中興電工公司得標動力底盤系統乙項後,成立動力系統專案小組,而該小組組織結構,被告李良章係工程事業處處長,下有專案經理,之下有採購副理、組裝組長、品管副理及生產副理,李良章係「動力系統專案小組」最高主管,職稱為「處長」,而被告潘世遠則是被告李良章下屬,職稱為「專案經理」,業據被告潘世遠於偵訊時供述明確(見偵15387卷㈠第205至209頁),經核與證人李雅惠於調詢時供稱:中興電工公司工程事業處的請購流程是業務承辦人開出請購需求,我即會協助電腦建單,請購單會呈核工程事業處處長,由處長決行,依請購金額提出底價單,底價單係由業務承辦人與處長決定,若不是例行的料件、工程採購,業務承辦人會先向處長李良章報告,再用特案簽陳的方式逐級上陳,工程事業處1OO年迄今有一些較特殊或大型採購案件,但都是依經理趙建業跟處長李良章指示,我只是依他們指示協助辦理請購事項流程等語(見偵17972卷㈢第228至232頁),並有「動力系統專案小組」組織職掌附卷可佐(見偵15387卷㈧第9頁)。是被告李良章為中興電工公司「動力系統專案小組」最高主管,對上開採購等特定事務,有自行獨立裁量如何處理、決定該等事務並對外代表中興電工公司簽名之權限,依前述實質認定原則,被告李良章係屬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3款所稱之中興電工公司經理人。⓷由上可知,被告潘世遠並非動力系統專案小組之最高主管,就中興電工公司「動力系統專案小組」採購流程,均無自主獨立裁量處理及決定事務之權限,亦無代表中興電工公司對外簽名之權限,甚且犯罪事實二㈠所示之假合約簽呈等亦是由被告潘世遠上簽呈經由被告李良章、郭慧娟、江義福後核定,益徵被告潘世遠為實際執行人員。雖被告潘世遠非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3款所定中興電工公司之經理人,惟其事前明知係簽訂不實合約,仍指示被告吳俊奇為不實合約之議價、簽約、製作不實文件等行為,足見其與具有中興電工公司經理人身分之董事長江義福、總經理郭慧娟、工程事業處處長李良章共同實施犯罪,依刑法第31條第1項規定,仍以共同正犯論。被告潘世遠之辯護人辯護意旨稱:其行為均奉上級指示而為,屬被他人支配之工具云云,尚非可採信。至於被告潘世遠及其他共同被告被訴違反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2款之不合營業常規交易罪部分,均經本院為不另為無罪之諭知(詳後述理由十),則被告潘世遠是否符合該款所稱之受僱人,已與本案無重要關連,不予贅述)。

⑨被告王景洽之辯護人辯護意旨略以:扣案證物C-6錄音筆FOLDEROl:102313錄音檔經勘驗後,多處將張玉萍所陳述之內容記載為被告王景洽,致使原判決誤認被告王景洽對假合約之細節知悉甚詳而為共同正犯,經勘驗更正後,可知會議當時主要係由被告吳俊奇與吳璧嫣、張玉萍洽談,被告王景洽係出於熱心,出於自己獨立之意思,希望吳璧嫣及張玉萍接受被告吳俊奇之合約安排,偶爾出言重複強調被告吳俊奇之安排。然如何安排不實合約及金額,並非被告王景洽主導或安排,縱被告王景洽偶爾出言重複,對構成要件不具有關鍵性,亦非參與實行構成要件之行為,依法應論以幫助犯云云(見本院卷第56、57頁)。被告吳璧嫣之辯護人辯護意旨略以:依扣案證物C-6錄音筆勘驗筆錄,被告吳璧嫣係依被告許清順指示而配合中興電工討論訂約事宜,該次主要係由被告吳俊奇及王景洽主導討論方向,啟福公司則由張玉萍擔任主要對話者,被告吳璧嫣過程中偶有答話,內容多係覆訟或附和被王景洽或吳俊奇之發言,被告吳璧嫣對於3100萬元合約簽訂之緣由、細節、後續履約、相關款項支付等情確為不知云云(見本院卷第125頁)。然查: ⓵本院於112年6月12日勘驗扣案證物編號C-6錄音筆FOLDERO l:102313錄音檔檔案,並製有勘驗筆錄在卷(見本院卷第419至430頁,本判決書不予全文贅引)。依本院勘驗結果,被告吳俊奇、王景洽確於112年3月13日前往啟福公司3樓會議室與被告吳璧嫣、張玉萍討論3100萬元合約之名目、金額、驗收及付款等程序,且被告王景洽於討論過程中表示「他這個用核生化的 」、「是開發核生化的名義啦」、「就是不能標啊」、「大姐,你用正興,他就說正興已經做過啦,你用中興不是更好?」、「到時找簽約的廠商跟我們」、「名稱到最後是一個微波黑煙抑制器」、「正興那個案子有700多啦!」、「這個900可以!」、「這200萬」、「綜合液壓泵是正興嘛。」、「營業項目不要跟那個太離譜。」、「禮拜五一定,…等於是明天就要…」、「對啊,你明天沒有拿,你看怎麼處理聯絡一下,我們今天也會決定山豐跟另外一個,看他名稱用什麼就用什麼。」、「應該是!那時候經理意思我只是去開標,得到案子,工令都是他們,都有圖。」、「3125嘛」、「我們趕快回去確定,你們也好找」、「準備報價細項」、「你把他複製下來,看他們要不要用,他有正興跟中興的!」、「只要你案子夠用,上禮拜和上上禮拜都可以啦」、「初步已經打好了。」、「我們副理都幫你們打好了,平常這也是我們打!」等語,已與在場人士共同討論合約名義、金額、配合廠商、期限、營業項目及中興電工公司如何配合等不實合約細節,而非僅在場覆誦,此與被告王景洽於調查時供稱:「我只知道是要用假合約把錢給啟福公司。」、「我陪吳俊奇去談的時候,確實是要假合約方式給啟福公司錢。」等語相符,足見被告王景洽與吳俊奇前往啟福公司前,即已知悉係為討論3100萬元不實合約之對口廠商事宜,且對假合約之項目及金額均有所瞭解,始能就該項核生化合約部分以中興電工公司為契約廠商較適宜之意見;倘若被告王景洽僅係依被告潘世遠指示,開車載被告吳俊奇至啟福公司,被告潘世遠並未指示其與啟福公司商議虛構3100萬元之合約名目、金額等事,亦未對其說明被告吳俊奇至啟福公司是要商議該事,被告王景洽豈敢於被告吳俊奇、吳璧嫣討論過程,對於假合約之項目、金額及簽約公司表示意見,顯見被告王景洽對於當天前往啟福公司討論假合約之對口廠商相關細節知之甚詳,並以執行假合約討論之角色參與。被告王景洽之辯護人辯護意旨稱:被告王景洽僅為副工程師,職位甚低,簽呈上無其簽名或蓋章,無共同犯罪之意思,更無從介入或支配相關假合約之簽訂云云(本院卷一第413至422、430、431頁,本院卷四第335至336頁),並非可採。⓶又依本院前揭勘驗筆錄所載,被告吳璧嫣於討論102年度3100萬元不實合約事宜時,多次表示「你們昨天阿潘不是說不能超過嗎?」、「啊阿,不是,他昨天講的1個54的而已,他現在說弄一起3千,所以他又不一樣了,他昨天跟我講的是…」、「他昨天只先跟我講這樣而已,300、900、200,剛好1400,25萬乘以54的,然後你還有個25乘以70的,對不對?你是不是這樣?」、「對啊,124,他分兩個給我。你要不要分兩段做?」、「你要合在一起就對了?」、「好,這個跟阿潘溝通過呴?因爲他昨天報的又跟你講的,他報的是分開的。他一千多分開!」、「沒關係,看我怎麼拆,對對對。」、「那裡面是什麼項目?」、「核生化最高的。」、「一樣就用世展,因爲核化一開始就在世展裡面,所以我跟你再繼續做後續的。這是開發,這是進貨。」、「核化是開發喔?」、「廠商資料會需要什麼資格…你講第二種」、「喔你是說整後的喔,我講的是我現在要不要扣款的部分,有1800,對、對,那個有1800。」、「厚期阿,因為厚期比較適合,由上面加個項目,蠻多是這種的,,他比較研發的方面或能力或是什麼,比如說那個微波我們沒有,厚期營業項目比較適合。好再來,這多少錢阿!」、「三項合起來1900,同間還是不同間?」、「對啦,…這裡面有三種啦。」、「第三項什麼東西?」、「風車喔,…是你去研究喔,EC,什麼叫EC風車啊?」、「對,有些不好査,查了會比較不好,研發喔?」、「好,再來,這我就要想一下哪一間,1900萬,好!」、「綜合液壓泵!」、「沒關係,這用晉翔的...綜合液壓泵阿。」、「綜合液壓泵的圖面喔?」、「250喔!」、「這個多少錢?」、「營造這個要想好,其他這個那個綜合液壓泵用晉翔的。」、「正興,正興,然後寶盛跟山豐,我另外找照牌營造公司來開發票,就只有這樣,那晉翔勒,沒法度,這個,這個要稍微,有東西的還是世展阿,世展又太多,不然就是啓福阿…。」、「不對外沒關係,只是說會計有時一查出來,不要!」、「已經默認了,什麼都OK了。」、「對啦,不要報出去,讓會計師覺得很奇怪那,你什麼時候想要那個?」、「東西會出來,他們再來報價,你們東西要求的出來,我們來報價,然後我們來塞,核化要再研發的,然後開發的…這裡有一些符合項目。」、「比較害怕啦!」、「對啦,不要太離譜有重複的啦。」、「好吧,就這麼簡單,我們來傷腦筋而已,我知道就可以弄啦。」、「這比較危險。」、「設計研發也要出一些東西出來。」、「你要那些圖什麼都要去弄出來,整個研發裡。」、「你們都有開過,核化的問題啦,正興有嘛,正興有把他複製出來變成你們公司的。」、「怎麼看,你們有拆過,所以你們應該有一系列的那個。」、「本來我們是希望,你們那個都有來,本來是希望」、「空調已經開過了,他手上很多那種。」、「跟他調出來你改過東西,那個,有圖,有圖你應該都很清楚,所以這個研發喔,配進去,那沒問題,你微波也沒問題,風車,剩下這個我要找誰來做而已,…那我們稍微考慮一下再告訴你,後面這兩個項目你趕快給我,我找一下,晉翔的綜合液壓泵2、300萬這沒關係,這塞到晉翔裡面去,綜合液壓泵和上下閥塊就塞在晉翔裡面,這OK!你寶盛和山豐的,我可能會找個營造的,阿我要知道那個營造的基本的可不可以200萬、800萬的這種比較沒關係。」、「沒關係,塞一塞。」、「就是要3100,配到好就對了麻。」、「你…裡面大約要做什麼的,你要告訴我,你停車場要做什麼要告訴我,這個山豐是要買料,還是幹嘛你要告訴我。」、「買料我也一定要」、「對啊,我們要找有營造的阿。」、「我跟你講,有一種是…你建材是哪一方面,建材有沒有規定,不然我就找鐵件的建材,阿傑仔,開200萬。」、「對,你明細要告訴我。」、「對你告訴我,這個山豐沒問題,寶盛我可能也是找一個營造的,這個找一個建鐵厝的,他們進料的工廠的廠商,阿傑說他有鐵材配合的廠商,所以他可以開,這200萬比較簡單,也是有正式營業很久的工廠,所以這料要看什麼料,…你假如鋁材或鐵材,我給銘材或鐵材的料。」、「好,確定給我,我們自己來傷腦筋,阿核生化你空調哪一間公司,這三種…」、「1900我想一想再告訴你」、「他們就可以先作業了嘛!」、「晉翔就報價單啊」、「細項要給我。」、「晉翔報價單要給他。」、「要不要給你COPY?」「假裝一下整套給他!」、「很早以前就想要做你們的生意就對了。」、「應該含稅,這個再問一下。」、「應該未稅,要改很快!」、「這樣他就安心,待會來就會抓。」「價格要稍微分開一下!分好幾個銀行!玉山啦!」等語,已就假合約金額係以3100萬元為總數,分成4張合約訂定,且取25之倍數金額簽訂合約,與一般合約簽訂係以實際交易金額為合約金額不同。又被告吳俊奇於過程中亦表示關於簽訂合約之圖面及資料由其等提供,以供驗收結案,亦與一般交易係由承攬方於承攬工作完成提出驗收文件供驗收迥異,且被告吳俊奇、吳璧嫣討論上開合約簽訂之廠商及項目時,會慮及日後會計師就上開合約查帳可能造成之疑慮,倘若被告吳璧嫣認當時所討論簽定之契約為真實交易之合約,自無庸擔心害怕。再者,被告吳俊奇、吳璧嫣討論確定假合約簽定廠商及後續資料準備,被告吳璧嫣仍稱「假裝一下整套給他!」等語,益徵被告吳璧嫣知悉當天在啟福公司討論簽定上開合約之對口廠商,所簽定之合約均係假合約無訛。被告吳璧嫣之辯護人辯護意旨稱:被告許清順向被告吳璧嫣告知有人要過來啟福公司開會一下,不清楚全部內容,被告吳璧嫣僅係聽命行事之人,並未參與相關決策,無從知悉3100萬元合約係用於不法用途,亦未與其他被告有何犯意聯絡云云,並非可採。

⑵被告李良章、張光明、許清順及許筑雯就犯罪事實二㈡所載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被告張光明於103年間,向被告李良章表示應支付1750萬元,經被告李良章逐級請示證人郭慧娟及被告江義福獲得同意,被告李良章即通知被告張光明,被告張光明再通知被告許清順後,被告許清順即指示被告許筑雯前往被告李良章之辦公室,與被告許筑雯研議不實合約之對應廠商及分配金額後,被告許筑雯即徵得犯罪事實二㈡⒈、⒋、⒌所示詠駿公司許伩鈴、天傳公司胡秀霞及羿泰公司李易霖同意,另犯罪事實二㈡⒊部分,則係由被告許清順徵得建結公司陳朝宗同意,被告許筑雯便提供上開4家廠商予被告李良章,以配合簽立不實合約;被告李良章則徵得證人郭慧娟同意,再與被告許筑雯商議後以犯罪事實二㈡⒎所示捷盛公司作為配合簽立不實合約之廠商;至於犯罪事實犯罪事實二㈡⒉所示源源成公司,則由被告張光明帶同被告李良章至源源成公司位在臺中市東光園路辦公室與證人王玉柱討論後,徵得證人王玉柱同意以源源成公司作為配合簽立不實合約之廠商;犯罪事實犯罪事實二㈡⒍所示智輝公司,則由被告張光明徵得智輝公司賴怡安同意後,以智輝公司作為配合簽立不實合約之廠商等情,業據被告李良章、許筑雯供述及以證人地位證述甚詳,經核與證人郭慧娟、蕭燕萍、許伩鈴、陳朝宗、胡秀霞、李易霖、吳金發證述屬實。茲將供述及證述內容分述如下:

①被告李良章⓵於104年7月13日調查時供稱:「合約對象的對口單位雖然是張光明開口要錢的,但他之前表示執行填補資金缺口是由許筑雯負責,而第一次3100萬元名目不符的合約對應廠商也是許筑雯去找的,所以這次我也是要求許筑雯要提出對應廠商,與中興及相關子公司簽立合約,合約金額及開立的發票就如同我所提示的資料。而許筑雯找的對應廠商包括詠駿公司、建結工程有限公司、天傳企業有限公司、羿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張光明是否知悉你係與許筑雯簽訂假合約以套取前述3100萬元及1750萬元之經費?)張光明只是跟我說有資金缺口,要我與許筑雯洽談執行細節,前述3100萬元是怎麼和許筑雯談的我已經不記得,但我記得該筆1750萬元我是打電話給許筑雯請她到中興電工討論。」等語(見偵15387卷第174、177頁),⓶於104年7月17日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供稱:「(103年假交易是何時開始決定要做?)103年度70台交貨完畢後,張光明在103年年尾有到中興電工找我,他再跟我提示,70台已交貨,是否引用前面124台已交貨的模式來辦理追加,我當時跟他說好,因為124台都是許筑雯負責執行每台25萬元追加,之後許筑雯就來找我,辦理成本追加,我跟許筑雯說按照這個額度比照前例,找對應廠商來處理,額度由我來分配。」、「我先把額度分配好之後,我交待許筑雯請他找對應的廠商來辦理,許筑雯就找詠駿興業有限公司來配合辦理,我跟楊瑞成說EC風車測式風箱設計及修改部分,許筑雯會找一家廠商,會來配合辦理請購作業。」、「(這筆交易是你自己決定,還是他人指示你與詠駿興業公司對做?)是我自己決定,詠駿興業公司是許筑雯自己找出來對應的廠商。」、「(如何決定是捷盛環保公司?)因為衛宇公司是檢測環保類的公司,所以我向許筑雯建議用捷盛環保公司,捷盛環保公司跟許筑雯沒有關係,所以我跟許筑雯共同商議決定用捷盛環保公司。」、「(建結工程有限公司是如何找的?)是許筑雯找的對應廠商。」、「(天傳企業有限公司是如何找的?)是許筑雯找的對應廠商。」等語(見偵15387卷第154頁至159頁),⓷於104年7月17日偵查時以證人地位具結證稱:「(張光明是否知道中興電工就是你與公司簽訂假合約的方式,給付每車25萬元給他及許清順?)張光明說比照101、102年度的模式辦理,張光明跟我說,我要付款,過了3天,許筑雯就打公司電話給我。」、「(後來許筑雯了電話給你如何說?)她說要交貨了要辦理付款,我說要比照124台的模式付款給她,我要她找對應的廠商給我。」、「(詠駿興業公司是否有能力承做『EC風車測試風箱設計及修改』案?)該對應廠商是許筑雯找的,…我有請許筑雯去找楊瑞成。」、「(建結公司是何人提供的廠商?)許筑雯。」、「(天傳公司是何人建議的廠商?)許筑雯。」、「(羿泰公司是何人建議的廠商?)許筑雯。」、「(本件採購案形式上用來履約的資料是何人準備的?)應該是許筑雯準備的。」、「(捷盛公司是何人建議的?)是我與許筑雯共同商議的。」、「(上開1750萬元的假合約款項是流向何人?)許筑雯。」、「(張光明是否知道103年度中興電工是以假合約方式,出帳補貼1750萬元?)許筑雯知道。」等語(見偵15387卷第98、100至103頁,結文第104頁),⓸於104年7月20日偵查時以證人地位具結證稱:「(103年度1750萬元假合約,是誰找你談的,還是仍是上級指示你的?)張光明指示的,執行的人是許清順的女兒許筑雯。」、「(《103假合約》張光明找你多久後,你打上開電話給郭慧娟?)我跟張光明說可以時,過沒兩天,許筑雯就來中興電工找我,她問我她要如何配合我,我跟她說我將公司名目列出後,請她找對應廠商給我,等到比較明朗時,再來找我。」等語(見偵15387卷第50頁,結文第53頁),⓹於104年7月22日調查時供稱:「編號5合約是由我決定採購項目及金額後,我再授權給經理楊瑞成處理後續事宜,另外詠駿興業有限公司是許筑雯找的對應廠商。」、「我也曾向源源成公司王玉柱打招呼並請他幫忙簽合約,後續由許筑雯負責跟王玉柱聯繫並辦理簽約事宜。」、「編號7合約是由我決定金額後,交給副總葉月桃決定採購項目並授權她與許筑雯聯繫辦理後續簽約事宜,簽約廠商建結工程有限公司也是許筑雯找的對應廠商。」、「編號8和編號7一樣,我決定合約金額後交給副總葉月桃決定採購項目並授權她與許筑雯聯繫辦理後續簽約事宜,簽約廠商天傳企業有限公司也是許筑雯找的對應廠商。」、「我與許筑雯已早有約定,編號9合約是由我決定合約金額後,指示行政助理李雅惠與寶盛公司接洽並決定合約名稱,並授權她與許筑雯聯繫辦理後續簽約事宜。」、「衛宇公司是郭慧娟另外同意使用的子公司,所以當時有請郭慧娟先跟衛宇公司打招呼,編號11至15合約我是指示助理李雅惠與衛宇公司接洽後決定合約金額及名稱,另外因為衛宇公司是環工檢測公司,許筑雯沒有相關營業項目的對應廠商,所以我與許筑雯共同商議由山豐營造的配合廠商捷盛公司作為與衛宇公司的簽約廠商。」、「許筑雯有親自來我辦公室找我,我一開始是告知許筑雯,我會請中興電工及相關子公司的承辦人來辦理這次假合約的採購簽呈,我當場也各別請承辦人即楊瑞成、葉月桃、李雅惠及吳俊奇等人到我辦公室與許筑雯見面說明,我告知許筑雯她要去找可以符合合約營業項目的對應廠商,並交給各個承辦人去寫簽呈並辦理請購作業,至於合約名稱及金額我會交待承辦人,後續訂約細節也是交由各承辦人和許筑雯私下再討論細節。」等語(見偵17972卷㈢第46、47、49頁),⓺於104年7月22日偵查時以證人地位具結證稱:「(你有無請分案的承辦人楊瑞成、葉月桃、李雅惠、吳俊奇等人與許筑雯會談假合約之事?)我有許筑雯在辦公室時,依序請個別的承辦人進來,並交辦他們假合約事項,所以上開人都有見過許筑雯。(上開承辦人是否都知道你指示他們與許筑雯簽立的合約,内容都是不實的?)他們都知道。」等語(見偵17972卷㈢第61頁,結文第64頁),⓻於105年8月1日原審審理時以證人地位具結證稱:「許筑雯知道這個升級案是假合約。」等語(見原審卷㈥第149頁,結文第171頁)。

②證人郭慧娟於104年7月22日偵訊時證稱:「(你有無告訴李良章可以用衛宇公司的名義簽約?)我有提供衛宇公司的名單給他。」等語(見偵17972卷㈢第26頁)。

③被告許筑雯⓵於104年7月29日調查時供稱:「在103年10至l2月間(詳細日期我不凊楚),我爸爸許清順告訴我大公司(即中興電工)有人會找我,過幾天中興電工李良章就就我我到公司去,也提示編號5至15之合約名稱給我,要請我幫忙找可以配合的廠商,我記得編號5合約(即犯罪事實二㈡⒈)是有關EC風車測試風箱設計及修改,所以我就提供我堂姊許伩鈴經營之詠駿興業有限公司(下稱︰詠駿興業)給李良章,因為詠駿與業有CNC車床的設備;編號7、8(即犯罪事實二㈡⒊⒋)是有關遮雨棚模版及石材工程,我就提供當時曾與我們公司合作的建結工程有限公司(下稱︰建結公司)及天傳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天傳公司)給李良章,但是這2個業子沒有實際施作;編號9(即犯罪事實二㈡⒌)是有關計費系統開發設計,我就提供承包啟福公司軟體之羿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羿泰公司)給李良章,我有分別聯絡詠駿與業許伩鈴、建結公司陳朝宗、天傳公司胡秀霞及羿泰公司李先生,向他們表示中興電工會去找他們簽約,再由中興電工人員與他們洽談合約簽訂之事宜。」、「編號6、10、11(即犯罪事實二㈡⒉⒍⒎)…合約,我有向李良章表示這些合約內容我沒有認識的廠商可以幫忙,李良章就表示會自行處理。」等語(見偵18633卷第67頁),⓶於104年8月20日調查時供稱:「103年度的部分,我有通知詠駿、建結、天傳、羿泰等公司人員出面與中興電工及其子公司簽約。」等語(見偵18633卷第104頁),⓷於104年9月14日偵查時以證人地位具結證稱:「(103年間總額1750萬元的假合約,是何人通知你要找人去簽約?)有一天我去中興電工,李良章給我看一些工程的明細,問我有無可以介紹的廠商,我就回去問我父親,我父親說中興電工怎麼說就怎麼做,我因此去找了詠駿興業公司的蕭燕萍、建結公司的陳朝宗、天傳公司的胡秀霞、羿泰公司的李先生。」、「(捷盛公司的吳金發是何人找來簽立假合約?)我不知道。」、「(你於104年7月29日調查官詢問時表示,103年間的1750萬元假合約,是你父親許清順先告訴你此事,過幾天李良章才找你過去,是否如此?)我父親只告訴我李良章會找,但沒說李良章找我要做什麼。(你後來依許清順指示後找李良章,後來有無將李良章要你們配合的事向你父親說明?)有,我有告訴我父親,李良章叫我找廠商來配合,我說有些廠商我找得到,有些我找不到。(這些契約的採購項目名稱是何人想出來的?)都是中興電工提供的。」、「(103年間的1750萬元假合約,哪些人曾指示你去做?)許清順、李良章。」等語(見偵18633卷第147、148、150頁,結文第152頁)。

④證人蕭燕萍於偵查時以證人地位具結證稱:「(關於中興電工與詠駿興業公司簽立的『EC風車測試風箱設計及修改《含固定框架成品及風箱》』合約,有無實際採購?)沒有。(為何要簽約?)是親戚許筑雯拜託我們簽約。(是否係許筑雯直接找你?)許筑雯是找我太太許伩鈴,我是在去中興電工的路上才知道的。」、「(是何人請你簽立『EC風車測試風箱設計及修改《含固定框架成品及風箱》』假合約?)我太太許伩鈴告訴我是許筑雯。」等語(見偵17972卷㈤第85頁,結文第88頁)。

⑤證人許伩鈴於偵查時以證人地位具結證稱:「(關於中興電工與詠駿興業公司所簽訂之『EC風車測試風箱設計及修改《含固定框架成品及風箱》』合約,有無實際採購?)沒有。(沒有實際採購,為何要簽約?)許筑雯請我幫她開發票,她是我堂妹。」、「(是何人請你簽立『EC風車測試風箱設計及修改《含固定框架成品及風箱》』假合約?)許筑雯。」等語(見偵17972卷㈤第83、84頁,結文第87頁)。

⑥證人即建結公司負責人陳朝宗⓵於調查時證稱:「因為他家祖厝有違反山坡保育條例、水土保持法的疑義,所以就暫停施作,因為我已經完成擋土牆工程要向他請款,許清順要求我先跟他簽一份工程合約才能請款,就請我到山豐公司位於龜山的營運地址去簽約,簽約前許清順有給我議價單跟投標廠商聲明書等文件請我填寫,我看過以後,由我太太羅○珍代表簽名並填寫相關資料,之後約103年12月間我們簽訂上述的工程合約,因為我們之前已經協議過,所以工程合約只是名目上簽約」、「(建結公司與山豐公司簽訂『重電處外儲區加蓋遮雨棚<含水電工程及夜間照明>板模工程」,有無業際施作該工程?)沒有,如我前述,該合約就是我幫許凊順整修祖厝相關工程,許凊順要付款給我,請我開發票,並與山豐公司簽訂該合約,他才能付款給我。」等語(見偵17972卷㈡第13、14頁),⓶及於偵訊時證稱:「(你有無在103年幫許清順裝修祖厝、擋土牆、搭建鐵皮屋?)是。我估價總計350萬。到現在,做了整地、擋土牆、基座,鐵皮屋還沒蓋。現在做好的部分約230萬左右,因為還有含稅金。(許清順實際給你多少錢?)實際他發票上的錢都有給我,合稅360幾萬。(這360幾萬是用山豐公司匯款到建結公司的方式支付?)是。」、「(你做的工程是山豐公司的工程?)這是許清順叫我去做的,開發票的時候是開山豐公司,是否是山豐公司的工程我不知道。」、「(實際上沒有施作<山豐公司>這個合約?)沒有。」、「(實際上你施工的地點並沒有在龜山鄉文德路?)沒有。(所以說上開契約的內容實際上是不存在的?)沒有。是為了請款才簽的。(是為了請款,許清順才叫你簽的?)他說要請款要開發票,要跟山豐公司簽一份同等價錢的合約,所以我才簽這個約。這個約是我太太拿公司大小章去山豐公司簽的。」等語(見偵17972卷㈡第36、37頁)。

⑦證人胡秀霞⓵於調查時供稱:「我因為是配合許筑雯簽訂契約,所以契約內容我並未仔細看,就依山豐營造人員指示在契約上簽名蓋印,對於契約內容。」、「4張發票即為我前述開立給許筑雯之發票。」、「我只是配合許筑雯請求,在開立石材發票時再額外簽訂此份契約,所以我也不清楚契約內容為何,許筑雯也未向我解釋緣由。」、「(前述你配合許筑雯開立發票及簽立契約,你及周鈺炳是否有從中獲得利益?)都沒有,我純粹是基於幫助朋友,以及能夠順利拿到貨款的心態,才協助簽訂前述契約。」等語(見偵17972卷㈠第212、213頁),⓶於偵查時以證人地位具結證稱:「(《提示天傳公司開給山豐公司104年1月19日統一發票》這個統一發票是誰開的?)天傳公司的小姐開的。是我請天傳公司的小姐開的發票,要交給許筑雯。這些發票交給許筑雯,並沒有交給山豐公司。(《提示天傳公司開給山豐公司104年1月23日統一發票》這張發票也是天傳公司的小姐開的?)對,實際也是交給許筑雯。(《提示天傳公司開給山豐公司103年12月28日統一發票》這張發票也是天傳公司的小姐開的?)對,實際也是交給許筑雯。(《提示天傳公司開給山豐公司103年12月26日統一發票》這張發票也是天傳公司的小姐開的?)對,實際也是交給許筑雯。」等語(見偵17972卷㈠第241頁,結文第244頁)。

⑧證人即羿泰公司實際負責人李易霖①於調查時證稱:「(羿泰科技公司與寶盛公司簽訂該合約詳情?)一開始是啟福公司的許小姐(我不知道許小姐的名字)向寶盛公司介紹我。」等語(見偵17972卷㈠第128頁),②及於偵訊時證稱:「(你與寶盛公司的誰接洽?)一開始是啟福公司的許小姐介紹我的。」等語(見偵17972卷㈠第175頁)。

⑨證人即捷盛公司負責人吳金發①於104年7月15日調查時證稱:「捷盛公司是山豐營造股份有限公司的下包廠商,山豐公司約於103年12月間請捷盛公司到山豐公司簽約。」、「衛宇公司與山豐公司的關係我不知道,山豐公司叫我做什麼我就做什麼,這些合約都是山豐公司叫我簽的,至於合約所載的工程都沒有實際履約施作。」等語(見偵17972卷㈡第3頁),②於104年7月15日偵訊時證稱:「實際上是簽約之後,衛宇公司把錢匯到捷盛公司,山豐公司再叫我把這些餞扣除5%的稅全之後,山豐公司派人來拿現金回去。(實際上捷盛公司興衛宇公司閭並沒有合約上所寫的這些交易?)沒有,是山豐要求我興他們協議的,我是山豐的下包。」等語(見偵17972卷㈡第6頁),③於104年9月14日偵訊時證稱:「(是誰找你以捷盛環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名義與衛宇公司簽立合約?)山豐公司找我們公司。」等語(見偵17972卷㈤第94頁)。

⑩綜上所述,被告李良章、許筑雯及證人郭慧娟、蕭燕萍、許伩鈴、陳朝宗、胡秀霞、李易霖及吳金發前揭證述,除犯罪事實二㈡⒉、⒍所示廠商,係何人及如何找到願意配合之對應廠商部分外(此部分詳後述理由⑪所載),其餘已就被告李良章及許筑雯間如何提供配合簽訂不實合約之對應廠商,及犯罪事實二㈡⒈、⒊至⒌、⒎所示廠商係由何人提供,以及上開廠商均明知係簽訂不實合約而仍予以配合等情,前後供述及證述情節一致,且被告李良章將中興電工公司願意支付103年度之1750萬元乙事告知被告張光明後,被告許筑雯即依被告許清順指示,至被告李良章辦公室內洽談不實合約之簽訂事宜,並具體提出犯罪事實二㈡⒈、⒊至⒌等4家願意配合簽訂不實合約之廠商,而該等廠商嗣後亦與中興電工公司相關人員辦理不實合約之簽訂事宜,足徵被告許筑雯就前揭不實合約簽訂事宜,確與被告李良章、張光明、許清順間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且就犯罪事實二㈡⒈⒉與中興電工公司人員楊瑞成、就犯罪事實二㈡⒊⒋與中興電工公司人員葉月桃,及與犯罪事實二㈡⒈之詠駿公司蕭燕萍及許伩鈴、犯罪事實二㈡⒉之源源成公司王玉柱及陳寶香、犯罪事實二㈡⒊之建結公司陳朝宗、犯罪事實二㈡⒋之天傳公司胡秀霞及周鈺炳、犯罪事實二㈡⒌之羿泰公司李易霖、犯罪事實二㈡⒍之智輝公司賴怡安、犯罪事實二㈡⒎之捷盛公司吳金發等配合廠商人員,彼此間亦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甚明。被告許筑雯辯稱:其僅受被告許清順指示而為,單純受人利用之工具,無犯罪之主觀犯意與客觀犯行云云,自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⑪至於被告張光明辯稱:⑴犯罪事實二㈡⒉由中興電工公司與源源成公司簽訂之合約係假合約,但與被告張光明完全無關,被告張光明並未參與假合約過程,且依被告李良章所述,該份合約係被告李良章推薦給被告許筑雯等語,更證明該份假合約與被告張光明無關;⑵犯罪事實二㈡⒍由正興公司與智輝公司簽訂之不實合約部分,係由被告李良章與許筑雯聯繫辦理,與被告張光明無關,證人賴怡安於偵查中所述不實云云(見本院卷一第321至366頁)。然查:⓵就犯罪事實二㈡⒉部分:源源成公司係被告張光明帶同被告李良章前往該公司,由被告李良章徵得源源成公司王玉柱同意後,由源源成公司擔任不實合約之對應廠商乙節,業據證人即源源成公司股東王玉柱於偵訊時證稱:「(中興電工與源源成公司所簽立的『變頻空調控制系統升級開發』採購案,有無實際交易內容?)沒有。(為何要與中興電工簽立該假合約?)因為前面有一個壓縮機案件,後來中興電工的李良章與張光明來我們公司談一個升級案,該升級案就是指『變頻空調控制系統升級開發』案。(你與李良章、張光明於談『變頻空調控制系統升級開發』案時,前面的『壓縮機高壓電無感應器直流無刷馬達驅動器』的採購案是否已經履約完成?)是。(你有無針對『變頻空調控制系統升級開發』採購案履約交貨給中興電工?)沒有。」、「(是何人找你以源源成公司與中興電工簽立『變頻空調控制系統升級開發』的採購案?)李良章與張光明一起至我當時位於臺中市東光園路的辦公室找我。」、「(既然是假合約,為何中興電工願意撥付合約款?) 因為中興電工的李良章要我將合約款交給張光明。」等語(見偵17972卷㈤第64、65頁),及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在『變頻空調控制系統升級開發』的假合約當中,從頭到尾有誰協請你協助製作這個假合約?)…張光明帶中興公司李良章過來,李良章跟我談合約的內容細節。」等語甚詳(見原審卷㈥第153頁,結文第172頁),經核與證人即源源成公司負責人陳寶香於偵訊時證稱:「(你有無在源源成公司看過李良章與張光明?)有,他們是來談事情。(李良章與張光明來談『變頻空調控制系統升級開發』採購案時,你有無在源源成公司內?)有,但我沒有參與討論。」等語相符(見偵17972卷㈤第66頁),而證人王玉柱及陳寶香均屬配合簽立不實合約之對應廠商,就何人要求及如何洽談配合簽立不實合約之經過,實無庸隱瞞或刻意為不利於被告張光明及李良章證述,尚無不可採信之處。再參以被告許筑雯於104年7月29日調查時供稱:「編號6(即犯罪事實二㈡⒉)…合約,我有向李良章表示這些合約內容我沒有認識的廠商可以幫忙,李良章就表示會自行處理。」等語(見偵18633卷第67頁),及於104年9月14日偵查時以證人地位具結證稱:「(源源成公司的王玉柱是否也是妳找來簽約的?)不是。(是何人找王玉柱?)我不知道。」等語(見偵18633卷第147頁,結文第152頁),亦已明確供稱其無法提供犯罪事實二㈡⒉不實合約名稱之對應廠商,被告張光明始會帶同被告李良章前往源源成公司辦公室,希望證人王玉柱配合。況被告許筑雯至被告張光明辦公室洽談不實合約之對應廠商及金額時,亦向被告張光明表示犯罪事實二㈡⒉所示不實合約並無認識得配合之對應廠商後,被告李良章始表示會自行處理,而被告許筑雯既自承其已提供犯罪事實⒈、⒊至⒌所示廠商配合,倘若犯罪事實二㈡⒉之源源成公司為其所提供,被告許筑雯實無再予否認之必要。此外,源源成公司收受中興電工公司所匯之367萬5000元後,源源成公司負責人陳寶香亦開立面額85萬3000元之支票交予億嶸公司(此部分後述理由㈣⒈⑵②所載),倘若被告張光明並未帶同被告李良章前往源源成公司洽談簽訂不實合約之事,源源成公司實無可能無端將該筆款項交予被告張光明,足徵犯罪事實二㈡⒉所示源源成公司係被告張光明帶同被告李良章前往該公司,由被告李良章徵得源源成公司王玉柱同意後,始由源源成公司擔任不實合約之對應廠商,至為明確。至於被告李良章於104年7月13日調查時供稱:「源源成有限公司是我和許筑雯共同協議的。」等語(見偵15387卷第174頁);於104年7月17日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供稱:「(為何找源源成有限公司?)是我提議,因為源源成有限公司本來就有跟中興做變頻空調的業務,許筑雯跟我共同商議出來的。…源源成有限公司是我們下游包商,因為跟我們有業務往來,所以我就請源源成有限公司的王玉柱協助,所以源源成有限公司由王玉柱出面協助,錢是許筑雯跟王玉柱聯絡,許筑雯本來就認識王玉柱。」等語(見偵15387卷第156頁);於104年7月17日偵查時以證人地位具結證稱:「(是何人找上王玉柱以源源成公司名義配合製作假合約?)是我與許筑雯共同協議的。」、「(對應廠商源源成公司是何人提供的?)是我與許筑雯在我的辦公室共同商議的。」等語(見偵15387卷第98、99頁,結文第104頁);於104年7月22日調查時供稱:「源源成公司是我推薦給許筑雯的廠商,因為源源成公司當時也確實有在為中興電工做變頻空調控制系統的研發」等語(見偵17972卷㈢第46頁);於105年8月1日原審審理時以證人地位具結證稱:「(當初你找源源成公司的王玉柱跟中興公司簽這份合約,被告張光明有無參與?)沒有。」、「(誰出面去找源源成公司的王玉柱?)我。」、「張光明跟我去找王玉柱是針對前面的一個空調變頻的開發案,至於升級案這個假合約,是我直接跟王玉柱告知的。」、「(所以你的意思是說,許筑雯知道這是假合約,張光明不知道?)張光明是否知道我不知道,但源源成公司是我與許筑雯商議出來的,當時張光明沒在場。」等語(見原審卷㈥第148、149頁,結文第171頁),均屬淡化被告張光明參與之地位,及刻意迴護被告張光明之詞,不足採信。⓶就犯罪事實二㈡⒍部分:被告張光明徵得智輝公司賴怡安同意後,由智輝公司作為配合簽立犯罪事實二㈡⒍所示不實合約之事實,業據證人即智輝公司負責人賴怡安於104年7月15日調查時證稱:「103年底張光明向我表示,他要賣35個PT0齒輪箱(金額約新臺幣200餘萬元給中興電工,要以智輝公司的名義簽約,我就依張光明要求到中與電工完成議價、簽約的手續。」、「因為我跟張光明是朋友,所以基於朋友情誼幫他的忙。…合約名稱是中興電工訂的,智輝公司報價金額225萬元是張光明決定的,我到中興電工後,該公司財務部副理問我200萬元可不可以承作,經我打電話詢問張光明同意後,以200萬元(未稅)訂約。」等語(見偵17972卷㈠第85頁),及於104年7月15日偵訊時證稱:「張光明說他要賣這35個PT0齒輪箱給正興公司,所以叫我去過去中興電工議價。(智輝公司實際上是否曾與中興電工、正興機電有商業上往來?)沒有。(智輝公司是否有實際從事PT0齒輪箱的交易﹖)沒有。」、「(智輝公司有無實際銷售35個PT0齒輪箱給正興公司?)沒有。(為何智輝公司會跟正興公司簽訂上開合約?)是張光明要我代他去簽約。(正興公司給付貨款後,你如何處理?)將200萬元退還給張光明。」等語甚詳(見偵17972卷㈠第198、199、201頁),而證人賴怡安為配合簽立不實合約之對應廠商,就何人要求及如何洽談配合簽立過程,於調查及偵查中證述甚詳,尚無不可採信之處。再參以被告許筑雯於104年7月29日調查時供稱:「編號10(即犯罪事實二㈡⒍)…合約,我有向李良章表示這些合約內容我沒有認識的廠商可以幫忙,李良章就表示會自行處理。」等語(見偵18633卷第67頁),及於104年8月20日調查時供稱:「我也沒有聯絡智輝公司賴怡安來簽約。」等語(見偵18633卷第104頁),復於104年9月14日偵查時以證人地位具結證稱:「(智輝公司的賴怡安是何人找來簽立假合約?)我不知道。」等語(見偵18633卷第147頁,結文第152頁),亦已明確供稱其無法提供犯罪事實二㈡⒍不實合約名稱之對應廠商,被告張光明即與證人賴怡安聯絡,並要求證人賴怡安前往中興電工公司進行議價程序。況被告許筑雯至被告張光明辦公室洽談不實合約之對應廠商及金額時,亦向被告張光明表示犯罪事實二㈡⒍所示不實合約並無認識得配合之對應廠商後,被告李良章始表示會自行處理,而被告許筑雯既自承其已提供犯罪事實⒈、⒊至⒌所示廠商配合,倘若犯罪事實二㈡⒍之智輝公司為其所提供,被告許筑雯實無必要再予否認,足徵犯罪事實二㈡⒍所示智輝公司確係被告張光明徵得智輝公司賴怡安同意後,始由智輝公司擔任不實合約之對應廠商,至為明確。至於證人賴怡安於原審審時翻異前詞,改證稱:「那時候張光明跟我說李良章在找我。」、「(找了李良章,李良章怎麼跟你說?)他當時跟我說有個合約,希望跟我互為配合,我就有同意他。」、「(『PTO取力器』的假合約是誰找你簽訂?)李良章,李良章告訴我要簽這個合約的。(《請求鈞院提示被告賴怡安104年7月15日偵訊筆錄第3-4頁,告以要旨》第3頁最後1行問這個假合約是誰請你簽的,當時你回答是張光明說要賣35個PTO所以叫你去議價,當時你所做的回答是否有與事實相符?)因為當時我是張光明下游廠商,我自己想說應該是他叫我去的,但應該是李良章。」云云(見原審卷㈥第158、160頁,結文第173頁),固證稱受被告張光明通知而前往中興電工公司後,始由被告李良章提出欲簽立此等不實合約;惟被告李良章並未坦承智輝公司係由其所提供,反而於104年7月13日調查時辯稱「(智輝公司係何人所找?)許筑雯。」云云(見偵15387卷第178頁),於104年7月17日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辯稱:「(智輝科技有限公司是如何找的?)是許筑雯找的對應廠商。」云云(見偵15387卷第159頁),及於104年7月17日偵查時以證人地位具結證稱:「(智輝公司是何人建議的?)許筑雯。」云云(見偵15387卷第101頁,結文第104頁),復於104年7月22日調查時辯稱:「簽約廠商智輝科技有限公司也是許筑雯找的對應廠商。」云云(見偵17972卷㈢第47頁),證人賴怡安於原審審理時之證述,亦與被告李良章前揭供述及以證人地位所為之證述不符,堪認證人賴怡安及李良章前揭供述及證述,均屬淡化被告張光明參與之地位,及刻意迴護被告張光明之詞,不足採信。

㈣犯罪事實二㈠、㈡所示不實合約之資金流向方面:

⒈犯罪事實二㈠、㈡所示對應廠商於收受不實契約之款項後,分別將款項交予被告許清順及張光明:

⑴犯罪事實二㈠所示不實合約之資金流向方面:中興電工公司、正興公司、寶盛公司及山豐公司於犯罪事實二㈠所載時間,分別將合計2467萬5000元、262萬5000元、315萬元、210萬元(以上均含稅),匯入被告許清順掌控之世展公司、晉翔公司及厚期公司帳戶等情,業據被告李良章、潘世遠、許筑雯及許清順供述及以證人地位證述甚詳。茲將供述及證述內容分述如下:

①被告李良章⓵於104年7月17日偵查時以證人地位具結證稱:「(3100萬元…的假合約款,在你認知中興電工要支付給何人?)我認為是要支付給張光明與許清順。」等語(見偵15387卷第102頁,結文第104頁),⓶於104年7月20日調查時供稱:「3100萬跟1750萬的假合約都是為了補貼給張光明、許清順的錢。」等語(見偵15387卷第41頁),⓷於104年7月22日調查時供稱:「寶盛公司撥款300萬元至厚期公司及許筑雯等人能掌握之帳戶中,我及中興電工、寶盛公司人員並沒有拿回這筆錢。」、「山豐營造撥款350萬元至建結公司之帳戶中,我及中興電工、山豐營造人員並沒有拿回這筆錢。」、「最後山豐營造撥款200萬元至厚期公司及許筑雯等人能掌握之帳戶中,我及中興電工、山豐營造人員並沒有拿回這筆錢。」等語(見偵17972卷㈢第45頁)。

②被告潘世遠⓵於104年7月2日偵查時以證人地位具結證稱:「(李良章交代你時表示這3100萬購案的錢是要給何人?)啟福公司及張光明他們。」等語(見偵15387卷㈨第197頁,結文第198頁),⓶104年7月27日偵訊時供稱:「(你依照李良章指示,再指示吳俊奇與啟福公司等人簽訂3100萬元假合約,其目的是要支付金額給誰?)目的就是要支付給啟福公司。」等語(見偵15387卷第71頁)。

③被告許筑雯於104年7月27日調查時供稱:「(據查,前述簽訂11件合約之乙方廠商收受中興電工支付之貨款後,曾電話通知你前往領取,詳情為何?)我記得這幾家廠商曾有人打電話給我,要我去領取款項,再將款項轉交給我父親,詳細金額多少我已經沒有印象,只記得是數百萬元,我拿到錢之後,都是先交給我母親吳璧嫣保管,有時候我會告訴媽媽是哪一家廠商給的錢,有時候則是等爸爸拿到錢來問我,我再告訴爸爸是哪1家廠商給的錢。」等語(見偵18633卷第57、58頁)。

④被告許清順⓵於104年7月23日調查時供稱:「(前述中興電工表示補貼你每車25萬元,實際支付款項之額度及時間為何?)我知道中興電工有要支付這筆款項,但實際支付時間跟款項我並不清楚,但許筑雯收到款項後,應該有告訴我。」等語(見偵15387卷第2頁),⓶及於本院112年5月8日準備程序時,對於其確實有收受犯罪事實二㈡⒈至⒋所載不實合約之款項等情坦承不諱(見本院卷八第311頁)。

⑤綜上所述,被告江義福、證人郭慧娟及被告李良章等中興電工公司人員以簽訂犯罪事實二㈡⒈至⒋所示不實合約之方式,如數將102年度之不實合約2467萬5000元、262萬5000元、315萬元、210萬元等款項匯入被告許清順掌控之世展公司、晉翔公司及厚期公司,且被告許清順並未將前揭款項再交還中興電工公司、正興公司、寶盛公司及山豐公司等情,至為明確。

⑵犯罪事實二㈡所示不實合約之資金流向方面:

①犯罪事實二㈡⒈部分:中興電工公司於104年2月12日轉帳262萬5000元(銷售額250萬元,稅額12萬5000元)至詠駿公司申設之永豐銀行五股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詠駿公司許伩鈴於104年2月12日、13日、16日各提領45萬元、48萬元、156萬元,再加現金1萬元,將合計250萬元交予被告許清順之事實,業據被告許清順於本院準備程序坦承不諱(見本院卷八第312頁),及被告李良章⓵於104年6月11日調查時供稱:「(承上,中興電工亦未實際委託詠駿公司打造EC風車測試風箱、風輪固定框架,或修改風箱尺寸等業務,是否如此?)是的,沒有。(前述補貼給世展公司及詠駿公司的錢,實際上是要補貼給誰?)是補貼給許清順的。」等語(見偵15387卷㈠第106頁),⓶於104年7月22日調查時供稱:「中興電工撥款250萬元至詠駿公司及許筑雯等人能掌握之帳戶中,我及中興電工人員並沒有拿回這筆錢。」等語甚詳(見偵17972號卷㈢第46頁),經核與證人許伩鈴⓵於104年7月15日調查時供稱:「(《提示:詠駿興業公司永豐銀行五股分行000-000-0000000-0存摺影本》,所示存摺明細中,中興電工匯入262萬4980元後,即於104年2月12日、13日、16日分別提領現金45萬、48萬、156萬元,該等款項流向為何?)…那都是我提出來的。」等語(見偵17972卷㈠第105、106頁),⓶於104年9月14日偵查時證稱:「(合約款進來後,你交給何人?)我是從詠駿興業公司設於永豐銀行五股分行提領249萬元,共分3次提領,總共交出去250萬元給啟福公司的吳壁嫣或是小姐,是我親自將錢帶過去交付的。」等語相符(見偵17972卷㈤第84頁,結文第87頁),⓷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將現金領出來,拿回去給許清順,詠駿興業公司並未因配合簽訂不實合約,而獲取任何對價或收取手續費等語相符(見本院卷第297至299頁),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②犯罪事實二㈡⒉部分: ⓵中興電工公司於104年1月23日轉帳367萬5000元(銷售額350萬元,稅額17萬5000元)至源源成公司申設之兆豐銀行東臺中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源源成公司負責人陳寶香於104年3月3日開立面額85萬3000元支票予億嶸公司,並由億嶸公司於104年3月11日兌領,及於104年3月10日將267萬4268元轉帳予啟福公司之事實,業據被告許清順於本院準備程序供稱:「(原判決犯罪事實二㈡⒉之不實合約款項,中興電工公司將合計367萬5000元〈含稅〉匯款至源源成公司〈陳寶香為登記負責人〉後,被告許清順有無取得該筆款項?)有。)」、「(對於王玉柱〈陳寶香之夫〉於104年9月8日偵訊時證稱:『(合約款入源源成公司的帳戶後流向何處?)張光明告訴我85萬餘元給他,其餘款項就交給啟福公司的許清順。』等語,有何意見?)這個我沒有意見,確實如此。」等語甚詳(見本院卷八第312、313頁),及被告李良章於104年7月22日調查時供稱:「最後中興電工撥款350萬元至源源成公司之帳戶中,我及中興電工人員並沒有拿回這筆錢。」等語(見偵17972卷㈢第46頁),經核與證人陳寶香於104年7月15日調查時供稱:「(前述工程款367萬5000元匯入源源成公司帳戶,流向為何?)中興電工實際匯入款項扣除20元轉帳費用,實際匯入367萬4980元,其中98萬元我是在104年3月4日轉帳到源源成公司設於同分行的甲存帳戶,是因為王玉柱事先有告訴我,公司需要支付億嶸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壓縮機開發控制升級案」退還款,所以我於104年3月3日開立面額85萬3000元支票予億嶸公司,該票款於104年3月11日由億嶸公司兌領;至於另外一筆支出267萬4268元,係於104年3月10日轉帳予啟福工業股份有限公司。」等語(見偵17972卷㈠第56頁),於104年7月15日偵訊時供稱:「(上開工程款入帳後,你有無交付給張光明或許清順?)我有交付億嶸科技公司85萬3000元,是以開支票交付的。」等語(見偵17972卷㈠第74頁),於104年9月8日偵查時以證人地位具結證稱:「(實際上這筆錢給了何人?)億嶸公司與啟福公司。(給了億嶸公司多少錢?)85萬餘元,是用開支票的方式,但沒有記載受款人,支票是寄給億嶸公司的會計小姐,這筆錢後來有兌現。」等語相符(見偵17972卷㈤第66頁,結文第69頁);證人王玉柱於104年9月8日證稱:「(合約款入源源成公司的帳戶後流向何處?)張光明告訴我85萬餘元給他,其他餘款就交給啟福公司的許清順。」、「(為何假合約的款項要交給許清順與張光明?)這是李良章要我這樣做的。(李良章於何階段告訴你,錢要交給許清順與張光明?)於議價完後,李良章就在中興電工當面告訴我。」等語(見偵17972卷㈤第65頁,結文第68頁),於105年8月1日原審審理時證稱:「我簽的合約是所謂的假合約,李良章叫我去找張光明處理這個錢。」、「李良章沒有告訴我錢是多少,可是李良章叫我去找張光明來處理這錢,他並沒有講錢的數字,我就去找張光明,張光明就告訴我這個數字85萬3000元給他,其他的給啟福公司。」、「(你之所以會把假合約,除了85萬元以外的剩餘款項匯給啟福公司,是誰指示你這麼做的?)億嶸公司的張光明叫我匯給啟福公司的許清順。」、「(這筆金額源源成公司拿到多少?)我們沒有拿到,陳寶香跟我講是稅,我們沒有實質拿到錢,只是繳稅,發票的稅、印花稅那些繳掉。(其餘的款項如何分配都是由張光明指示?)對。(你是否還記得張光明指示要如何分配這些錢?)我到張光明公司去,他告訴我今天這個錢你就是把85萬元給我,把剩下的錢給啟福公司許清順。(只有億嶸公司張光明及啟福公司許清順、許筑雯有拿到錢?)是。」等語相符(見原審卷㈥第152、153、156、157頁,結文第172頁),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另源源成公司所開立之85萬3000元支票及轉帳予啟福公司之金額為267萬4268元,合計為352萬7268元,雖已超過不實合約金額350萬元(未稅),惟未超過中興電工公司於104年1月23日所轉帳之367萬5000元,仍應認被告張光明、許清順此部分事實所取得之犯罪所得應認定各為85萬3000元、267萬4268元。至於源源成公司與中興電工公司簽立不實合約總價為350萬元(未稅),惟源源成公司既已實際支付予被告張光明、許清順之金額合計352萬7268元,超出2萬7268元部分,此部分源源成公司如何負擔稅款,則屬源源成公司之內部事項,與被告張光明、許清順實際取得之犯罪所得數額無關,併此說明。⓶至於被告張光明之辯護人辯護意旨稱:被告張光明未參與假合約之簽訂,取得此部分款項,係基於真合約而來,而非假合約;源源成公司給付予億嶸公司之85萬3000元乃兩間公司間真實開發案之退款,與不實合約款項無關云云(見本院卷一第319至321頁,本院卷第12、13頁)。然查,證人王玉柱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源源成公司與億嶸公司簽約確有簽立關於「壓縮機高電壓無感應器直流無刷馬達驅動器」合約,此為真合約,有完全履行也都驗收完,中興電工公司也匯款,這合約是我與億嶸公司簽約,給付款項也應該是億嶸公司付給我,億嶸公司給付我85萬3000元,這個合約完全沒有問題。我後來又開了85萬3000元給億嶸公司的那張支票,我可以確認跟「壓縮機高電壓無感應器直流無刷馬達驅動器」合約完全沒有關係,是因為後面又簽了第2個升級案的合約,我沒有誤會等語(見原審卷㈥第150頁反面至第157頁)。是源源成公司配合簽立本案犯罪事實二㈡⒉所示「變頻空調控制系統升級開發」之不實合約前,與被告張光明經營之億嶸公司尚簽有「壓縮機高電壓無感應器直流無刷馬達驅動器」合約,此為真實合約,並非不實合約,且源源成公司亦已履約完畢,自無必要再將已履約完畢之款項退還被告張光明。倘若源源成公司並未履行前述「壓縮機高電壓無感應器直流無刷馬達驅動器」真實合約,被告張光明自得依法請求源源成公司返還該筆價款,實無必要由源源成公司與中興電工公司簽立假合約之方式,自中興電工公司套取資金後,再由源源成公司清償予億嶸公司。此外,源源成公司於104年3月10日將267萬4268元轉帳予啟福公司,而億嶸公司兌領該張85萬3000元支票之時間為104年3月11日,僅相隔1日,更足以證明前揭款項均屬配合簽訂不實合約之款項無誤。被告張光明於本院辯稱:源源成公司王玉柱沒有拿85萬3000元給我云云(見本院卷八第59頁),並非可採。⓷另被告李良章於原審審理時以證人地位具結證稱:「(當初你找源源成公司的王玉柱來跟中興簽訂這份合約,如何安排這350萬元的處理?這350萬元的目的為何?)…,這筆就是要付給許清順的女兒許筑雯的。」、「(這份假合約,依照合約將來由中興公司付的款項,張光明有無參與?)這筆是要付給許清順的,跟張光明沒有關係。」、「(你是否知道假合約款項進入源源成公司之後,最後流向何方?)因為我有跟許筑雯商議,所以就是要流到許筑雯那邊。」云云(見原審卷㈥第148、149頁,結文第171頁)。是依被告李良章之認知,自中興電工公司及其子公司所套取之資金,係流向啟福集團或被告許清順,惟本案依現存證據,已足以認定源源成公司負責人陳寶香於104年3月3日開立面額85萬3000元支票予億嶸公司,及於104年3月10日將267萬4268元轉帳予啟福公司,已如前述,且尚無證據證明被告江義福、李良章等人於支付不實合約之資金後,仍對各該筆不實合約之具體流向予以追蹤,或核實各筆款項之具體流向,則被告李良章此部分證述,僅屬個人推測之詞,自難僅以被告李良章前揭於原審審理時之證述,即認犯罪事實二㈡⒉所示不實合約之款項,全數交付予被告許清順或許筑雯,併此說明。

③犯罪事實二㈡⒊部分:山豐公司先於104年1月15日轉帳220萬5000元(銷售額210萬元,稅額10萬5000元),及於同年2月10日轉帳147萬元(銷售額140萬元,稅額7萬元)至建結公司淡水信用合作社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扣除匯費後實際分別入帳220萬4970元、146萬9980元,建結公司負責人陳朝宗自該帳戶提領現金合計137萬元交予被告許清順,所餘款項則因被告許清順先前委託證人陳朝宗施作擋土牆,尚積欠工程款未支付,被告許清順便以應支付而未支付之工程款抵償,證人陳朝宗始未將餘款交付予被告許清順,被告許清順仍實際取得367萬4950元之事實,業據被告許清順於本院準備程序供稱:「(對於陳朝宗於104年7月15日調查時證稱:『我有提領現金歸還給許清順。』、『「實際還給許清順就是137萬元現金』等語,有何意見?)沒有意見。(除137萬元,其餘款項的去向為何?)合計367萬5000元都有給我。」等語甚詳(見本院卷八第313頁),經核與證人陳朝宗⓵於104年7月15日調查時供稱:「實際上我已經在103年11月至104年1月間陸續開出4張發票共新臺幣367萬5000元(含稅)給許清順指定簽約的山豐公司,發票開給他後,山豐公司在104年2月3日、2月16日分別匯款220萬4970元及146萬9980萬元至我的建結工程有限公司淡水信用合作社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我扣除施工許清順祖厝擋土牆工程費用230萬元(含稅)左右,剩餘137萬元左右本來是許清順要裝修祖厝的工程款,但是因為停工,所以我在2、3月間有陸續提領現金,慢慢歸還給許清順,所以還給許清順現金大約137萬左右,我分批提領歸還的現金都是由我或我太太羅○珍親自送到許清順家裡,由許清順的太太或女兒等家人拿取現金款項,但是他沒有給我領據,我願意提供我的建結公司使用的帳戶存摺影本明細供貴處參考,證明山豐公司確實有撥款進來給我,我有提領現金歸還給許清順。」、「…實際還給許清順就是137萬元現金。」、「我只幫許清順做了大約230萬的工程,山豐公司多餘撥進來的錢137萬元,我也都如數歸還給許清順。」等語(見偵17972卷㈡第14、15頁),⓶於104年7月15日偵查時證稱:「(這137萬你是叫你太太羅○珍送到許清順的家裡?)是,分幾次送去。」等語(見偵17972卷㈡第35頁,結文第39頁),⓷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已將錢還給許清順,伊於104年7月15日偵訊時所述應該是正確,因為當初那個時間比較短都記得,建結公司沒有留部分款項作為支付不實合約的稅款,且未因配合簽訂不實合約而獲取任何對價及收取手續費。」等語相符(見本院卷第300至304頁),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④犯罪事實二㈡⒋部分:山豐公司先於104年2月2日以支票支付88萬2000元(銷售額84萬元,稅額4萬2000元),及於同年3月19日以支票支付69萬3000元(銷售額66萬元,稅額3萬3000元)予天傳公司,天傳公司負責人胡秀霞扣除稅款7萬5000元後,將150萬元交予被告許清順之事實,業據被告許清順於本院準備程序坦承不諱(見本院卷八第314頁),及被告李良章於調查時供稱:「山豐營造撥款150萬元至天傳公司之帳戶中,我及中興電工、山豐營造人員並沒有拿回這筆錢。」等語甚詳(見偵17972卷㈢第46頁),經核與證人胡秀霞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山豐公司以支票支付88萬2000元、69萬3000元後,這些錢還給許清順,稅款是許清順付的,伊交回去的金額是扣除稅款7萬5000元,天傳公司未因配合簽訂不實合約而獲取對價或收取手續費等語(見本院卷第305、306頁),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⑤犯罪事實二㈡⒌部分:寶盛公司先於104年1月27日匯款141萬7500元(銷售額135萬元,稅額6萬7500元),及於同年3月2日匯款173萬2500元(銷售額165萬元,稅額8萬2500元)予羿泰公司,羿泰公司負責人李易霖扣除稅款15萬元後,將300萬元交予被告許清順之事實,業據被告許清順於本院準備程序坦承不諱(見本院卷八第315頁),及被告李良章於調查時供稱:「寶盛公司撥款300萬元至羿泰公司之帳戶中,我及中興電工、寶盛公司人員並沒有拿回這筆錢。」等語甚詳(見偵17972卷㈢第47頁),經核與證人李易霖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寶盛公司匯款141萬7500元、173萬2500元至羿泰公司後,交易金額315萬元含稅是不實交易,稅金5%即15萬元是留在羿泰公司,錢就是拿給許清順,羿泰公司未因配合簽訂不實合約而獲取對價或收取手續費;另其於調查時供稱該等款項用在資金調度、個人卡費、房貸等均屬不實,其於偵訊時已遞交自白書,說明於調詢時之供述不實等語相符(見本院卷第307至310頁),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⑥犯罪事實二㈡⒍部分:正興公司於104年2月17日以支票支付210萬元(銷售額200萬元,稅額10萬元)予智輝公司,智輝公司賴怡安於同年3月17日提領現金200萬元後交予被告許清順之事實,業據被告許清順於本院準備程序供稱:「我有拿到」、「那時賴怡安與張光明一起到我那裡,賴怡安本來當場要把200萬元交給張光明,但張光明當場表示錢不要交給他,交給我就好,所以我就收下來。…我沒有分給張光明」等語(見本院卷八第315、316頁);被告張光明於調查時供稱:「我從來沒有拿過賴怡安200萬元。」等語,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賴怡安沒有拿200萬元給我」等語(見本院卷八第59頁);被告李良章於調查時供稱:「最後正興機電撥款200萬元至智輝公司之帳戶中,我及中興電工、正興機電人員並沒有拿回這筆錢。」等語甚詳(見偵17972卷㈢第47頁),經核與證人賴怡安於原審證稱:李良章後來有跟我說將錢交給許清順,我有交給許清順或他老婆,是現金交付,當時在檢察官那邊沒有記得很清楚,印象不是很深刻云云(見原審卷第159、162頁,結文第173頁),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⑦犯罪事實二㈡⒎部分:衛宇公司於104年2月25日匯款157萬5000元(銷售額150萬元,稅額7萬5000元)予捷盛公司,山豐公司指派不知情之「文芯」至捷盛公司拿取該筆150萬元後,再由山豐公司人員通知被告許筑雯前來拿取,被告許筑雯取得該筆150萬元後,即交予被告許清順之事實,業據被告許清順於本院準備程序坦承不諱(見本院卷八第316頁),及被告李良章⓵於104年7月22日調查時供稱:「衛宇公司撥款總計150萬元至捷盛公司之帳戶中,我及中興電工、衛宇公司人員並沒有拿回這筆錢。」、「當時山豐營造副總葉月桃曾告訴我捷盛公司人員(她沒有告訴我是誰拿給她的)有將該150萬元現金拿到山豐營造交給她,問我如何處理,我就交代她通知許筑雯來拿這筆錢,之後葉月桃告訴我捷盛公司人員有跟她說該筆150萬元款項忘記扣除發票錢,希望許筑雯可以再歸還,過一陣子許筑雯來我辦公室辦交貨,我就帶她去找葉月桃,請許筑雯要歸還發票錢給捷盛公司。」等語(見偵17972卷㈢第47、51頁),⓶及於104年7月22日偵查時以證人地位具結證稱:「(捷盛公司於取得150萬的款項後,是否有交還給山豐公司?)有。(歸還的流程為何?)山豐公司的葉月桃副總有跟我報告,捷盛公司有拿一筆錢到她那邊,當時我不知道金額多少,我只指示她聯絡許筑雯來領。(後來葉月桃有無將錢拿給許筑雯?)我不清楚,但後來葉月桃又來跟我講,捷盛公司有跟他說有一筆發票錢沒有扣掉,希望許筑雯能歸還那筆發票錢。」、「(你有無帶許筑雯去找葉月桃,處理葉月桃前所表示要取回發票款項之事?)有。」等語甚詳(見偵17972卷㈢第61、62頁),經核與證人吳金發⓵於104年7月15日偵訊時證稱:「山豐就叫我與衛宇簽約,叫我去向衛宇請款,請款之後,山豐就叫我扣除5%的營業稅,把錢領出來,山豐公司派人把錢拿回去。」、「錢確定是叫小姐領回來,用現金交給山豐公司的人,但是誰交給山豐公司我不確定。」等語(見偵17972卷㈡第7頁),⓶於104年9月14日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證稱:「是山豐公司一個叫『文芯』的人簽收的,我們公司有簽收的文件。」等語(見偵17972卷㈤第93頁),⓷於104年9月14日偵訊時供稱:「(如何交付退款給山豐公司?)山豐公司派人來拿的,叫『文芯』,有簽收。」等語(見偵17972卷㈤第95頁),⓸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捷盛公司與衛宇公司簽訂合約後,後來衛宇公司說不做了,有一個不知是山豐公司或啟福公司的小姐將錢拿回去,好像是一位叫『文芯』的小姐,營業稅5%有扣掉7萬5000元,捷盛公司未因配合簽訂不實合約而獲取對價或收取手續費,許清順後來沒有再跟捷盛公司或我個人要這150萬元等語相符(見本院卷第311至316頁),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⒉中興電工公司於101年1月31日以48億8804萬4000元得標後,被告許清順即自101年3月15日起至102年11月6日止,陸續分批交付技術服務費予案外人林永火及劉金相,合計2122萬元之事實,業據被告張光明、許清順、吳璧嫣及證人張玉萍供述及以證人地位證述甚詳,並有晉翔、啟福、世展、三大、育承、厚期及方楷公司內帳資料影本在卷可稽(見偵15387卷第17至36頁)。茲將供述及證述內容分述如下:

⑴被告張光明①於104年6月12日偵訊時以證人地位具結證稱:「中興電工只有每車給我25萬元。」、「其實憑良心講這25萬元主要要付給工研院的2個顧問的,是要付給林永火、劉金相。」、「因為他們主要是技術指導,因為從研發到量產,都是他們兩人在實際執行。」、「開始要執行時,因為我們自認在技術層面上還不夠成熟,所以問林永火、劉金相在決標後願不願意支持我們,說他們如果願意,我們每台車支付他們25萬元,讓他們去分。過程是林永火、劉金相先提出每台車25萬元的要求,他們跟許清順提這個要求,許清順跟我講,我去跟董事長講。」等語(見偵15387卷㈢第85、86頁,結文第89頁),②及於104年9月2日調查時供稱:「當初要接這個案子的時候,…日後在組測及裝測、自行研發等技術製作過程,還是需要懂得人來作技術上的輔導。所以我針對30萬元的主要是要給林永火、劉金相。…我當時是跟中興電工的江義福提到這筆費用,江義福也提及,因為決標價不是很高,所以希望可以從原本編列的30萬元減低成25萬元,我就回去告訴許清順,後續就由許清順去處理。」、「因為江義福同意給25萬元的時候,我就跟許清順表示,這部分就請他處理技術服務費用,其餘的圖紙費用,就是各家廠商自行吸收。」、「是到102年之後,我才確認這筆25萬元款項是完全要給林永火、劉金相。」、「我當初確實有跟江義福明白講,日後會請林永火、劉金相來協助技術服務,所以該筆30萬元的費用是要給林永火、劉金相的。但最後江義福將該筆費用從30萬元降為25萬元,我也只能把江義福這個決定轉告許清順。」、「(所以江義福知道該筆每車25萬元費用是支付給林永火、劉金相?)是的,因為我有告訴江義福。」等語(見偵15387卷第115、117、119頁)。

⑵被告許清順①於104年7月24日調查時供稱:「中興電工因為要支付林永火、劉金相每台車25萬元之顧問技術的費用,約定於每階段交貨完成後,要支付林永火、劉金相上揭費用,因為林永火及劉金相是我介紹給中興電工的,所以中興電工方面跟我約定要把這筆錢放在我承攬中興電工下包部分的合約,但是不知道中間出了什麼錯,卻以簽訂其他合約方式支付該筆款項。」、「至於我在之前的筆錄中表示這些錢是要彌補我承作中興電工下包的虧損,是怕檢調發現這筆錢是給林永火、劉金相。(你如何與林永火、劉金相談每車25萬元技術費用?)一開始是我找林永火,請他幫忙協助技術部分,林永火就跟我表示他要每車30萬元技術費用,但當時他沒有跟我提到劉金相,但我知道不是只有林永火,還需要其他人幫忙協助,林永火向我表示,如果我同意他提出的條件,他們就願意幫忙,所以我就找張光明討論,張光明聽完後同意林永火的條件,之後張光明就去跟李良章談,之後張光明就跟我說中興電工同意每車支付25萬元。」、 「(你是如何交付前述技術費用給林永火、劉金相?)我會叫吳璧嫣領現金轉交給林永火、劉金相,曾經有好幾次我是當著林永火、劉金相的面把這筆款項交給他們,我不清楚他們實際上如何分該筆款項。」等語(見偵15387卷第52、53頁),②於104年7月29日調查時供稱:「總共取得的4850萬元資金,在第一批3100萬元資金入帳後我會以小額現金提領方式,拿到公司等林永火或劉金相有來公司就交給他們,或者主動通知他們來拿;第二批1750萬元資金入帳,則是由許筑雯幫我去各該公司取回,詳情我並不清楚,至於林永火和劉金相來公司領走方式同前,但大多是由林永火代表領走。」等語(見偵15387卷第15頁),③於104年7月29日偵查時以證人地位具結證稱:「(102年度)3100萬元是要支付給林永火與劉金相的技術費用。」、「(你是否將3100萬元與1750萬元全部交給林永火與劉金相?)是。」、「(你都用什麼方式將錢交給林永火與劉金相?)全部都是現金,沒有匯款、支票,大部分都是由我叫我太太去拿錢後,我再拿錢給他們,地點都是在啟福公司的工廠比較多。」等語(見偵15387卷第27、29頁,結文第33頁),④於104年8月12日調查時供稱:「當時林永火對我表示要他離開工研院,改去幫張光明提供八輪甲車技術服務沒有問題,但他要收取每台甲車30萬元的服務費用,由於我不可能支付該筆費用,因此我就將林永火技術服務費用的要求轉告給張光明知道,張光明也同意支付該筆費用,林永火及劉金相就開始提供本標案技術服務給中興電工。」、「中興電工將前述契約工程款項匯到世展等公司帳戶後,我就依照張光明的要求,將該等款項以現金提領方式交付給林永火及劉金相。」等語(見偵15387卷第123至125頁),⑤於104年9月21日偵訊時供稱:「(上開假合約款總共4850萬元流向何方?)4850萬元全額都轉給工研院內的林永火及劉金相,以做為技術服務費用。」、「(你是否確定1750萬元的假合約款項,最後啟福公司都有拿到?)是。」、「(中興電工方面是否知道這筆錢是要給林永火、劉金相?)知道。」、「在林永火、劉金相要去中興電工提供技術服務前,就已經將這筆錢談好,且林永火、劉金相是我介紹進去的,所以由我開立發票來領這些錢。」等語(見偵15387卷第155、156頁),⑥106年6月8日偵查中以證人地位具結證稱:事實是林永火是我介紹給張光明認識,得標後,是誰聘請林永火等人到中興電工任職我沒參與不清楚,之後有人去找林永火談,請他提供技術指導,林永火有跟我說他快要退休了,他有說需要到他的地方,他要求一架次的甲車30萬元的技術指導費用,我有將林永火的話轉給張光明,後來林永火退休到中興電工任職,我心想他們應該有達成協議,我確實依照張光明要求將每台甲車25萬,124台,共3100萬元領現金直接給林永火等語(見本院卷十第227、228頁,結文在第230頁),⑦於112年5月8日準備程序時供稱:犯罪事實二㈠⒈至⒋及㈡⒈至⒎所取得之款項,均拿給林永火及劉金相等語甚詳(見本院卷八第311至317頁)。

⑶被告吳璧嫣①於104年8月13日調查時供稱:、「(《提示:晉翔、啟福、世展、三大、育承、厚期及方楷公司內帳資料影本》該等內帳中有記載『火相』、『火巷』字樣,意義為何?)一開始許清順只是交代我領錢放著,等『阿火』、『阿相』來拿錢,『阿火』就是林永火,『阿相』就是劉金相。」、「許清順曾指示我,若林永火、劉金相到公司,許清順不在公司時,家裡有多少現金就全數交給他們。」、「(承前提示:晉翔、啟福、世展、三大、育承、厚期及方楷公司內帳資料影本,上所載火巷、火相,是否是交給林永火、劉金相的錢?)是的。當時我確實都有提現交給許清順,或由林永火、劉金相過來跟我拿,我現在已經無法區分。(前揭林永火、劉金相到公司拿現金,你內帳如何紀錄?)我會請小姐記載為『火巷』。」等語(見偵15387卷第4、5頁),②於106年1月4日偵查中供稱:「我只是依照許清順的指示,我有從銀行提錢出來給許清順,記帳也是依照許清順的口述表示錢的用途。」等語(見本院卷十第212頁,即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06年度他字第986號卷第22頁)。

⑷證人張玉萍於106年1月4日偵查中證稱:吳璧嫣有請我到銀行提領公司現金,她有叫我在被告啟福公司之現金支出記載「火巷」,但她如何處理我不清楚等語(見本院卷十第111頁,結文見第113頁,即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798號卷一第94、95頁)。

⑸被告許清順於101年3月15日起至102年11月6日止,自下列帳戶內提領下列款項,用以支付技術服務費用予林永火、劉金相,合計2122萬元之事實,有晉翔、啟福、世展、三大、育承、厚期及方楷公司內帳資料影本在卷可稽(見偵15387卷第17至36頁)。茲將交付紀錄製表如下:

⑹綜上所述,被告張光明、許清順、吳璧嫣就其等如何將每套25萬元技術服務費用交付予案外人林永火、劉金相等情,於偵、審中歷次所述均大致相符,復有前揭帳冊資料在卷可稽查,足認被告許清順指示吳璧嫣提領現金予林永火、劉金相,作為林永火、劉金相每套25萬元之技術服務費,其後被告吳璧嫣或證人張玉萍在林永火、劉金相領取現金後,即在啟福公司帳冊上記載「火巷」、「火」、「火相」,指林永火、劉金相已領取現金等事實,堪認林永火、劉金相確實有收受每套甲車25萬元之技術顧問費,合計達2122萬元。又依前述帳冊資料之記載,統計「火巷」、「火」、「火相」等註記帳目,以及啟福公司之現金取款記錄,足證被告許清順支付林永火、劉金相之款項合計2122萬元。再佐以被告許清順①於104年8月12日調查時供稱:「當時林永火對我表示要他離開工研院,改去幫張光明提供八輪甲車技術服務沒有問題,但他要收取每台甲車30萬元的服務費用,由於我不可能支付該筆費用,因此我就將林永火技術服務費用的要求轉告給張光明知道,張光明也同意支付該筆費用,林永火及劉金相就開始提供本標案技術服務給中興電工。」等語,②及於104年9月21日偵訊時供稱:「在林永火、劉金相要去中興電工提供技術服務前,就已經將這筆錢談好,且林永火、劉金相是我介紹進去的,所以由我開立發票來領這些錢。」等語(見偵15387卷第155、156頁),經核與被告張光明於偵查中以證人地位證稱:「開始要執行時,…問林永火、劉金相在決標後願不願意支持我們,說他們如果願意,我們每台車支付他們25萬元,讓他們去分」等語相符,可知被告許清順單獨與林永火初始談妥應支付每台甲車30萬元技術服務費之時點,係於林永火、劉金相自工研院退休前,而非被告江義福等人於102年3月13日起以不實合約套取中興電工公司之後,此與晉翔、啟福、世展、三大、厚期及方楷公司內帳資料影本所記載,被告許清順自101年3月15日起即已支付技術服務費予林永火及劉金相之情節相符,更足以佐證被告張光明、許清順及吳璧嫣前揭供(證)述均可採信。是以,林永火、劉金相於101年7月1日自工研院離職、101年7月2日至中興電工任職前,林永火即與被告許清順談妥應支付技術服務費,且被告許清順於談妥後,即自101年3月15日起陸續交付現金予林永火、劉金相,而被告許清順為填補已支出及將來預計給付予林永火及劉金相之技術服務費,始於102年、103年間,推由被告張光明與中興電工公司方面洽談,並以簽訂犯罪事實二㈠、㈡所示不實合約之方式,套取中興電工公司資金,至屬明確。被告江義福之辯護人辯護意旨稱:調查局根據啟福公司扣押物所製作之「起福集團支付林永火、劉金相表」,許清順係於101年3月15日即開始支付款項給林永火、劉金相,而中興電工係102年6月開始陸續支付本案4850萬元,二者時間點相差一年以上,自無從遽任認該款項係為了支付予林永火、劉金相之技術服務費。許清順、張光明、林永火及劉金相就該4850萬元各自取得或保留多少金額,江義福無從知悉云云(見本院卷第407頁),自非可採。

⒊被告江義福、李良章、潘世遠、吳俊奇、王景洽及張光明均辯稱上開不實合約款項係為支付被告張光明、許清順等協力廠商執行國防部軍備局雲豹甲車「動力底盤系統乙項採購案」所衍生之「藍圖與現品比對差異費」之執行成本,屬中興電工公司本即預定支出之費用,縱以不實合約名目出帳,支付程序有瑕疵,惟該等款項本應支付予承包商,並非不法用途,並未造成中興電工損失,應無構成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3款之特殊背信罪云云(見本院卷一第233、235、312至317、387至395、431、488、489頁,本院卷三第17、47至49頁,本院卷四第14至30、148至151頁,本院卷第373至395頁)。被告江義福之辯護人並提出中興電工公司101年3月26日101興動力字第2號函、缺圖明細表、圖面內容澄清明細、採購案圖號OR00-000000之公告版藍圖及修訂版藍圖、國防部軍備局生產製造中心第209廠101年4月11日備二九安字第1010000625號函、101年4月17日備二九安字第1010000676號函、中興電工公司101年10月25日同意函、國防部軍備局採購中心101年11月2日書函等件以佐其說(見本院卷八第200至206、237、239、240至243、245至277頁)。然查:

⑴被告江義福等人以犯罪事實二㈠⒈至⒋及二㈡⒈至⒎所載不實合約,使中興電工公司、正興公司、寶盛公司及山豐公司支出合計5092萬5000元(含稅)之原因,固據被告江義福及李良章、張光明及許清順供述及以證人地位證述在卷。茲將供述及證述內容分述如下:

①被告江義福⓵於104年6月11日調查時供稱:「得標後中興電工有編列每臺八輪甲車動力底盤系統25萬元款項,作為測試、維修、瑕疵修改及保固等費用,這是委託張光明在臺中就近來執行的。…因為張光明要負責測試、維修、瑕疵修改及保固等事宜。」、「我認為這3100萬元是作為我前述委託張光明124台八輪甲車底盤動力系統,每臺25萬元用以測試、維修、瑕疵修改及保固的費用。」云云(見偵15387卷㈡第7、9頁),⓶於104年6月12日偵訊時供稱:「中興電工編的預算要給張光明,要作為測試、維修、現場障礙處理的費用。」云云(見偵15387卷㈡第99頁),⓷於104年7月2日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供稱:「等到確實得標,發現按圖說製出來的東西不能用,必須修圖,導致又再增加成本,一直拖到102年張光明、許清順資金缺口無法彌補,一直要我趕快追加,我才跟他談以一臺25萬元追加給他。」云云(見偵15387卷㈩第3頁),⓸於104年7月2日偵訊時供稱:「是在備標階段,張光明根據國防部的圖說做成本概算,以做為我們投標依據,後來他看了圖說,發現很多有問題,短估及漏算成本,所以才向我們提出每車追加30萬元的預算。」云云(見偵15387卷㈩第95頁)。

②被告李良章⓵於104年6月11日調查時供稱:「標案履約時,協力廠商包括張光明、許清順在他們負責部分,有很多像是圖說不清導致做錯而多支出成本,或導致校正、調教而多耗費的成本,另外在履約第一年外購的料,第二年起張光明、許清順等人,就以逆向開發的方式嘗試將該些外購料件國產化,例如許清順就在103年起,順利開發出『綜合液壓泵』,或者是建立測試台等,這些都是當初為了履行動力底盤案多支出的成本。」、「(…《犯罪事實二㈠⒉至⒋》合約是否亦為補貼張光明、許清順之費用?)晉翔公司為了八輪甲車原料的國產化,確實有研發出綜合液壓泵,所以我才會用正興公司與晉翔公司締約,將研發費用補貼給許清順,又因為研發綜合液壓泵的費用很高,所以我又另外以寶盛公司、山豐公司名義,與厚期公司立了兩個合約,去分攤掉我要補貼給許清順的錢。」云云(見偵15387卷㈠第106、107頁),⓶於104年6月12日偵查時以證人地位具結證稱:「當時標的很低,張光明、許清順評估時有些沒有評估到,所以他們成本比預估時還高,我們交貨之後,他們要幫忙調校,做介面整合,就產生成本,他們就來跟我們要求要補貼…(江義福為何願意多給付許清順、張光明一台25萬元?)因為國產化產生一些研發等費用。」云云(見偵15387卷㈠第177頁,結文第181頁),⓷於104年6月12日原審法官羈押訊問時供稱:「這個案子,在得標以後協力廠商張光明、許清順在圖說上不明確,還有做國產化,製作料件時產生很大的成本。」、「(這3100萬元撥給啟福公司之後實際上做何使用,你是否知?)這是作為補貼啟福公司國產化研發之用及藍圖不明確。」云云(見104年度聲羈第399號卷第92、93頁),⓸於104年7月13日調查時供稱:「投標前是張光明向董事長江義福表示,因為兵整中心提供的藍圖與實際執行時會有落差,有每台30萬的成本追加,但雙方約定得標後再說,所以我們在編列成本時,就在預算中有增列藍圖比對差異費30萬元」云云(見偵15387卷第173頁),⓹於104年7月20日調查時供稱:「招標前有圖紙差異,張光明告知董事長江義福,他清圖的結果,發現有圖紙差異,張光明表示每台八輪甲車他負責的成本需增加30萬元,江義福跟張光明表示得標後再談,得標後我們在做成本預估時,有列『藍圖與現品比對差異費』每台30萬元,之後在執行階段,張光明一直向我表示每台30萬元要補貼給他。」等語(見偵15387卷第41頁),⓺於105年6月20日原審審理時以證人地位具結證稱:「我們在投標前,張光明有跟我們提示告知,有一個現品比對的差異費他漏估,所以我們在投標的時候有同意把它列入投標成本。」云云(見原審卷㈤第234頁,結文第250頁)。

③被告張光明⓵於104年6月12日偵訊時以證人地位具結證稱:「這30萬元是針對我們當初評估時,預估多出來的部分,會有藍圖不清或總零件有暗藏的東西沒有評估到的,例如我做冷卻系統,風扇後面會有管路等東西會誤判,所以可能會每車多增加30萬元。」云云(見偵15387卷㈢第85頁,結文第89頁),⓶於105年6月20日原審審理時以證人地位具結證稱:「因為這裡面的藍圖有將近1500多張,各個廠商針對所需要供貨的項目,當仔細看過這個藍圖,我發現到有很多藍圖有圖紙漏差的問題存在,我們在這上面都會產生疑慮,跟怕將來在執行這個案子上面,會有一些圖紙漏差產生製作跟技術上的這些問題存在,所以當初報告給中興的價格只是一個一方面的初估。」、「我代表啟福公司去,因為它的問題在這上面是最大,就是圖紙漏差還有技術費用是比較大,所以它在這上面就委託我去跟董事長提,當初提的30萬元圖紙漏差這方面問題的費用。」云云(見原審卷㈤第225、227頁,結文第249頁)。

④被告許清順於104年7月23日調查時供稱:「因為當初中興電工得標後,我就有反應中興電工轉包給我的承攬價格太低,有虧本之虞,而實際與中興電工簽訂合約實際執行後,發現有很多零件都需要修改,確實造成成本的提高,所以我有向張光明提出要求,表示希望他向中興電工反映,補貼我成本。」、「(當時你提出的補貼價格是一車30萬,有無任何計算依據?)我當初找幾項主要可能不敷成本的零件,例如下A臂,每支成本差額約2萬餘元,一車需使用8支,合計近20萬元,另還有安裝板,每片成本差額約1萬餘元,一車也需使用8支,合計近10萬元。」云云(見偵15387卷第2頁)。

⑤綜上所述,⓵被告江義福就該等費用之支出原因,先於104年6月11日調查時及於104年6月12日偵訊時均供稱:「測試、維修、瑕疵修改及保固費用」云云,嗣於104年7月2日後,於偵審程序均改稱:「圖紙漏差產生之成本」云云,②被告李良章就該等費用之支出原因,先於104年6月11日調查、偵訊及原審法官羈押訊問時均供稱:「圖紙不清導致校正調教而多耗費之成本、為將外購料件(如綜合液壓泵)國產化而逆向開發所支出之研發費用、建立測試台」云云,嗣於104年7月13日調查時及105年6月20日原審審理作證時改稱:「藍圖與現品比對差異費」云云,③被告張光明就該等費用之支出原因,先於104年6月12日偵訊時稱:「藍圖不清、漏未評估及總零件暗藏的東西」云云,嗣於105年6月20日原審審理時改稱:「圖紙漏差、技術費用」云云,④被告許清順於104年7月23日調查時辯稱:「不敷成本的零件,如下A臂、安裝板」云云,均有前後不一之矛盾,倘若該等費用確係中興電工公司及其子公司於執行「動力底盤系統乙項」採購案因「藍圖與現品比對差異費」所生之成本,則該等款項於102年度及103年度既均應支出,且合計高達4850萬元(未含稅),被告江義福、李良章於104年7月2日前之偵查前階段所述,理應即可為一致之陳述,實無可能產生前揭瑕疵及矛盾之處(另被告張光明、許清順就該等費用係給付予案外人林永火、劉金相部分則屬實在,詳見前述理由⒉所載,不再贅述)。至於被告江義福於104年7月2日於檢察事務官詢問及檢察官偵訊時改稱此等費用係因「需修圖,短估及漏算成本,導致增加成本」之說詞後,於翌(3)日即要求證人郭慧娟及被告李良章前往國際通商法律事務所討論案情之事實,業據⓵被告江義福於104年8月4日偵訊時供稱:「(104年7月2日你與郭慧娟、李良章等人至本署應訊後,你是否曾經召集他們兩位商討案件?)我回去有找他們問是否還有假交易的事情,後來李良章提出還有一批1750萬元的假合約,所以才叫李良章趕快去自白,並將自白狀送至地檢署。」、「(當天或之後數日,你有無曾經與郭慧娟、李良章前往國際通商法律事務所研商案情?)104年7月3日那天有去,我問李彥群律師,李良章已經承認1750萬元的假合約,請李律師根據李良章的自述,寫自白狀給檢察官。」、「(當時在場者還有何人?)我、郭慧娟、李良章、李彥群律師及傅祖聲律師。(你與郭慧娟、李良章有何人是聘請國際通商法律事務所的律師?)李良章聘請李彦群律師,我聘請傅祖聲律師,郭慧娟沒有聘請國際通商法律事務所的律師。(郭慧娟既然沒有聘請國際通商法律事務所的律師,你為何會請她同時至國際通商法律事務所?)請她整理資料。」、「(你有無跟郭慧娟討論過,關於每車追加25萬元的款項,要以什麼方式支付給張光明與許清順?)關於這25萬元的追加款外,我除了有告訴李良章外,應該還有告訴郭慧娟。」等語(見偵15387卷第136、137頁),於104年8月20日調詢時供稱:「104年7月2日檢察官要我回去了解有沒有其他假合約情形,我是在隔天7月3日早上依檢察官指示詢問李良章還有沒有假合約,當時郭慧娟也在場,李良章表示除了3100萬元外,還有103年的1750萬元假合約,我就要李良章馬上找律師幫忙寫自白狀,當天下午就由我、郭慧娟及李良章等3人前往國際通商法律事務所與李彥群律師及傅祖聲律師討論。」等語(見偵15387卷第200頁);⓶證人郭慧娟於104年7月30日以證人地位證稱:「(是何人通知你去國際通商法律事務所?)上開我與洪啟泰、江義福、李良章談完的同一天下午,江義福就通知我去國際通商法律事務所,我是自己一人開車過去,我到時,李良章、李彥群律師已經在,我進去後,傅祖聲律師也到了,此時,江義福還沒來,傅祖聲律師表示李良章是業務單位,所以一個人認就好,不要這麼多人,這樣對大家都好。江義福後來進來,傅祖聲律師又將此建議告訴江義福,江義福就說這樣做好了,江義福又問李良章有無意見,李良章點點頭,沒有說話。」、「(傅祖聲律師當時有無向李良章說委屈他了?)有。」、「(傅祖聲律師當時有無向李良章表示,你一個人認,對大家都好?)有。」等語(見偵15387卷第211頁),⓷被告李良章於104年7月30日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供稱:「上次於104年7月2日在地檢署開庭後,隔天我有去跟江董報告後面還有1750萬元用假合約方式支付款項,因江董表示檢察官請他回去清帳,所以我便回去找相關資料。當時我自己有清出1750萬元的帳款,因為我本來就有作,我才說我要自白。」等語(見偵15387卷第138頁),於104年7月30日偵訊時供稱:「(104年7月2日庭訊後,你將1750萬元假合約資料整理出來,你有無跟江義福報告過?)當天檢察官要江義福回去將資料清一清,到底還有無假合約,翌日江義福有打電話叫我去,問我還有沒有假合約,我說有,我要去自白,後來於當天下午我有透過律師打電話給貴署說要自白。」、「(針對1750萬元假合約之事,你有無去過律師事務所舆律師研議如何處理?)104年7月3日下午我有去國際通商事務所,江義福與郭慧娟也都有去,在場者還有李彥群律師、江義福委任的傅祖聲律師。」等語(見偵15387卷第222頁),益徵被告江義福、李良章等人於104年7月2日調查及偵查前階段時所述關於該等費用之用途,彼此間有極大差異,嗣經被告江義福、證人郭慧娟及被告李良章於104年7月3日在國際通商法律事務所內,於辯護人李彥群律師、傅祖聲律師在場時相互討論後,且被告江義福亦於檢察官訊問時自承「關於這25萬元的追加款外,我除了有告訴李良章外,應該還有告訴郭慧娟」,而往後之偵查及審理程序,被告江義福等人就該等費用之用途便趨於一致,即均辯稱係作為「藍圖與現品比對差異費」,自難輕信。

⑵至於被告李良章於調查及偵訊時辯稱:被告江義福指示伊必須協助下包商彌補金缺口,因有時間急迫性,變更逐項合約金額緩不濟急,始訂立名目不一致之合約,以便撥款給下包商,此乃基於便宜行事之心態,且材料成本預估表內已有編列,因此名目不一致之假合約並對公司並無不利,並未損及公司權益云云(見偵15387卷㈧第237頁、偵15387卷第173、176頁、偵15387卷第44頁)。然查,依中興電工公司工程事業處於101年7月9日所提工程事業處報告附件三之「動力底盤系統案材料預算執行分析表」項次十三所載,於決標前未將「藍圖與現品比對差異費」列入預算編列,於決標後之「預算執行現況」欄中,始將「藍圖與現品比對差異費」修正為每套「300,000」元,此有中興電工公司工程事業處報告及附件在卷可稽(見偵15387卷㈠第88至90頁)。依此,中興電工公司工程事業處決標後,於101年7月9日提出之「動力底盤系統案材料預算執行分析表」,已將「藍圖與現品比對差異費」每套30萬元列入「決標後」之「預算執行現況」。倘若被告江義福認協力廠商即被告張光明、許清順於實際執行標案時,發現藍圖缺漏、模糊,導致需額外支出「藍圖與現品比對」之成本,縱使願意補貼被告張光明、許清順此等費用,則「藍圖與現品比對差異費」既已由中興電工公司列為成本,中興電工僅需依被告張光明、許清順實際執行標案內容時所生之「藍圖與現品比對差異費」給付即可,反而更可達到解決被告張光明、許清順之資金短缺或成本支出增加等燃眉之急,而非採取迂迴作法,以中興電工公司、正興公司、寶盛公司及山豐公司等名義,找尋其他對應廠商,製造不實合約名目、分拆合約金額、內部簽呈等程序後,始由對應廠商開立發票請款,最後再由中興電工公司及其子公司付款等程序,始得將犯罪事實二㈡⒈至⒋、二㈡⒈至⒎所示不實合約所載款項,分批匯至不同之對應公司帳戶,再由各該公司分別交付予被告許清順、張光明,如此無異徒增勞費,未能達到「便宜行事」之目的。

⑶另被告李良章於調查時供稱:「(…張光明是否有提具相關資金缺口證明文件,供中興電工審核是否核撥每車25萬元費用?)投標前張光明有提出部分軍方圖說不全情形,但在執行階段,張光明並無提出他的損失。」等語(見偵15387卷第178頁),參以證人郭慧娟於偵訊時證稱:「於投標前,廠商曾來作過簡報,我有參與,於投標編列預算上,事業單位所做的預算提報會議,我有參加,當時就有一個張光明要求30萬元的款項,事業單位就編列在圓紙差異的費用。」、「於102年初,李良章打電話告訴我,協力廠商催款很急,希望我能協助750萬元的出帳,…我就到江義福辦公室,跟江義福討論,該款項有無單價、品項明細,他說沒有。」等語(見偵15387卷第47頁)。依此,倘若被告張光明於執行階段,確有因「藍圖與現品比對差異」產生成本增加,並向被告李良章表示應支付此筆費用,則以中興電工公司為上市公司,且被告江義福為該公司董事長、被告李良章為該公司副總經理兼工程事業管理處處長之立場,被告江義福、李良章實無可能未要求被告張光明應確實提出藍圖與現品比對後之差異,並依實際差異予以核實支出,僅因被告張光明要求應儘速付款,即以不實合約方式迂迴付款,實與常情違背。此外,被告李良章於調詢問時雖供稱:「(你前述表示江義福願意追加每車25萬元,是因為國產化是因為藍圖與實際執行時有落差所致,所以有追加每車25萬元之必要,但本案為量產,所有藍圖與實際執行之落差在第一批甚至第二批交貨後,即應修復符合完畢,否則無法通過驗收,既然102年度所交八輪甲車皆已通過驗收,自然沒有你前述的損失發生,何以還於之後還有因藍圖差異而有追加成本的問題?)因為張光明也確實有這些損失,所以才來跟我要這筆錢,因為我投標前就有答應要給他們每車30萬元的額度,之前給的3100萬元並無法彌補張光明這些損失。」云云(見偵15387卷第178、179頁)。倘若中興電工公司以犯罪事實二㈡⒈至⒋所示不實合約支付予各該對應廠商之款項,係屬「藍圖與現品比對差異費」,則於中興電工公司於101年度、102年度既已合計交付124套,並經驗收通過,應已解決藍圖與現品差異之技術問題,後續103年度僅需按比對後之藍圖施作即可,應無再增加此部分成本,惟被告江義福、李良章等人仍按被告張光明「口頭」表示因「資金缺口擴大」應支付103年度共計70套,每套25萬元之費用,即未要求被告張光明提出任何憑證或單據,說明確有支付103年度「藍圖與現品比對差異費」之必要,即應被告張光明要求,再循102年度之作業模式,儘速以簽立犯罪事實二㈡⒈至⒎所示不實合約方式,套取中興電工公司及其子公司合計1750萬元(未含稅)予被告許清順、張光明,亦與常情不符,自難採信。

⑷被告江義福之辯護人辯護意旨尚以:張光明於得標後提交予江義福之A4說帖,係偵查中經檢調搜索扣押而來,該證據具有客觀性、真實性及不可變易性,證明力無可置疑。依該A說帖及張光明於原審審理時之證詞,張光明投標前提出每車增加30萬元及嗣後要求付款,均係以前述圖紙漏差增加之執行成本為理由,並無任何證據顯示其曾告知江義福該筆款項係為支付技術服務費給林永火及劉金相云云(見本院卷第377、407頁)。然查,被告張光明於104年6月12日偵訊時以證人地位具結證稱:「過程是林永火、劉金相先提出每台車25萬元的要求,他們跟許清順提這個要求,許清順跟我講,我去跟董事長講。」等語甚詳(見偵15387卷㈢第86頁,結文第89頁),已證稱其確有向董事長即被告江義福提及林永火、劉金相所要求之技術服務費等語,並與該A4說帖第⒋點所載「投標當時向董事長您報告風險評估之每車增加30萬元,能給付本合作團隊」相符。辯護意旨稱:「無任何證據顯示其(即張光明)曾告知江義福該筆款項係為支付技術服務費給林永火及劉金相」云云,經核與卷證資料不符,已非可採。此外,依被告張光明提交予江義福之A4說帖,共計有4點,包括「⒈…本公司並安排現場工作人員每日均到製作現場協助作業,以上所述均是無法避免之費用,需私下執行,更為完成此案之必要,…一定要有人執行台面下作業,此種作法,中興不便也無法出頭,將由我來執行,與中興無關。」、「⒉…增加修製品項209合算需增加5億,請合約得標商中興電工自行吸收,相對等於我們也須配合吸收,如此等同於後續構改及將來擴充料件採購重整項目之金額將大幅提升,此舉必然有議訂之價格空間,當然更須209廠行政作業人員配合溝通作業,此項費用尚請中興電工於擴充合約中增編分配」、「⒊…目前外購增加費用,因被國外廠商鎖定,金額多出4千7百多萬元…。然國內製作品項,當初本公司依開標合約藍圖評估,在執行製作上發現有很多次總成料件,依合約藍圖執行實際上需再次多出零附配件,組裝後再作整合測試,方能實際裝車,…如依藍圖製作多數品項,均無法裝車,致產生進口料材與製程間耗損,…於將來構形變更和後續擴充合約採購上,提高預算成本資料。」、「⒋現今執行本案326組,原我們與中興報價金額,及上述品項溢出之金額,皆請各執行團隊與各家廠商咬牙配合製作分擔吸收,…實確切已無利潤空間,希望中興能依當時協議價格,及投標當時向董事長您報告風險評估之每車增加30萬元,能給付本合作團隊。」,此有該說帖在卷可稽(見偵15387卷㈡第90至91頁)。綜觀被告張光明提出予被告江義福之A4說帖,僅有⒊部分提及「藍圖」,且第⒈至⒊點均係向被告江義福說明實際執行標案時產生額外成本或費用,並請求「此項費用尚請中興電工於擴充合約中增編分配」、「於將來構形變更和後續擴充合約採購上,提高預算成本資料」,且於第⒋點說明「上述品項溢出之金額,皆請各執行團隊與各家廠商咬牙配合製作分擔吸收」,已向被告江義福表示第⒈至⒊點所增加之費用,均由「各執行團隊與各家廠商咬牙配合製作分擔吸收」,此與被告張光明於104年9月2日調查時供稱:「因為江義福同意25萬元的時候,我就跟許清順表示,這部分就請他處理技術服務費用,其餘的圖紙費用,就是各家廠商自行吸收。」等語相符(見偵15387卷第117頁),足見被告張光明提出前揭A4說帖時,並非要求被告江義福或中興電工公司應給付第⒈至⒊點所增加之成本或費用。從而,依被告張光明前述A4說帖第⒋所載「投標當時向董事長您報告風險評估之每車增加30萬元,能給付本合作團隊」等內容,參照被告張光明於調查時以被告地位所為之供述,及於偵查中以證人地位所為之證述,足以證明該A4說帖係要求被告江義福應支付每台車30萬元之技術服務費,而非「藍圖與現品比對差異費」。被告江義福之辯護人前揭辯護意旨,尚非可採。

⑸至於被告江義福之辯護人於本院聲請①向陸軍兵工整備發展中心函調自101年1月19日起至同年10月25日止之期間內,以中興電工公司、億嶸公司或啟福公司名義登記進入營門之所有門禁管制,②及向第209廠函調自101年1月19日起至同年1月25日止之期間內,為本案採購案於第209廠內所舉行且被告吳俊奇曾與會之所有會議之完整紀錄,待證事項為自101年1月19日中興電工公司得標後至同年10月25日中興電工公司發出同意修約函之期間內,中興電工及協力廠商多次至第209廠開會討論圖紙漏差及藍圖新增、修改等事宜(見本院卷八第211頁)。然被告江義福等人以102年度及103年度前述不實合約,使中興電工公司各支付3100萬元(未稅)、1750萬元(未稅)之目的,與「藍圖與現品比對差異費」無關,已如前述。不論中興電工公司、啟福公司及億嶸公司於前揭時間,有無在第209廠開會討論圖紙漏差及藍圖新增、修改等事宜,均與本案無關。辯護人聲請函調為無必要,應予駁回。

㈤被告江義福等人之行為,致中興電工公司合計受有5092萬5000元之損害(含不實合約金額合計4850萬元,及稅額242萬5000元):

⒈按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3款特別背信罪之立法目的,乃為保護公司整體財產法益,兼及保護整體證券市場發展、金融秩序及投資大眾之社會法益,參以本罪係以行為人背信致發行有價證券公司遭受之損害,是否達500萬元之量性指標,作為適用證券交易法或刑法之依據,足見係側重於保護個別公司之整體財產法益。又所謂背信行為所致生財產或其他利益上之損害,凡使現存財產上價值減少、妨害財產之增加,以及未來可期待利益之喪失,均包括之(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21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江義福等人前述以簽立不實合約方式,致使中興電工支出5092萬5000元之款項(含不實合約金額合計4850萬元,及稅額242萬5000元;於計算中興電工公司之損害方面,應以中興電工公司含稅額之實際支出數額計算,而非僅計算不實合約金額,併此說明),中興電工公司並未自犯罪事實二㈠、㈡所示對應廠商取得如各該合約所示之產品或服務,造成現存財產上價值減少,損害達500萬元以上,此與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3款之要件相符。至於被告江義福之辯護人辯護意旨稱:此筆款項為中興電工之「應付款」,不因中興電工內部記帳或出帳方式,而造成實質損害云云(見本院卷一第507頁,本院卷四第157、158頁);被告張光明之辯護人辯護意旨稱:中興電工以「假合約製造付款名義」給付追加款予啟福集團,其支付方式固不符合商業會計法,惟其實際給付對象、金額,均與「循正常途徑與啟福訂立追加既有合約之金額」無異,雖名目不符,但有經濟實質,並未造成中興電工實際損害,遑論造成重大損害,無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2款之適用云云(見本院卷四第13、14頁);被告吳璧嫣之辯護人辯護意旨稱:中興電工資產並未被淘空,該筆3100萬元本即中興電工預計支出之費用,並未致使中興電工損害,應認為不構成特殊背信罪云云(見本院卷一第443、444頁)。然被告江義福、證人郭慧娟、被告李良章、張光明及許清順均明知前揭不實合約之款項,並非用以補貼被告許清順、張光明因執行「動力底盤系統乙項」採購案所生之「藍圖與現品比對差異費」,且中興電工公司無契約義務支付該等款項予被告許清順、張光明(至於被告許清順取得該等款項前先行給付每套25萬元技術服務費用予案外人林永火、劉金相,及取得該等款項後仍給付技術服務費部分,均屬另事,詳後述沒收犯罪所得之理由),亦非中興電工公司執行「動力底盤系統乙項」所應支出之成本,惟被告江義福等人竟以簽訂不實合約之方式,致使中興電工公司支出5092萬5000元,造成中興電工公司損害,尚無前揭辯護人辯護意旨所稱「雖名目不符,但有經濟實質」之情,辯護人前揭辯護意旨,均非可採。另被告李良章於調查時辯稱:「投標前就已經講定30萬元,我們反而將該筆費用下調至25萬元,對中興電工沒有損失」云云(見偵15387卷第175頁),惟中興電工公司既自始無支付每套25萬元之款項予案外人林永火、劉金相之義務,不論原先洽談之金額多寡,及嗣後有無再降低金額,均不因此即認未造成中興電工公司損害。被告李良章前揭辯解,亦非可採。

⒉被告許清順之辯護人辯護意旨稱:犯罪事實二㈠⒉至⒋及犯罪事實二㈡⒊至⒎受損害主體分別為正興公司、寶盛公司、山豐公司及衛宇公司,受有損害結果者應係正興公司、寶盛公司、山豐公司、衛宇公司,而非中興電工公司,且正興公司、寶盛公司、山豐公司及衛宇公司均非股票公開發行公司,是否有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3款之適用,自非無疑云云(見本院卷一第290至292頁,本院卷六第347頁)。惟依證券交易法發行有價證券之公司董事、監察人或經理人,如利用職務之便挪用公款或利用職務掏空公司資產,將嚴重影響企業經營及金融秩序,並損及廣大投資人權益,實有必要加以懲處,以收嚇阻之效果,故有現行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3款之增訂,加重該等人員違背職務之執行或侵占公司資產等涉及刑法背信、侵占等罪責之刑度,由刑法最高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改列本法,提高為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由此增訂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3款之立法意旨,可知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3款係針對公開發行公司之董事、監察人及經理人涉犯刑法侵占、背信罪之加重規定。又該條所稱「致公司遭受損害達新臺幣五百萬元」之構成要件,其範圍是否限於公開發行公司本身,或擴及公開發行公司之子公司、從屬公司或關係企業一節,參酌前開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3款之立法意旨,其加重處罰之原因在於公開發行公司之資產遭掏空將影響企業經營、金融秩序與廣大投資人權益,而以公開發行公司之子公司、從屬公司或關係企業與公開發行公司本身彼此間之關係著眼,公開發行公司與其子公司、從屬公司或關係企業之間,或公開發行公司之子公司、從屬公司、關係企業彼此間,或多或少具交互持有股權、彼此利益交流、資源共享之關係,故對公開發行公司之子公司、從屬公司、關係企業之違背職務掏空公司資產行為,亦應對公開發行公司資產產生直接或間接之影響,並致生損害於公開發行公司之財產或其他利益,是以,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3款致生損害之範圍,除公開發行公司本身外,亦應包含公開發行公司之子公司、從屬公司及關係企業,始符合立法意旨(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5865號判決亦同此旨)。查,正興公司、寶盛公司、山豐公司、衛宇公司均為中興電工公司之子公司,為被告江義福所實質掌控之事實,業據⑴被告江義福①於104年6月11日調查時供稱:「(中興電工與正興公司、寶盛公司、山豐公司關係?)正興公司、寶盛公司及山豐公司都是中興電工百分之百投資的子公司。(正興公司、寶盛公司及山豐公司之登記負責人及實際負責人為何?)正興公司及寶盛公司登記負責人是呂連益,山豐公司登記負責人是王孟德,但正興公司、寶盛公司及山豐公司的實際負責人都是我。」等語(見偵15387卷㈡第7頁),②於104年6月12日偵訊時供稱:「(正興、寶盛、山豐公司是否中興電工子公司?)百分之百子公司。(正興、寶盛、山豐公司實際決策是否由你決定?)都是。」、「(正興、寶盛、山豐公司採購是否要經由你核准?)採購要我核准再走程序。但採購也要看金額,300萬以上採購案要到我這裡。其他郭慧娟可以自己批,也可以送到我這批。」等語甚詳(見偵15387卷㈡第98頁),經核與⑵證人郭慧娟①於104年7月2日證稱:「(正興機電、山豐公司、寶盛公司的營業處所是否也在中興電工同一樓層?)登記營業處所不同,但實際營運處所都在同一處,寶盛公司是在中興電工的南港辦公室,正興公司、山豐公司則在中興電工的工程事業處內。」等語(見偵15387卷㈨第134頁,結文第138頁),②於104年7月22日偵查時證稱:「(所以這750萬元,屬於中興電工的費用?)對。」、「(依IFRS國際會計準則這筆費用是登載在中興電工的會計帳上?)是。」等語(見偵17972卷㈢第23頁,結文第32頁);⑶證人即中興電工公司副工程師李雅惠於調詢時證稱:「(中興電工的子公司有哪些?分別由何人負責管理?)中興電工的子公司有正興公司、山豐公司、衛宇公司、寶盛公司。」等語甚詳(見偵17972卷㈢第229頁)。此外,中興電工公司合併財務報表暨會計師核閱報告(民國102年及101年第1季、民國102年及101年第2季、民國102年及101年第3季、民國102年及101年年度、民國103年及102年第1季、民國103年及102年第2季、民國103年及102年第3季、民國103年及102年年度)均將正興公司(所持股權百分比100.00%)、衛宇公司(所持股權百分比99.60%)、寶盛公司(所持股權百分比100.00%)、山豐公司(所持股權百分比100.00%)列入合併財務報表之子公司,此有中興電工公司合併財務報告暨會計師查核報告在卷可稽(見中興電工公司102、103年度各季季年度財務報告卷第62、106、107、150、204、296、297、337、338、375、414頁)。從而,被告江義福等人如犯罪事實二㈠⒉至⒋及犯罪事實二㈡⒊至⒎所載犯行,雖分別以正興公司、寶盛公司、山豐公司、衛宇公司與各該對應廠商簽約及付款,然正興公司、寶盛公司、山豐公司、衛宇公司既均為中興電工公司之子公司,且中興電工公司係依證券交易法公開發行股票之上市公司,被告江義福、證人郭慧娟、被告李良章分別具有中興電工公司董事、經理人之身分,依上開說明,被告江義福等人所為已致中興電工公司、正興公司、寶盛公司、山豐公司及衛宇公司合計達4850萬元之損害,自該當於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3款之特別背信罪。辯護人此部分辯解,並無足採。

㈥刑法第16條規定:「除有正當理由而無法避免者外,不得因不知法律而免除刑事責任。但按其情節,得減輕其刑。」此即有關違法性錯誤(或稱禁止錯誤)之規定,係採責任理論,亦即依違法性錯誤之情節,區分為有正當理由而無法避免者,應免除其刑事責任,而阻卻犯罪之成立,至非屬無法避免者,則不能阻卻犯罪成立,僅得按其情節減輕其刑。然法律頒布,人民即有知法守法之義務,因此行為人對於行為是否涉及不法有所懷疑時,負有諮詢之義務,不可擅自判斷,任作主張,必要時尚須向能夠提供專業意見之個人(例如律師)或機構(例如法令之主管機關)查詢,而行為人主張依本條之規定據以免除其刑事責任,自應就此阻卻責任事由之存在,指出其不知法律有正當理由而無法避免之情形(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7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許清順明知中興電工公司為上市公司,仍與被告張光明等人共同為本案犯行,參以被告許清順於調查時供稱:「中興電工因為要支付林永火、劉金相每台車25萬元之顧問技術的費用,…所以中興電工方面跟我約定要把這筆錢放在我承攬中興電工下包部分的合約,但是不知道中間出了什麼錯,卻以簽訂其他合約方式支付該筆款項。」等語(見偵15387卷第52頁),經核與被告張光明於調查時供稱:「當初啟福公司許清順跟我講了好幾次說技術組測費用一定要列在成本,…所以許清順要求我向中興電工轉述這筆費用編列的必要性。」等語相符(見偵15387卷第115頁),足徵被告許清順知悉中興電工公司為避免遭發覺,須將此等款項編列在成本,難謂其不知所為觸犯刑罰法令,欠缺違法性認識,已達不可避免之程度,或其可非難性低於通常之情形,自無刑法第16條減輕或免除其刑之適用。被告許清順之辯護人辯護意旨稱:被告許清順僅國中畢業之學歷,未曾擔任公開發行公司之董事或負責人,欠缺違反證券交易法之違法性認識云云(見本院卷一第295頁),自非可採。

㈦按審判期日應調查之證據,係指與待證事實有重要關係,在客觀上顯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而言,故其範圍並非漫無限制,必其證據與判斷待證事實之有無具有關聯性,得據以推翻原判決所確認之事實,而為不同之認定者,始足當之。若僅係不影響判決本旨之枝節性問題,或所欲證明之事項已臻明瞭,而當事人聲請調查之證據,僅在延滯訴訟,甚或就已調查完畢之同一證據再度聲請調查,自均欠缺其調查之必要性,法院對於欠缺必要性之證據,自無調查之義務(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08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江義福之辯護人於本院聲請傳喚證人郭慧娟(見本院卷二第423至425頁,本院卷第322頁),然被告江義福及其辯護人於原審業已聲請傳喚證人郭慧娟,並經證人郭慧娟到庭接受交互詰問(見原審卷五第239頁以下);被告張光明之辯護人於本院聲請傳喚證人李良章、賴怡安(見本院卷八第189至191頁),惟被告張光明及其辯護人於原審業已聲請傳喚證人李良章、賴怡安,並經證人李良章、賴怡安到庭接受交互詰問(見原審卷六第148頁以下,及第210頁以下)。辯護人聲請再行詰問之待證事項均已明確,無再行傳喚之必要。辯護人於本院聲請傳喚上開證人,均無必要,應予駁回。

㈧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江義福、李良章、潘世遠、吳俊奇、王景洽、張光明、許清順、許筑雯及吳璧嫣所為犯罪事實二㈠、㈡所載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犯罪事實二㈢部分:訊據被告潘世遠就犯罪事實二㈢⒈至⒊,及被告王景洽就犯罪事實二㈢⒈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並有啟福公司轉帳傳票(見偵15387卷第244頁反面)、中興電工公司費用黏存單、請購單、議價紀錄、驗收證明(見偵15387卷第52、54至55頁)、統一發票(見偵15387卷第56頁)、啟福公司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戶明細(見偵15387卷第32頁)、採購審核報表、交貨通知單、驗收證明、中興電工公司轉帳傳票、晉翔公司統一發票、報價單、出貨單(見偵15387卷第249至252頁)、玉山銀行帳戶明細(見偵15387卷第12頁)、扣案之被告許清順隨身硬碟內之合約明細(見偵15387卷第19頁反面)、正興公司請購單、議價紀錄、議價單、工程計價單、工程支付單、中興電工公司工程事業處聯繫單、晉翔公司報價單、統一發票、正興公司服務單(見偵15387卷第122至127頁)、晉翔公司銀行帳戶明細(見偵15387卷第25頁)、發票明細(見偵18633卷第110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潘世遠及王景洽此部分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而可採信。

四、犯罪事實三部分:訊據被告江義福、許清順對於其等均知悉動力底盤系統乙項標案交貨之軍品禁用大陸地區產品,及中興電工公司交貨予第209廠軍品中之綜合液壓泵、S1、S2轉向機均自大陸地區公司進口等情不諱,惟均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取財及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犯行。⒈被告江義福及其辯護人辯稱略以:⑴中興電工公司得標後,被告江義福未曾過問供應商關於交貨的執行細節,僅在一次出席進度檢討會上,獲悉供應商經由泰國等第三地進口S1、S2轉向機及綜合液壓泵的料件,進行重要製程的加工後交貨,被告江義福僅是事後被告知,尚難以此推論與其他被告有犯意聯絡。⑵中興電工公司向協力廠商採購「綜合液壓泵總成」之合約單價為36萬4189元,僅約佔其所屬「動力系統」649萬4489元之5.61%;又S1、S2轉向機合約單價分別為12萬2445元及12萬1383元,僅分別約佔其所屬之「轉向系統」97萬4431元之12.57%及12.76%;而「綜合液壓泵總成」及S1、S2轉向機之合約單價合計為60萬8017元,僅約佔整個「動力底盤系統」每臺車1449萬4000元(即上開採購案得標價格48億8804萬4000元除以326臺車)之4.06%。由此堪認,綜合液壓泵中之泵浦本體及補償器及S1、S2轉向機縱係自大陸地區進口,惟均僅佔經加工後之次系統及中興電工公司於上開採購案應交付之「動力底盤系統」之極小價值比例,其加工後之附加價值率遠大於「進口貨物原產地認定標準」第7條第1項規定之35%,亦係於我國達成「實質轉型」,故中興電工公司於上開採購案所交付之「動力底盤系統」,確不違反上開採購案計畫清單中「禁用大陸地區產品」之規定,中興電工公司出具「產品及僱用人員證明」,表示其交付之貨品符合「禁用大陸地區產品」之規定,自不構成「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之構成要件,亦無「施用詐術或「使人陷於錯誤」之故意及意圖。⑶況且,縱使合約當事人就「禁用大陸地區產品」之規定於解釋上有所歧異,此亦為單純之民事履約爭議云云。⒉被告許清順及其辯護人辯稱略以:被告許清順從大陸採購之綜合液壓泵、S1、S2轉向機部分材料,依據財政部所頒布之「進口貨物原產地認定標準」應認定「非大陸地區」產品,國防部或第209廠未因此受損害。縱認綜合液壓泵及S1、S2轉向機原產地為大陸地區,此僅為啟福公司履行契約是否有違約問題,尚與詐欺罪責無關云云。然查:

㈠國防部軍備局採購中心以公開方式招標「動力底盤系統乙項」(標案案號:GI00000P000),數量為326套,於101年1月19日下午3時許,由中興電工公司標得,決標金額為48億8804萬4000元,履約起迄日期為簽約日起180日曆天內至105年6月15日,分11批交貨,有100年度國防部聯合後勤司令部(改制為國防部陸軍後勤指揮部,下稱陸勤部)國內財物勞務採購計畫清單(見偵15387卷㈢第127至129頁)、決標公告(見原審卷㈡第198至199頁)在卷可稽。嗣中興電工公司與崴軒公司於101年3月30日訂定轉向液壓系統裝配(OR00-000000)等8項訂購合約,復於101年10月15日經雙方同意另訂定補充協議書補充、修正原合約,又中興電工公司因故改與晉翔公司訂定國防部軍備局採購中心動力底盤系統案冷卻系統(OR00-000000)綜合液壓泵等2項訂購合約,由晉翔公司供應本標案之綜合液壓泵;另中興電工公司則向育承公司訂購轉向系統等情,業據被告江義福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二第449頁),及被告許清順於偵訊時坦承不諱(見偵15387卷㈢第180至186頁),並有中興電工公司訂購合約、補充協議書(見偵15387卷第242至244頁)、合約書副本、晉翔公司報價單(見偵15387卷㈩第126至127頁)、轉向系統清單82項(見偵15387卷㈩第121頁)、中興電工公司電機產品物料規範(轉向系統檢測標準表)(見偵15387卷㈩第122頁)。而被告許清順於如附表四、五所示之進口時間,以進貨收貨人之名義接續向如附表四、五所示之出口廠商大陸地區公司採購如附表四、五所示之綜合液壓泵及S1轉向機、S2轉向機,經簡易加工後,提交至第209廠作為CM32雲豹八輪甲車零組件使用,併同由被告即中興電工公司董事長江義福,以中興電工公司及董事長江義福名義,各於102年3月15日(第四批)、6月14日(第五批)、103年3月14日、6月11日、104年3月13日(第六批)、103年9月18日(第七批)、104年5月18日(第八批)、104年6月15日(第九批)出具「產品及僱用人員證明書」,載明「第四批產品均為101年12月1日後生產全之新品,且非中國大陸地區產品」、「第五批產品均為102年1月1日後生產全之新品,且非中國大陸地區產品」、「第六批產品均為102年7月1日後生產全之新品,且非中國大陸地區產品」、「第六批重交產品均為103年1月1日後生產全之新品,且非中國大陸地區產品」、「第六批產品均為103年6月16日後生產全之新品,且非中國大陸地區產品」、「第七批:動力系統、傳動系統、液壓動力開啟機購、剎車系統及轉向系統等五系統形狀及尺度不符合品項重交產品均為102年7月1日後生產全之新品,且非中國大陸地區產品」、「第八批重交產品均為103年7月1日後生產全之新品,且非中國大陸地區產品」、「第九批產品均為103年7月1日後生產全之新品,且非中國大陸地區產品」等事項等情,業據被告江義福於104年8月20日調查時供稱:「綜合液壓泵、S1、S2轉向機等零組件有從大陸地區進口,我沒有意見。」等語(見偵15387卷第201頁);被告許清順於偵訊時供稱:我是用方楷公司的名義從大陸地區江蘇恆源公司進口綜合液壓泵,方楷公司進口後交給晉翔公司,晉翔公司交給臺中的測試公司,測試好之後再交給中興電工公司,所以從大陸地區江蘇恆源公司進口綜合液壓泵是有交給中興電工使用,江門興江公司是生產轉向機的工廠,江門得惠利是進口公司,是用方楷公司的名義進口轉向機,方楷公司再將轉向機交給育承公司,育承公司再將轉向機交給中興電工公司,也有做為這個標案提供給第209廠使用等語(見偵15387卷㈢第180至186頁),核與證人張玉萍於偵訊時證稱:啟福公司、方楷公司從大陸地區進口綜合液壓泵之後,因為合約有要求顏色,所以交給尚虹公司噴漆、接管,晉翔公司再交貨給中興電工公司等語相符(見偵15387卷㈥第121至128頁),復經法務部調查局臺中市調查處人員於104年7月30日上午11時10分陪同被告許清順、中興電工公司人員吳俊奇、王景洽、盧繼等人赴系整所,經會同第209廠廠長陳繼宇組裝後進行現場會勘後,第209廠確認被告許清順在綜合液壓泵泵浦本體及補償器、S1、S2轉向機均有使用大陸製品等情,亦有會勘紀錄附卷可參(見偵15387卷第232至235頁),並有如附表四、五所示之證據出處所示之證據資料及第四批至第九批「中興電工機械股份有限公司產品及僱用人員證明」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44至150、154頁),此部分事實,堪先認定。

㈡被告許筑雯於偵訊時以證人地位證稱:進貨之綜合液壓泵及S1、S2轉向機,除了交給中興電工公司,再轉交給第209廠用於動力底盤採購案外,沒有其他的銷貨對象等語(見偵18633卷第148、149頁),故如附表四所示之綜合液壓泵及如附表五所示之S1轉向機、S2轉向機均是分別由被告許清順自大陸地區進口後交由中興電工公司送第209廠履約無誤。再證人張玉萍於偵訊時證稱:綜合液壓泵進口後還要噴漆,因為合約有要求顏色等語(見偵15387卷㈥第121至128頁),另中興電工公司人員吳俊奇於104年7月30日與法務部調查局臺中市調查處現場會勘時亦表示:被告許清順交付予中興電工公司之綜合液壓泵係將泵浦本體、補償器、上下閥塊及感應器等組裝成一組綜合液壓泵交入中興電工公司的動力工廠,由中興電工公司組裝在動力包件上,再由中興電工公司以動力包件總成方式交予第209廠驗收;另外S1、S2轉向機部分,S1、S2轉向機則是各自單獨一件包裝,並以S1轉向機6個、S2轉向機6個,即一箱12個裝箱交予中興電工公司,中興電工公司並以此方式交予第209廠辦理驗收等語(見偵15387卷第233頁)。由上可知,被告許清順自大陸地區進口綜合液壓泵及S1轉向機、S2轉向機後,須先行組裝、測試後交由中興電工公司組裝或包裝,始能送交第209廠履約,故自進口後至送交第209廠履約,尚須經過一段時日,而被告許清順進口之如附表四所示之綜合液壓泵,最早進口之時間為如附表四編號1所示之101年10月3日,如附表五所示之S1轉向機、S2轉向機,最早進口的時間則為如附表五編號1所示之101年11月30日,參以本標案截至104年為止已交至第9批,業據證人即生製中心209廠少校監察官廖益民於偵訊時證述明確(見偵15387卷㈣第271至276頁);且第1批至第7批已付款完畢,第8批還在驗收等情,分據證人即案發時擔任生製中心209廠研發設計室主任陳思財、第209廠生產管理室主任溫澤民於偵訊時證述明確(見偵15387卷第64頁、偵15387卷㈣第271至276頁),再對照本標案之交貨時程及如附表四所示之綜合液壓泵、如附表五所示之S1轉向機、S2轉向機之進口之數量,故被告許清順進口之如附表四所示之綜合液壓泵、如附表五所示之S1轉向機、S2轉向機應係由中興電工公司以第4至9批交予第209廠履約,且第209廠已就第1批至第7批付款完畢。

㈢按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之成立,以意圖為自己或他人不法之所有,施用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要件。在互負義務之雙務契約時,何種「契約不履行」行為非單純民事糾紛而該當於詐術行為之實行,可分下述二類:㈠、「締約詐欺」,即行為人於訂約之際,使用詐騙手段,讓被害人對締約之基礎事實發生錯誤之認知,而締結了一個在客觀上對價顯失均衡的契約。其行為方式均屬作為犯,而詐欺成立與否之判斷,著重於行為人於締約過程中,有無以顯不相當之低廉標的物騙取被害人支付極高之對價或誘騙被害人就根本不存在之標的物締結契約並給付價金;㈡、「履約詐欺」,又可分為「純正的履約詐欺」即行為人於締約後始出於不法之意圖對被害人實行詐術,而於被害人向行為人請求給付時,行為人以較雙方約定價值為低之標的物混充給付(如以膺品、次級品代替真品、高級貨等),及所謂「不純正履約詐欺」即行為人於締約之初,自始即懷著將來無履約之惡意,僅打算收取被害人給付之價金或款項。其行為方式多屬不純正不作為犯,詐術行為之內容多屬告知義務之違反,故在詐欺成立與否之判斷,偏重在由行為人取得財物後之作為,由反向判斷其取得財物之始是否即抱著將來不履約之故意(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528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

⒈100年度陸勤部100年7月14日國聯採綜字第0000000000號國內財物勞務採購計畫清單第22條其他第7項規定:「本案禁用大陸地區產品及僱用大陸地區人士或非法外勞」,此有採購計畫清單附卷可佐(見偵15387卷㈢第129頁);又證人即第209廠生產管理室主任溫澤民於偵訊時證稱:「(契約規定不可提供由大陸來的產品用意為何?)因大陸是我們的假想敵,為避免在戰爭時影響我們的供貨,所以才有這樣的規定。」等語甚詳(見偵15387卷㈣第271至276頁)。是以,建立自主國防科技能量,為國家重要政策,且所謂國防自主,即是我國國軍可依照國家願景,設定建軍目標,獲得維護國家安全所需的武器裝備等必要事務,確保國家願景在不受制於他國狀況下順利達成,故為貫徹國防自主之精神,計畫清單第22條其他第7項之規定應係指本標案之料件、零件及零組件均禁用大陸地區產品。被告江義福為中興電工公司董事長,於中興電工公司承攬之「動力底盤系統乙項」第四至九批交貨時,均出具「中興電工機械股份有限公司產品及僱用人員證明」,足認被告江義福明知中興電工公司所交付之「動力底盤系統乙項」中之料件、零件及零組件均不得使用中國大陸地區產品;又被告許清順自承知悉所交付之產品,均不得使用大陸地區產品之事實,亦據被告許清順於104年6月12日偵查時供稱:「(依照中興電工跟209廠所訂立的合約,是否有約定綜合液壓泵、…S1、S2轉向機等物品不能由大陸地區進口?)是的。我知道綜合液壓泵、…S1、S2轉向機等物品不能從大陸地區進口,契約有這樣約定,中興電工跟億嶸公司都知道契約有這樣的約定。」等語甚詳(見偵15387卷㈢第183頁)。參以證人即第209廠研發設計室主任陳思財於偵訊時證稱:如果發現廠商交貨之產品有包含大陸地區進口的產品,依照契約要判定不合格並退貨。如果我於驗收當時知悉S1、S2轉向機、綜合液壓泵是屬於大陸地區的產品,不會准予驗收合格,廠商就收不到錢等語(見偵15387卷第64頁),經核與證人即第209廠少校監察官廖益民於偵訊時證稱:如果於驗收時,主驗人就發現廠商未檢附非大陸地區產品證明,我們就判定不合格等語相符(見偵15387卷㈣第253至259頁),經核與國防部軍備局生產製造中心第209廠112年6月12日備二九物字第1120004396號函及所附查察事項澄復說明表項次6載明:「倘若中興電工於交付第四批以後之動力底盤系統時,明確告知上開『綜合液壓泵』本體、『S1轉向機』及『S2轉向機』係自大陸地區廠商所購得,則違反上開規定及契約要求,則中興電工公司違約,驗收自不會通過。」等情相符,亦有該函文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5頁)。由上可知,本案「動力底盤系統乙項」禁用大陸地區產品,且廠商履約時是否符合禁用大陸地區產品之規範,屬第209廠決定是否准予驗收合格判斷基礎之重要事項,被告許清順仍向大陸地區採購綜合液壓泵、S1、S2轉向機,並於履約時故意隱瞞產品來源,及由被告江義福出具「中興電工機械股份有限公司產品及僱用人員證明」,佯稱「動力底盤系統乙項」等產品均非中國大陸地區產品,均屬施用詐術,而非僅屬民事違約。

⒉中興電工公司就本標案於履約期間提出予第209廠之第4批至第9批產品,其中綜合液壓泵、S1、S2轉向機分別為江蘇恆源公司及江門興江公司生產之產品,其等仍於履約期間,由被告江義福提出產品及僱用人員證明證明繳交之軍品非中國大陸地區產品等情,已如上述,被告江義福、許清順為順利履約,竟虛稱該等產品均非中國大陸地區產品並由中興電工公司出具證明,自屬虛構事實之詐術行為。而證人陳思財於偵訊時證述如於驗收當時知悉S1、S2轉向機、綜合液壓泵是屬於大陸地區的產品,不會准予驗收合格,廠商就收不到錢等語(見偵15387卷第64頁),故第209廠就第4批至第7批應係信任中興電工公司宣稱其等所繳交履約之軍品均非中國大陸地區產品,致第209廠陷於錯誤,誤以為所繳交履約之軍品均非中國大陸地區產品,並完成驗收,始會撥付款項予中興電工公司。至第8批仍在驗收中,亦據證人溫澤民於偵訊時證述明確,並有第209廠財物勞務採購接收暨會驗結果報告單、財物結算驗收證明書、中興電工公司104年5月18日104興動力字第004號函可參(見偵15387卷㈦第147至161頁、第177頁),參以被告許清順進口如附表四、五所示之大陸地區產品流程(詳下述),被告江義福、許清順為免自曝違法,透過被告許清順實際掌握之境外公司TOP公司另行製作報關文件,掩飾上開產品係自大陸地區進口之事實。可見被告江義福、許清順虛構前揭不實事項,交付中國大陸地區產品履約獲取款項,其等主觀上當有為第三人即中興電工公司不法所有之意圖,至為明確。

⒊被告江義福及其辯護人辯解不足採信部分:

⑴辯護意旨以:中興電工公司為順利執行採購案,經崴軒公司同意將「綜合液壓泵總成」自102年起之剩餘266套轉由被告許清順所屬啟福集團之三大公司供應,崴軒公司不再負責供應「綜合液壓泵總成」單價為375,086.275元/套及「聯軸器總成」單價為25,275.356元/套,並由中興電工公司以相同單價,與晉翔公司簽訂前述2項訂購合約,晉翔公司承製之單價、總價既與均崴軒公司之單價、總價相同,中興電工並未因更換承包商而獲得任何價差,更無任何不法利益可言;另中興電工就各批S1、S2轉向機與育承公司簽約之單價均相同,無法節省中興電工成本,被告江義福顯無動機甘冒風險與啟福公司之許清順共同詐欺第209廠云云(見本院卷一第244、245頁,本院卷六第9至17頁,本院卷第181至185頁)。查,中興電工公司於101年4月10日召開「甲車會」,所列會議重點載明「本年度第一、二、三批交期管控」、「以下為可能影響交期之項目,請各負責商提出說明:㈠S1、S2轉向機及方向機柱→世展公司。㈡剎車卡鉗、傳動軸→億嶸公司。㈢總控制閥、綜合液壓泵、雙連泵→崴軒公司」,有被告江義福及證人郭慧娟筆記本影本在卷(見本院卷三第343頁,本院卷八第88頁)。依此,被告江義福至遲於101年4月10日即已知悉綜合液壓泵及S1、S2轉向機為「可能影響交期之項目」。又前述採購案之101年60套綜合液壓泵係由崴軒公司供料,惟崴軒公司完成第1批至第3批(交貨時間:101年2月10日起至101年10月15日止)履約後,遲未下訂102年度「綜合液壓泵」本體,有可能延誤第4批起之交貨時程,經崴軒公司同意,及由被告江義福於101年10月25日在中興電工公司工程事業處動力系統組簽呈中批准核可後,自102年起所餘266套同意轉由三大公司供料,而三大公司於101年11月14日再將「冷卻系統裝配-聯軸器總成及冷卻總成-綜合液壓泵」移轉給被告許清順掌控之晉翔公司承製;另中興電工公司於101年3月13日與育承公司簽立訂購合約,約定承製包括S1、S2轉向機等項目等情,業據①被告江義福於104年8月20日調查時供稱:「(何以綜合液壓泵、S1、S2轉向機等零組件要使用大陸貨?)迫於交貨期程,而且德國RBL公司已經不供貨了。」等語(見偵15387卷第201頁),及於104年8月20日偵訊時供稱:「S1、S2轉向機初期有從德國進口一些進來,後來德國不供貨,協力廠商啟福公司才去大陸尋貨。」等語(見偵15387卷第208頁),經核與②被告許清順於104年6月11日調查時供稱:「崴軒公司在無法繼續供貨後,因為綜合液壓泵沒有交貨,引擎系統就沒辦法完成,會影響本標案的進行,…印象中如果加上尚虹處理噴漆、測試、組裝…交貨期約需16至20個月,根本來不及交貨,會影響國軍成軍的時程,所以我才會轉而向大陸江蘇恆源公司進口綜合液壓泵本體。」、「我確實都有向國外廠商接洽採購料件,但因為國外的廠商無法供貨,為了能夠順利交貨,完成國家交代的任務順利成軍,所以才會從大陸進口綜合液壓泵…、S1轉向機、S2轉向機,交貨給中興電工用於本標案。」等語(見偵15387卷㈢第109、114頁),於104年7月13日調查時供稱:「德國RBL公司在臺灣並沒有代理商,所以我都是直接向德國公司進口購買的,本案在小批量產階段時14車是我交的,所以我先訂購了14車輛的S1、S2轉向機,而我在當時就有做日後量產的準備,所以當時就先向德國RBL公司進了30幾組的S1、S2轉向機,我後續又在101年間以育承公司名義向德國RBL公司訂購100組S1、S2轉向機,但是RBL公司出貨進度一直故意延遲,所以交貨14組S1、S2轉向機(700V、500V轉向機)給育承公司後,我們怕交貨進度延遲而會被罰錢,也曾再到德國3次與他們協商,之後RBL表示該公司可能要進行改組而不再生產這兩項產品,我們也跟國外地區洽詢該產品,但因為我國為左駕與外國的右駕不同,所以才委託生產右駕轉向機的大陸地區興江公司重新開模承製左駕的轉向機。」等語相符(見偵15387卷第165、166頁),並有中興電工公司合約書(副本)名稱:國防部軍備局採購中心動力底盤系統案-轉向系統裝配(OR00-000000)系統整合及轉向系統等82項、訂購合約、議價紀錄、議(比)價單、育承公司報價單、聲明書、授權書等、中興電工公司合約書(副本)名稱:國防部軍備局採購中心動力底盤系統案-冷卻系統(OR00-000000)綜合液壓泵等2項、議價紀錄、議(比)價單、晉翔公司報價單、聲明書、授權書等、崴軒公司動力系統物料會議紀錄、中興電工公司工程事業處動力系統組簽呈及三大公司移轉同意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251至278頁,本院卷六第75至79頁)。準此以觀,中興電工公司承作之「動力底盤系統」採購案,其中綜合液壓泵、S1、S2轉向機部分,分別係崴軒公司、育承公司承製,嗣後崴軒公司遲未下訂102年度應交付之綜合液壓泵本體,且育承公司原先向德國RBL公司所購買之S1、S2轉向機亦不再供貨,崴軒公司即將所餘尚未交貨之綜合液壓泵總成轉由三大公司承製,三大公司再移轉給晉翔公司,被告許清順並往大陸地區找尋可提供綜合液壓泵、S1、S2轉向機之廠商,應屬明確。是以,被告江義福至遲於101年4月10日開會時,已明知綜合液壓泵及S1、S2轉向機為可能影響交期之重要料件(不論無法自原購買之國外廠商購得,或國外廠商不願出貨原因為何,均與成立詐欺罪與否無關),且崴軒公司及育承公司能否自中國大陸地區以外之其他國家購得綜合液壓泵及S1、S2轉向機,影響中興電工公司能否準時交付第4批以後之動力底盤系統。再參以中興電工公司係以相同價格,向崴軒公司、晉翔公司採購綜合液壓泵,且S1、S2轉向機自始均由育承公司承製,不論崴軒公司、晉翔公司及育承公司以何種價格向國外廠商購得之綜合液壓泵及S1、S2轉向機,均與中興電工公司無關,足徵被告許清順向大陸地區之江蘇恆源公司、江門興江公司購買綜合液壓泵及S1、S2轉向機之目的,並非為中興電工公司節省成本或詐取該等料件、零件或零組件之價差,而係詐取第4批以後之動力底盤系統貨款。從而,被告江義福及許清順自中國大陸地區之江蘇恆源公司、江門興江公司購買綜合液壓泵及S1、S2轉向機之目的,既非詐取價差或替中興電工公司節省成本,則被告江義福、許清順顯係為使第三人即中興電工公司如期交貨,而獲取第4批以後之「動力底盤系統乙項」貨款。是參與人中興電工公司之犯罪所得,即應以第4批以後所交付之動力底盤系統套數計算,而非被告許清順自大陸地區購買綜合液壓泵及S1、S2轉向機所生之價差。又本案「國防部軍備局採購中心訂購軍品契約」已訂明「本案禁用大陸地區產品」,縱崴軒公司及育承公司無法分別自原供應商購買綜合液壓泵及S1、S2轉向機,仍應尋求其他管道,而非轉向大陸地區廠商;惟被告許清順仍向大陸地區廠商購買及進口,及由被告江義福出具「中興電工機械股份有限公司產品及僱用人員證明」而對第209廠施用詐術,致使第209廠陷於錯誤予以驗收,使中興電工公司取得第4批以後之動力底盤系統貨款,其等主觀上確有意圖為第三人即中興電工公司不法所有之意圖甚明。辯護人前揭辯護意旨,自非可採。

⑵辯護意旨以:「國防部及第209廠就中興電工交付之『動力底盤系統』均已全數完成驗收,國防部多次對外正式澄清說明『雲豹甲車妥適率為90%以上,高於部頒標準,使用多年,可靠度符合作戰需求』,本案未造成國防部損害,並無詐欺之被害人;國防部及第209廠均認為中興電工交付之『動力底盤系統』符合契約約定之規格及品質,未使第209廠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或造成財物損失,是江義福未涉犯刑法詐欺取財罪,起訴書及原審判決顯然係混淆民事瑕疵給付與刑法詐欺取財之分野。又第209廠於104年7月30日因本案經調查局臺中市調查處會勘後,即已知悉『動力底盤系統』有部份料件係使用大陸地區生產之綜合液壓泵泵浦本體、S1、S2轉向機轉向器本體,卻仍陸續驗收第8至11批並判定驗收合格,且直至原審判決前,均未就第4至11批之動力底盤系統向中興電工提出任何契約上主張,是第209廠並未認定動力底盤系統為大陸地區產品,更未陷於錯誤而交付貨款予中興電工」、「第209廠以111年2月17日備二九物字第1110001334號函稱:『因有意解決本案之爭議,且表示將依契約精神儘速執行退、換貨事實,為避免肇生後續履約爭議,故本廠擬訂於11年2月21日1030時假本廠召開料件退、換貨執行之管制會議』。中興電工與第209廠復於111年2月21日召開協調會,該次會議紀錄記載:『國防採購室授權由第209廠依約要求中興電工完成綜合液壓泵等3項各140組更換。』、『中興電工再次強調同意依約辦理料件更換,後續亦不會因法院最終判決結果對國防部或209廠提出賠償訴訟』。基上足徵,系爭採購案在全案驗收合格並於108年10月31日保固期滿後,中興電工與第209廠均係按『原產地認定標準』以認定產品原產地,彼此間從無爭議,惟在原審判決後,第209廠需尊重司法判決之意旨,因而請求中興電工比照系爭採購契約退、換貨規定,辦理第4批至第7批之料件更換,然因被告江義福、中興電工及第209廠並非承認履約有瑕疵,故第209廠考量在江義福及中興電工提起本件上訴後,倘獲適法判決,日後中興電工恐就契約外之重新更換料件乙節,會向國防部及第209廠求償,因而衍生更多行政責任及爭議,國防部及第209廠遂希望中興電工承諾後續亦不會因法院最終判決結果對國防部或209廠提出賠償訴訟,顯見國防部及209廠均不認為自己陷於錯誤而交付貨款予中興電工公司。」云云(見本院卷三第225至229頁,本院卷第207至213頁),並提出刑事陳報㈡狀附件一之國防部105年6月13日澄清雲豹甲車並無妥善率偏低問題、新聞列印資料、中興電工公司111年2月8日(111)興動力字第002號函、第209廠111年2月22日備二九物字第1110001441號函、GI00000L000PE「動力底盤系統」案協調會會議紀錄(111年2月21日)等件以佐其說(見本院卷三第63至72頁,本院卷第321至324頁)。查:

①依辯護人提出之國防部發言人2015年6月13日資料固載明:「國軍雲豹甲車目前妥善率達99%,並無媒體指稱『每2天就有1輛進場維修』情事」,係就雲豹甲車之妥善率對外說明,惟就中興電工公司交付之產品是否使用大陸地區產品部分,仍載明「契約中已明定禁用中國大陸地區產品,至於採購、驗收過程是否涉及違法之情事,現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辦中,本部將全力配合檢調之偵辦作為」等情,並未併同主張中興電工公司所為合於契約規範。辯護意旨執國防部105年6月13日澄清雲豹甲車並無妥善率偏低問題及新聞列印資料等件,主張「本案未造成國防部損害,並無詐欺之被害人」云云,並非可採。

②被告江義福、許清順透過第三地自中國大陸地區採購「綜合液壓泵」、「S1轉向機」及「S2轉向機」後進口,並未向第209廠告知或提出相關文件說明該等產品均自大陸地區廠商所購得,反而自102年3月15日起至104年6月15日止陸續提出第四批至第九批產品及雇用人員證明書,佯稱自江蘇恆源公司、江門興江公司購得之綜合液壓泵、S1、S2轉向機,非屬中國大陸地區產品,而為動力底盤系統第4批以後之交貨,核其等所為除已構成刑法之詐欺取財罪外,尚違反「國防部軍備局採購中心訂購軍品契約(契約編號:GI00000L000PE)」,而生民事上之契約責任,已如前述。又依國防部軍備局生產製造中心第209廠112年6月12日備二九物字第1120004396號函及所附查察事項澄復說明表項次5、6載明:「本案契約明定『禁用大陸地區產品』及僱用大陸地區人士或非法外勞,廠商於交貨時出具『產品及僱用證明』以茲佐證」、「倘若中興電工公司於交付第四批以後之動力底盤系統時,明確告知上開『綜合液壓泵』本體、『S1轉向機』及『S2轉向機』係自大陸地區廠商所購得,則違反上開規定及契約要求,自然違反契約及驗收相關約定。」、「104年6月11日法務部調查局開始調查後,依偵查不公開,本廠未能得知系統廠商因何案情遭受調查」、「本廠辦理第四批至第七批驗收作業,…因各項檢查及檢驗均符合契約規範,故判定驗收合格。另本廠於驗收通過所據者為廠商依契約交付之料件、零件或零組件及提供之『出廠證明書』證明文件,既無其他事證得以確認系爭貨物為大陸地區廠商所出廠,故依法、依契約必須履行契約之『受給付義務』,否則本廠將違反契約,必須負擔相應之違約責任、依法行政責任」、「倘若中興電工於交付第四批以後之動力底盤系統時,明確告知上開『綜合液壓泵』本體、『S1轉向機』及『S2轉向機』係自大陸地區廠商所購得,則違反上開規定及契約要求,則中興電工公司違約,驗收自不會通過。」等情,此有該函文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3至35頁)。是以,第209廠因遭被告江義福及許清順詐騙,於驗收時未能發現被告江義福、許清順以中興電工公司名義所交付之「綜合液壓泵」、「S1轉向機」及「S2轉向機」均屬大陸地區產品,始予以驗收及判定合格,而非認為中興電工公司之交貨符合約定品質及規格,亦屬明確。辯護意旨稱:「第209廠並未認定動力底盤系統為大陸地區產品,更未陷於錯誤而交付貨款予中興電工」云云,均非可採。

③又原審於110年10月20日判決後,第209廠先於110年12月3日與中興電工公司在國防部開標室召開GI00000L000PE「動力底盤系統」案協調會,依該會議結論記載「本部依臺中地方法院一審判決結果及契約要求,請中興電工依約辦理第4-7批大陸製品料件更換。」;又於111年1月14日及1月17日發函予中興電工公司,其中1月17日函文稱:「貴公司所交付之上開第4至7批計140套『綜合液壓泵』、『S1轉向機』及『S2轉向機』等3項採購標的,…違反不得使用大陸製品之約定,故本廠依法函告貴公司撤銷原驗收合格之決定,並認定貴公司所交付上開第4至7批140套『綜合液壓泵』、『S1轉向機』及『S2轉向機』等3項採購標的應屬驗收不合格。」、「請貴公司於文到之次日起195日曆天內完成上開驗收不合格品項之退、換貨,俾本廠依規定辦理複驗事宜。」;嗣於111年2月21日再與中興電工公司召開GI00000L000PE「動力底盤系統」案協調會,其中會議結論記載「中興電工再次強調同意依約辦理料件更換。」等情,有GI00000L000PE「動力底盤系統」案協調會110年12月3日、111年2月21日會議紀錄及第209廠111年1月17日備二九物字第1110000542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67、169、304頁)。依此,第209廠於原審判決後,即於111年1月17日發函向中興電工公司主張「(中興電工公司)違反不得使用大陸製品之約定,故本廠依法函告貴公司撤銷原驗收合格之決定」,且與中興電工公司召開協調會後,中興電工公司同意就不合格品項進行退、換貨事宜。再參以國防部軍備局生產製造中心第209廠112年6月12日備二九物字第1120004396號函及所附查察事項澄復說明表項次6⑸載明:「110年6月之前,本廠僅知道系統商違反商業會計法,因此…陸續履約,並組裝、使用系爭貨品,惟110年6月判決出來後,本廠於交貨後(嗣後)知悉為大陸產品後,於知悉該批貨品屬於契約禁止之『不符合買賣標的』之違約情形,已於110年12月3日與中興電工公司共同召開系爭採購契約『協調會』,並於111年1月17日函請中興電工公司與本廠進行退換貨。」等情,亦有國防部軍備局生產製造中心第209廠112年6月12日備二九物字第1120004396號函及所附查察事項澄復說明表項次6⑸在卷(見本院卷第35、36頁),足徵法務部調查局臺中市調查處人員於104年7月30日11時10分許,固陪同被告許清順、中興電工公司人員吳俊奇、王景洽、盧繼等人赴系整所,會同第209廠廠長陳繼宇進行勘驗,確認被告許清順在綜合液壓泵泵浦本體及補償器、S1、S2轉向機均有使用大陸製品等情,已如前述,惟第209廠係於原審判決後,確認「該批貨品屬於契約禁止之『不符合買賣標的』之違約」,始發函予中興電工公司為民事上之主張,並無辯護意旨所指:「中興電工與第209廠均係按『原產地認定標準』以認定產品原產地,彼此間從無爭議」、「第209廠並非承認履約有瑕疵」等情事。至於國防部或第209廠是否主張及如何主張其民事請求權,為國防部或第209廠職權之行使,本院不因第209廠僅要求中興電工公司退、換貨,即認被告江義福、許清順所為不該當於詐欺取財之構成要件,亦不影響第三人即參與人中興電工公司犯罪所得數額之認定,併此說明。

④另第209廠於110年12月3日與中興電工公司在國防部開標室召開GI00000L000PE「動力底盤系統」案協調會,依該會議結論記載「中興同意依約及第209廠規劃期程辦理料件更換,以維中興電工聲譽,且後續不會因法院最終判決結果對本部或第209廠提出訴訟。」,及於111年2月21日與中興電工公司在會議室召開GI00000L000PE「動力底盤系統」案協調會,依該會議結論記載:「中興電工再次強調同意依約辦理料件更換,後續亦不會因法院最終判決結果對國防部或第209廠提出賠償訴訟。」,固有該等會議紀錄在卷(見本院卷第169、304頁)。惟此部分會議結論乃國防部或第209廠為避免法院審理後改認定中興電工公司並未使用大陸地區產品,可能衍生後續民事糾紛,始要求中興電工公司於更換料件前,需先承諾不因法院之判決結果而再提出其他民事訴訟。辯護人執此認「國防部及第209廠不認為自己陷於錯誤而交付貨款予中興電工公司」云云,並非可採。

⑶辯護意旨以:證人郭慧娟筆記本於101年4月2日記載「S1/S2用RBL標準品」、「綜合液壓泵-改美國」(見本院卷八第87頁),顯見被告江義福與中興電工公司於締約時係規劃以RBL公司製造之方向機及美國製造之綜合液壓泵作為本採購之料件,且筆記本中未提及大陸地區產品交貨等語,足見被告江義福、中興電工公司於締約時、履約時均無以中國大陸地區產品交貨之主觀意圖及客觀行為。又依證人郭慧娟筆記本內記載,就綜合液壓泵及S1、S2轉向機均未記載使用中國大陸地區料件或由中國大陸地區進口等情,則被告江義福陳稱不知此情,應非虛妄云云(見本院卷九第283、287、289頁)。查,被告江義福係因崴軒公司完成第1批至第3批(交貨時間:101年2月10日起至101年10月15日止)履約後,遲未下訂102年度「綜合液壓泵」本體,於101年10月25日始在中興電工公司工程事業處動力系統組簽呈中批准核可,並輾轉由晉翔公司承製,且本案屬履約詐欺,而與締約詐欺無涉,均如前述,本案既無證據證明被告江義福、許清順於101年10月25日前即存有自中國大陸地區廠商進口綜合液壓泵及S1、S2轉向機之不法意圖,縱證人郭慧娟於101年4月2日之筆記本有前述記載,仍與當時中興電工公司執行本案採購案之進程相符,且不足為有利於被告江義福、許清順之認定。此外,證人郭慧娟就犯罪事實三部分,並未參與被告江義福、許清順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故其未在筆記本中有何與中國大陸地區進口綜合液壓泵及S1、S2轉向機之相關記載,仍與事理相符,且不足據此認被告江義福、許清順即無為意圖為中興電工公司不法所有之犯意及犯行。

⒋被告許清順及其辯護人辯護意旨不足採信部分:辯護意旨認:縱認綜合液壓泵、S1、S2轉向機部分材料之原產地為中國大陸,本案應不構成「締約詐欺」,蓋被告與中興電工公司簽訂之契約標的係可履行之契約標的,而關於綜合液壓泵部分,中興電工公司原本是向崴軒公司訂購,嗣崴軒公司出貨60套後,因無法繼續供貨,中興電工公司乃轉請被告協助尋找新的貨源,被告因擔心影響國軍成軍的時程,才決定向能遵期供貨之大陸江蘇恆源公司採購綜合液壓泵,前述綜合液壓泵尚須與臺灣生產的閥體、塞頭完成組裝、加工、測試等過程以符合測試標準後,才會交付予中興電工公司,而扣除前開成本後,被告也幾無獲利可言,可見被告於中興電工公司與209廠簽約時,應無締約詐欺之故意。另關於S1、S2轉向機部分,被告第一年是向德國RBL公司進口56套,嗣因德國RBL廠無法繼續供貨,被告才轉向大陸興江公司購買相關零件回台加工組裝測試,可見被告於中興電工公司與209廠簽約時,就此部分亦應無締約詐欺之故意云云(見本院卷一第298至300頁)。查,被告江義福、許清順係中興電工公司簽立「國防部軍備局採購中心訂購軍品契約」後,為詐取第4批以後之貨款,始對209廠施用詐術,交付自中國大陸地區進口之綜合液壓泵及S1、S2轉向機,核屬履約詐欺,而非締約詐欺。辯護意旨認綜合液壓泵及S1、S2轉向機係屬可履行標的,而不構成締約詐欺云云,容有誤會。

㈣至被告許清順於如附表四編號5進口之綜合液壓泵數量,依該欄所示之證據顯示,方楷公司係分別於102年1月6日進口35件、102年2月6日進口6件、102年5月22日進口69件,總計110件。然依卷附101年TOP外匯水單及綜合液壓泵明細(見偵18633卷第158頁、第160頁)所示,方楷公司該次係進口100件,且採分批出貨方式,兩者數量不合,而本案除上開證據外,查無其他證據可佐方楷公司此次實際自江蘇恆源公司進口之數量,是依有利被告原則,認方楷公司此次自江蘇恆源公司進口綜合液壓泵之數量總計為100件。

㈤被告江義福及許清順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方面:

⒈江蘇恒源公司於101年12月19日,自上海以海運方式出口綜合液壓泵35套至基隆港,買受人為方楷公司,被告許清順實際掌控之境外公司TOP公司則於101年12月25日填製綜合液壓泵35套之裝箱單,並於同日開立發票予方楷公司,另製作進口日期為102年1月6日之進口報單等情,有裝箱單、INVOICE、進口報單可參(見偵15387卷㈢第138至139頁、偵18633卷第164頁)。江蘇恒源公司復於102年5月4日自香港以海運方式出口綜合液壓泵69套至基隆港,買受人為方楷公司,被告許清順實際掌控之境外公司TOP公司旋製作進口日期為102年5月22日之綜合液壓泵69套自香港進口之進口報單,復於102年5月22日開立發票予方楷公司等情,有裝箱單、INVOICE、進口報單可參(見偵15387卷㈢第141頁、偵18633卷第162頁)。被告許清順進口如附表五所示之S1轉向機及S2轉向機229組部分,則係先由TOP公司與江門興江公司簽訂銷售合同,購買轉向器,並約定收貨人為方楷或由買方即TOP公司指示,之後並由TOP公司開立進口報單等情,有如附表五所示之證據附卷可參。由上可知,被告許清順進口如附表四所示之綜合液壓泵之流程,係由江蘇恒源公司出貨給方楷公司,如附表五所示之S1轉向機、S2轉向機之流程,則係由江門興江公司出貨給方楷或詠駿公司,另由被告許清順實際掌控之境外公司TOP公司開立進口報單等,至為明確。

⒉經警於104年6月11日至中興電工公司搜索扣得之被告江義福筆記本(見偵15387卷第205頁),其內載有「PO($):中-晉-方-OBU-O」、「物0-OBU-方-晉-尚-晉-P」,就此被告江義福①於104年8月20日調查時供稱:「(《提示:扣押物編號5-1-1筆記本(江義福)壹本》提示資料上『PO:中-晉-方-OBU-O』、『物O-OBU-方-晉→尚→晉→P』係何人記載?該記載內容與啟福公司內部資料相符,記載意義為何?)提示之資料是我本人記載,…至於提示資料上之貨品及資金流程是在開會的時候有人提出說明我才會記載,至於是何人向我說明我記不清楚了。」等語(見偵15387卷第201頁),②及於104年8月20日偵訊時供稱供稱:「(你於扣押物編號5-1-1上所記載之内容,關於『PO:中-晉-方-OBU-O』、『物0-OBU-方-晉-尚-晉-P』之記載,是否係你寫的?)是,這是我的筆跡。…上開記載是指要去大陸尋商某些零件,並安排從國外第三地進口進來的流程。…『中』應該是指中國,『晉、方』」應該是指啟福公司的某家公司,『OBU』應該是指啟福公司某家境外帳戶。(上開的『中』是否係指中興電工?)不是,應該是指大陸。(上開的記載是指何意?)從大陸採購某些必要的零件,透過第三地進來,加工測試、組裝後交給中興電工。(『物O-OBU-方-晉-尚-晉-P』是指何意?)與前開的意義相同,一樣是從大陸透過第三地進口零件進來,我認為兩者的意義都是代表物流,而非金流。(動力底盤中有哪些零件是循上開方式進口?)S1、S2轉向機及綜合液壓泵。」、「(上開訊息是何人提供給你,以做成上開的記載?)我記不清楚,可能是在某個會議中有談到,我就隨手記下來。」、「(你印象中,上開記載是協力廠商提供訊息給你,還是中興電工內部人員提供給你?)一定是協力廠商提供流程給中興電工內部人員,內部人員在公司的檢討會議中提出讓我知悉,我再隨手記載下來。」、「(前開筆記本,是否係你於101年間所記載?)是,因為今日我於調查處有看到筆記本原本,有記載投標價格,所以應該是101年間的筆記本。」等語甚詳(見偵15387卷第207至208頁)。由上可知,被告江義福於101年記載透過第三地從大陸地區進口動力底盤系統中S1、S2轉向機及綜合液壓泵,與前述理由㈤⒈所載,即被告許清順透過其實際掌控之境外公司TOP公司進口如附表四、五所示之零件流程相同,故被告江義福於101年間,即已明知中興電工公司交付予第209廠第4至9批之動力底盤系統中之S1、S2轉向機及綜合液壓泵是被告許清順透過第三地自大陸地區採購後加工測試、組裝交給中興電工公司履約。被告江義福之辯護人辯護意旨以:依被告許清順、許筑雯之供述,中興電工及江義福不知晉翔公司、育承公司交付之綜合液壓泵本體、S1及S2轉向機本體係採購自大陸地區,被告江義福與許清順無詐欺犯意聯絡等犯行云云(見本院卷第175至179頁),惟本院依據前述證據,已足以認定被告江義福與許清順間就前開犯行,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雖被告許清順、許筑雯於調詢、偵訊時多次供稱被告江義福及中興電工公司不知使用中國大陸地區產品云云,然此部分屬迴護被告江義福之詞,均非可採。

⒊參以經警於102年12月12日至啟福公司搜索扣得賴姿妗外接式硬碟內資金和貨物流向說明檔案內容(見偵15387卷㈢第146頁)略以:代號:大陸A,境外-B,台灣-C資金流向:C-B-A 文件:A-B臺灣船代處理:

⒈改B/L:把A-B(OR船代),改成A-C (因為費用由對岸付到 基隆,所以臺灣船代只能改CONSIGNEE,不能改出貨者)⒉臺灣報單,改由B-C (所以臺灣的報單上看不到A公司)由上可知,此所提及之交易流程,即境外公司自大陸地區進口後,提單均為大陸公司開立予臺灣公司,報單則均改由境外公司開立予臺灣公司,恰與上述理由㈤⒈之流程,及扣案之被告江義福筆記本記載相同,亦即如附表四、五所示之物品進口,提單均是由江蘇恒源公司、江門興江公司開立予方楷公司或詠駿公司,進口報單則均由被告許清順實際掌控之境外公司TOP公司開立予方楷或詠駿公司,亦與被告江義福於偵訊時供稱:我們對於協力廠商的要求,進口國別是以進口報單認定,實際上雖從大陸轉進來,但我認為報單這樣顯示就可以,這是貿易上的常態等語相符(見偵15387卷第207至208頁),可見被告許清順自大陸地區進口如附表四、五所示之貨物相關文件流程應係為符合被告江義福之要求,被告許清順與江義福事前即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甚明。被告江義福之辯護人辯護意旨以:被告江義福僅是事後被告知,尚難以此推論與被告許清順有犯意聯絡云云,自非可採。

⒋被告江義福之辯護人辯護意旨稱:被告江義福係啟福公司於102年12月12日遭搜索後,於103年初由啟福公司處輾轉得知恐與進口大陸料件有關,為暸解是否影響該採購案之履約,方透過中興電工工程事業處動力廠專案經理潘世遠邀請啟福集團許筑雯前來中興電工公司說明採購案中使用料件之來源及加工過程,並隨手記載筆記本中。因此筆記本係於103年初所記載,起訴書及原審判決書以該筆記本係101年間所記載,該事實認定與卷存證據相悖,顯有重大違誤云云(見本院卷一第551至555頁,本院卷三第51、52頁,本院卷第190、191頁)。然查:

⑴本案除扣得扣案證物編號5-1-1之被告江義福筆記本外,尚扣得扣案證物編號5-2-1-3之證人郭慧娟筆記本,有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扣押物品清單在卷(見原審卷五第190頁)。本院為釐清扣案證物編號5-1-1筆記本是否於101年間所使用及記載,於112年4月24日準備程序先勘驗扣案證物編號5-1-1號筆記本,勘驗結果為:「就扣案證物編號5-1-1號筆記本部分,除辯護人先前於本院111年8月3日準備程序時,已有當庭檢閱及攝影(見本院卷三第293頁),並提出攝影後之翻拍照片(見本院卷三第303至359頁)外,惟就該筆記本封面部分並未拍攝,因此本件已由法官於開庭前先請法官助理影印該筆記本之封面及內頁關於『2012』及『DIARY2012』部分,並當庭將本院影印之封面、内頁及證物原本提示予檢察官、辯護人及被告。」;另本院再勘驗扣案證物編號5-2-1-3號證人郭慧娟使用之筆記本,並與被告江義福所有之前揭筆記本相互比對,勘驗結果為:「扣案證物編號5-2-1-3號筆記本部分,封面係記載扣押物所有人為郭慧娟,該本筆記本並未印製日期,惟就筆記本內之記載,均係由紀錄該本筆記本之人依據時間順序,按照頁次記載,該本筆記本之紀錄時間係自『2011年4月28日』起至『2013年12月18日』止,由法官以螢光筆在日期處畫出。扣案證物編號5-2-1-3號筆記本『會議重點』係影引後黏貼在筆記本中,且筆記本左上角書寫日期為『4月10日』,對照前面所記載之年份則為『2012年』。扣案證物編號5-2-1-3號筆記本『會議重點』,與扣案證物編號5-1-1筆記本之『會議重點』(見本院卷三第343頁)均屬影印後黏貼在筆記本內,且以電腦打字的部分,內容均相符。扣案證物編號5-1-1號筆記本,其中由辯護人所拍攝而提供予本院之照片(本院卷三第353頁),可以看到:『PO:中-晉-方-0BU-0』等字樣,且『PO』下方為『$』,經與扣案證物編號5-1-1號筆記本原本之記載相互比對,該符號確實為『$』」,此有本院勘驗筆錄、被告江義福筆記本封面及內頁、證人郭慧娟筆記本影本在卷(見本院卷八第53至55、77至133頁)。是以,被告江義福使用之筆記本,於封面及內頁均有「2012」之印刷字體。又被告江義福筆記本內貼有「會議重點」之紙張(見本院卷三第343頁),與證人郭慧娟筆記本內「會議重點」之紙張(見本院卷八第88頁)相互比對,其內容、文字、印刷字體等互核相同,且證人郭慧娟在該紙「會議重點」書寫日期「4/10」,亦可認定被告江義福、郭慧娟均有參與該次會議,且該會議召開日期為101年4月10日。再參酌被告江義福於本院準備程序勘驗結果後,始供稱:「這個筆記本不是101年間的記載,事實上是101年開始記載。」等語甚詳(見本院卷八第58頁),足認被告江義福於101年間,確有使用該本筆記本記載關於「國防部軍備局採購中心訂購軍品契約」等事項,至為明確。

⑶被告江義福之辯護人辯護意旨稱:「被告江義福之筆記本第22頁中間記載:『Timoney對本公司聲請定暫時狀態假處分抗告程序智產法院』等文字,係中興電工公司於收受智慧財產法院訂於102年11月25日開庭之通知後,針對Timoney公司以中興電工公司至102年10月18日起訴時,應已依約交付124套動力底盤系統,故其至少得請求124套授權權利金提告求償,於內部研議後而作成之記載。」、「被告江義福筆記本該頁之記載,與證人郭慧娟筆記本102年12月12日(即本院卷八第124、125頁)之記載內容吻合,顯係被告江義福於接獲Timoney公司民事起訴狀及102年11月25日智慧財產法院開庭通知後,中興電工公司內部研議因應對策之會議中所記載,…是被告江義福扣案筆記本第22頁應係於102年11月25日至102年12月12日間所記載,絕非101年間記載」云云(見本院卷四第115至117頁,本院卷九第279至283頁),並提出102年11月25日智慧財產法院通知書(見本院卷四第137頁)。查,被告江義福筆記本內除有「Timoney對本公司聲請定暫時狀態假處分 抗告程序 智產法院」之記載外,於該行下方尚有「(博仲法律事務所)提供擔保免為強制執行」、「軍備局為利害關係人受判決拘束」,次頁有「91-93年研發期間 工研院是否有T授權(工研院:自行設計開發)」、「專利舉發」、「停止訴訟」等記載,此有被告江義福筆記本翻拍照片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三第345頁);另證人郭慧娟於101年9月27日,在其筆記本記載「軍備局出具法律意見書」、「Timoney案(博仲律師)」、「著作權/營業秘密因已舉發∴不會有問題」、「舉發撤銷專利」、「∴著作權→對工研院」等文字,亦有證人郭慧娟之筆記本影本在卷(見本院卷八第101頁),經比對被告江義福及證人郭慧娟前揭筆記本之記載,均提及「軍備局」、「博仲」、「Timoney」、「專利」、「舉發」、「著作權」、「工研院」等內容,證人郭慧娟既於101年9月27日在其筆記本內為前揭記載,則被告江義福筆記本內關於「Timoney對本公司聲請定暫時狀態假處分 抗告程序 智產法院」之記載,並非於102年11月25日後所為。再觀之辯護人於本院所提出之102年11月25日智慧財產法院通知書,欲證明該等文字「係中興電工於收受智慧財產法院訂於102年11月25日開庭之通知後,針對Timoney公司至102年10月18日起訴時,應已依約交付124套動力底盤系統,故其至少得請求124套授權權利金提告求償,於內部研議後而作成之記載」(見本院卷四第137頁),然該通知書上記載之案號為「102年度民補字第158號」、案由為「營業秘密損害賠償等」,單從通知書上之案號及案由即可知悉與定暫時狀態假處分案件不符。為此,本院依職權函詢智慧財產法院,經智慧財產法院函覆稱:「本院未曾受理愛爾蘭商Timoney Dynamic Solutions Limited對中興電工機械股份有限公司提出定暫時狀態假處分事件」等語,亦有智慧財產法院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八第17頁),足認被告江義福及證人郭慧娟於101年9月27日當時係為因應Timoney公司將來可能進行之訴訟程序而預先開會討論、研議,始由被告江義福及證人郭慧娟分別在其筆記本中所紀錄。辯護人前揭辯護意旨認:被告江義福筆記本第22頁之記載(即本院卷三第345頁),應與郭慧娟筆記本102年12月12日之記載(即本院卷八第124、125頁)內容吻合,足認被告江義福筆記本第22頁係於102年11月25日至102年12月12日間所記載云云(見本院卷第191至194頁),尚非可採。

⑷辯護意旨另稱:該筆記本第27頁至第28頁記載「104年1月9日尾牙出席名單(即本院卷三第355、357頁)」;最末頁第29頁則「104年1月9日中興電工尾牙講稿(即本院卷三第359頁)」云云(見本院卷四第117、119頁)。惟依本院卷第355、357頁之筆記本翻拍照片,固有記載「億嶸;張光明、張家綸」、「崴軒:楊騏彰、劉秀宜」、「政雄:林政賢」(下略,不逐一記載)等相關配合廠商及人名,惟查無「104年1月9日尾牙出席名單」字樣;另最末頁即本院卷三第359頁之筆記本翻拍照片,亦僅有「2014年尾牙」(下略,不逐一記載),而無「104年1月9日中興電工尾牙講稿」,合先說明。又依被告江義福前揭筆記本中有記載相關文字或紀錄之最後,係將書寫「2014年尾牙」字樣之紙張,以釘書機定在筆記本內頁中,有該頁翻拍照片在卷(見本院卷三第359頁)。參酌被告江義福於本院準備程序勘驗後始供稱:「這個筆記本不是101年間的記載,事實上是101年開始記載。」等語(見本院卷八第58頁),足見該紙記載關於「2014年尾牙」之紙張,有可能係於101年以後之不詳時間,為準備「2014尾牙」,始將該紙張訂在101年之筆記本中。然無論被告江義福將該紙尾牙講稿訂在該處之時間及用意,本院依現存證據,已足以認定前揭與本案有關部分之記載時間,縱使該紙尾牙講稿係於101年以後始以釘書機釘在該處,仍無礙於前揭犯罪事實之認定。

㈥被告江義福、許清順辯解不足採信部分:

⒈被告江義福之辯護人辯護意旨以:「綜合液壓泵泵浦本體」、「S1、S2轉向機轉向器本體」佔「動力底盤系統」整體金額比例極微,啟福集團使用之大陸地區S1、S2轉向機(實指轉向器本體),及綜合液壓泵(實指泵浦本體)等料件,僅屬「動力底盤系統」之9大次系統下『1417』項『料件』(實為料材)之一,其中「綜合液壓泵泵浦本體」金額為10萬620元,僅佔「動力底盤系統」每車金額1499萬4000元之0.67%,「S1、S2轉向機轉向器本體」各1個轉向器本體,合計金額8萬3160元,僅佔「動力底盤系統」每車金額之0.55%。因此,每台「動力底盤系統」需使用1個「泵浦本體」、2個「轉向器本體」,合計18萬3780元,共占「動力底盤系統每車金額之1.2%」。被告江義福有以大陸地區產品詐欺209廠之主觀犯意,絕無可能竟利用佔比甚微、價值極低之料件實施詐欺,否則既無可能節省若何採購成本,一旦遭國防部、209廠發現解約,更將得不償失,所得節省之些微價差,與鉅額損失之風險相較,根本不成比例;尤其,倘係基於降低成本之原因而使用大陸料件,對中興電工而言,更僅有弊害而毫無一利,縱愚魯至極者,亦不致為之」云云(見本院卷第179至180頁,本院卷第93、94頁)。然查,綜合液壓泵及S1、S2轉向機在動力底盤系統中所佔金額比例雖不高,惟國防部軍備局生產製造中心第209廠112年6月12日備二九物字第1120004396號函及所附查察事項澄復說明表項次2⑴載明:「系爭料件、零件或零組件乃供組裝用,並無實質轉型的問題。且依相關強制規定及採購契約均不得使用大陸地區產品,並無因為佔用比例較低就得以使用的問題。」,此有該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9頁)。此外,被告江義福至遲於101年4月10日參加「甲車會」時,即已知悉綜合液壓泵及S1、S2轉向機均屬可能影響交期之重要料件,且被告許清順自大陸地區之江蘇恆源公司、江門興江公司購買綜合液壓泵及S1、S2轉向機之目的,並非詐取料件價差或替中興電工公司節省成本,而係如期交貨以詐取貨款,均如前述,本院無從以綜合液壓泵及S1、S2轉向機在動力底盤系統中所佔金額比例不高,即認被告江義福及許清順所為不該當於詐欺取財之構成要件。辯護人前揭辯護意旨,自非可採。

⒉被告江義福之辯護人辯護意旨以:系爭採購案契約記載本案採購標的即產品應為「動力底盤系統」,再由系爭採購案之採購計畫第9點之「包裝方式」記載,可見驗收時係以各「次系統」1套為1包裝進行驗收,是若以驗收時之單位作為認定「產品」為何之基礎,則「九大次系統」亦可能為契約所稱之「產品」,惟絕非如起訴書或原審判決認定之每一「料件」、甚至「料材」均為契約書中所稱之產品云云(見本院卷三第209頁)。查,依國防部軍備局採購中心訂購軍品契約(契約編號GI00000L000PE),其中動力底盤乙項於⒅備註、⒐包裝方式之約定,乃「動力底盤系統乙項內含動力系統等九大次系統,各系統再細項區分零組件,總計高達千餘零組件,考量動力底盤系統龐大且零件項量多,為驗收作業及組裝效率,方便生產線人員區隔分類領用及避免產品於運送中碰撞造成損壞,故以次系統律定包裝方式及驗收標準。」、「本案契約明文、明確規定『禁用大陸地區產品』,驗收、檢查自需依法、依契約為之,並無全盤接受或因為包裝方式而不依法、依契約進行驗收情事」,此有國防部軍備局生產製造中心第209廠112年6月12日備二九物字第1120004396號函及所附查察事項澄復說明表項次3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0、31頁)。是動力底盤乙項於⒅備註、⒐僅係規範包裝方式。辯護人此部分辯護意旨,容有誤會,自非可採。

⒊被告江義福及許清順之辯護人雖均以綜合液壓泵中之泵浦本體、補償器及S1、S2轉向機,均僅佔經加工後之次系統及中興電工公司於本採購案應交付之「動力底盤系統」之極小價值比例,其加工後之附加價值率遠大於「進口貨物原產地認定標準」第7條第1項規定之35%,自係於臺灣經過實質轉型,而非屬大陸地區貨物云云置辯(見本院卷一第297、298頁,本院三第211至217頁,本院卷六第349頁,本院卷第200至206頁)。惟查:

⑴進口貨物原產地認定標準係針對進口貨物原產地之認定,該標準第5條、第7條所指之實質轉型之認定係針對「非適用海關稅則第二欄之進口貨物」,財政部關務署104年8月28日台關業字第1041019363號函亦明確表示:「大陸地區產品係指海關依上開規定認定產地為大陸地區之貨品,與進口貨物是否經由第三地中轉進口無涉。」、「納稅義務人負有誠實申報進口貨物原產地之義務,海關倘對納稅義務人申報之產地有疑義時,得通知納稅義務人限期提供產地證明文件或樣品,或請求其他機關協助認定。」、「報運貨物進口時,由進口地海關於邊境階段審核報關文件或查驗實體,並依據進口貨物原產地認定標準相關規定認定產地。至貨物進口後,於國內與其他零組件完成組裝,該組裝貨物原產地之認定非屬海關權責」等語,有上開函可參(見偵25763卷㈡第63頁)。準此以觀,附表四、五所示產品,確係由中國大陸地區廠商即江蘇恆源公司、江門興江公司所製造,及分別由方楷公司及詠駿公司進口,至為明灼。不論被告江義福、許清順採取何種迂迴方式申報進口貨物原產地,亦不因附表四、五所示進口報單、匯款水單、裝箱單、發票等書面文件如何記載及填寫,而影響附表四、五所示綜合液壓泵及S1、S2轉向機為中國大陸地區產品之事實。況納稅義務人即方楷公司、詠駿公司為掩飾附表四、五所示貨品係由中國大陸地區產製之事實,均未誠實申報進口貨物原產地,自無從以納稅義務人未誠實申報進口貨物原產地之行為,認定附表四、五之貨物原產地。又本院為釐清貨物進口後,在國內與其他零組件完成組裝,該組裝完成之貨物原產地之認定是否有「實質轉型」之適用,依職權函詢財政部關務署及國防部軍備局生產製造中心第209廠(該等事項屬於被告江義福、許清順之重要辯解,核屬對被告江義福、許清順有利,本院係依職權調查對被告有利之事項,特此說明),經該署函覆稱:「海關依進口貨物原產地認定標準就貨物進口時之狀態認定進口貨物原產地,至貨物進口後於國內與其他國內產出之物料、零件及零組件予以加工、製造、組裝後之產地認定,非海關權責,亦非屬上揭認定標準適用範疇。」等語,此有財政部關務署112年5月11日台關業字第1121011380號函在卷(見本院卷九第307、308頁),且第209廠亦函覆稱:「系爭料件、零件或零組件乃供組裝用,並無實質轉型的問題。…本案於契約中明訂『禁用大陸地區產品』,廠商於交貨時(應)出具『產品及僱用證明』予以佐證,經審查符合契約要求。…查本案履約文件,廠商於交貨時,並無提出已達實質轉型之相關文件。」,亦有國防部軍備局生產製造中心第209廠112年6月12日備二九物字第1120004396號函及所附查察事項澄復說明表項次2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9、30頁),足徵方楷公司及詠駿公司分別自中國大陸地區之江蘇恆源公司、江門興工公司進口綜合液壓泵及S1、S2轉向機後,該等貨物已非上揭認定標準適用範疇,且中興電工公司於履約過程中,未曾提出任何關於實質轉型之證明文件,向國防部第209廠主張已符合實質轉型。被告江義福於調查時辯稱:「這些零組件進口後都有經過很多程序的加工,所以不能認定是大陸貨。」云云(見偵15387卷第201頁),及辯護人前揭辯護意旨,均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⑵被告江義福之辯護人於原審聲請函詢財務部關務署,關於綜合液壓泵及S1、S2轉向機是否達到進口貨物原產地認定標準第7條第1項規定之「已完成重要製程」或「附加價值率超過35%以上」二項指標之一,因而符合進口貨物原產地認定標準第5條所稱之「實質轉型」(見原審卷第154頁),及於本院聲請囑託明新科技大學機械工程學系黃道易教授鑑定本案採購案之「綜合液壓泵」之泵浦本體、「S1、S2轉向機」之轉向器本體等料件,其進口後於我國境內經加工、組裝後,於中興電工交付「動力底盤系統」予第209廠時,是否符合財政部「進口貨物原產地認定標準」第5條第2款所稱之「實質轉型」,及提出委託鑑定同意書(見本院卷二第427至429頁,本院卷六第373、375、385頁)。然查:

①本案綜合液壓泵及S1、S2轉向機確自中國大陸地區進口,即為100年度陸勤部100年7月14日國聯採綜字第1000002890號國內財物勞務採購計畫清單第22條其他第7項所禁用之「大陸地區產品」,至為明確。而該等自中國大陸地區進口之貨物,於進口後在國內與其他零組件完成組裝後之貨物,並無進口貨物原產地認定標準第7條第1項之適用,業經說明如上,且經財政部關務署及國防部軍備局生產製造中心第209廠以函文說明明確。本案綜合液壓泵及S1、S2轉向機進口後,在國內與其他料件、零件或零組件組裝後,由中興電工公司在國內交付第209廠,顯無實質轉型之問題。被告江義福及其辯護人於本院聲請囑託明新科技大學機械工程學系黃道易教授鑑定前揭事項,其待證事實已臻明瞭,依刑事訴訟法第163條之2第2項第3款規定,無調查之必要,應予駁回。

②至於辯護意旨以:被告江義福委託明志科技大學黃道易教授所作之鑑定,認定「綜合液壓泵泵浦本體」、「S1、S2轉向機轉向器本體」,若依綜合液壓泵或轉向機總成加工、組裝及測試作業程序書進行加工、組裝、測試,已完成重要製程,符合實質轉型要件云云(見本院卷第206、207頁),並提出江義福之委託鑑定說明書共計73頁以佐其說(見本院卷第229至301頁)。查,被告江義福及其辯護人於111年4月26日、112年2月9日具狀聲請囑託鑑定前揭事項及陳報鑑定機關(見本院卷二第427至429頁,本院卷六第373、375、385頁),惟本院經審酌後認無必要鑑定,因而不予囑託鑑定,而非漏未調查。至於被告江義福於本院審理期間自行委託明志科技大學黃道易教授鑑定,並提出委託鑑定說明書以說明本案符合實質轉型,然經本院單獨就該委託鑑定說明書所載之內容判斷,及與財政部關務署、國防部軍備局生產製造中心第209廠函文及附表四、五所示方楷公司外匯水單、江蘇恆源公司裝箱單及發票、TOP公司外匯水單裝箱單及發票、江門興江公司銷售合同、江門市得惠利實業有限公司裝箱單及發票等證據綜合判斷結果,均不足以動搖本院前所認定之事實,且不足為有利於被告江義福、許清順之判斷,併此說明。

㈦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江義福及許清順所為犯罪事實三所載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肆、論罪科刑方面:

一、犯罪事實二㈠、㈡方面:

㈠核被告江義福、李良章、張光明、許清順、許筑雯就犯罪事實二㈠、㈡所為,及被告潘世遠、吳俊奇、王景洽、吳璧嫣就犯罪事實二㈠所為,均係犯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3款之特別背信罪、商業會計法第72條第1款之登錄或輸入不實資料罪(中興電工公司使用電子方式處理會計之支出傳票、轉帳傳票等會計憑證)、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世展、晉翔、厚期、詠駿、源源成、建結、天傳、羿泰、智輝、捷盛公司開立之統一發票部分)。公訴意旨雖漏未論及商業會計法第72條第1款之登錄或輸入不實資料罪,惟此部分與已起訴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詳下述),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究,原審及本院均於審理時告知被告江義福、李良章、張光明、許清順、許筑雯、潘世遠、吳俊奇、王景洽及吳璧嫣可能涉犯此部分之罪名(見原審卷第19頁,原審卷第256頁,本院卷第284頁),無礙於其等防禦權之行使,附此敘明。

㈡按商業會計憑證分下列二類:⒈原始憑證:證明會計事項之經過,而為造具記帳憑證所根據之憑證;⒉記帳憑證:證明處理會計事項人員之責任,而為記帳所根據之憑證。記帳憑證,其種類規定如下:㈠收入傳票、㈡支出傳票、㈢轉帳傳票。商業會計法第15條、第1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是商業會計法第72條第1款使用電子方式處理會計資料之商業,其商業負責人、主辦、經辦會計人員故意登錄不實資料,原含有業務上登載不實之本質,與刑法第215條之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業務上文書罪,皆規範處罰同一之登載不實行為,屬法規競合性質,惟前者為後者之特別規定,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自應優先適用商業會計法第72條第1款論處,而不再論以刑法第216條、第215條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最高法院94年度台非字第98號判決意旨參照)。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第72條第1款之登錄或輸入不實資料罪,為刑法第215條業務登載不實罪之特別規定,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自應優先適用,而無論以業務登載不實罪之餘地。

㈢刑法上之法條競合(或稱法規競合),係指一行為而該當於數個法條所規範之犯罪構成要件,惟因僅侵害一法益,為避免牴觸「雙重評價禁止原則」,祇須擇用其中最適切之法條所規範之犯罪構成要件予以論罪科刑,而排斥其他構成要件之適用,即足以充分評價整個犯罪行為之不法內涵,實質上僅成立單一罪名,屬單純一罪。至於如何擇用最適切之法條所規範之犯罪構成要件,乃以數法條所規範之犯罪構成要件間是否具有「普通法與特別法關係」、「基本法與補充法關係」、「狹義法與廣義法關係」、「全部法與一部法關係」、「重法與輕法關係」等作為判斷標準。又證券交易法第171條於93年4月28日修正公布時,增訂該條第1項第3款「已依本法發行有價證券公司之董事、監察人或經理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職務之行為或侵占公司資產。」之刑罰規定(此即證券交易法所定之特別背信罪)。而增訂此條款之修正草案說明載稱:「已依本法發行有價證券公司之董事、監察人或經理人,如利用職務之便挪用公款或利用職權掏空公司資產,將嚴重影響企業經營及金融秩序,並損及廣大投資人權益,實有必要加以懲處,以收嚇阻之效果,爰增訂第1項第3款,將該等人員違背職務之執行或侵占公司資產等涉及刑法侵占、背信等罪責加重其刑責。」等旨。嗣該條款規定再於101年1月4日修正公布,增訂「致公司遭受損害達新臺幣5百萬元」之要件,以符合處罰衡平性及背信罪本質為實害結果之意涵;復以該條款所規定特別背信罪屬刑法第336條侵占罪及第342條背信罪之特別規定等修正理由,於同條第3項增訂:「有第1項第3款之行為,致公司遭受損害未達新臺幣5百萬元者,依刑法第336條及第342條規定處罰。」。復考諸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3款及刑法第336條第2項、第342條第1項之犯罪構成要件,符合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3款之罪之行為,亦已實現刑法第336條第2項或第342條第1項構成要件之行為,則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3款之犯罪構成要件,在概念上應已包括刑法第336條第2項或第342條第1項之所有犯罪構成要件要素,且其立法本旨在於符合上開特別增列之「致公司遭受損害達新臺幣5百萬元」構成要件時,論以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3款之罪,即足以充分評價整個犯罪行為之不法內涵。因之,由相關之立法沿革、立法目的及犯罪構成要件整體觀察,並稽諸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3款、第3項規定之體系,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3款對於刑法第336條第2項及第342條第1項而言,即具有特別關係,依上述說明,基於特別法優先於普通法之原則,倘行為人之行為同時合於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3款,及刑法第336條第2項或第342條第1項所規範之犯罪構成要件,自應依法條競合之特別關係,優先擇用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3款規定處斷(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518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江義福、李良章、張光明、許清順及許筑雯就犯罪事實二㈠、㈡所為,及被告潘世遠、吳俊奇、王景洽、吳璧嫣就犯罪事實二㈠所為已成立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3款之特別背信罪,依法規競合法理,不再論以刑法第342條第1項之背信罪。

㈣按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共犯之正犯性,在於共犯間之共同行為,方能實現整個犯罪計畫,即將參與犯罪之共同正犯一體視之,祇要係出於實現犯罪之計畫所需,而與主導犯罪之一方直接或間接聯絡,不論參與之環節,均具共同犯罪之正犯性,所參與者,乃犯罪之整體,已為犯罪計畫一部之「行為分擔」。尤其,集團之犯罪模式,須仰賴多人密切配合分工,共犯間高度協調皆具強烈之功能性色彩,犯罪結果之發生,並非取決於個別或部分共犯之單獨行為,而係連結於參與者各該分擔行為所形成之整體流程中,即應共同負責。至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313號判意旨參照)。查,被告張光明、許清順為自中興電工公司取得資金,推由被告張光明向被告李良章表示中興電工公司應儘速依承諾支付款項,被告李良章據此向被告江義福報告,並安排被告張光明與江義福達成協議後,被告江義福即指示被告李良章、證人郭慧娟配合辦理,被告李良章再交辦被告潘世遠執行,被告潘世遠即指示被告吳俊奇、王景洽辦理犯罪事實二㈠⒈至⒋所示不實合約之簽訂,及由被告李良章與被告許筑雯在其辦公室內研議犯罪事實二㈡⒈至⒎所示不實合約之簽訂;另被告張光明與江義福達成每套25萬元共識後,便告知被告許清順,被告許清順即指派被告許筑雯、吳璧嫣及不知情之張玉萍、李玉玲分別進行犯罪事實二㈠⒈至⒋所示不實合約之討論、議價及簽約等事宜,及由被告許筑雯受被告許清順指示,與被告李良章研議不實合約之對應廠商及分配金額後,被告許筑雯即徵得犯罪事實二㈡⒈、⒋、⒌所示詠駿公司許伩鈴、天傳公司胡秀霞及羿泰公司李易霖同意,另犯罪事實二㈡⒊部分,則係由被告許清順徵得建結公司陳朝宗同意,被告李良章則徵得證人郭慧娟同意,以犯罪事實二㈡⒎所示捷盛公司作為配合簽立不實合約之廠商;至於犯罪事實二㈡⒉所示源源成公司,則由被告張光明帶同被告李良章與王玉柱討論後,徵得王玉柱同意以源源成公司作為配合簽立不實合約之廠商;犯罪事實二㈡⒍所示智輝公司,則由被告張光明徵得智輝公司賴怡安同意後,以智輝公司作為配合簽立不實合約之廠商等情,業如前述,足見被告江義福、李良章、潘世遠、吳俊奇、王景洽、張光明、許清順、許筑雯、吳璧嫣及犯罪事實二㈡⒈至⒎所示對應廠商即蕭燕萍、許伩鈴、王玉柱、陳寶香、陳朝宗、周鈺炳、胡秀霞、李易霖、賴怡安及吳金發間,縱渠等間有彼此互不相識或不知其他被告間所分擔之犯罪分工內容之情,然此等間接聯絡犯罪之態樣,乃參與犯罪者透過相互利用彼此之犯罪角色分工,而形成共同犯罪之整體以實施本案犯行,被告江義福等人各自於參與本案犯行時起,即係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在共同犯意聯絡下,相互支援、供應彼此所需地位,相互利用他人行為,以達共同前揭犯罪目的及行為分擔,揆諸前揭說明,自應就所參與犯罪之全部犯罪結果共同負責。是江義福、郭慧娟、李良章、潘世遠、吳俊奇、王景洽、張光明、許清順、許筑雯、吳璧嫣就犯罪事實二㈠特殊背信、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及登錄或輸入不實資料所載犯行,及江義福、郭慧娟、李良章、張光明、許清順、許筑雯就犯罪事實二㈡特殊背信、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及登錄或輸入不實資料所載犯行,並就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及登錄或輸入不實資料部分,與犯罪事實二㈡⒈之蕭燕萍、許伩鈴、楊瑞成,犯罪事實二㈡⒉之王玉柱、陳寶香、楊瑞成,犯罪事實二㈡⒊之陳朝宗、葉月桃,犯罪事實二㈡⒋之周鈺炳、胡秀霞、葉月桃,犯罪事實二㈡⒌之李易霖,犯罪事實二㈡⒍之賴怡安,犯罪事實二㈡⒎之吳金發,彼此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㈤按刑法第342條普通背信罪之行為主體為「為他人處理事務者」,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3款特別背信罪之行為主體為「已依本法發行有價證券公司之董事、監察人或經理人」,均屬純正身分犯。如無身分資格者與純正身分犯共同實行犯罪,依刑法第31條第1項規定,仍論以共同正犯(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778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商業會計法第71、72條各款之罪,犯罪主體必須為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自屬因身分或特定關係始能成立之犯罪,不具備上開身分或特定關係者,並非該罪處罰之對象,必須與具有該身分或特定關係之人,共同實行、教唆或幫助者,始得依刑法第31條第1項規定,論以正犯或共犯。所謂「商業負責人」,同法第4條明定「本法所定商業負責人之範圍,依公司法、商業登記法及其他法律有關之規定」,而依公司法第8條關於公司負責人之規定:在無限公司、兩合公司為執行業務或代表公司之股東;在有限公司、股份有限公司為董事(第1項);公司之經理人或清算人,股份有限公司之發起人、監察人、檢查人、重整人或重整監督人,在執行職務範圍內,亦為公司負責人(第2項)。另商業登記法第10條規定:「本法所稱商業負責人,在獨資組織,為出資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在合夥組織者,為執行業務之合夥人。經理人在執行職務範圍內,亦為商業負責人」。經查:

⒈被告江義福、證人郭慧娟、被告李良章分別為中興電工公司董事長、總經理、副總經理兼動力系統專案小組工程事業處處長,各為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3款所稱之董事、經理人,且均屬公司法第8條第1項、商業會計法第4條所稱公司負責人、商業負責人。被告張光明、許清順、許筑雯就犯罪事實二㈠、㈡所載犯行,及被告潘世遠、吳俊奇、王景洽、吳璧嫣就犯罪事實二㈠所載犯行,雖均不具有前揭證券交易法、公司法及商業會計法之董事、經理人、公司負責人、商業負責人等身分,但與具有前揭身分關係之江義福、郭慧娟及李良章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仍應依刑法第31條第1項前段規定,論以共同正犯。至於被告吳俊奇之辯護人辯護意旨稱:其不具備證券交易法第71條第1項第3款、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及第72條第1款等罪之身分,應不構成共同正犯云云(見本院卷一第236至237頁);被告張光明之辯護人辯護意旨稱:被告張光明非中興電工人員,不會與中興電工人員成立共同正犯云云(見本院卷一第367至376頁),均非可採。

⒉按因身分或其他特定關係成立之罪,其共同實行、教唆或幫助者,雖無特定關係,仍以正犯或共犯論。但得減輕其刑,刑法第31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潘世遠、吳俊奇、王景洽均非中興電工公司經理人,且聽令中興電工公司董事長江義福、總經理郭慧娟、處長李良章行事而觸犯本案,其等對於本案犯行不具有決策地位,亦非居支配主導地位,涉案情節較輕,亦無證據證明其等獲有報酬;另被告吳璧嫣、許筑雯分別為被告許清順之配偶及女兒,均依被告許清順指示行事,亦非居於主導地位,爰均依刑法第31條第1項但書規定,減輕其刑。至於被告張光明擔任與被告李良章、江義福及許清順間相互聯繫之角色,被告許清順則指示被告吳璧嫣及許筑雯為本案犯行,足見被告張光明、許清順參與程度甚深、造成損害均屬非輕,不宜依刑法第31條第1項但書規定減輕其等此部分之刑。至於被告許清順之辯護人辯護意旨稱:被告許清順僅依張光明指示配合中興電工公司辦理假合約而已,同屬聽令行事之人,非居於支配主導地位,涉案情節非重,亦無證據顯示被告許清順獲有報酬,應與被告潘世遠、吳俊奇、王景洽均依刑法第31條第1項但書減刑云云(見本院卷一第294頁),尚非可採。

⒊按二人以上基於共同犯罪意思之聯絡,朝同一目標共同參與犯罪行為之實行者,固應成立刑法第28條之共同正犯。惟二人以上彼此基於「互相對立」之意思經行為合致而成立犯罪者,則屬學理上所稱之「對向犯」。「對向犯」因行為人各有其目的,各就其行為負責,其行為縱有合致,但彼此間並無共同犯罪之目的,亦即並無共同犯意之聯絡,即無適用上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之餘地。又刑法第342條第1項之背信罪,係因身分而成立之罪,必須以為他人處理事務為前提;而所謂為他人處理事務云者,係指受他人委任而為其處理一定事務而言。申言之,受任人為他人(即委任人或本人)處理事務,基於雙方之內部關係(即委任關係),在法律上即發生誠實(處理委任事務)之義務;受任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故意違反此項義務,致損害委任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者,始發生背信罪責之問題。故行為人原則上必須具有「受委任為他人處理事務」之身分,始得以成立背信罪;而無此身分之人,依同法第31條第1項規定,雖亦得與其他具有此身分之人成立本罪之共同正犯,然必須無此身分者與有此身分者,具有共同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彼此朝同一犯罪目的,共同對於有此身分者基於委任關係所處理之事務,意圖自己或第三人之不法利益,或損害本人(即委任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始足當之。若無此身分者與有此身分者行為雖有合致,但雙方各有其目的,彼此係居於相互對立之「對向關係」,而無共同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者(即「對向犯」),除另有處罰該無此身分者之他項罪名外,尚難論以背信罪之共同正犯(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29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江義福、郭慧娟、李良章、潘世遠、吳俊奇、王景洽、張光明、許清順、許筑雯、吳璧嫣就犯罪事實二㈠特殊背信、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及登錄或輸入不實資料所載犯行,及被告江義福、郭慧娟、李良章、張光明、許清順、許筑雯就犯罪事實二㈡特殊背信、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及登錄或輸入不實資料所載犯行,並就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及登錄或輸入不實資料部分,與犯罪事實二㈡⒈之蕭燕萍、許伩鈴、楊瑞成,犯罪事實二㈡⒉之王玉柱、陳寶香、楊瑞成,犯罪事實二㈡⒊之陳朝宗、葉月桃,犯罪事實二㈡⒋之周鈺炳、胡秀霞、葉月桃,犯罪事實二㈡⒌之李易霖,犯罪事實二㈡⒍之賴怡安,犯罪事實二㈡⒎之吳金發應論以共同正犯之理由,詳見前述理由㈣,不再贅述。本案不具有身分者即被告潘世遠、吳俊奇、王景洽、張光明、許清順、許筑雯、吳璧嫣,與具有身分關係之被告江義福、李良章、郭慧娟,均意圖為第三人不法之所有,經由簽立犯罪事實二㈠⒈至⒋及犯罪事實二㈡⒈至⒎所示不實合約、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及登錄或輸入不實資料等違背任務方式,以套取中興電工公司資金,損害中興電工公司之利益,足見前開無此身分者與有此身分者彼此均朝同一目的,具有共同犯罪之目的,且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並非居於相互對立之對向關係,自應論以共同正犯。

㈥被告江義福、李良章、潘世遠、吳俊奇、王景洽、張光明、許清順、許筑雯、吳璧嫣就①犯罪事實二㈠⒈所載犯行利用不知情之張玉萍、中興電工公司成年人員,②犯罪事實二㈠⒉所載犯行利用不知情之張玉萍、正興公司成年人員、晉翔公司成年人員,③犯罪事實二㈠⒊所載犯行利用不知情之張玉萍、李玉玲、寶盛公司成年人員、厚期公司成年人員,④犯罪事實二㈠⒋所載犯行利用不知情之張玉萍、李玉玲、山豐公司成年人員、厚期公司成年人員,及被告江義福、李良章、張光明、許清順、許筑雯就犯罪事實二㈡所載犯行,就①犯罪事實二㈡⒈所載犯行利用不知情之邱顯聯、中興電工公司成年人員,②犯罪事實二㈡⒉所載犯行利用不知情之中興電工公司成年人員、范俊雄,③犯罪事實二㈡⒊所載犯行利用不知情之羅○珍、林容慧、不知情之山豐公司成年人員,④犯罪事實二㈡⒋所載犯行利用不知情之林容慧、天傳公司成年人員、山豐公司成年人員,⑤犯罪事實二㈡⒌所載犯行利用不知情之李雅惠、寶盛公司成年人員、羿泰公司成年人員,⑥犯罪事實二㈡⒍所載犯行利用不知情之李雅惠、吳俊奇、盧繼、正興公司成年人員,⑦犯罪事實二㈡⒎所載犯行利用不知情之李雅惠、黃依如、捷盛公司成年人員、衛宇公司成年人員編製不實內容之傳票或開立不實之統一發票,及採購、請款過程中之不實文件,以遂行前述犯行,均為間接正犯。

㈦所謂接續犯,係指多次之數行為,合於同一構成要件,但因係於同一時、地或甚為密接時、地之作為,而持續侵害同一法益,依社會通念,咸認其各舉動之獨立性極為薄弱,將之視為一個行為較合理,使各舉動構成單一之犯罪行為,給予一個法律上之評價而言。又背信罪所保護之法益,係被害人之整體財產利益,非僅針對個別財產(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486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江義福、李良章、張光明、許清順、許筑雯就犯罪事實二㈠、㈡所為多次特殊背信、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登錄或輸入不實資料犯行,及被告潘世遠、吳俊奇、王景洽、吳璧嫣就犯罪事實二㈠所載多次特殊背信、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登錄或輸入不實資料犯行,均係基於同一目的,以相同之不實合約,使中興電工公司支出款項,再交予被告許清順、張光明之同一模式,乃屬相同方式反覆實施,且侵害之法益乃中興電工公司之財產法益,亦屬同一,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均屬接續犯,均應僅各論以一特殊背信罪、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及登錄或輸入不實資料罪。

㈧被告江義福、李良章、張光明、許清順、許筑雯就犯罪事實二㈠、㈡所為,及被告潘世遠、吳俊奇、王景洽、吳璧嫣就犯罪事實二㈠所為,均以一行為同時觸犯特殊背信罪、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及登錄或輸入不實資料罪,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各從一重論以特殊背信罪。

㈨按犯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至第3項之罪,在偵查中自白,如自動繳交全部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同法第171條第5項定有明文(被告江義福等人行為後,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5項規定,雖於107年1月31日修正公布,惟前開修正係配合刑法沒收新制之犯罪所得範圍,將前開條文「如有犯罪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修正為「如自動繳交全部犯罪所得」,是前開修正並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逕適用現行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5項規定)。此所稱之「自白」,應指就犯罪構成要件事實之全部或主要部分為承認之供述,始符自白減刑係為鼓勵行為人於犯罪後能勇於悔悟自新而設之法旨,否則若仍心存僥倖,而圖為避重就輕,或僅就一部承認,另一部隱瞞者,殊難期待悔悟自新,即與上揭自白減刑之旨趣不符,而難邀此減輕其刑之寬典(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443號判決意旨參照);至若無犯罪所得者,因其本無所得,自無應否具備該要件之問題,此時祇要在偵查中自白,即應認有上開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862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⒈被告李良章、潘世遠、吳俊奇、王景洽及許筑雯部分:

⑴被告李良章於104年7月10日原審法官羈押訊問時供稱:「(《犯罪事實二㈠⒈至⒋》…是否均為假合約?)是,我為了支付25萬元的成本的追加,所作的名目不一致的合約。」等語(見原審104年度聲羈更字第8號卷第25頁),及於104年7月22日檢察官偵訊時供稱:「(對於102年度的3100萬元假合約及103年度的1750萬元假合約,都是由你經手且均無實際契約內容,是否承認?)我承認。」等語(見偵17972卷㈢第57頁);被告潘世遠於104年9月3日檢察官訊問時供稱:「(關於102年度3100萬元假合約部分,所涉及的共同業務登載不實、商業會計法犯行,是否認罪?)我認罪。」等語(偵15387卷第143頁);被告吳俊奇於104年7月2日偵訊時供稱:「(對於3100萬元的假合約,你涉嫌違反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1、2、3款罪嫌,你是否認罪?)認罪。」等語(見偵15387卷㈨第49頁);被告王景洽於104年6月12日偵訊時供稱:「(你明知剛才提示的發票都是不存在交易的假發票卻核章,而讓中興電工及其子公司付款而遭受損失,是否屬於違背職務?)是。」等語(見偵15387卷㈡第2頁);被告許筑雯於104年9月14日偵訊時供稱:「(於你於102年間的3100萬元假合約中,所涉及的偽造文書、商業會計法、證券交易法第174條第1項第5款、第171條第1項第1、2、3款罪嫌,是否認罪?)我做的都說了,我做錯了。(對於你於103年間的1750萬元假合約中,所涉及的偽造文書、商業會計法、證券交易法第174條第1項第5款、第171條第1項第1、2、3款罪嫌,是否認罪?)如果我做的行為有犯錯,我都承認。」等語(見偵18633卷第150頁)。依此,被告李良章、潘世遠、吳俊奇、王景洽及許筑雯對於自己所具備之構成要件犯罪事實,均於偵查中自白,且無證據證明獲有犯罪所得,符合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5項規定予以減輕其刑,併就被告潘世遠、吳俊奇、王景洽及許筑雯部分均遞減輕其刑。

⑵至於①被告李良章於104年7月10日原審法官羈押訊問時供稱:「(是否坦承檢察官聲請羁押所依據之犯罪事實及罪名?)我認為我沒有罪,因我做假交易並無危害公司的權益。」等語(見原審104年度聲羈更字第8號卷第25頁),及於同年7月17日檢察官訊問時供稱:「(對於上開涉嫌偽造文書、商業會計法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1、2、3款等罪名,是否認罪?)我雖然有記載不實,但對公司並無不利,所以我認為我沒有罪。」等語(見偵15387卷第97頁),復於104年7月30日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供稱:「我沒有讓公司權利受損,關於商業會計法的部分我認罪,其他部分我認為沒有損害公司權利,我不認罪。」等語(見偵15387卷第138頁);②被告潘世遠於104年6月12日偵訊時供稱:「(你明知這些發票交易不存在,你為何還核章讓中興電工及其子公司付款,而損害公司的利益?)長官李良章指示,說這款項是要付給啟福公司及相關公司。」、「(你知道這方式會損害公司利益嗎?)我不知道這個規定,但我認為公司要以這方式處理,我就配合。…他指示我就配合。」等語(見偵15387卷㈠第206、207頁),及於104年9月3日檢察官訊問時供稱:「(對於上開假合約中,使中興電工為非常規交易,所涉及違反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2、3款之罪嫌,是否認罪?)與剛才陳述一樣。(即請檢察官再斟酌)」等語(偵15387卷第143頁)。依此,被告李良章、潘世遠雖於偵查中各自就所涉之犯罪事實提出法律上之評價及辯解,仍不失為自白,併此說明。

⒉被告許清順部分: 被告許清順於104年9月21日檢察官訊問時供稱:「(於102年中興電工所製作的3100萬元假合約中,你所涉及的商業會計法、偽造文書、證券交易法等罪嫌,是否認罪?)我認罪。(於103年中興電工所製作的1750萬元假合約中,你所涉及的商業會計法、偽造文書、證券交易法等罪嫌,是否認罪?)我認罪。」等語(偵15387卷第155頁),已於偵查中自白,而本院於112年6月5日審理時當庭告知「被告許清順如主張就違反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等罪嫌於偵查中有自白,且經本院認定有犯罪所得,則被告許清順迄今並未繳交犯罪所得,尚無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5項減刑之適用。」,惟依辯護人所提辯護意旨狀所載及被告許清順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以言詞辯護之內容,均未主張欲繳交犯罪所得,此有本院審理筆錄及刑事辯護狀在卷(見本院卷第321頁,本院卷第334至342頁,本院卷第95至119頁)。準此,本院於112年6月5日審理期日證據調查過程中,事先向被告許清順告知前開事項,使被告許清順得以預先知悉,並有充裕時間由其辯護人與被告許清順討論再行主張,已足以保障被告許清順充分行使其防禦權,並由辯護人行使辯護權,惟被告許清順及其辯護人於本院112年6月19日審理期日均未主張有前開減刑規定之適用,且未請求繳交全部犯罪所得之機會,無從依證券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5項規定減輕其刑,亦無突襲性裁判可言,併此說明。

⒊被告江義福、張光明及吳璧嫣部分:被告江義福、張光明及吳璧嫣於偵查中均未自白,不符合證券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5項之要件,自不得減輕其刑。另本院於112年6月5日審理時當庭告知「被告江義福、…張光明、…吳璧嫣於本院目前審理階段,有無主張於偵查中已就違反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等罪嫌自白犯罪?…如果有主張偵查中自白犯罪,請具體指出於何筆錄中的何部分供述,如何符合偵查中自白之要件?」,此有本院審理筆錄在卷(見本院卷第321頁)。惟被告江義福、張光明、吳璧嫣及其等選任辯護人於本院112年6月19日言詞辯論及所提出之書狀,均未主張前開減刑事由,復未指出於偵查中何部分供述符合自白要件,本院亦已給予被告江義福、張光明及吳璧嫣充分答辯之機會,併此說明。

㈩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其特殊原因與環境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宣告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適用。查,被告江義福、李良章、潘世遠、吳俊奇、王景洽、張光明、許清順、吳璧嫣及許筑雯以假合約使中興電工公司支出合計5092萬5000元(含稅),侵害中興電工公司財產,危害證券市場發展、金融秩序及其他投資大眾,客觀上顯不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又其等所為本案特殊背信罪,最輕法定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縱無法定減輕其刑事由,仍無從認有情輕法重而於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之情事,而均無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之適用。況被告李良章已依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5項規定減輕其刑;被告潘世遠、吳俊奇、王景洽、吳璧嫣及許筑雯均依刑法第31條第1項後段規定減輕其刑度,且被告潘世遠、吳俊奇、王景洽及許筑雯復依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5項規定,均遞減輕其刑,法定最輕刑度已大幅減輕,更無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餘地,併此說明。

二、犯罪事實二㈢部分:

㈠新舊法比較方面: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許清順、潘世遠、王景洽行為後,刑法第339條規定業於103年6月18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10300093721號令修正公布,並增訂刑法第339條之4,自同年月20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刑法第339條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上開罰金刑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之規定,其單位為新臺幣,且就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修正後刑法第339條則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又增訂之刑法第339條之4則規定:「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開罰金刑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之規定,其單位為新臺幣),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刑法第339條所定之法定罰金刑較重,增訂之刑法第339條之4則設有加重處罰之規定,均非有利於被告許清順、潘世遠、王景洽,修正後刑法第339條及增訂之刑法第339條之4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行為人,自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規定。

⒉被告許清順、潘世遠、王景洽行為後,刑法第215條規定業於108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27日起生效施行,此次修正係將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前段之法定罰金刑數額提高為30倍之部分,經調整換算後予以明定,即將修正前刑法第215條「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之法定刑(上開罰金刑,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規定,其貨幣單位為新臺幣,且提高為30倍即1萬5000元),修正為「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前開罰金刑之貨幣單位仍為新臺幣,且與修正前數額相同),因修正前、後條文內容,實質上未有所不同,自無庸為新舊法比較,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依修正後即現行刑法規定處斷。

㈡核被告潘世遠、許清順就犯罪事實二㈢⒈至⒊,及被告王景洽就犯罪事實二㈢⒈所為,均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215條之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罪。

㈢刑法上行使偽造文書或登載不實文書罪,係以行為人本於該文書之內容有所主張,始克成立。被告潘世遠、王景洽於上開犯罪事實二㈢所示文件上簽名、蓋印,表彰審核、確認該等文件內容之意思,屬業務上登載不實,該當於業務上登載不實之行為。惟其等嗣後再將其等簽名、蓋印之上開文書轉予主管,僅屬中興電工公司內部職務上之層轉行為,與行為人持用登載不實或經偽造之文書而對於內容有所主張之情形有別,而無行使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罪。

㈣被告許清順、潘世遠、王景洽就犯罪事實二㈢⒈部分,及被告許清順、潘世遠、林國利就犯罪事實二㈢⒉⒊部分,分別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並互相利用他方之行為,以完成共同犯罪之目的,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㈤被告許清順、潘世遠、王景洽就犯罪事實二㈢⒈部分,及被告許清順、潘世遠、林國利就犯罪事實二㈢⒉⒊部分利用不知情之中興電工公司、正興公司、啟福公司、晉翔公司等成年員工編製不實內容之傳票或開立不實之統一發票,及採購、請款過程中不實文件,遂行前述犯行,均為間接正犯。

㈥被告許清順、潘世遠、王景洽就犯罪事實二㈢⒈部分,及被告許清順、潘世遠就犯罪事實二㈢⒉⒊部分在密切接近之時、地,先後填載上開不實文書及開立不實統一發票,其目的均係為使被告潘世遠取得上開款項,犯罪目的同一,侵害之法益亦屬同一,其等顯係基於同一犯意所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均屬接續犯,均應僅各論以一詐欺取財、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罪。

㈦被告許清順、潘世遠、王景洽間,就犯罪事實二㈢⒈部分,及被告許清順、潘世遠間,就犯罪事實二㈢⒉⒊部分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詐欺取財及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罪,其間具有行為局部同一性及密切關聯性,合於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要件,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分別從一重詐欺取財罪處斷。

三、犯罪事實三部分:

㈠被告江義福、許清順行為後,刑法第215條業於108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27日起生效施行,此次修正係將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前段之法定罰金刑數額提高為30倍之部分,經調整換算後予以明定,即將修正前刑法第215條「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之法定刑(上開罰金刑,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之規定,其貨幣單位為新臺幣,且提高為30倍即1萬5000元),修正為「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前開罰金刑之貨幣單位仍為新臺幣,且與修正前之數額相同),因修正前、後條文內容,實質並未有所不同,自無庸為新舊法比較適用,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依修正後即現行刑法規定處斷。

㈡中興電工公司提交第209廠第4至9批動力底盤系統包含大陸地區產製之綜合液壓泵、S1、S2轉向機,已如上述,被告江義福、許清順為完成驗收程序,竟由中興電工公司以承商名義,被告江義福以負責人名義出具「產品及僱用人員證明」訛載「非中國大陸地區產品」,被告江義福出具上開證明,即屬在其業務範圍內製作之文書。另按刑法第21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之成立,並不以行為人具有從事業務之身分為必要。是以行為人不論是否具有從事該項業務之身分,均得與具有該項身分或不具有該項身分之人成立該罪之共同正犯,並無援引刑法第31條第1項之規定,而論以共同正犯之必要(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6877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是核被告江義福及許清順就犯罪事實三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同法第21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

㈢按犯罪之行為,有一經著手,即已完成者,例如學理上所稱之即成犯;亦有著手之後,尚待發生結果,為不同之評價者,例如加重結果犯、結果犯;而犯罪之實行,學理上有接續犯、繼續犯、集合犯、吸收犯、結合犯、連續犯、牽連犯、想像競合犯等分類,前5種為實質上一罪,後3者屬裁判上一罪,因均僅給予一罪之刑罰評價,故其行為之時間認定,當自著手之初,持續至行為終了,並延伸至結果發生為止,倘上揭犯罪時間適逢法律修正,跨越新、舊法,而其中部分作為,或結果發生,已在新法施行之後,應即適用新規定,不生依刑法第2條比較新、舊法而為有利適用之問題。查被告江義福、許清順就犯罪事實三部分,雖其等係於如附表四、五所示之進口日期自大陸地區進口該等零件,但加工、測試及組裝後送交中興電工公司以第4至9批交予第209廠履約,第209廠分別於103年9月19日、同年10月20日對第7批複驗及第3次驗收,有第209廠財物勞務採購接收暨會驗結果報告單可佐(見偵5387卷第147至150頁、第152至156頁、第158至161頁),第8、9批則尚未驗收完畢,已如上述,而被告江義福、許清順就犯罪事實三所為係為接續犯(詳下述),則犯罪事實三部分行為、結果發生已在新法施行之後,自應逕依修正後刑法之規定,不生新舊法比較之適用。起訴書及移送併辦意旨書認被告江義福、許清順此部分係涉犯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云云,容有誤會。

㈣被告江義福及許清順就犯罪事實三部分,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並互相利用他方之行為,以完成共同犯罪之目的,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㈤被告江義福及許清順就犯罪事實三部分利用不知情之中興電工公司成年員工製作不實內容之「產品及僱用人員證明」之不實文件,以遂行前述犯行,均為間接正犯。

㈥刑法上之接續犯,就各個單獨之犯罪行為分別以觀,雖似各自獨立之行為,惟因其係出於單一之犯意,故法律上仍就全部之犯罪行為給予1次之評價,而屬單一一罪,其部分行為如已既遂,縱後續之行為止於未遂或尚未著手,自應論以既遂罪(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242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江義福及許清順以自大陸地區進口如附表四、五所示等物,經組裝後充作第4至9批動力底盤系統提交至第209廠,第4至7批並已驗收付款完畢,第8、9批則尚未驗收,故被告江義福及許清順向第209廠佯稱所交付第4至9批動力底盤系統中之綜合液壓泵、S1、S2轉向機均非中國大陸地區產品云云,除其中第4至7批均已驗收付款完畢而得逞外,其餘第8、9批均尚未驗收而未得逞。其等各係基於同一犯罪計畫所為,其等各自持續侵害法益,並無二致,且時間、空間相當密接,其各自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準此,被告江義福、許清順就提交至第209廠第4至7批部分業已既遂,雖後續第8、9批部分止於未遂,仍應認屬接續犯,均應僅各論以一詐欺取財、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

㈦被告江義福、許清順就犯罪事實三部分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詐欺取財及行使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罪,其間具有行為局部同一性及密切關聯性,合於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要件,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依詐欺取財罪處斷。起訴書雖就此部分漏未引用刑法第21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罪,惟起訴書犯罪事實三業已載明此部分事實,且此部分與已起訴之被告江義福、許清順所犯上開詐欺取財罪,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復經本院當庭告知此部分罪名(見本院卷第284頁),自無礙被告江義福、許清順防禦權之行使,本院就上開部分自得併予審理。

四、被告江義福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5所示之2罪間;被告潘世遠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之4罪間;被告王景洽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2罪間;被告許清順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之5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均應予分論併罰。

五、撤銷改判部分:

㈠原審以被告江義福有如附表一編號1、5所示犯行,被告李良章、吳俊奇、張光明、吳璧嫣有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犯行,被告潘世遠有如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犯行,被告王景洽有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犯行,被告許清順有如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犯行罪證明確,因予論罪科刑;及宣告沒收及追徵第三人即參與人中興電工公司之犯罪所得;暨就被告許筑雯如犯罪事實二㈠、㈡部分為無罪諭知,固非無見。惟查:

⒈犯罪事實二㈠、㈡部分:

⑴被告許筑雯就犯罪事實二㈠、㈡部分,與被告江義福等人彼此間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而應為有罪之判決,惟原審認被告許筑雯被訴如起訴書犯罪事實二㈠、㈡部分屬不能證明,因而無罪判決,容有違誤。

⑵被告江義福、李良章、張光明、許清順如犯罪事實二㈠、㈡所為多次特殊背信、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登錄或輸入不實資料等犯行,均屬接續犯,均應僅各論以一特殊背信罪、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及登錄或輸入不實資料罪,且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各從一重論以特殊背信罪。惟原審認被告江義福、李良章、張光明、許清順如犯罪事實二㈠、㈡不符合接續犯要件,予以分論併罰,亦有未洽。

⑶原審固認被告吳璧嫣不宜依刑法第31條第1項但書規定減輕其刑,惟本院審理後認被告吳璧嫣為被告許清順之配偶,受被告許清順指示行事,並非居於主導地位,而有前開減刑規定之適用,原審未予減輕其刑,容有未洽。

⑷被告李良章、潘世遠、吳俊奇、王景洽均於偵查中自白,且無證據證明有犯罪所得,依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5項規定,應減輕其刑,惟原審漏未依此規定減輕其刑,尚有違誤。

⑸本案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江義福因犯罪事實二㈠、㈡所載犯行獲有犯罪所得,惟原審認本案係由被告江義福取得犯罪事實二㈠、㈡所示犯罪所得各3100萬元及1750萬元,並於各該犯行項下宣告沒收及追徵其價額,均有違誤。

⑹被告江義福等人以不實合約方式,使中興電工公司支付款項合計5092萬5000元(含稅),分別由被告許清順、張光明取得犯罪所得各4784萬9218元、85萬3000元(差額部分係由部分配合廠商保留作為稅款,且非所有廠商均全數保留作為稅款,詳見前述),於適用過苛調節條款(即扣除被告許清順交付予林永火及劉金相之技術服務費合計2122萬元)後,沒收被告許清順之犯罪所得2662萬9218元已足以回復法秩序,尚無必要併科罰金;另無證據證明被告江義福就此部分犯行獲有犯罪所得,量處有期徒刑已足以反應其惡性,符合罪刑相當原則,亦無再予併科罰金之必要。原審就中興電工公司受損害額部分未加計稅額,而僅認定為4850萬元(3100萬元+1750萬元)、被告江義福獲有犯罪所得,及就被告江義福、許清順此部分犯行予以併科罰金等,均有不當。

⑺被告江義福、李良章、張光明、許清順、潘世遠、吳俊奇、王景洽及吳璧嫣雖以不實合約,使中興電工公司支付高達5092萬5000元之款項,惟仍與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2款所稱之「致公司遭受重大損害」要件不符,應為不另為無罪之諭知,惟原審就此部分為有罪判決,顯有不當。

⒉犯罪事實二㈢部分:被告許清順、啟福公司、晉翔公司、中興電工公司、正興公司及被告潘世遠於105年4月20日就犯罪事實二㈢⒈至⒊所載合約達成和解,約定由啟福公司、晉翔公司將3份合約金額合計27萬720元分別匯款至中興電工公司及正興公司而達成和解,有和解契約書影本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355頁)。被告許清順已於原審審理時提出該紙和解契約書,並請求於量刑時予以審酌(見原審卷第346頁)。惟原審於量刑時漏未審酌此部分對被告許清順、潘世遠及王景洽有利之量刑因素,亦有不當。

⒊犯罪事實三部分:

⑴原判決犯罪事實欄認「江義福、許清順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見原判決書第19頁第28至30頁),惟於沒收欄又認中興電工公司之犯罪所得「是因被告江義福、許清順之違法行為而取得。」(見原判決第106頁第30、31行),容有事實與沒收理由不符之違法。

⑵被告江義福、許清順係意圖為第三人即中興電工公司不法之所有,而為犯罪事實三所載詐欺取財犯行,是參與人即第三人中興電工公司之犯罪所得,乃被告江義福、許清順為他人即中興電工公司實行違法行為,中興電工公司因而取得,核屬刑法第38條之1第2項第3款之犯罪所得。原判決認中興電工公司之犯罪所得係因「他人違法行為而無償取得」,並援引刑法第38條之1第2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見原判決第107頁第5行),亦有違誤。

⑶被告江義福、許清順係意圖為第三人即中興電工公司不法之所有,而為犯罪事實三所載犯行,且無證據證明被告江義福、許清順因此部分犯行獲有犯罪所得,量處有期徒刑已足以反應其等惡性,且符合罪刑相當原則,尚無必要併科罰金。原審就被告江義福、許清順此部分犯行併科罰金,尚有不當。

⒋綜上所述,檢察官上訴以起訴書犯罪事實三部分應對被告許

筑雯論罪科刑,始為適法為由提起上訴,及被告江義福、李良章、潘世遠、吳俊奇、王景洽、張光明、許清順、吳璧嫣及參與人中興電工公司仍執前詞提起上訴(詳各該理由欄之論述,不再贅述),均無理由。至於①檢察官上訴意旨以犯罪事實二㈠、㈡部分,應對被告許筑雯為有罪判決為由提起上訴;②被告江義福、李良章、張光明、許清順上訴意旨均指摘及前述撤銷理由⒈⑵部分;③被告李良章、潘世遠、吳俊奇、王景洽及許筑雯上訴意旨均指摘及前述撤銷理由⒈⑷部分;④被告江義福上訴意旨指摘及前述撤銷理由⒈⑸部分;⑤被告江義福、李良章、張光明、許清順、潘世遠、吳俊奇、王景洽及吳璧嫣上訴意旨均指摘及前述撤銷理由⒈⑺部分;⑥被告許清順、潘世遠及王景洽上訴意旨均指摘及前述撤銷理由⒉部分,均有理由,雖未指摘及其他撤銷事由,惟原判決既有上開撤銷事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其附表一編號1江義福、李良章、潘世遠、吳俊奇、王景洽、張光明、許清順、吳璧嫣部分;其附表一編號2江義福、李良章、張光明、許清順部分;其附表一編號3至5潘世遠部分;其附表一編號3王景洽部分;其附表一編號3至5許清順刑之部分;其附表一編號6(含沒收第三人即參與人中興電工公司犯罪所得部分),及江義福、李良章、潘世遠定應執行刑部分,暨許筑雯被訴起訴書犯罪事實二㈠、㈡無罪部分,均撤銷改判。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江義福、李良章分別為中興電工公司董事長、處長,分別屬依證券交易法所規定發行有價證券公司之董事、經理人,受中興電工公司委任處理事務,負有為中興電工公司利益忠實執行職務之義務,竟未能盡忠職守、誠信任事,罔顧中興電工公司之信賴,由被告江義福指示郭慧娟、被告李良章以虛偽不實之交易簽訂假合約,即由被告潘世遠、吳俊奇、王景洽、張光明、許清順、吳璧嫣、許筑雯執行犯罪事實二㈠;被告張光明、許清順、許筑雯執行犯罪事實二㈡所示之假合約簽訂事宜,使中興電工公司合計受有5092萬5000元之損害(含不實合約金額合計4850萬元,及稅額242萬5000元);被告潘世遠為圖私利,竟指示被告許清順、王景洽、林國利配合執行犯罪事實二㈢所示之假合約簽訂事宜,填載不實之文書,虛報費用向中興電工公司詐領款項,造成中興電工公司財產損失,危害交易秩序,破壞業務文書之可信性,惟犯後已由被告許清順、啟福公司、晉翔公司、中興電工公司、正興公司及被告潘世遠於105年4月20日達成和解,有和解契約書影本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355頁);另就犯罪事實三部分,被告江義福、許清順明知軍品涉及國防安全關係重大,不得使用大陸地區產品,且明知「綜合液壓泵」、「S1轉向機」及「S2轉向機」均屬可能影響交期之重要料件,竟僅為如期交貨以獲取貨款,竟為第三人即中興電工公司不法之所有,推由被告許清順自大陸地區進口前揭大陸地區產品,再由被告江義福出具不實內容之「產品及僱用人員證明書」訛詐第209廠,致使中興電工公司獲取犯罪所得高達20億9916萬元,嚴重危害國防安全,情節難謂輕微,其等行為均屬不該,兼衡其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危害、素行、智識程度、及被告李良章於本院審理時所提出之其女兒身心障礙證明書影本(見本院卷第41頁)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之刑,及就附表一編號2至4部分,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㈢定應執行刑部分:⒈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之裁量,應兼衡罪責相當及特別預防之刑罰目的,綜合考量行為人之人格及各罪間之關係,具體審酌各罪侵害法益之異同、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效應及時間、空間之密接程度,注意維持輕重罪間刑罰體系之平衡。其依刑法第51條第5款定執行刑者,宜注意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及行為人所生痛苦程度隨刑期而遞增之情形,考量行為人復歸社會之可能性,妥適定執行刑。除不得違反刑法第51條之外部界限外,尤應體察法律規範本旨,謹守法律內部性界限,以達刑罰經濟及恤刑之目的。本院審酌被告江義福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5所示各罪,及被告潘世遠所犯如附表一編號2至4所示各罪侵害法益之異同、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效應及時間、空間之密接程度,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及行為人所生痛苦程度隨刑期而遞增,考量復歸社會之可能性各情,而為整體評價後,各定應執行刑如主文第2項、第4項所示,及就被告潘世遠部分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⒉按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經查,被告許清順前因詐欺及違反政府採購法等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10年度聲字第4215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於111年1月1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被告許清順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故被告許清順所犯本案與他案可能有得合併定應執行刑之情況,揆諸前開說明,俟被告許清順所犯數案全部確定後再由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為宜,爰就本案不予定應執行刑,附此敘明。六、緩刑宣告方面:㈠被告潘世遠、吳俊奇、王景洽、吳璧嫣及許筑雯部分:被告潘世遠前於104年間因詐欺等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4年度審簡字第80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4年11月2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被告吳俊奇、王景洽、吳璧嫣及許筑雯均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及其等犯後均坦承犯行,信其等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故認對其上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第1款規定,分別宣告緩刑如主文第4至6項、第9、10項所示,以勵自新。又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為下列各款事項:四、向公庫支付一定之金額。前項情形,應附記於判決書內。第二項第三款、第四款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第3項及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本院認除前開緩刑宣告外,實有賦予負擔之必要,爰命其等應分別向公庫支付之款項如主文第4至6項、第9、10項所示。㈡被告李良章部分:按刑法第74條之緩刑制度,旨在獎勵自新,除有合於該條第1項第1、2款之客觀條件外,尚須有認為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者,始得為緩刑之宣告;又是否宣告緩刑,屬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縱法院未宣告緩刑,亦不能任意指為違法。查,被告李良章無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形式上雖符合緩刑要件,惟被告李良章為中興電工公司副總經理兼任工程事業管理處處長,身居要職,受被告張光明要求,而安排被告張光明與被告江義福見面洽談,並受被告江義福指示後,就犯罪事實二㈠犯行部分再指示被告潘世遠執行不實合約之簽訂等事宜;就犯罪事實二㈡與被告許筑雯、張光明等人執行不實合約之簽訂等事宜,中興電工公司因而支出高達5092萬5000元,受有鉅額損害,參以其於本案犯行中處於重要地位,直接與被告江義福、郭慧娟、張光明、潘世遠、許筑雯等人為犯意聯絡及行為行為,並使本案被告等人互為間接犯意聯絡,情節不輕,雖提出其女兒身心障礙證明書影本(見本院卷第41頁),此部分業已作為量刑審酌事由。從而,本院審酌上開各情,認被告李良章並無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事,自不宜宣告緩刑。 七、沒收部分:㈠沒收規定之說明:⒈刑法、刑法施行法相關沒收條文(下稱刑法沒收新制)已於104年12月30日、105年6月22日修正公布,並於105年7月1日生效。依修正後之刑法第2條第2項「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2項「105年7月1日前施行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等規定,沒收應直接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且相關特別法關於沒收及其替代手段等規定,均應於刑法沒收新制生效施行即105年7月1日後,即不再適用。但刑法沒收新制生效施行後,倘其他法律針對沒收另有特別規定,依刑法第11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自應優先適用該特別法之規定;該新修正之特別法未規定之沒收部分,仍應回歸適用刑法沒收新制之相關規定。查93年4月28日修正公布之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6項規定:犯第1項或第2項之罪者,其因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除應發還被害人、第三人或應負損害賠償金額者外,以屬於犯人者為限,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上揭規定於101年1月4日修正公布並移列為同條第7項:犯第1項至第3項之罪者,其因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除應發還被害人、第三人或應負損害賠償金額者外,以屬於犯人者為限,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嗣因刑法沒收新制於105年7月1日施行,就犯罪所得之沒收、追徵,已於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加以明定,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7項有關沒收、追徵、抵償等規定,應不再適用,本應回歸適用刑法沒收新制規定處理。惟證券交易法第171條又於107年1月31日修正公布,其中第7項修正為:「犯第1項至第3項之罪,犯罪所得屬犯罪行為人或其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因刑法第38條之1第2項所列情形取得者,除應發還被害人、第三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沒收之」。由於此屬刑法沒收新制施行後所另行修正訂定之特別法沒收規定,依刑法第11條規定意旨,107年1月31日修正公布之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7項自應優先於現行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2項之適用。至於與沒收有關之其他事項(例如:追徵、犯罪所得估算、過苛酌減條款等),證券交易法既無特別規定,依法律適用原則,仍應回歸適用刑法沒收新制之相關規定,自不待言。⒉又刑法沒收新制修正犯罪所得沒收之相關規定,衡其立法目的,係因過往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所得,不予宣告沒收,以供被害人求償,但因實際上被害人因現實或各種因素,卻未另行求償,反致行為人因之保有犯罪所得。故而修正後刑法之沒收、追徵不法利得條文,係以杜絕避免行為人保有犯罪所得為預防目的,並達成調整回復財產秩序之作用,乃以「實際合法發還」作為封鎖沒收或追徵之條件。107年1月31日修正公布之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7項規定,雖有創設刑法沒收新制以「實際合法發還」作為封鎖沒收或追徵之條件之例外,仍應從嚴而為法律體系之目的性解釋,以與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揭示之立法價值協調一致。是107年1月31日修正前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7項之特別沒收規定,係將「應發還被害人、第三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作為沒收不法利得之除外情形。而修正後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7項因係刑法沒收新制之特別規定,採義務沒收主義,法院並無裁量之權限,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並應追徵其價額。倘無犯罪所得應發還被害人、第三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者,且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該犯罪所得自仍應依修正後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7項規定諭知沒收,究不得僅因審理時應發還被害人、第三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的犯罪所得數額尚屬不明,逕認無需沒收犯罪所得。準此,107年1月31日修正公布之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7項所明定之封鎖沒收或追徵之要件,即「應發還被害人、第三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之除外情形,應非僅指被害人現仍存在,或已提出求償即足,而應為目的性限縮解釋,必須被害人或得請求民事損害賠償之人已請求並且經法院確認其發還數額,甚或已取得民事執行名義,已得實際發還者,始生封鎖沒收或追徵之效力,而得自始排斥刑事法院為沒收或追徵之諭知。若個案中之犯罪所得有無應發還被害人、第三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之情形不明時,為保障被害人、第三人或其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的財產權益,俾利檢察官日後之沒收執行,法院宣告沒收犯罪所得時,自得依上揭法條文字諭知「除應發還被害人、第三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之條件,以臻完備。⒊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至5項分別定有明文,此一制度乃基於「任何人都不得保有犯罪所得」之思維所設計之剝奪不法利得之機制。而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乃為避免任何人坐享犯罪所得,並為遏阻犯罪誘因及回復合法財產秩序之準不當得利衡平措施,是以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立法理由說明五㈢中,即以「依實務多數見解,基於徹底剝奪犯罪所得,以根絕犯罪誘因之意旨,不問成本、利潤,均應沒收」,明白揭示採取「總額沒收」原則。107年1月31日修正公布之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7項規定,有關應沒收之「犯罪所得」,依前揭說明,既已齊一採取刑法沒收新制關於犯罪所得範圍之定義,於計算應沒收之「犯罪所得」時,亦應採取「總額沒收」原則。⒋刑法沒收犯罪所得或追徵其價額,藉由澈底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際犯罪所得,使其不能坐享犯罪之成果,以杜絕犯罪誘因,性質上類似準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俾回復犯罪發生前之合法財產秩序狀態,著重所受不法利得之剝奪,故如實際有不法利得者即應予剝奪。從而,在實體規範上擴大沒收之主體範圍,除沒收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所得外,於刑法第38條之1第2項明定「明知他人違法行為而取得」、「因他人違法行為而無償或以顯不相當之對價取得」或「犯罪行為人為他人實行違法行為,他人因而取得」之犯罪所得,仍應向取得犯罪所得之第三人諭知沒收,避免該第三人因此而獲得利益,藉此防止脫法並填補制裁漏洞,以澈底追討犯罪所得,俾符合公平正義。基此,犯罪所得歸屬何人,係取決於事實上對財產標的之支配、處分權,無關乎民法上所有權歸屬或合法有效判斷,尚不能以財產標的並未移轉於犯罪行為人所有為由即認不能沒收;所稱取得犯罪所得之第三人係指犯罪行為人以外之任何不法利得受領人而言,並不包括財產標的之原所有權人或因犯罪而得行使求償權之人在內。是若犯罪行為人已取得對犯罪所得之實質支配管領,事實上並無第三人取得犯罪所得,且未將犯罪所得返還予被害人,自仍應對犯罪行為人諭知沒收犯罪所得或追徵其價額。此與第三人參與之沒收特別程序,賦予財產可能被沒收之第三人程序主體之地位,俾其有參與程序之權利與尋求救濟之機會,尚屬有別(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443號判決意旨參照)。又為有效貫徹立法目的,所謂犯罪所得,不以被告已取得所有權者為限,舉凡犯罪行為完成時,已受被告實質支配之財物或不法利益,均應屬之(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789號判決意旨參照)。㈡犯罪事實二㈠、㈡部分:⒈被告江義福等人以不實合約方式,致使中興電工支出5092萬5000元(含不實合約金額合計4850萬元,及稅額242萬5000元)予犯罪事實二㈠、㈡所示各該對應廠商後,各該對應廠商除犯罪事實二㈡⒉之源源成公司將85萬3000元交予被告張光明外,其餘犯罪事實二㈠⒈至⒋、二㈡⒈至⒎所示款項,被告許清順各取得2350萬元、250萬元、300萬元、200萬元、250萬元、267萬4268元、367萬4950元、150萬元、300萬元、200萬元、150萬元,合計4784萬9218元均交付被告許清順,由被告許清順取得事實上之支配、處分權,分屬被告許清順、張光明於犯罪事實二㈠、㈡之犯罪所得,應可認定。又被告許清順交付予林永火及劉金相之款項合計2122萬元(已如前述),倘再予以宣告沒收,容有過苛之虞,惟就所餘犯罪所得2662萬9218元部分,仍應依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7項、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諭知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於被告張光明之犯罪所得為85萬3000元,且未扣案,應依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7項、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諭知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被告張光明之辯護人辯護意旨稱:假契約之款項,均無任何分文流向被告張光明云云(見本院卷一第312至317頁,本院卷四第31至38頁、46至47頁),尚非可採。⒉另被告許清順之辯護人辯護意旨以:啟福公司內部帳冊記載交付林永火、劉金相之款項僅有2122萬元之原因乃調查局係於102年12月12日在啟福公司扣押C-4外接式硬碟列印相關帳務資料,而該硬碟既於102年12月12日扣案,自無可能顯示103年度1750萬元款項交付之紀錄,且本案以假合約所套取之款項,有部分款項實際上並未先由被告許清順或啟福公司收下,而係直接轉交予林永火、劉金相。而被告許清順究竟是否已將4850萬元全數交予林永火、劉金相,仍應就卷內供述證據及非供述證據,依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綜合判斷,非可僅因啟福公司內帳影本僅記載交付林永火、劉金相之款項為2122萬元,即認被告許清順僅交付2122萬元云云(見本院卷第107、108頁)。然查,本案係依被告張光明、許清順、吳璧嫣及證人張玉萍之供(證)述,參酌晉翔、啟福、世展、三大、育承、厚期及方楷公司內帳資料影本,始得認定被告許清順自101年3月15日起至102年11月6日止,確有將合計2122萬元交予林永火、劉金相之事實,已如前述(詳見前述理由㈣⒉所載,不再贅引)。雖上開內帳影本係於102年12月12日遭搜索而查扣,固無從紀錄102年12月12日後之交款紀錄,惟被告許清順或啟福公司倘若欲記載交付款項予林永火、劉金相之紀錄,並非只能使用該扣案證物編號C-4外接式硬碟,尚有其他文書或電磁紀錄可供記載,或留存其他客觀證據資料以供佐證。本案既僅有被告許清順之供述,且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許清順除交付前揭2122萬元外,尚有交付其他款項予林永火及劉金相,且被告許清順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期間均未曾表示願提出相關交款紀錄以供法院審酌及認定,本院自無從僅憑被告許清順之供述,即認沒收犯罪所得2662萬9218元部分有過苛之虞而不予宣告沒收,併此說明。㈢犯罪事實二㈢部分:⒈被告許清順於偵訊時以證人地位證稱:中興電工公司及正興公司均有依約撥款,中興電工的潘世遠要補貼我零件的錢,我當初有要拿錢給潘世遠,但他沒有收,我又將錢拿回來等語(見偵15387卷第43至44頁),經核與被告潘世遠於偵訊時以證人地位證稱:晉翔取得採購款後,沒有交還給我等語相符(見偵15387卷第235至239頁)。依此,犯罪事實二㈢⒈至⒊所示犯罪所得合計27萬670元均由被告許清順取得,被告潘世遠無犯罪所得,應可認定。⒉被告許清順、潘世遠與啟福公司、晉翔公司於原審審理期間,已於105年4月20日與中興電工公司、正興公司達成和解,同意由啟福公司、晉翔公司分別返還犯罪事實二㈢⒈至⒊所示之合約款項共27萬720元予中興電工公司及正興公司,啟福公司及晉翔公司已分別依約於105年5月3日給付中興電工公司及正興公司,且和解契約書第3點亦載明:中興電工公司、正興公司於領得和解金後,拋棄就本事件所衍生之一切民、刑事權利(包括對於被告潘世遠),日後不再因本事件之任何相關爭議提起民、刑事訴訟之旨,此有和解契約書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355至357頁)。是啟福公司及晉翔公司已為被告許清順將27萬720元返還中興電工公司及正興公司,倘再予以宣告沒收,有過苛之虞,依刑法第38條之2第3項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追徵被告許清順此部分犯罪事實之犯罪所得。㈣犯罪事實三部分:⒈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犯罪行為人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因下列情形之一取得犯罪所得者,亦同:一、明知他人違法行為而取得。二、因他人違法行為而無償或以顯不相當之對價取得。三、犯罪行為人為他人實行違法行為,他人因而取得。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按財產可能被沒收之第三人得於本案最後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向該管法院聲請參與沒收程序。第三人未為第1項聲請,法院認有必要時,應依職權裁定命該第三人參與沒收程序。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至第3項、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2第1項、第3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⒉參與人即第三人中興電工公司於犯罪事實三之犯罪所得為20億9916萬元:⑴被告江義福、許清順自中國大陸地區進口如附表四所示之綜合液壓泵及如附表五所示之S1轉向機、S2轉向機,係由中興電工公司用於本標案第4至9批交至第209廠,第1批至第7批已付款完畢,已如上述。又證人陳思財於偵訊時證稱:第209廠業就第1至7批付款完畢,如於驗收當時知悉S1、S2轉向機、綜合液壓泵是屬於大陸地區的產品,不會准予驗收合格,廠商就收不到錢,且如果包件內有單項產品不合格,還是會判定整批動力底盤系統不合格,一定要整批系統都合格才會撥合約款等語(見偵15387卷第64頁),故中興電工公司所交付本標案第4至7批之動力底盤系統,共計140套,係因被告江義福、許清順對第209廠施用詐術,致使第209廠陷於錯誤而予驗收、付款;倘若第209廠驗收第4至7批動力底盤系統時,發現綜合液壓泵本體、S1轉向機、S2轉向機係契約禁用之中國大陸地區產品,依證人陳思財前揭證述,第209廠並非僅扣除綜合液壓泵本體、S1轉向機及S2轉向機等不合格之單項產品後,再支付其餘價款,而應判定全部不合格,且不予撥款。是被告江義福、許清順為使中興電工公司取得動力底盤系統乙項第4批後之貨款,而為中興電工公司實行詐欺取財行為,並非使中興電工公司節省成本或獲取向中國大陸地區購料之價差,均如前述。是以,國防部因被告江義福、許清順之詐欺取財行為陷於錯誤,於驗收後總計撥付20億9916萬元予中興電工公司(計算式:5億2479萬元×4=20億9916萬元),依刑法第38條之1第2項第3款規定,此部分即屬被告江義福及許清順為中興電工公司實行詐欺取財犯行,中興電工公司因而取得之犯罪所得,並經原審於110年6月29日依職權裁定命第三人中興電工公司參與沒收程序,並有該裁定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757至759頁)。⑵至於參與人中興電工公司之意見略以:縱認中興電工於本案有取得犯罪所得,其數額絕非原判決所認定之金額;中興電工公司採購第4至7批應交付予國防部軍備局之綜合液壓泵及S1、S2轉向機,其採購成本為7912萬8840元;又中興電工公司就該採購案第4至7批應售予國防部軍備局之綜合液壓泵及S1、S2轉向機,其售價為8512萬2380元。依此,中興電工公司就本採購案關於綜合液壓泵及S1、S2轉向機之利潤為599萬3540元,本案應沒收之金額應為599萬3540元,充其量為8512萬2380元,絕非原判決所認定之20億9916萬元云云(見本院卷一第247、248頁,本院卷第310至312頁),並引用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101號判決及憲法法庭111年憲判字第18號判決為依據。然查:①憲法法庭111年憲判字第18號判決理由記載:「我國實務一貫見解,係採相對總額原則(最高法院l06年度台上字第3464號、l07年度台上字第3332號及l10年度台上字第1637號等刑事判決參照),即犯罪行為人所為與不法行為相關之支出,於沒收範圍審查時應否列入犯罪所得,視該等支出是否係非與犯罪直接相關之中性成本而定。倘產生犯罪所得之交易自身即為法所禁止之不法行為,則沾染不法範圍及於全部所得(例如販賣毒品而取得之全部價金),其沾染不法之成本,非屬中性成本,均不得扣除(例如前開案例中買入毒品之全部支出)。反之,若交易自身並非法所禁止,則沾染不法之部分僅止於因不法行為而取得之獲利部分,並非全部之所得,於宣告沒收犯罪所得時,即應扣除屬於中性成本之支出(例如廠商違法得標後,為履約而支出之材料費、人事費及其他營造費用)。」、「更何況,任何交易均存有風險。對於合法交易,法律尚且不保障當事人得取回其成本,對於違法交易,當國家沒收該交易所生之犯罪所得時,更不容行為人主張應扣除所謂之犯罪成本。」。查,被告江義福、許清順均明知交付予第209廠之動力底盤系統乙項「禁用大陸地區產品」,惟仍自中國大陸地區進口綜合液壓泵本體、S1轉向機及S2轉向機,並由被告江義福以中興電工公司及負責人名義出具「產品及僱用人員證明」,向第209廠訛詐為非中國大陸地區產品,致使第209廠陷於錯誤而付款,其等目的並非為中興電工公司節省成本或詐取該等料件、零件或零組件之價差,而係詐取第4批以後之動力底盤系統貨款,均如前述。被告江義福、許清順所為屬履約詐欺之「違法交易」,為法所禁止之不法行為,依前開憲法法庭判決意旨,沾染不法範圍及於全部所得,國家沒收該違法交易所生之犯罪所得時,不容主張扣除沾染不法之成本。參與人中興電工公司之代理人援引前開憲法法庭判決意旨,認不應沒收全部犯罪所得,容有誤會。②又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101號判決意旨固稱:「沒收犯罪所得,本質上為國家對人民財產權的干預,對於未參與犯罪之第三人沒收犯罪所得,尤應合理兼顧交易安全及財產權益之信賴保護,刑法第38條之1第2項乃明定於下列3種情形,始沒收犯罪行為人以外之第三人取得之犯罪所得:明知他人違法行為而取得。因他人違法行為而無償或以顯不相當之對價取得。犯罪行為人為他人實行違法行為,他人因而取得。第1、2款係行為人出於逃避追索、掩飾犯罪或自利目的之移轉型第三人不法利得,為消除犯罪誘因、預防犯罪,兼衡交易安全之信賴,予以沒收。第3款之代理型第三人利得,係第三人直接獲取不法利得,為衡平第三人財產權益與追討該犯罪所得、實現公平正義之公益,必該第三人利得係源於行為人之違法行為,而具因果關聯性,始足支持剝奪沒收該第三人財產之正當性,否則縱行為人因違法行為取得合約之『形式與方式』不法,然該合約執行本身既無不法,其中性履約部分,就構成要件規範目的而言,即非源於違法行為之利得,而與違法行為無利得關聯性,難認屬應沒收之『犯罪所得』。從而廠商若因行為人對公務員交付賄賂,因而獲取標案承做資格,並完工受領工程款價金,該行、收賄犯罪衍生的相關聯後果,乃廠商『獲標案承做資格』,故僅所獲『承做標案利潤』,方為源自行、收賄違法行為之犯罪所得,而為應沒收之對象。至其中性履約行為(進料、施工)所獲對價,則非廠商因行為人行、收賄犯罪獲承做資格之預期利益,自非刑法第38條之1第2項第3款之犯罪所得範疇。」(另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559號判決意旨亦同)。細譯前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所謂以「承做標案利潤」為計算犯罪所得之標準,係指廠商因行為人以違法行為「獲標案承做資格」後,因「中性履約」所獲得之對價,始非刑法第38條之1第2項第3款之犯罪所得範疇。換言之,行為人以違法方式使廠商「獲標案承做資格」,惟廠商嗣後合法、中性履約,始得以「承做標案利潤」認定犯罪所得。然中興電工公司係合法參與投標而「獲標案承做資格」,惟因被告江義福、許清順嗣後以履約詐欺之方式「承做標案」,此與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101號判決意旨所指「違法獲標案承做資格」、「中性履約」之個案情節不同,自難於本案比附援引。辯護人前揭辯護意旨,亦非可採。⒊本案沒收中興電工公司前揭犯罪所得,並無過苛之虞: ⑴按宣告前2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查,國防自主能力涉及維護國家主權、培養國內軍工產業之專業技能、提升國軍戰力及保護民眾身家性命安全等,其中武器自主研發為國防自主之重要環節,而雲豹甲車又為我國自主研發之指標性武器;本案國內財物勞務採購計畫清單第22條其他第7項明定:「本案禁用大陸地區產品」,目的乃確保我國擁有自主研發軍品之專業技術能力,避免使用中國大陸地區產品而產生不良後果(諸如:輕則因政治或軍事因素遭斷料、洩漏國防機密或軍品規格之虞、品質良莠不齊致影響軍品品質及性能;重則戰時未能達成作戰目標、危害官兵性命、甚至危及國家安全等)。倘若被告江義福及許清順將國防自主意識置於中興電工公司商業利益之上,則得悉「綜合液壓泵」本體、「S1轉向機」及「S2轉向機」均屬可能影響交期之重要料件後,即應提前因應以解決購料問題,而非推由被告許清順轉向中國大陸地區廠商購買「綜合液壓泵」本體、「S1轉向機」及「S2轉向機」,再由被告江義福以中興電工公司及負責人名義出具「產品及僱用人員證明」,向第209廠訛詐為非中國大陸地區產品,致使第209廠陷於錯誤而交付貨款,其等名義上稱為按期履約,避免延宕國軍建置時程,實際上則為使中興電工公司詐得第4批以後之動力底盤系統款項,罔顧契約明訂「不得使用大陸地區產品」之內容,違背國防自主精神,將中興電工公司之商業利益凌駕於國家安全、國防自主及軍民生命。又我國為貫徹國防自主政策,目前尚有多種武器處於研發、製造階段,包括「國機國造」與「國艦國造」等國防自主項目刻正密集進行中,有賴相關廠商傾心傾力配合,務必將國家安危置於廠商獲利之上。從而,確保國防自主政策之徹底執行,並非個別公司之商業利益及獲利所可比擬,倘認宣告沒收中興電工公司之犯罪所得20億9916萬元有過苛之虞,僅宣告沒收中興電工公司採購前揭料件之利潤599萬3540元,或沒收採購成本7912萬8840元,抑或售予第209廠之價格即8512萬2380元,均不足以彰顯我國徹底執行國防自主之政策及前揭契約條款之精神,且難以要求其他參與國防自主之相關軍工廠商徹底遵守合約規範,更難以向國家、社會、人民及其他遵守合約、戮力研發、製造國軍用品之廠商彰顯國防自主之精神及價值。本院忖前思後、斟酌再三,經綜合審酌以上各情後,認宣告沒收參與人即第三人中興電工公司之犯罪所得20億9916萬元,具有刑法上之重要性,且無過苛之虞,自不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酌減。參與人中興電工公司之意見認:原判決諭知沒收中興電工犯罪所得20億9916萬元,顯有過苛,且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云云(見本院卷第313、314頁),自非可採。⑵至於參與人中興電工公司之代理人意見另以:中興電工公司就本採購案已提供1億1110萬5540元保證金,對照中興電工公司就本採購案關於綜合液壓泵及S1、S2轉向機之利潤充其量僅有599萬3540元,如再對中興電工公司宣告沒收,已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云云(見本院卷一第247、248頁)。然本案沒收中興電工公司全部犯罪所得,並無過苛之虞,已如前述。況中興電工公司就本標案本有提出履約保證金之義務,此乃其作為履約擔保,與刑罰不法得利之沒收係屬二事、本質不同,無從援為沒收諭知過苛與否之判準。代理人上開主張,自無理由。⒋中興電工公司之犯罪所得20億9916萬元未合法發還被害人:參與人中興電工公司之代理人意見略以:「原審就本案為第一審判決後,第209廠與中興電工就系爭採購案召集數次協調會議,雙方最後決議以更換『S1、S2轉向機及綜合液壓泵』等料件之方式,解決系爭採購案之履約爭議。第209廠並請中興電工承諾:縱使本案判決改判,中興電工亦不會就上開更換料件之費用轉向第209廠求償。縱鈞院認定中興電工享有犯罪所得,惟中興電工業已依第209廠所提供之廠商名單,另行採購非自大陸進口之『S1、S2轉向機及綜合液壓泵』等料件進行更換。中興電工不再坐享犯罪所得,並已將犯罪所得發還國防部,徵諸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及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562號判決意旨,本案不應再宣告沒收。」云云(見本院卷第309、310頁)。查,原審於110年10月20日判決後,第209廠先於110年12月3日與中興電工公司在國防部開標室召開GI00000L000PE「動力底盤系統」案協調會,依該會議結論記載「本部依臺中地方法院一審判決結果及契約要求,請中興電工依約辦理第4-7批大陸製品料件更換。」;又於111年1月14日及1月17日發函予中興電工公司,其中1月17日函文稱:「貴公司所交付之上開第4至7批計140套『綜合液壓泵』、『S1轉向機』及『S2轉向機』等3項採購標的,…違反不得使用大陸製品之約定,故本廠依法函告貴公司撤銷原驗收合格之決定,並認定貴公司所交付上開第4至7批140套『綜合液壓泵』、『S1轉向機』及『S2轉向機』等3項採購標的應屬驗收不合格。」、「請貴公司於文到之次日起195日曆天內完成上開驗收不合格品項之退、換貨,俾本廠依規定辦理複驗事宜。」;嗣於111年2月21日再與中興電工公司召開GI00000L000PE「動力底盤系統」案協調會,其中會議結論記載「中興電工再次強調同意依約辦理料件更換。」等情,有GI00000L000PE「動力底盤系統」案協調會110年12月3日、111年2月21日會議紀錄及第209廠111年1月17日備二九物字第1110000542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67、169、304頁)。依此,第209廠與中興電工公司召開協調會後,達成就不合格品項進行退、換貨之結論,並由中興電工公司進行退、換貨事宜。然參與人中興電工公司之犯罪所得為20億9916萬元,而非該等料件之採購成本、售價或價差,均如前述。縱第209廠通知中興電工公司應就前揭料件退、換貨,仍難認本案已將犯罪所得即20億9916萬元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第209廠,自無從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併此說明。  ⒌綜上所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2項第3款規定,宣告沒收參與人即第三人中興電工公司20億9916萬元,及依同條第3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㈤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供犯罪所用或供犯罪預備之物」,必於犯罪有直接關係者,始屬相當,如於犯罪無直接關係,僅間接使用者,即不含在內。本案所扣案之物經核與被告江義福、李良章、潘世遠、吳俊奇、王景洽、張光明、許清順、吳璧嫣、許筑雯上開犯行均不具有直接關連性,復非屬違禁物,爰均不予宣告沒收。八、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4度偵字第25378號移送併辦意旨書就關於被告江義福、李良章、潘世遠、吳俊奇、王景洽、張光明、許清順、吳璧嫣及許筑雯分別涉犯如犯罪事實二㈠至㈢部分,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4年度偵字第25763號移送併辦意旨書就關於被告江義福、許清順涉犯如犯罪事實三部分,分別與起訴之犯罪事實二㈠至㈢、三部分屬同一事實,為原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九、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江義福、李良章、張光明、許清順、許筑雯與被告潘世遠、吳俊奇、王景洽、吳璧嫣就犯罪事實二㈠所示之102年度合計3100萬元之不實合約;被告江義福、李良章、張光明、許清順及許筑雯就犯罪事實二㈡所示之103年度合計1750萬元之不實合約部分,使中興電工公司為不利益之交易,且不合營業常規,致使中興電工公司遭受重大損害,損及中興電工公司之商譽,因認被告江義福、李良章、張光明、許清順及許筑雯與被告潘世遠、吳俊奇、王景洽、吳璧嫣就犯罪事實二㈠所示之102年度合計3100萬元之不實合約;被告江義福、李良章、張光明、許清順及許筑雯就犯罪事實二㈡所示之103年度合計1750萬元之不實合約部分所為,均另涉犯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2款之不合營業常規交易罪嫌云云。經查:⒈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2款使公司為不利益交易,係刑法詐欺及背信犯罪之特別立法,乃針對嚴重影響公司及投資人權益之惡性重大不法交易,基於保護廣大投資大眾目的,於93年4月28日修正時,將原致公司遭受「損害」之規定,修正為致公司遭受「重大損害」為其結果要件,性質上屬實害結果犯,倘公司所遭受「損害」程度未達重大,即無成立同條第2項加重犯罪之餘地;而損害是否「重大」之認定,應以受損害之金額與該公司之規模(例如公司年營業額及公司資產等)加以比較,以衡量其重大損害程度(例如造成公司營業或財務發生困難、重整或減資等情形)(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786、2083、3210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證券交易交法第171條第1項第2款使公司為不利益交易罪,係以「致公司遭受重大損害」,為其不法結果之要件,亦即犯罪構成要件之一,故其性質應屬實害結果犯,而其損害是否重大之認定,通常雖指金錢等財物損失,並以損失金額與公司規模加以衡量損害是否重大,但法無明文限於金錢等有形之財物損失,如對公司之商業信譽、營運或智慧財產權等權益造成重大損害者,縱未能證明其具體金額,仍亦屬之(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08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江義福、李良章、張光明、許清順、許筑雯與被告潘世遠、吳俊奇、王景洽、吳璧嫣如犯罪事實二㈠所示之102年度合計3100萬元之不實合約,及被告江義福、李良章、張光明、許清順及許筑雯如犯罪事實二㈡所示之103年度合計1750萬元之不實合約部分,除致使中興電工公司受有合計5092萬5000元之損害(含不實合約金額合計4850萬元,及稅額242萬5000元),尚對中興電工公司在交易市場上之商譽造成重大損害,固屬明確。惟中興電工公司102年度營業收入淨額為100億9532萬7000元;103年度營業收入淨額為113億2075萬7000元,有中興電工公司及子公司103年及102年1月1日至12月31日合併綜合損益表附卷可稽(見中興公司102、103年各季、102、103年度財務報告卷第409頁反面),上開102年度、103年度虛報之不實合約款項支出僅各占當年度營業收入淨額之0.3%、0.15%,與中興電工公司之年營業額相比,難認屬重大損失。此外,被告江義福等人之行為,固亦造成中興電工公司之商譽損失,惟合併觀察此等商譽損失及前揭合計5092萬5000元之有形金錢損失,仍未造成中興電工公司之營業或財務發生困難,或已達重整、減資等程度,自不得認定被告江義福等人之行為與「致公司遭受重大損害」之要件相符。⒉綜上所述,被告江義福、李良章與被告潘世遠、吳俊奇、王景洽、張光明、許清順、許筑雯、吳璧嫣就犯罪事實二㈠所示之102年度合計3100萬元之不實合約,及被告江義福、李良章與被告張光明、許清順、許筑雯就犯罪事實二㈡所示之103年度合計1750萬元之不實合約,雖致使中興電工公司受有合計5092萬5000元之金錢損失(含不實合約金額合計4850萬元,及稅額242萬5000元)及商譽損害,惟尚未達「致公司遭受重大損害」之程度,自不得依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論處。惟起訴書認此部分如成立犯罪,與前開有罪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㈡公訴意旨另以:被告許筑雯就犯罪事實二㈠所示之102年度合計3100萬元之不實合約,及就犯罪事實二㈡所示之103年度合計1750萬元之不實合約,均屬虛偽不實交易,使中興電工公司不知情之會計人員據以編製傳票後登載入帳,致中興電工公司依證券交易法第36條規定向主管機關金管會申報並公告之102、103年度該季、年度之個別、合併財務報告,產生虛偽之記載。因認被許筑雯此部分所為,均另涉犯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1款之申報公告財務不實罪及同法第174條第1項第5款之記載帳簿不實罪嫌云云。經查:⒈中興電工公司乃公開發行有價證券之上市公司,依本案行為時證券交易法第36條第1項第1款規定,應於每會計年度終了後3個月內,公告並申報經會計師查核簽證、董事會通過及監察人承認之年度財務報告(108年6月21日修正為應於每會計年度終了後3個月內,公告並申報由董事長、經理人及會計主管簽名或蓋章,並經會計師查核簽證、董事會通過及監察人承認之年度財務報告)。且「發行人依本法規定申報或公告之財務報告及財務業務文件,其內容不得有虛偽或隱瞞之情事」,證券交易法第20條第2項定有明文,違反者,應依同法第171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論科,法定刑為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下稱前罪);「發行人於依法或主管機關基於法律所發布之命令規定之帳簿、表冊、傳票、財務報告或其他有關業務文件之內容有虛偽之記載」者,則應依同法第174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論處,法定刑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下稱後罪)。前罪所處罰之內容不實文件,當專指依該法規定應經「申報或公告之財務報告及財務業務文件」而言,至於非屬依該法規定應申報或公告者,或雖屬之、但尚未申報或公告者,則尚非前罪規範之對象;換言之,後罪所禁止虛偽記載之「財務報告或其他有關業務文件」,並無如前罪之以「申報或公告」為構成要件,亦即前罪之範圍小,後罪範圍大。二者罪責之所以有輕重之別,主要著眼於後罪虛偽記載之文件,或尚未經「申報或公告」、或依法無須「申報或公告」,故其不實,尚未達廣泛散布於證券交易市場之階段,或不致廣泛散布於證券交易市場,對於市場上投資人之侵害程度較輕。是以若所虛偽記載內容者,係依證券交易法規定申報或公告之財務報告及財務業務文件,雖同時該當2罪之構成要件,然因後罪之犯行實為前罪(即申報或公告)之階段行為,應僅論以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1款之申報及公告不實罪(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006號判決意旨參照)。⒉再按證券交易法第20條第2項、第171條第1項第1款之申報公告財務不實罪,以及同法第174條第1項第5款之記載帳簿不實罪,其規範之行為客體均為行為人記載、散布虛偽訊息,上開2罪之立法目的在於維護有價證券市場誠信,保護法益均係市場上一般不特定投資人之財產法益,亦即有價證券市場上各別投資人財產法益之多數集合,此與刑法詐欺取財罪係保護個人之特定財產法益,亦即所保護者乃各別投資人之個人特定財產者,有所不同。參以上開各罪法定刑均較排斥適用之商業會計法第71條及第72條、刑法第215條之法定刑為重,據此觀之,實有必要合理限縮上開各罪之適用範圍,並使該各罪之構成要件正確且恰如其分地與前述保護法益相呼應,以免過度處罰。是以目前學界及實務上均認為上開證券交易法罪名之成立,應以具備「重大性」為要件,亦即應以相關資訊之主要內容或重大事項之虛偽或隱匿,足以生損害於理性投資人為限,否則將與同法第178條第1項第4款之行政責任無從區分,亦與前揭罪名之規範目的及刑法謙抑原則有違(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78號、第3700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所謂「重大性」,係指其整體資訊是否足以影響一般理性投資人之投資判斷而言;至其判斷標準,雖法無明文,然可參考相關學說及外國立法例所謂之「量性指標」及「質性指標」,作為區分之依據。所謂「量性指標」,係指對公司淨利之影響在特定標準以下,國內實務有從證券交易法施行細則第6條第1項「應重編財務報告」之規定、審計準則公報第51號「查核規劃及執行之重大性」,或財報編製準則等相關規定(詳如後述),作為「量性指標」判斷之參考依據;而所謂「質性指標」,係指理性投資人認為該虛偽或隱匿之資訊為重要內容,足以改變其投資決定之判斷而言,雖法無明文,但亦可參考美國證券交易委員會(SECURITIES AND EXCHANGE COMMISSION)發布之「第99號幕僚會計公告(Staff Accounting Bulletin No.99)」所列舉之不實陳述是否掩飾收益或其他趨勢、使損失變成收益(或收益變成損失)、影響發行人遵守法令之規範、貸款契約或其他契約上之要求、增加管理階層薪酬、涉及隱藏不法交易等因素,而演繹出「質性指標」;而此「質性指標」,並非單純以關係人間之「交易金額」若干為斷,尚含括公司經營階層是否有「舞弊」、「不法行為」之主觀犯意,或該內容是否足以「掩飾營收趨勢」、「影響履約或償債能力」及「影響法律遵循」等各項「質性因子」,加以綜合研判。換言之,證券交易法上「重大性」概念判斷之核心,在於不實資訊對一般理性投資人而言,可能具有顯著影響,在整體資訊考量下,可能影響其投資決策,因此在判斷某項不實資訊是否符合證券交易法「重大性」要件時,必須根基於理性投資人可能實質改變其投資決策之核心概念,藉由前述「量性指標」和「質性指標」進行全面性綜合判斷,只要符合其中之一,即屬重大而應揭露,並不需要兩者兼具,俾發揮「質性指標」之補漏網功能,避免行為人利用「量性指標」之形式篩檢,而為實質脫法規避行為,以維護證券市場之誠信(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547號、107年度台上字第606號判決意旨參照)。⒊101年11月23日修正前之證券交易法施行細則第6條第1項第1款規定「依本法(指證券交易法)第36條所公告並申報之財務報告,有未依有關法令編製而應予更正者,應照主管機關所定期限自行更正,並依下列規定辦理:一、更正稅後損益金額在1千萬元以上,且達原決算營業收入淨額1%或實收資本額5%以上者,應重編財務報告,並重行公告」;修正後即現行證券交易法施行細則第6條第1項第1、2款則區分「個體或各別財務報告」或「合併財務報告」,前者應重編財務報告之標準為「更正綜合損益金額在1千萬元以上,且達原決算營業收入淨額1%者」,後者則為「更正綜合損益金額在1千5百萬元以上,且達原決算營業收入淨額1.5%者」。此係證券交易主管機關即金管會依證券交易法之授權,針對內容有誤而應予更正之財務報告,判斷在何種條件下可能會對報告之整體允當表達且對報告使用者之判斷決策產生負面影響,並針對情節較為重大者(即更正之稅後損益金額達一定比例以上)令其重編財務報告並重行公告;至於情節未達此預設之重大性者,則得不重編財務報告而僅揭露為保留盈餘之更正數。此等關於財務報告內容誤述之標準,既係金管會藉其長期管理證券交易市場累積實務經驗而得,是以證券交易法施行細則第6條第1項關於「應重編財務報表」之門檻,自得作為法院認定財務報告之不實表達是否具有重大性之「量性指標」判斷因子。⒋中興電工公司於102年度依法申報及公告之年度財務報告,固因被告江義福、郭慧娟、李良章與被告潘世遠、吳俊奇、王景洽、張光明、許清順、吳璧嫣、許筑雯虛報犯罪事實二㈠所示之102年度合計3100萬元之不實合約;於103年度依法申報及公告之年度財務報告,固因被告江義福、郭慧娟、李良章與被告張光明、許清順、許筑雯虛報犯罪事實二㈡所示之103年度合計1750萬元之不實合約款項,致其合併損益表、合併綜合損益表及個體損益表、個體綜合損益表均發生高估之不實結果,然中興電工公司102年度營業收入淨額為100億9532萬7000元;103年度營業收入淨額為113億2075萬7000元,有中興電工公司及子公司103年及102年1月1日至12月31日合併綜合損益表附卷可稽(見中興公司102、103年各季、102、103年度財務報告卷第409頁反面),上開102年度、103年度虛報之不實合約款項支出僅各占當年度營業收入淨額之0.3%、0.15%,均未達公告及申報時已生效之修正後證券交易法施行細則第6條第1項第2款「合併財務報告之更正綜合損益金額,達原決算營業收入淨額1.5%」之財務報告重編標準,足認中興電工公司所虛報之上開102、103年度不實合約支出,金額占中興電工公司當年度營業收入淨額之比例甚微,尚未具備財報不實之「量性指標」。⒌又被告江義福、李良章、張光明、許清順、許筑雯、潘世遠、吳俊奇、王景洽及吳璧嫣以不實合約出帳之主觀犯意,並非隱匿中興電工公司及其子公司確有該等不實合約之不法支出,且該等不實內容亦不足以影響中興電工公司履約或償債能力,自難認經營階層有何申報公告財務不實及記載帳簿不實之主觀犯意,且不符合財報不實之「質性指標」。⒍綜上所述,被告江義福等人雖利用不正方法使中興電工公司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然尚未達證券交易法財報不實之重大性要件,自無庸依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1款及第174條第1項第5款規定論處。惟起訴書認被告許筑雯此部分如成立犯罪,與前開有罪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乙、上訴駁回部分(即被告許筑雯被訴如起訴書犯罪事實三無罪部分):壹、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許筑雯就犯罪事實三與被告江義福、許清順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被告許筑雯、許清順自大陸地區進口如附表四所示之綜合液壓泵本體及如附表五所示之S1轉向機、S2轉向機,亦涉犯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云云。貳、按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參、公訴意旨認被告許筑雯涉有此部分詐欺取財罪嫌,乃以㈠被告江義福、許清順、許筑雯於調詢、偵訊中之供述、證述;㈡被告張玉萍、吳俊奇、王景洽、證人吳文斌、陳思財於調詢、偵訊中之證述;㈢證人廖益民、溫澤民、張順華、王沛生於調詢中之證述;㈣中興電工公司、晉翔公司簽訂「國防部軍備局採購中心動力底盤系統案-冷卻系統裝(OR00-000000)綜合液壓泵等2項」合約、中興電工公司、育承公司簽訂「國防部軍備局採購中心動力底盤系統案-轉向系統配(OR00-000000)系統整合及轉向系統等82項」合約、(102年12月12日啟福公司扣押物編號:C-4賴姿妗外接式硬碟)「綜合液壓泵-101年交貨」、「方楷進銷項」及「88轉向機SlS2明細」等付款、作帳列印資料、100年度國防部聯合後勤司令部國內財務勞務採購計畫清單之22,其他:七,明訂:「本案禁用大陸地區產品及僱用大陸地區人士或非法外勞。」、(102年12月12日啟福公司扣押物編號:C-4,賴姿妗外接式硬碟)有關資金和貨物流向說明、寧波文魁公司101年3月8日、同年6月26日訂購單、101年5月10日發票、裝箱單列印資料、浙江新世紀公司101年6月26日發票列印資料、江蘇恆源公司101年9月24日發票、9月27日裝箱單列印資料、TOP公司101年12月25日、102年1月24日、102年5月4日發票、裝箱單、江蘇恆源公司101年12月19日、102年5月4日裝箱單、102年5月23日進口報單、方楷公司102年2月6日進口報單、「綜合液壓泵」付款明細、「方楷進銷項」表格列印資料、江門興江公司、TOP公司101年9月27日、101年10月31日銷售合同、得惠利公司101年10月25日發票及裝箱單、101年11月7日空運報單、101年12月6日海運報單列印資料、方楷公司101年11月5日進口產品用途說明列印資料、有關「88\轉向機\S1S2\SlS2明細」列印資料、億嶸公司製作之冷卻系統維修紀錄資料、動力底盤系統執行成本分析表(102年12月12日啟福公司扣押物)、大陸地區山東德方公司與TOP公司簽訂「委託加工生產協議書」、104年7月30日法務部調查局臺中市調查處會勘記錄等證據,為其論罪之主要依據。訊據被告許筑雯堅詞否認有何詐欺取財犯行。被告許筑雯之辯護人辯護意旨稱:綜合液壓泵僅係動力系統之其中部分零件,S1、S2轉向機則係轉向系統之部分零件,進口後尚須行設計製作,再經組裝測試調整及多道加工製程,附加價值率遠大於35%標準,符合進口貨物原產地認定標準所定實質轉型之認定,屬於國產品無疑。又國防部與中興電工公司間所簽訂之合約規範,中興電工公司無法提供給被告許筑雯閱覽,被告許筑雯自無從知悉,況中興電工公司與晉翔公司簽訂之「國防部軍備局採購中心動力底盤系統案-冷卻系統裝綜合液壓泵等2項」合約中,也未有類此約定,被告許筑雯自無使用大陸地區產品佯為國產品以交貨之詐術或意圖。另國防部或第209廠並未因此受損害,顯與刑法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不符,自不成立詐欺罪等語。經查:一、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定有明文。其立法目的乃欲以補強證據擔保自白之真實性;亦即以補強證據之存在,藉之限制自白在證據上之價值。而所謂補強證據,則指除該自白本身外,其他足資以證明自白之犯罪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而言。雖其所補強者,非以事實之全部為必要,但亦須因補強證據與自白之相互利用,而足使犯罪事實獲得確信者,始足當之。又刑事審判上之共同被告,係為訴訟經濟等原因,由檢察官或自訴人合併或追加起訴,或由法院合併審判所形成,其間各別被告及犯罪事實仍獨立存在。若共同被告具有共犯關係者,雖其證據資料大體上具有共通性,共犯所為不利於己之陳述,固得採為其他共犯犯罪之證據,然為保障其他共犯之利益,該共犯所為不利於己之陳述,除須無瑕疵可指外,且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不得專憑該項陳述作為其他共犯犯罪事實之認定,即尚須以補強證據予以佐證,不可籠統為同一之觀察;兩名以上共犯之自白,除非係對向犯之雙方所為之自白,因已合致犯罪構成要件之事實而各自成立犯罪外,倘為任意共犯、聚合犯,或對向犯之一方共同正犯之自白,不問是否屬於同一程序,縱所自白內容一致,因仍屬自白之範疇,究非自白以外之其他必要證據。故此所謂其他必要證據,應求諸於該等共犯自白以外,實際存在之有關被告與犯罪者間相關聯之一切證據;必其中一共犯之自白先有補強證據,而後始得以該自白為其他共犯自白之補強證據,殊不能逕以共犯兩者之自白相互間作為證明其中一共犯所自白犯罪事實之補強證據。二、被告許清順固於104年6月12日偵訊時供稱:因為許筑雯曾經和德國S1轉向機、S2轉向機原廠接洽採購事宜,但因為德國原廠計畫停產,所以許筑雯轉而向大陸江門興江公司洽談採購事宜,雙方達成共識,由江門興江公司依據本標案的需求負責開模,並且日後將技術移轉給育承公司,江門興江公司要求必須先行採購S1轉向機、S2轉向機118套,育承公司從101年9月開始分批向江門興江公司進口合計共118套S1轉向機、S2轉向機,並且交貨給中興電工公司,用於本標案,江門興江公司也依照我的計畫將技術轉移給具有加工能力的方楷公司,承接後續自行生產的工作等語(見偵15387卷㈢第180至186頁)。復於104年7月20日調詢時供稱:就本標案所使用之綜合液壓泵,與江蘇恆源公司間聯繫及進貨等事宜,均係由許筑雯負責,本標案所用的綜合液壓泵是許筑雯負責的。一開始與大陸地區江門興江公司間S1、S2轉向機聯繫及進貨等事宜開始是由誰負責的我不記得了,但許筑雯從美國畢業返臺後,就是由他負責的等語(見偵15387卷第139至141頁)。又於104年8月12日調詢時供稱:上開綜合液壓泵料件我都是交代許筑雯處理前述料件的進口、報關事宜等語(見偵15387卷第122至125頁),此乃具有共犯關係之共同被告許清順之自白,仍須有其他補強證據予以佐證。三、被告許筑雯於104年6月26日調詢時供稱:許清順沒有委託我代為處理自大陸進口CM32雲豹八輪甲車零組件相關事宜等語(見偵15387卷㈦第68至72頁)。復於104年8月4日調詢時供稱:本標案所用的綜合液壓泵是由我負責與江蘇恆源公司間聯繫及進貨等事宜等語(見偵18633卷第76至78頁)。又於104年8月27日調詢時供稱:我的確有以詠駿公司等名義向江門興江公司進口118組之S1、S2轉向機,但是該118組S1、S2轉向機其中有多少數量是做為本標案使用的,我不確定等語(見偵18633卷第124至127頁)。再於104年9月14日偵訊時證稱:我向大陸地區採購綜合液壓泵、S1、S2轉向機,是許清順指示我去接洽等語(見偵18633卷第146至150頁),前後所述不一,而有瑕疵可指,故被告許筑雯上開於調詢及偵訊中之自白是否可信,尚非無疑,則僅以被告許筑雯有瑕疵之自白及被告許清順上開之自白,是不能互相當作補強證據的。四、證人張玉萍於104年6月11日調詢時供稱:綜合液壓泵部分許清順是向大陸江蘇恆源及寧波文魁等2家公司洽談採購,並由他決定以晉翔公司和中興電工公司簽約;S1、S2轉向機是向大陸江門興江、江門得惠利公司採購,由許清順決定以育承公司和中興電工公司簽約,都是許清順與大陸地區廠商洽談採購訂單數量、金額,再交由我負責後續進貨、報關、交貨事宜。許清順是以晉翔公司名義與中興電工公司簽約,再由啟福、方楷公司向寧波文魁、江蘇恆源公司進口綜合液壓泵,許清順與大陸地區廠商洽談採購訂單數量、金額,並完成訂單下訂後,才將廠商聯絡資料、訂單(purchaseorder)交給我與對方聯繫出貨等事宜,待廠商給我裝箱單(packinglist)、發票(invoice)之後,由我負責進口報關事宜,但是有關交貨部分,因為牽涉交貨的包裝及交貨文件(例如產地證明、檢驗報告、材質證明等)的準備,所以許清順分別指定不同的人負責,其中綜合液壓泵由許筑雯負責、上下大王插銷由我負責、S1、S2轉向機由賴姿妗負責。就綜合液壓泵的部分,我印象中從未向國內廠商詢價或購買,一開始就是向許清順提供的大陸寧波文魁、江蘇恆源公司進口綜合液壓泵。S1、S2轉向機也都是依照許清順的指示向江門興江公司進口而已等語(見偵15387卷㈥第58至69頁),核與其於104年6月12日偵訊時證述之情節相符(見偵15387卷㈥第121至128頁),由上可知,證人張玉萍上開所述,並未提及被告許筑雯有涉入本標案之綜合液壓泵、S1、S2轉向機自大陸地區進口事宜,核與被告許清順上開所述不同,另就後續進貨、報關、交貨事宜乙節,證人張玉萍上開所證係由其負責等語,亦與被告許筑雯上開於調詢及偵訊中之自白不同,是證人張玉萍上開所證無法作為被告許清順之補強證據。五、綜上所述,公訴人指出之證明方法,無法證明被告許筑雯有此部分共同詐欺取財犯行,本件關於被告許筑雯此部分犯罪之證明,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無從為有罪之判斷,自屬不能證明被告許筑雯犯罪,揆諸前開說明,原審就此部分為被告許筑雯無罪之判決,經核認事用法,並無不合,應予維持。檢察官上訴意旨認應對被告許筑雯論罪科刑,因而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六、被告許筑雯被訴如起訴書犯罪事實三部分,既經諭知無罪判決,則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4年度偵字第25763號移送併辦意旨書關於被告許筑雯涉犯起訴書犯罪事實三部分,即與起訴部分不生事實上或裁判上一罪關係,而非起訴效力所及,法院無從就移送併辦意旨書之犯罪事實併予審理,且應就此部分退回由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原判決於無罪理由中記載「公訴及併辦意旨略以」(原判決第113頁第13行),併予審理移送併辦部分,而未退回由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容有瑕疵,惟此部分不影響結論之形成,由本院補充說明即可,無庸作為撤銷理由,併此說明。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3款、第5項前段、第7項,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第72條第1款,刑法第11條、第2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31條第1項前段、但書、第339條第1項(修正前)、第339條第1項、第216條、第215條、第55條前段、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38條之1第2項第3款、第3項、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2項第4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黃政揚、李俊毅、林宏昌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宏昌移送併辦,檢察官白惠淑提起上訴,檢察官陳立偉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犯罪事實二㈠、㈡部分得上訴;被告許筑雯被訴如犯罪事實二㈠、㈡所示違反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1款之申報公告財務不實罪及同法第174條第1項第5款之記載帳簿不實罪嫌部分,經第一審法院判決無罪,並經本院為不另為無罪諭知,檢察官如不服此部分判決,需有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第1項各款所定事由,始得上訴;犯罪事實二㈢、三部分不得上訴。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檢察官訊問時之供述;被告吳璧嫣於104年6月12日(2次)

檢察官訊問時之供述;被告許筑雯於104年6月12日、7月23

   檢察官偵查中或法院審理中到場作證外,且需依法接受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8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江 德 千

法 官 簡 源 希

法 官 柯 志 民

書記官 劉 雅 玲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8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編號 犯罪事實 承辦單位  會辦單位  批示  卷證出處   姓名 日 期 姓名 日 期 姓名 日  期  1 二㈠⒈  吳俊奇  102.03.15. 郭慧娟 102.03.19 江義福 102.03.20 台北市調查處309專案-A(假合約部分)卷(下稱台北市調處卷)第9頁   潘世遠 102.03.18.        李良章 102.03.18.      2 二㈠⒉  吳俊奇 102.03.15. 郭慧娟 102.03.19 江義福 102.03.20 台北市調處卷第40頁   潘世遠 102.03.18.        李良章 102.03.19.      3 二㈠⒊  吳俊奇 102.03.18. 郭慧娟 102.03.19 江義福 102.03.20 台北市調處卷第59、70、74頁   潘世遠 102.03.18.        李良章 102.03.19.      4 二㈠⒋  吳俊奇 102.03.15.   江義福 102.03.20 台北市調處卷第79頁   潘世遠 102.03.18.        李良章 102.03.19.
編號 犯罪事實 承辦單位  會辦單位  批示  卷證出處   姓名 日 期 姓名 日 期 姓名 日  期  1 二㈡⒈  李良章  103.10.24   郭慧娟 103.10.30 偵15387卷第81頁       江義福 103.11.3  2 二㈡⒉  李良章  103.10.14   郭慧娟 103.10.30 偵15387卷第86頁       江義福 103.11.3  3 二㈡⒊  葉月桃 103.11.17.   郭慧娟 103.11.19 台北市調處卷第116、156頁   李良章 103.11.18.   江義福 103.11.19  4 二㈡⒋  葉月桃 103.11.17.   郭慧娟 103.11.19 台北市調處卷第116、156頁   李良章 103.11.18.   江義福 103.11.19  5 二㈡⒌  李良章 103.11.12.   郭慧娟 103.11.13 台北市調處卷第178頁 6 二㈡⒍  李雅惠 103.10.21. 吳佩甄 103.10.21 郭慧娟 103.10.30 台北市調處卷第197頁   李良章 103.10.21.   江義福 103.11.03  7 二㈡⒎  李雅惠 103.11.17. 吳佩甄 103.10.24 郭慧娟 103.11.24 台北市調處卷第223頁   李良章
編號 日期 公司 帳戶 金額 備註 卷證出處 1 101.3.15 晉翔公司 中信乙存000000000000號帳戶 400,000 領現--火40 偵15387卷第18頁 2 101.3.19 晉翔公司 中信乙存000000000000號帳戶 400,000 火相 偵15387卷第18頁 3 101.5.18 晉翔公司 元大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 480,000 現金取款 偵15387卷第21頁 4 101.5.22 晉翔公司 元大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 450,000 領現 偵15387卷第21頁 5 101.5.24 晉翔公司 元大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 450,000 領現 偵15387卷第21頁 6 101.5.24 啟福公司 彰化銀行東林口分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 450,000 領現 偵15387卷第19頁 7 101.5.25 啟福公司 彰化銀行東林口分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 470,000 領現 偵15387卷第19頁 8 101.5.25 世展公司 彰化銀行東林口分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 480,000 領現 偵15387卷第23頁 9 101.5.25 育承公司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00000000000號帳戶 480,000 現金--火相 偵15387卷第25頁 10 101.5.25 啟福公司 彰化銀行東林口分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 470,000 領現 偵15387卷第19頁 11 102.3.22 世展公司 彰化銀行東林口分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 480,000 現提-火巷 偵15387卷第28頁 12 102.3.22 三大公司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00000000000號帳戶 490,000 現金-火巷 偵15387卷第30頁 13 102.3.22 育承公司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00000000000號帳戶 480,000 現金 偵15387卷第31頁 14 102.3.25 三大公司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00000000000號帳戶 480,000 現金-火巷 偵15387卷第30頁 15 102.3.25 育承公司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00000000000號帳戶 470,000 現金 偵15387卷第31頁 16 102.3.26 世展公司 彰化銀行東林口分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 3,000,000 現提-火巷 偵15387卷第28頁反面 17 102.3.26 三大公司 第一銀行00000000000號帳戶 490,000 領現-火巷 偵15387卷第32頁 18 102.5.2 育承公司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00000000000號帳戶 2,000,000 現金-火巷200萬 偵15387卷第31頁反面 19 102.5.7 世展公司 彰化銀行東林口分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900,000 現提-火巷 偵15387卷第28頁反面 20 102.5.13 厚期公司 玉山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 1,500,000 現金-火巷 偵15387卷第33頁 21 102.5.13 方楷公司 玉山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 400,000 現金-火巷 偵15387卷第34頁反面 22 102.8.16 世展公司 彰化銀行東林口分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 3,000,000 領現-火巷 偵15387卷第35頁 23 102.11.6 世展公司 彰化銀行東林口分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 2,000,000 現提-變更負責人維珊領-火巷 偵15387卷第36頁
 ⑵又辯護人辯護意旨稱:被告江義福筆記本影本內載有「PO:中-晉-方-OBU-O」、「物0-OBU-方-晉-尚-晉-P」等字樣,係因啟福集團於102年12月12日遭檢調搜索,被告江義福於103年初未確認是否影響本件採購案之履約時程,始透過潘世遠邀請許筑雯前來中興電工公司說明採購案中使用料件之來源及加工過程,確保不會違反契約約定,被告許筑雯始告知有部分料件因原供應商無法供貨,乃轉由第三第進口料件後云至國內進行加工組裝、測試等重要製程,完成實質轉型後交貨予中興電工公司云云(見本院卷二第468、469頁,本院卷第199頁),並於本院聲請傳喚證人潘世遠及許筑雯,待證事項為筆記本之記載內容,係被告江義福於103年初,聽取許筑雯之報告時所隨手記載,該次會議係由潘世遠與許筑雯接洽、安排,被告江義福事後才知悉起福集團自大陸地區進口「S1、S2轉向機」之轉向器本體及「綜合液壓泵本體」之事(見本院卷第二第425、426頁,本院卷五第497頁,本院卷六第7頁)。然依扣案之被告江義福筆記本,其中載有「PO($):中-晉-方-OBU-O」、「物0-OBU-方-晉-尚-晉-P」等字樣之該頁,除前揭文字外,尚有「交60套崴軒(CHEM代購)」、「2 Sample + 54 101年」、「102年35+35」、「轉向系統(世展/育承)」、「S1 S2 RBL(德)→ZF規格(德)」等記載,此有被告江義福筆記本影本在卷(見本院卷三第353頁)。而崴軒公司及育承公司於第1批至第3批交貨時使用之綜合液壓泵、S1、S2轉向機,均係向中國大陸地區以外之國家所購得,且崴軒公司及育承公司完成第1批至第3批交貨後,因無法自原購料管道再取得前述料件,崴軒公司始經由中興電工公司同意,先轉由三大公司,再轉由晉翔公司承製,已如前述。是崴軒公司於103年間,已非綜合液壓泵之配合廠商,且育承公司當時亦非從德國RBL公司進口S1、S2轉向機,該等記載係被告江義福得知崴軒公司及育承公司無從或難以自原購料管道取得前開料件,為如期交付102年度起之第4批動力底盤系統,欲瞭解崴軒公司及育承公司之進料管道及方式,並尋求自其他國家或管道進口前揭料件所為之記載。至於本院依被告江義福之聲請而傳喚證人潘世遠、許筑雯到庭作證後,證人潘世遠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印象中應該是我的處長李良章通知我說要請啟福公司來見,可能是董事長,叫我去聯繫,至於那個時間點,我真的不記得,應該是搜索,這個應該是在官司之後。」、「我有傳達說請他們過來」、「後來,我印象,…可能他(許清順)請他女兒許筑雯來。」、「我就是帶到董事長門口的特助那邊,我就跟他講說『啟福』許筑雯現在到了,那我就離開了。我是沒有參加那個的。」、「(離開之後,後面的情形你就不曉得了?)我們都沒有再接觸了。」、「我是奉命把她約過來,然後帶到董事長江義福的辦公室特助那邊,我就交給他們。」、「我就離開了,這種我不會參加的。(你是否知道許筑雯向『中興電工』的相關人員說明事項的具體內容?)我不清楚。」等語(見本院卷第323至326頁)。依此,證人潘世遠雖依中興電工公司李良章指示,通知啟福公司人員至中興電工公司向被告江義福說明相關事項,惟未參與被告許筑雯向被告江義福說明之過程,自無從知悉被告許筑雯向被告江義福說明之內容。另證人許筑雯則於本院審理時,對於被告江義福之辯護人所詢問之個別具體問題,依刑事訴訟法第181條規定,逐一分別為主張拒絕證言權(見本院卷第327至338頁)。是證人許筑雯、證人潘世遠前揭證述,均不足為有利於被告江義福之認定,併此說明。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證券交易法第20條
有價證券之募集、發行、私募或買賣,不得有虛偽、詐欺或其他
足致他人誤信之行為。
發行人依本法規定申報或公告之財務報告及財務業務文件,其內
容不得有虛偽或隱匿之情事。
違反第1項規定者,對於該有價證券之善意取得人或出賣人因而
所受之損害,應負賠償責任。
委託證券經紀商以行紀名義買入或賣出之人,視為前項之取得人
或出賣人。
證券交易法第171條
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
幣1千萬元以上2億元以下罰金:
一、違反第20條第1項、第2項、第155條第1項、第2項、第157條
    之1第1項或第2項規定。
二、已依本法發行有價證券公司之董事、監察人、經理人或受僱
    人,以直接或間接方式,使公司為不利益之交易,且不合營
    業常規,致公司遭受重大損害。
三、已依本法發行有價證券公司之董事、監察人或經理人,意圖
    為自己或第三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職務之行為或侵占公司
    資產,致公司遭受損害達新臺幣五百萬元。
犯前項之罪,其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金額達新臺幣一
億元以上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千5百萬元以
上5億元以下罰金。
有第1項第3款之行為,致公司遭受損害未達新臺幣五百萬元者,
依刑法第336條及第342條規定處罰。
犯前三項之罪,於犯罪後自首,如自動繳交全部犯罪所得者,減
輕或免除其刑;並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免除其刑。
犯第1項至第3項之罪,在偵查中自白,如自動繳交全部犯罪所得
者,減輕其刑;並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其刑至二分
之一。
犯第1項或第2項之罪,其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超過罰
金最高額時,得於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範圍內加重罰
金;如損及證券市場穩定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犯第1項至第3項之罪,犯罪所得屬犯罪行為人或其以外之自然人
、法人或非法人團體因刑法第38條之1第2項所列情形取得者,除
應發還被害人、第三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沒收之。
違反第165條之1或第165條之2準用第20條第1項、第2項、第155
條第1項、第2項、第157條之1第1項或第2項規定者,依第1項第1
款及第2項至前項規定處罰。
第1項第2款、第3款及第2項至第7項規定,於外國公司之董事、
監察人、經理人或受僱人適用之。
商業會計法第71條
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
務之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
併科新臺幣60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
二、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滅失毀損。
三、偽造或變造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內容或毀損其頁數。
四、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五、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
    結果。
商業會計法第72條
使用電子方式處理會計資料之商業,其前條所列人員或以電子方
式處理會計資料之有關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5年以下有期
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60萬元以下罰金:
一、故意登錄或輸入不實資料。
二、故意毀損、滅失、塗改貯存體之會計資料,致使財務報表發
    生不實之結果。
三、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登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四、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
    結果。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 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5條
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
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萬5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犯罪事實 刑  及  沒  收 1 詳如犯罪事實二㈠、㈡所載(即起訴書犯罪事實二㈠、㈡) 江義福共同犯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特別背信罪,處有期徒刑肆年。   李良章共同犯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特別背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壹月。   潘世遠共同犯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特別背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吳俊奇共同犯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特別背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王景洽共同犯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特別背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張光明共同犯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特別背信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拾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拾伍萬參仟元,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許清順共同犯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特別背信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陸佰陸拾貳萬玖仟貳佰壹拾捌元,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吳璧嫣共同犯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特別背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許筑雯共同犯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特別背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2 詳如犯罪事實二㈢⒈所載(即起訴書犯罪事實二㈢⒈) 潘世遠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王景洽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許清順就所犯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詳如犯罪事實二㈢⒉所載(即起訴書犯罪事實二㈢⒉) 潘世遠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許清順就所犯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 詳如犯罪事實二㈢⒊所載(即起訴書犯罪事實二㈢⒊) 潘世遠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許清順就所犯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5 詳如犯罪事實三所載(即起訴書犯罪事實三) 江義福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年陸月。   許清順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參月。 
附表二:
 總表      轉帳傳票  憑證  支出傳票    受款廠商  編號 簽約時間 公司別 廠商 品項 總價(未稅) 總價(含稅) 傳票編號 金額(含稅) 發票日期 發票號碼 傳票編號 戶名 帳號 支出金額 戶名 帳號 1 102/4/9 中興電工 世展公司 核生化空調設計及研發、微波黑煙抑制器設計及研發、EC風車設計及研發 2,250,000 2,362,500 0000000000 2,362,500 102/5/16 MJ00000000 0000000000 中興電工 華銀永和 00000000000-0 11,103,750 世展工業有限公司 彰化銀行東林口分行0000000000      8,325,000 8,741,250 0000000000 8,741,250 102/5/16 MJ00000000            2,750,000 2,887,500 0000000000 2,887,500 102/6/11 MJ00000000 0000000000 中興電工 華銀永和 00000000000-0 13,571,250 世展工業有限公司 彰化銀行東林口分行0000000000      10,175,000 10,683,750 0000000000 10,683,750 102/6/11 MJ00000000       2 102/4/9 正興公司 晉翔公司 綜合液壓泵開發及設計工作 1,375,000 1,443,750 0000000000 1,443,750 102/6/11 MJ00000000 0000000000 正興機電 華銀永和 000000000000 1,443,750  晉翔科技有限公司 台灣中小企銀林口分行      1,125,000 1,181,280 0000000000 1,181,250 102/5/23 MJ00000000 0000000000 正興機電 華銀永和 000000000000 1,181,250 晉翔科技有限公司 台灣中小企銀林口分行 3 102/4/9 寶盛公司 厚期公司 停車場系統規劃 1,350,000 1,417,500 0000000000 1,417,500 102/5/20 MJ00000000 0000000000 寶盛國際 華銀永和 000000000000 1,417,500 厚期科技有限公司 玉山銀行林口分行0000000000000      1,650,000 1,732,500 0000000000 1,732,500 102/6/11 MJ00000000 0000000000 寶盛國際 華銀永和 000000000000 1,732,500 厚期科技有限公司 玉山銀行林口分行0000000000000 4 102/4/9 山豐公司 厚期公司 施工安全圍籬 2,000,000 2,100,000 1 2,100,000 102/5/14 MJ00000000 45 山豐營造 玉山林口 000000000000-0 2,100,000 厚期科技有限公司 玉山銀行林口分行0000000000000 
附表三:
 總表      轉帳傳票  憑證  支出傳票    受款廠商  編號 簽約時間 公司別 廠商 品項 總價(未稅) 總價(含稅) 傳票編號 金額(含稅) 發票日期 發票號碼 傳票編號 戶名 帳號 支出金額 戶名 帳號 1 103/11/21 中興電工 詠駿興業有限公司 EC風車測試 風箱設計及修改 2,500,000 2,625,000 0000000000 1,443,750 103/11/24 CZ00000000 0000000000 中興電工 華銀永和 00000000000-0 2,625,000 詠駿興業 永豐五股 000000000000        0000000000 1,181,250 103/12/15 CZ00000000       2 103/11/21 中興電工 源源成有限公司 變頻空調控制系統升級開發 3,500,000 3,675,000 0000000000 3,675,000 104/1/9 NN00000000 0000000000 中興電工 華銀永和 00000000000-0 3,675,000 源源成有限公司 兆豐東台中00000000000 3 103/12/8 山豐營造 建結工程有限公司 重電處外儲區加 蓋遮與棚模板工程 3,500,000 3,675,000 47 2,205,000 103/11/20 CZ00000000 31 山豐營造 玉山林口 000000000000-0 2,205,000 建結工程 淡水信用合作社          103/12/10 CZ00000000              16 1,470,000 104/1/26 NN00000000 2 山豐營造 玉山林口 000000000000-0 1,470,000 建結工程 淡水信用合作社          104/1/30 NN00000000       4 103/12/8 山豐營造 天傳企業有限公司 中興電工廠房 增建工程石才工程 1,500,000 1,575,000 68 882,000 103/12/26 CZ00000000 49 山豐營造 玉山林口 000000000000-0 882,000 天傳企業 提示票據          103/12/28 CZ00000000              17 693,000 104/1/23 NN00000000 3 山豐營造 玉山林口 000000000000-0 693,000 天傳企業 提示票據          104/1/19 NN00000000       5 103/11/28 寶盛國際 羿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計費系統開發設計 3,000,000 3,150,000 0000000000 1,417,500 103/12/12 CZ00000000 0000000000 寶盛國際 華銀永和 000000000000 1,417,500 羿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星展林口 000000000000        0000000000 1,732,500 103/12/26 CZ00000000 0000000000 寶盛國際 華銀永和 000000000000 1,732,500 羿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星展林口 000000000000 6 103/12/5 正興機電工程 智輝科技有限公司 PTO取力器  2,000,000 2,1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 1,063,650 103/12/24 CZ00000000 0000000000 正興電機 華銀永和 000000000000 2,100,000 智輝科技 提示票據          1,036,350 103/12/24 CZ00000000       7 103/12/11 衛宇科技 捷盛環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臺南縣環保局 「95年度定汙染源許可計畫」 協助空氣中二氧化碳之檢驗費 300,000 315,000                 0000000000-0000000000 315,000            103/12/24 CZ00000000            0000000000            衛宇科技            華銀永和 000000000000            1,575,000            捷盛環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永豐新店 00000000000000 8 103/12/11 衛宇科技 捷盛環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103年度臺南市固定空氣汙染源許可審查暨巡查管制與自動連續監測系統查核計畫 協助揮發性有機物之檢驗費 200,000 210,000  210,000  CZ00000000       9 103/12/11 衛宇科技 捷盛環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101年及102年中部科學工業園區環境監督、事業各項環保許可申請審查及總量管制計畫- 協助排放管道中氫化物之檢驗費 300,000 315,000  315,000  CZ00000000       10 103/12/11 衛宇科技 捷盛環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103年及104年度環境監督、事業各項環保許可申請審查及總量管制計畫-協助戴奧辛之檢驗費 300,000 315,000  315,000  CZ00000000       11 103/12/11 衛宇科技 捷盛環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99年基隆固定汙染許可及空汙費徵收稽查計畫-協助懸浮微粒之檢驗費 400,000 420,000  420,000  CZ00000000       
附表四:綜合液壓泵部分
編號 進貨收貨人 進口日期 數量 出口廠商 證據出處 1 方楷公司 101年10月3日 12件 江蘇恆源 公司 1.方楷公司外匯水單(見偵18633卷第159頁) 2.江蘇恆源公司裝箱單、發票(見偵15387卷㈢第137頁) 2 方楷公司 101年10月27日 1件 江蘇恆源 公司 方楷公司外匯水單(見偵18633卷第159頁) 3 方楷公司 101年1月6日 100件 江蘇恆源公司 101年TOP公司外匯水單(見偵18633卷第160頁 ) 4 方楷公司 102年1月8日 35件 江蘇恆源 公司 1.101年TOP公司外匯水單(見偵1   8633卷第160頁) 2.TOPJUMBOINTERNATIONALCO,LTD裝箱單、發票(見偵15387卷㈢第138頁) 3.江蘇恆源公司裝箱單(見偵15387卷㈢第139頁) 5 方楷公司 (100件) 102年1月6日 35件 江蘇恆源公司 進口報單(見偵15387卷第5頁)   102年2月6日 6件 江蘇恆源 公司 1.101年TOP公司外匯水單(見偵1   8633卷第160頁) 2.進口報單(見偵15387卷㈢第140頁反面) 3.TOPJUMBOINTERNATIONALCO,LTD發票(見偵15387卷㈢第140頁)   102年5月22日 69件 江蘇恆源 公司 ⒈江蘇恆源公司裝箱單(見偵15387卷㈢第141頁反面) ⒉進口報單(見偵18633卷第162頁) ⒊TOPJUMBOINTERNATIONALCO,LTD發票(見偵15387卷㈢第141頁) 
附表五:S1、S2轉向機
編號 進貨收貨人 進口日期 數量 出口廠商 證據出處 1 方楷公司 101年11月30日  15套 江門興江公司 1.江門興江公司銷售合同(見偵15387卷㈢第160、164頁) 2.江門市得惠利實業有限公司裝箱單、發票(見偵15387卷㈢第161至162頁) 3.101年TOP公司外匯水單(見偵18633   卷第160、186頁) 4.S1、S2轉向機明細(見偵15387卷㈢第170頁) 2 方楷公司  101年12月10日、101年12月12日  20套(18套空運;2套海運) 江門興江公司 1.江門興江公司銷售合同(104偵15387卷㈢第160、164頁) 2.101年TOP公司外匯水單(見偵18633   卷第160、186頁) 3.貨物提單(見偵15387卷㈢第165頁) 4.提貨單(見偵15387卷㈢第166頁) 5.S1、S2轉向機明細(見偵15387卷㈢第170頁) 3 詠駿公司 102年1月15日 40套 江門興江公司 1.101年TOP公司外匯水單(見偵18633   卷第186頁) 2.江門興江公司銷售合同(見偵15387卷㈢第160、164頁) 3.S1、S2轉向機明細(見偵15387卷㈢第170頁)  4 詠駿公司 102年1月24日 40套 江門興江公司   5 詠駿公司 101年12月12日  3套 江門興江公司 1.101年TOP公司外匯水單(見偵18633   卷第186頁) 2.S1、S2轉向機明細(見偵15387卷㈢第170頁) 6 詠駿公司 101年12月12日 3套 江門興江公司 1.進口報單(見偵18633卷第176頁) 2.TOP公司出口至臺灣貨物明細表(見偵15387卷㈢第172頁) 7 詠駿公司 102年1月13日 40套 江門興江公司  1.102年TOP公司外匯水單(見偵18633   卷第186頁反面) 2.進口報單(見偵18633卷第177頁) 3.TOP公司出口至臺灣貨物明細表(見偵15387卷㈢第172頁) 8 詠駿公司 102年1月30日 30套 江門興江公司 ⒈進口報單(見偵18633卷第178頁) ⒉TOP公司出口至臺灣貨物明細表(見偵15387卷㈢第172頁) 9 詠駿公司 102年8月22日 38套 江門興江公司 1.102年TOP公司外匯水單(見偵18633   卷第186頁反面) 2.進口報單(見偵18633卷第179頁反面至第179頁) 3.TOP公司出口至臺灣貨物明細表(見偵15387卷㈢第172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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