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11年度金上訴字第85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6 月 22 日
- 當事人莊楷昱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金上訴字第85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莊楷昱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金訴字第978號中華民國110年12月17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9799、2392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及理由 壹、本案審判範圍: 修正後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第1項)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第2項)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 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第3項)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參諸上開條文第3項立法理 由,宣告刑、數罪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倘若符合該條項規定,已得不隨同其犯罪事實,而單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於上訴人明示僅就宣告刑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而應以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宣告刑量定妥適與否的判斷基礎。本案上訴人即被告莊楷昱(下稱被告)於上述規定修正施 行後,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其上訴之效力及範圍,應依修正後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判斷。而被告於上訴時已明示 僅就原判決科刑部分提起上訴,有刑事聲明上訴狀可參(本院卷第6頁),依前述說明,本院僅就原判決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至於原判決其他部分,則非本院審判範圍,先予指明。 貳、本案據以審查量刑妥適與否之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罪名: 一、犯罪事實: 莊楷昱自民國109年11月間,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應 允加入自稱「鄭承瀚」、「李宇軒」、「劉宥呈」、「小豪」,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員,共同組成之3人以上, 以實施詐術為手段,且具有持續性、牟利性及結構性之詐欺集團(下稱甲詐欺集團)擔任車手,依指示持人頭帳戶提款卡提領詐欺款項後,將詐欺贓款轉交予指定收取之人。莊楷昱為獲取不法利益,於參與甲詐欺集團期間,與蔡菀宜(所涉加重詐欺取得等犯行,業經原審判決確定)、「鄭承瀚」、「李宇軒」、「劉宥呈」、「小豪」,及甲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掩飾隱匿詐欺所得去向之洗錢之犯意聯絡,先後為下列犯行: ㈠莊楷昱先將其申辦所有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莊楷昱郵局帳戶)之帳號提供予「劉宥呈」,繼而推由某不詳甲詐騙集團成員於附表編號1所示時間,在不詳 地點,以附表編號1「詐欺方式」欄所示之手法,對楊德聰 施用詐術,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109年11月12日下午12時12分許,將新臺幣(下同)43萬5千元匯入莊楷昱郵局帳戶,「劉宥呈」隨即駕車搭載「李宇軒」及莊楷昱,於109 年11月12日下午2時41分許起至同日下午2時46分許止,先由莊楷昱下車至ATM提領共計13萬元得手,復依照該詐欺集團 設立之微信群組內暱稱「蓮衣客」之人之指示,將贓款交予在臺中民權路郵局對面等待之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微信暱稱「小豪」之男子;莊楷昱再接續於109年11月12日下午3時57分許起至翌(13)日凌晨0時4分許止,下車至多處ATM提 領共計168,000元得手,並將領得之贓款全數交予「李宇軒 」(莊楷昱提領之時間、地點詳如附表編號1-1所載)。嗣 因莊楷昱之ATM提款額度已達上限,莊楷昱遂於109年11月13日凌晨0時18分許,先將帳戶內剩餘之13萬7千元轉匯至「劉宥呈」所指定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之人頭帳戶內,再持「劉宥呈」交付之該帳戶提款卡,將該等款項全數提領得手,並轉交予「李宇軒」。 ㈡蔡菀宜先於109年11月11日,將其申辦所有之中華郵政帳號00 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蔡菀宜郵局帳戶)之帳號提供予「鄭承瀚」,繼而推由某不詳甲詐欺集團成員於附表編號1 所示時間,在不詳地點,以附表「詐欺方式」欄所示之手法,對楊德聰施用詐術,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109年11 月13日上午11時50分許,臨櫃匯款共計43萬5,000元至蔡菀 宜郵局帳戶,「鄭承瀚」隨即偕同蔡菀宜於109年11月13日 下午2時27分許起至同日下午2時41分許止,由蔡菀宜接續在臺中市北屯區郵局ATM提領共計13萬5,000元得手,並將領得之贓款交予「鄭承瀚」;蔡菀宜再於109年11月14日凌晨0時9分許起至同日凌晨0時13分許,自行前往位於臺中市外埔區之外埔郵局ATM,接續提領15萬元得手(蔡菀宜提領之時間 、地點詳如附表編號1-2所載)並依「鄭承瀚」指示,前往 址設臺中市○○區○○巷00弄0號之南屯蕭爌肉飯旁巷口,將上 揭領得之15萬元款項,全數交予到場收取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男子;蔡菀宜復於109年11月14日凌晨0時33分許,將帳戶內剩餘之15萬元贓款,轉匯至莊楷昱郵局帳戶內,再由莊楷昱將此部分款項提領殆盡(莊楷昱提領之時間、地點詳如附表編號1-2「提款人、時間、金額、地點」欄所示)。 蔡菀宜、莊楷昱即以上揭迂迴層轉之方式,將贓款「回水」至詐欺集團上游,製造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遂行詐欺犯罪計畫,莊楷昱因此自「李宇軒」取得共計1萬2千元之報酬,蔡菀宜則向「鄭承瀚」領得5千5百元之酬勞。嗣因楊德聰發覺受騙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帳戶資料及取款畫面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原判決論處之罪名: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想像競合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三、處斷刑加重或減輕事由之論述: ㈠參與犯罪組織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但書固定有明文。惟被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犯罪組織,負責提領詐欺贓款之車手工作,致告訴人受有財產上損害,難認其參與犯罪組織之情節輕微,無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之餘地。 ㈡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規定「犯第3條之罪‧‧‧偵 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被告於偵查、審判中均自白參與犯罪組織、一般洗錢之事實,原應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惟決定處斷刑時,其2人 既已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因重罪並無法定減刑事由,參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563號判決 意旨之法理,自無從再適用上開條項規定減刑(但量刑時一併審酌)。 參、上訴理由之論斷: 一、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希望與被害人和解,可以從輕量刑,並取得緩刑宣告之機會等語。 二、刑之量定,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賦予法院裁量之權。量刑輕重,屬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如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上級審法院即不得單就量刑部分遽指為不當或違法。本案原判決對被告之科刑,已依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審酌,而為量刑之準據,並未逾越法定刑度,復未濫用自由裁量之權限,所為量刑核無不當或違法,且無輕重失衡情形。被告上訴雖請求與告訴人楊德聰調解,然經本院詢問楊德聰意見,楊德聰表示無意願調解,有本院公務電話查詢紀錄表(本院卷第47頁)在卷可參;又被告因另犯加重詐欺等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111年1月27日以110年度 審金訴字第590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3月,已判決確定等情,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被告於5年內既已因 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確定,自與刑法第74條緩刑之要件不符,依法不得宣告緩刑。綜上所述,被告在本院未提出其他有利證據,原判決量刑因子並未改變,被告上訴請求從輕量刑並給予緩刑宣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芳瑜提起公訴,檢察官黃裕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2 日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陳 宏 卿 法 官 楊 文 廣 法 官 簡 芳 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廖 婉 菁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3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即原判決附表編號1) 註:被害人之匯款時間、金額及提款人之提款時間、金額均以銀行之交易明細表為準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提款人、時間 、金額、地點 證據名稱及卷證頁碼 犯罪所得 所犯罪名及宣告刑 1 1-1 楊德聰(提出告訴) 詐騙集團成員於109年11月10日上午9時24分許,假冒健保局人員撥打電話予楊德聰,並佯稱:楊德聰的證件遭冒用申辦,詐領用健保給付,可能涉及詐欺云云,並隨即將電話轉接給假冒新北市警察局偵一隊「陳國良警官」名義之另一名詐欺集團成員,並向楊德聰佯稱:戶頭涉及刑案云云,嗣假冒專案小組「王政浩檢察官」再撥打電話給楊德聰,並向楊德聰佯稱:其帳戶涉及洗錢案件,須將金融帳戶內之存款轉匯至指定之帳戶執行帳戶監管云云,致楊德聰陷於錯誤而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匯款入詐騙集團指定之帳戶如右揭所示。 109 年11月12日下午2 時11分42秒 435,000元 莊楷昱之沙鹿北勢郵局帳號(700 )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一、由莊楷昱於下列時間,在下列地點提領: (一)臺中市○區○○路000號英才郵局自動櫃員機: 1.109年11月12日下午2時41分32秒,提領60,000元。 2.109 年11月12日下午2 時43分21秒,提領60,000元。 3.109 年11月12日下午2 時46分38秒,提領10,000元。 4.109 年11月12日下午3 時57分20秒,提領19,000元。 (二)臺中市○區○○路000 號五權郵局自動櫃員機: 1.109 年11月13日上午0 時2分36秒,提領60,000元。 2.109 年11月13日上午0 時3分19秒,提領60,000元。 3.109 年11月13日上午0 時4分8 秒,提領29,000元。 二、由莊楷昱於109 年11月13日上午00時18分2秒,自左列帳戶轉匯新臺幣137,000 萬元至劉宥呈指定之帳號(700 )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後,於不詳時間,在不詳地點提領殆盡。 1.證人即告訴人楊德聰警詢證述(偵二卷第91至95頁) 2.莊楷昱109 年11月12日提領後交款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 張及交款路線圖(偵二卷第25頁) 3.莊楷昱110年11月12、13日提領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6張(偵二卷第69至73頁) 4.蔡菀宜110年11月13、14日提領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4張(偵二卷第75至77頁) 5.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09 年12月8日儲字第1090920842號函所附莊楷昱之沙鹿北勢郵局帳號(700 )00000000000000號帳戶、蔡菀宜之大甲郵局帳號(700 )0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基本資料、歷史交易清單各2 份(偵二卷第79至84頁) 6.帳戶個資檢視(偵二卷第87頁) 7.告訴人楊德聰提出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勤工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陳報單及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二卷第89頁、第97頁、第111 至127頁) 8.告訴人楊德聰提出之華南商業銀行匯款回條聯、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偵二卷第99至101 頁) 9.偽造之「109 年11月12日台北地檢署監管科收據」、「109 年11月13日台北地檢署監管科收據」傳真影本2 份(偵二卷第103 至105 頁) 10.楊德聰行動電話通聯紀錄畫面翻拍照片16張(偵二卷第107至109頁) 11.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0年3月10日中信銀字第110224839054273號函及所附劉建志之開戶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自動化交易LOG資料-財金資料(核交卷第9至11頁) 蔡菀宜: 5,500元 莊楷昱: 12,000元 蔡菀宜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莊楷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1-2 109年11月13日下午1時17分37秒 435,000元 蔡菀宜之大甲郵局帳號(700 )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一、由蔡菀宜於下列時間,在下列地點提領: 臺中市○區○○路000號英才郵局自動櫃員機: 1.109年11月13日下午2時27分20秒,提領15,000元。 2.109年11月13日下午2時41分8秒,提領60,000元。 3.109年11月13日下午2時41分49秒,提領60,000元。 4.109年11月14日上午0時9分18秒,提領60,000元。 5.109年11月14日上午0時12分9秒,提領60,000元。 6.109年11月14日上午0時13分32秒,提領30,000元。 二、由蔡菀宜於109年11月14日上午00時33分11秒,自左列帳戶轉匯新臺幣150,000元至莊楷昱之沙鹿北勢郵局帳號(7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後,再由莊楷昱於下列時間,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0號,臺中市梧棲區大庄郵局提領: 1.109 年11月1日上午0 時47分1 秒,提領60,000元。 2.109 年11月14日上午0 時48分22秒,提領60,000元。 3.109 年11月14日上午0 時49分45秒,提領30,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