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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上易字第102號

詐欺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06 月 06 日

法官張國忠陳葳高文崇

上訴人
即被告
劉茂生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案件,不服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0年度易字第414號中華民國111年12月1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6936號、110年度偵字第86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關於附表一編號2、3罪刑部分及所定應執行刑均撤銷。

丙○○犯如附表一編號2、3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2、3主文欄所示之刑(不含沒收);主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其餘上訴駁回。

丙○○上開第二項撤銷改判部分及前項上訴駁回部分所處之刑(不含沒收),均緩刑伍年,並應於緩刑期內,依如附件和解書所示之給付方法,支付損害賠償。

犯罪事實

一、丙○○依其社會生活經驗,可預見任意將自己金融機構帳戶提供不詳之第三人作為匯入款項使用,並配合對方指示領取並轉交來源不明之款項,極有可能係為詐欺犯罪者提領不法詐欺犯罪所得,同時參與詐欺取財犯罪之實行,其因貪圖金錢花用,竟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Michael Abbott」之人,及其所屬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共同基於詐欺取財之不確定犯意聯絡,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先於民國109年6月28、29日某時,由丙○○將其申設之渣打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渣打銀行帳戶)之帳號,提供予自稱「Michael Abbott」之人後,再由「Michael Abbott」所屬詐欺集團成員(無證據證明丙○○知悉參與者有3人以上,或有未滿18歲之人,下稱本案詐欺集團),以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之詐騙手法,詐騙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之甲○○、乙○○(原名陳儀靜)、丁○○,致其等3人均因此陷於錯誤,乃於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之時間,將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之金額,匯至本案渣打銀行帳戶內,隨後再由丙○○以提領現金,或將款項轉匯至其所經營「阿格西環球實業有限公司」之渣打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阿格西公司渣打銀行帳戶)內後再分次提領等方式,將上開詐欺得款花用完畢。嗣甲○○等人發現受騙後,隨即報警處理,始為警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乙○○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甲○○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報告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及丁○○訴由該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修正後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2項規定:「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該但書就有關係之部分若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已不再視為亦已上訴,上訴人若未就該部分聲明不服,其提起上訴之效力不及於該部分(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323號刑事判決參照)。依上訴人即被告丙○○(下稱被告)所提上訴狀所載,其係就原判決關於被告有罪部分提起上訴,檢察官則未予上訴。而就一審公訴蒞庭檢察官認為被告另涉一般洗錢罪部分,經原審法院審理後,認為檢察官所為舉證尚無從說服法院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惟此部分如能成罪,亦與原判決業已論罪科刑之詐欺取財犯行屬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詳參原判決第11至12頁)。則檢察官既未就上述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提起上訴,依修正後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2項但書,已無同條項前段「上訴不可分原則」之適用,亦即被告上訴範圍並不及於原判決不另為無罪諭知之部分,本院對此自無從併予審究,先此敘明。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而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立法意旨,在於確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有處分權,得放棄反對詰問權,同意或擬制同意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屬於證據傳聞性之解除行為,如法院認為適當,不論該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均容許作為證據,不以未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為前提。此揆諸「若當事人於審判程序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此時,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立法意旨,係採擴大適用之立場。蓋不論是否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抑當事人之同意,均係傳聞之例外,俱得為證據,僅因我國尚非採澈底之當事人進行主義,故而附加「適當性」之限制而已,可知其適用並不以「不符前四條之規定」為要件。惟如符合第159條之1第1項規定之要件而已得為證據者,不宜贅依第159條之5之規定認定有證據能力(最高法院104年度第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本案下列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並無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1項規定之情形,且公訴人、被告於本院依法調查上開證據之過程中,均已明瞭其內容而足以判斷有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事,惟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揆諸上開規定,應具有證據能力。

三、復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至第159條之5有關傳聞法則之規定,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所為之規範;至非供述證據之物證,或以科學、機械之方式,對於當時狀況所為忠實且正確之記錄,性質上並非供述證據,應無傳聞法則規定之適用,如該非供述證據非出於違法取得,並已依法踐行調查程序,即不能謂其無證據能力。本案下引之其他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公訴人、被告皆不爭執其證據能力,且無證據證明有何偽造、變造或公務員違法取得之情事,復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自得作為證據,而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認定之依據: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本案渣打銀行帳戶為其所申設,且告訴人甲○○等人遭騙後確有匯款至本案渣打銀行帳戶內,隨後由其提領或轉帳至阿格西公司渣打銀行帳戶供己花用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取財犯行,並辯稱:「Michael Abbott」是美國人,他表示想避稅,不想用公司帳戶,想透過我的帳戶去轉錢,當時我想說對方是要投資比特幣或以比特幣付款,對方還說資金完全合法,也會有交易憑證,我收到款項後,就到臺北比特幣交易所要開立比特幣帳戶,但交易所經理表示每日限額新臺幣(下同)45萬元,並且需要簽立洗錢防制法保證切結書,我回去就請「Michael Abbott」提供憑證,才能放心進行交易,但對方一直沒有提供憑證給我,我就打電話聯絡匯款250萬元的告訴人丁○○,才知道250萬元是要向土耳其購買設備的錢,我聽到以後就更擔心,因為這與對方要我去買比特幣的目的不符,我就不敢買比特幣,但對方一直打電話給我,要我去轉比特幣給他,我就更害怕,就將與對方聯繫Whats APP對話紀錄刪除;我在本案是幫「MichaelAbbott」節稅,原本計畫是提供阿格西公司渣打銀行帳戶給他,但是若使用公司帳戶,「Michael Abbott」就必須按實際匯款金額的8%支付給我,由於他不想負擔這麼高的金額,所以才會提供我個人名義的本案渣打銀行帳戶;「Michael Abbott」只跟我說會有很多人匯錢進來,如果我肯借他帳戶,未來會有很多訂單請我代為處理;後來因為「Michael Abbott」一直沒有提供加密貨幣匯款方的授權委託書,經我聯繫告訴人丁○○以後,她說錢是花到土耳其買設備,因為我認為買設備是公司的業務,應該由公司帳戶處理,且既然是合法正常業務,而我當時又有信用卡債務要償還,所以有動用一些錢去繳卡債及其他費用等語。

二、惟查:

(一)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告訴人甲○○、乙○○、丁○○,分別於附表ㄧ編號1至3所示之時間,因遭某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方法詐欺,受騙後分別匯款至被告所有之本案渣打銀行帳戶內,被告旋即自109年6月30日起,或將帳戶內款項自行提領,或將款項匯至阿格西公司渣打銀行帳戶而供己花用殆盡等情,業經被告供承在卷,且與證人即告訴人甲○○、乙○○、丁○○於警詢或偵訊時指訴之被害情節相符,並有如附表一編號1至3證據欄所載之供述與非供述證據在卷可稽,足見被告之本案渣打銀行帳戶,確係供「Michael Abbott」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作為詐騙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告訴人所使用之人頭帳戶無誤。而被告先向「Michael Abbott」提供其所有本案渣打銀行帳戶之帳號,作為詐騙贓款出入之帳戶,待告訴人甲○○、乙○○、丁○○受騙匯入款項後,被告又於附表二所示之時間,自行提領或轉匯至如附表三所示阿格西公司渣打銀行帳戶內,再分次提領一空等情,除有如附表二、三所示之本案渣打銀行帳戶、阿格西公司渣打銀行帳戶活期性存款歷史明細查詢在卷足憑外,並據被告於偵查中自承:上開贓款是作為支付薪水,以及拿去還汽車貸款,我共有3部車,還了英國的積架JAGUAR,原價432萬,福斯輝騰4.2,原價458萬,福斯輝騰6.0,原價585萬,我買積架花52萬,福斯輝騰4.2是46萬,福斯6.0買39萬,我還有拿去還房貸50至60萬,及企業貸款158萬等語明確(詳參偵字第6936號卷二第209頁)。此部分之事實堪以認定,先予敘明。

(二)按多數人依其角色分配共同協力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實現,其中部分行為人雖未參與犯罪構成要件行為之實行,但其所為構成要件以外行為,對於實現犯罪目的具有不可或缺之地位,仍可成立共同正犯。而詐欺集團為實行詐術騙取款項,並蒐羅、使用人頭帳戶以躲避追緝,各犯罪階段緊湊相連,仰賴多人縝密分工,相互為用,方能完成之集團性犯罪,雖各共同正犯僅分擔實行其中部分行為,仍應就全部犯罪事實共同負責;是以部分詐欺集團成員縱未直接對被害人施以詐術,如有接收人頭帳戶金融卡供為其他成員實行詐騙所用,或配合提領款項,從中獲取利得,餘款交付其他成員等行為,均係該詐欺集團犯罪歷程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尤其是分擔接收人頭帳戶之「收簿手(取簿手、領簿手)」及配合提領贓款之「車手」,當被害人遭詐欺集團成員詐騙後,雖已將款項匯入詐欺集團指定之人頭帳戶,但上開款項在詐欺集團成員實際提領前,該帳戶隨時有被查覺而遭凍結之可能,是配合接收人頭帳戶金融卡,以供其他詐欺集團成員提領贓款,更是詐欺集團實現犯罪目的之關鍵行為(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803號刑事判決參照)。被告既係依「Michael Abbott」之指示,將匯入前述本案渣打銀行帳戶內款項予以提領,即屬整體詐欺取財犯行所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參諸前揭說明,應認被告業已分擔實施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行為,殆無疑義。

(三)而被告雖辯稱其並不知悉上述帳戶所匯入之款項為詐欺不法所得等語;惟金融帳戶資料之使用,原本即以本人使用為原則,縱偶有特殊情況而須將存摺、金融卡、提款密碼及網路銀行密碼等資料提供或交付他人,亦必與該收受之人具相當信賴關係,並確實瞭解其用途、合理性及對方身分背景,始予提供,當無未加詢明或查證對方真正目的即任意提供、交付予他人使用之理;若有並非親故之人拒不使用自己名義帳戶以匯、領款項,反而刻意取得他人金融帳戶為之,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就匯入該金融帳戶內款項可能係詐欺所得等不法來源,當有合理之預期。尤其詐欺集團利用車手提領人頭帳戶款項,業經報章媒體多所披露,並屢經政府及新聞媒體廣為宣導,一般民眾對此手法多能清楚認知並設法防範。則被告於原審審理時,既已供稱其學歷為北京大學EMBA,目前是5家公司的負責人等語(詳參原審卷第219頁),被告又係從事國際貿易之人,顯然有較一般人更高之智識程度,且具豐富之社會生活經驗,對於上情自無從諉為不知。況被告於偵查中亦供承:「我知道將帳戶提供給他人會有風險」等語(詳參偵字第6936號卷一第93頁)。由此觀之,被告就其任意將自己申辦之本案渣打銀行帳戶提供他人匯款使用,極有可能遭他人利用作為詐欺犯罪轉帳匯款之工具,且該帳戶內之款項既無法排除為詐騙所得,竟仍予以提領或轉匯,被告就自己所為係為從事詐欺之人提領不法詐欺犯罪所得乙節,主觀上亦已有所認識。被告所辯其對於匯入上述帳戶款項為詐欺不法所得欠缺認識等語,當非妥洽,無足採信。

(四)至於被告雖辯稱:因為「Michael Abbott」為美國人,需要投資虛擬貨幣而向我借用本案渣打銀行帳戶去轉錢,對方還說資金完全合法,我只是幫「Michael Abbott」節稅,並無詐欺犯意等語。惟對照被告於偵查中供稱:我因為發現匯進帳戶的錢跟對方所說買比特幣之目的不符,所以我就不敢去買比特幣,但對方又一直打電話給我,要我去轉比特幣給他,我就更害怕,就將APP刪除,所以沒有對話紀錄可以提供等語(詳參偵字第6936號卷一第92頁),則被告既提無法提供其與「Michael Abbott」在WHATS APP通訊軟體之對話紀錄,又未能具體指出「Michael Abbott」之真實身分以供本院調查確認,被告上開辯解之真實性即非無疑。況「Michael Abbott」果真確為外籍人士,其欲投資比特幣或以虛擬貨幣支付特定款項,大可在其本國境內之金融機構自行開戶辦理,根本無須大費周章要求在臺灣地區之被告提供本案渣打銀行帳戶供其使用,甚且任由被告從中抽取按實際匯款金額一定比率計算之佣金。被告與「Michael Abbott」既非親故,在無任何穩固之信賴基礎上,對方豈有可能在不需任何擔保或憑證之情況下,直接將款項匯入被告上開帳戶內,卻毋庸顧慮遭被告私吞之理?又「Michael Abbott」既從境外將款項匯入被告所提供之帳戶內,衡情自應使用外幣進行交易,當不致如本案情節均由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告訴人透過本國銀行帳戶匯入新臺幣。況告訴人甲○○、乙○○、丁○○等3人,均係集中在109年6月30日將遭受詐騙款項匯入被告之本案渣打銀行帳戶內,被告旋於同日即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之時間,零星提領或轉匯1萬3020元及9萬元,此部分之支出規模,顯與被告所稱投資虛擬貨幣情形尚屬有別。且依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所述,其在發現告訴人丁○○等人匯款目的與「Michael Abbott」聲稱之比特幣交易情節不符,竟率然將高達百萬元之鉅額款項轉入阿格西公司渣打銀行帳戶內,並花用於支付個人信用卡債務及其他與投資目的無關之費用上,其處理方式殊屬可議。換言之,倘被告果真並無與「Michael Abbott」共同從事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當其經由告訴人丁○○之告知,察覺「Michael Abbott」所述投資虛擬貨幣一事應屬虛構,此時被告如有意與該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外籍人士劃清界限,自當立即報案處理以示不願同流合污,或再次聯繫告訴人丁○○而匯回款項,避免遭受詐騙之人財產損害擴大而血本無歸。詎被告捨此而不為,反而將上開詐欺得款轉入其他帳戶再予提領,並用於清償個人債務,無非自恃「Michael Abbott」與其分工合作從事詐欺犯罪,必然不敢大肆聲張而向被告催討上述詐得款項,被告故而先行支應個人債款,以解燃眉之急。由此觀之,足認被告對其提供「Michael Abbott」之人使用本案渣打銀行帳戶,係作為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告訴人匯入遭詐騙款項之用,自已有所認識,其為獲取不法利益而分擔實施部分行為,係為自己之利益而參與犯罪,並與「Michael Abbott」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犯罪之目的,自應論以共同正犯,並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被告所辯其主觀上並無犯罪故意等語,應屬畏罪卸責之詞,並無所據,難認可採。

(五)按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間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又間接故意與有認識的過失區別,在於二者對構成犯罪事實,雖均預見其能發生,但前者對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後者則確信其不發生。金融機構帳戶事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除非本人或與本人關係親密者,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防止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難認有自由流通之理由,縱使在特殊情況下,偶有交付他人使用之需,亦必深入瞭解用途後,再行提供使用,方符常情。若帳戶落入不明人士手中,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此為吾人一般生活認識所易於體察之常識。況近來詐欺取財之犯罪類型層出不窮,該等犯罪,多係利用他人帳戶作為詐欺所得財物之出入或層轉帳戶,並經媒體廣為披載,被告具有碩士學歷,從事國際貿易有長期使用金融機構帳戶之經驗,並非懵懂無知或涉世未深之徒,是以被告對於其所任意交付之帳戶可供從事詐欺之人指示他人匯入受騙款項乙節,應已有所預見。是依本件卷內事證,固無證據證明被告知悉詐欺集團成員如何犯罪,惟被告既可預見其所交付帳戶資料之對象,可能將之作為詐騙他人匯入款項使用,藉以使被害民眾將款項存入後,再由被告負責領出或匯轉,竟仍交付其本案渣打銀行帳戶之帳號予「Michael Abbott」,使對方遂行詐欺犯罪,被告顯具有縱該人以其金融帳戶實施詐欺犯罪,亦予容任而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並與「Michael Abbott」具有共同實施詐欺取財犯罪之犯意聯絡,灼然甚明。

三、綜上所述,被告前開所辯各節均有未洽,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詐欺取財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詐欺取財罪之犯罪態樣,與其他財產犯罪不同者,須以被害人行為之介入為前提,其犯罪之成立除行為人使用詐術外,另須被害人陷於錯誤、被害人(陷於錯誤)因而為財產上之處分,並因該處分受有財產上之損害,為其構成要件。又所謂「陷於錯誤」,乃被害人主觀上想法與真實情形產生不一致,也就是說被害人對行為人所虛構之情節須認為真實,信以為真,並在此基礎上處分財物。至被害人之所以陷於錯誤,除行為人施用詐術之外,同時因為被害人未確實查證,致未能自我保護以避免損害發生時,要無礙於行為人詐欺取財罪之成立(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699號刑事判決參照)。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之告訴人,皆因接獲不實交友資訊,誤信其言而將受騙款項匯入被告之本案渣打銀行帳戶,再由被告負責提領、轉匯,縱使其等告訴人未經查證旋即匯款,參諸前揭說明,仍無礙於詐欺犯罪之成立。核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至3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二、又按共同正犯,係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均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為要件。且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並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復不限於事前有所謀議,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之聯絡,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不論明示通謀或相互間默示合致,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均屬之;而行為分擔,亦不以每一階段皆有參與為必要,倘具有相互利用其行為之合同意思所為,仍應負共同正犯之責;蓋共同正犯,於合同意思範圍內,組成一共犯團體,團體中任何一人之行為,均為共犯團體之行為,他共犯均須負共同責任,初無分別何一行為係何一共犯所實行之必要(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37號刑事判決參照)。被告雖未直接參與詐騙他人之行為,惟其提供上開帳戶並負責提領、轉匯,而與「Michael Abbott」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相互分工,其等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三、按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計算,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至3所犯之詐欺取財罪,被害對象明顯不同,足見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在刑法評價上各具獨立性,應予分論併罰。

肆、部分撤銷改判、部分維持原判決之理由:

一、原審審理結果,認為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所示詐欺取財犯行之事證明確,適用刑法第28條、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等規定,並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貪圖不法利益而將本案渣打銀行帳戶之帳號提供給「Michael Abbott」,待告訴人甲○○將被詐騙款項匯入後再予吞沒贓款,行為實有不該,且其在偵審期間均否認犯罪,僅返還告訴人甲○○遭詐騙之贓款,並參以被告於原審自述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暨其詐得金額之多寡,就附表一編號1部分量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經核原審就此部分業已詳予說明認定被告犯罪所憑證據及論述理由,所為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另按沒收因已非刑罰,具有獨立性,其與犯罪(違法)行為並非絕對不可分離,即使對本案上訴,當原判決採證認事及刑之量定均無不合,僅沒收部分違法或不當,自可分離將沒收部分撤銷改判,其餘本案部分予以判決駁回。反之,原判決論罪科刑有誤,而得沒收部分無誤,亦可僅撤銷罪刑部分,其餘沒收部分予以判決駁回(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17號刑事判決參照)。原判決關於附表一編號2、3所諭知之沒收部分,業已說明被告雖與告訴人乙○○調解成立,但迄今仍分文未還;而就告訴人丁○○部分,亦僅償還150萬元,剩餘100萬元並未依約清償,故就附表一編號2、3部分,被告之未扣案犯罪所得116萬6400元、100萬元,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於附表一編號1部分,則因被告已將犯罪所得全數賠償完畢,爰不再宣告沒收或追徵。而被告於本案上訴後,亦未提出其於原審判決後另再實際支付損害賠償之證明文件,應認原判決所為前揭沒收宣告,經核於法並無不合。

二、而就附表一編號2、3之罪刑部分,經原審審理結果,認為被告所涉詐欺取財犯行明確而予論科,固非無見。惟查:按刑法第57條第10款規定「犯罪後之態度」為科刑輕重應審酌事項之一,其就被告犯罪後悔悟之程度而言,包括被告行為後,有無與被害人和解、賠償損害,此並包括和解之努力在內。基於「修復式司法」理念,國家有責權衡被告接受國家刑罰權執行之法益與確保被害人損害彌補之法益,使二者在法理上力求衡平,從而,被告積極填補損害之作為,當然得列為有利之科刑因素(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936號刑事判決參照)。被告在本院審理期間,已於112年5月11日、17日,先後與告訴人丁○○、告訴人乙○○之母親簽寫和解書,並承諾將於112年12月31日、113年6月30日前依約還款,此有和解書在卷可憑(詳參本院卷第145、149頁)。依刑法第57條第10款規定,被告犯罪後之態度亦為科刑輕重標準之一,則被告於原審判決後,既向上述告訴人尋求原諒並達成和解,其積極彌補犯罪所生損害之犯後態度,自足以影響法院量刑輕重之判斷。此一量刑基礎事實既有變更,復為原審判決時未及審酌,此部分之量刑即難謂允洽。

三、被告上訴意旨略以:由於「Michael Abbott」未能提供憑證,被告於次日電話聯繫時,經告訴人丁○○告知匯入款項係向土耳其購買設備之用,被告乃將款項匯入阿格西公司渣打銀行帳戶,實屬權宜措施。而告訴人乙○○(原名陳儀靜)則因無聯絡方式而無從確認,被告為保障受害人權益而未按指令支付交易,孰料竟被認為係詐欺共犯,雖被告斯時因與兩間境外投資機構斡旋導致預算不足,因而有所挪用以維持辦公室開支,然被告既未依照詐騙集團指令交易,應可排除其與「Michael Abbott」有何從事詐欺不法犯罪之謀議。被告一本初心,機警協助本案3位告訴人而遏止其等遭人詐騙得逞,反被冤指從事詐欺犯罪,實難認罪等語。

四、惟查: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部分均否認詐欺取財犯行,惟其辯解如何不足採信,均經本院逐一指駁論述如上,茲不贅言。被告猶執前詞提起上訴,卻未能就其挪用前述告訴人所匯入款項以支應個人債務、全然與其所稱投資虛擬貨幣目的無涉等情再予釐清,僅一再誇稱自己心存正念、處事機警,實屬無稽,並非可取。則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及沒收部分所提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於原判決關於附表一編號2、3罪刑部分,既未及審酌被告於本院審理期間與告訴人丁○○、告訴人乙○○之母親達成和解之事實,所為量刑已難謂允洽,即屬無可維持,而原判決就此部分所定應執行刑亦失所依附,均應由本院就附表一編號2、3罪刑部分及所定應執行刑均予撤銷改判。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僅因圖謀不法利益,率將個人所申辦之本案渣打銀行帳戶提供給「Michael Abbott」使用,並負責將帳戶內之款項予以提領或轉匯,致使如附表一編號2、3所示之告訴人受騙匯款,迄今仍無法完全求償,其犯罪動機及手段均無足取;且被告於本案偵審期間均否認犯罪,僅一再卸責予從未到案亦不知完整姓名之「Michael Abbott」,而被告雖於本院審理期間再與上述告訴人達成和解,惟目前實際賠償金額仍屬有限,並未完全依約履行,被告犯後態度仍有可議;再參以被告就附表一編號2、3部分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詐騙金額多寡、所生危害程度、被告於原審審理時自述具有北京大學EMBA之智識程度,目前是5家公司負責人,家庭成員有母親、2子,現在與母同住(詳參原審卷第219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編號2、3主文欄所示之刑;再審酌被告所犯各罪之時空相近且均屬詐欺行為,參諸刑法第51條第5款係採限制加重原則,而非累加原則之意旨,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理性刑罰政策,考量被告所犯數罪反映出之人格特性,兼衡刑罰規範目的、整體犯罪非難評價、各罪關連及侵害法益等面向,定其應執行之刑如本判決主文欄第2項所示。

六、另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其經此偵審教訓,當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被告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諭知被告緩刑5年,以勵自新。復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院為使被告培養自我負責之精神,並確實履行其與告訴人乙○○、丁○○所承諾之賠償金額與條件,避免被害之一方對於所受損害獲致賠償之期待落空,併諭知被告應於緩刑期內,依如附件和解書所示之給付方法,支付損害賠償。倘被告並未遵守本院所定之緩刑負擔而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聲請撤銷本案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倪凰提起公訴,檢察官戊○○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6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國 忠

            法 官 陳 葳

              法 官 高 文 崇

            書記官 施 耀 婷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6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第1項
(違法由收費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之處罰)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取得他
人之物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 犯罪事實 證據 主文 備註 1 甲○○ 詐欺集團某成員暱稱「Bingwen Lucas」之人,於民國000年00月間,透過臉書結識甲○○後,互加LINE為好友後,再以LINE向甲○○佯稱:在敘利亞軍營內擔任聯合國戰地醫生,從事危險工作,要求匯款幫忙其脫離危險環境云云,致甲○○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09年6月30日11時36分許,在臺灣新光銀行西園分行,臨櫃從其該銀行帳戶匯款新臺幣(下同)38萬3253元,至丙○○所申設之本案渣打銀行帳戶內。 ①告訴人甲○○於警詢時之告訴(偵字第860號卷第63至64頁)、偵查中之證述(偵字第6936號卷一第110頁)。 ②新光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兼取款憑條)影本1紙(偵字第860號卷第33、91頁)。 ③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泉州街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字第860號卷第57、59、61、104、137頁)。 ④告訴人甲○○與暱稱  「Bingwen Lucas」LINE對話內容截圖(偵字第860號卷第171至178頁)。 ⑤本案渣打銀行活期性存款歷史明細查詢等影本1紙(偵字第6936號卷一第58頁)。   丙○○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上訴駁回 2 乙○○ (更名前為陳儀靜) 詐欺集團某成員暱稱「Martin Wong(李崇)」之人,於109年5月22日,透過臉書結織乙○○後,互加LINE為好友,暱稱「M artin Wong(李崇)」之人,再以LINE向乙○○佯稱:因貨輪損壞靠岸在希臘島,要求幫忙保管重要行李箱,並要求先支付運費云云,致乙○○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09年6月30日12時57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0號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西屯分行,臨櫃匯款116萬6,400元,至丙○○所申設之本案渣打銀行帳戶內。   ①告訴人乙○○於警詢時之告訴(偵字第6936號卷一第13至19頁)。 ②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市政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字第6936號卷一第25、27、29、35頁)。 ③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匯出匯款憑證、本案渣打銀行活期性存款歷史明細查詢等影本(偵字第6936號卷一第47、58、79頁)。 丙○○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拾陸萬陸仟肆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罪刑部分撤銷改判,沒收部分上訴駁回。 3 丁○○ 丁○○於109年6月30日前某日,在singles 50之APP交友網站,認識詐騙集團成員暱稱「LEE」之人後,兩人互加LINE為好友,「LEE」向丁○○佯稱:在新加坡遭新加坡政府拘捕,要求匯款保釋金以搭救其釋放云云,致丁○○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09年6月30日14時40分許,匯款250萬元,至丙○○所申設之本案渣打銀行帳戶內。 ①告訴人丁○○於偵查中之告訴(偵字第6936號卷二第37、39、43頁)。 ②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0年3月15日渣打商銀字第1100009153號函附阿格西環球實業有限公司之活期性存款結清帳戶明細查詢、本案渣打銀行帳戶活期性存款歷史明細查詢(偵字第6936號卷二第117至128頁)。 丙○○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罪刑部分撤銷改判,沒收部分上訴駁回。 
附表二(匯入被告之渣打銀行帳戶後提領或轉匯情形):
編號 日期 提領/轉匯 (新臺幣) 備註 1 109年6月30日13時33分 1萬3,020元  2 109年6月30日14時48分 9萬元  3 109年7月1日9時44分 21萬1,068元  4 109年7月1日9時45分 10萬元  5 109年7月1日12時31分 350萬元 轉匯入阿格西環球實業有限公司之渣打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 6 109年7月1日16時30分 3萬元  7 109年7月2日13時05分 2萬元  8 109年7月3日9時06分 6,000元  9 109年7月9日5時01分 7,725元  
(以上僅節錄自109年6月30日13時33分起,至109年7月9日5時01
分止之支出情形)
附表三(350萬元轉入阿格西環球實業有限公司之渣打銀行帳號0
0000000000000帳戶後之支出情形)
編號 日期 提領(新臺幣) 備註 1 109年7月9日09時14分 10萬元  2 109年7月15日10時49分 20萬元  3 109年8月6日09時08分  18萬元  4 109年8月24日13時19分 24萬元  5 109年8月27日12時51分 16萬元  6 109年9月11日13時  29萬元  7 109年9月14日11時17分 1萬元  8 109年9月18日14時39分 31萬元  9 109年9月22日14時41分 48萬6千元  10 109年10月8日10時10分 35萬元  11 109年10月19日10時34分 45萬元 109年10月19日10時29分,有一筆不明之125萬1566元匯入本帳戶 12 109年10月20日13時07分 41萬元  13 109年10月22日13時26分 18萬元  14 109年10月26日13時52分 30萬元 109年10月26日14時17分、18分,各有1、410、19元收入 15 109年10月26日14時26分 100萬0030元  16 109年10月26日14時27分 8萬6076元 餘額0元,結清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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