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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12年度上易字第15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誹謗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 裁判日期
    112 年 04 月 25 日
  • 法官
    梁堯銘許文碩王鏗普許文棋

  • 當事人
    林學邦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上易字第15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學邦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誹謗案件,不服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1年度 易字第410號,中華民國111年12月1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調偵字第41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除理由補充如下外,其餘皆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本件上訴人即被告林學邦(下簡稱被告)上訴意旨略以:管理委員會並未明確告知簡報現場有錄音錄影,且既是公開場合,畫面為何沒有現場所有委員的影像,也未看到被告本人影像,拍攝的角度也有違常理;被告是到社區簡報,主要介紹公司和管理方式,但從頭至尾只有一位女性前任監察委員(現場是這麼介紹)不斷以誘導方式提問,問題有相當程度的專業,甚至當被告提到好漾社區時,還很清楚明白表示不是剛接嗎,其答話方式耐人尋味,該名女性是否真是冠天廈住戶(前任委員)抑或是與原告關係密切的人員?被告提供一份錄音檔,短短2分鐘裡面的對話内容,提到本次案情好 漾社區第一屆管理委員會是否收賄疑慮?男性聲音者為時任好漾社區的富士康日班警勤,内容很清楚表達確實有這樣的情事,還提到時任好漾社區夜班警勤,由他經手交付,然該名夜班警勤確實與第一屆好漾社區管理委員會親近友好,另有時任好漾社區車道哨警勤,於上哨前到社區大廳打卡預備上哨執勤時,也在櫃檯聽到住戶向日班警勤詢問此一事件,甚至被勒令無事不得到大廳。被告當天在簡報現場的確說過譯文裡的内容,也告知現場委員無法求證真偽,因為只是大家的閒聊,倘若真有此事也無可奈何,只有社區住戶才有權利主張。傳言無論真假,僅歸咎市場競爭,各家做生意的手段而已,受傷的是社區住戶。被告只是向冠天廈社區管理委員會表明不會這樣做生意,並沒有詆毀意思,本案好漾社區第一屆管理委員會共有7名委員,提告卻只有6位委員,若被告真的誹謗好漾社區管理委員會的名譽,應該是7位委員共 同提告而非6位。綜上,被告當時在簡報場合中言論,並非 空穴來風,請還被告一個公道等語。 三、經查: ㈠查原審已詳述認定被告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暨不採信被告辯解之理由(詳如附件),核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被告上訴意旨仍執陳詞否認犯罪,並就原審業已詳為審酌判斷之事項再予爭執,尚非可採。 ㈡查被害人提出告訴與否、何時提出告訴,本有各自之考量,此乃遭受到侵害之人之權利,尚不得僅有部分被害人對犯罪行為人提出告訴,即反面推認被害人權利並未因犯罪行為人之犯行而受有損害。是被告質疑本案告訴人尚非全部被害人等節,亦無法為本院所採用。 ㈢至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雖提出案外人間(如下述,因無從證實內容真實性,爰隱去案外人等之姓名)對話之錄音光碟乙份,並經本院於準備程序中勘驗在案;惟依本院前開勘驗結果:1.光碟紀錄時間為西元1995年1月1日上午8時,核與本案 案發時間不相符合;2.案外人等言詞間,或稱感覺如何,或說不確定等,對話內容語多猜測、傳聞,並無任何實證可憑;3.案外人等對話時間不明(對話究係本案發生之前或之後),又被告取得、知悉該錄音內容之時間不明(究係在本案犯行之前或之後),自無從證明被告於為本案犯行前確曾向光碟對話者進行查證行為;由上,上揭被告提出之錄音光碟資料,顯不足以據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㈣據上,本件被告執前詞否認犯行,俱無法為本院所採用。 四、綜上所述,被告在本院並未提出其他之積極有利證據,猶以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圳義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思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5  日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梁 堯 銘 法 官 許 文 碩 法 官 王 鏗 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周 巧 屏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5  日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易字第410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學邦 上列被告因誹謗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0年度調偵字第41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學邦犯誹謗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林學邦於民國110年4月19日夜間8時30分許,在苗栗縣竹南 鎮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信益冠天厦社區會議室進行簡報時,為標得該社區之保全業務,竟意圖散布於眾,基於誹謗之犯意,向在場委員稱「(昌隆廣場好漾社區管理委員會)第一屆委員有貪污,受賄的嫌疑……原來富士康在當天晚上 結束會議之後每一個委員6000元……」,以此方式指摘昌隆廣 場好漾社區管理委員會第一屆委員(下稱第一屆委員)與富士康保全股份有限公司、富士康物業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間有賄賂、收賄之不正當金錢往來,因而貶損第一屆委員與富士康保全股份有限公司、富士康物業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之名譽及社會評價。 二、案經第一屆委員即陳詩吟、張惠雯、呂佳純、蔡慧茹、陳筱伶、戴銨慶委任張家豪暨富士康保全股份有限公司、富士康物業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委任賈俊益律師訴由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報告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上開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同意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亦有明文。查本案以下所引各項對被告林學邦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均經檢察官、被告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104頁),迄言詞辯論終結前復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陳述並無證明力顯然過低之情事,依各該陳述作成時之狀況,並無不適當或顯不可信之情形,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均有證據能力。 二、刑事訴訟法上證據排除法則等相關規定,係為防止國家機關以違法侵害人民基本權方式取得證據,故其規範對象係以國家機關為限,並不及於私人。不可歸責於國家機關之私人違法錄音(影)所取得之證據,既非因國家機關對私人基本權之侵害,自無證據排除法則之適用或類推適用可能,私人為對話之一方,為保全證據所為之錄音,如非出於不法之目的,其內容亦具備任意性者,自可為證據。且刑事訴訟法與刑事實體法各有不同之功能,因私人違法錄音(影)而受法益侵害之私人,已因刑事實體法之設而受有保護,不能謂法院仍須片面犧牲發見真實之功能,完全不能使用該錄音(影)內容作為證據,始已完全履行國家保護基本權之義務或不致成為私人違法取證之窩贓者。惟為避免法院因調查該證據結果,過度限制他人之隱私權或資訊隱私權,應視該證據內容是否屬於隱私權之核心領域、法院調查該證據之手段造成隱私權或資訊隱私權受侵害之程度,與所欲達成發見真實之公益目的,依適合性、必要性及相當性原則妥為權衡審查(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094號、第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固曾爭執告訴人張家豪所提供之錄影畫面截圖並無證據能力等語(見本院卷第104頁),然上開錄影畫面,經被告 於審理時自承:此確實為當日現場畫面(見本院卷第103頁 )。又參以該處係信益冠天厦社區之公共空間,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126頁),為該社區住戶所得自由進出之 場所,則被告於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聞共見之處口出上開誹謗言語,而為他人所聽聞並錄得上情,其主觀上顯無不欲使他人知悉對話內容之隱私期待。從而,難認被告上開自發性陳述之話語內容屬隱私權核心領域,本院縱使採納此項證據,自無侵害被告隱私權之疑慮,當有證據能力。 三、至本案判決以下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固無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項規定傳聞法則之適用,然經本院於審理時依法踐行 調查證據程序,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自然之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法取得之物,依法自得作為證據。 貳、實體部分: 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上開時間,地點,向在場委員稱「第一屆委員有貪污,受賄的嫌疑……原來富士康在當天晚上結束會 議之後每一個委員6000元……」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誹謗 犯行,辯稱:我認為這不是正式場合,如果是正式簡報會場,我不會講出類似、疑似的話語等語(見本院卷第103至104頁)。經查: 一、被告有於上開時間、地點進行簡報時,向在場委員稱「第一屆委員有貪污,受賄的嫌疑……原來富士康在當天晚上結束會 議之後每一個委員6000元……」等情,業據被告供承明確(見 本院卷第105頁),並經證人即告訴人張家豪、證人吳宇茜 於警詢、偵訊時證述明確(見偵卷第13至17、30頁及其反面 、調偵卷第34頁)、復有錄音逐字譯文1份在卷可參(見他卷 第13至16頁),是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足徵被告確有 指摘第一屆委員與富士康保全股份有限公司、富士康物業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間有賄賂、收賄之不實內容。 二、被告雖辯稱:這不是正式場合等語。惟刑法上誹謗罪之構成要件,主觀上行為人必須具有散布於眾之意圖及誹謗之故意;客觀上行為人所指摘或傳述之事,必須屬於足以損害他人名譽之具體事件。又所謂散布於眾之意圖,乃指行為人有將指摘或傳述內容傳播於不特定人或多數人,使大眾周知之意圖;且所稱「散布於眾」,係指散播傳布於不特定人或多數人,使大眾得以知悉其內容而言,即行為人向不特定人或多數人散布指摘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即已相當;而解釋「多數人」,係包括特定之多數人在內。所謂誹謗故意,係指行為人對其指摘或傳述之事足以損害他人名譽有所認識,並且進而決意加以指摘或傳述該事件具體內容之主觀犯罪故意。另本罪係為保護個人於社會上生存,其社會、外在之名譽,亦即一般人對其人格價值所為之評價不受侵害,而此評價之對象,不限於人之行為或人格之倫理價值,亦包含關於其專業能力、職業、身分、身體或精神之資質等。查案發地點即信益冠天厦社區會議室為公共場所,為該社區住戶所得自由進出之場所,案發當時在場者除被告外,尚有證人吳宇茜及信益冠天厦社區管理委員會委員約8、9人等特定多數人,此據被告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102、126頁),是以,被告為上開指摘行為之時地,係於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處所,自屬散布之行為無疑,是被告散布於眾之意圖,可謂彰彰甚明。尤其衡諸目前社會現狀,一般人基於道德觀感,對於賄賂或收賄者,常投以異樣眼光,認定該人欠缺誠信、甚或涉及其他罪嫌等內容足以損害他人之名譽法益,顯足以引發一般人對告訴人等之社會名譽造成貶損,依被告之社會經驗,無不知此等情狀之理,卻仍恣意為之,益徵其具誹謗故意及散布之意圖,其行為要已該當誹謗罪之構成要件至明。被告雖辯稱本案並非正式場合,然此無礙於誹謗罪之成立,亦不足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三、又為調和言論自由與個人法益,被告仍須提出「證據資料」,證明有理由確信所為言論為真實,否則仍有可能構成誹謗罪刑責。而「證據資料」係言論之依據,此所指「證據資料」應係真正,或雖非真正,但其提出並非因惡意或重大輕率前提下,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正者而言(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9年度上易字第712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刑法第310條第3項前段應係針對言論內容與事實相符者之保障,並欲藉此限定刑罰權之範圍,該項規定雖非謂指摘或傳述誹謗事項之行為人,必須自行證明其言論內容確為真實,始能免於刑責,也非欲以此項規定免除檢察官於訴訟程序中應負之舉證責任,然行為人就其有相當理由確信所言為真實之依據,依法仍應負有提出證據資料之義務,蓋「無相當理由確信所言為真實」此一消極事實,本即難令檢察官窮盡證據方法加以證明,且行為人對其發表言論所憑藉之依據當最為明瞭,也最能掌握該有利於己之抗辯事證,故課予行為人提出相關有利事證據以釋明相當理由之義務,再由檢察官依法負擔提出相關證據資料,據以反駁行為人所提事證之舉證責任及說服義務,應較為妥適。查被告於審理中自承:上開誹謗言論是我當時在外面跟住戶閒聊的,我不認識他,也沒有辦法提供他的聯絡方式,對於上開誹謗言論我沒有辦法求證等語(見本院卷第102頁),被告已稱沒有辦法查證,顯然無 法提出任何證據資料足以佐證確信其所傳述告訴人等有賄賂、收賄之不正當金錢往來等行為係屬真實,或有何得以確信可能為真實之理由,益徵被告確有誹謗之故意,難認被告上開指謫內容係得受言論自由之保障甚明。 四、綜上所述,被告未經查證,率將主觀上認定之情事向公眾散布,並指名道姓為告訴人等所為,被告之行為已該當誹謗罪之構成要件,委無疑義。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開誹謗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10條第1項之誹謗罪。 二、爰審酌被告為標得信益冠天厦社區保全業務,而以具體不實事項指摘告訴人等,損害告訴人等之名譽、人格尊嚴及社會上評價,所為實不足取,且迄今尚未與告訴人等達成和解或賠償其等損害,及被告未有任何妨害名譽之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兼衡被告自述之 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129頁),告訴 人等向本院表達之意見(見本院卷第128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1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圳義提起公訴,檢察官彭郁清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2   日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許文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彥宏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10條 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罪,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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