lawpalyer logo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12年度上訴字第167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違反廢棄物清理法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 裁判日期
    112 年 08 月 08 日
  • 法官
    紀文勝姚勳昌紀佳良

  • 被告
    張游素菊女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上訴字第1674號 112年度上訴字第1680號上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張游素菊女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指定辯護人 王邵威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不服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11號中華民國112年3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3348號、第3349號、 第3350號、第491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有罪及沒收部分均撤銷。 張游素菊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前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其餘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張游素菊明知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業務者,應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申請核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文件後,始得從事清除、處理廢棄物之業務,亦明知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竟為下列行為: ㈠張游素菊基於非法清理廢棄物之集合犯意及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之犯意,於附表一編號1㊀所示之時間,在於附表一編號 1所示地點,以附表一編號1「使用車輛」欄所示不知情所有人之車輛,陸續載運如附表一編號1「廢棄物種類」欄所示 之廢棄彈簧床墊一般廢棄物,至附表一編號1所示其向不知 情之王根漢承租之房地(即政坤企業社),於拔除床墊內之彈簧變賣後,即將剩餘部分接續堆置在上開房地及附近其向不知情之張○○所承租附表一編號1所示土地上,以此方式從 事廢棄物之清除、處理。 ㈡張游素菊承前非法清理廢棄物之集合犯意及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犯意,於上開土地不敷堆置其所清除、處理之廢棄彈簧床墊之際,另於民國108年11月間向不知情之張盟岳(由不 知情之張碧春代理)承租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土地,並於 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時間,以附表一編號2「使用車輛」欄所示不知情所有人之車輛,接續將其上開清除、處理之廢棄彈簧床墊等一般廢棄物,部分載運至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土 地上堆置。嗣經南投縣環保局於109年4月16日,至附表一編號2所示土地進行稽查並蒐證,並經警於109年6月3日傳訊張游素菊到案說明後,始查悉上情。 ㈢詎張游素菊於上開109年6月3日為警傳訊到案說明後,明知其 不得再繼續從事非法清理廢棄彈簧床墊之行為,竟另基於非法清理廢棄物之集合犯意及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之犯意,於附表一編號1㊁所示之時間,在於附表一編號1所示地點,以上開相同方式從事廢棄物之清除、處理。嗣經南投縣政府環境保護局(下稱南投縣環保局)於109年7月24日、同年8月6日,至附表一編號1所示其向張○○承租之土地進行稽查,及 保安警察第七總隊第三大隊第二中隊於同年8月19日,至附 表一編號1所示之兩地點蒐證,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第三大隊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程序部分 一、按所謂集合犯乃其犯罪構成要件中,本就預定有多數同種類之行為將反覆實行,立法者以此種本質上具有複數行為,反覆實行之犯罪,歸類為集合犯,特別規定為一個獨立之犯罪類型,例如收集犯、常業犯等。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條第4款前段之非法清除、處理廢棄物罪,係以未依同法第41條第1 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而受託清除、處理廢棄物者為犯罪主體。再依同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以觀,可 知立法者顯然已預定廢棄物之清除、處理行為通常具有反覆實行之性質。是本罪之成立,本質上即具有反覆性,而為集合犯。且雖不以廢棄物清理業者為限,惟仍須從行為人主觀上是否自始即具有單一或概括之犯意,以及客觀上行為之時空關係是否密切銜接,並依社會通常健全觀念,認屬包括之一罪為合理適當者,始足當之。判斷是否反覆實行之常業意思,自不以是否在同一土地上為限,如以單一或概括之犯意,於密集、緊接之時間內,反覆實行廢棄物之清除、處理,除非能證明行為人主觀上顯係另行起意而為,例如其行為已經警方查獲,其反社會性及違法性已具體表露,行為人已有受法律非難之認識,其包括一罪之犯行至此終止,如經司法機關為相關之處置後,猶再為犯行,客觀上其受一次評價之事由亦已消滅,而不得再以集合犯論者,否則仍應論以集合犯之一罪,始符本罪之規範性質(最高法院111年台上字第2077號、112年度台上字第540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㈠上訴人即被告張游素菊(下稱被告)供稱:我自103年間即已 開始一直從事廢棄彈簧床墊之清除、處理,廢棄彈簧床墊的來源是附近傢具店或左鄰右舍,我在政坤企業社將彈簧床墊內的彈簧取出後,堆置在附表一編號1、2的土地,部分拿去丟棄等語(見本院卷第104至109、159至160頁)。且其前因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基於非法清理廢棄物之犯意,而從事廢棄彈簧床墊之清除、處理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下稱南投地檢署)檢察官以108年度偵字第1874號提起公訴,及以108年度偵字第4651號、109年度偵字第1654號追加起訴(具體犯罪事實情節詳本判決附表三所載) ,經原審法院以109年度訴字第241號、第256號判決判處有 期徒刑1年1月(共2罪)、1年2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被告不服提起上訴,本院則以110年度上訴字第758號 、第774號刑判決駁回上訴,被告再上訴最高法院後,由最 高法院於110年12月9日,以110年度台上字第6281號、第6282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下稱前案)等情節,有被告之臺 灣高等法院前案紀錄表、前案起訴書、追加起訴書及各審級之判決書列印本在卷可參,並經本院調取該案卷宗附卷可查,此部分事實,已屬明確。 ㈡又經本院調取前案保七三大二中刑偵字第1080001970號警卷、投投警偵字第1080022606號警卷、投投警偵字第1090003892號警卷所附查獲現場照片觀之,被告所棄置之廢棄物確均為彈簧床墊之相關廢棄物,足見被告上開供述內容非虛,其確係以清除、處理廢棄彈簧床墊為業,而於密接之時間內,反覆實行廢棄物之清除、處理,且係以政坤企業社為清除、處理之場地,經拔除彈簧後,部分堆置在附表一所示之土地,部分則以棄置之方式處理。 ㈢則參照上開說明,被告所反覆實施之非法清理廢棄物之行為,除非能證明行為人主觀上顯係另行起意而為,例如其行為已經警方查獲,其反社會性及違法性已具體表露,行為人已有受法律非難之認識,其包括一罪之犯行至此終止,如經司法機關為相關之處置後,猶再為犯行,客觀上其受一次評價之事由亦已消滅,即不得再論以集合犯。而查被告前案最後一次即附表三編號3所示犯行,為警查獲之時間係109年2月 間(亦為前案最後一次為警查獲),並於同年月14日至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鳳鳴派出所製作警詢筆錄(見投投警偵字第1090003892號警卷第2至8頁),該次警詢中警員已告知所為已涉嫌違反廢棄物清理法,被告亦自承其並無廢棄物清除處理之許可,卻仍從事附表三編號3之非法清理廢棄物 犯行,足見斯時其反社會性已具體表露,並有受非難之認識,其主觀上之犯意及客觀上之犯罪行為,當已因遭查獲而中斷,其包括一罪之犯行至此終止,其於109年2月15日後再犯附表一之罪行,主觀上顯係另行起意而為,客觀上受一次評價之事由亦已消滅,難謂與查獲前即前案之犯罪行為係出於同一決意,自不得併與前案論以集合犯一罪,故被告所犯前案附表三編號3所示犯行與本案附表一所示犯行既係出於不 同之犯意而為,且犯罪之時間及棄置、堆置之地點不同,自應分論併罰。辯護人認附表一編號1、2部分,亦應為免訴判決之辯護意旨,尚難憑採。 二、本判決下述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46至147頁),且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就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皆未聲明異議,而本院審酌上開供述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並無不當取供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三、本件判決以下引用之非供述證據,經本院於審理時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自然之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法取得之物,依法自得作為證據。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原審卷第380、382、388頁、本院卷第159頁),核與證人張○○(警卷一第27至30頁 、偵4911卷第29至31頁)、石憲忠(偵4911卷第40至42頁)、張碧春(警卷二第5至8頁、偵3349卷第34至36、45至47頁)、林○○(警卷三第4至7頁、偵3349卷第32至34頁)證述之 內容相符,並有南投縣○○市○○段0000地號土地之租賃契約書 (警卷一第22、23頁)、南投縣環保局109年8月19日之蒐證照片(警卷一第24至26頁)、南投縣環保局109年7月24日環境稽查工作紀錄(警卷一第33、34頁)、南投縣環保局109 年8月6日環境稽查工作紀錄(警卷一第35至37頁)、南投縣○○市○○段0000地號土地之所有權狀、建物查詢資料、地籍圖 查詢資料(警卷一第40至43頁)、車牌號碼0000-00號車輛 之詳細資料報表(警卷一第59頁)、南投縣○○市○○段000地 號土地之農地租賃契約書(警卷二第24至26頁)、南投縣環保局109年4月28日投環局稽字第1090008743號函所檢附租賃契約立約人資料、稽查照片(警卷二第9至14頁)、南投縣 環保局109年4月16日環境稽查工作紀錄暨檢附現場狀況照片、案件說明(警卷二第16至22頁)、南投縣○○市○○段000地 號土地之現場照片(警卷二第27至36頁)、南投縣環保局109年12月9日投環局稽字第1090027450號函暨檢附之照片(偵4911卷第38、39頁)、通訊軟體LINE對話內容截圖(偵4911卷第44至49頁)、政坤企業社商業登記基本資料(偵4911卷第98頁)、南投縣環保局109年9月8日投環局稽字第1090019295號函(偵3349卷第9頁)、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第三大隊109年9月17日保七三大二中刑字第1090005128號函暨檢附員警職務報告(偵3349卷第10、11頁)、通訊軟體LINE對話內容截圖(偵3349卷第44、49至54頁)、南投縣政府環境保護局環保報案中心陳情案件處理電腦管制單(置於偵3349卷密封袋內)、南投縣環保局110年11月19日投環局 稽字第1100024479號函(原審卷第63、64頁)、南投縣環保局111年3月28日投環局稽字第1110006562號函(原審卷第75頁)存卷為憑,足徵被告就本案犯罪事實所為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而可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附表一所示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按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所稱「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 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依其文義以觀,固係以提供土地者為處罰對象,然該條款所欲規範者應在於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之行為,而非側重於土地為何人所有、是否有權使用,亦不問提供土地係供自己或他人堆置廢棄物。是凡以自己所有之土地,或有權使用(如借用、租用等)、無權占用之他人土地,以供自己或他人堆置廢棄物之行為,均有上開條款之適用,非謂該條款僅規定處罰提供自己之土地供他人堆置廢棄物而言,否則任意提供非屬自己或無權使用之土地供自己或他人堆置廢棄物,造成污染,卻無法處罰,顯失衡平,當非該法為改善環境衛生,維護國民健康之立法目的(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66號判決意旨 參照)。又按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所規定之犯罪構成 要件行為,如前所述,計有「貯存」、「清除」及「處理」三者,其中所謂「貯存」,指一般廢棄物於清除、處理前,放置於特定地點或貯存容器、設施內之行為,「清除」則指一般廢棄物之收集、運輸行為,至「處理」則包含:①中間處理:指一般廢棄物在最終處置前,以物理、化學、生物、熱處理、堆肥或其他處理方法,改變其物理、化學、生物特性或成分,達成分離、減積、去毒、固化或安定之行為。②最終處置:指將一般廢棄物以安定掩埋、衛生掩埋或封閉掩埋之行為。③再利用:一般廢棄物做為原料、材料、燃料、填土或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及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認定之用途行為,有行政院環境保護署發布之「事業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方法及設施標準」可資參酌。經查,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 、2所載之行為態樣,均屬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所規定之「清除」、「處理」行為。又被告將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廢棄物,均堆置於其向他人承租使用之土地,參前說明,自該當「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之定義。是核被告就附表一各編號所為,均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之非法提供土 地堆置廢棄物罪及同條第4款前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 二、按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條第4款前段之非法清除、處理廢棄 物罪,本質上即具有反覆性,而為集合犯,已詳如前述。經查,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㊀、2(即犯罪事實欄一㈠、㈡)所載 之非法清理廢棄物行為,時間重疊,犯罪手法均相同,雖堆置之位置不同,但均為被告為清除、處理廢棄物而向他人所承租,顯係基於單一犯罪決意,於附表一編號1㊀、2所示期間,將廢棄物堆置在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土地以非法清理,足認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㊀、2之犯行,係在密接之時、地,持續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之行為,於刑法評價上,其非法清除、處理廢棄物犯行,應成立包括一罪之集合犯,僅論以一罪。至被告於109年6月3日為警通知前往製作筆錄,經 警告以所為已涉犯廢棄物清理法罪嫌,其亦自承無廢棄物之清除、處理許可,不可繼續再從事相同之犯行,足見斯時其反社會性已具體表露,並有受非難之認識,其主觀上之犯意及客觀上之犯罪行為,當已因遭查獲而中斷,其包括一罪之犯行至此終止,其於109年6月4日後再犯附表一編號1㊁(即犯罪事實欄一㈢)所示之犯行,主觀上顯係另行起意而為,客觀上受一次評價之事由亦已消滅,難謂與上開犯罪行為係出於同一決意,自應分論併罰。又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㊀、2堆置之地點雖有所不同,然審酌上開地點均為被告為清除、處理廢棄物而向他人所承租,且係於附表一編號1之地點不 敷堆置後,才陸續將部分廢棄物載運至附表一編號2所示土 地上堆置,時間重疊,顯係基於接續之犯意所為,是以被告此部分所為非法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罪,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㊁所示在同一地點接續堆置廢棄物之 行為,亦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三、刑法第55條所定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處斷,其規範意旨在於避免對於同一犯罪行為予以過度評價,所謂「同一行為」應指實行犯罪之行為完全或局部具有同一性而言,法律分別規定之數個不同犯罪,倘其實行犯罪之行為,彼此間完全或局部具有同一性而難以分割,應得依想像競合犯論擬(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912號、97年度台上字第3494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所犯非法清理廢棄物罪及同條第3款之非法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罪,就犯 罪實行之過程而言,具有實行行為局部同一之情形存在,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均從情節較重之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罪處斷。起訴意旨就被告所為如附表一所 示犯行,均漏未援引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之非法提供 土地堆置廢棄物罪,然起訴事實對此已有敘及,且此部分犯行與上揭經起訴並論罪之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 罪,既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自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亦已告知被告涉犯此一罪名(本院卷第144頁),足 以保障其訴訟防禦權,自應併予審理。 四、辯護人雖主張,被告現在身體狀況不佳,目前仍在服刑中,請法院斟酌是否引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等語(原審卷第400頁),惟查:被告迄今仍未將本案非法清理之廢棄物 循合法程序清運完畢,難認有試圖彌補、修復因本案行為所造成環境危害之積極作為,自無從僅以被告之身體狀況欠安及現正服刑之狀態,即逕謂若對被告處以法定最低本刑即有期徒刑1年,有情輕法重而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之憐 憫之處,自無從就其所為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犯行,援用刑法第59條規定予以酌減其刑。 五、不另為免訴之諭知部分: 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各基於違法清除、處理廢棄物之反覆、延續犯意,於108年3月1日起至109年2月14日間,在附表一 編號1所示土地,及於108年12月22日起至109年2月14日間,在附表一編號2所示土地,分別從事廢棄物之清除、處理, 因認被告此部分犯行亦構成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 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嫌。 ㈡惟參照上開說明,被告前案基於違法清除、處理廢棄物之反覆、延續犯意,而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犯行,其中附表三編號2所示犯行,係於108年10月8日為警當場查獲,並於當 日至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鳳鳴派出所製作警詢筆錄(見投投警偵字第1080022606號警卷第3至10頁);附表三編 號3所示犯行為警查獲之時間係109年2月間,並於同年月14 日至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鳳鳴派出所製作警詢筆錄(見投投警偵字第1090003892號警卷第2至8頁),該2次警詢 中被告亦自承其並無廢棄物清除處理之許可,卻仍從事附表三編號2、3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犯行,足見斯時其反社會性均已具體表露,並有受非難之認識,其主觀上之犯意及客觀上之犯罪行為,至斯時均曾因遭查獲而中斷,是以被告於109 年2月14日前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犯行,應各為前案附表三編 號2、3違法清除、處理廢棄物集合犯行之一部,而為前案既判例效力所及,本應為免訴之諭知,惟公訴人認此部分與前揭經本院論罪科刑部分有集合犯之一罪關係,爰不另為免訴之諭知。 乙、免訴部分 壹、公訴意旨另以:被告為址設南投縣○○市○○路0段000巷0○0號 獨資商號「政坤企業社」之負責人,明知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業務者,應向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申請核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文件後,始得受託清除、處理廢棄物業務,未依廢棄物清理法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不得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之工作,竟基於違法清除、處理一般廢棄物之反覆、延續犯意,分別於附表二編號1、2所示之時間、地點,駕駛附表二編號1、2所示之車輛,接續載運附表二編號1、2所示之一般廢棄物棄置,以此方式非法從事一般廢棄物之清除、處理。因認被告就附表二編號1、2所為,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 非法清理廢棄物罪嫌等語。 貳、按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2 條第1款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規定「案件 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係以同一案件,已經法院為實體上之確定判決,該被告應否受刑事制裁,即因前次判決而確定,不能更為其他有罪或無罪之實體上裁判。此項原則,關於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其一部事實已經判決確定者,對於構成一罪之其他部分,亦有其適用;蓋此情形,係因審判不可分之關係,在審理事實之法院,對於全部犯罪事實,依刑事訴訟法第267條之規定,本應予以審判 ,故其確定判決之既判力,自應及於全部之犯罪事實(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6561號判決意旨參照)。換言之,國 家對於被告的一個不法行為只有一個刑罰權,法院也只能對被告的同一個不法行為進行一次實體裁判。 參、經查: 一、觀諸檢察官所起訴附表二編號1、2所示被告非法清理廢棄物之犯行,不僅時間重疊,棄置廢棄物之位置亦相同,且依南投縣環保局代理人李千民於本院準備程序中陳稱:本案於南投市工業北路設置錄影機的時間是109年1月28日至2月3日,期間總共錄到被告載運廢棄物7車次(即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7次),之後沒有錄影,而2月3日及2月17日兩次前往稽查的位置都相同,廢棄物的數量一樣是7車次等語(見本院卷第101頁);南投縣環保局以投環局稽字第1120016539號函覆本院亦稱:本案南投市○○○段000000地號土地,係本局於109年 1月28日架設攝影機,並於同年2月3日取回攝影機查察,隨 即查獲被告於109年1月28日至同年2月1日間,傾倒廢棄物合計7車次,109年2月3日後即無相關影像等語(見本院卷第129頁),參以被告供稱其係於109年1月份約過年期間非法棄 置此部分廢棄物,因為原來放的地方要留給左鄰右舍停車,所以才載去丟棄,其中有一車是曹○○委託其清理的建築廢棄 物,總共丟棄7車次等語(警卷三第2、13頁、本院卷第108 頁),而109年之過年期間為1月23日起至1月29日止,核與 上開被告被拍得傾倒廢棄物之時間大致相符,此外並有南投縣環保局109年2月3日及2月17日環境稽查紀錄各1份、丟棄 位置座標圖、監視錄影翻拍照片、現場稽查照片等附卷可按(見警卷三第10至12、14至39頁、警卷四第28至33頁),堪認被告上開供述應屬可採,附表二編號1、2所示之犯罪事實,應屬相同。是以本件顯係因南投縣環保局先後於109年2月3日及2月17日前往現場稽查,之後均移由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調查,第七總隊乃因而先後兩次函送檢察官偵辦,檢察官乃分別予以起訴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惟兩者犯罪事實既屬相同,確切之犯罪時間、地點應以記載較為精確之附表二編號1為準。又此部分雖有相同犯罪事實重複起 訴之問題,但因係既判力所及,而應為免訴之判決,自無另為不受理判決之必要(最高法院60年台非字第173號判決意 旨參照)。 二、參照上開說明,被告確係以清除、處理廢棄彈簧床墊為業,而於密接之時間內,反覆實行廢棄物之清除、處理,且係以政坤企業社為清除、處理之場地,經拔除彈簧後,部分堆置在附表一所示之土地,部分則以棄置之方式處理,而被告前案基於違法清除、處理廢棄物之反覆、延續犯意,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犯行,最後一次即附表三編號3所示犯行為警 查獲之時間係109年2月間,並於同年月14日至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鳳鳴派出所製作警詢筆錄(見投投警偵字第1090003892號警卷第2至8頁),該次警詢中被告亦自承其並無廢棄物清除處理之許可,卻仍從事附表三編號3之非法清理 廢棄物犯行,足見斯時其反社會性已具體表露,並有受非難之認識,其主觀上之犯意及客觀上之犯罪行為,至斯時才因遭查獲而中斷。是以被告附表二所示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犯行,均係於109年2月14日前所為,且棄置廢棄物之時間相當緊接,依卷附南投縣環保局投環局稽字第1120006421號函暨檢附之相對位置圖所示(見原審卷第373至375頁),棄置地點相距僅約2公里,所棄置之物品除受曹○○委託清除、處理其 承攬工程產出的木板等建築廢棄物一車外,其餘均是被告違法清理之廢棄彈簧床墊相關物品,尚難認為係主觀上另行起意而為,應為前案附表三編號3違法清除、處理廢棄物集合 犯行之一部,而為前案確定判決既判力效力所及,參照上開說明,自應諭知免訴之判決。 三、公訴人雖認前案附表三編號3之犯罪事實,及本案附表二部 分之犯罪事實,雖時間上有部分重疊,但棄置地點明顯不同且相隔甚遠,另被告本案尚有清運曹○○承攬工程產出的木板 等建築廢棄物,與床墊來源不同,且本案109年2月1日蒐證 影像顯示被告已將廢棄物全數傾倒於9017-2地號土地之後才離去,並無沿路反覆隨意傾倒之情形,而認本案附表二部分與前案附表三編號3部分並無集合犯之一罪關係等語。惟查 ,被告確實長期反覆以清除、處理廢棄物為業,尚不能以僅因其所堆置、棄置廢棄物之地點有所不同,即逕認為另行起意而為,仍應視其反社會性是否已具體表露,並有受非難之認識,而認定其是否為另行起意等節,已據本院說明如前。況被告就附表二與前案附表三編號3所示棄置廢棄物之時間 相當緊接,其中附表二編號1㊆與前案附表三編號3部分更是同一天所為,棄置地點也僅相距2公里,均是使用向不知情 之林○○所借用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雖依109年 2月1日被告至附表二編號1㊆棄置廢棄物之錄影翻拍照片(見 警卷三第33頁),顯示被告係在該處將全車之廢棄物均棄置,應可排除被告沿路反覆隨意傾倒之情形,然被告於如此密接的時、地連續棄置廢棄物,實難認係另行起意而為。何況附表二所示時間,確實正逢農曆過年期間,被告供稱因過年,原來放的地方要留給左鄰右舍停車,所以才載去丟棄等語,尚非無據,又被告另外清除、處理曹○○承攬工程產出的木 板等建築廢棄物僅有1車,被告供稱也是因為過年期間沒地 方放,才載去丟棄,一開始受委託就打算載去附表二的地點丟棄了等語(見本院卷第108頁),復參以證人林○○於警詢 中證述:被告係於109年1月22日下午2時40分許向其借車, 之後於同年2月1日下午6時45分歸還,因為當時放年假沒有 用車,就把車子借給被告等語(見警卷三第5頁),堪認被 告應係為了過年期間將部分堆置之場地空出,才向林○○借車 使用,復因剛好有車可用,才接受曹○○之委託,而順便將其 委託清運之建築廢棄物一併載運至附表二所示地點丟棄,是其附表二所為,應係與前案附表三編號3違法清除、處理廢 棄物犯行,構成集合犯之一罪,公訴人認此部分係另行起意而為,尚不足採。 丙、本院之判斷 壹、上訴駁回部分 一、被告附表二所示犯行,應為前案附表三編號3違法清除、處 理廢棄物集合犯行之一部,而為前案確定判決既判力效力所及,應諭知免訴之判決,至為明確。經核原判決已敘明本件檢察官起訴附表二部分為前案既判力所及之理由,核無違誤。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前案附表三編號3之犯罪事實,及本 案附表二部分之犯罪事實,雖時間上有部分重疊,但棄置地點明顯不同且相隔甚遠,也無沿路反覆隨意傾倒之情,尚非構成集合犯之一罪等語。惟前案附表三編號3之犯罪事實, 及本案附表二部分之犯罪事實構成集合犯之一罪關係,已據本院詳細說明如前,檢察官仍執前詞提起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上訴。 貳、撤銷改判部分 一、原判決就附表一所示犯行,認罪證明確,而予依法論科,固非無見。惟查:⑴原判決就罪數認定之標準,乃依據被告堆置廢棄物之地點為2處,而認定為2罪,惟尚不能因被告所堆置、棄置廢棄物之地點有所不同,即逕認為另行起意而為,仍應視其反社會性是否已具體表露,並有受非難之認識,而認定其是否為另行起意而構成數罪,已據本院說明如前,是以原判決關於罪數認定之標準尚有未洽。⑵被告就109年2月1 4日前在附表一所示土地所為非法清理、堆置廢棄物之犯行 ,應為前案既判力效力所及,而應不另為免訴之諭知,已據本院說明如前,原判決漏未斟酌此點,亦有未洽。⑶原判決認被告本件犯行有獲利新臺幣(下同)600元,乃依據檢察 官起訴書所載被告收受曹○○委託清理建築廢棄物之價金,惟 此部分乃附表二所示犯行之犯罪所得,原判決認係犯附表一之犯罪所得而予以沒收,亦有未洽。是被告以附表一所示犯行與前案亦構成集合犯,而為前案既判力效力所及,及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等為由提起上訴,雖均無理由,然原判決有罪及沒收部分既有前述瑕疵,仍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二、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土地以非法清理、堆置廢棄物之行為,已對環境生態及國民衛生造成不良影響,且不思悔改一犯再犯,案發迄今仍未將本案非法傾倒堆置之廢棄物循合法途徑清運完畢,本不宜寬縱;然慮及被告犯後始終坦認犯行,足認有所悛悔,並考量被告自陳為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係從事資源回收業,但沒有收入,已婚,育有3名子女(兒子1名、女兒2名)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 ,及斟酌檢察官、辯護人與被告對刑度之意見、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所載關於被告之身體健康狀況(原審卷第335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 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以資懲儆。 三、105年7月1日施行之刑法第40條第3項規定「第38條第2項、 第3項之物、第38條之1第1項、第2項之犯罪所得,因事實上或法律上原因未能追訴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或判決有罪者,得單獨宣告沒收。」其增修之立法意旨,乃因沒收已同時修正為具獨立性之法律效果,故其宣告,不必然附隨於裁判為之。且為排除事實上或法律上原因之追訴障礙,對於因事實上或法律上原因未能追訴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或判決有罪者,均可單獨宣告沒收之。增修後之刑法沒收制度,係將沒收去從刑化,並引進上開單獨宣告沒收之規定,除對特定行為人所犯特定之罪之一般刑事程序(即主體程序)外,另設專門對物沒收之客體程序。單獨宣告沒收於已對被告起訴之案件,即屬學理上所稱附隨於主體程序之不真正客體程序,於法院為不受理、免訴或無罪判決時,倘可認依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或檢察官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已口頭或書面提出沒收之聲請,基於訴訟經濟原則,仍應肯認此種主、客體程序之轉換,即法院得於為上述判決時,並為單獨宣告沒收之諭知。此與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4規定:「單獨宣告沒收由檢察 官聲請違法行為地、沒收財產所在地或其財產所有人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裁定之。」係真正客體程序(對物訴訟)之單獨宣告沒收,尚屬有別(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 第3580號刑事裁判)。本案附表二部分雖經諭知免訴之判決,然被告既有收受曹○○委託清理建築廢棄物之費用,且依起 訴書之記載已請求沒收此部分之犯罪所得,依上開說明,本院仍得單獨宣告沒收。又起訴意旨雖認被告收受曹○○委託清 理建築廢棄物之價金為600元,然依據證人曹○○於警詢中所 證,其給予被告之清運廢棄物之費用一車為3500元至4000元(見警卷四第17頁,至曹○○於偵查中雖改稱僅給予被告600 元,然此與一般行情差距甚大,亦與被告所供明顯不同,顯不足採),核與被告於警詢時供稱其該次收受曹○○清運的費 用為3500元大致相符(見警卷四第2頁),基於罪疑唯輕原 則,本院認定被告該次犯行之犯罪所得為3500元,而此部分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40條第3項、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於本案判決時附帶單獨宣告沒收,且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其餘部分,尚乏證據證明被告實際之犯罪所得為何,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第4款前段,刑法第11條、第55條、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40條第3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淑美提起公訴,檢察官石光哲提起上訴,檢察官李芳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8   日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紀 文 勝 法 官 姚 勳 昌 法 官 紀 佳 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盧 威 在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8   日附表一: 編號 時間 地點 廢棄物種類 使用車輛 1(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部分) ㊀109年2月15日後某時起至109年6月3日間 ㊁109年6月4日後某時起至109年8月6日10時5分許間 南投縣○○市○○段0000地號土地(為張游素菊向不知情之張○○所承租) 南投縣○○市○○路0段000巷0○0號(即政坤企業社之地址,為張游素菊向不知情之王根漢所承租) 屬一般廢棄物之廢彈簧床內襯墊材等 不知情之張進華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 2(即起訴書附表編號2部分) 109年2月15日後某時起至109年4月16日15時8分許間 南投縣○○市○○段000地號土地(所有人為不知情之張盟岳,並由張游素菊所承租) 屬一般廢棄物之廢彈簧床墊及內襯墊 不知情之林○○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 附表二: 編號 傾倒時間 堆置地點 廢棄物種類 車輛 1(即起訴書附表編號3部分) ㊀109年1月28日15時27分許至15時33分許 ㊁109年1月28日17時52分許至17時57分許 ㊂109年1月29日6時45分許至6時53分許 ㊃109年1月29日17時17分許至17時24分許 ㊄109年1月30日6時29分許至6時39分許 ㊅109年1月31日6時27分許至6時35分許 ㊆109年2月1日6時32分許至6時41分許 南投縣○○市○○○段000000地號土地 屬一般廢棄物之廢彈簧床墊及內襯墊 不知情之林○○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 2(即起訴書附表編號4部分) 109年1月某日至109年2月17日11時30分間之某時(確切之時間與編號1相同) 南投縣○○市○○○段000000地號土地 屬一般廢棄物之廢彈簧床墊 、裝潢廢棄物等 同上 附表三:被告前案犯罪事實內容一覽表 編號 傾倒時間 堆置地點 廢棄物種類、來源 使用車輛 備註 1 ①107年11月23日3時14分至3時38分 ②107年12月7日3時23分至3時54分 ③107年12月8日3時53分至4時24分 南投縣○○鄉○○段00000地號土地 屬一般廢棄物之廢木材混合物、廢塑膠、廢彈簧床泡棉等裝潢廢棄物 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貨車(不知情之鼎發租賃股份有限公司所有) 即108年度偵字第1874號起訴書犯罪事實一 2 ①108年9月7日2時54分至2時57分 ②108年9月12日2時53分至2時57分 ③108年9月21日2時51分至2時54分 ④108年9月24日2時37分至2時41分 ⑤108年9月25日2時9分至2時13分 ⑥108年9月27日2時24分至2時27分 ⑦108年10月3日2時6分至2時10分 ⑧108年10月5日2時37分至2時41分 ⑨108年10月7日1時51分至1時55分 ⑩108年10月8日3時5 分許 南投縣南投市員南路土地(即投21線0 公里至1 公里路段) 屬一般廢棄物之床墊、床布 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不知情之游燿建所有) 即108年度偵字第4651號、109年度偵字第1654號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 3 ①109年2月1日7時許 ②109年2月1日16時30分許 南投縣南投市八卦路870巷之第八公墓 屬一般廢棄物之床墊、床布 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不知情之協志汽車材料行所有) 即108年度偵字第4651號、109年度偵字第1654號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㈡

判決實戰
579 人 正在學習
蕭奕弘律師
判決實戰
蕭奕弘律師 · 13.9 小時
NT$4,540
NT$13,800
省 $9,260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AI 延伸分析
AI 幫你讀法規

一鍵將「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12年…」送入 AI 平台,深度解析法條邏輯、構成要件與實務應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