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12年度上訴字第250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傷害致死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11 月 27 日
- 法官郭瑞祥、許文碩、梁堯銘
- 被告黃建森、沈宏洋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上訴字第2503號 上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建森 選任辯護人 林榮龍律師 許嘉芸律師 張智宏律師 被 告 沈宏洋 選任辯護人 王國棟律師 王柏硯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傷害致死案件,不服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2 年度訴更一字第2號中華民國112年8月2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7221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被告黃建森、沈宏洋與同案郭仲斌(郭仲斌業經本院以111年度上訴字第353號判決確定)三人,客觀上雖可預見人之頭部、腹部、腰部、背部為人體重要部位,復極為脆弱,倘用力攻擊、將可能大量出血,並有致命之可能性,竟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由沈宏洋、黃建森拉扯、毆打被害人吳俊德頭部及上半身,郭仲斌又依沈宏洋指示,下車到駕駛座旁打開車門要拉吳俊德下車,此時坐在副駕駛座的沈宏洋、駕駛座後方的黃建森及站立在駕駛座旁的郭仲斌承前犯意聯絡,持續動手毆打吳俊德,稍後郭仲斌即強拉吳俊德下車,接著黃建森、沈宏洋亦下車,郭仲斌、黃建森雖見吳俊德已倒在地上、無力反抗,竟承前犯意聯絡,分別用力踢、踹吳俊德頭部及上半身。吳俊德經該三人拉扯、毆打、踢踹,右手肘、左手有挫傷,左、右顳區、左頂枕區及右額頂區分別受有挫傷性皮下出血、多處局部硬腦膜下腔出血及蜘蛛網膜下腔出血,寰枕關節亦有移位、出血、硬腦膜上腔出血之傷勢。稍後,黃建森、沈宏洋及郭仲斌發現吳俊德氣息極為微弱,始由郭仲斌為吳俊德實施心臟按摩,並於109 年11月30日0時25分許,由黃建森報警處理,惟吳俊德雖經 緊急送醫救治,仍因上揭傷勢致腦實質損傷、中樞神經休克,延至109年11月30日凌晨2時許不治身亡。因認黃建森、沈宏洋涉犯刑法第277條第2項傷害致人於死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又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黃建森、沈宏洋涉犯上開傷害致人於死罪嫌,係以:黃建森、沈宏洋、與郭仲斌之供述,以及監視錄影光碟、翻拍照片、勘驗筆錄、吳俊德病歷資料、傷勢照片、衛生福利部苗栗醫院診斷證明書、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相驗照片、法務部法醫研究所解剖報告書暨鑑定報告書等,為其主要論據。 四、黃建森、沈宏洋二人皆坦承有在上開時、地,出手傷害吳俊德,然堅決否認有傷害致死犯行,黃建森辯稱:我有在車上打吳俊德臉部及在車外踢一下,但上開行為不會造成吳俊德死亡,我不知道郭仲斌會把吳俊德用力拉下,以致造成吳俊德死亡,這不是我當時所能預見的結果;傷害部分我承認,其他不承認。我絕對沒有意思要讓吳俊德死亡,當時狀況是突發的等語;其辯護人則以:從卷附鑑定報告可以看出吳俊德的死因為頭部遭鈍挫傷及頸部過度伸展,顱內出血、枕寰關節脫位、椎骨動脈損傷、腦實質損傷、中樞神經休克而死亡,這部分應該是郭仲斌以手勾著吳俊德脖子的方式將吳俊德拉下車時,吳俊德頭部撞擊到地面或車面板所導致,黃建森客觀上應無從預見郭仲斌會將吳俊德拉下車,並因此導致吳俊德死亡結果,且黃建森傷害行為與吳俊德死亡結果間無相當因果關係;本案發回主要原因是另名告訴人吳育輝有提出告訴,但是沒有撤回,但吳育輝在發回審理後已具狀撤回對黃建森告訴等語置辯。沈宏洋則辯稱:我承認傷害行為,會造成吳俊德死亡不是我能預見的;我在車上有跟他拉扯,也是傷害而已,傷害部分也都和解了。我只有在車上與吳俊德拉扯,郭仲斌下車去拉他,我無法預測等語;其辯護人則以:沈宏洋對檢察官起訴傷害部分認罪,然沈宏洋的傷害行為與吳俊德死亡結果並無關係,沈宏洋對傷害發生死亡結果也無預見可能性;本案經函詢法醫研究所意見,也認為吳俊德頭、頸部過度伸展原因,並不是黃建森及沈宏洋在車內行為所致,而證人蕭○○在前審證實吳俊德其他傷勢,也不是致 死原因,而從監視畫面可知在車內情況緩和後約10秒,郭仲斌才將吳俊德拉扯下車,不是黃建森、沈宏洋客觀上可以預見等語置辯。 經查: ㈠郭仲斌有在上開時、地,以右手勾勒吳俊德的頸部,以左手拉住吳俊德左手方式,強拉吳俊德下車,因而造成吳俊德頸部過度伸展導致寰枕關節脫位、椎骨動脈損傷、顱內出血,造成腦實質損傷、中樞神經休克身亡犯行部分,經原審法院以110年度訴字第47號判決郭仲斌犯傷害致人於死罪,處有 期徒刑三年六月,提起上訴後,經本院以111年度上訴字第353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有上開刑事判決在卷可查,合先敘明。 ㈡黃建森、沈宏洋與郭仲斌三人間,具有傷害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⒈郭仲斌於109年11月30日警詢中證稱:當時沈宏洋坐在副駕駛 座,黃建森坐在駕駛座正後方,我坐在副駕駛座正後方。因為在途中我們有跟司機吳俊德說我們三人要在三個不同地點下車,但是他聽到後就表示不願意載客了,並要求我們三人下車,所以沈宏洋就跟吳俊德起了爭執,所以吳俊德才將車子停在苗栗縣後龍鎮○○路與○○路口。車子停下後,黃建森、 沈宏洋還有吳俊德三人就在車上互毆,然後我就從右後車門下車繞過車尾去駕駛座旁將車門打開要將吳俊德拉下車。後來因為拉不動吳俊德所以跌倒了,我就再上前拉吳俊德一次,我與吳俊德兩人一起跌出車外。後來吳俊德就躺在地上,我、黃建森還有沈宏洋三人就一起用腳踢吳俊德,但是吳俊德當下沒有什麼反應…等語在卷(相卷第65至66頁);又於1 09年12月1日警詢中證稱:…第一站先到黃建森住處後,司機 吳俊德就突然說「你們全部都下車,我不要載你們了」,所以沈宏洋及黃建森才與吳俊德在車內發生扭打,我原本想要上前幫忙,但是車內空間太窄,我就聽到沈宏洋說「把他拖下來」,所以我才下車繞到駕駛座把吳俊德拖下車,才有後續的事情等語(偵7221卷一第48至49頁)。復於同日偵訊中證稱:我去拉吳俊德時,我有隨便揮他二拳;三人都有出手,沈宏洋、黃建森同時打吳俊德,打何部位我在後面看不清楚,沈宏洋、黃建森他們身體有稍微起身來打吳俊德。我要起來但前面沒有空間,他們還在打鬥當中、車子已經停了,沈宏洋就用台語說「把他拖下來」。我有踢吳俊德,但我是踢腳的部分,印象中黃建森也有踢吳俊德,他踢何處我不知道。黃建森、沈宏洋他們怎麼打的我看不清楚,但是他們都有打、拳頭有在揮(偵7221卷一第101至104頁)。另於110 年1月11日偵訊中證稱:車子位置很小,吳俊德身材很壯, 沈宏洋左半邊身體、左手側過去壓吳俊德的身體,沈宏洋右手攻擊吳俊德頭部等語(偵7221卷二第5頁)。 ⒉黃建森於109年11月30日警詢中供稱:快到我家的時候,我們 三個乘客分別住不同地方,我們要求駕駛將我們分別載回家,但是駕駛不願意,叫我們三個人直接下車,當時駕駛口氣很不好,現場我們都很生氣…我印象中向他罵髒話後,駕駛有出手打坐在副駕駛座上的沈宏洋,我看到他打沈宏洋後,在車上我就有出手打駕駛幾下,印象中我是打他的頭,因為我在他後面,能出力的空間不大,接下來我就下車看到駕駛人在地上了,我就用腳踢了他兩腳,踢的部位印象中是胸部以下,結果發現駕駛都不會動,之後郭仲斌就對他實施CPR ,我就打電話到後龍分駐所報警等語(相卷第78至79頁);又於109年12月1日警詢中自承:到我家時,沈宏洋跟司機說再把我、郭仲斌載回家,司機不知道為何就直接叫大家下車,然後我罵他三字經,我就看到司機打沈宏洋一拳。我看到司機打沈宏洋我才出手打司機的。當時司機開去我家前面道路上,我看到沈宏洋被司機打,我就出手打司機2~3拳。我 打完司機後,我就在車上休息一下,我就下車,看到司機倒在車輛左側地上,我就上前踢司機兩腳。應該是用右腳,我穿運動鞋,我踢司機胸口下部位,正確位置我忘記了等語(偵7221卷一第66、68頁);復於同日偵訊中自承:快到我家時,我聽到沈宏洋叫吳俊德載他跟郭仲斌回去,但不知道怎樣吳俊德就叫我們全部下車。我當時很生氣罵吳俊德三字經,我看到吳俊德打沈宏洋一拳,我就對吳俊德揮2、3拳,我用右手打吳俊德,應該是打到吳俊德的右臉頰,沈宏洋做什麼我沒有很清楚等語。我有踢吳俊德兩腳,應該是踢吳俊德肚子以下的位置。郭仲斌踢吳俊德何處,我不知道等語(偵7221卷第115至116頁)。 ⒊沈宏洋於109年11月30日警詢中供稱:…途中司機就反悔說不 要載我們,這時開始與司機有口角發生,就在快到黃建森家的時候,突然司機就說:「我不要載你們了,你們給我下車」,我有講說:「你載客人怎麼這種態度」,然後司機與我有點拉扯,司機突然就往我右臉頰打一拳…坐我後面的人就打開車門後開駕駛座車門要拉司機下車,然後郭仲斌就把司機拉下車後兩人一起倒在地上,過一會我才下車,我下車後就看到司機倒在地上,我有用手拍他的臉頰要讓他醒過來,一直叫不醒司機,接著郭仲斌就幫司機做CPR,我還有聽見 司機有恢復喘息的聲音,並且我有叫黃建森打電話報警等語(相卷第72至73頁);又於109年12月1日警詢中自承:我當時快到黃建森家前我有跟司機指黃建森家的位置,可是司機沒有停到黃建森家,反而往前開,我就推他一下(我用左手推他的右上臂)說:「你怎麼沒停下來」;然後他就繼續往前開15至20公尺才停車,並且對我們說:你們下車,我不載你們,然後我又推他一下說:「你載客人怎麼這種態度」,司機就往我右臉頰打一拳;我當時被打後頭有點昏了,而且頭是低低的,只記得有關門聲、開門聲,隱約中有見到郭仲斌把司機拉出去(有聽到郭仲斌說你出來、你出來等語),他們二人就倒在地上等語(偵7221卷一第84頁);復於同日偵訊中自承:要到黃建森家之前,有跟吳俊德比說那棟房子要停車,但吳俊德沒有停車,我就拍吳俊德的肩膀說到了、到了,你怎麼沒停,死者仍往前開約15至20公尺才停,停車後吳俊德就說他不要載我們了、要我們下車,我又拍吳俊德肩膀說「你開計程車怎麼對我們態度這樣」,我一拍完吳俊德,吳俊德就往我右臉頰打過來,我的頭就暈了、我頭就低下去,之後就聽到開門、關門聲,就看到郭仲斌過去駕駛座的門,郭仲斌就叫吳俊德出來、出來,之後吳俊德、郭仲斌都在外面,兩人一下子就倒在地上,我在車上又聽到開門聲,我頭暈在車上坐一下子約30秒至1分鐘,我才下車等語( 偵7221卷一第129頁)。 ⒋原審法院當庭勘驗監視檔案名稱:ch04_00000000000000(比 對強化後檔案檔名「擷取03」)錄影畫面光碟結果如下: 1.00:00:30~00:00:31 該車行駛至案發現場。 2.00:00:37~00:01:19 該車右後方乘客(郭仲斌,下稱A)下車,自該車後方繞到 該車左側,開啟駕駛座車門,車門持續開啟數10秒,A俯身 伸手進入駕駛座拉扯吳俊德,可見駕駛座處有許多手部陰影晃動,後A退出駕駛座站立於旁(約強化後檔案檔名「擷取03」00:00:04起),A再次將身體重心壓低以往後坐、雙手往前拉的姿勢(約強化後檔案檔名「擷取03」00:00:22起),將吳俊德自駕駛座拉下車,A跌坐在地,後自行站起。 3.00:01:22~00:06:19 該車左後方乘客(黃建森,下稱B)下車,緊接著可見另一人(沈宏洋,下稱C)亦走至該車左側,A以左腳踢了在地上的吳俊德一下,B接著以右腳踢了吳俊德一下,A再以左 腳 踢了吳俊德一下,吳俊德靠坐駕駛座車門外(約強化後 檔案 檔名「擷取03」00:00:39處),A走出畫面外,吳 俊德往右側倒下(約強化後檔案檔名「擷取03」00:00:51處),C蹲下接近吳俊德,以手觸碰吳俊德後站起身,B彎腰以手觸碰吳俊德,B、C又多次蹲下或彎腰靠近吳俊德檢視。4.00:06:19~00:06:47 A似走至該車右側。 5.00:06:55~00:08:00 A走至該車左側,蹲下靠近吳俊德身邊,替吳俊德急救。 ⒌綜上,互核黃建森、沈宏洋及郭仲斌三人所述情節大致相符,足認雙方因下車地點發生口角,沈宏洋在車內先與吳俊德發生肢體衝突,黃建森及郭仲斌見狀,即與沈宏洋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由黃建森在車內以右手毆打吳俊德頭部,郭仲斌則下車至駕駛座毆打吳俊德上半身,郭仲斌及黃建森復在車外分別以腳踢吳俊德,致吳俊德受有右手肘、左手挫傷,左、右顳區、左頂枕區及右額頂區分別受有挫傷性皮下出血、多處局部硬腦膜下腔出血及蜘蛛網膜下腔出血之傷勢,足見黃建森、沈宏洋二人與郭仲斌間具有共同傷害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至於檢察官雖當庭提出員警職務報告及相關照片在卷(原審卷三第43至56頁),主張沈宏洋以手戴黑色貔貅手環攻擊吳俊德頭部致傷等語,然上開職務報告及照片雖可證明沈宏洋於案發當日右手配戴黑色貔貅手環一節,然上開手環並無血跡反應,且沈宏洋堅決否認毆打吳俊德頭部,而郭仲斌在偵訊中證稱:黃建森、沈宏洋他們怎麼打的我看不清楚等語(偵7221卷一第104頁),郭仲斌就此節所 述前後不一,尚難遽信,沈宏洋是否毆打吳俊德頭部一節,自難認定,附此敘明。 ㈢黃建森、沈宏洋出手傷害行為,與吳俊德死亡間,並不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⒈鑑定證人蕭○○法醫在原審法院審理中證述:「(問:如果以 吳俊德本身,你剛才講頭部遭鈍挫傷,假設沒有後續的頸部過度伸展,就單純的頭部遭鈍挫傷,這個傷害會不會導致死亡?)不會,照我們解剖的過程,主要的傷害就是在頸部的位置,就是在第一、第二頸椎的位置」等語;復證稱:其實頸部有時候是很脆弱的,我們也碰到很多這一類的案件,比如說警察執勤時對方不肯下車或是好像喝醉酒一樣的,有時候這樣子稍微給他施力也會發生類似這個樣子;我們大腦主要血管有4條,2條在內頸動脈,這個大家比較知道,但是後面那2條因為它是沿著脊椎一直上來,一直上來在第一頸椎 跟寰枕關節那個地方剛好要進去,所以它本來是在腦的外面,也就是在脊髓外面,大腦也是在外面,然後它經過第一頸椎要進去,那個地方就很脆弱;實際上我看到的就是說在左後這個地方破裂孔比較大,可以看到血液一直噴出來,雖然那時候已經死掉了。死掉的時候解剖,也跟審判長大概報告一下,因為我們把大腦拿掉了,要看他的腦幹的位置,就看到有一個破孔,然後就看到那個血一直冒出來,其實我有那個相片,我比較認為那個地方就是破孔,一般的血液不會那麼多,所以那個是從硬腦膜外跑到顱內來的,這個是我們所看到的證據;主要的致命還是在脖子這個位置等語明確在卷(原審卷二第275至288頁),並有法務部法醫研究所解剖報告書暨鑑定報告書在卷可佐,足認本案吳俊德乃因頸部過度伸展導致枕寰關節脫位、椎骨動脈損傷、破裂出血,造成腦實質損傷、中樞神經休克死亡,其致命傷在頸部位置,而非頭部外傷所造成。且上開致命傷,確非黃建森、沈宏洋在車內攻擊吳俊德所造成的結果甚明,此有法務部法醫研究所111年8月25日法醫理字第11100049040號函在卷可稽(本院111年度上訴字第353號卷第385至388頁)。 ⒉郭仲斌在原審法院審理中證稱:車子快到黃建森家門口的時候,黃建森說超過了、超過了,然後司機就叫我們下車,然後沈宏洋就用他的手去推打司機的左邊,跟他講「我是宏洋」,然後司機還是叫我們全部下車,這個時候黃建森從後座用手輕輕拍了司機的左側肩膀說「打就打」,然後司機就出手來攻擊沈宏洋的臉部,在此同時沈宏洋他就起身踹了司機之後,整個人壓制司機的右側,然後用右手攻擊司機的左側頭部,在此同時黃建森就罵一句「幹你娘」之後,就屁股微微起身,用左手去勾住司機的脖子,用右手去攻擊他的頭部,我看了之後想起身去幫忙,想去毆打,但是沒有空間,沈宏洋就用台語說「把他拖下來」,我就下車從右後車門下車,跑到駕駛座旁邊,然後打開車門,用雙手去拉司機的肩膀,拉不下來…我用我的右手勾住司機的脖子,左手拉著手臂要把他往外拉…等語(原審卷二第24至25頁);司機大哥他打了沈宏洋的臉之後,沈宏洋就起身然後踹了司機一下就整個人貼上去打,打他的左側頭部(原審卷二第29頁)。黃建森就是從這個頭枕過去這邊去勾住司機的脖子,把他固定住就是了,不讓他起身這樣子,然後司機也反手要去打黃建森,也要去拉黃建森的手(原審卷二第30頁)。惟查,黃建森左手患有「左側肱股下端及橈骨尺骨骨折」,致左肘關節活動度受限,及左肘彎曲肌力不足併肌肉萎縮一節,有衛生福利部苗栗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原審法院當庭拍攝照片1張在卷可證(原審卷一第277頁,原審卷三第41頁),則黃建森 辯稱:因左手肌肉萎縮無力,不可能以左手勾住吳俊德脖子等語,尚非無據;又本件案發車輛排氣量係1497CC之自用小客車,該車室空間狹小一情,有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苗栗縣警察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所附車內照片在卷可佐(偵7221卷一第370至373頁),沈宏洋為正常成年人,如何在狹窄車室內起身踹吳俊德?況且,郭仲斌就黃建森、沈宏洋在該車內如何與吳俊德互毆一節,在偵訊及審理中證述前後不一,已如上述,尚難以此瑕疵之單一證述,遽認黃建森有以左手勾勒吳俊德頸部之行為或沈宏洋有以腳踹吳俊德、毆打吳俊德頭部行為。 ㈣黃建森、沈宏洋二人,在客觀上難以預見吳俊德死亡結果之發生: ⒈按共同正犯犯意聯絡範圍內,就其故意實行之犯罪行為,均負全部責任,過失犯之間則不成立共同正犯。而對其他共同正犯逸出犯意聯絡範圍部分之行為,若無共同謀議、互相分擔行為,即難令負共同正犯罪責。又行為人故意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因此發生較犯罪所預設更重之結果,而法有加重處罰之明文者,為加重結果犯。刑法第17條規定,因犯罪致發生一定之結果,而有加重其刑之規定者,如行為人不能預見其發生時,不適用之,故加重結果犯之成立,係以基本犯罪為加重結果所由生,二者間具有因果關係為前提,並以行為人對其實施基本犯罪行為所隱含造成加重結果之危險,應預見且客觀上亦能預見,但主觀上卻疏未注意致未預見而違反注意義務為歸責要件。加重結果犯因於故意實施基本犯罪之同時,由於違反注意義務致衍生加重結果,而同時具有故意與過失犯罪之性質,是加重結果犯對於加重結果之發生,並無主觀上之犯意可言,無從對之為犯意聯絡,基本犯罪共同正犯彼此間之犯意聯絡,自不及於加重結果部分。故基本犯罪共同正犯中之一人,所引起之加重結果,其他共同正犯應否同負其責,端視該加重結果與共同犯意聯絡範圍內之基本犯罪間,是否具有因果關係,及個別共同正犯就此加重結果之發生,是否違反注意義務,而符合歸責要件定之。部分共同正犯逾越共同基本犯罪,而為超過原犯意聯絡範圍之行為,因此所造成之加重結果,非但與共同正犯應同負其責之基本犯罪間,難謂有何因果關聯,而不符合加重結果犯成立之前提;且該結果之發生,對其他共同正犯而言,純屬偶然,客觀上難以預見,故彼等主觀上未預見,即無違反義務可言,而不具備可歸責之要件,自難苛求其他正犯共同負責(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4035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本案黃建森、沈宏洋、及郭仲斌三人,與吳俊德素不相識,純因下車地點發生口角而引起之突發事件,黃建森、沈宏洋二人及郭仲斌當是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而毆打吳俊德等情,業如上述。再由上開勘驗結果及郭仲斌上開證述可知,郭仲斌在約20多秒內,從開啟駕駛座門,先用雙手拉吳俊德肩膀不成,改以右手勾住吳俊德脖子,左手拉吳俊德左手臂方式,用力猛拉,以致兩人雙雙跌倒在地一情,應可認定。本件郭仲斌就沈宏洋曾說「把他拖下來」乙節,雖自警詢、偵訊及審理中均供述一致,然本件郭仲斌與沈宏洋為共犯,且涉及自身利害關係,復為沈宏洋所否認,郭仲斌上開證述是否可信,自非無疑。再者,縱如郭仲斌所言,然沈宏洋並未指示郭仲斌以何種方式拉吳俊德下車,且郭仲斌係在車內扭打情況緩和後約10秒,才突然再次試圖把吳俊德拉扯下車乙情,有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稽(二審卷第233 至234頁),足見郭仲斌已經嘗試無法以拉吳俊德上半身下 車後,始決意以勾勒頸部方式拉扯吳俊德下車,則黃建森、沈宏洋二人如何能於短短20多秒內,在客觀上能預見郭仲斌將以勾勒頸部方式猛拉吳俊德下車而造成其死亡結果,是黃建森、沈宏洋二人自無庸就吳俊德死亡之加重結果負責至明。 ㈤綜上各節,認本案黃建森、沈宏洋毆打吳俊德行為應屬偶發之普通傷害事件,其二人對於郭仲斌以勾勒頸部方式強拉吳俊德下車,並致吳俊德死亡之結果無法預見,尚難遽認黃建森、沈宏洋應對此純屬偶然,客觀上難以預見之吳俊德死亡之加重結果負責。 五、綜上所述,本案應認黃建森、沈宏洋二人之行為,係使吳俊德受到普通傷害,檢察官在起訴書中認黃建森、沈宏洋二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2項傷害致死罪嫌,容有未恰。又因本案非屬科刑或免刑判決,無變更應適用之法條的問題(最高法院71年度台上字第660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既已認定黃建森、沈宏洋二人,在上開時間、地點,徒手毆打吳俊德行為,是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 定,須告訴乃論。而告訴人張雅婷業在原審法院審理中具狀撤回告訴、告訴人吳育輝亦對黃建森、沈宏洋二人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2紙(原審卷二第181、299頁)、刑事 聲請撤回告訴狀1紙、刑事撤回告訴狀2紙(原審訴更ㄧ卷第4 7至53頁)在卷可證,揆諸前揭說明,自應諭知不受理判決 。 六、檢察官不服原審判決,以黃建森、沈宏洋二人與郭仲斌,因與計程車司機吳俊德就下車地點發生口角,沈宏洋在車內先與吳俊德發生肢體衝突,黃建森及郭仲斌見狀,即與沈宏洋基於共同傷害犯意聯絡,由黃建森毆打吳俊德,郭仲斌下車在駕駛座毆打吳俊德,之後強拉吳俊德下車,黃建森與沈宏洋二人並在車外以腳踢吳俊德,黃建森、沈宏洋、郭仲斌三人既已實際動手,黃建森、沈宏洋、郭仲斌三人分別與吳俊德有肢體衝突或有攻擊吳俊德頭部行為,如此攻擊方式,所造成危險已達相當程度,有高度危險性,會造成不僅有傷害結果,況沈宏洋有叫囂將吳俊德拉下車,郭仲斌將吳俊德拉下車後,黃建森仍有對吳俊德踢踹,將吳俊德拉下車是在該三人犯意聯絡範圍內,黃建森、沈宏洋、郭仲斌三人一起攻擊吳俊德,在氣頭上,力道與攻擊部位難以控制,極易不慎造成吳俊德死亡,該三人對於傷害之加重結果具有相當性與必然性,並非偶然,原審判決認定黃建森、沈宏洋二人對於吳俊德死亡結果無法預見,自非有當等語為由,提起上訴。然查,原審判決綜合黃建森、沈宏洋、以及郭仲斌三人分別在警詢、偵查、法院審理中歷次供述,以及勘驗監視檔案(編號ch04_00000000000000號)內容,確認本案黃建森、沈 宏洋、與郭仲斌三人,因搭乘計程車之下車地點與吳俊德發生口角,沈宏洋先在車內與吳俊德發生衝突,黃建森與郭仲斌見狀,黃建森在車內以右手毆打吳俊德,郭仲斌下車到駕駛座毆打吳俊德,郭仲斌與黃建森在車外有以腳踢吳俊德,導致吳俊德受有前述傷害,三人共犯傷害罪,應無疑義;然鑑定證人蕭○○法醫在該院已經證述吳俊德死亡原因是因頸部 過度伸展導致枕寰關節脫位、椎骨動脈損傷、破裂出血,造成腦實質損傷、中樞神經休克死亡,致命傷為頸部位置,非頭部外傷,有法醫師蕭○○證述內容與死亡原因鑑定書各在卷 可憑,據此認定黃建森、沈宏洋二人雖曾出手毆打吳俊德,然出手毆打部位與吳俊德死亡原因無關;再依據黃建森、沈宏洋、與郭仲斌三人分別供述與勘驗監視光碟內容,判定郭仲斌是在雙方在車內已經緩和十秒之後,才突然再次將吳俊德拉下車,且郭仲斌因無法以拉吳俊德上半身方式將吳俊德拉下車,又另決意以勾勒頸部方式拉扯吳俊德下車,在客觀上黃建森、沈宏洋二人對郭仲斌突然將以勾勒吳俊德頸部方式將吳俊德拉下車,吳俊德因遭郭仲斌以勾勒頸部方式拉下車,導致其頸部過度伸展致枕寰關節脫位、椎骨動脈損傷、破裂出血、腦實質損傷、中樞神經休克死亡之突然動作與過程,根本無法預見;且郭仲斌雖供述沈宏洋曾說把他即吳俊德拉下車等語,然此為沈宏洋所堅決否認,且此僅為郭仲斌之單一供述,並無積極證據足以證明為真;是吳俊德死亡原由在客觀上既非黃建森、沈宏洋二人所得預見,自不能令該二人就吳俊德死亡負責,黃建森、沈宏洋二人各僅應論以傷害吳俊德之罪,惟告訴人張雅婷、吳育輝二人已在該院審理中撤回告訴,而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已詳論所認定理由,其證據採取與判定,並無違誤,更不悖於一般經驗與論理法則。本件檢察官仍以上開理由以黃建森、沈宏洋二人應與郭仲斌共犯傷害致死罪為由,不服原審判決提起上訴,惟此已經原審在其判決中詳論不予採認之理由,上訴理由所指自無可採,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岳都提起公訴,檢察官許萬相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7 日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郭 瑞 祥 法 官 許 文 碩 法 官 梁 堯 銘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書記官 吳 姁 穗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7 日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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