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12年度上訴字第28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個人資料保護法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4 月 12 日
- 法官江德千、柯志民、簡源希
- 被告汪道緯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上訴字第28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汪道緯 上列上訴人因個人資料保護法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1709號中華民國111年10月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3155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審判範圍 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 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參諸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立法理由,宣告刑、數罪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倘若符合該條項的規定,已得不隨同其犯罪事實,而單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於上訴人明示僅就刑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而應以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認定原審宣告刑、執行刑及沒收妥適與否的判斷基礎。上訴人即被告丙○○於上訴理由狀表明僅就原判決之「量刑」部分聲明上訴 ,復於本院審理時陳明僅針對原判決「刑」之部分提起上訴(見本院卷第76、96頁),故本件上訴範圍只限於原判決量 刑部分,其餘部分,則不在上訴範圍,先予敘明。 二、本案據以審查量刑妥適與否之原審所認定犯罪事實及所犯法條、罪名 ㈠犯罪事實:丙○○與卓羿淳為前男女朋友關係,乙○○為卓羿淳 之女性友人。丙○○因前與卓羿淳交往時,曾與乙○○有一面之 緣,又在卓羿淳任職之場所內,偶然拾獲乙○○之名片,而得 悉乙○○之姓名、行動電話號碼及電子郵件帳號等個人資料。 詎丙○○明知其非公務機關,而對個人資料之蒐集及利用,應 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為之,並應符合個人資料保護法第19條、第20條所定之各款情形,亦明知其未經乙○○之同 意或授權使用上開個人資料,竟意圖為損害乙○○之利益,基 於非法利用個人資料及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犯意,於民國110年2月4日20時55分許,在不詳處所,以其所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連接網際網路至汎德股份有限公司( 即BMW廠牌,下稱汎德公司)之官方網站預約賞車登記頁面 ,以輸入乙○○之姓名(僅供識別之用,並非偽造署押),並 登錄拾獲乙○○名片所蒐集之乙○○電子郵件帳號「xx0000000r ricorp.com(詳卷)」、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xxx(詳卷)」等個人資料電磁紀錄之方式,用以表示乙○○向汎德公司 登記預約賞車之意,並傳送予汎德公司相關承辦人員而行使偽造電磁記錄準私文書,足生損害於乙○○及汎德公司對於預 約賞車客戶資料管理之正確性,因乙○○亦屢次接獲以隱藏號 碼來電之騷擾電話,認其個人資料恐遭他人盜用,乃調閱通聯記錄並報警處理,繼而為警循線查得上情。 ㈡所犯法條及罪名:被告所為,係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而犯同法第41條之非公務機關未於蒐集 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利用個人資料罪及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20條第2項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被告上訴意旨略以:⒈原審量刑過重,且被告丙○○已與告訴人 乙○○達成和解,並履行和解條件完畢,而本案被告係事出有 因,嗣後亦已與告訴人無任何瓜葛或牽扯,未來亦無任何再犯之虞,惡性尚非重大,且被告已完全填補告訴人之損害,足證犯後態度良好,爰請求撤銷原判決,予以免刑或從輕量刑。⒉按刑法第61條第1款規定:「犯下列各罪之一,情節輕 微,顯可憫恕,認為依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仍嫌過重者,得免除其刑:一、最重本刑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專科 罰金之罪。」本件被告所犯為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 罪,係屬最重本刑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專科罰金之 罪,依上開規定,若其犯罪情節輕微,顯可憫恕,且依法減輕其刑仍嫌過重,依刑法第61條第1款規定得免除其刑。⒊被 告係因遭前女友即訴外人卓羿淳誣指其涉犯加重強制性交罪,然前揭刑事案件有關加重強制性交部分,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為不起訴處分,故被告係因遭前女友誣指涉犯妨害性自主之重罪,出於一時氣憤失慮而為本案犯行,且情節及方式尚屬輕微,僅有以電話騷擾並未造成告訴人受有實際上之財產損失,犯罪情節顯屬輕微。⒋被告於原審業已坦承全部犯行,並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且已履行給付賠償金新臺幣(下同)3萬元完畢,足見被告犯後態度良好 ,深具悔意,更以實際填補告訴人所受之損害,信經此次偵審之教訓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且告訴人亦同意不予追究,原審量處有期徒刑2月,縱使易科罰金亦須繳納6萬元,考量被告已賠償告訴人3萬元之賠償金,有實際之彌補作 為,客觀上恐尚嫌過重,參酌本案上開情況,顯存有情輕法重之情形,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有顯可憫恕之處。又被告亦非常態性、慣行之犯罪者,其本案之惡性亦屬輕微,顯非怙惡不悛之人,尚知自省認錯。準此,本案應無對被告施以刑罰之必要,爰請依刑法第61條之規定為免刑之諭知。⒌縱認被告無法適用刑法第61條之規定諭知免刑,亦請審酌本案之犯罪事實及上開情狀,給予被告較輕之刑。且被告經濟狀況貧困,自111年8月起因疫情而失業後,至今仍處於待業之狀態,亦因生活經濟困難而於原審申請法律扶助基金會扶助,如令其繳納原判決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恐加深被告經濟之重擔,爰請求從輕量刑云云。 ㈡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刑度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所謂「顯可憫恕」,係指被告之犯行有情輕法重之情,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處以法定最低刑度仍失之過苛,而有尚堪憫恕之情形而言。本件被告與告訴人間並無怨隙,依其上開所陳係因其與女友間之紛爭,即使告訴人之個資曝光,無端受擾,而原審對其量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已屬法定最低刑度。是本案並無情輕法重而堪憫恕之情形,尚無從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 ㈢復按「犯下列各罪之一,情節輕微,顯可憫恕,認為依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仍嫌過重者,得免除其刑:一、最重本刑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專科罰金之罪。」刑法第61條第1款定有明文。被告所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罪之法定刑 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萬元以下罰金。」非屬最重本刑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專科罰金之罪, 自無適用上開規定之餘地。上訴意旨謂「被告所犯為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云云,實不知所云。 ㈣復按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72年臺上字第6696號、75年臺上字第7033號判例及85年度臺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審以被告之犯行事證明確,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告訴人間並無怨隙,竟將偶然拾得告訴人名片蒐集得悉之告訴人個人資料上網登錄,冒用告訴人名義預約賞車而偽造準私文書電磁紀錄,所為毫無法治觀念,且使告訴人之個資曝光,無端受擾;被告有妨害秘密前科(本案不構成累犯,參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依其過往素行可知其對兩性觀念偏差;兼衡被告已坦承犯行,業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且履行完畢之犯後態度(有刑事陳報狀及原審電話紀錄在卷可考,見原審卷第93-102頁)、所侵害法益之輕重暨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為大學畢業、目前待業、未婚等家庭及生活狀況(見原審卷第72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2月,並 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之標準。復說明:被告雖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業如上述,惟按凡在判決前已經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確定者,即不合於緩刑條件,至於前之宣告刑已否執行,以及被告犯罪時間之或前或後,在所不問,因而前已受有期徒刑之宣告,即不得於後案宣告緩刑(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1851號判決要旨參照),查被告前因妨害秘密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 定(該案係於本件犯罪時點後始執行完畢,非累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則被告於法院宣判時,已受該部分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確定,要與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要件不符,自不得宣告緩刑。經核原審之量刑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難認有何不當之處,亦符合「罰當其罪」之原則,並無輕重失衡之情形。況被告所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罪之法定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萬元以下罰金。」原審 量處有期徒刑2月,已屬法定最低刑度,且被告之犯罪情狀 亦無情輕法重而堪憫恕之情形,已如前述,被告上訴意旨猶執前詞指摘原審量刑過重,請求諭知免刑或從輕量刑云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敬暐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2 日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江 德 千 法 官 柯 志 民 法 官 簡 源 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 麗 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2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第1項 非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利用,除第6條第1項所規定資料外,應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為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為特定目的外之利用: 一、法律明文規定。 二、為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 三、為免除當事人之生命、身體、自由或財產上之危險。 四、為防止他人權益之重大危害。 五、公務機關或學術研究機構基於公共利益為統計或學術研究而有必要,且資料經過提供者處理後或經蒐集者依其揭露方式無從識別特定之當事人。 六、經當事人同意。 七、有利於當事人權益。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違反第6 條第1項、第15條、第16條、第19條、第20條第1項規定,或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21條限制國際傳輸之命令或處分,足生損害於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20條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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