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12年度上訴字第291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12 月 26 日
- 法官紀文勝、姚勳昌、紀佳良
- 當事人楊雨桓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上訴字第2913號 112年度上訴字第2914號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楊雨桓 男 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里區○○街00○0號 現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選任辯護人 邢建緯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宇伸 男 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彰化縣○○鎮○○街00號 現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選任辯護人 胡修齊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潘鈺珍 女 民國00年0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里○○○路000號( 高雄○○○○○○○○) 居高雄市○○區○○路000號5-2 選任辯護人 吳龍建律師 陳秉宏律師 黃俊嘉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2354號中華民國112年6月28日、112年8月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2905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黃宇伸之宣告刑暨定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黃宇伸犯如附表三編號1、3「論罪科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三編號1、3「論罪科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貳月。 其餘上訴駁回。 潘鈺珍緩刑伍年,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伍萬元,及應依執行檢察官之命令,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陸拾小時之義務勞務,及接受受理執行之地方檢察署所舉辦之法治教育貳場次。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理 由 一、本案審判範圍: ㈠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而其立法理由指出:「為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如為數罪併罰之案件,亦得僅針對各罪之刑、沒收、保安處分或對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保安處分,提起上訴,其效力不及於原審所認定之各犯罪事實,此部分犯罪事實不在上訴審審查範圍」。是科刑事項已可不隨同其犯罪事實而單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上訴人明示僅就量刑部分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而應以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量刑妥適與否的判斷基礎。 ㈡上訴人即被告楊雨桓、黃宇伸原不服第一審判決(下稱原判決)全部提起上訴,檢察官未上訴,被告楊雨桓、黃宇伸於本院審理時表示僅就原判決之量刑、定執行刑部分提起上訴,並撤回其等對於原判決犯罪事實部分之上訴(見本院2913號卷第209、249、251頁)。上訴人即被告潘鈺珍雖不服原 判決,然僅就原判決之量刑部分提起上訴,對於犯罪事實部分不爭執而不在上訴範圍內乙節,有刑事上訴理由狀1份在 卷可按(見本院2914號卷第7至11頁),並據其辯護人吳龍 建律師於本院審理時供述在卷(見本院2913號卷第209頁) 。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本院審判範圍僅就原判決被告3人量刑、定應執行刑部分妥適與否進行審理。又參 照最高法院112年度第1次刑事庭庭長、審判長會議紀錄,犯罪事實、證據取捨及論罪等部分均不再予以記載。 二、被告3人上訴意旨略以: ㈠被告楊雨桓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楊雨桓就附表二編號2所示, 於108年3月2日與許竝慈共同販售第三級毒品予購毒者李○○ 部分,被告楊雨桓固然未於偵查中自白犯罪而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偵、審自白減刑規定之適用,然被告楊 雨桓於審判中終能知所悔悟,願坦然面對自身所犯罪刑並承擔法律責任,而被告楊雨桓就本案檢察官所訴之販售毒品二次之犯行,販售對象僅2人,所售出的愷他命僅三包,獲利 最多新臺幣(下同)4,100元,且在本案販毒集團並非居於主導者的角色,是被告楊雨桓所為與一般大、中盤毒梟盤剝而獲取暴利之情形,迥不相同,如被告楊雨桓逕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規定,量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核被告之犯罪情狀,尚非屬不會引致一般人的同情,且與一般毒梟的刑責無法區隔,從而自應由法院惠依刑法第59條規定予以減刑,以啟自新。原判決未斟酌上情,而未給予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之寬典,認事用法尚有違誤等語。 ㈡被告黃宇伸上訴意旨略以:被告黃宇伸雖分別於108年2月16日、108年3月9日販賣第三級毒品予李○○,然仍應屬「實質 上一罪」之犯罪態樣,論以集合犯性質即為已足,是原判決就上開二次販賣第三級毒品之情,分論成立二次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容有評價過度之虞。又被告黃宇伸有自白認罪,犯後態度良善,參酌刑法第57條之規定,尚非無量刑從寬之空間,原審似未斟酌及說明,似有未洽,原判決宣告之刑度亦有失衡平之疑慮。被告黃宇伸本件涉及分別為附表二編號1 、3之犯罪事實,即被告黃宇伸於108年2月16日以及108年3 月9日交付毒品咖啡包、愷他命予李○○部分,在110年8月27 日偵查筆錄中,檢察事務官雖分別詢問兩次犯罪事實,惟詢問過程中,檢察事務官僅口頭詢問,且詢問時間自當日下午2時44分時起(原定於下午3時報到,提前進行詢問),至詢 問結束當日下午3時6分止僅20餘分鐘,且受於視訊偵查設備及通訊網路穩定性,檢察事務官並未提示詳細畫面或同案被告的筆錄,照片經數位攝影機翻拍後影像模糊不清,且自犯罪事實發生時起至偵查詢問時歷經已隔兩年餘,被告黃宇伸因案在監執行,對於檢察事務官所詢問犯罪事實難以回想完整過程及細節,且被告黃宇伸針對檢察事務官在偵查中詢問108年2月16日以及108年3月9日之犯罪事實並未否認,僅因 記憶模糊而無法記憶參與該集團販賣毒品咖啡包之時間、地點及對象,而答稱不知道、不記得。況被告黃宇伸於另案對所涉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即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0之犯罪事實),並無否認其參與本案交付毒品咖啡包或愷他命之動機及必要。而檢察官在此次詢問後一個月於即逕行起訴,被告黃宇伸在監服刑期間,別無讓被告黃宇伸有充分釐清本件案件事實空間,並向其闡明自白在程序及法律上之意義,予其與辯護人商議而獲得減刑之機會。原判決僅認其就參與組織部分自白,就附表二編號1、3之犯罪事實並未自白云云,所為認定事實即未憑證據,所適用法律亦有違誤,應予撤銷改判等語。 ㈢被告潘鈺珍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潘鈺珍案發時因懷有身孕,隨著當時之老公即同案被告楊惟凱在該處上班,而為本案犯行,後悔不已。現楊惟凱因本案遭通緝在案,被告潘鈺珍也已改嫁他人,有穩定工作,並扶養一名未成年子女,重啟人生。故被告現痛定思痛,承認犯罪,勇於面對司法程序,祈求早日回歸社會,願意公益捐及服義務勞務回饋社會,祈求社會大眾之諒解,為避免短期自由刑之弊病,懇請惠予被告潘鈺珍附條件緩刑益或是判處六個月以下易科罰金之機會等語。 三、本院就被告3人上訴有無理由之判斷說明: ㈠按被告黃宇伸、楊雨桓為本案販賣第三級毒品之行為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業於109年1月15日修正公布, 並於同年7月15日施行,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該條項則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則依修正後之規定未較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上開修正前之規定,合先敘明。而上開規定係為鼓勵是類犯罪行為人自白、悔過,並期訴訟經濟、節約司法資源而設。此所謂「自白」,係指對自己之犯罪事實全部或主要部分為肯定供述之意。又司法警察(官)於調查犯罪製作警詢筆錄時,就犯罪事實未曾詢問,而檢察官於起訴前亦未就犯罪事實進行偵訊,並給予辯明犯罪嫌疑之機會,即逕依其他證據資料提起公訴,致使被告無從於警詢及偵查中辯明犯罪嫌疑或適時自白犯罪,以獲得法律所賦予減刑寬典之機會,形同未曾告知犯罪嫌疑及所犯罪名,無異剝奪被告之訴訟防禦權,有違實質正當之法律程序,故而於此特別狀況,若被告嗣後已於審判中自白,在解釋上固應有上揭減刑寬典之適用。然若檢察官已告知被告犯罪嫌疑及所犯罪名,並予以辨明犯罪嫌疑之機會,被告仍始終否認犯行,與上開未予被告辯明犯罪嫌疑之機會不同,難謂有礙被告之訴訟防禦權,自無適用上開減刑規定之餘地(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992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⒈本件承辦員警於108年6月11日製作被告黃宇伸之警詢筆錄時,並未詢問被告黃宇伸附表二編號1、3所示之犯罪事實(見偵29054號卷三第231至232、235至242頁),嗣經移送臺灣 臺中地方檢察署偵辦後,僅於110年8月27日由檢察事務官訊問一次,而觀諸該次之訊問內容略以:「(問:是否加入通訊軟體『微信』建立暱稱『麥味登』、『異人舘』(嗣改為「春不 老養生會館」)、『八方雲集』、『芭蕾城市度假旅舘』、『時 光倉庫』、『JoMalone香水專賣』、及「香奈爾」等帳號,利 用該等帳號販賣愷他命?自何時開始?)是,我在異人館做 小蜜蜂,在外面跑的,時間不記得,大概是夏天。」、「(問:000年0月間遭查獲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販售愷他命給王上祥,該次就是聽命於這個組織的總機指派嗎?)對,我只有加入異人館這個組織。」、「(問:108年2月16日是否送愷他命到臺中市○區○○路0段00號前給李○○?)不 知道,時間太久了」、「(問:108年3月9日22時30分許, 是否送愷他命到臺中市中區三民路與福音街口給李○○?)時 間太久了,我不記得。我對地點不熟,都是google導航,那段期間他們有工作叫我,我就會去做,賣給對方是誰,我也不知道。我們是靠性別跟穿著認人的,我和跟藥腳不會聯絡。」、「問:被警察移送加入異人館組織及販毒,有何答辯?)我承認有加入異人館組織,但是販毒的次數,我真的沒有印象」等語(見交查字157號卷二第565至571頁)。 ⒉基上所述,被告黃宇伸於警詢時並未經詢問關於附表二編號1 、3之犯罪事實,而檢察事務官雖有訊問被告黃宇伸附表二 編號1、3之犯罪事實,然被告黃宇伸並未否認,僅答稱時間太久、不知道、忘記了等語,且坦承確有加入異人館組織,依照上手之指示前往各地送貨,都是用google導航所以對於地點不熟等情。衡以一般人之記憶本屬有限,而檢察事務官訊問被告黃宇伸時距離案發時間已經過約2年半之久,被告 黃宇伸表示其已記憶不清本屬正常,實難認其有否認犯罪之意,是以在被告黃宇伸為上開表示時,自應提示相關蒐證照片及證人李○○筆錄等資料,以幫助被告黃宇伸回想確認,然 均未見檢察事務官有此部分作為,亦未告知被告黃宇伸偵、審自白得減輕其刑之規定,且之後亦未經檢察官再次訊問以確認上開犯罪事實,即於110年10月17日提起公訴,以致於 被告黃宇伸未能適時自白犯罪,以獲得法律所賦予減刑寬典之機會,形同未曾告知犯罪嫌疑及所犯罪名,無異剝奪被告之訴訟防禦權,有違實質正當之法律程序,是以參照前開說明,本件被告黃宇伸嗣後既已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附表二編號1、3所示犯行,應認被告黃宇伸此部分均符合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之適用。是以被告黃 宇伸上訴主張附表二編號1、3所示犯行,均應適用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等語,為有理由 。 ⒊被告楊雨桓就附表二編號2部分犯行,員警於警詢時及檢察事 務官於偵查中均已就該次犯行為訊問,而被告楊雨桓均否認犯行(見偵29054號卷三第199頁,交查157號卷二第609頁),參照前揭說明,自無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之適用。至附表二編號4部分犯行,員警於警詢時、檢察 事務官於偵查中均未就此部分為訊(詢)問,並未給予被告楊雨桓自白之機會,而被告楊雨桓於原審、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參照前揭說明,應有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適用,就此部分依法減輕其刑。原判決就此部分雖 漏未為新舊法比較,並適用修正前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然審酌最後適用之結果並無不同,尚屬無害 之瑕疵,爰不因此撤銷被告楊雨桓部分之判決,附此敘明。㈡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此雖為法院依法得行使裁量之事項,然非漫無限制,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環境與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著有69年台上字第4584號判例意旨參照),是以,為此項裁量減輕其刑時,必須就被告全部犯罪情狀予以審酌,在客觀上是否有足以引起社會上一般人之同情,而可憫恕之情形,始謂適法(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668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毒品之危害,除戕害施用者之身心健康外,復因毒品施用者為取得購買毒品所需之金錢,亦衍生家庭、社會治安問題,本件被告黃宇伸、楊雨桓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行,對於毒品施用者提供來源,其等行為對於他人身心健康及社會秩序實已造成潛在之危險,影響非微,且其等本應依循正軌獲取所得,卻參與販毒集團反覆透過網路販賣毒品,傳播能力更甚於一般之販毒模式,足見其等犯罪情節非輕,與其等所得量處之最低刑度相較,並無情輕法重之情形,況被告楊雨桓、黃宇伸於本案之前即均曾因販賣毒品案件而經查獲(詳見其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竟仍不思悔改而一犯再犯,亦無法引起一般人之同情或憫恕,是本件被告楊雨桓、黃宇伸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均無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餘地,被告楊雨桓、黃宇伸之辯護人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等之刑度等語,均不足採。 ㈢按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應審酌刑法第5 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 無限制;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72年度臺上字第6696號、75年度臺上字第7033號判例意旨參照)。查原審就被告楊雨桓、潘鈺珍本案犯行,已參酌原判決量刑理由欄所示理由,並具體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形,且未逾法定刑之範圍,復未濫用自由裁量之權限,亦與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無違,要無輕重失衡或偏執一端之情形,量刑尚屬妥適。被告潘鈺珍於上訴理由狀中雖已自白犯行,然本院審酌被告潘鈺珍於偵查及原審中否認犯行,已耗費諸多司法資源進行調查,本院認尚不宜遽採為有利於被告潘鈺珍之量刑因子,至被告楊雨桓、潘鈺珍上訴意旨所提其他事由,或已據原審量刑時考量在內,或不足以動搖原判決之基礎,其等上訴理由仍認原判決量刑過重,並不可採。 ㈣按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之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並非予以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不當之利益,為一種特別的量刑過程,相較於刑法第57條所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事項係對一般犯罪行為之裁量,定應執行刑之宣告,乃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採限制加重原則,以宣告各刑中之最 長期為下限,各刑合併之刑期為上限,但最長不得逾30年,資為量刑自由裁量權之外部界限,並應受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使以輕重得宜,罰當其責,俾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以區別數罪併罰與單純數罪之不同,兼顧刑罰衡平原則。本件原審已具體斟酌就被告楊雨桓之角色分工、所犯各罪次數、密集程度、對法益侵害程度等情,而為整體評價後,就被告此部分所宣告之刑,於各刑合併之刑期11年之上限,及各刑期中最長7 年2月之下限間,定其應執行之刑有期徒刑7年4月,是本院 認原審既本於被告楊雨桓之責任為基礎,已就定應執行刑之刑度詳為審酌,既未逾越法定刑度,復未違反比例、平等諸原則,已兼顧刑罰衡平,而無濫用自由裁量之權限,所為定執行刑核無不當或違法,且無輕重失衡之情形,自應予尊重。 ㈤被告黃宇伸所犯附表二編號1、3所示之罪,犯罪時間已間隔達20日以上,地點亦不相同,顯係基於個別犯意所為,而應分論併罰,被告黃宇伸上訴意旨主張2罪構成集合犯之實質 上一罪等語,亦不足採。 四、本院之判斷 ㈠上訴駁回部分(即被告楊雨桓、潘鈺珍部分) ⒈被告楊雨桓上訴意旨主張原審量刑、定刑過重、應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及被告潘鈺珍上訴主張原審量刑過重等,均無理由,其等之上訴均應予駁回 ⒉按緩刑係附隨於有罪判決之非機構式刑事處遇,其主要目的在達成受有罪判決之人,在社會中重新社會化之人格重建功能。此所以緩刑宣告必須附帶宣告緩刑期間之意義所在。又行為經法院評價為不法之犯罪行為,且為刑罰科處之宣告後,究應否加以執行,乃刑罰如何實現之問題。依現代刑法之觀念,在刑罰制裁之實現上,宜採取多元而有彈性之因應方式,除經斟酌再三,認確無教化之可能,應予隔離之外,對於有教化、改善可能者,其刑罰執行與否,則應視刑罰對於行為人之作用而定。倘認有以監禁或治療謀求改善之必要,固須依其應受威嚇與矯治之程度,而分別施以不同之改善措施(入監服刑或在矯治機關接受治療);反之,如認行為人對於社會規範之認知並無重大偏離,行為控制能力亦無異常,刑罰對其效用不大,祇須為刑罰宣示之警示作用,即為已足,此時即非不得緩其刑之執行,並藉違反緩刑規定將入監執行之心理強制作用,謀求行為人自發性之改善更新。而行為人是否有改善之可能性或執行之必要性,固係由法院為綜合之審酌考量,並就審酌考量所得而為預測性之判斷,但當有客觀情狀顯示預測有誤時,亦非全無補救之道,法院仍得在一定之條件下,撤銷緩刑(參刑法第75條、第75條之1) ,使行為人執行其應執行之刑,以符正義。由是觀之,法院是否宣告緩刑,有其自由裁量之職權,而基於尊重法院裁量之專屬性,對其裁量宜採取較低之審查密度,祇須行為人符合刑法第74條第1項所定之條件,法院即得宣告緩刑,與行 為人犯罪情節是否重大,是否坦認犯行並賠償損失,並無絕對必然之關聯性(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4161號判決意 旨參照)。查被告潘鈺珍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上訴理由中已坦承犯行,略見悔意,且其年紀尚輕,智識程度不高,因一時失慮而偶罹刑章,目前有穩定工作,自本案被查獲後迄今亦無其他犯罪紀錄,顯見其對於社會規範之認知尚無重大偏離,行為控制能力亦無異常,仍有教化、改善之可能,倘能藉由違反緩刑規定將入監執行之心理強制作用,應較直接令其入監執行更能謀求其自發性之改善。本院綜合上情,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罪刑之宣告,應知所警惕,謹言慎行,因認其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5年,以 啟自新。又為促使被告日後得以知曉尊重法治之觀念,本院認除前開緩刑宣告外,實有賦予一定負擔之必要,命其應向公庫支付5萬元,及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 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60小時之義務勞務,並接受法治教育2場次,使其記取教訓,深切悔 改,併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諭知其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俾能由觀護人予以適當督促,並發揮附條件緩刑制度之立意及避免短期自由刑執行所肇致之弊端,以期符合本件緩刑目的。被告如有違反上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撤銷其緩刑宣告,併此 敘明。 ㈡原判決撤銷部分(即被告黃宇伸部分) ⒈原審以被告黃宇伸所犯本案犯行之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參照上開說明,被告黃宇伸附表二編號1、3所示犯行,均符合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 規定,原審漏未審酌及此,未適用上開規定對於被告黃宇伸所犯上開2罪予以減刑,尚有未洽。是被告黃宇伸上訴主張 附表二編號1、3所示犯行,均應適用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就被 告所犯上開2罪之宣告刑部分予以撤銷改判,且原所定之應 執行刑亦失所附麗,應予一併撤銷。 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黃宇伸無視政府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竟加入本案販毒集團,並為上揭販賣毒品之犯行,致購毒者沈迷於毒癮而無法自拔,直接戕害他人之身心健康,且有滋生其他犯罪之可能,對社會秩序潛藏相當程度之危害,所為誠值非難;惟考量被告黃宇伸所分擔之角色為送貨之小蜜蜂,屬於販毒集團較為底層之工作,兼衡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及其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情況(參原審卷二第400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附表三編號1、3「論罪科刑」欄所示之刑。又本院基於數罪併罰之恤刑性 質與罪刑相當之考量,審酌被告黃宇伸行為之次數、時間空間之密接程度、違反法義務目的與程度、各罪之犯罪類型,侵害法益相同,對於危害法益之加重效應,如以實質累加方式定應執行刑,則處罰之刑度顯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違反罪責原則,及考量刑罰對被告造成之痛苦程度,係隨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非以等比方式增加,是以隨罪數增加遞減刑罰方式,當足以評價被告黃宇伸行為不法性之法理(即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對被告黃宇伸懲戒與教化預期效用及比例原則,綜合考量被告黃宇伸之人格與復歸社會之可能性等情,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被告潘鈺珍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一造辯論判決。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71條、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第17條第2項,刑法第11條、第2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51條第5款、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5、8款、第93 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鈺雯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6 日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紀 文 勝 法 官 姚 勳 昌 法 官 紀 佳 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盧 威 在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6 日 附表一: 編號 被告 加入販毒組織時間 負責之分工內容 1 涂嘉雄 不詳 發起、主持、操縱、指揮 2 潘鈺珍 000年0月間起 早班總機 3 楊雨桓 000年0月間起 代班總機、小蜜蜂 4 黃宇伸 000年0月間 小蜜蜂 附表二: 編號 時間 地點 負責與購毒者聯絡之總機 負責與購毒者實際交易之小蜜蜂 購毒者 交易內容 1 108年2月16日15時許 臺中市○區○○路0段00號前 不詳 黃宇伸 李○○ 以新臺幣(下同)2600元之價格販售愷他命1公克及含有第三級毒品之毒咖啡包2包,而販賣既遂。 2 108年3月2日15時50分許 臺中市三民路與福音街口 許竝慈 楊雨桓 李○○ 以1300元之價格販售愷他命1包,而販賣既遂。 3 108年3月9日22時30分許 臺中市三民路與福音街口 許竝慈 黃宇伸 李○○ 以2600元之價格販售愷他命2包,而販賣既遂。 4 108年5月5日17時35分 臺中市○○區○○路000號前 楊雨桓 楊孟修 (另經臺中地院以108年度訴字第1852號判決,經被告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9年度上訴字第1001號判決確定) 黃晟棠 以1400元之價格販售含有第三級毒品之毒咖啡包2包而販賣既遂。 附表三: 編號 犯罪事實 論罪科刑 1 附表二編號1 黃宇伸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拾月。 2 附表二編號2 楊雨桓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年貳月。 3 附表二編號3 黃宇伸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拾月。 4 附表二編號4 楊雨桓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拾月。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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