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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12年度上訴字第303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偽造文書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 裁判日期
    113 年 07 月 26 日
  • 法官
    張意聰蘇品樺周瑞芬

  • 被告
    陳益盛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上訴字第3031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益盛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選任辯護人 陳明暉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上訴人即被告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1420號中華民國112年9月26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0年度偵字第2065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陳益盛為律師,而東風置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東風公司)前因承受聚豐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聚豐公司,陳益盛為董事)對三五營造有限公司(統一編號00000000)、黃桂芳、施章秀、施德雄之債權(含從屬於該債權之抵押權),因而於民國98年、103年間,委任陳益盛聲請上開債權之 強制執行案件,陳益盛於103年間執行案件終結後,仍持有 上開債權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度司執字第135528號債 權憑證。詎陳益盛因擔心若不繼續聲請強制執行,聚豐公司將受有擔保債權不能實現及利息債權即將時效完成等損害,明知未得東風公司以及其代表人黃逸平之同意或授權,仍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在不詳時間、地點委託不詳之人偽刻「東風置業股份有限公司/訴訟專用」、「黃逸平/訴訟專用」之印章後,將上開印章盜蓋在民事強制執行聲請狀上而完成偽造私文書之行為,並於108年5月15日將上開聲請狀遞交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而行使之,用以表示東風公司以上開債權憑證之執行名義,對債務人三五營造有限公司、黃桂芳、施章秀、施德雄聲請法院強制執行,並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8年度司執字第54787號受理在案(下稱本案執行案件),嗣東風公司收到法院有關東風公司未於執行期日到場之通知,經向法院聲請閱卷後而查知上情。 二、案經東風公司訴由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㈠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本案判決下列所引用上訴人即被告陳益盛(下稱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屬傳聞證據,惟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表示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一第199至201、275頁),本院審認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 ,應無違法取證或不當情事,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5規定,自有證據能力。 ㈡本案判決以下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 1項規定傳聞法則之適用,經本院審理時依法踐行調查證據 程序,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自然之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法取得之物,依法自得作為證據。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固坦承以「東風置業股份有限公司/訴訟專用」、「 黃逸平/訴訟專用」之印章蓋在民事強制執行聲請狀,並於108年5月15日將聲請狀遞交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用以表示東 風公司以上開債權憑證之執行名義,對債務人三五營造有限公司、黃桂芳、施章秀、施德雄聲請法院強制執行,並經同院以108年度司執字第54787號受理在案等節,然矢口否認有何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被告之辯解及辯護人之辯護意旨,綜合整理如下: ⒈本案聚豐公司將對第三人的債權轉讓給東風公司是為了擔保對證人黃逸平等人的借貸債權,法律性質為債權擔保,故所讓與的債權在借貸債權清償後,要還回來。而債權是要經過執行才能把抽象權利轉換為具體金錢或財物,用以清償借貸,而債權既然讓與告訴人,其執行當然、必然要以告訴人名義為之,告訴人也負有出名之義務存在;被告於98年間取得授權刻印章,並以同1套印章幫東風公司執行許多案件,起 訴書所載的執行案件總共有5個案件,第1案要執行時,被告有告知東風公司,被告認為有獲得概括授權,因此後續4個 案件要執行時,被告即未另外告知,東風公司均沒曾表示異議,也從未沒有指控被告偽造文書,故債權讓與擔保與授權是結合不可分離的,雖檢察官說本案是逐案授權,但從全部的卷證資料裡面來看,檢察官並未舉證證明為逐案授權。 ⒉被告自98年間即以本案之「東風置業股份有限公司/訴訟專用 」、「黃逸平/訴訟專用」蓋用於強制執行聲請狀上,有偵 查卷附98年10月20日民事強制執行聲請狀影本足證,如果證人黃逸平所證稱之「東風公司與被告從委任時起,所有訴訟文書需要有我本人及公司蓋章」無訛,那麼上開聲請狀所蓋用之「東風置業股份有限公司/訴訟專用」、「黃逸平/訴訟專用」即是來自於證人黃逸平及東風公司所蓋用,足證上開印章於98年間即已存在並為告訴人所同意蓋用。 ⒊證人陳石琛不否認於98年間委託被告處理強制執行案件,而該次之執行經告訴人分別於98年12月14日取得執行案款新臺幣(下同)13,673,142元、100年4月18日取得執行案款611,752元、103年8月4日取得執行案款35,757元,合計共取得執行案款14,320,651元,有本案債權憑證足證,當時告訴人對於上開執行程序並蓋用「東風置業股份有限公司/訴訟專用 」、「黃逸平訴訟專用」之印章無任何異議,則原判決認定被告委託不詳之人偽刻「東風置業股份有限公司/訴訟專用 」、「黃逸平/訴訟專用」之印章,顯有違誤。 ⒋有關概括授權之判斷,若98年時為概括委任(授權),除非事後告訴人有終止委任(授權),則被告基於98年時之概括委任(授權)接續使用「東風置業股份有限公司/訴訟專用 」、「黃逸平/訴訟專用」之印章處理執行案件,不但對於 告訴人並無不利,也難認被告有何基於偽造或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存在。且被告確有概括之委任授權,關於被告與告訴人之民事關係,業依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重訴字第414號、本院108年度上訴字第165號民事判決審認,確認聚豐公司與告訴人等間之金錢消費借貸契約存有讓與債權擔保之契約關係,故被告及聚豐公司清償債務,必須以民事執行去得法院執行案款分配方式清償,而所有民事執行均為被告及公司其他同事同受委任、代理,此委任代理是基於消費借貸契約之債權讓與擔保契約特性,乃無償委任代理及概括授權,該債權因讓與擔保告訴人指定之東風公司名下,必須以東風公司名義為執行行為,但聚豐公司為本案債權讓與契約之真正債權所有人,聚豐公司有權以東風公司名義為民事執行行為,當然賦予聚豐公司及被告為上開債權民事執行之概括授權,包括代刻本件法律專用章及使用。又證人陳石琛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429號、本院107年度上訴字 第1382號刑事判決,作證否認被告有行政章之授權,卻承認被告有法律專用章之授權,只要調閱上開卷宗,即可證明法律專用章之概括授權可以代刻用印。 ⒌證人黃逸平為東風公司代表人,實質上即為本案之告訴人,而證人黃逸平、陳石琛明知撤回本案執行程序後,聚豐公司將受有擔保債權不能實現之損害,本案債權憑證係於104年1月7日核發,109年1月6日如不就利息債權部分中斷時效,利息債權將罹於時效,證人黃逸平、陳石琛仍違背上開受託義務,基於意圖損害聚豐公司之利益之犯意,先於108年7月10日以被告使用之東風公司印章為偽造或盜用而具狀撤回本案執行案件,可見證人2人之立場本與被告相反且互有敵意, 自難期待其2人為客觀真實之陳述等語。 ㈡惟查: ⒈東風公司前因承受稱聚豐公司(被告為該公司之董事)對三五營造有限公司、黃桂芳、施章秀、施德雄之債權(含從屬於該債權之抵押權),因而於98年、103年間,委任被告聲 請上開債權之強制執行案件,被告於103年間執行案件終結 後,仍持有上開債權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度司執字第135528號債權憑證乙節,有東風公司98年10月20日民事強制 執行聲請狀、103年度司執字第135528號債權憑證、聚豐公 司之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各1份在卷按(見他卷一第13 至25、213頁)。又被告以「東風置業股份有限公司/訴訟專用」、「黃逸平/訴訟專用」之印章蓋在民事強制執行聲請 狀,並於108年5月15日將聲請狀遞交與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用以表示東風公司以本案債權憑證之執行名義,對債務人三五營造有限公司、黃桂芳、施章秀、施德雄聲請法院強制執行,並經同院以108年度司執字第54787號受理在案等節,業據被告自承在卷(見原審卷第44頁;本院卷一第194至196頁;本院卷二第16至17頁),核與證人黃逸平、陳石琛證述情節相符(見他卷一第169至171、393至396頁),復有108年5月15日民事強制執行聲請狀影本、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5月21日中院麟108司執四字第54787號函影本、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6月13日桃院祥梅108年度司執助字第1663號執行 命令(稿)影本、108年7月10日民事撤回強制執行聲請狀影本、108年7月25日執行調查筆錄影本、108年7月29日民事陳報狀影本、東風公司之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影本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5月5日中檢秀生105偵9407字第046799號函影本在卷可稽(見他卷一第27至50、57至65頁),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⒉108年之本案執行案件,被告未經告訴人授權,即以偽造之印 章盜蓋「東風置業股份有限公司/訴訟專用」、「黃逸平/訴訟專用」印文製作聲請狀並行使之乙節,業據證人黃逸平於偵查中證稱:東風公司與被告從委任時起,所有訴訟文書需要有我本人及公司蓋章,執行過程都是證人陳石琛在處理,我只有在決行時有接觸,但一開始委託時有跟被告說希望到公司用印,對於訴訟專用章都不知情等語(見他卷一第169 至171頁);證人陳石琛於偵查中具結證稱:東風公司未曾 委託被告處理本案強制執行案件等語(見他卷一第393至396頁)。上開證人分別為告訴人之代表人及負責本案執行案件之人,其等對於並未授權被告從事本案執行案件均已證述明確。且被告於偵查中亦自承:我並無東風公司委任我處理本案強制執行案件之委託書可提供,但我可以提供消費借貸契約書之條款,但消費借貸契約書中之條款並沒有明文授權我處理;我要處理前都會讓證人陳石琛看過,證人陳石琛認為沒有問題才會遞狀;但我沒有處理本案強制執行案件前曾將書狀交給證人黃逸平或證人陳石琛看過之證明,僅有98年的證明等語(見他卷一第169至171頁),足認被告於本案強制執行案件前,被告並未能提出其曾向證人黃逸平、陳石琛告知有關本案執行案件相關執行事宜之證人,亦可證明上開2 位證人之證述屬實。 ⒊被告雖辯稱:其是經告訴人概括授權處理本案執行案件等語。然於106年間,聚豐公司即因返還分配款事件對案外人黃 凱鈴、證人陳石琛、證人黃逸平及告訴人東風公司等人提起民事訴訟等情,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重訴字第414號民事判決、民事更正裁定、本院108年度上訴字第165號民事判決在卷可參(見他卷一第233至257、263至264、265至286頁);東風公司並於107年2月9日以存證信函向被告索取東 風公司對債務人三五營造有限公司97年度執四字第100584號債權憑證等情,有郵局存證信函用紙及中華郵政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影本可憑(見他卷二第59至62頁),堪認早於106、107年間,東風公司與被告、聚豐公司間已因相關債權讓與、承受之民事糾紛,而有訴訟上之爭執,尚難認彼此間有何信賴關係。且被告未經東風公司之同意,於98年10月12日前不時時間,偽刻東風公司、負責人黃逸平之印章,並蓋印在委託買賣契約書,持以向該案告訴人蔡輔仁行使一事,亦經法院以被告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判處有期徒刑5月(得易科罰 金)確定,亦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429號、本院107年度上訴字第1382號、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276號刑事判決可參(見他字卷一第125至144、145至163、399 至401頁),則被告稱其有獲授權刻章而為多件強制執行, 顯與事理有違,是被告抗辯其係受告訴人概括授權等語,難以採信。至被告辯稱係於98年間獲告訴人同意刻章,並以同1套印章執行過10多個案件等語,其辯護人稱被告於98至103年間已以同1套印章聲請強制執行,告訴人均未表示異議等 語;然經本院核對98年及108年之民事強制執行聲請狀上之 「東風置業股份有限公司/訴訟專用」、「黃逸平/訴訟專用」印文(見他卷一第19、35頁),其中關於「黃逸平/訴訟 專用」之樣式顯非相同,98年聲請狀之印文「黃逸平」3字 是自左至右橫排,98年聲請狀之印文「黃逸平」3字則是直 式雙排,「黃」字在右排,「逸平」直寫在左排,是被告辯稱其是以與98年同1套印章聲請本案強制執行,而屬概括授 權云云,顯屬無憑。況被告於98至103年間是否受委任處理 強制執行案件,與本案108年間之強制執行案件並無必然之 關聯性,且雙方之信賴關係已於106年間產生破裂,業如前 述,即難因此推論被告受有概括授權,是被告此部分辯解,亦無可採。另本案既已表示債權讓與告訴人,其執行當然、必然要以告訴人名義為之,則被告欲聲請強制執行時,自應獲告訴人之授權始得為之,尚不得以因必須以告訴人之名義為之,即推論被告獲有概括授權。 ⒋被告如其前述辯解⒋所稱:其有告知陳石琛授權刻法律專用章 ,用於執行案件等情。然證人黃逸平於本院另案審理中陳稱:陳益盛指出有概括授權,也未提出概括授權之證明,他是用之前的案子,之前的案子我們也是逐案授權,僅係口頭說明他是概括授權,沒有任何文件指出是概括授權,空口白話,有時陳益盛送文件時我們並不知情,我們也多次提告他偽造文書,有的尚在訴訟中,我們並無概括授權,我是在不知情的狀況下,被他用我本人名義去聲請執行,我當然不承認而撤回強制執行聲請,縱使因此而損害到他的權利,只能說是陳益盛當時聲請執行前為何沒有來當面溝通,私下用我的名義去做,這樣擔保的意義何在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95至396頁)。證人陳石琛於本院另案審理中陳稱:授權也有終止的時候,不是概括授權就是終身授權,其等有跟他說明過,也有以存證信函告訴他,而且這個時間點其等也在訴訟中,怎麼會授權他去做執行的案件,他自己私下偷用印章去聲請執行,他自己沒有去現場引導法院執行人員,法院才通知東風公司,我才委任律師去閱卷對案件去做瞭解,閱卷後律師跟其等說陳益盛用東風公司的名義去執行對三五營造有限公司的債權,律師認為印章都是偽造,故在律師建議之下,其等才撤回此案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96頁)。是綜合證人黃 逸平、陳石琛之上開陳述,其等並無概括授權之事,縱然東風公司曾於98年間委託被告從事強制執行案件,並有刻印如上所述之印章2顆,嗣於103年間繼續委託被告處理本案債權憑證強制執行事宜,但自106年間起雙方有民事訴訟之爭執 ,且被告於108年間另有被告犯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雙 方之信賴基礎已然喪失,況98年間及108年間之民事強制執 行聲請狀上「黃逸平/訴訟專用」章之樣式明顯不同,均有 如前述,是難認有概括授權存在之可能性;被告當時為律師,對此法律關係及人情事理,亦當明瞭,然其仍因恐聚豐公司將受有擔保債權不能實現及利息債權即將時效完成等損害,未經東風公司、黃逸平之同意或授權而為本案犯行,自與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之構成要件該當。又被告請求調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429號、本院107年度上訴字第1382號、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276號刑事案件全卷,以證明本案告訴人有概括授權,包括代刻本件法律專用章及使用等情;然依前述之說明,本案縱有授權刻印98年之「東風置業股份有限公司/訴訟專用」、「黃逸平/訴訟專用」印章,亦不足表示告訴人一開始即有概括授權之意思,況如前述,雙方之信賴基礎已然喪失,亦難認有繼續概括授權之意思,是此部分之事證已臻明確,調查為無必要,應予駁回。 ⒌被告聲請傳喚詰問證人石雪卿、徐永福: ⑴證人石雪卿於本院審理時到庭證述:我曾自98年間起至104年 間止受雇於華利信資產管理事務所,擔任地政士,關於寬達信公司、寬德信公司及東風公司的民事執行程都是由我處理,法律文書大部分是我製作,由徐永福或林育德處理到法院執行的事情,就黃凱玲等人、聚豐公司及本院108年度上字 第165號民事判決附表七(見他字卷一第120至121頁)列載 包括編號1「楊梅鼎特案」、編號5「高雄大寬案」、編號9 「青島路案」等借款,因為時間太久了,所以我已經記不得這些借款是否是由陳益盛借款而以債權讓與擔保的方式登記在東風公司的名下,我對「青島路案」的強制執行有印象,書狀上聲請名義人是「東風置業」,這個強制執行是由我寫書狀,寫好後要上傳給主管林育德或徐永福或張紹宸簽核,然後主管會把用印申請交給秘書用印,我的印象是秘書會去找陳益盛律師報備,陳益盛律師就讓秘書進行用印流程,我的印象是主要都是對陳益盛律師,他交辦給我,我要負責把這個書狀寫好,然後給他看;原審卷第65頁印章刻製申請單上的「業務處」、「申請人」、「石雪卿」蓋有一個戳章,是否為我本人所蓋,因為時間真的很久了,所以我沒有印象,我也沒有印象申請這個章是要做什麼用;我也忘記當時為何要申請刻「大章:東風置業股份有限公司」、「小章:黃逸平」的章,我也沒印象是誰交辦我去申請刻這個章;本案強制執行,關於債權人提出的聲請狀或相關執行程序書狀上所用的名義都是東風公司,我不清楚東風公司或陳石琛曉不曉得這整個執行程序的進行,我也沒有印象在協辦此執行程序過程中有無跟東風公司或陳石琛聯絡過;本院111年度上 易字第207號背信案111年6月3日準備程序筆錄第7至8頁所列載之9個執行案號及相關的聲請書狀,我不清楚是不是我製 作的;盧玟秀是陳益盛律師事務所的助理,盧玟秀所寄出的電子郵件,有提到要聲請債務人戶籍謄本、公司登記事項卡還有公司抄錄本等相關的文件,如果是東風公司要聲請的話,我不清楚是否需要用登記在經濟部的印章才能夠提出聲請,我不清楚東風公司就此執行程序如何授權給陳益盛律師,我也不清楚陳益盛律師在處理相關的執行程序的過程中是否有跟東風公司簽訂委任契約或收取律師酬金,我也不清楚藍重豐所述關於其擔任寬德信公司之負責人,均委由陳益盛律師辦理,寬德信公司的印鑑章亦係交由陳益盛律師保管等情是否屬實,我忘記寬德信公司、寬達信公司、東風公司的印鑑章是否都保管在華利信公司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35至345頁)。 ⑵證人徐永福於本院審理中到庭證稱:我曾任職於華利信公司約5年,已忘記在其任職期間是否曾代理東風置業股份有限 公司的強制執行程序,我有聽過陳石琛的名字,黃逸平就沒印象了,那時是跟陳益盛一起去臺中出差時吃飯時與陳石琛見面,我不清楚陳益盛有無跟陳石琛借錢,我是屬於業務方面的處理,另有專門保管印章的人,強制執行的案件的書狀是我跟林育德在處理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46至350頁)。 ⑶上開證人2人之證言,多數與本案之被訴事實無關,亦因時隔 久遠而有記憶淡忘之情形。且證人石雪卿之任職期間是98年間起至104年間止,其所述僅為其所經手之一般行政流程, 就本案是否有概括授權之情形,亦無從知悉,是上開證人2 人之證言,亦無從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⒍綜上,被告為本案執行案件之聲請,顯未經告訴人之合法授權,被告仍以偽刻之「東風置業股份有限公司/訴訟專用」 、「黃逸平/訴訟專用」製作聲請狀,並持以向法院聲請強 制執行而行使之,被告偽造私文書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行為甚明,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辯解不足採信,其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足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至被告雖另聲請傳喚證人劉永培律師、盧玟秀、藍重豐等人(見本院卷二第14頁),然自本案開始偵查至一審、二審審理期間,被告均未曾提及上開證人3人與本案之關聯性,至本院最後一次審 理期日始聲請傳喚,然本案事證已明確,有如前述,且亦無其他證據足認上開3人與本案告訴人是否概括授權被告之關 聯性為何,是本院認應無傳喚之必要,附此敘明。 三、論罪科刑: ㈠刑法處罰偽造文書之罪,旨在保護文書之實質真正,雖尚以足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為要件之一,惟衹須就客觀上為一般觀察,公眾或他人事實上有因此受損害之虞即足,有無實質受損害,並非所問,且所謂損害,亦不以經濟價值為限(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638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偽造印文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偽造私文書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四、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原審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於106年間,曾因 行使偽造私文書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5月,被告不服提起上 訴,經本院107年度上訴字第1382號判決上訴駁回,被告不 服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276號判決上訴 駁回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素行非佳,明知其具律師身分,更應知法、守法,竟利用其曾代理東風公司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案件,未再取得東風公司同意或授權,擅自刻印東風公司之大、小章,及冒用東風公司代理人名義聲請本案強制執行案件,致告訴人受有損害,所為應予非難;被告犯後一再否認犯行,未見悔過之心,犯後態度難認良好,亦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未獲告訴人之諒解;再衡酌被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損害之程度,暨其自述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及經濟狀況(見原審卷第500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1千元 折算1日;並敘明本案被告偽造之民事強制執行聲請狀,其 上「東風置業股份有限公司/訴訟專用」、「黃逸平/訴訟專用」印文各1枚,及未扣案之「東風置業股份有限公司/訴訟專用」、「黃逸平/訴訟專用」印章各1枚,依刑法第219條 規定,均應依法宣告沒收;至被告偽造之民事強制執行聲請狀,業於遂行本案犯行時交付法院,已非被告所有之物,於是不依法宣告沒收。核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及沒收亦屬妥適,應予維持。 ㈡被告固執前詞提起上訴,否認犯罪,指摘原審判處其罪刑不當。惟證據之取捨及證據證明力如何,均屬事實審法院得自由裁量、判斷之職權,苟其此項裁量、判斷,並不悖乎通常一般之人日常生活經驗之定則或論理法則,且於判決內論敘其何以作此判斷之心證理由者,即不得任意指摘其為違法。原審參酌卷內各項供述、非供述證據相互勾稽,而為綜合判斷、取捨,據此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並於理由欄內詳為說明判斷依據與心證,且經本院就被告辯解無法採信之理由論述如前,則被告上訴意旨猶憑前詞否認犯罪,且認證人黃逸平、陳石琛之立場與被告相反且互有敵意,難期待其2人為客 觀真實之證述云云,乃係就事實審法院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及原判決已說明之事項,任意指摘為違法,均非可採。從而,被告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㈢檢察官依告訴人之請求提起上訴,其上訴理由略以:被告身為執業律師,卻偽刻告訴人大、小章聲請民事強制執行,知法弄法,顯未將法律奉為其執行業務之圭臬,嚴重欠缺法遵意識,亦悖離律師倫理道德,較之一般不知法之常人,應有可加重非難之因子,是原審漏未就此部分詳予審酌;且被告一再矢口矯飾犯行,並試圖聲請調查其他耗繁且無關之其他訴訟案件而影響本案之審理,造成司法資源及訴訟遲滯,且迄今均未向告訴人之表達歉意或進行賠償,難認被告任何悔意;原審之量刑實顯過輕,難收懲儆之效,不符社會之公平期待,而有違背量刑內部界限之違背法令,請將原判決撤銷,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等語。本院認為量刑之輕重,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如於量刑時已依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範圍,又未濫用其職權,即不得遽指為違法、不當。審之原審就被告是否有加重、減輕之事由,均詳予敘明,且在此處斷刑之基礎上於宣告刑審酌時敘明係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具體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對被告量刑,顯見原審已就被告之素行、身分職業、犯罪惡性、及生活狀況為綜合考量,並無濫用自由裁量之權限,亦未違反比例原則、公平原則。是原審已就檢察官上訴意旨所提及之科刑情節詳為考量,從而,檢察官上訴亦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建文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凱傑提起上訴,檢察官林思蘋、陳佳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6  日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意 聰 法 官 蘇 品 樺 法 官 周 瑞 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涂 村 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 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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