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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上訴字第3193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刑事裁判日期 113 年 05 月 07 日

法官紀文勝紀佳良賴妙雲

上訴人
即被告
蔡瑞哲
即被告
0000000000000000
即被告
0000000000000000
即被告
0000000000000000
即被告
0000000000000000
選任辯護人
謝尚修律師
上訴人
即被告
徐玄忠
即被告
0000000000000000
即被告
0000000000000000
即被告
0000000000000000
即被告
0000000000000000
選任辯護人
易帥君律師

賴嘉斌律師

陳珈容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蔡瑞哲、徐玄忠羈押期間,均自中華民國壹佰壹拾參年伍月貳拾壹日起,延長貳月。

理由

一、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蔡瑞哲、徐玄忠前經本院認為犯罪嫌疑重大,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情形,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於民國112年12月21日執行羈押,至113年3月20日止,3個月羈押期間屆滿。嗣經第1次延長羈押,至113年5月20日止,延長羈押期間即將屆滿。

二、經本院於113年5月6日訊問後,認前項原因依然存在,且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被告徐玄忠之辯護人雖以被告徐玄忠並無逃亡跡象,也無逃亡國外之能力,尚有母親及年幼子女尚須其照料,懇請讓被告徐玄忠返家照看家人等語,主張本案並無羈押原因及必要性(見本院卷第523頁),然被告徐玄忠於犯案過程中確實獨自前往美國接洽走私運送大麻種子入臺事宜,而其本案製造大麻罪已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9年,刑度非輕,可預見受重判而有逃亡之可能性增加,目前提起第三審上訴中,尚未確定,而有羈押之必要性,無從逕命以具保、責付、限制住居、限制出境(海)等方式取代,至其家庭成員狀況固值同情,然此並非停止羈押之事由,本院予以延長羈押,乃係審酌其從事本案犯行所造成之危害,與拘束其人身自由相較,並未有違反比例原則與必要性原則。故仍認應自113年5月21日起,對被告2人進行第2次延長羈押2月,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7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紀 文 勝

法 官 紀 佳 良

法 官 賴 妙 雲

書記官 黃 湘 玲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7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12年度上訴字第3193號於民國 113 年 05 月 07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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