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上訴字第334號
- 上訴人
- 即被告
- 李正偉
- 選任辯護人
- 柯宏奇律師
王炳人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374號,中華民國111年11月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5144號)有罪部分,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有罪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李正偉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李正偉明知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販賣,卻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由李正偉以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作為販賣毒品工具及自為招攬買毒者之工作,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方式,販賣並交付議定數量之毒品予附表所示之姚永建、古乾助、錢秋雄、耿啓倫,並向其等分別收取如附表所示之價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起訴書編號 購毒者 原審判決編號 時間 地點 購買方式 (新臺幣) 1 耿啓倫 ㈠ 民國(下同) 110年2月9日 16時許 台一線與賢德路口旁土地公廟 由被告李正偉交付甲基安非他命1包,耿啓倫交付價金1000元 2 姚永建 ㈡ 110年2月26日 21時14分 苗栗縣○○鎮○○里0鄰○○00○0號 由被告李正偉交付安非他命1包,姚永建交付價金1000元 ㈢ 110年3月14日 16時15分 苗栗縣○○鎮○○里0鄰○○00○0號 由被告李正偉交付安非他命1包,姚永建交付價金1000元 3 錢秋雄 ㈣ 110年2月17日 10時40分 苗栗縣○○鎮○○里00鄰00○0號 由被告李正偉交付安非他命2包,錢秋雄交付價金2000元 4 古乾助 ㈤ 110年2月12日 20時 苗栗縣○○鎮○○里0鄰00000號外空地 由被告李正偉交付安非他命1包,古乾助交付價金1000元
二、檢察官係以:證人耿啓倫於警詢與偵查中之具結證述、耿啓
倫110年2月9日與被告之監聽譯文、證人姚永健於警詢與偵
查中之具結證述、姚永健110年2月26日、110年3月14日與被
告之監聽譯文、證人錢秋雄於警詢與偵查中之具結證述、錢
秋雄與被告110年2月17日監聽譯文、證人古乾助於警詢與偵
查中之具結證述、古乾助與被告110年2月12日監聽譯文為證
據。
三、犯罪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被告未經
審判證明有罪確定前,推定其為無罪,此為我刑事訴訟之基
本原則。檢察官舉證為訴訟上之證明,須達到超越通常一般
人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若尚未達於可確信其真實之程度者,
在該合理懷疑尚未剔除前,自不能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
94年度台上字第2033號刑事裁判)。
四、訊據被告否認犯罪,辯稱:我沒有販賣毒品,警察為了績效
叫他們咬我,害我一審被判這麼重,警察到我家搜索三、四
次都沒有搜索到毒品。我那時候有在吸食安非他命,證人都
是住我們通宵那邊的人,他們也有吸毒,那時是過年的時段
,他們純粹找我喝酒、或無聊過來找我。我的毒品是我去臺
中工作外勞拿給我吸的,我是在當油漆工,在逢甲工作。因
為過年期間在家裡休息,所以朋友約在通霄見面。我110 年
有過一次去向錢秋雄拿毒品去他家一起吸毒,我與其他三人
沒有毒品的往來,但其他人會去錢秋雄他家吸食,錢秋雄才
是藥頭,我與證人們談話都沒有金錢、數量,都只是平常的
談話而已。我在檢察官聲押庭時承認有販賣毒品,那是因為
我阿嬤已經兩天沒有吃飯了,我急著交保出去讓她安心,阿
嬤已經90幾歲了,我聲押庭的時候有跟法官講(其餘各次答
辯如後)
五、辯護人為被告辯護稱:
1.被告於偵查中聲請羈押庭時一度承認,但那次他講的不是完
全肯定,有點否認最後又承認,他那時候被聲押,沒有自己
請律師,公會指派的律師建議他要交保就認一認,被告情急
之下這樣講,不能僅以被告羈押狀況下沒有很明確的自白當
作唯一證據。到110年9月15日前審法官訊問庭的時候,被告
就完全否認了,且被告歷次供述都是否認。
2.檢察官認為被告販賣毒品,但警察好幾次去搜索被告家都沒
有搜索到毒品。
3.事實㈠耿啓倫說有跟被告交易,耿啓倫於一審作證時,耿啓
倫就已經入監執行,根本也不可能串供,他說偵查中指訴是
不對的,電話譯文的「麥克風」也是真的要去唱歌,否認當
天有交易,手機移動軌跡也發現被告當天在家裡,耿啓倫說
是先在土地公廟見面然後,又騎摩托車離開回去交易毒品,
如果有離開至少要有手機軌跡移動現象,但完全沒有這樣的
情況,被告手機軌跡沒有移動,耿啓倫所述不實在,耿啓倫
的監聽譯文沒有暗語,只有麥克風,耿啓倫也說是要唱歌,
也沒有提到交易數量。耿啓倫偵查中說通話結束後土地公廟
見面後有毒品交易合意,單憑耿啓倫講法,沒有任何證據可
以擔保,且與被告手機移動狀況不符。
⒋事實㈡姚永建部分,通訊譯文中也看不出任何暗語,姚永建說
是對話完,被告去姚永建家賣甲基安非他命,但當天晚上被
告手機軌跡都在家裡,沒有去到姚永建家,姚永建所述不實
在。對話內容沒有提到暗語或是交易內容,說是通訊完見面
才又開始交易,這只有姚永建單方證詞,卷內沒有其他佐證
或扣到安非他命等證據補強其所述,不能因為他具結過就認
為他說的實在,況且他的說詞與被告移動軌跡完全不符。
⒌事實㈢姚永建說通完電話後在姚永建家碰面,但被告手機軌跡
還是在家裡,完全沒有去姚永建家,譯文中也沒有暗語,單
憑姚永建片面證詞,無法認為被告有販毒犯行。
⒍事實㈣錢秋雄部分,監聽譯文確實一早要去金金社區開工,且
監聽沒有交易毒品的暗語或對話。錢秋雄說是兩個人開工完
之後,中午被告去錢秋雄家賣毒品給他,上午的監聽譯文就
不能作為補強證據。但中午被告的手機移動軌跡,發現被告
沒有去錢秋雄家,錢秋雄說被告跑去他家交易顯然有問題。
中午有無毒品交易?這只有錢秋雄供述無其他補強證據。
⒎古乾助部分,他講了兩個交易時間,其中有一個部分原審判
決無罪,還好被告家前面有監視錄影畫面,顯然古乾助講的
是謊話,但法官採信事實㈤這一次判有罪,但當時被告手機
移動軌跡顯示被告都在家裡,顯然古乾助所述不實在。
⒏或許大家懷疑這麼多人講被告販毒,其實警察為了要績效,
就叫吸毒的人來咬他。但證人講的交易過程,通通與被告手
機移動軌跡不合,且監聽這麼久譯文沒有明確的暗語,這些
人所述的交易時間點都是在對話紀錄之後兩個人在某個地點
另外的合意,這個合意怎麼發生不清楚,毒品從哪裡生出來
也沒有交代,警方去被告家三次也都沒有找到毒品,僅以這
幾個人這樣空泛指控,這樣就判被告有罪嗎?這樣判刑與證
據裁判主義完全不符,希望判決無罪。
六、經查:
㈠原審判決事實㈠部分:
⒈被告否認販毒,辯稱:一審事實㈠110年2月9日我去土地公廟打
掃,我爸是那邊的總務。耿啓倫打電話給我,叫我拿麥克風
藍牙喇叭過去他要聽音樂,耿啓倫沒有幫忙打掃,只是在旁
邊看,還有買保力達在那邊喝(本院卷一第123頁)(被告
並在土地公廟街景照片上簽名確認,本院卷一第127-129頁
)。
⒉證人耿啓倫於偵查中證述:「(問:怎麼知道要跟李正偉買
毒品?)他是我國中同學,他都是跟別人拿毒品來給我,我
再把錢給他。(問:聯絡內容?)交易毒品的暗語是麥克風
。(問:提示110年2月9日14:02:03譯文,這是否你跟李
正偉聯絡購買毒品的內容?)是,我跟他聯繫要購買毒品安
非他命,這次對話內容我有提到要拿那個麥克風。」「(問
:該次交易是否有成功?)有,在110年2月9日16時,在台
一線與賢德路口旁的土地公廟,我們二個都騎機車,車牌號
碼不記得,我跟李正偉買1000元的(改稱)李正偉是跟他朋
友一起騎車來,我把1000元交給李正偉,李正偉給我第二級
安非他命一包,然後李正偉再把錢交給他朋友。」等語(見
第5144號偵卷第461至462頁)。
⒊被告李正偉與證人耿啓倫,於110年2月9日之通訊監察譯文
通話時間 通訊監察譯文 110年2月9日 14時02分03秒 【耿啓倫(B)持門號0000000000行動電話,撥打李正偉(A)之門號0000000000行動電話】 李正偉:喂 耿啓倫:你要回來了沒? 李正偉:跟你說要兩點半過後咩。 耿啓倫:阿你跑去哪裡? 李正偉:我跑去他們工廠。他兩點半過後才會起來 耿啓倫:阿你不要拿那個麥克風喔? 李正偉:沒有啦。 耿啓倫:阿你跑去哪裡? 李正偉:跟你說去工廠等他,他要兩點半過後才會出來。 耿啓倫:喔,歐ganni掰掰,歐ganni。 被告連接基地台:苗栗縣○○鎮○○段000地號 (譯文見本院卷二第34頁;通聯基地台見本院卷二第45頁)
⒋證人耿啓倫先前已於111年1月13日入監服刑,耿啓倫於111年
6月15日原審提解到庭時已改稱:「(問:你提到說你回來
了沒,是你要找他做什麼事嗎?)要找他看看有沒有,要去
拿東西。」、「(問:拿什麼東西?)看他身上有沒有東西
,安非他命。」、「(問:那他跟你說2點半過後咩,是這
樣子嗎?)回來我們沒拿成,他身上沒有。」、「(問:你
是說確實當天你是想跟他拿安非他命,只是沒有拿成這樣子
?)要跟他拿,然後我們就沒東西,然後就沒拿了,就沒有
拿成,就這樣而已。」「(問:因為這個事情是在去年110
年2月講的電話,為什麼後來你在警察局還有檢察官那邊都
說有拿成?)警察逼的,那時候當時意識又不清楚,然後講
不知道講到哪裡,我現在在裡面關,現在意識很清楚,我覺
得就沒有拿成,就是沒拿成就對了。」「(問:檢察官當時
有逼你嗎?有對你很兇嗎?)不是檢察官逼我,是那個警察
,是警察做筆錄的,說叫我咬他,我就沒有什麼咬。」、「
(問:你往下看,檢察官有問聯絡的內容是什麼,你有提到
說交易毒品,暗號是麥克風,為什麼會是麥克風?)我們就
唱歌嘛,真的是拿一條麥克風在那邊唱歌。」、「(問:那
時候你們兩個又還沒見面,怎麼會有麥克風?)叫他拿出來
要唱。」、「(問:不是,我們說的內容是什麼,是交易毒
品的暗語是麥克風,不是真的麥克風,你當時是這樣講。請
提示下一頁,你有提到對話內容說我有提到要拿麥克風,就
是在跟他?)對,就是這一條,這一條就是警察叫我誣賴他
的。」、「(問:你們這邊電話的通聯內容跟購買毒品有關
係嗎?)正常是一半一半,就是沒有拿成。」、「(問:一
半一半是指什麼?)就是想唱歌,然後看看他有沒有朋友可
以拿藥,到最後也是沒有,我們就去唱歌了。就沒有交易成
功就對了。」「(問:你的意思是說當時是警察要求你隨便
咬人?)對,他比較好做筆錄。」「(問:依照檢察官這裡
的筆錄,檢察官問你說該次交易是否有成功,你回答說有成
功,然後在台一線與賢德路口旁的土地公廟,你這一段是為
什麼會這樣講?)那時候是我要跟他拿,講得清清楚楚不可
能,我就是要他拿麥克風去土地公廟那裡唱歌,順便要叫他
問看看有沒有人可以拿東西,根本就沒拿,他要去那個人的
時候,2點半也沒有了,他也沒有找到人,那個人也不知道
跑去哪裡了,反正我們到那邊也沒有拿錢就對了。」、「(
問:所以實際上沒有交易成功?)對,就沒有交易完成。可
以請通霄派出所的長官來再跟我做筆錄一次,他就是先幫我
做筆錄的人,就是通霄警察局的,有半逼我。」、「(問:
你到檢察官那邊做筆錄的時候,檢察官有沒有打你、罵你、
恐嚇你?)檢察官沒有。」、「(問:你有沒有證據證明說
有人暗示你要這麼講?)沒辦法,警察一定幫警察。」、「
(問:你有沒有精神上的疾病?)沒有,吸毒而已。」、「
(問:都吸二級安非他命,一級海洛因沒有吸過?)對。」
等語(見原審卷一第245至254頁)。證人耿啓倫於原審中已
經翻異前供,說偵查中陳述都是亂說的。
⒌000年0月0日下午2:02譯文時,被告基地台「苗栗縣○○鎮○○
段000地號」,下午02:34被告基地台「苗栗縣○○鎮○○里○○路
000號0樓」,參照GOOGLE地圖上被告應該人在通宵海邊(見
本院卷二第49頁),上述譯文中被告說「跟你說去工廠等他
,他要兩點半過後才會出來。」,被告可能有去找朋友,但
是被告下午2點半後迅速回到自家附近,下午02:37一分鐘內
被告的基地台換了十次,02:37已經出現最接近被告家的「
苗栗縣○○鎮○○段000地號基地台」(見本院卷二第45頁)。
且下午02:37至06:53之間被告的基地台都維持在「苗栗縣○○
鎮○○段000地號」。(中間雖然有03:04及03:08同一分鐘內
有跳躍到「苗栗縣○○鎮○里○段○○○○段00000000地號基地台」
,但是同一分鐘跳來跳去可以忽略不計,其餘下午09:09同
一分鐘內基地台同樣上述二筆地號跳來跳去,同樣可以將「
苗栗縣○○鎮○里○段○○○○段00000000地號基地台」忽略不計)
。
⒍證人耿啓倫於偵查中證述:「110年2月9日16時,在台一線與
賢德路口旁的土地公廟,李正偉是跟他朋友一起騎車來,我
把1000元交給李正偉,李正偉給我第二級安非他命一包,然
後李正偉再把錢交給他朋友。」云云,但是被告下午02:37
至06:53基地台都維持在自家附近,雖然該土地公廟與被告
住家也靠近,但表示被告沒有再出去找朋友購毒。被告當日
下午如果有出去找朋友,那就是下午02:02至02:34在海邊附
近找人。並不是下午4時許被告去找到毒品上游騎機車一起
過來土地公廟交易。證人耿啓倫於偵查中證述已經與被告手
機軌跡不符,況且證人耿啓倫於審理中已經證稱「被告找不
到他的朋友,沒有毒品,我們就去唱歌了,就沒有交易成功
就對了」,若對照被告下午02:37至06:53基地台都維持在自
家附近,也就是維持在該土地公廟附近,顯示被告有可能在
土地公廟打掃,被告審理中辯稱「耿啓倫叫我拿麥克風藍牙
喇叭過去他要聽音樂,耿啓倫沒有幫忙打掃,只是看,還有
買保力達在那邊喝。」才與手機軌跡相符。
⒎原審判決認為「證人耿啓倫於110年8月17日檢察官偵查中證
述之情節,與其在警詢時陳述之內容,大致相符..而案重初
供,且證人耿啓倫於檢察官偵查中有寬裕時間及機會,可以
說出是警方示意其故意咬出被告李正偉,且當次交易並未完
成,然其卻未向檢察官提及此一情節,反事隔約10個月,才
於111年6月15日向本院改稱上開證述云云,顯然有意迴護被
告李正偉」。然證人耿啓倫110年8月17日14:30警訊筆錄,
也已經離案發110年2月9日相差半年以上,並不是什麼案發
初供。本案警方110年4月9日就已經監聽完畢,卻到110年8
月17日才發動搜索行動。中間110年5月14日警方曾經聲請搜
索票,但是因為防疫政策而不執行搜索,搜索票退回法院(
見原審110年度聲搜字第288號卷)。110年8月12日又重新聲
請搜索票(見原審110年度聲搜字第354號卷)。時間錯過後
,許多路口監視器畫面證據都會滅失。證人耿啓倫110年8月
17日要去指認「半年以前,000年0月0日下午4時許,被告有
上游毒販來土地公廟賣毒」,都已經事隔半年了,被告縱然
有心找路口監視器畫面證明自己清白,也都已經無力回天。
幸好是手機軌跡證明下午02:37至06:53基地台都維持在自家
附近,也就是維持在該土地公廟附近,並沒有下午4時去哪
裡找毒品上游。手機未移動之軌跡證據,就足以彈劾證人耿
啓倫偵查中的證述。
⒏原審判決另以「從被告李正偉與證人耿啓倫2人之通訊監察譯
文對照,雙方之通聯內容,雖未提及甲基安非他命之任何用
語,僅以代號麥克風代之,顯見被告李正偉與證人耿啓倫均
有默契不在電話中談論毒品之相關用語,以免或減低遭監聽
被查獲之風險」而認定有罪。確實毒品交易都在隱密狀態下
進行,毒販與藥腳之間都會儘力避免留下證據。然這不足以
降低對檢察官舉證責任的要求。時代在進步,毒販與藥腳也
會精進犯罪手法,檢察官與警方的偵查手段也要進步,除了
掛線監聽幾個月之外,警方對於可疑譯文應該要去調閱路口
監視器,看看是不是真的雙方有實際接觸,適當的時間收網
搜索行動,藉此儘量鞏固事實。本件㈠部分,僅以證人耿啓
倫片面指認半年以前某時有交易,卻沒有其他補強證據,加
上所稱110年2月9日16時被告與毒販一起騎機車來交易云云
,已經被手機軌跡證據彈劾,否決這種交易可能性,難以認
定檢察官此起訴事實存在。
㈡原審判決事實㈡部分:
⒈被告否認販毒,辯稱:一審事實㈡110年2月26日是姚永建過來
找我,不是我過去找他的,紅龜是一間機車行,機車行旁邊
有阿秋檳榔攤,我在機車行對面的巷子烤肉,那是我做板模
的朋友叫我過去的。當天晚上我沒有去姚永建家,他說要來
我家,結果沒有來,也沒有毒品交易(本院卷一第124頁)
(被告並在烤肉地點之街景照片上簽名確認,本院卷一第13
1-133頁)。
⒉被告李正偉與證人姚永建,於110年2月26日之通訊監察譯文
通話時間 通訊監察譯文 110年2月26日18時21分28秒 【姚永建(B)持友人之門號0000000000行動電話,撥打李正偉(A)之門號0000000000行動電話】 李正偉:喂 姚永建:大胖呆 李正偉:喂、你誰 姚永建:我阿建 李正偉:喔 姚永建:我過去找你喔 李正偉:我沒有在家。 姚永建:你在那。 李正偉:我在南華社區 姚永建:那我過去社區找你好嗎 李正偉:喔 姚永建:怎樣 李正偉:你到了再打給我 姚永建:我到了再打給你 被告基地台:苗栗縣○○鎮○○段000地號(本院卷二第237頁) 110年2月26日18時27分38秒 【姚永建(B)持友人之門號0000000000行動電話,撥打李正偉(A)之門號0000000000行動電話】 李正偉:喂 姚永建:喂 李正偉:我在紅龜對面這裡 姚永建:你走出來呀 李正偉:我已經走出來了 姚永建:喔!好 馬上過去馬上到 被告基地台:苗栗縣○○鎮○○段000地號(本院卷二第237頁) 110年2月26日21時04分39秒 【姚永建(B)持其所有門號0000000000行動電話,撥打李正偉(A)之門號0000000000行動電話】 李正偉:喂 姚永建:我在外面了 李正偉:喔 (上述三通譯文見本院卷二第231頁) 被告基地台:苗栗縣○○鎮○○段000地號(本院卷二第243頁)
被告人在南華社區,也就是在通霄鎮南華路的巷子裡面烤
肉,「通南段510地號」基地台距離南華社區不遠(見本院
卷二第247頁GOOGLE地圖)。因為上述三通電話被告都沒有
移動,姚永建說「喔!好 馬上過去馬上到」「我在外面了
」,所以應該是姚永建過去南華社區找被告。
⒊證人姚永建於110年8月17日檢察官偵查中證述:「(問:提示110年2月26日18:21:28譯文,這是否你跟李正偉聯絡購買毒品的內容?)是,我聯繫他要買二級毒品,我叫李正偉出來,他就知道我要買毒品,不用特別說。」「(問:你跟李正偉買幾次毒品?)2次。」、「(問:第一次是何時?)在110年2月26日21時14分,李正偉到我平元00-0號家中,我向他買1,000元二級毒品安非他命1包,一手交錢一手交貨,我買來就立刻施用完畢。」、「(問:你跟李正偉都是聯繫買毒品?)不一定,但如果有其他事,我就會在電話中直說,如果我說要不要出來,李正偉就知道我要買毒品。」(見第5144號偵卷第353至355頁)。證人姚永建於原審中證述:「(問:9點多的時候是他去你家找你,還是你去他家?)他去我家找我。」、「(問:然後呢?)過來的時候他說他要出去一下再來,然後10幾分鐘的時候他再過來。」、「(問:就是他先出去一下,然後10幾分鐘之後又再回去?)他有過去我家,可是10幾分鐘出去,他說10幾分鐘我再過去,大約10幾分鐘。」、「(問:他去做什麼?)他說他要出去一下。」、「(問:回來以後發生什麼事?)他回來以後就我跟他拿東西。」、「(問:所以是回來之後他才拿東西給你?)對。」「(問:然後他就說出去一下,回來的時候拿給你一包?)對。」「(問:這一包是多少?)差不多0.2、0.3吧。」、「(問:你那時候跟警察是說只有0.2,是這樣子嗎?)對。」、「(問:這樣子一包是多少錢?)1000。」、「(問:用了確實是安非他命?)是。」(見原審卷一第255頁以下)。既然證人姚永建對於「21時14分,李正偉到我平元00-0號家中交易」指訴歷歷,其指訴應該要經得起檢驗才是。
⒋被告知道證人姚永建的家,並指出姚永建平元00-0號家的位
置(本院卷一第133頁),平元里在南華社區的東北邊,中
間隔著台一線、南和路、通宵第二公墓等,其實有一點距
離(見本院卷二第251頁之GOOGLE地圖)。被告手機移動軌
跡證明,被告21時04至21:06基地台都維持「苗栗縣○○鎮○○
段000地號」,21:07至23:18之間是空白,但到23:19依然
出現「苗栗縣○○鎮○○段000地號」。23:20出現「苗栗縣○○
鎮○○里○○路00000地號」(見本院卷二第243頁軌跡),而
苑裡鎮在通霄鎮的南邊,所以被告當天晚上深夜有往南移
動,但是卻沒有21:14往東或往北移動去平元里的證據。證
人姚永建的片面指認,沒有其他補強證據,而且這份軌跡
證據,還證明被告當晚有事前往南邊的苑裡鎮,不是往東
北的平元里,此足以彈劾證人陳述的可信性。
⒌原審判決認定「證人姚永建於110年2月26日21時4分撥打行
動電話予被告李正偉,兩人通完電話後,被告李正偉騎機
車至證人姚永建位於苗栗縣○○鎮○○里0鄰○○00○0號住處外碰
面,姚永建要買甲基安非他命,被告李正偉先離開約10幾
分鐘後,再度返回證人姚永建上開住處外面,一手交錢一
手交貨,被告李正偉以1,000元之價格,販賣1包甲基安非
他命予證人姚永建」等情。但是18:21及18:27及21:04等三
通電話,被告基地台都沒有移動,姚永建說「喔!好 馬上
過去馬上到」「我在外面了」,所以應該是姚永建過去南
華社區找被告。原審認定是「通完電話後,被告李正偉騎
機車去姚永建平元里7鄰平元00之0號住處」已經與譯文內
容不符。原審認為「證人姚永建與被告李正偉係多年好友
,衡情應無挾怨誣陷被告李正偉之可能」,也許證人姚永
建沒有刻意誣陷的動機,但是證人姚永建110年8月17日警
訊筆錄與偵訊筆錄,距離案發110年2月26日也是半年前的
事情,半年以前的事情已經不是「案發初供」。吸毒的人
精神狀態本來就比正常人差,正常人對半年以前的事情都
不一定能講得清楚,為什麼吸毒的人一定可以指訴歷歷?
因為被告當晚21:06及23:19都還維持在同一基地台,被告
沒有外出移動跡象,被告於原審辯稱「那天是在南華社區
那邊喝酒,他說要過來找我,結果他過來找我,他說另外
一個人在裡面,就是住在他隔壁的那一個在裡面,我跟他
在他老闆那邊喝酒,結果他過來說他在裡面這樣我不進去
了,就走了,這樣而已」(見原審卷一第277頁),與手機
移動軌跡較為吻合,應可採信。
⒍檢察官對於起訴110年2月26日部分,舉證未達超越合理懷疑
的程度,反而證人姚永建證詞與譯文不符,與被告手機軌
跡不符,無從採信。
㈢原審判決事實㈢部分:
⒈被告否認販毒,辯稱:一審事實㈢110年3月14日那天是他要來
找我結果沒有過來,根本沒有見到面,我知道姚永建的家在
哪裡,那天我沒有去他家(本院卷一第124頁)。(被告並
在姚永建家之街景照片上簽名確認,本院卷一第135頁)。
⒉被告李正偉與證人姚永建,於110年3月14日之通訊監察譯文
通話時間 通訊監察譯文 110年3月14日15時45分04秒 【姚永建(B)以其家中市內電話門號000000000電話,撥打李正偉(A)之門號0000000000行動電話】 李正偉:喂 姚永建:喂,你有在家嗎? 李正偉:你誰? 姚永建:我姚建啦,我誰。 李正偉:有阿,在家阿。 姚永建:我等一下過去找你,再打給你好嗎? 李正偉:我要再去找人家耶 姚永建:蛤? 李正偉:我要再去找人家。 姚永建:你先去找人家阿。 李正偉:你娘啦,沒有那個要怎麼去找人家啦。 姚永建:好,不然我等一下再打給你。 被告基地台:苗栗縣○○鎮○○段000地號 (譯文見本院卷二第271頁,行動軌跡見同上卷第277頁)
上述譯文中姚永建說「好,不然我等一下再打給你。」所以
可能有等一下再相約,但是從通聯記錄裡面顯示,當晚00-0
000000並沒有再打給被告(見本院卷二第275頁通聯記錄)
。
⒊證人姚永建於偵查中證述:「(問:提示110年3月14日15:4
5:04譯文,這是否你跟李正偉聯絡購買毒品的內容?)是
,我聯繫他買二級毒品,我一樣跟李正偉說要找他,他就知
道我要買毒品。」「110年3月14日16時15分,李正偉到我元
平00-0號家中,我向他買1000元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
,一手交錢一手交貨,買回來我就立即施用完畢。」等語明
確(見第5144號偵卷第354至355頁)。證人姚永建原審交互
詰問時,於法官補充訊問證稱「(問:你說你等一下要過去
找他,再打給他,那你後來有去找李正偉嗎?)沒有。」、
「(問:這一通電話之後,3月14日你們兩位有沒有見面?
)有見面。」、「(問:在哪裡見面?)在我家外面。」、
「(問:李正偉怎麼到你家的?)騎摩托車。」「(問:你
剛剛有講你這一通是為了要買毒品,他也來到你家外面了?
)有啦,我們有見面,可是他有出去再回來。」「(問:你
有先把錢給他嗎?)有。」、「(問:你先給他多少錢?)
1000元。」、「(問:所以他拿了1000元又再出去了?)對
。」、「(問:出去大概多久又回來?)10幾分鐘。」、「
(問:回來之後有把毒品交給你嗎?)有。」(見原審卷一
第270頁以下)。
⒋證人姚永建證稱被告於110年3月14日16時15分從住家往北前
往平元里姚永建家,拿了錢出去買毒品,十幾分鐘後回來平
元00-0號家中交易成功。但是比對被告的手機軌跡,15:48
及17:33被告的基地台都維持在自家附近的「苗栗縣○○鎮○○
段000地號」,甚至17:33手機基地台有瞬間往南跳動到「苗
栗縣○○鎮○○里○○段000地號」(見本院卷二第277頁移動軌跡
)。被告住家是「五北里」,而「五南里」在被告住家再往
南,如果當時被告有出去活動,也是往南移動而不是往北去
平元里。證人姚永建所稱交易情節與被告手機移動軌跡不符
。
⒌證人姚永建於原審接受檢察官及辯護人交互詰問時,已經否
認於110年3月14日向被告李正偉購買甲基安非他命(原審卷
一第261、266頁),故而其警偵訊中陳述之可信度,已經大
打折扣,加上警偵訊所述也與被告手機移動軌跡不相符。原
審判決認為「姚永建與被告李正偉係認識多年好友,彼此間
無任何仇隙或金錢糾紛,衡情應無挾怨誣陷被告李正偉之可
能」,雖然證人姚永建不一定會刻意誣陷被告,但是證人姚
永建作警偵訊筆錄時,已經距離案發5個月以上時間,並不
是「案發初供」,不一定有什麼特殊可信度,況且還與被告
手機移動軌跡不相符。
⒍被告於本院中答辯「110年3月14日那天我沒有去姚永建的家
,姚永建沒有來找我,我不可能去他家交易,五南里就是我
家再往南,因為我家就是五北里,如果我去姚永建的家就是
要往北。」配合手機移動軌跡證據,已經打擊證人姚永建警
偵訊陳述可信性。檢察官舉證未達超越合理懷疑之程度,反
而有重大可疑之處。
㈣原審判決事實㈣部分:
⒈被告否認販毒,辯稱:一審事實㈣110年2月17日錢秋雄打電話
給我,我是一大早載他去開工,錢秋雄在金金商店附近那邊
工作,錢秋雄是做板模的,那天錢秋雄電動車沒有辦法發動
,他叫我載他去領開工紅包,領到紅包後,我後來載他回去
樹之林檳榔攤,因為他車停在那裡。我沒有去他家,我們沒
有去買毒品(本院卷一第124頁)。(被告並在金金社區建
築工地之街景照片、樹之林檳榔攤照片、錢秋雄家地圖上簽
名確認,本院卷一第137-141、185頁)。
⒉被告李正偉與證人錢秋雄,於110年2月17日之通訊監察譯文
通話時間 通訊監察譯文 110年2月17日(農曆正月初六)10時18分29秒 【錢秋雄(B)以其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撥打李正偉(A)之門號0000000000行動電話】 李正偉:喂。 錢秋雄:你在哪裡?在家裡吼? 李正偉:恩。 錢秋雄:我們來去金金社區要不要。 李正偉:要幹嘛。 錢秋雄:要開工,我沒去阿。 李正偉:喔。 錢秋雄:我想說去看看。 李正偉:我在睡覺耶。 錢秋雄:你在睡。吼,幾點了還在睡。 李正偉:恩,補眠啦,牙齒昨天痛,痛整晚。 錢秋雄:我昨天去番仔銘那邊耶。 李正偉:恩,後來勒。 錢秋雄:阿就小黑在家阿,放小黑在那邊坐一陣子,坐差不多1個小時有啦。 李正偉:恩。 錢秋雄:嘿阿,XX昨天喝到芒去。回家睡。 李正偉:恩。 錢秋雄:嘿阿,出來啦,躲在家幹嘛啦。 李正偉:想睡啦,牙齒在痛咩。 錢秋雄:機掰啦,我怎麼去啦。 李正偉:卡中午一點再去啦。 錢秋雄:蛤? 李正偉:卡中午一點再去咩。 錢秋雄:機掰勒,人家今天就樓梯樹阿,拆沒就一上午而已,你再下午一點去,是不是人家就拆掉去了。 李正偉:吼。 錢秋雄:沒有啦,我想說過去那邊,嘿啦,我不要讓阿凱亂想啦,你聽懂沒,他現在就,他就,我跟阿凱拿萬多了,你聽得懂嗎,我今天又沒去跟他開工,我今天早上就打給他說我不要去了。 李正偉:喔。 錢秋雄:嘿阿,反正就,來啦,快點啦,等一下大摳妙,大摳妙剛有打給我,我昨天也跑去大摳妙他家找他阿 李正偉:恩。 錢秋雄:大摳妙就緊張啊,今天就打電話給我啊,嘿阿,等一下等一下我來,我在苗栗,等一下回去再打給你,我會過去你家,嘿這樣啦。嘿阿。 李正偉:好啦好啦,等一下過去。 錢秋雄:樹之林這邊喔。 李正偉:好啦。 錢秋雄:嘿啦,快點啦,人家他們搞不好要下班了,十點多了捏,吼,速速啦,吼,阿阿和昨天一點多也再打電話,我幹勒,不知道再衝沙小,搞不好,他當作要跑xxx了,我不要哩。 李正偉:喔。 錢秋雄:好啦,來啦來啦。嘿阿。 被告基地台:苗栗縣○○鎮○○段000地號 110年2月17日(農曆正月初六)10時28分07秒 【錢秋雄(B)以其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撥打李正偉(A)之門號0000000000行動電話】 李正偉:喂 錢秋雄:你要來了沒? 李正偉:要出去咩,要吃粥啦,吃完就過去了啦。 錢秋雄:你ㄟ機掰啦,你吃粥,你的那個勒。 錢秋雄:好啦,快點,速速來啦。人家要下班了,你嘛吼。 李正偉:好啦好。 被告基地台:苗栗縣○○鎮○○段000地號 110年2月17日11時10分20秒 (A)0000000000被告手機←(B)000000000被告爸爸 A(被告):喂。 B(被告爸爸):你去哪裡? A:在外面阿,幹嘛? B:蛤? A:怎樣啦? B:沒有,你去哪裡? A:要幹嘛啦。 B:沒有啦,我就是問你跑去哪裡。 A:跑來人家這邊啦。 B:不能喝酒哈。 被告基地台:苗栗縣○○鎮○○○段000地號 110年2月17日11:14:06 (A)被告手機0000000000 ←(B)0000000000不詳人 A(被告):喂。 B(不詳人):你跑去哪裡? A:跑來人家這邊,工地啦。 B:跑去哪? A:人家工地啦。 B:哪邊? A:通霄阿。 B:隘口療,警察車剛過去。憨面。 A:不是啦。在金金這邊。 B:阿不知道中午了? A:蛤? B:不知道中午。 被告基地台:苗里縣通霄鎮長話桿292左枝8左分1 110年2月17日11:22被告基地台「苗栗縣○○鎮○○里00鄰00000號0樓」 (以上譯文見本院卷二第161頁以下、通聯及軌跡見同卷第165頁以下) 110年2月17日12:04被告基地台「苗栗縣○○鎮○○里○○路000號00樓頂」 110年2月17日12:10被告基地台「苗栗縣○○鎮○○段000地號」
從以上譯文與移動軌跡可知,被告一大早還在睡覺,被證人
錢秋雄叫起床,去樹之林檳榔攤載著錢秋雄往北去「金金社
區」開工領紅包,領到紅包後,11:14還在金金社區,12:04
至12:10才迅速往南行駛回到被告住家附近。而證人錢秋雄
住○○○○○里○○0000號」與被告「五北里五北00號」應該相去
不遠,所以被告應該是載著錢秋雄於中午時分一起回到五北
里。
⒊然證人錢秋雄於110年8月17日偵查中證述:「110年2月17日1
0時40分,在我苗栗縣○○鎮○○里○○0000號住處,用燒烤玻璃
球吸食煙霧的方式,吸食安非他命1次。」、「(問:你毒
品怎麼來的?)跟李正偉買的,他是我鄰居,大家都說他有
在賣。」「(問:提示110年2月17日10:18:29及10:28:0
7譯文,這是否你跟李正偉聯絡購買毒品的內容?)前面只
是單純聊天,但後面我有提到『出來啦』、『我會過去你家啦』
的意思,就是要跟李正偉買毒品。」、「(問:該次交易是
否有成功?)有,110年2月17日10時40分,李正偉到我00-0
號家中,我用2000元跟他買安非他命2小包,一手交錢,一
手交貨。」「(問:你跟李正偉都是聯繫買毒品?)我們買
毒品的暗語就是『你有要來嗎』。」(見第5144號偵卷第423
至424頁)。證人錢秋雄證稱110年2月17日10時40分在苗栗
縣○○鎮○○里○○0000號住處交易。然被告手機軌跡證據記載10
:36「被告基地台:苗栗縣○○鎮○○里00鄰○○路000號00樓頂」
,10:39「被告基地台:苗栗縣通霄鎮長話桿292左枝8左分1
」,10:43「被告基地台:苗栗縣通霄鎮內湖段476-5地號」
(見本院卷二第169頁)其實這些基地台都在北邊的金金社
區附近,並不在錢秋雄的五北里住家附近(見本院卷二第18
9-193頁GOOGLE地圖)。其實10:40被告與錢秋雄還在金金社
區的建築工地領開工紅包,並沒有回來五北里住處,遑論在
五北里住處進行毒品交易。
⒋證人錢秋雄於原審到院接受檢察官及辯護人交互詰問時證述
:「(問:你在110年2月17日早上10點多的時候有打電話給
李正偉,這個你有印象嗎?)那天就是要開工。」、「老闆
叫我去開工這樣。」、「(問:老闆是你自己的老闆?)對
。」「那天我沒有交通工具,他要載我去開工。」「(問:
所以你現在要說沒有這件事,你沒有跟他買到安非他命?)
我記得這通電話好像是沒有。」「(問:所以你們沒有在你
家見面?)你這樣越講越亂,我從頭講一遍給你聽你就知道
了,就是他載我去開工,開工結束回來的時候,拿錢給他,
他再去找別人拿。」、「(問:你是給他2000元嗎?)我現
在也記不清楚,我拿多少我也不知道了,應該是1000還是20
00這樣。」、「(問:你先去開完工之後,回到你家的時候
,你給了他2000元,是這樣嗎?)是。」「(問:回到你家
然後你就給了他2000元,然後呢?)他就打電話給他朋友,
然後就找他朋友拿。」、「他去找他朋友拿。」「(問:然
後他有拿回來給你嗎?)有。」「(問:他拿了多少給你?
)2000元就差不多是0.4、0.5這樣。」「(問:你說他去找
朋友拿,你認識他的這位朋友嗎?)他的朋友我不認識。」
「他就先拿錢去這樣。」(見原審卷一111年9月14日審判筆
錄)。證人錢秋雄於審理中的證詞就已經與偵查中證詞不同
,改口證稱是「開工回來後,把錢拿給被告去買毒品,被告
打電話給上游,被告出去一趟把毒品拿回來交易」。但是從
被告通聯記錄比對,被告從110年2月17日11:14:06與000000
0000通話之後,當日沒有任何通聯,直到110年2月18日09:1
1:20才與00-00000000通話(見本院卷二第165頁通聯記錄)
,並無所謂「中午打電話給上游」之事存在。
⒌原審判決認定之事實「回到錢秋雄住處後,錢秋雄於同日中
午某時分許拿2,000 元交給李正偉,向李正偉購買安非他命
,李正偉便騎乘機車外出,不到30分鐘再返回錢秋雄上開住
處,將1 包甲基安非他命交給錢秋雄」,但是比對被告手機
移動軌跡,被告12:10基地台出現最靠近被告家的「苗栗縣○
○鎮○○段000地號」,直到13:58依然是維持在同樣基地台,
所以被告最可能是留在家裡,並沒有外出奔波去買毒品。原
審認定之事實與手機移動軌跡不相符。
⒍被告於本院中辯稱「110年2月17日我沒有去他家,我上午有
跟他去金金社區開工,後來就帶他回去樹之林,那時候快12
點了,我就回家吃飯,沒有去他家交易,我中午就在家。」
等語,才與手機移動軌跡吻合。
㈤原審判決事實㈤部分:
⒈被告否認販毒,辯稱:一審事實㈤110年2月12日那天大頭打電
話叫我去他家,古乾助人在大頭家,我們去大頭家喝酒,後
來我要去買苑裡水果,有載古乾助一起去,回來之後我載古
乾助回大頭家就離開,之後古乾助打來說他要來拿大頭的充
電線,他幫大頭跑一趟,我那時候還沒有到家,我就在快到
我家的路上等古乾助,古乾助我有過來拿到充電線,並沒有
毒品交易(本院卷一第124頁)。(被告並在大頭張士賢家
之街景照片上簽名確認,本院卷一第143-145頁)。
⒉被告李正偉於110年2月12日(農曆正月初一)之通訊監察譯
文及活動軌跡
通話時間 通訊監察譯文 110年2月12日16:45:27 被告基地台「台中市大甲區日南里東一街0樓頂」 110年2月12日17:44至17:47 被告基地台「苗栗縣○○鎮○○里○○段000○號」 110年2月12日18:42 被告基地台「苗栗縣○○鎮○○00號前電線杆」 110年2月12日19:32 被告基地台「苗栗縣○○鎮○○里○○路000號00樓頂」 110年2月12日19:40 被告基地台「苗栗縣○○鎮○○路0000號0樓」 110年2月12日19時50分43秒 【古乾助(B)撥打行動電話予李正偉(A)】(被告李正偉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證人古乾助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 李正偉:喂 古乾助:回來了沒? 李正偉:蛤? 古乾助:回來了沒? 李正偉:回來了阿。 古乾助:【阿我現在過去跟你拿一拿好了。】 李正偉:好啊好啊。 古乾助:【大頭那個阿。】 李正偉:好啊好啊。 古乾助:我現在過去喔。 李正偉:好啊好啊。 被告基地台「苗栗縣○○鎮○○段000地號」 110年2月13日01:00 (以上見本院卷二第80頁譯文、第87頁通聯、第95頁以下移動軌跡) 被告基地台「苗栗縣○○鎮○○段000地號」
從以上通聯與移動軌跡可知,農曆正月初一,被告當日下午
往南去了台中市大甲與苗栗苑裡鎮,後來轉回到住家以北的
通霄鎮鬧區(基地台苗栗縣○○鎮○○路0000號0樓),繞來繞
去真的很忙,最後19:50又轉回靠近自家,沒有再出門了,
直到翌日凌晨一時許都留在家裡。
⒊證人古乾助於110年8月17日檢察官偵查中證述:「是在110年
2月12日20時,我到李正偉苗栗縣○○鎮○○里0鄰00000號住處
外空地,我跟他買1000元二級毒品安非他命1包,一手交錢
一手交貨,我大概1、2天後就把毒品施用完畢。」(見第51
44號偵卷第386頁)。證人古乾助於原審中到庭證述:「(
問:這一通電話完之後你有跟他交易安非他命嗎?)有。」
、「(問:你是從哪裡看的出來說你記得說那個時候你們有
交易安非他命?)阿我現在過去跟你拿一拿。」「(問:你
還記得那一天是在哪裡交易的嗎?)在他家庭院,在外面那
個庭院那裡。」「講完電話一下子就過去了,印象當中好像
是這樣。」「(問:你這樣子騎過去大概要多久的時間?)
10分至15分鐘。」、「(問:你跟他買多少的安非他命?)
好像1000。」、「(問:你有給他錢嗎?)有。」、「(問
:他有給你1包嗎?)嗯。」、「(問:1包是多重?)應該
0.2吧。」「(問:他是你一到就直接把安非他命拿出來給
你嗎?)沒有,就講一下話。」、「(問:你怎麼跟他說?
)我就說我要1000。」、「(問:然後他怎麼做?)他就說
好。」、「(問:他有再回去屋子裡嗎?)沒有。」、「(
問:直接從口袋裡面拿出來1包給你?)對。」「(問:所
以你後面才跟他提說大頭那個?)那個就是後面歸後面的。
」、「(問:充電線?)對,前面跟前面講的不同一件事情
。」、「(問:拿的東西是不一樣的?)對。」、「(問:
所以當天你過去找李正偉,有拿了毒品也給了1000元,也拿
了充電線嗎?)有。」(見本院卷第331頁以下)。證人證
人古乾所稱「阿我現在過去跟你拿一拿好了。」這一句就是
暗語,但這一句話並沒有特殊之處,而且下一句又接說「大
頭那個阿。」另指要順便拿綽號大頭之充電線。但是前一句
暗語又後接一句充電線,語意並不順暢。
⒋所謂「大頭」就是證人張士賢。證人張士賢於原審中到院證
述:伊與李正偉、古乾助是小學同學,伊綽號「大頭」,當
天在伊家借充電線給李正偉,古乾助有在場,他們借大半天
,後來由古乾助拿回來給伊,對話紀錄裡大頭是伊,當時伊
好像與古乾助出去,他好像在路上打的,他要幫伊要回電線
,打完電話以後他有去拿電線回來給伊,時間伊不確定,伊
當時有在旁邊聽到,那個充電線是用來充手機的,哪一天伊
真的不確定,可是伊知道有借充電線這件事,那時候好像快
要過農曆年的時候,印象伊有叫古乾助幫拿充電線,後來伊
有跟他出去,他有打一通電話,印象中是同一天,時間點不
確定,那時候伊只有一條充電線,手機也沒電了,伊叫他趕
快去跟李正偉拿充電線回來還伊,是伊叫古乾助打的,後面
伊也不知道是怎麼回事了等語(見原審卷一第363至370頁)
。從證人張士賢上開證詞,可以證明當日下午,被告、張士
賢、古乾助三人有在張士賢家聚會,被告有向張士賢借用充
電線。證人古乾助於110年2月12日19時許,要去向被告李正
偉拿回張士賢的手機充電線。
⒌又經原審調查,證人古乾助係住在苗栗縣○○鎮○○里0鄰○○00○0
號,另證人張士賢則住在苗栗縣○○鎮○○里0鄰00號,有其2人
相關住址資料在卷足憑(見原審卷一第385、383頁)。顯然
證人張士賢與古乾助均同住苗栗縣通霄鎮五南里,五南里就
在被告住家五北里的南邊,也就是很靠近南邊的苗栗縣苑裡
鎮。原審向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查詢證人古乾助使用之
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110年2月12日19時50分43秒許,
發話基地台位址,在「苗栗縣○○鎮○○里○○路000○0號」(見
原審卷一第119頁),這個地址就在被告住家以南,也靠近
證人張士賢與古乾助之通霄鎮五南里住處。所以證人古乾助
是從自家附近,打電話給被告,要往北去被告住家拿大頭那
個充電線。
⒍證人古乾助於原審中證稱:「(問:張士賢有在你那邊嗎?
)我剛開始是在他那裡。」、「(問:你剛開始是在張士賢
那邊?)嗯。」、「(問:後來呢?)後來我跟他出去。」
、「(問:後來跟誰出去?)跟李正偉出去。」「(問:為
什麼會講說大頭張士賢的充電線,為什麼會提到這些?)我
前面跟他出去買水果。」、「(問:那你前面是什麼時候跟
被告去買水果,你講一下當天什麼時候?)好像是下午吧。
」、「(問:下午的時候先跟被告去哪裡買水果?)好像苑
裡吧。」、「(問:之後呢?)之後就回來了。」、「(問
:之後你回家?)對,後來就回來了。」、「(問:那被告
呢?)他好像也回去了吧。」、「(問:他好像離開就對了
,沒有跟你在一起?)嗯。」、「(問:然後你回家之後才
打這一通電話?)對,他說他在什麼橋那邊,反正那時候我
就是跟他分手後我就。」、「(問:你剛剛跟檢察官或者是
警察都講說這一通電話裡頭,打完之後你有順便跟他交易毒
品?)就是我們出去買水果完後,他有找我去苑裡港橋下那
邊他有請我,後面我就擔心我晚上會不夠,有跟他拿1000。
」(見原審卷一第339頁以下)。證人古乾助前半段的證詞
與通聯、手機移動軌跡吻合,被告當日下午確實有去往南去
苑裡一趟,古乾助在被告車上遺留了大頭張士賢的充電線,
古乾助去被告家裡要拿回充電線,前半段經過也是被告所不
爭執的,但是後半段說「去到被告家買了1000元毒品」這一
段為被告所否認,也沒有任何補強證據。
⒎從被告與證人古乾助110年2月12日19時50分43秒譯文,被告
基地台「苗栗縣○○鎮○○段000地號」,到翌日凌晨01:00被告
基地台一直維持「苗栗縣○○鎮○○段000地號」,本來就是正
常人的作息,晚上要回家吃晚飯,接著就在家裡休息,再正
常不過了。證人古乾助指稱被告當日晚上在家,也稱不上什
麼特殊可性信。況且,證人古乾助既然一下午跟被告在一起
,一起去苑裡買了水果,為什麼不在下午就向被告買毒品 ?
等到晚上又去找被告,簡直多此一舉。況且證人古乾助曾
經指稱「於110年8月13日晚上約19時許,我使用LINE通訊軟
體與李正偉聯絡後,隨騎電動機車前往李正偉住處(苗栗縣
○○鎮○○里0鄰00○00號)外空地,以1千元向李正偉購買1包安
非他命毒品」云云,經調閱路口器後,發現證人古乾助根本
沒有去買毒品,已經被原審判決無罪。證人古乾助陳述的可
信度已經被打擊過一次,又憑什麼相信「110年2月12日20時
許交易」一定是正確的? 證人古乾助這一段指訴也沒有任何
補強證據可信為真。
七、撤銷之理由與本院之判斷:
㈠原審經證人交互詰問後,認為被告有原審判決附表㈠㈡㈢㈣㈤五次
販毒,固非無見。但原審判決主要是依據證人警偵訊或法庭
上的陳述。但是本案一開始偵辦就有很大疑慮,110年4月9
日監聽結束後,四個多月後,110年8月17日才發動搜索行動
,只搜到被告的吸食工具而已。被告於警偵訊時都是否認答
辯(偵卷第35頁、318頁)。被告雖然在聲押庭中坦承犯行
,但是仍被收押,從110年8月17日被羈押至110年9月15日才
具保出去。縱然取得被告在聲押庭的自白,但自白仍不得作
為唯一證據,況且被告後來於偵訊、原審審理中已經否認犯
行,已經推翻先前自白。
㈡被告是全部否認犯行,經本院調閱被告手機移動軌跡核對,
發現上開事實㈠,被告回到土地公廟後,基地台位置沒有再
移動,也沒有去買毒的跡象。上開事實㈡移動軌跡,被告的
當晚應該沒有往北去證人姚永建平元里的家。上開事實㈢被
告基地台沒有往北移動現象,甚至是往南移動,證人姚永建
指認與被告手機軌跡不符。上開事實㈣檢察官起訴上午10:40
交易時間明顯錯誤,10:40被告人在金金社區,不可能回來
證人錢秋雄家交易。中午被告與錢秋雄回到五北里,被告家
與錢秋雄家不遠,但是被告沒有打電話給毒品上游,在通聯
紀錄裡並無此事存在。又被告回到五北里後基地台沒有移動
,被告最可能是在家裡午餐休息,錢秋雄所說被告騎機車出
去買毒30分鐘回來云云,在行動軌跡上找不到證據,錢秋雄
所述交易情節也沒有補強證據。上開事實㈤軌跡證明被告晚
上在家休息,但是證人指訴沒有補強證據。上述五次中有三
次與被告移動軌跡矛盾,另二次雖然與被告移動軌跡不矛盾
,但是也欠缺補強證據。
㈢本案警方110年8月收網行動時間,距離起訴所指的110年2、3
月案發時間,都已經相差半年,沒有案發初供的特別可信性
,警方檢方都是要求證人回憶半年以前的事情,所提供的譯
文都不完整,都是片段的簡單對話,卻要求證人回憶起前後
完整經過,證人錢秋雄在有限的譯文提示下,就說上午10:4
0回到五北里住家交易,其實被告上午10:40手機軌跡都還在
北邊的金金社區。這種明顯的錯誤,都可以透過手機移動軌
跡核對出來,而移動軌跡證據就在監聽光碟片裡,並非難以
取得。
㈣本案檢察官起訴事實,所提出之證據尚有疑問,未達「超越
合理懷疑」之程度,自應將原審有罪部分撤銷,另為無罪之
諭知,以昭審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1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宜賢提起公訴,檢察官周穎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7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何志通
法 官 黃玉齡
法 官 葉明松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
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
法院」。
書記官 洪宛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