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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374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11 月 09 日

法官陳茂榮顏碩瑋柳章峰

公訴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李正偉
選任辯護人
王炳人律師

周銘皇律師

柯宏奇律師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514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李正偉犯如附表「罪名、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罪名、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年陸月。沒收部分均併執行之。

其餘被訴部分(即起訴書附表編號4第二列)無罪。

犯罪事實

一、李正偉明知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販賣,仍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由李正偉以其所有華碩廠牌行動電話1支,搭配門號0000000000(申登人為其胞妹李婉萍),作為對外販賣毒品之聯絡工具,對外販售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牟利。苗栗縣警察局通霄分局偵查隊警員,於民國109年12月16日,先查獲錢秋雄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錢秋雄向警方供稱毒品係向李正偉購買,警方遂經檢察官向本院聲請對李正偉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行動電話,自110年1月間起,至同年4月間止實施通訊監察,發現李正偉分別於附表編號㈠至㈤所示之時間、地點,涉嫌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姚永建、古乾助、錢秋雄、耿啓倫等4人,乃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於110年8月17日上午8時30分許,至李正偉位於苗栗縣○○鎮○○里0鄰○○00○00號住處搜索,當場扣得李正偉所有供其吸食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吸食器1組。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通霄分局報告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甲、有罪部分

壹、證據能力之說明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調查時所為之陳述,屬傳聞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項之規定,本無證據能力,必須有同法第159條之2(可信性與必要性)、第159條之3(特別可信性、必要性與法定事由)所規定的原因,才能例外賦與證據能力。查證人耿啟倫、姚永建、古乾助、錢秋雄於警詢之陳述,屬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且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規定之情形,該項證據方法應予排除,不得作為本案證明被告有罪之依據。

二、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所規定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乃現行法對於傳聞法則之例外所建構之證據容許範圍之一,依其文義及立法意旨,尚無由限縮解釋為檢察官於訊問被告以外之人(含共同被告、共犯、被害人、證人等)之程序,須經給予被告或其辯護人對該被告以外之人行使反對詰問權之機會者,其陳述始有證據能力之可言。所謂顯有不可信之情況,應審酌被告以外之人於陳述時之外在環境及情況,例如陳述時之心理狀況、有無受到外力干擾等,以為判斷之依據。偵查中檢察官訊問證人,旨在蒐集被告之犯罪證據,以確認被告嫌疑之有無及內容,與審判中透過當事人之攻防,經由詰問程序調查證人以認定事實之性質及目的有別。偵查中辯護人僅有在場權及陳述意見權,並無詰問證人之權利,此觀刑事訴訟法第245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甚明。又同法第248條第1項係規定檢察官「訊問證人時,如被告在場者,被告得親自詰問」,故祇要被告在場而未經檢察官任意禁止者,即屬已賦予其得詰問證人之機會,被告是否親自詰問,在所不問;同條第2項前段規定「預料證人於審判時不能訊問者,應命被告在場」,就訊問證人時應否命被告在場,則委之於檢察官之判斷。凡此,均尚難謂係檢察官訊問證人之程序必須傳喚被告使其得以在場之規定。故偵查中檢察官訊問證人,雖未經被告親自詰問,或因被告不在場而未給予其詰問之機會者,該證人所為之陳述,並非所謂之「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而得據以排除其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653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是否行使詰問權,屬當事人之自由,倘當事人捨棄詰問權,自無不當剝奪當事人詰問權行使之可言(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5082號判決要旨亦揭櫫甚明)。本案證人耿啓倫、姚永建、古乾助、錢秋雄於檢察官偵查所為之證述,均係依法具結擔保其等證述之真實性,且其等證述並無證據顯示係遭受強暴、脅迫、詐欺、利誘等外力干擾情形或在影響其等心理狀況,致妨礙其等自由陳述等顯不可信之情況下所為,故證人耿啟倫、姚永建、古乾助、錢秋雄於偵查中所為之證述,客觀上均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且證人耿啓倫、姚永建、古乾助、錢秋雄於本院審理中已到庭接受交互詰問作證。況被告及其辯護人對上開證人於檢察官偵訊中所述內容之證據能力,均表示不爭執(見本院卷第61、181頁),故證人耿啓倫、姚永建、古乾助、錢秋雄於偵訊之證詞均具有證據能力。

三、有事實足認被告或犯罪嫌疑人有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並危害國家安全或社會秩序情節重大,而有相當理由可信其通訊內容與本案有關,且不能或難以其他方法蒐集或調查證據者,得發通訊監察書;前項通訊監察書,偵查中由檢察官依司法警察機關聲請或依職權以書面記載第11條之事項,並敘明理由、檢附相關文件,聲請該管法院核發,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5 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本案對於被告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實施通訊監察,經本院核准在案,此有詳載聲監案號、案由、監察電話、對象之本院110年聲監字第6號、110年聲監續字第62、115號、110年監通檢字第89號、110年監通字第93號之通訊監察書及通訊監察譯文附卷可參,並經本院調閱審核無誤。且其涉犯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係最輕本刑10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而該犯罪類型之犯罪過程多係透過電話通聯並以代號、暗碼等隱晦方式暗中進行,其犯罪結果戕害不特定國人之身心健康甚鉅,自屬危害社會秩序情節重大,而有相當理由可信被告之通訊內容與涉案情節有關,且難以其他方法蒐集或調查證據,又監聽過程中尚查無任何不法或不當侵害人權保障之情事,自屬符合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5 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之規定,核係依法所為之監聽,尚無不法取證情事或違背法定程序之處,故基於該通訊監察所取得之前開監聽電話錄音自具有證據能力。

四、依據監聽錄音結果予以翻譯而製作之通訊監察譯文,乃該監聽錄音內容之顯示,此為學理上所稱之派生證據,屬於文書證據之一種。此於被告或訴訟關係人對其譯文之真實性發生爭執或有所懷疑時,法院固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56 條之1 第2 項規定勘驗該監聽之錄音帶踐行調查證據之程序,以確認該錄音聲音是否為本人及其內容與通訊監察譯文之記載是否相符;然如被告或訴訟關係人對其監聽錄音之譯文真實性並不爭執,顯無辨認其錄音聲音之調查必要性。是法院於審判期日就此如已踐行提示通訊監察譯文供當事人辨認或告以要旨,使其表示意見等程序並為辯論者,其所為之調查證據程序即無不合(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869號判決要旨參照)。本件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中均表示對於卷附之通訊監察譯文證據能力不爭執,即對上開通訊監察譯文真實性並不爭執,本院並於審判期日踐行提示該通訊監察譯文供當事人辨認或告以要旨,使其表示意見,是上開通訊監察譯文本院審酌該書面作為時之情況,認為適當作為證據。

五、關於非供述證據之物證,或以科學、機械之方式,對於當時狀況所為忠實且正確之記錄,性質上並非供述證據,均應無傳聞法則規定之適用;如該非供述證據非出於違法取得,並已依法踐行調查程序,即不能謂無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401號、97年度台上字第6153號、97年度台上字第3854號判決要旨參照)。本案判決以下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固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傳聞法則之適用,然經本院於審理時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式,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自然之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法取得之物,依法自得作為證據。

六、按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定有明文,復為確保此意旨之具體實現,另於同條第3項前段規定:被告陳述其自白係出於不正之方法者,應先於其他事證而為調查。然則非謂被告可以無所顧忌、任意爭辯。易言之,受訊問之被告究竟出於何種原因坦承犯行,不一而足,或係遭訊問者以不正方式對待始承認,或係未遭不正方式對待,而係考量是否能獲輕判或免遭羈押,或出於自責悔悟,或有蓄意頂替或別有企圖,此為受訊問者主觀考慮是否認罪所參酌因素,此種內在想法難顯露於外而為旁人所知悉。因之,只要訊問者於訊問之際,能恪遵法律規定,嚴守程序正義,客觀上無任何逼迫或其他不正方法,縱使被告基於某種因素而坦承犯行,要不能因此即認被告自白欠缺任意性(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3704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之自白,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提出其他可供證明被告之自白,究有如何之遭受「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始為自白之證據,以供本院得以即時調查審認,是下列經本院所引用被告之自白,既係與事實相符,自得為證據。至被告之辯護人雖主張:被告先前在羈押庭曾經承認過有販賣毒品的部分,當時是因為他為了想交保,所以才做出這樣的陳述,因此被告在羈押庭所為的部分自白應該是並非出於任意性云云乙節(見本院卷第37頁),然本院羈押審查庭法官於開庭訊問被告李正偉時,已告知被告法庭上之權利,被告回答稱「均瞭解,無意見」,顯然已恪遵法律規定,嚴守程序正義,客觀上無任何逼迫或其他不正方法,揆諸最高法院上開判決意旨,被告之辯護人上開主張被告自白欠缺任意性云云,並非可採。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李正偉矢口否認有何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辯稱:我沒有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耿啓倫、姚永建、古乾助、錢秋雄,我在羈押審查庭時認罪,是因為我已經2天沒睡覺了,我想說可以拼交保,所以我才這樣講的;從頭到尾我都沒有賣毒品,我只有吸食而已,結果他們出事了都推我一個人出來承擔販賣的罪,這樣對我很不公平。我只有吸食而已,我也沒有賣,假如我有賣的話,電話裡面一定會講到拿多少錢,可是都沒有。警察去我家從頭到尾已經搜查了3、4次,都沒有搜到毒品,還是我自己把吸食工具交出來的,我有吸食我承認,可是我沒有販賣,這個我真的沒辦法接受這個審判云云。被告之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本案最重要的問題就是說監聽譯文幾乎沒有一個內容是有提到有暗語的狀態,唯一的李正偉跟耿啓倫有麥克風的用語,看一下古乾助的部分,古乾助那個「大頭」,後來古乾助在審理的時候也講得很清楚那個「大頭」就是電線,這一段在偵查中完全都沒有,而且我們再細看古乾助的對話內容,他講那個「大頭」說「我現在要跟你拿一拿,大頭那個」,很顯然根本這個對話內容完全都是一貫的,就是說他要跟他過去拿,就是要去拿「大頭」,拿那個電線,而且張士賢上一次來作證,他也聽到說古乾助打電話給被告李正偉的時候,當時他是明確跟他講要去拿電線,拿那個「大頭」,沒有提到要拿毒品,這個對話紀錄完全沒有提到要毒品的合意,如何用這個對話紀錄去擔保他們兩個有任何毒品交易的補強證據,就單憑姚永建講說事後他們兩個在哪裡碰面拿錢給他,所以他拿毒品給我,這樣就完全沒有辦法擔保,就等於一個證人自己講說我在哪一天我有跟他交易就好,好比像古乾助後來又掰了一個110年8月13日晚上7點用LINE給他之後直接騎電動車到李正偉家,要不是李正偉家剛好有錄影內容可以錄到,你看那個監視器內容,哪一台摩托車,根本沒有啊,然後證人來事後就說我可能記錯了,可能是時間點記錯,這樣一個那麼模糊的狀況,完全跟事實不符,還好我們當事人有提出錄影帶,否則搞不好警察也認為這個8月13日也有一次,這樣子可行嗎?所以這個對話紀錄的內容完全看不出來,再加上張士賢也有來作證,這很明顯就是在拿電線,那對話紀錄根本沒辦法佐證說他們有毒品交易的合意或暗語,剩下來就是他們兩個碰面,那碰面到底是怎麼交易的,就只剩下姚永建一個人在講,不能因為姚永建在偵查、審判跟警詢來作證講都有,法院就擔保說他認為,然後說他不可能會陷害他,我想現在警察辦案為了要績效,很多警察都是為了要績效就叫這些毒犯去咬誰,以後我就不會去查你,這個是本來他們的默契,這一件案件在110年1、2月份監聽完,8月份陸陸續續,8月10日當天找了這4個人,他為什麼不提早,然後他故意就是這一天可能有什麼專案他們就趕快找人,然後做了這份筆錄,如果1、2月份就監聽完,有問題早就該發動搜索,早就該下去衝了,怎麼搞了快半年,時隔半年之後才來叫這些毒犯來做筆錄,然後做這些筆錄的內容,這個內容都完全看不出來有任何的暗語,像剛剛錢秋雄的部分,他雖然講的好像他真的跟他買,但是我們看對話內容,他們的對話紀錄,兩個人很常對話,所以這個內容到底是哪一通,他自己搞得清楚、搞不清楚,他是跟庭上講說他已經講說這一通,可是問題是2月17日這一通,從頭到尾也沒有提到任何的暗語,唯一有可能就是剛剛受命法官所提示的那一個,可是他剛剛講說那只是他的感覺,如果照他剛剛所講的,變成是打完這一通,2月17日這些電話以後,在他送他回家的時候,兩個人才開始真正有要交易,這樣子的話,這個監聽譯文的內容可以拿來做擔保嗎?完全根本沒辦法,當時兩個人並不是在這個對話內容達成意思合致或者是初步的合致,他們是事後碰面以後,可能去他家他臨時起意說我2,000元給你,這樣子又會變成我剛才講的單獨證人自己一個人在講而已,又沒有扣到其他證據,然後這一通譯文也沒辦法去佐證做為擔保的內容,更何況被告一直強烈的質疑,他跟我講他當天確實沒有可能去那邊,我看了時間點我覺得也有可能,因為他2月17日10點18分跟他通話,28分又通一通,接著他11點10分他爸爸就打給他,如果他當時還在金金社區,確實都在金金社區,這樣子講就不可能,因為他18分跟28分跟錢秋雄通完電話,他才去載錢秋雄去開工,開完工又回到樹之林檳榔攤,那這樣子怎麼有可能然後再去拿貨,短短的2、30分鐘以內他們要完成交易又要去拿貨,我覺得這匪夷所思,不太可能的事情,所以這個一定有問題。然後就是說耿啓倫的部分,他已經翻供了,而且卷內的資料只有一個比較可疑的就是「麥克風」,其他的是沒有,我們認為證人既然很斬釘截鐵的講確實是沒有,那就不能單憑他偵查中證詞就認為有。姚永建的部分也是如我們剛剛所述,他的監聽譯文內容都是沒有辦法證明說有任何的暗語,所以我們認為綜合這些卷證資料來看,我們希望鈞院基於無罪推定原則,判決被告無罪云云。經查:

(一)被告李正偉於附表編號㈠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耿啓倫部分:

⒈證人耿啟倫於偵查中證述:「(問:最近一次施用毒品時、地?)110年7月15日20時,在我竹林路74號家中,用燒烤玻璃球吸食煙霧的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1次。」、「(問:你毒品怎麼來的?)跟李正偉買的。」、「(問:怎麼跟李正偉聯繫?)用手機,我的手機是0000000000,李正偉的手機經警察提示是0000000000。」、「(問:聯絡內容?)交易毒品的暗語是麥克風。」、「(問:怎麼知道要跟李正偉買毒品?)他是我國中同學,他都是跟別人拿毒品來給我,我再把錢給他。」、「(問:提示2021/02/09 14:02:03譯文,這是否你跟李正偉聯絡購買毒品的內容?)是,我跟他聯繫要購買毒品安非他命,這次對話內容我有提到要拿那個麥克風。」、「(問:該次交易是否有成功?)有,在110年2月9日16時,在台一線與賢德路口旁的土地公廟,我們二個都騎機車,車牌號碼不記得,我跟李正偉買1000元的(改稱)李正偉是跟他朋友一起騎車來,我把1000元交給李正偉,李正偉給我第二級安非他命一包,然後李正偉再把錢交給他朋友。」、「(問:你跟李正偉買幾次毒品?)一次。」、「(問:何時、何地?)在110年2月9日16時,在台一線與賢德路口旁的土地公廟,我們二個都騎機車,車牌號碼不記得,我跟李正偉買1000元的(改稱)李正偉是跟他朋友一起騎車來,我把1000元交給李正偉,李正偉給我第二級安非他命一包,然後李正偉再把錢交給他朋友。」、「(問:為何知道要去那裏找李正偉?)這是我跟李正偉的老地方,在李正偉家附近。」等語明確(見地5144號偵卷第461至462頁)。

⒉被告李正偉與證人耿啓倫,於110年2月9日之通訊監察譯文(被告李正偉使用之行動電話門號為0000000000,證人耿啓倫使用行動電話之門號為0000000000)

⒊被告李正偉於本院羈押審查庭時亦供承:「(問:是否有為檢察官羈押聲請書附表編號1所載時間、地點販賣安非他命予耿啓倫並收取價金1000元?)承認。」等語明確(見本院110年度聲羈字第98號卷第22頁)。

⒋至證人耿啓倫雖到院改證述:「(問:你提到說你回來了沒,是你要找他做什麼事嗎?)要找他看看有沒有,要去拿東西。」、「(問:拿什麼東西?)看他身上有沒有東西,安非他命。」、「(問:那他跟你說2點半過後咩,是這樣子嗎?)回來我們沒拿成,他身上沒有。」、「(問:你是說確實當天你是想跟他拿安非他命,只是沒有拿成這樣子?)要跟他拿,然後我們就沒東西,然後就沒拿了,就沒有拿成,就這樣而已。」、「(問:可是我們後面沒有聽到其他的內容說他打給你跟你說沒有貨,就這一通電話而已?)那時候很不清楚了,我記得就沒有拿成就對了。」、「(問:因為這個事情是在去年110年2月講的電話,為什麼後來你在警察局還有檢察官那邊都說有拿成?)警察逼的,那時候當時意識又不清楚,然後講不知道講到哪裡,我現在在裡面關,現在意識很清楚,我覺得就沒有拿成,就是沒拿成就對了。」、「(問:過了一年多了,你還記得沒拿成?)那電話那麼久了,我怎麼知道有沒有跟他拿東西,反正就沒有拿成。」、「(問:請求提示110年偵字第5144號第461頁,偵查筆錄並告以要旨)這是後來你在檢察官那邊的時候檢察官問你問題,你有印象吧?)對。」、「(問:檢察官當時有逼你嗎?有對你很兇嗎?)不是檢察官逼我,是那個警察,是警察做筆錄的,說叫我咬他,我就沒有什麼咬。」、「(問:你後來已經去檢察官那裡了,現在這個是檢察官的筆錄,上面有寫那是檢察官,不是警察局,這時候他有逼你嗎?)是警察叫我咬,隨便咬一條他,我說好啦就隨便承認了,我怎麼知道事情那麼大條。」、「(問:你咬他就是會有事,怎麼會不知道?)沒有啊,就是那個通霄警察叫我咬他的。」、「(問:你往下看,檢察官有問聯絡的內容是什麼,你有提到說交易毒品,暗號是麥克風,為什麼會是麥克風?)我們就唱歌嘛,真的是拿一條麥克風在那邊唱歌。」、「(問:那時候你們兩個又還沒見面,怎麼會有麥克風?)叫他拿出來要唱。」、「(問:不是,我們說的內容是什麼,是交易毒品的暗語是麥克風,不是真的麥克風,你當時是這樣講。請提示下一頁,你有提到對話內容說我有提到要拿麥克風,就是在跟他?)對,就是這一條,這一條就是警察叫我誣賴他的。」、「(問:請求提示110年偵字第5144號第167頁以下,並告以要旨,這一份才是警察局的筆錄?)反正我們就沒拿成。」、「(問:請求提示110年偵字第5144號第167頁,譯文並告以要旨,你剛才說你們這個對話錄音譯文裡面提到的麥克風是真正的麥克風,你們要去唱歌?)對。」、「(問:你們這邊電話的通聯內容跟購買毒品有關係嗎?)正常是一半一半,就是沒有拿成。」、「(問:一半一半是指什麼?)就是想唱歌,然後看看他有沒有朋友可以拿藥,到最後也是沒有,我們就去唱歌了。就沒有交易成功就對了。」、「(問:請求提示110年偵字第5144號第169頁,並告以要旨,警察有問你說你打電話給李正偉之通話內容並未提及你要購買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情事,李正偉如何知道你要向他購買毒品,然後你就回答警察說電話中說要拿麥克風就是指甲基安非他命,因為我們也會怕警察監聽,所以電話中都不會明講,說要拿東西就表示要購買毒品,然後時間大約什麼時候就會到我們有默契的地點見面,像我都跟他約在台一線與賢德路口旁的土地公廟,這是默契,你當時是有這樣子的回答?)當時被開出來開庭的時候,那時候還在退藥,意識還不清,然後跟警察講,警察就跟我說隨便給他咬一條,我說就沒有是要怎麼咬,他就說隨便哪裡你就隨便咬一條這樣,我就隨便回答他了。」、「(問:你的意思是說當時是警察要求你隨便咬人?)對,他比較好做筆錄。」、「(問:所以你講的這些內容跟事實是有相符的嗎?)沒有,我們就是交易沒有成功,我們就是沒拿成就對了。」、「(問:所以這一段是跟事實是不相符的?)對,都沒有拿到,都沒有拿到藥,也沒有金錢的交易。」、「(問:你的意思是說你從來沒有跟李正偉購買過任何毒品?)沒有。」、「(問:請求提示110年偵字第5144號第462頁,並告以要旨,這個是去年8月17日,同一天你有先在警局問完再去檢察官那裡問,是不是?)我忘記了。」、「(問:依照檢察官這裡的筆錄,檢察官問你說該次交易是否有成功,你回答說有成功,然後在台一線與賢德路口旁的土地公廟,你這一段是為什麼會這樣講?)那時候是我要跟他拿,講得清清楚楚不可能,我就是要他拿麥克風去土地公廟那裡唱歌,順便要叫他問看看有沒有人可以拿東西,根本就沒拿,他要去那個人的時候,2點半也沒有了,他也沒有找到人,那個人也不知道跑去哪裡了,反正我們到那邊也沒有拿錢就對了。」、「(問:所以實際上沒有交易成功?)對,就沒有交易完成。可以請通霄派出所的長官來再跟我做筆錄一次,他就是先幫我做筆錄的人,就是通霄警察局的,有半逼我。」、「(問:剛剛給你看的通話譯文,就是110年2月9日你跟李正偉有通話,通話時候說要拿麥克風,當天後來你們兩位有見面嗎?)當天是到快晚上了,有去唱歌。」、「(問:就只有你跟李正偉兩個人嗎?)還有我不認識的人。」、「(問:在哪裡唱歌?)就拿一個麥克風,可以用手機播放,隨便都可以唱,你知道有一個麥克風可以連接藍芽的嗎,可以拿一支麥克風隨便到處唱的。」、「(問:你們約在哪裡見面唱歌?)一個朋友家,有田有山有家,我不知道怎麼說,那我也不知道是誰。」、「(問:不是在土地公廟那裡唱歌嗎?)不是,本來要約到那邊,就拿不到藥,沒拿成,就沒去那裡。」、「(問:本來是約在土地公廟見面要拿安非他命?)是。」、「(問:因為李正偉沒有,所以你們就換地方到朋友家唱歌?)對,就換地方到朋友的地方唱歌,我就說我沒有辦法清清楚楚給你聽,警察又做那個爛筆錄。」、「(問:你在作證之前法官有跟你講的,就你現在記得的部分?)就沒有拿成。」、「(問:後來有見面,但是去唱歌?)對,才麥克風啦。」、「(問:你怎麼知道被告那邊有安非他命?)我們從小就有偷吸毒了,他都不知道去哪裡拿,我不知道。」、「(問:2月9日這一次你有沒有因為施用安非他命被警察逮捕,然後起訴然後判刑?)沒有。」、「(問:警察找你做筆錄也是在同年的8月17日?)對。」、「(問:8月17日這一次你有沒有因為施用安非他命而被起訴或判刑?)都沒有。」、「(問:所以你不會因為想要獲得減刑,而故意隨便咬出一個人來作為你減刑的交換條件?)沒有。」、「(問:你在警察那邊做筆錄的時候,警察有沒有打你、罵你?)打我沒有,是眼睛跟我示意一下說隨便咬一咬、隨便咬一咬,就這樣,我那時候就害怕不知道要怎麼辦。」、「(問:你到檢察官那邊做筆錄的時候,檢察官有沒有打你、罵你、恐嚇你?)檢察官沒有。」、「(問:你有沒有證據證明說有人暗示你要這麼講?)沒辦法,警察一定幫警察。」、「(問:你有沒有精神上的疾病?)沒有,吸毒而已。」、「(問:都吸二級安非他命,一級海洛因沒有吸過?)對。」等語(見本院卷第245至254頁)。

⒌從證人耿啓倫在本院證述:伊當天是想跟被告李正偉拿甲基安非他命,本來是約在土地公廟見面,但沒有拿成,伊於警方製作筆錄時,警員用眼睛示意伊說隨便咬一咬,伊那時候害怕不知道要怎麼辦云云。然證人耿啓倫於110年8月17日檢察官偵查中證述之情節,與其在警詢時陳述之內容,大致相符,其亦證述檢察官並未對其有打罵或恐嚇之情況,顯然證人耿啓倫於偵查中之證述,係出於其自由意思所為,而案重初供,且證人耿啓倫於檢察官偵查中有寬裕時間及機會,可以說出是警方示意其故意咬出被告李正偉,且當次交易並未完成,然其卻未向檢察官提及此一情節,反事隔約10個月,才於111年6月15日向本院改稱上開證述云云,顯然有意迴護被告李正偉,有誘導案情朝該次並未交易之嫌,自甚為可疑,難以採信,仍應以其於偵查之證述為可採。

⒍又證人耿啓倫於偵查中既能說出向被告李正偉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之數量為1包及金額1,000元,倘非親身經歷何以能夠具體指出?況毒販間之毒品交易,為減少被查緝風險,固多於隱密下進行,於利用通訊聯絡時,亦慣常以買賣雙方得以知悉之術語、晦暗不明之用語或彼此已有默契之含混語意,以替代毒品交易之重要訊息,甚至雙方事前已有約定或默契,只需約定見面,即足以表徵係進行毒品交易,鮮有明白直接以毒品之名稱或相近之用語稱之者,且從被告李正偉與證人耿啓倫2人之通訊監察譯文對照,雙方之通聯內容,雖未提及甲基安非他命之任何用語,僅以代號麥克風代之,顯見被告李正偉與證人耿啓倫均有默契不在電話中談論毒品之相關用語,以免或減低遭監聽被查獲之風險,應可認定。

⒎從上開證據可知,證人耿啓倫確有於110年2月9日14時02分03秒,以其持用之行動電話之門號為0000000000,撥打被告李正偉使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兩人通完電話後約2小時,於同日16時,在台一線與賢德路口旁的土地公廟見面,被告李正偉以1,000元之價格,將甲基安非他命1包販賣予證人耿啓倫,兩人完成該次毒品交易應可認定。

(二)被告李正偉於附表編號㈡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姚永建部分:

⒈證人姚永建於檢察官偵查中證述:「(問:你毒品怎麼來的?)跟李正偉買的。」、「(問:怎麼跟李正偉聯繫?)我用我朋友的手機0000000000及我家裡電話000-000000與李正偉的0000000000聯繫。」、「(問:聯繫內容?)打電話給李正偉,他就知道要買毒品。」、「(問:怎麼知道要跟李正偉買毒品?)跟他認識很久,知道他有在賣,只跟他買過1、2次毒品。」、「(問:提示2021/02/2618:21:28譯文,這是否你跟李正偉聯絡購買毒品的內容?)是,我聯繫他要買二級毒品,我叫李正偉出來,他就知道我要買毒品,不用特別說。」、「(問:該次交易是否有成功?)有,在110年2月26日21時14分,李正偉到我平元20-6號家中,我向他買1,000元二級毒品安非他命1包,一手交錢一手交貨。」、「(問:你跟李正偉買幾次毒品?)2次。」、「(問:第一次是何時?)在110年2月26日21時14分,李正偉到我平元20-6號家中,我向他買1,000元二級毒品安非他命1包,一手交錢一手交貨,我買來就立刻施用完畢。」、「(問:你跟李正偉都是聯繫買毒品?)不一定,但如果有其他事,我就會在電話中直說,如果我說要不要出來,李正偉就知道我要買毒品。」等語明確(見第5144號偵卷第353至355頁)。

⒉證人姚永建到院證述:「(問:你認識在庭的這位李正偉先生嗎?)認識。」、「(問:你們是怎麼認識的?)朋友。」、「(問:大概認識多久?)幾年吧。」、「(問:有2、3年嗎?)有。」、「(問:你跟他有什麼恩怨糾紛嗎?)沒有。」、「(問:請求提示110年偵字第5144號第139-141頁,並告以要旨,你看一下這個內容,他說喂,你說大胖呆,他說你誰啊,你說我阿建,他說哦,你說我去找你哦,下一頁,他說我沒有在家,你就問他說你在哪裡,他說我在南華社區,你說那我去社區找你,好不好,他說哦,你說怎樣,他說你到了再打給我,你就說我到了再打給你,你們後來又打了一通電話,喂,他說我在紅龜對面這裡,你說你走出來啊,他說我已經走出來了,你說好,我馬上到,接下來又打了一通電話,他說喂,你說我在外面了,他說哦,這幾通電話是你跟李正偉在講電話嗎?)是。」、「(問:你們那天有交易毒品安非他命嗎?)我有過去,可是我過去的時候他過幾分鐘才來。」、「(問:你是去哪裡找他,還是他去哪裡找你?)都有。」、「(問:你看一下2月26日下午6點27分那一通電話,他有說我在紅龜對面這裡,那是哪裡?)他家外面吧。」、「(問:紅龜是他家?)不是,朋友家吧。」、「(問:你知道紅龜是誰嗎?)認識。」、「(問:所以他說的紅龜對面這裡是哪裡?)檳榔攤那邊。」、「(問:哪一個檳榔攤?)他家出口檳榔攤。」、「(問:然後你跟他說你走出來啊,他說我已經走出來了,然後你就過去說沒看到,這是6點多的電話,後來9點的時候,你又再打一通電話,他說喂,你說我在外面了,他說哦,這個又是什麼?差了大概快3個小時,你還記得是哪一通電話之後他跟你交易安非他命的嗎?)他有過來,可是他過來之後又出去再來。」、「(問:什麼意思?)不是說他有過來嘛,我們沒有直接交易,他有出去再來。」、「(問:你先跟我釐清幾點時候他又找你?)差不多過後10幾分鐘。」、「(問:所以是9點那個,最後一通電話9點多?)對。」、「(問:9點多的時候是他去你家找你,還是你去他家?)他去我家找我。」、「(問:然後呢?)過來的時候他說他要出去一下再來,然後10幾分鐘的時候他再過來。」、「(問:就是他先出去一下,然後10幾分鐘之後又再回去?)他有過去我家,可是10幾分鐘出去,他說10幾分鐘我再過去,大約10幾分鐘。」、「(問:他去做什麼?)他說他要出去一下。」、「(問:回來以後發生什麼事?)他回來以後就我跟他拿東西。」、「(問:所以是回來之後他才拿東西給你?)對。」、「(問:講電話的時候他知道你是要拿安非他命嗎?)沒有,過來之後跟他講的。」、「(問:然後他就說出去一下,回來的時候拿給你一包?)對。」、「(問:這一包是多少?)差不多0.2、0.3吧。」、「(問:你那時候跟警察是說只有0.2,是這樣子嗎?)對。」、「(問:這樣子一包是多少錢?)1000。」、「(問:用了確實是安非他命?)是。」、「(問:為什麼你在警察局還有在檢察官那邊都沒有說他還有出門的事情?)因為那個警察還沒5點就過去了,那時候我還在睡覺。那一天警察5點多就去我家,之後我去派出所做筆錄,那時候我是沈沈昏昏的。」、「(問:你後來到檢察官那裡的時候也是說一樣的話,也是說你們是直接,就是他就拿一包安非他命給你,然後你就拿1000元,一手交錢一手交貨?)那時候有過去我家,可是他過來之後,我自己想一想,他有出去再來,那時候過了這麼久了,之後也有自己在想,他有來是沒錯,可是他有出去。」、「(問:你出去的時候有跟你說他為什麼要出去嗎?)沒有。」、「(問:他回來之後有沒有跟你說他為什麼要出去?)也沒有。」、「(問:就是直接拿了一包給你?)對。」、「(問:那一天9點多的時候,是你跟他說我在外面了,後來你人明明在外面,為什麼會跑到你家去交易?)我跟他講說我在我家外面。」、「(問:請求提示110年偵字第5144號第139-141頁,並告以要旨,下午6點21分的時候,第一通電話裡面,你跟他說我阿建,然後你說我過去找你,甚至問說你在哪,最後也說我到了再打給你,這一次是你來找李正偉,還是李正偉去你家找你?你剛才在主詰問的時候講說李正偉去你家找你,但是為什麼依據第一通電話你們的對話內容,好像是你要來找他?)這一通是在紅龜他家出口的檳榔攤。」、「(問:第一通電話你是要去紅龜家出口的檳榔攤找他?)對。」、「(問:接著我們再看141頁第二通電話,李正偉說我在紅龜對面這裡,紅龜對面這裡是哪裡?)紅龜家出口的檳榔攤。」、「(問:所以紅龜家出口的檳榔攤不是你家,也不是李正偉的?)對。」、「(問:你們在紅龜家出口檳榔攤的時候有碰到面嗎?)有。」、「(問:後來有做什麼事情嗎?)沒有。」、「(問:也沒有交易毒品?)沒有。」、「(問:第三通電話,你說我在外面了,這是在什麼的外面?)在我家外面。」、「(問:你的意思是說後來在9點多的時候,在你家外面也有跟李正偉碰面?)有。」、「(問:當時碰面做什麼?)我跟他碰面之後他有出去一下子,10幾分鐘再回來,有跟他拿東西。」、「(問:拿什麼東西?)安非他命。」、「(問:你的意思是說2月26日這一次,9點多跟李正偉在你家外面碰面,之後李正偉又離開了10幾分鐘之後又回來,跟你以1000元交易安非他命?)是。」、「(問:你們在電話裡面對話完全都沒有提到任何要購買毒品的事情,為什麼你會說你們碰面的時候是有購買毒品?)碰面之後再跟他講。」、「(問:提示110年偵字第5144號第141頁,並告以要旨,現在法官問你的是2月26日的事情,不要再搞混了。這個譯文你看一下,你當天打給李正偉要做什麼?從第一通到第二通,李正偉跟你講他在紅龜對面,你跟他說「你走出來」,他說「我已經走出來了」,你說「我馬上到」,這個你剛剛回答辯護人是說你們當天在檳榔攤有見面,你當天去找李正偉要做什麼?)當天我們有見面。本來有跟他,之後就沒有。」、「(問:講清楚一點,你剛才都已經講說這個有交易毒品了,有什麼好隱諱的嗎?你當天找他,去檳榔攤見面,你要做什麼事情,買安非他命嗎?)是。」、「(問:見面之後,你總會跟李正偉說些什麼話?)對。」、「(問:你怎麼跟他講?)買安非他命。」、「(問:然後他怎麼回答你?)他說要出去一下。」、「(問:你有先把錢給李正偉嗎?)沒有,回來再給他。」、「(問:回來有毒品了你才把錢給他?)是。」、「(問:當天在檳榔攤這邊,紅龜對面那邊見面,李正偉是一個人來嗎?)是。」、「(問:他用什麼交通工具?)用走的。」、「(問:你怎麼到檳榔攤的?)我騎摩托車。」、「(問:他見面跟你講了之後,是你告訴他要買多少錢的毒品嗎?)我有跟他講。」、「(問:是在紅龜對面那邊見面才跟他講?)對。」、「(問:那他就先出去一下?)是。」、「(問:後來你們兩位是在這裡就講好地點是要在你家外面交易嗎?因為地點已經換了,見面有講嗎?)之後在外面,在我家外面。」、「(問:是不是這個交易地點換到你家外面,你跟李正偉在紅龜對面這邊見面的時候就先講好了?)是。」、「(問:你打這個電話,就是到紅龜這邊的時候,你用了一支行動電話0000000000,這是你朋友的電話?)是。」、「(問:當時候你跟你朋友在一起嗎?)沒有,只有我過去檳榔攤而已。」、「(問:那你朋友電話在你手上?)對。」、「(問:你朋友沒有在你身邊?)沒有。」、「(問:他是長期把電話借給你用嗎?)沒有長期,他電話借我拿過去而已。」、「(問:後來9點多在你家外面跟李正偉見面的時候,他一樣是走路來,還是騎摩托車來?)他騎摩托車。」、「(問:是他一個人嗎?)是。」、「(問:你施用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的歷史有多久?)當兵回來20幾歲陸陸續續。」、「(問:從20幾歲到現在,就你關之前陸陸續續都有吸?)有,陸陸續續。」、「(問:你現在是幾歲?)46吧。」、「(問:施用安非他命的生理反應會怎麼樣?)主要記憶不清楚。」、「(問:精神會不會很好?)會。」、「(問:生理反應會精神很好,可以撐1、2天不用睡覺?)對。」、「(問:2月26日你有跟被告李正偉拿甲基安非他命?)對。」、「(問:買回來之後你有施用?)是。」、「(問:施用效果是不是跟以前一樣,就是精神會很好?)是。」、「(問:你是買回來多久就開始吸了?)回來過幾10幾分鐘就在家裡吸了。」、「(問:2月26日那一次你施用安非他命,有沒有被警方調查然後移送給檢察官,然後被檢察官起訴之後被法院判刑?)沒有。」、「(問:所以那一次你不會因為想要獲得減刑故意去誣告被告?)不會。」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255至261、263至265、267至270、273至275頁)。

⒊被告李正偉與證人姚永建,於110年2月26日之通訊監察譯文(被告李正偉使用之行動電話門號為0000000000,證人姚永建使用行動電話之門號為0000000000、0000000000)

⒋被告李正偉於本院羈押審查庭時亦供承:「(問:是否有為檢察官羈押聲請書附表編號2所載各次時間、地點販賣安非他命予姚永建並收取價金各1000元?)承認。」、「(問:為什麼之前要否認?)我沒有全部否認。」、「(問:姚永建那兩次呢?)有。」「(問:時間地點是正確嗎?)正確。」等語明確(見本院110年度聲羈字第98號卷第22至24頁)。

⒌從證人姚永建上開證詞觀之,證人姚永建於110年2月26日21時14分撥打行動電話予被告李正偉,兩人通完電話後,被告李正偉騎機車至證人姚永建位於苗栗縣○○鎮○○里0鄰○○00○0號住處外碰面,證人姚永建要向被告李正偉購買甲基安非他命,被告李正偉先離開約10幾分鐘後,再度返回證人姚永建上開住處外面,雙方以一手交錢一手交貨之方式,由被告李正偉以1,000元之價格,販賣1包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姚永建,證人姚永建購得該包甲基安非他命後,約隔幾十分鐘,在其住處施用無誤。按證人姚永建與被告李正偉係認識多年好友,彼此間無任何仇隙或金錢糾紛,衡情應無挾怨誣陷被告李正偉之可能,況證人姚永建此次購得甲基安非他命施用之犯行,亦未經偵查起訴,證人姚永建更不可能係為獲得減刑,而故意攀誣被告李正偉之動機,是其證詞與事實相符。又證人姚永建於偵、審中,均能說出向被告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之數量為1 包及金額,倘非親身經歷何以能夠具體指出?況毒販間之毒品交易,為減少被查緝風險,固多於隱密下進行,於利用通訊聯絡時,亦慣常以買賣雙方得以知悉之術語、晦暗不明之用語或彼此已有默契之含混語意,以替代毒品交易之重要訊息,甚至雙方事前已有約定或默契,只需約定見面,即足以表徵係進行毒品交易,鮮有明白直接以毒品之名稱或相近之用語稱之者,顯見被告李正偉與證人姚永建均有默契不在電話中談論毒品之相關用語,以免或減低遭監聽被查獲之風險,應可認定。至被告李正偉對證人姚永建之證詞,向本院表示意見稱:那兩次根本就沒有拿安非他命,我那天是在南華社區那邊喝酒,他說要過來找我,結果他過來找我,他說另外一個人在裡面,就是住在他隔壁的那一個在裡面,我跟他在他老闆那邊喝酒,結果他過來說他在裡面這樣我不進去了,就走了,這樣而已云云(見本院卷第277頁),應非事實。是被告李正偉此次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應可認定。

(三)被告李正偉於附表編號㈢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姚永建部分:

⒈證人姚永建於偵查中證述:「(問:提示2021/03/14 15:45:04譯文,這是否你跟李正偉聯絡購買毒品的內容?)是,我聯繫他買二級毒品,我一樣跟李正偉說要找他,他就知道我要買毒品。」、「(問:該次交易是否有成功?)有,在110年3月14日16時15分,李正偉到我元平20-6號家中,我向他買1000元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一手交錢一手交貨。」、「(問:你跟李正偉買幾次毒品?)2次。」、「(問:第2次是何時?)110年3月14日16時15分,李正偉到我元平20-6號家中,我向他買1000元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一手交錢一手交貨,買回來我就立即施用完畢。」等語明確(見第5144號偵卷第354至355頁)。

⒉證人姚永建到院接受交互詰問時,雖一度否認有於110年3月14日向被告李正偉購買甲基安非他命,然隨後經本院訊問時改證述:「(問:提示110年偵字第5144號第143頁,並告以要旨,現在問你3月14日的事情。到後面李正偉講你娘啦,沒有那個要怎麼去找人家,沒有那個是指錢嗎?就是說沒有先拿到錢他要怎麼去找人家,是這個意思嗎?)不是。」、「(問:你打這通電話給他的目的也是要買甲基安非他命嗎?)對。」、「(問:這中間你講了等一下過去找你,再打給你好嗎,這是你講的,你是用市內電話打給李正偉的?)對。」、「(問:你說你等一下要過去找他,再打給他,那你後來有去找李正偉嗎?)沒有。」、「(問:這一通電話之後,3月14日你們兩位有沒有見面?)有見面。」、「(問:在哪裡見面?)在我家外面。」、「(問:李正偉怎麼到你家的?)騎摩托車。」、「(問:你打這通電話目的是要買毒品?)是。」、「(問:見面你有跟他買嗎?)沒有吧。」、「(問:你剛剛有講你這一通是為了要買毒品,他也來到你家外面了?)有啦,我們有見面,可是他有出去再回來。」、「(問:先見面了,然後你跟他說你要買毒品,然後他就先出去?)對。」、「(問:你有先把錢給他嗎?)有。」、「(問:你先給他多少錢?)1000元。」、「(問:所以他拿了1000元又再出去了?)對。」、「(問:出去大概多久又回來?)10幾分鐘。」、「(問:回來之後有把毒品交給你嗎?)有。」、「(問:現在問的是3月14日,你清楚嗎?)是。」、「(問:所以3月14日你跟李正偉先在你家外面見面了,然後你拿了1000元給李正偉,李正偉騎著摩托車出去了,過了10幾分鐘騎摩托車回來,然後把毒品交給你,一樣在你家外面?)是。」、「(問:施用安非他命的生理反應會怎麼樣?)主要記憶不清楚。」、「(問:精神會不會很好?)會。」、「(問:生理反應會精神很好,可以撐1、2天不用睡覺?)對。」、「(問:3月14日那次買到的安非他命,你隔多久就施用?)一樣,10幾分鐘。」、「(問:施用效果是不是一樣?)對。」、「(問:3月14日那一次,你有沒有被移送然後被判刑?)沒有。」、「(問:你會不會因為3月14日那一次想要供出毒品來源獲得減刑,而去誣告被告李正偉?)不會。」、「(問:你跟李正偉之間剛剛那幾通電話都是用台語講的嗎?)對,用台語。」、「(問:稍早之前檢察官跟辯護人問你3月14日那一次,你會說沒有買是因為被告在場你有壓力,所以你才說那次沒有交易成功?)是。」、「(問:後來你想通了?)是。」、「(問:你跟被告李正偉有沒有什麼仇恨過節、金錢糾紛?)都沒有。」、「(問:現在法官問你的包括審判長問你的,都是出於你的自由意識?)是。」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270至277頁)。從證人姚永建上開證述內容觀之,證人姚永建接受檢察官及辯護人交互詰問時,之所以否認有於110年3月14日向被告李正偉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係因被告在場人情壓力下,始否認警詢及偵查筆錄之真實性,然因其當庭想通後,才向本院和盤托出當日交易毒品之情形,自應以其向本院審判長及受命法官回答之內容為可採。

⒊被告李正偉與證人姚永建,於110年3月14日之通訊監察譯文(被告李正偉使用行動電話之門號為0000000000,證人姚永建使用其家中市內電話門號為000000000)

⒋被告李正偉於本院羈押審查庭時亦供承:「(問:是否有為檢察官羈押聲請書附表編號2所載各次時間、地點販賣安非他命予姚永建並收取價金各1000元?)承認。」、「(問:為什麼之前要否認?)我沒有全部否認。」、「(問:姚永建那兩次呢?)有。」「(問:時間地點是正確嗎?)正確。」等語明確(見本院110年度聲羈字第98號卷第22至24頁)。

⒌從證人姚永建上開證詞觀之,證人姚永建於110年3月14日15時45分04秒,以家中室內電話撥打被告李正偉之行動電話門號,兩人通完電話後,被告李正偉騎機車,於同日16時15分許,至證人姚永建位於苗栗縣○○鎮○○里0鄰○○00○0號住處外碰面,證人姚永建將1,000元交給被告李正偉,被告李正偉離開約10幾分鐘後,再度返回證人姚永建上開住處外面,由被告李正偉將1包甲基安非他命交予證人姚永建,兩人完成交易無誤。按證人姚永建與被告李正偉係認識多年好友,彼此間無任何仇隙或金錢糾紛,衡情應無挾怨誣陷被告李正偉之可能,況證人姚永建此次購得甲基安非他命施用之犯行,亦未經偵查起訴,證人姚永建更不可能係為獲得減刑,而故意攀誣被告李正偉之動機,是其證詞與事實相符。又證人姚永建於偵、審中,均能說出向被告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之數量為1 包及金額,倘非親身經歷何以能夠具體指出?況毒販間之毒品交易,為減少被查緝風險,固多於隱密下進行,於利用通訊聯絡時,亦慣常以買賣雙方得以知悉之術語、晦暗不明之用語或彼此已有默契之含混語意,以替代毒品交易之重要訊息,甚至雙方事前已有約定或默契,只需約定見面,即足以表徵係進行毒品交易,鮮有明白直接以毒品之名稱或相近之用語稱之者,顯見被告李正偉與證人姚永建均有默契不在電話中談論毒品之相關用語,以免或減低遭監聽被查獲之風險,應可認定。至被告李正偉對證人姚永建之證詞,向本院表示意見稱:那兩次根本就沒有拿安非他命,我那天是在南華社區那邊喝酒,他說要過來找我,結果他過來找我,他說另外一個人在裡面,就是住在他隔壁的那一個在裡面,我跟他在他老闆那邊喝酒,結果他過來說他在裡面這樣我不進去了,就走了,這樣而已云云(見本院卷第277頁),應非事實。是被告李正偉此次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亦可認定。

(四)被告李正偉於附表一編號㈣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錢秋雄部分:

⒈證人錢秋雄於偵查中證述:「(問:最近一次施用毒品時、地?)110年2月17日10時40分,在我苗栗縣○○鎮0000號住處,用燒烤玻璃球吸食煙霧的方式,吸食安非他命1次。」、「(問:你毒品怎麼來的?)跟李正偉買的,他是我林區,大家都說他有在賣。」、「(問:怎麼跟李正偉聯繫?)用手機,我的號碼是0000000000,李正偉是0000000000。」、「(問:聯繫內容?)我平時很少打電話給李正偉,如果打給他跟他說『你要過來我這裡嗎』,他就知道我要買毒品,如果他沒有毒品,就會跟我講他沒空,如果他有毒品,他就會跟我說等一下過去。」、「(問:你跟李正偉買過幾次毒品?)1次。」、「(問:提示2021/02/17 10:18:29、10:28:07譯文,這是否你跟李正偉聯絡購買毒品的內容?)前面只是單純聊天,但後面我有提到『出來啦』、『我會過去你家啦』的意思,就是要跟李正偉買毒品。」、「(問:該次交易是否有成功?)有,110年2月17日10時40分,李正偉到我91-1號家中,我用2000元跟他買安非他命2小包,一手交錢,一手交貨。」、「(問:你跟李正偉買幾次毒品?)1次。」、「(問:何時、何地?)110年2月17日10時40分,李正偉到我91-1號家中,我用2000元跟他買安非他命2小包,一手交錢,一手交貨。」、「(問:你跟李正偉都是聯繫買毒品?)我們買毒品的暗語就是『你有要來嗎』。」等語明確(見第5144號偵卷第423至424頁)。至被告李正偉與證人錢秋雄毒品交易之正確時間,應係在同日中午某時分許,證人錢秋雄上開時間之陳述,應係時間相隔已久記憶不清所致(詳如後述)。

⒉證人錢秋雄到院證述如下:

①證人錢秋雄接受檢察官及辯護人交互詰問時證述:「(問:你認識現在在庭的李正偉嗎?)認識。」、「(問:在他面前你可以照你的意思說話嗎?還是會有壓力?)不會。」、「(問:你跟他是什麼關係?)是鄰居。」、「(問:是認識很久了嗎?)對。」、「(問:有10年了,還是更久?)有。」、「(問:有什麼恩怨糾紛嗎?)沒有。」、「(問:請求提示110年度偵字第5144號卷,第111頁並告以要旨,這個是你在110年2月17日早上10點多的時候有打電話給李正偉,這個你有印象嗎?你打電話給他,然後提到說要去金金社區,然後有什麼樓梯數之類的,你有印象嗎?)我說台語好嗎,那天就是要開工。」、「(問:你是說你要去看開工?)老闆叫我去開工這樣。」、「(問:老闆是你自己的老闆?)對。」、「(問:你就跟他聊說要開工的事情?)是。」、「(問:所以這個聊天的事情你有印象?)有。」、「(問:請求提示110年度偵字第5144號卷,第113-115頁並告以要旨,在這段的後面你有提到『等一下回去再打給你啦』,之後就提到『我會過去你家啦,嘿,這樣啦,嘿啦』,然後就提到說你在樹之林這邊,然後再往下,接著在同一天,因為剛剛是在10點18分打的,大概隔了10分鐘之後,你又再打給他一通說『你要來了沒』,他說『要出去了啦,吃完就過去了啦』,然後你說『雞掰啦,你吃粥,你的那個咧』,你說『好啦好啦,快點啦,速速來啦,人家下班了,你嘛吼』,他說『好啦』,這一通電話你有印象嗎?)有,那天我沒有交通工具,他要載我去開工。」、「(問:可是照這個內容看起來不像,因為你說『要開工,我沒去啊,我想說去看看』,你是這樣講。所以你講完這通電話之後,你有跟他交易安非他命嗎?)我是拿錢給他,問題是他沒有馬上拿給我,他在找他的朋友拿。」、「(問:請求提示110年度偵字第5144號卷,第115頁、423-424頁並告以要旨,你有提到『當時你是跟李正偉買了2000元的甲基安非他命,交易時間就是當天10點40分左右,李正偉去到你的家,你就用2000元跟他買了一包0.6公克的安非他命,是用現金交易的』;再往下看,警察就問說『可是你的電話裡面沒有講到你要買,那李正偉怎麼知道你要買』,你就跟他講說『我們有吸食毒品,為了怕被監聽到,所以不會講清楚,我們有約好了,只要跟他講要約見面,這樣子的話他就會知道』;另外在檢察官面前你也講一樣的話,說『我很少打電話給李正偉,如果有打給他,然後有講說你要過來我這裡嗎,他就知道我要買毒品,他如果沒有毒品就會說我沒空,如果他有毒品,他就會跟我說等一下過去』,隔一頁,你有提到『講說出來啦,我會過去你家之類的,意思就是要跟李正偉買毒品』,同樣一段有具結之後,就是你跟檢察官保證你說的都是實話之後,你有講了一樣的話,就是『你在當天一手交錢,一手交貨,用2000元跟他買了安非他命2小包,一共0.6,然後買毒品的暗語就是你有要來嗎』,所以你那時候都是說謊嗎?)沒有。」、「(問:所以是有跟他交易安非他命嗎?)我跟他交易,就是我錢先拿給他,我還是要等。」、「(問:所以你那天有沒有跟他拿到安非他命?)打電話那一天是他要載我去開工。」、「(問:所以你現在要說沒有這件事,你沒有跟他買到安非他命?)我記得這通電話好像是沒有。」、「(問:你跟他約說要見面,叫他趕快來,就是要叫他帶安非他命去給你嗎?你這通電話裡面,提到說『你有要來嗎,你要來了沒』,意思是就是要他帶安非他命來給你嗎?)是先去開工。」、「(問:你當天說『你要來了沒』,這句話是不是就是在說希望他帶安非他命過來你家要賣給你?)應該是。」、「(問:後來他有來你家嗎?)沒有,那天好像是在樹之林檳榔攤。」、「(問:你不是叫他去你家,所以你們有在你家見到面嗎?)我們是先去開工。」、「(問:那他在哪裡跟你會合?)我記得我是在樹之林檳榔攤打給他的。」、「(問:所以你們沒有在你家見面?)你這樣越講越亂,我從頭講一遍給你聽你就知道了,就是他載我去開工,開工結束回來的時候,拿錢給他,他再去找別人拿。」、「(問:你是給他2000元嗎?)我現在也記不清楚,我拿多少我也不知道了,應該是1000還是2000這樣。」、「(問:你先去開完工之後,回到你家的時候,你給了他2000元,是這樣嗎?)是。」、「(問:然後他說他現在手上沒有,他要去找,然後事後沒有真的交給你安非他命,是這個意思嗎?)不是,他有拿給我沒有錯。」、「(問:什麼時候給你的?)就是回來的時候。」、「(問:你講完電話之後,你們做了什麼事情?)就先去開工,開工回來的時候。」、「(問:回來是回到你家,是嗎?)是。」、「(問:回到你家然後你就給了他2000元,然後呢?)他就打電話給他朋友,然後就找他朋友拿。」、「(問:你去找他朋友拿,還是他去?)他去找他朋友拿。」、「(問:然後他有拿回來給你嗎?)有。」、「(問:所以是李正偉拿回來給你的?)是。」、「(問:他拿了多少給你?)2000元就差不多是0.4、0.5這樣。」、「(問:可是你之前是說2000元是0.6公克嗎?)這不一定,有時候多,有時候會少,我也不知道。」、「(問:所以當時你是買到多少,你有秤過嗎?)我沒有磅秤,我要怎麼秤重,就大概看這樣子而已。」、「(問:是給你1包還是2包?)1包。」、「(問:就是值2000元的1包?)是。」、「(問:然後重量大概是0.4到0.6公克之間?)是。」、「(問:你說他去找朋友拿,你認識他的這位朋友嗎?)他的朋友我不認識。」、「(問:你知道他跟他朋友是用多少錢買這一包安非他命嗎?)我不知道。」、「(問:他給你1包而已嗎?你之前在檢察官那邊又說是2包?)1包。」、「(問:1包2000元的,反正你就是要2000元的?)是。」、「(問:反正你聯絡的對象就是李正偉,你沒有辦法聯絡到他的朋友,你打電話給他的時候,你也不知道他是身上就已經帶好安非他命了,還是要去你那邊拿錢之後才去拿安非他命?)他就先拿錢去這樣。」、「(問:我的意思是你跟他約說你要過來嗎的時候,你不曉得他身上是已經有了,還是要等一下才會調得到貨,反正你就是找他買就對了?)是。」、「(問:為什麼在警察局還有在檢察官那邊的時候,都是說直接錢給他然後就拿到安非他命了呢?)有時候就是他先去跟他朋友拿,再拿來給我,我就錢給他這樣。」、「(問:那為什麼在檢察官那邊的時候,你說他已經有拿到了,你拿錢給他的時候你就拿到毒品了?)就是說有時候是拿錢給他,有時候等很久,等很久的時候就說不然東西拿來的時候錢再給他。」、「(問:可是當時你完全沒有跟警察或是檢察官提到說他還有離開去拿安非他命?)有,我有提到這樣子。」、「(問:這裡都沒有講到,就是直接就給你一包了,你當時沒有這樣子說,實際上不只是你沒有這樣子說,其他的證人也都沒有這樣子說,可是來法院之後都改成這樣子說?)沒有,我真的是這樣講。」、「(問:你當時的記憶跟現在的記憶,哪一個比較清楚?警察找你的時間是去年的8月,現在是9月,隔一年了,你當時就這件事情的記憶,跟現在就這件事情的記憶,哪一個比較有印象?)如果說那天是開工那一天,那天我比較記得,如果說像平常這樣,那一定是沒有記得那麼清楚。」、「(問:你那時候是不是在金金社區?)對,在金金社區開工。」、「(問:是他去載你還是你去載他?)他騎摩托車來載我。」、「(問:金金社區離你家多遠?)騎摩托車可能差不多要10分鐘。」、「(問:你們兩個是去哪裡開工?)工地。」、「(問:哪一個工地?)我是做板模的,就是開工要去工地開工。」、「(問:他也有做嗎?)沒有,他是做油漆的。」、「(問:他載你去開工之後,你是在那裡工作嗎?)沒有,那天是我比較晚去,我的電動車壞掉了,就沒有交通工具,後來我才打電話看他有沒有空載我。」、「(問:載你去開工的工地現場,後來你們發生什麼事情?)開工結束回來這裡,回來我才拿錢給他。」、「(問:你說檳榔攤,是不是樹之林檳榔攤?)對,樹之林。」、「(問:請求提示110年度偵字第5144號卷,第115頁並告以要旨,你看一下這個對話紀錄,他說『「好啦好啦,等一下過去』,你回『樹之林這邊』,這是那時候你在樹之林檳榔攤,是不是?)我在那邊等他。」、「(問:照你這樣講,那時候你拿錢給他了嗎?)那時候還沒。」、「(問:這樣看起來,你是不是先去開工,開工之後你怎麼去樹之林檳榔攤?)騎電動車去,就壞在那裡。」、「(問:他載你開工之後就走了,對不對?)沒有,他也認識我老闆,他沒有走。」、「(問:之後你們兩個一起去樹之林檳榔攤?)沒有,我先在樹之林檳榔攤,後來打電話給他。」、「(問:所以開工以後你怎麼去樹之林那裡?)就他把我載回來。」、「(問:把你載去樹之林檳榔攤?)是。」、「(問:然後他才走?)後來電動車就壞了,他才又載我回家,我家從樹之林那邊騎摩托車差不多1分鐘就到了。」、「(問:你看一下這通電話,你說『10點多,速速,昨天1點多也打電話,衝沙小,有的沒的』,之後你就說「好了,來啦來啦」,你這是打電話叫他到樹之林載你嗎?)這個好像不一樣。」、「(問:不然你這說什麼?這個115頁的電話紀錄,他先打電話說『好啦好啦,等一下過去』,你說『樹之林這裡』,之後他就說『好啦』,你說『嘿啦,快點,人說不定就要下班了,10點多了』,他就回你說『好啊』,你就說『好啊,快來快來』,這是你叫他來樹之林接你嗎?)他來載我,因為那一天我沒有去他那裡,後來老闆有打電話。」、「(問:所以那時候打這通電話的時候,你是叫他來樹之林接你去你家嗎?)沒有,要去工地,不然為什麼會說人就要下班了。」、「(問:第一通是當天的10點18分29秒打的,現在這個第二個是10點28分7秒,兩個差不多距離10分鐘,所以你在講第二通的時候,是不是你還在樹之林那邊?)對。」、「(問:還在樹之林那邊,再打一次催他來?)是。」、「(問:你說你把錢交給他是什麼時候?是這些電話打完以後的事情?)就回來家裡的時候。」、「(問:是你開完工之後,他載你回去家裡的時候,你把錢交給他?)是。」、「(問:他多久之後才把毒品交給你?)因為有時候他如果身上有就直接拿。」、「我記得是回到家裡拿錢給他。」、「(問:那他什麼時候拿藥給你?)他好像先去找他朋友拿。」、「(問:是同一天拿給你,還是說過幾天?)同一天。」、「(問:是下午才拿給你?)沒有,他有時候可能要幾個鐘頭,有時候很快。」、「(問:你是請他調貨,還是你是跟他買?)叫他幫我調貨。」、「(問:他有跟你說他幫你拿這些貨有賺多少嗎?)這我就不知道了。」、「(問:你剛剛有提到說這一次李正偉拿了錢之後就出去一下然後再回來,找他朋友拿?)是。」、「(問:然後又說有的時候他手上有,他就直接拿給你,是這樣子嗎?)對。」、「(問:所以他是手上有,拿給你,還是拿了你的錢之後去外面拿,這個你都不管了,就是沒關係,只要最後他有給你2000元的安非他命就好了,是嗎?)對,因為他的朋友我也不認識,我就錢給他,他幫我處理。」、「(問:所以你有拿到毒品就好了?)對,回來再一起用。」、「(問:你確定那天是他又載你去你家?)是,他載我。」、「(問:他有載你去你家嗎?)有。」、「(問:你那天拿錢給他,他是怎麼跟你說的?李正偉是說他手頭有貨,可以馬上給你,還是說他要去跟人拿再交給你?)他是說他要去跟人拿,對啦,那天他是拿錢去找他朋友。」、「(問:拿錢要去跟人調貨?)是。」等語(見本院卷111年9月14日審判筆錄)。

②證人錢秋雄經本院訊問時證述:「(問:剛剛提示的通訊譯文有兩通,就是本案在2月17日上午的時候有兩通,這個部分就是你打電話給李正偉,請他載你去金金社區開工?)是。」、「(問:你當時人是在樹之林檳榔攤?)是。」、「(問:這兩通一個是10點18分,第二通是10點28分你又打了第二次,這兩次你都是在樹之林在催李正偉過來載你去開工?)是。」、「(問:李正偉在你打了10點28分第二通以後,他大概隔多久到樹之林來載你?)這我就忘記了。」、「(問:他從樹之林載你之後到金金社區開工,你說這個路程大概要10分鐘嗎?)差不多,大約啦。」、「(問:你在金金社區開工,你跟李正偉都待在金金社區嗎?還是他就離開了?)沒有,他載我,他又把我載回來。」、「(問:所以他還是在那邊等你,等你開工再載你回到你家還是樹之林?)先載去樹之林沒有錯,我電動車就壞掉了。」、「(問:你電動車就壞在樹之林,所以他從樹之林載你去金金社區?)是。」、「(問:現在問你的是從金金社區,李正偉載你到哪裡?第一個點到哪裡或直接到哪裡,直接載你回家,還是先把你載到樹之林去?)是先載去樹之林看電動車還可不可以騎,不可以騎他就載我回去。」、「(問:所以李正偉有先載你回樹之林,去檢視電動車還能不能騎,結果你發現還是不能騎,所以李正偉就把你載回家,因為你說樹之林離你家大約1分鐘車程?)差不多1、2分鐘。」、「(問:所以他就載你回家了?)是。」、「(問:在你家的時候,你就拿了2000元交給李正偉,要購買安非他命?)對。」、「(問:你拿2000元給李正偉之後,李正偉當場有交給你毒品嗎?)沒有。」、「(問:他說他要外出去拿,對不對?)是。」、「(問:不管是不是你說調貨或怎麼樣,他就是騎了摩托車就出門了,還是走路?)他騎摩托車。」、「(問:他騎摩托車出門,大概出去多久才回來跟你見面?現在問你的是開工這天?)我記得不會很久。」、「(問:大概是多久,30分鐘嗎?)30分鐘內。」、「(問:所以他騎出去大概30分鐘內又騎回你家找你,是不是?)對。」、「(問:他就把安非他命交給你?)對。」、「(問:你說是1包嗎?)對,1包。」、「(問:當天10點28分那一通,你看螢幕,那個D是你,A是被告李正偉,你看第5行,你說「你ㄟ雞掰,你吃粥,你的那個呢」,「那個」是什麼意思?)那是口頭禪,說你的那個。」、「(問:你的那個的那個是安非他命嗎?)不是,那是說你的那個這樣。」、「(問:2月17日那一天,你要買安非他命的對象就是李正偉,是不是?)對。」、「(問:李正偉要去跟誰拿,這個你不管?)是,我不知道,我就不知道誰。」、「(問:他要去跟人調貨還是怎麼買、怎麼拿來,你都不管,你要買的對象是他,你是買方,他是賣方,是不是?)是。」、「(問:你剛才一直說有時候,你是不是常常跟被告買安非他命,所以你才會說有時候怎麼樣,你已經跟他買好幾次了,是不是?)是。」、「(問:你在警察那裡做筆錄的時候,警察有打你、罵你嗎?)沒有。」、「(問:有恐嚇你嗎?)沒有。」、「(問:

嗎?)沒有。」、「(問:所以你在警察那裡做筆錄還有在檢察官那裡做的筆錄,都是出於你的自由意識,是你自己的意思,沒有人叫你要怎麼說,是嗎?)是。」、「(問:是不是也沒有強迫你要怎麼講?)沒有。」、「(問:2月17日你就把錢拿給被告李正偉,他騎摩托車出去拿安非他命,半個鐘頭以內拿來給你,你拿到之後,他的人就離開了嗎?)沒有,一起用。」、「(問:馬上一起用嗎?)是。」、「(問:你請他施用嗎?)是。」、「(問:那天一起施用的工具是誰的?是你提供的,還是他身上有帶?)這個我也不大清楚,我沒有印象了。」、「(問:你那天施用安非他命,確實是真的安非他命?)是。」、「(問:你施用安非他命的時間有多久了?)有20年。」、「(問:所以你施用安非他命,是不是真的你馬上就知道了?)是。」、「(問:所以他拿給你的不是假貨?)不是。」、「(問:施用完安非他命之後,是不是精神很好,都不會想睡?不然施用那個就沒有效,目的就是要讓精神很好,是不是?)是。」、「(問:那天你跟李正偉對話都是用台語還是有用國語?)我們用台語比較多。」、「(問:那天是拿1包還是2包,你在檢察官那裡是講2包,在警察局還有在法院剛才講的是說1包,1包還是2包你有沒有印象?)因為我如果跟他拿2000元,他不曾拿2包。」、「(問:只有1包而已?)是。」、「(問:2月17日開工那天,你跟李正偉拿安非他命之後你有施用,後來警察有因為你施用安非他命把你移送,然後被檢察官起訴嗎?)好像8月份抓的,說監聽。」、「(問:8月份移送的,是不是?)因為我差不多好幾年沒有施用了。」、「(問:你有因為施用毒品的案件,為了要獲得法院的減刑而故意誣陷被告嗎?)沒有。」等語明確(見本院卷111年9月14日審判筆錄)。

③從證人錢秋雄上開證詞觀之,證人錢秋雄有於110年2月17日,在其苗栗縣○○鎮○○里00鄰00○0號住處後,拿2000元交給被告李正偉,要向被告李正偉購買安非他命,被告李正偉於是騎乘機車外出,30分鐘內,再返回證人錢秋雄上開住處,將1包價值2,000元之甲基安非他命交給證人錢秋雄,2人因此完成該次之毒品交易,應可認定。

⒊被告李正偉與證人錢秋雄,於110年2月17日之通訊監察譯文(被告李正偉使用行動電話之門號為0000000000號,證人錢秋雄使用之行動電話門號為0000000000號)

⒋被告李正偉於本院羈押審查庭時亦供承:「(問:是否有為

命予錢秋雄並收取價金2000元?)承認。」、「(問:為什麼之前要否認?)我沒有全部否認。」、「(問:錢秋雄的部分呢?)有。」「(問:2月17日這次?)應該有。我忘記了」等語明確(見本院110年度聲羈字第98號卷第22至24頁)。

⒌從證人錢秋雄上開證詞及被告李正偉之自白觀之,證人錢秋雄於110年2月17日,騎電動車至「樹之林檳榔攤」時,因電動車故障,乃於同日10時18分、28分許,撥打2次電話給被告李正偉,除請被告李正偉騎機車來「樹之林檳榔攤」,搭載證人錢秋雄至「金金社區」開工外,同時以【我會過去你家】,暗示要向被告購買甲基安非他命,開完工後被告李正偉再騎機車搭載證人錢秋雄,至「樹之林檳榔攤」,看看電動車可不可騎,因還是不能騎,所以被告李正偉就搭證人錢秋雄,回距離「樹之林檳榔攤」約1、2分鐘車程的家,證人錢秋雄回到其苗栗縣○○鎮○○里00鄰00○0號住處後,拿2,000元交給李正偉,要向被告李正偉購買安非他命,被告李正偉於是騎乘機車外出,30分鐘內再返回證人錢秋雄上開住處,將1包甲基安非他命交給證人錢秋雄,2人因此完成該次之毒品交易,應可認定。

⒍至辯護人稱110年2月17日11點10分,有一通被告家人打給被告的,被告是說這一通他當時就在「金金社區」,被告當時確實在「金金社區」,那28分到10分中間如果照證人講的去開工,開完工又跑到他家然後他又去調貨再回來,是不可能完成,因為來回都要10幾分鐘、20分鐘,所以這簡直是不可能,因為要去開工,開完工又再載證人去他家,然後被告又莫名其妙回到金金社區,他沒有必要再回到「金金社區」云云乙節。

①按「刑事訴追關於構成犯罪之具體事實及其犯罪之時間、處所、方法之記載,旨在辨別犯罪之同一性。就犯罪之時日而言,攸關刑罰法規新舊法律之適用、行為人責任(行為時年齡)、時效、科刑權範圍(如減刑與否)等項,固應記載至足以決定此等事項之程度始屬正當,倘與此等事項無關者,例如某些犯罪因現實上已難細載具體犯罪時間,則相關認定如已達其犯罪同一性之辨別可得確定之程度,縱未臻精確,因無礙於被告訴訟防禦權之行使,自不生違背法令之問題。原判決就附表一編號 2至5之海洛因交易時間,業綜合購毒者證述內容及卷存通訊監察資料所示最後通訊時間等相關事證而為論斷並敘明所憑,核與毒品交易常態無違,原判決依此實體調查審理結果為認定,並經上訴人就各犯罪事實為實質答辯,無礙上訴人對於有無此部分販賣第一級毒品既、未遂各犯行之防禦權行使,並無上訴意旨所指恣意更正犯罪時間之違法情形。」(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46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又「構成犯罪之具體事實及其犯罪之時間、處所、方法之記載,旨在辨別犯罪之同一性。就犯罪之時日而言,其攸關刑罰法規新舊法律之適用、行為人之責任(行為時之年齡)、時效問題、科刑權範圍(如減刑適用與否)等項,固應記載至足以決定此等事項之程度始屬正當,倘與此等事項無關者,例如實務上常見某些特殊犯罪態樣,因無從查知犯罪時間,致生特定具體記載之現實困難,則依此項記載,茍已達其犯罪同一性之辨別可得而確定之程度,縱未為精確之記載,因無礙於被告訴訟防禦權之行使,自不生違背法令之問題。構成犯罪之具體事實及其犯罪之時間、處所、方法之記載,旨在辨別犯罪之同一性。就犯罪之時日而言,其攸關刑罰法規新舊法律之適用、行為人之責任(行為時之年齡)、時效問題、科刑權範圍(如減刑適用與否)等項,固應記載至足以決定此等事項之程度始屬正當,倘與此等事項無關者,例如實務上常見某些特殊犯罪態樣,因無從查知犯罪時間,致生特定具體記載之現實困難,則依此項記載,茍已達其犯罪同一性之辨別可得而確定之程度,縱未為精確之記載,因無礙於被告訴訟防禦權之行使,自不生違背法令之問題。」(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 121號判決要旨參照)。

②查本案被告李正偉與證人錢秋雄同住苗栗縣通霄鎮五北里,2人係鄰居關係,有其2人之戶籍資料在卷足憑,而其2人住處離「樹之林檳榔攤」路程僅有1、2分鐘,已據證人錢秋雄向本院證述明確,證人錢秋雄於案發當日上午10時28分許,撥打第2通電話給被告李正偉,要被告李正偉從家裡到樹之林檳榔攤載他,被告李正偉騎乘機車到「樹之林檳榔攤」,搭載證人錢秋雄前往「金金社區」開工,「樹之林檳榔攤」距「金金社區」路程約10分鐘,亦據證人錢秋雄向本院證述明確,則被告李正偉與證人錢秋雄2人,應於同日上午11時前,即可抵達「金金社區」,再據同日11時10分20秒、11時14分06秒,被告李正偉家人有打電話給被告李正偉,被告李正偉回稱其人在「金金社區」這邊(見第5144號偵卷第260、261頁),顯然案發當日上午11時14分許,被告李正偉與證人錢秋雄尚在「金金社區」,被告李正偉接到家人電話後,即搭載證人錢秋雄離開「金金社區」,回到「樹之林檳榔攤」(路程約10分鐘),試圖發動電動車未果,又搭載證人錢秋回家(路程約1、2分鐘),回到證人錢秋雄家中後,證人錢秋雄拿2,000元向被告李正偉購買甲基安非他命,被告李正偉外出拿毒品,30分鐘內又回到證人錢秋雄住處,將甲基安非他命1包交給證人錢秋雄,顯然證人錢秋雄向被告李正偉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之時間,應係於111年2月17日中午某時分許,回到證人錢秋雄家中完成毒品交易,應可認定,起訴書認為2人交易時間係同日10時40分許,時間雖稍有不合,然綜合購毒者證人錢秋雄證述內容及卷存通訊監察資料所示最後通訊時間等相關事證,已達其犯罪同一性之辨別可得而確定之程度,縱未為精確之記載,因無礙於被告李正偉訴訟防禦權之行使,自不生違背法令之問題,揆諸最高法院上開判決意旨,本院自得依職權逕予以更正毒品交易時間,應為被告李正偉與證人錢秋雄,從金金社區開工地點,返回證人錢秋雄住處不久,於同日中午某時分許,完成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交易,並不生辯護人所稱起訴犯罪時間,應屬不可能任務之問題,附此敘明。

(五)被告李正偉於附表編號㈤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古乾助部分:

⒈證人古乾助於檢察官偵查中證述:「(問:你跟李正偉買幾次毒品?)2次。」、「(問:第一次是何時?)是在110年2月12日20時,我到李正偉苗栗縣○○鎮○○里0鄰00000號住處外空地,我跟他買1000元二級毒品安非他命1包,一手交錢一手交貨,我大概1、2天後就把毒品施用完畢。」等語明確(見第5144號偵卷第386頁)。

⒉證人古乾助到院證述:「(問:你認識今天坐在被告席的李正偉嗎?)認識。」、「(問:你們是何時認識的?)以前國小的同學。」、「(問:所以是很久了,沒有什麼恩怨糾紛?)沒有。」、「(問:提示110 年度偵字第5144號卷第85頁筆錄,並告以要旨,這個是之前你在警察局那邊做的筆錄,裡面有通話譯文,就是警察有聽到你跟李正偉你們兩個之間有電話的內容,你看一下內容你有沒有印象?)有。」、「(問:這一通電話完之後你有跟他交易安非他命嗎?)有。」、「(問:你是從哪裡看的出來說你記得說那個時候你們有交易安非他命?)阿我現在過去跟你拿一拿。」、「(問:就是那一句話?)嗯。」、「(問:你還記得那一天是在哪裡交易的嗎?)在他家庭院,在外面那個庭院那裡。」、「(問:提示本院卷第147-149 頁員警製作之現場照片,並告以要旨,這些照片裡面有拍到你說的前面的庭院嗎?)沒印象。」、「(問:沒有看到?)就在前一頁那裡。」、「(問:哪裡?剛剛有拍到嗎?)剛剛上一張。」、「(問:上一張哪裡有庭院?)他家出來停車那裡。」、「(問:就是那個坡道下來之後那個空地的位置?)嗯。」、「(問:你還記得是講完電話之後多久去跟他拿的嗎?)沒什麼印象了。」、「(問:當天晚上講完電話是2 月12日的7 點50分那附近?)嗯。」、「(問:晚上的時候,有沒有隔幾分鐘?還是隔多久?還是就是馬上,講完電話你就過去了?)講完電話一下子就過去了,印象當中好像是這樣。」、「(問:就沒有等太久,就直接騎過去了?)嗯。」、「(問:你這樣子騎過去大概要多久的時間?)10分至15分鐘。」、「(問:你跟他買多少的安非他命?)好像1000。」、「(問:你有給他錢嗎?)有。」、「(問:他有給你1包嗎?)嗯。」、「(問:1包是多重?)應該0.2吧。」、「(問:你用了之後是安非他命沒錯吧?)對。」、「(問:你是騎車子過去的嗎?)對,騎電動車。」、「(問:你到的時候他就自己在家了,從家裡面出來的?)嗯。」、「(問:他是你一到就直接把安非他命拿出來給你嗎?)沒有,就講一下話。」、「(問:你怎麼跟他說?)我就說我要1000。」、「(問:然後他怎麼做?)他就說好。」、「(問:他有再回去屋子裡嗎?)沒有。」、「(問:直接從口袋裡面拿出來1包給你?)對。」、「(問:提示110 年度偵字第5144號卷第85頁譯文,並告以要旨,這通對話是你先打給李正偉的,前面就是你提到的我現在過去跟你拿一拿好了,這是要拿什麼?)那是要拿毒品。」、「(問: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對。」、「(問:所以你後面才跟他提說大頭那個?)那個就是後面歸後面的。」、「(問:充電線?)對,前面跟前面講的不同一件事情。」、「(問:拿的東西是不一樣的?)對。」、「(問:所以當天你過去找李正偉,有拿了毒品也給了1000元,也拿了充電線嗎?)有。」、「(問:2 月12日那一次你跟李正偉買安非他命回來之後,你之前說是在大概1、2天後就把毒品吸用完畢?)是。」、「(問:施用的效果是不是精神很好,不會想睡覺?)對。」、「(問:不會像剛剛辯護人講的昏昏沉沉?)對。」、「(問:你吸安非他命的歷史有多久?)2、3年,3、4年了吧。」、「(問:所以安非他命你一吸是不是真的,你身體上的反應應該馬上就知道,假的不可能會精神很好?)是。」、「(問:2 月12日這一次吸的安非他命你有被警察移送、檢察官起訴、法院判刑?)有,那一次也有驗尿。」、「(問:你是8月幾號被調查的?)對。」、「(問:2月12日是半年前的,有嗎?)2月的時候好像沒有。」、「(問:所以你不會因為這一次要獲得減刑而故意去誣陷被告李正偉?)不會。」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331至341、356至361頁)。從證人古乾助上開證詞觀之,證人古乾助於110年2月12日19時50分43秒撥打電話給被告李正偉,通話內容先提到【阿我現在過去跟你拿一拿好了。】等語,是指要向被告李正偉拿甲基安非他命,後面提到「大頭那個阿。」等語,則另指要順便拿綽號大頭之充電線無誤。

⒊被告李正偉與證人古乾助,於110年2月12日之通訊監察譯文(被告李正偉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證人古乾助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

⒋至證人張士賢雖到院證述:伊與李正偉、古乾助是小學同學,伊綽號大頭,當天在伊家借充電線給李正偉,古乾助有在場,他們借大半天,後來由古乾助拿回來給伊,對話紀錄裡大頭是伊,當時伊好像與古乾助出去,他好像在路上打的,他要幫伊要回電線,打完電話以後他有去拿電線回來給伊,時間伊不確定,伊當時有在旁邊聽到,那個充電線是用來充手機的,哪一天伊真的不確定,可是伊知道有借充電線這件事,那時候好像快要過農曆年的時候,印象伊有叫古乾助幫拿充電線,後來伊有跟他出去,他有打一通電話,印象中是同一天,時間點不確定,那時候伊只有一條充電線,手機也沒電了,伊叫他趕快去跟李正偉拿充電線回來還伊,是伊叫古乾助打的,後面伊也不知道是怎麼回事了等語(見本院卷第363至370頁)。從證人張士賢上開證詞,僅能證明證人古乾助於110年2月12日,有要向被告李正偉拿回其手機充電線而已,至於證人張士賢對被告李正偉與證人古乾助間,有無買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乙事,並不清楚。

⒌證人古乾助到院證述:「(問:拿什麼線是什麼意思?)就是拿充電線那一次。」、「(問:你就印象中說有一次是他要跟你拿充電線,然後你過去就一起跟他拿了藥?)對,要跟朋友拿充電線。」、「(問:你可以把這個經過大概說一下嗎?那天是怎麼樣?)那天就是他剛要過來,問我在哪裡,然後我說在朋友家坐,然後他就是要過來,問我要不要出去一起吸食,後面我就有跟他出去,也有在苑裡港西濱橋下那邊有用,回來的時候就是好像充電線忘了,他有跟朋友拿一條充電線出去用。」、「(問:忘了什麼?)忘了還給我朋友,放在他車上。」、「(問:然後呢?)然後那一次有跟他拿。」、「(問:就是你過去找他拿充電線的時候?)對。」、「(問:就一起也跟他拿了1000元?)對,就大概是那個時間點。」、「(問:就是等於說你去跟他拿充電線的時候,就直接問他說有沒有1000元可以拿?)就是說同一天的事情。」、「(問:充電線是同時嗎?同時拿了毒品跟充電線離開嗎?還是說充電線先拿了?)沒有,就是前後分開的。」、「(問:所以先拿了充電線了?)充電線好像還給他了,還給我朋友了。」、「(問:我現在請你回憶清楚,你注意看對話內容,你講的拿充電線會不會是2 月12日這一次?這裡面有提到「大頭」那一個,大頭是不是你講的那個朋友?)對。」、「(問:他叫什麼名字?)張士賢。」、「(問:所以是不是在2月12日那一天你去拿充電線的?大頭那個是指大頭的充電線?)對。」、「(問:是嘛,沒錯嘛,對不對?)對。」、「(問:所以這一通電話,你在對話內容一剛開始你打給他,你問他回來了沒,他說蛤,回來了,然後你說你現在過去跟他拿一拿好了,然後他就說好啊好啊,B就回答說大頭那個有沒有,B 是你對不對?你講的大頭那個就是指充電線?)沒有,我上半段是在講那個,上半段是在講。」、「(問:大頭那個是什麼意思?)那個應該是充電線。」、「(問:所以你講的充電線那一次,有去拿充電線那一次是指2 月12日這一次?)對。」、「(問:看對話內容你要離清楚一下,我再跟你確認一次,大頭就是張士賢?)嗯。」、「(問:那你講這一通電話的時候,張士賢有在旁邊嗎?)沒有,那時候我們出去。」、「(問:張士賢有在你那邊嗎?)我剛開始是在他那裡。」、「(問:你剛開始是在張士賢 那邊?)嗯。」、「(問:後來呢?)後來我跟他出去。」、「(問:後來跟誰出去?)跟李正偉出去。」、「(問:你跟李正偉出去,還需要講電話嗎?不用啊,你如果要跟他買毒品,你就跟他在一起啊?)他剛開始要過去找我的時候。」、「(問:我聽你這樣講有一點亂掉,我想要把事情問清楚,2 月12日晚上已經是7 點50分了,這一通電話在打之前你跟誰在一起?)沒什麼印象了。」、「(問:是跟李正偉在一起,還是跟張士賢在一起?)沒什麼印象了。」、「(問:你還記不記得你這通電話是在哪裡打的?)應該是在家裡吧。」、「(問:在你家裡?)好像是。」、「(問:你打電話的時候是你一個人在那邊,還是說旁邊有張士賢在?)旁邊那時候沒人。」、「(問:那你為什麼會提到這樣的內容?)什麼內容?」、「(問:就是大頭那個東西,為什麼會這樣講?)就大頭的那個充電器啊。」、「(問:為什麼會講說大頭張士賢的充電線,為什麼會提到這些?)我前面跟他出去買水果。」、「(問:那你前面是什麼時候跟被告去買水果,你講一下當天什麼時候?)好像是下午吧。」、「(問:下午的時候先跟被告去哪裡買水果?)好像苑裡吧。」、「(問:之後呢?)之後就回來了。」、「(問:之後你回家?)對,後來就回來了。」、「(問:那被告呢?)他好像也回去了吧。」、「(問:他好像離開就對了,沒有跟你在一起?)嗯。」、「(問:然後你回家之後才打這一通電話?)對,他說他在什麼橋那邊,反正那時候我就是跟他分手後我就。」、「(問:你不要講說他說,他是哪一個?是被告嗎?)李正偉。」、「(問:李正偉說怎樣?)就我跟他分開之後我就先回去家裡用毒品。」、「(問:然後呢?)然後他後面打來說要「大頭」的充電線。」、「(問:你說哪一個他?是李正偉打電話過來?)對。」、「(問:他主動打電話給你?打你的手機?)沒有,就我,他打給我,對啊。」、「(問:是他打給你,還是你打給他?)(未答)。」、「(問:你剛剛有講到說你回家以後你有用毒品,是用哪一種?安非他命還是什麼?)安非他命。」、「(問:你回到家以後這通電話是怎麼打的?到底是誰打給誰?是在什麼狀況之下,怎麼會去跟大頭要電線?怎麼會去提到大頭的電線?)那麼久了,好像是李正偉手機沒電還是什麼狀況,我要想一下。」、「(問:想的起來嗎?完全想不起來?)想不起來。」、「(問:所以這通電話怎麼打的你忘記了,但是可以確定大頭那個,就是要去拿大頭的充電線就對了?)嗯。」、「(問:打完這個電話以後,你後來怎麼去跟李正偉見面?有沒有拿到充電線?)後來好像有拿到充電線。」、「(問:你為什麼要去跟李正偉拿充電線?)拿充電線要去還大頭。」、「(問:你為什麼要去李正偉那邊拿充電線還大頭?)因為充電線在他車上。」、「(問:在李正偉車上?)對,我跟他要出去買水果,好像有先拿充電線要去車上充,回來的時候就忘記還張士賢,把充電線忘記還張士賢。」、「(問:你剛剛的講法就是下午的時候你跟李正偉出去買水果,所以有拿張士賢的充電線去李正偉的車上充,後來忘記把充電線還張士賢,所以你才要幫打這個電話,去跟李正偉要充電線回來還張士賢?)對。」、「(問:你打完電話以後,你多久過去跟李正偉拿這個充電線?)好像5分鐘吧。」、「(問:你剛剛跟

順便跟他交易毒品?)就是我們出去買水果完後,他有找我去苑裡港橋下那邊他有請我,後面我就擔心我晚上會不夠,有跟他拿1000。」、「(問:你現在又講了另外一個版本出來?)那天的情形就大概是這樣。」、「(問:因為你剛剛跟我講說你那天跟他水果店分開以後你就回到家,然後自己用安非他命,你現在又多增了說你跟李正偉當天下午去水果店,回來以後又到橋下李正偉請你?)橋下我剛剛就有講了,苑裡港橋下那邊。」、「(問:但是你講的也不清不楚的,那我現在問你,你當天下午的狀況到底是怎樣?你跟李正偉去買完水果以後到底發生什麼事情?)後面有去使用安非他命。」、「(問:是跟誰一起使用?還是你自己?)跟他,後面我自己有跟他拿一點回去,自己在家裡用。」、「(問:自己在家裡用?)對。」、「(問:你跟他拿的時候,那時候在橋下他有沒有跟你算錢?)那時候那一次還沒算。」、「(問:他不用算錢就對了?)嗯。」、「(問:你回家又再自己用一次?)對。」、「(問:你講說你當天打完電線的這通電話,就剛剛這個對話紀錄,你看一下2 月12日這個對話紀錄,你跑到李正偉家,那你到李正偉家的時候,你剛剛有講說你有跟他拿電線?)嗯。」、「(問:這時候你有順便交易嗎?)那時候好像有,就後面補的那一次啊,就後面過去跟他拿線的時候,沒去他家拿線,是在外面拿線。」、「(問:是在哪裡拿線?)在他家附近的橋那裡拿線。」、「(問:是在他家附近的橋那裡拿線?)嗯。」、「(問:是在哪一座橋?有沒有到他家?)到他家是傍晚的時候。」、「(問:你打這通電話就是晚上7 點50分了,19點50分就已經晚上了,你不是說打完電話,你也是在警察局筆錄說你打完電話就過去他家跟他交易?)對,就過去找他了。」、「(問:那你現在又回答我說你打完電話是去他家外面的哪一座橋那邊跟他拿電線,這樣不是有一點奇怪嗎?)對啊,上面是我在問他那個,下面是歸下面的。」、「(問:我現在就問你,你回答我的問題,就是你打完電話以後,你是怎麼去跟他拿電線回來給張士賢的?另外你既然在警詢講說有交易毒品,我想要問清楚狀況是怎麼樣,你現在又沒辦法回答,你剛剛回答我覺得有點怪怪的,我相信不只是我,在場的法官、檢察官都一定覺得怪怪的?)我知道。」、「(問:還是你都完全記不得了?)想不太起來。」、「(問:那你這個警察局的筆錄是怎麼做出來的?)就當天。」、「(問:警察叫你這樣講的是不是?)沒有。」、「(問:還是你自己憑印象隨便亂回答的?)也沒有隨便亂回答,就看譯文。」、「(問:看譯文然後自己亂解釋?)也不是說亂解釋,就有看到譯文,那一次有拿,就是有承認而已。」、「(問:就這樣有承認,然後就順便講內容,講你自己想的就對了?)對,就那時候瞭解的。」、「(問:實際上的過程你有記憶嗎?沒有?不清楚?)現在要想真的很難回憶了。」、「(問:你再回想一下,2 月12日當天你下午跟李正偉去買水果完,有沒有再到橋下去吸食?兩個人有沒有?)有。」、「(問:哪一座橋?)就苑裡港口,我們家附近那裡。」、「(問:苑裡港口附近的一座橋?)對。」、「(問:你們吸多久?)就一下子而已,就我們那邊的苑裡港那邊。」等語(見本院卷第339至340、342至353、355至356頁)。從證人古乾助上開證詞觀之,案發當日其雖曾與證人張士賢再一起過,然其於當晚7 點50分許,撥打電話給被告李正偉時,證人張士賢並未在其身旁,應可確定。

⒍證人古乾助係住在苗栗縣○○鎮○○里0鄰○○00○0號,另證人張士賢則住在苗栗縣○○鎮○○里0鄰00號(見本院卷第29、383頁),有其2人相關住址資料在卷足憑,顯然證人張士賢與古乾助均同住苗栗縣通霄鎮五南里無誤。另本院向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查詢證人古乾助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110年2月12日19時50分43秒許,發話基地台位址,經該公司函覆該門號撥打0000000000號門號之基地台位址,係在苗栗縣○○鎮○○里○○路000○0號,有遠傳資料查詢1紙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119頁)。顯然證人古乾助撥打該通電話應係在外面,其稱在其住處撥打,應係時間相隔已久,記憶不清所致,亦非被告之辯護人所稱在證人張士賢家中撥打。然不管係在何處撥打電話,並不影響證人古乾助有於撥打電話後,前往被告李正偉住處之事實。證人張士賢既未隨同證人古乾助一同前往被告李正偉住處,其上開證詞無從作為有利被告李正偉之認定。

⒎被告李正偉於本院羈押審查庭時亦供承:「(問:是否有為檢察官羈押聲請書附表編號4所載各次時間、地點販賣安非他命予古乾助並收取價金各1000元?)承認。」、「(問:為什麼之前要否認?)我沒有全部否認。」、「(問:2月12日跟古乾助見面那次呢?)有。我有跟他見面,但是我忘記有沒有賣了。我之前確實有賣過給古乾助,日期是什麼我都忘記了。」等語明確(見本院110年度聲羈字第98號卷第22至24頁)。

⒏從證人古乾助上開證詞,被告李正偉於本院羈押審查庭之自白,及兩人之通訊監察譯文可知,被告李正偉與證人古乾助2人,於110年2月12日19時50分許通完電話後,證人古乾助於同日20時許,曾到被告李正偉位於苗栗縣○○鎮○○里0鄰00000號住處外空地,以1,000元之價格,向被告李正偉購買甲基安非他命1包,應可確定。

(六)按販賣毒品之所謂販賣行為,係行為人基於營利之目的,而販入或賣出毒品而言。販賣毒品者,其主觀上須有營利之意圖,且客觀上有販賣之行為,即足構成,至於實際上是否已經獲利,則非所問(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651號判決意旨參照)。而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既係違法行為,當非可公然為之,亦無公定價格,係可任意分裝增減份量,且每次買賣之價格、數量,亦隨時依雙方之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對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查緝是否嚴謹、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購買對象之可能風險之評估等因素,而異其標準,機動調整,非可一概論之。又販賣毒品罪,並不以販入後復行賣出為構成要件,祇須意圖營利而販入或售出,甚或「以毒抵債」、「以毒易物」,有一於此,其犯罪即屬完成。所謂「意圖」,即犯罪之目的,原則上不以發生特定結果為必要,祇須有營利之意圖為已足,不以買賤賣貴而從中得利為必要(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109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李正偉於如附表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均有收受對價,雖無從逕憑卷證資料而推認其所得獲致之具體利潤為何,惟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處罰之「販賣」毒品罪,所著重者為在主觀上有藉以牟利之惡性,及對毒品之擴散具有較有償或無償轉讓行為更嚴重之危害性,被告「營利」之意圖係從客觀之社會環境、情況及證人、物證等資料,依據證據法則綜合研判認定,衡諸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量微價高,且依一般社會通念以觀,販賣行為在通常情形下均係以牟利為其主要誘因及目的,從而,舉凡其有償交易,除足反證其確另基於某種非圖利本意之關係外,通常尚難因無法查悉其販入價額作為是否高價賣出之比較,諉無營利之意思,阻卻販賣犯行之追訴。苟被告各次販賣交付甲基安非他命之交易過程中無利可圖,縱屬至愚,亦無甘冒被取締、移送法辦、判處重刑之危險,而平白從事上開甲基安非他命交易之理。是被告李正偉有從中賺取買賣價差牟利之意圖及事實,應屬合理認定。再被告李正偉取得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成本需費不貲,被告李正偉無平價轉讓毒品自負風險之必要。是被告李正偉就上開各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各自有意圖營利之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意及事實,亦可認定。

(七)綜上所述,被告李正偉上開辯解,及其辯護人上開辯護,均係為被告李正偉事後卸責之詞,委不足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李正偉各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李正偉於附表編號㈠㈡㈢㈣㈤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李正偉因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二)被告李正偉於附表二編號㈠至㈤所示5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按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法院於審酌被告是否適用累犯規定而加重其刑時,訴訟程序上應先由檢察官就前階段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以及後階段應加重其刑之事項,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後,法院才需進行調查與辯論程序,而作為是否加重其刑之判決基礎,前階段構成累犯事實為檢察官之實質舉證責任,後階段加重量刑事項為檢察官之說明責任,均應由檢察官分別負主張及具體指出證明方法之責;倘檢察官未主張或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時,可認檢察官並不認為被告構成累犯或有加重其刑予以延長矯正其惡性此一特別預防之必要,且為貫徹舉證責任之危險結果所當然,是法院不予調查,而未論以累犯或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即難謂有應調查而不予調查之違法(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參照)。查被告李正偉雖曾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109年6月11日以109年度易字第23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於109年6月16日確定,並於109年9月1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檢察官未就被告李正偉是否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事項,提出證明之方法,本院參照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僅需將被告李正偉之前科紀錄列入刑法第57條第5款「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量刑審酌事由,附此敘明。

(四)量刑部分:爰審酌被告李正偉無視政府一再宣導國人不要碰觸毒品之反毒政策,竟仍為販賣第二級毒品予他人,不僅毒害社會,且助長施用毒品之惡習,使施用者導致精神障礙與性格異常,甚至造成人民生命健康受損之成癮性及危險性,有戕害國人身體健康及危害社會安全之虞,甚至危害社會秩序,其行為自應受相當程度之刑事非難,犯後否認犯行,衡諸各次販賣之數量及所得,及其向本院自述教育程度為高中肄業,目前從事油漆工,月收入約5至8萬元,與祖父母、父親及姑姑同住,再審酌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編號㈠至㈤「罪名、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再審酌被告該等犯罪類型、手法相同,時間分布等因素,依各該罪合併後之不法內涵、罪責原則及合併刑罰所生痛苦之效果等,定其應執行如前揭主文欄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三、沒收部分:

(一)①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犯第4 條至第9 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 項、第2 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考其立法說明略謂:「一、為因應中華民國刑法修正,沒收為獨立之法律效果,爰修正第1 項,擴大沒收範圍,使犯第4 條至第9 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 項之罪所用之物,不問是否屬於犯罪行為人所有,均應沒收之,以遏止相關犯罪之發生。二、刑法沒收章已無抵償之規定,而追徵為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之執行方式,為避免司法實務對如何執行抵償之困擾,爰刪除第1項後段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之執行方式,回歸刑法沒收章之規定。三、第一項犯罪所得之沒收,與刑法沒收章相同,而無重複規範必要,爰刪除之」。是供販賣毒品犯罪所用之物,應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並適用刑法第38條第4 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部分,則適用刑法沒收規定。②又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 項亦分別定有明文。

(二)犯罪工具:被告李正偉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於案發當時係搭配華碩廠牌行動電話,已據其係本院供述明確(見本院卷111年9月14日審判筆錄)。而該華碩廠牌行動電話1支(含SIM卡1張),係供被告李正偉於附表編號㈠至㈤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時所用之犯罪工具,有前揭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佐,不問是否屬於犯罪行為人所有,於其所犯各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名項下,宣告沒收,且因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第4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犯罪所得部分:被告李正偉於附表編號㈠至㈤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罪所得,因未經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按沒收新制係參考外國立法例,為契合沒收之法律本質,認沒收為刑法所定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具有獨立性,而非刑罰(從刑),已明定沒收為獨立之法律效果,在修正刑法第五章之一以專章規範,故判決主文內諭知沒收,已毋庸於各罪項下分別宣告沒收,亦可另立一項合併為相關沒收宣告之諭知,使判決主文更簡明易懂,增進人民對司法之瞭解與信賴(最高法院106 年度台上字第386 號判決意旨、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5 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10號研討結果參照)。是對被告李正偉之沒收諭知,爰不在各罪項下分別宣告沒收,係以另立一項合併為相關沒收宣告之諭知。又上開宣告多數沒收部分,依刑法第40條之2 第1 項規定,併執行之,附此敘明。

(五)至其他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應係供被告李正偉施用之工具,無證據證明係供本案販毒之用,本院不另為沒收之諭知。

乙、無罪部分(即起訴書附表編號4第二列)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李正偉於110年8月13日19時許,在其苗栗縣○○鎮○○里0鄰00000號外空地,由被告李正偉以1,000元之代價,販賣重量不詳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予證人古乾助,因認被告李正偉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再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即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法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105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三、次按施用毒品者所稱向他人購買毒品之供述,須無瑕疵可指,並有其他補強證據佐證,以擔保其供述之真實性(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22號裁判要旨參照)。又對向犯(對立性正犯)因係具有皆成罪之相互對立之兩方,鑒於其各自刑度的差異通常相當大(例如販賣毒品與持有、施用毒品罪),立法者又設有供出來源、自白得減免其刑之寬典(例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第2 項),故對向犯之一方所為不利於被告(即對向犯之他方)之陳述,在本質上即已存有較大之虛偽危險性,即使施以預防規則之具結、交互詰問與對質,其真實性之擔保仍有未足,依刑事訴訟法第156 條第2 項規定之同一法理,自仍應認有補強證據以證明其確與事實相符之必要性。此之所謂補強證據,係指除該對向犯之一方所為不利被告之陳述本身之外,其他足以證明其所陳述被告犯罪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別一證據而言(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355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李正偉涉有此部分犯行,係以證人古乾助之證述資為其論據。訊據被告李正偉堅詞否認有上開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辯稱:我沒有於110年8月13日19時,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古乾助等語。經查:

㈠證人古乾助雖於警詢及偵查中時證稱:於110年8月13日晚上約19時許,我使用LINE通訊軟體與李正偉聯絡後,隨騎電動機車前往李正偉住處(苗栗縣○○鎮○○里0鄰00○00號)外空地,以1千元向李正偉購買1包安非他命毒品(用夾鏈袋包裝,毛重約0.2公克),交易毒品時間是110年8月13日約19時10分許,雙方是一手交錢一手交貨,當時沒有留言,只有通話,通話紀錄我已刪除等語(見第5144號偵卷第30、386至387頁)。然其到院證述:「(問:在警察局的時候你有提到說8 月13日那一天晚上大概7 點多的時候,你也有再跟李正偉買了1 包1000元的安非他命,是嗎?)好像有,對,8月中。」、「(問:8月13日你有印象?)嗯。」、「(問:你那個通訊軟體的紀錄,你有留下來嗎?)沒有。」、「(問:你當時是怎麼跟李正偉說要買的?)沒什麼印象了,反正我就是說大概要1000。」、「(問:就是說要1000這樣子?)對。」、「(問:你說是大概晚上7點的時候跟他LINE的?)差不多傍晚7點這個時段。」、「(問:確切的時間你記得嗎?)沒什麼印象了。」、「(問:反正就是傍晚的時間?)對。」、「(問:你大概是什麼時候到他家的?)也是大概差不多10幾分後吧。」、「(問:也是到剛剛這個圖的前面那塊空地的地方找他?)嗯。」、「(問:那你是怎麼去的?)也是騎電動車。」、「(問:提示本院卷第165-166 頁勘驗照片截圖,並告以要旨,我們後來有勘驗剛剛那個坡道,前面有一個監視器畫面,從7點到8 點之間只有一個有燈的,像是機車的東西經過,你看的出來這台是什麼嗎?這是你的車嗎?)應該是機車、電動車吧。」、「(問:可是根據李正偉的說法說這是他鄰居的機車,那沒有拍到你的車,所以你真的是那個時間點去跟他交易的嗎?)對,就大概傍晚,實際上幾點我想不起來了,就蠻久了。」、「(問:你確實有過去跟他拿?)有。」、「(問:也確實是這個日期嗎?)就8月初,8月10幾號吧。」、「(問:你做筆錄的時候,就是那一天去做筆錄的時候是8 月17日,那你為什麼會記得是8月13日那一天傍晚的時候?)就大概10幾號這個時段。」、「(問:那你記不記得是8月13日還是幾號?)沒什麼印象了。」、「(問:你當時跟警察怎麼特定這個時間點的?你有聯想到什麼事情讓你記得那個日期?)那時候也沒有什麼聯想到,就警察有拿譯文給我看,他叫我解釋上面的譯文是什麼意思。」、「(問:可是譯文是2 月,那8 月這一次你是怎麼記得是8 月13日的,你還有印象嗎?)沒什麼印象,譯文好像有一句什麼去了。」、「(問:你是說之前給警察聽到的那個電話嗎?)警察給我看的譯文。」、「(問:提示110 年度偵字第5144號第85頁,並告以要旨,你是說這個譯文嗎?)對。」、「(問:這個譯文跟8月13日的那個有什麼關係嗎?)這是2 月的,8 月的是警察後面有問我說後面還有沒有去跟他要,我說大概在那個時間點還有一次。」、「(問:你確定是8月初就對了?)對,2月初這一次,一次1000,然後警察就是要我老實講,後面說還有沒有去找。」、「(問:你說有,就是8月初?)對,確實還有一次,去找一次而已,對了,那一次是他要跟我拿什麼,後面有關係到要拿什麼線。」、「(問:提示110 年度偵字第5144號卷第87頁,並告以要旨,你又跟警察講說8 月13日,這個是你警察局的筆錄,110 年8 月13日,警察問你說又在何時何地跟李正偉購買毒品為何?詳情為何?你跟警察這樣回答,講日期講的很明確110年8 月13日約晚上19點,19點就是7 點,你用LINE通訊軟體跟李正偉聯絡後,騎著你的電動車前往李正偉的住處,我想問你你平常騎摩托車是有戴安全帽嗎?)我騎摩托車都會戴安全帽。」、「(問:你跟警察講說你的交易時間點是在8 月13日19點10分,也就是10分鐘後你就到他家去了,然後一手交錢一手交貨,你這個時間日期是確定的嗎?因為你剛剛又跟檢察官講不清楚?)對,那時候確定的。」、「(問:確定是那天?)就當天的。」、「(問:那你LINE的通訊軟體有沒有留著?)我LINE只要有講到有關於這個,我都是當天刪除的。」、「(問:所以沒辦法提供就對了?)對。」、「(問:照你這樣講,你當天馬上交易完毒品就離開了?)對。」、「(問:提示本院卷第147 頁現場照片,並告以要旨,他家是不是這個斜坡?這是不是一個斜坡下去,裡面那一棟是不是?就是在右手邊電線桿那一棟?)對,最裡面那一棟。」、「(問:所以你會騎著摩托車進去?)不會,有時候會停上面,不會騎下去。」、「(問:那你8月13日那一天到底有沒有騎進去這裡?)真的想不起來。」、「(問:如果照你這樣講,你8 月13日有一手交錢一手交貨,你是不是馬上就要騎出來要離開?)對。」、「(問:你印象中你不可能待在他家,你們兩個人也不可能在空地那邊很久,過一個晚上?)嗯。」、「(問:我們有勘驗那一天的錄影畫面,發現有一台摩托車進去,看起來也不是電動車,是隔壁鄰居的車,但是就沒有其他車,而且那一台摩托車進去這個斜坡以後就再也沒有出來過,你說你當天有去他家,那是怎麼一回事?8 月13日當天有去他家,可是跟我們的勘驗內容完全不一樣?)還是記錯時間。」、「(問:那個勘驗內容是剛好在他家的斜坡旁邊那個工廠有錄影畫面,剛好去找到的?)在那天問筆錄的時候,警察有問我後面還有沒有去找他,我就是大概在那個時間點,確定時間我那時候在當下我無法確定,警察就問我說那就大概這個號這樣。」、「(問:所以8月13日是警察跟你講說是這一天的?)那我就大概回想一下,也大概差不多在那幾天吧,然後我就跟他講說就確定那天這樣,在當下也沒有十足的把握說是不是在那一天,可以知道的就是在那幾天。」、「(問:在那幾天?)嗯。」、「(問:所以你這個8月13日的日期也是警察叫你講的?)嗯。」等語(見本院卷第335至339、353至355頁)。從證人古乾助向本院證述內容觀之,其已無法確定與被告李正偉毒品交易日期,究係是8月初,或8月中或8月13日,顯然其證述8月13日19時,是否有與被告李正偉交易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已有可疑。

㈡被告李正偉位於苗栗縣○○鎮○○里0鄰○○00○00號住處旁,有一家瓦斯行(即苑聯液化石油有限公司),該瓦斯行牆壁有裝設1支監視器鏡頭,攝影鏡頭正面朝被告李正偉上開住處前方道路,有苗栗縣警察局通霄分局以111年1月21日霄警偵字第1110000354號函附照片10張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145至155頁)。而被告及其辯護人提供該瓦斯行該支鏡頭於110年8月13日晚上所拍攝之錄影畫面,經本院當庭勘驗結果:「勘驗內容如下:畫面中有一橫向道路及一與其垂直交岔之直向道路。畫面時間西元2021年8 月13日19時18分59秒至19分3 秒,一人騎乘車輛(無法辨識是機車或電動自行車)自畫面左側出現,由左往右行駛在橫向道路上,後右轉沿直向道路駛離。(圖1)(圖2)(圖3)」(見本院卷第165至166頁)。從上開勘驗內容,僅見有一輛機車駛進,未見有機車騎至被告李正偉上開住處外空地停留,被告李正偉亦未出現在該空地進行交易之情景,顯然證人古乾助證稱110年8月13日19點10分,有在被告李正偉住處前空地,向被告李正偉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之證詞,即與監視器錄影畫面不符,難以採信。

㈢再者,本件亦無被告李正偉與證人古乾助之間的LINE通訊往來聯絡資料或對話譯文紀錄,則證人古乾助是否有在上開時間、地點,與被告李正偉有所聯繫、見面,甚至是洽談交易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重量、金額等細節,而有交易甲基安非他命情事,甚為可疑,因此,本件除上開證人古乾助之證述外,並無其他證據資料足以補強證人古乾助對被告李正偉不利之證述,亦無從佐證被告李正偉有於上開時、地,有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古乾助之交易行為,是本件自不得徒憑證人古乾助前開單一且有瑕疵之證述,遽論被告李正偉有於上開時地,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古乾助之犯行。

五、綜上所述,公訴意旨所指被告李正偉此部分涉嫌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除證人古乾助前後不一之證述外,並無任何補強證據。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李正偉涉犯此部分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本院因而無法獲致被告李正偉此部分犯行毫無合理懷疑之心證,而屬不能證明被告李正偉此部分犯罪,故此部分應為被告李正偉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宜賢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宛真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檢察官跟你做筆錄的時候,檢察官有恐嚇你、罵你或打你

檢察官羈押聲請書附表編號3所載時間、地點販賣安非他

檢察官或者是警察都講說這一通電話裡頭,打完之後你有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9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茂榮

法 官 顏碩瑋

法 官 柳章峰

       書記官 王祥鑫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9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通話時間(民國) 通訊監察譯文 110年2月9日14時02分03秒 【耿啓倫(B)持門號0000000000行動電話,撥打李正偉(A)之門號0000000000行動電話】 李正偉:喂  耿啟倫:你要回來了沒? 李正偉:跟你說要兩點半過後          咩。 耿啓倫:阿你跑去哪裡? 李正偉:我跑去他們工廠。他          兩點半過後才會起來 耿啓倫:阿你不要拿那個麥克          風喔? 李正偉:沒有啦。 耿啓倫:阿你跑去哪裡? 李正偉:跟你說去工廠等他,          他要兩點半過後才會          出來。 耿啓倫:喔,歐gan ni 掰             掰,歐gan ni。   (見110年度偵字第5144號偵卷第252頁)
通話時間(民國) 通訊監察譯文 110年2月26日18時21分28秒 【姚永建(B)持友人之門號0000000000行動電話,撥打李正偉(A)之門號0000000000行動電話】 李正偉:喂  姚永建:大胖呆 李正偉:喂、你誰 姚永建:我阿建 李正偉:喔 姚永建:我過去找你喔  李正偉:我沒有在家。 姚永建:你在那。 李正偉:我在南華社區 姚永建:那我過去社區找你好          嗎 李正偉:喔 姚永建:怎樣 李正偉:你到了再打給我 姚永建:我到了再打給你 110年2月26日18時27分38秒 【姚永建(B)持友人之門號0000000000行動電話,撥打李正偉(A)之門號0000000000行動電話】 李正偉:喂  姚永建:喂 李正偉:我在紅龜對面這裡 姚永建:你走出來呀 李正偉:我已經走出來了 姚永建:喔!好 馬上過去 馬          上到  110年2月26日21時04分39秒 【姚永建(B)持其所有門號0000000000行動電話,撥打李正偉(A)之門號0000000000行動電話】 李正偉:喂  姚永建:我在外面了 李正偉:喔  (見110年度偵字第5144號偵卷第269頁)
通話時間(民國) 通訊監察譯文 110年3月14日15時45分04秒 【姚永建(B)以其家中市內電話門號000000000電話,撥打李正偉(A)之門號0000000000行動電話】 李正偉:喂  姚永建:喂,你有在家嗎? 李正偉:你誰? 姚永建:我姚建啦,我誰。 李正偉:有阿,在家阿。 姚永建:我等一下過去找你,          再打給你好嗎? 李正偉:我要再去找人家耶 姚永建:蛤? 李正偉:我要再去找人家。 姚永建:你先去找人家阿。 李正偉:你娘啦,沒有那個要          怎麼去找人家啦。 姚永建:好,不然我等一下再          打給你。  (見110年度偵字第5144號偵卷第275頁)
通話時間(民國) 通訊監察譯文 110年2月17日10時18分29秒  【錢秋雄(B)以其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撥打李正偉(A)之門號0000000000行動電話】  李正偉:喂。   錢秋雄:你在哪裡?在家裡吼?  李正偉:恩。  錢秋雄:我們來去金金社區要不 要。              李正偉:要幹嘛。  錢秋雄:要開工,我沒去阿。  李正偉:喔。  錢秋雄:我想說去看看。  李正偉:我在睡覺耶。  錢秋雄:你在睡。吼,幾點了還在睡。  李正偉:恩,補眠啦,牙齒昨天痛,痛整晚。  錢秋雄:我昨天去番仔銘那邊耶。  李正偉:恩,後來勒。  錢秋雄:阿就小黑在家阿,放小黑在那邊坐一陣子,坐差不多1個小時有啦。  李正偉:恩。  錢秋雄:嘿阿,XX昨天喝到芒去。回家睡。  李正偉:恩。  錢秋雄:嘿阿,出來啦,躲在家幹嘛啦。  李正偉:想睡啦,牙齒在痛咩。  錢秋雄:機掰啦,我怎麼去啦。  李正偉:卡中午一點再去啦。  錢秋雄:蛤?  李正偉:卡中午一點再去咩。  錢秋雄:機掰勒,人家今天就樓梯樹阿,拆沒就一上午而已,你再下午一點去,是不是人家就拆掉去了。  李正偉:吼。  錢秋雄:沒有啦,我想說過去那 邊,嘿啦,我不要讓阿凱亂想啦,你聽懂沒,他現在就,他就,我跟阿凱拿萬多了,你聽得懂嗎,我今天又沒去跟他開工,我今天早上就打給他說我不要去了。  李正偉:喔。  錢秋雄:嘿阿,反正就,來啦,快點啦,等一下大摳妙,大摳妙剛有打給我,我昨天也跑去大摳妙他家找他阿  李正偉:恩。  錢秋雄:大摳妙就緊張啊,今天就打電話給我啊,嘿阿,等一下等一下我來,我在苗栗,等一下回去再打給你,【我會過去你家】,嘿這樣啦。嘿阿。  李正偉:好啦好啦,等一下過去。  錢秋雄:樹之林這邊喔。  李正偉:好啦。  錢秋雄:嘿啦,快點啦,人家他們搞不好要下班了,十點多了捏,吼,速速啦,吼,阿阿和昨天一點多也再打電話,我幹勒,不知道再衝沙小,搞不好,他當作要跑xxx了,我不要哩。  李正偉:喔。  錢秋雄:好啦,來啦來啦。嘿阿。 110年2月17日10時28分07秒 【錢秋雄(B)以其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撥打李正偉(A)之門號0000000000行動電話】  李正偉:喂  錢秋雄:你要來了沒?  李正偉:要出去咩,要吃粥啦,吃完就過去了啦。  錢秋雄:你ㄟ機掰啦,你吃粥,你的那個勒。  錢秋雄:好啦,快點,速速來啦。人家要下班了,你嘛吼。  李正偉:好啦好。  (見110年度偵字第5144號偵卷第259至260頁)
通話時間(民國) 通訊監察譯文 110年2月12日19時50分43秒 【古乾助(B)撥打行動電話予李正偉(A)】 李正偉:喂  古乾助:回來了沒? 李正偉:蛤? 古乾助:回來了沒? 李正偉:回來了阿。 古乾助:【阿我現在過去跟你           拿一拿好了。】 李正偉:好啊好啊。 古乾助:大頭那個阿。 李正偉:好啊好啊。 古乾助:我現在過去喔。 李正偉:好啊好啊。  (見110年度偵字第5144號偵卷第254、255頁)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罪名、宣告刑及沒收 ㈠ 耿啓倫欲向李正偉購買甲基安非他命施用,於民國110年2月9日14時02分03秒,持其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行動電話,撥打李正偉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行動電話,通完電話後,兩人各騎乘一輛機車,於同日16時許,在台一線與賢德路口旁土地公廟見面,由被告李正偉將甲基安非他命1包交給耿啓倫,耿啓倫則交付價金1,000元予李正偉,以一手交錢一手交貨之方式,完成此次毒品交易。 李正偉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年肆月。 未扣案之華碩廠牌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枚)、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㈡ 姚永建欲向李正偉購買甲基安非他命施用,於110年2月26日21時14分許,以其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行動電話,撥打李正偉之門號0000000000行動電話,兩人通完電話後,李正偉騎機車至姚永建位於苗栗縣○○鎮○○里0鄰○○00○0號住處外碰面,姚永建表示要向被告李正偉購買1,000元甲基安非他命,李正偉先離開約10幾分鐘後,再度返回姚永建上開住處外面,由李正偉以1,000元之價格,販賣1包甲基安非他命予姚永建,雙方以一手交錢一手交貨方式完成交易。 李正偉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年肆月。 未扣案之華碩廠牌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枚)、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㈢ 姚永建欲向欲向李正偉購買甲基安非他命施用,於110年3月14日15時45分04秒,以家中室內電話門號000000000,撥打李正偉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兩人通完電話後,李正偉騎機車,於同日16時15分許,至姚永建位於苗栗縣○○鎮○○里0鄰○○00○0號住處外碰面,姚永建將1,000元交給李正偉,李正偉離開約10幾分鐘後,再度返回姚永建上開住處外面,由李正偉將1包甲基安非他命交予姚永建,兩人完成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交易。 李正偉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年肆月。 未扣案之華碩廠牌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枚)、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㈣ 錢秋雄欲向李正偉購買甲基安非他命施用,於110年2月17日,騎電動車至「樹之林檳榔攤」時,因電動車故障,乃於同日10時18分、28分許,撥打2次電話給李正偉,請李正偉騎機車來「樹之林檳榔攤」,載錢秋雄至「金金社區」開工,嗣李正偉於同日11時10分20秒、11時14分06秒,接到家人電話詢問其在何處後,李正偉遂從「金金社區」開工地點,再騎機車搭載錢秋雄,至「樹之林檳榔攤」,察看電動車是否可騎,因仍無法發動,李正偉即搭載錢秋雄, 一起前往錢秋雄位於苗栗縣○○鎮○○里00鄰00○0號住處,回到錢秋雄住處後,錢秋雄於同日中午某時分許(起訴書誤為10時40分許,應予以更正)拿2,000元交給李正偉,向李正偉購買安非他命,李正偉便騎乘機車外出,不到30分鐘再返回錢秋雄上開住處,將1包甲基安非他命交給錢秋雄(起訴書誤為2包,應予以更正),2人因此完成該次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交易。 李正偉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年陸月。 未扣案之華碩廠牌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枚)、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㈤ 古乾助欲向李正偉購買甲基安非他命施用,順便要將向綽號大頭(即張士賢)借來放在李正偉處之手機充電線取回,乃於110年2月12日19時50分43秒,以其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李正偉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兩人通話完畢後,約隔10分鐘,古乾助騎乘電動車,於同日20時許,至苗栗縣○○鎮○○里0鄰00000號李正偉住處外空地,由李正偉將甲基安非他命1包交予古乾助,古乾助則將1,000元予李正偉,雙方以一手交錢一手交貨方式,完成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交易。 李正偉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年肆月。 未扣案之華碩廠牌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枚)、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374號於民國 111 年 11 月 09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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