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九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二一0九號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二一0九號
- 上訴人
- 甲○○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三月六日第二審判決(九十六年度上訴字第三一九二號,起訴案號: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一四一四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受綽號「梅姐」者之託,代償積欠黃振隆新台幣(下同)三萬元之債務,上訴人乃欲「以毒抵債」方式清償欠款。先後於民國九十六年四月二十二日、二十九日在台中縣潭子鄉○○路○段一八六巷附近便利商店,將價值二千元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下稱海洛因)各一包,交付黃振隆以抵償「梅姐」之部分欠款。嗣又意圖營利,於同年五月中旬,在同上鄉○○村○○路○段一八七號,以一百六十萬元之代價,向綽號「阿吐」之成年男子販入海洛因十包(合計淨重一百六十九點二七公克),伺機出售牟利,尚未售出即為警查獲等情。
因而撤銷第一審之不當判決,改判仍論處上訴人販賣第一級毒品三罪,各處有期徒刑十五年六月,十五年六月、十七年,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二十年。已綜核全部卷證資料,詳加斟酌論斷,敘明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而以上訴人否認犯罪所持之辯解為不足採,予以指駁綦詳,俱有卷存之證據資料可資覆按。
從形式上觀察,並無判決違背法令之情形存在。按販賣毒品罪,並不以販入後復行賣出為構成要件,祇須意圖營利而販入或售出,甚或「以毒抵債」、「以毒易物」,有一於此,其犯罪即屬完成。所謂「意圖」,即犯罪之目的,原則上不以發生特定結果為必要,祇須有營利之意圖為已足,不以買賤賣貴而從中得利為必要。上訴人向「阿吐」之成年男子販入大量之海洛因,雖尚未售出得利,但其有營利之意圖灼明。而其以海洛因代「梅姐」償還債務,即「以毒抵債」,既有交易之對價關係,亦有營利之意圖無疑。原判決均論以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其適用法則並無違誤。
又按九十五年七月一日起修正之刑法,已將連續犯及其性質類似之常業犯規定悉予刪除,考其立法旨趣,係因對於多次原可獨立評價之行為,僅論以一罪,不無鼓勵犯罪之嫌,亦與國民對於法律之感情相悖。上訴人意圖營利而販賣毒品之行為,為實現牟利之犯罪目的,依吾人之生活經驗觀察,其犯罪之實行,固以反覆、繼續為常態,然其或「以毒抵債」,或以營利之意圖販入大量毒品,依社會通念,殊難評價為一罪,自不得認為僅成立包括一罪之集合犯。原判決以上訴人各次販賣海洛因之行為,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而論以販賣第一級毒品三罪,亦無違誤可言。另查證據之取捨及其證明力之判斷,屬於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苟其所為之判斷,並不違背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即不能任意指為違背法令,而執為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並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審理事實之法院綜合卷內之直接、間接證據,本於推理作用,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即非不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原判決論處上訴人販賣第一級毒品三罪,係綜合上訴人之部分自白,證人黃振隆警詢中之證詞,通訊監察譯文、法務部調查局鑑定書暨扣案之海洛因、電子磅秤、分裝袋、行動電話等直接、間接證據,本於推理作用,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而為有罪之認定,並非單採黃振隆之證詞為論斷之依據。其採證並無違背證據法則。其中關於上訴人販入大量之海洛因,究係供己施用,抑意圖販賣,證人黃振隆警詢之陳述有無證據能力,通訊監察譯文可否採信,扣案之電子磅秤、分裝袋及行動電話等物是否為供上訴人犯罪所用之物,應否宣告沒收等細節。此乃原審取捨證據及證據證明力判斷職權之合法行使,其所為判斷,尚無悖乎一般經驗及論理法則,仍不得指為違法。再查證人之陳述有部分前後不符,或相互間有所歧異時,究竟何者為可採,法院仍得本其自由心證予以斟酌,非謂一有不符或矛盾,即應認其全部均為不可採信。證人黃振隆於警詢中指稱:上訴人有「以海洛因抵債」、「販賣海洛因」之行為;在偵查中改曰:伊僅向上訴人「借款二千元」二次,上訴人各交付海洛因一包;嗣於審判中卻提出「自白書」翻謂:伊與上訴人間僅係單純債務糾紛,並無買賣海洛因之行為云云,前後證詞不一。但原審綜合卷內其他證據資料,認其前供為可信,加以採納,後供為不實,予以摒棄,亦屬原審審判職權之合法行使,亦不得指為違法。至於黃振隆尿液何以未驗出毒品之反應,其向上訴人索取毒品之動機為何,究係轉售、轉讓抑受託購毒,其流向如何,均與本件待證事實無關,不具調查之必要性,原審未為無益之調查,尤無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之違法。上訴意旨置原判決上開明確論斷於不顧,對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行使,任憑己見,或就同一證據資料為相異之評價,或就不影響於判決本旨事項再事爭辯,均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一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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