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12年度上訴字第37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加重詐欺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5 月 25 日
- 法官張意聰、陳慧珊、林清鈞
- 被告劉哲瑋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上訴字第372號 上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劉哲瑋 選任辯護人 丘瀚文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加重詐欺案件,不服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1 年度訴字第203號中華民國111年12月2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90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劉哲瑋(原名劉清松)明知其無意交割「榮富國際商務顧問有限公司」(下稱榮富公司)股份,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之犯意,於民國109 年1月18日前某時起,在不詳地點上網連結網際網路至臉書 網頁,在可供多數人瀏覽之個人臉書動態消息頁面,陸續張貼關於其任負責人之榮富公司近期將籌備上市櫃,可認購股份,投資1股需新臺幣(下同)10萬元等不實資訊招攬他人 投資榮富公司,賴可纁瀏覽該訊息後陷於錯誤,陸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交付現金給劉哲瑋或匯款至劉哲瑋所指定之金融帳戶(合計86萬元),旋遭劉哲瑋提領一空。 二、案經賴可纁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報請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劉哲瑋(下稱被告)坦承於前揭時間,在其臉書網頁上張貼上開訊息,致告訴人賴可纁陷於錯誤,而交付86萬元等事實,惟辯稱,其行為只構成普通詐欺罪,不構成加重詐欺罪等語,經查,被告於原審審理中就本件犯罪事實,業已自白在卷(原審卷第166、173頁),並經賴可纁於偵訊時指訴綦詳,復有榮富公司109年12月18日公司變更 登記表、附表所示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榮富公司附表所示帳戶交易明細、被告附表所示帳戶交易明細、臉書頁面、手機頁面擷取照片、網路查詢資料、告訴人與被告之對話紀錄等附卷足稽。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加重詐欺罪之立法理由,係基於考量現今以電信、網路等傳播方式,同時或長期對社會不特定多數之公眾發送訊息施以詐術,往往造成廣大民眾受騙,此一不特定、多數性詐欺行為類型,其侵害社會程度及影響層面均較普通詐欺行為嚴重,有加重處罰之必要,爰定為第三款之加重處罰事由。所謂公眾係指「不特定人」及「特定之多數人」,而所謂特定多數人其人數應視立法意旨及實際情形已否達於公眾之程度而定。至於特定多數人之人數應否限定,雖見仁見智,頗有爭論,惟「公眾」二字,既已解釋為不特定人或特定多數人一 種實施犯罪之客觀狀態,即係「私人、個人」之相對概念,純係客觀的事實問題,應視具體情況而定,凡有達於多數人或不特人可得共見共聞之狀況,應可認為已達公眾之程度。至著作權法第3條第1項第4款所規定,「四公眾:指不特定 人或特定多數人。但家庭及其正常社交之多數人,不在此限」,僅係規範著作權法本身之事項所為規定,與刑法所規定公眾係保護社會大眾之目的不同,自不能作相同之解釋,本件被告於其申設臉書網頁張貼詐欺之訊息,至少有3人以上 之朋友得以看見,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明在卷,將足以使3人以上之人得以瀏覽該訊息進而受騙,符合特定之多數 人之公眾要件。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加重詐欺罪。 三、原判決以事證明確,對被告予以論罪科刑,並適用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規定,及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年,不思以正途取財,竟利用網路詐騙他人,除侵害他人財產法益外,更破壞社會交流之信賴,犯罪之動機、目的及告訴人所受之財產上損害,迄今尚未彌補告訴人所受損失之犯後態度,智識程度,家境狀況,任職於環保公司,擔任大夜班司機,與家人同住,有2名子女之家庭經濟生活 狀況,告訴人表示被告惡意以不實資訊招攬股東,希望法院從重量刑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1年2月,沒收部分並說明:被告本案詐欺所得之金額共計86萬元,未據扣案,亦未合法發還或賠償予告訴人,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本院核原判決之認事用法、量刑均無不當。公訴人上訴意旨略以,被告至今未賠償告訴人之損失,在調解時亦謊話連連,未見悔意,且詐騙告訴人高達86萬元,原判決量刑過輕,應加重量刑等語;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其行為應僅構成普通詐欺罪,有意與告訴人調解,請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其刑,其尚有父母待扶養,希冀減輕量刑等語,均指摘原判決不當,惟查:㈠原判決已審酌被告犯後態度、所生損害等情況,依刑法第57條規定量刑,並無不妥。㈡被告犯行構成加重詐欺罪,已見前述,㈢被告係在公眾得以瀏覽之臉書上所犯,告訴人損失高達86萬元,被告至今未賠償告訴人損害,其尚無因犯罪有特殊原因或環境,足認為有情輕法重之情形,自不得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減輕其刑,至被告家庭須照料,業經原判決加以審酌,如有困境亦只能尋求其他社會救助,是公訴人及被告之上訴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石光哲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孟賢提起上訴,檢察官謝名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5 日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意 聰 法 官 陳 慧 珊 法 官 林 清 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 志 德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6 日附表: 編號 時間 交付地點或匯入帳戶 金額 各別相關證據 1 109年1月19日17時40分許 南投市○○○路000號麥當勞速食店 14萬元 ╳ 2 109年2月14日14時許 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1樓門口 10萬元 ╳ 3 109年3月18日17時15分許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戶名:榮富企業管理顧問有限公司 3萬元 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1紙 4 109年4月6日16時55分許 同上 3萬元 ╳ 5 109年4月6日17時18分許 同上 3萬元 中國信託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1紙 6 109年5月7日20時21分許 同上 3萬元 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1紙 7 109年6月5日不詳時間 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戶名:劉清松 3萬元 ╳ 8 109年6月5日12時30分許 同上 3萬元 台中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1紙 9 109年6月16日19時2分許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戶名:榮富企業管理顧問有限公司 2萬6000元 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1紙 10 109年6月16日19時7分許 同上 4000元 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1紙 11 109年7月4日21時37分許 同上 6萬元 台新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1紙 12 109年8月4日15時26分許 同上 6萬元 台中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1紙 13 109年9月4日17時27分許 同上 6萬元 台中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1紙 14 109年9月20日16時21分許 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戶名:劉清松 2萬元 合作金庫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1紙 15 109年9月20日8時41分許 同上 3萬元 台新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1紙 16 109年10月5日21時13分許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戶名:榮富企業管理顧問有限公司 6萬元 台中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1紙 17 109年10月28日16時34分許 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戶名:劉清松 3萬元 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1紙 18 109年10月31時18時51分許 同上 4萬元 國泰世華銀行客戶交易明細表1紙 19 109年11月8日20時25分許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戶名:榮富企業管理顧問有限公司 3萬元 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1紙 20 109年12月5日21時43分許 同上 2萬元 台新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1紙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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