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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上訴字第738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08 月 01 日

法官何志通葉明松石馨文

上訴人
即被告
陳韋均
選任辯護人
周復興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陳韋均自民國壹佰壹拾貳年捌月拾陸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理由

一、上訴人即被告陳韋均(下稱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經本院法官訊問後,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販賣第三級毒品罪等,犯罪嫌疑重大,且被告所涉犯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為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而被告經原審法院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9年3月(原判決附表四編號1至6部分),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且有羈押之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自民國112年3月16日起執行羈押,並於同年6月16日起第一次延長羈押2月,2個月羈押期間即將屆滿。

二、茲因羈押期間即將屆滿,本院於112年7月31日開庭訊問被告後,認被告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發起、主持、操縱、指揮犯罪組織、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第4條第3項、第4項之販賣混合第三、四級毒品及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或寄藏子彈等罪嫌,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販賣第三級毒品罪,為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且被告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981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9年3月(原判決附表四編號1至6部分),並經本院以112年度上訴字第738號判決駁回被告此部分之上訴,此有各該判決書在卷可稽,足認被告犯罪嫌疑確屬重大,而重罪常伴有逃亡之高度可能,且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衡諸被告因已受重刑之諭知,可預期其逃匿以規避審判程序進行及刑罰執行之可能性甚高,被告復無高齡或不利逃亡之身體疾病等因素,難令本院形成被告逃亡可能性甚低之心證,而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本院再審酌被告之人身自由保障及日後審判、執行程序之確保等情狀,認被告之羈押原因及必要均仍繼續存在,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自112年8月16日起,延長羈押2月。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何志通

法 官 葉明松

法 官 石馨文

書記官 陳儷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12年度上訴字第738號於民國 112 年 08 月 01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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