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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上訴字第995號

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06 月 29 日

法官張智雄游秀雯林源森

上訴人
即被告
莊文軒
選任辯護人
王博鑫 律師

江昕潔 律師

廖國竣 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上訴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莊文軒羈押期間,自民國壹佰壹拾貳年柒月拾參日起,延長貳月。

理由

一、上訴人即被告莊文軒(下稱被告)前經本院認為犯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1項、第4項等罪嫌疑重大,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情形,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於民國112年4月13日執行羈押,至112年7月12日止,3個月羈押期間即將屆滿。

二、經查,本件被告因涉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1項、第4項等罪,經原審法院分別判處如原審判決附表三所示之刑,經被告提起上訴後,由本院於112年6月28日以112年度上訴字第995號判決,將原審判決部分撤銷改判,其他駁回上訴,並就撤銷改判部分及上訴駁回部分所各處之刑,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2年,併科罰金新台幣(下同)120萬元,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1年之日數比例折算在案,有原審及本院刑事判決書可稽,足見被告犯罪嫌疑重大。又被告上開所涉犯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1項、第4項等罪,均係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經本院宣告之刑並非輕微,且重罪常伴有逃亡之高度可能,係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依一般正常之人合理判斷,亦堪認被告確有逃亡之可能,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所規定羈押之事由,其羈押原因尚未消滅。

三、茲經訊問被告後,本院以前項原因依然存在,經斟酌被告犯罪情節,及其所涉犯罪對社會之危害性,與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兩相利益衡量後,本院認對被告為羈押處分乃合乎比例原則,認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應自112年7月13日起,第1次延長羈押2月,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9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智 雄

法 官 游 秀 雯

法 官 林 源 森

書記官 江 玉 萍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9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12年度上訴字第995號於民國 112 年 06 月 29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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