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交上易字第264號
- 上訴人
-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曹朝童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公共危險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1年度交簡上字第68號中華民國112年1月1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1年度速偵字第96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撤銷。
曹朝童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一款之服用酒類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曹朝童於民國111年7月9日中午12時許,在彰化縣芬園鄉某工地內,飲用保力達藥酒1杯後,明知飲酒後已達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時10分許,自該處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欲前往彰化縣員林市「圳安宮」附近某工地。嗣於同日下午2時27分許,行經員林市○○路0段000巷00號前,因未依順行方向臨時停車而遭警攔檢盤查,發現曹朝童渾身酒氣,而於同日時32分許,當場測得曹朝童吐氣酒精濃度值達每公升0.42毫克。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曹朝童固坦承於上述時、地飲酒後,於上述時間因其機車未依順行方向臨時停車,而於上開地點遭警攔檢盤查,經警對其施以吐氣酒測濃度測試,測得其酒測值每公升0.42毫克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犯行,辯稱:我酒後沒有騎車,是我的工頭江正配騎我的機車從芬園工地即喝酒的地方載我,我們到警察查到我的那附近,他臨時碰到另外一個人跟他說有一個工地有工作,約他要不要去看看,他就把我載到警察查到我的那邊樹下讓我休息,叫我在那邊等他,他就坐上該人所騎機車去看工地,說他看完會回來載我,警察來查我的時候,我只是在那邊樹下休息而已,機車也是熄火狀態,我沒有酒後騎車云云。經查:
㈠被告於前揭時、地,飲用前揭藥酒後,於上開時、地,因上開事由為警攔檢盤查,經測得其前揭吐氣酒精濃度等事實,為被告所是認,並有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見偵卷第17頁)、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東山派出所巡佐翁民慶職務報告(偵卷第7頁、原審卷第61頁)在卷可佐,此部分事實堪先認定。
㈡被告雖矢口否認其有酒後騎車之犯行,惟其於111年7月9日警詢中坦稱:我有騎乘機車,要前往員林市南東里圳安宮附近的工地。車牌號碼為000-000號普通重機車,車輛廠牌為哈特佛、顏色為黑色。車主是我本人。平常是我本人在使用。上開筆錄内容是出自我自由意識下所說的等語(見偵卷第9至10頁);復於同日偵查中坦稱:我是於今日12時許 ,在彰化芬園鄉工地内飲用保力達藥酒1杯,於12時10分許騎機車要去員林市圳安宮附近的工地等語(見偵卷第35頁)。且原審勘驗被告111年7月9日警詢錄音光碟內容「員警問:剛才那個車輛是不是你騎到那裡去的?被告答:嘿。員警 問:你如何離開?騎摩托車嘛吼?被告答:嘿。」、「影片過程中,員警態度平和,並未施以強暴脅迫等不正方法訊問,被告回答時意識清醒,態度平常。」,有勘驗筆錄1份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02頁),可知被告於案發當日之警詢、偵訊中,均承認有酒後騎車之行為,所騎之機車為其本人所有,其所述內容是出於自由意識下所言,且均未曾提及其是搭乘江正配騎乘之機車到達查獲現場之事,則被告嗣於原審及本院翻異前詞,改稱其酒後並未騎車,是工頭江正配騎該部機車載其到查獲地點乙節,是否事後飾卸之詞,即非無疑。
㈢證人江正配雖於原審證稱:被告是我僱用的臨時工,我們做建築,111年7月9日那天我們從芬園工作下來,太晚休息超過(中午)12點,我們去吃飯,回來要去別的工地,剛好在小路上遇到一個認識的要叫我去另外一個地方看工作,我想說被告沒有休息,叫他在那邊等我,讓那個人載我去看工地,因為被告去看沒有用,他就在樹下的小路等我。我去看回來找不到他,打電話給他,他說他被酒駕帶去東山派出所,我就過去派出所看他,他說他被人酒駕帶回來,說他坐在機車上,就被酒測了等語(原審卷第93至97、100頁)。 又證人江正配證稱被告為警查獲後,有打電話被告乙節,有其2人當日line通訊畫面擷圖(通話時間為14:42)在卷可佐(原審卷第215頁),則證人江正配於案發當日既知被告為警帶回派出所而前往探視被告,並經被告告知是因酒駕被警帶回,其2人竟未立即向警員澄清是證人江正配騎機車搭載被告,被告復於警詢、偵訊時均坦承有酒後騎車之行為,足認被告及證人江正配嗣後稱當天是江正配騎車搭載被告乙節,顯然不合常情。再者,被告於原審陳稱:我不認識該另一個人,但是是江正配認識的同業,但江正配跟他也不熟,我不知道該人的名字,我接到本次庭期傳票後,有去問江正配該人是誰,但江正配說問不到,因為不熟,且案發當時他們說要去找的工地工作,也沒有做等語(見原審卷第236頁),然證人江正配既稱該人要叫其去另外一個地方看工作,並載其去看工地,依其所述情節,雙方縱非熟識,亦不可能問不到是何人,是被告所為辯解,除證人江正配上開不合常情之證詞外,並無其他證據可以查證,益徵證人江正配所言係附和被告之詞,非可採信。
㈣綜上,被告之辯解係事後卸責之詞,並非可信,應以其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方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公共危險罪。
㈡原審就本案未綜合全部卷證資料,詳予勾稽各項證據審酌判斷,而為被告無罪之判決,應有違誤。檢察官指摘原審判決認事有誤,為有理由,應由本院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前曾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其明知飲酒後精神狀態已受相當影響,猶圖一己往來交通之便,率爾於酒後騎機車上路,兼衡被告遭查獲後測得之吐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42毫克,暨其自陳職業為臨時工,智識程度為高職,經濟狀況小康,家中有配偶3名子女之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5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立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鄭安宇提起上訴,檢察官王元郁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第1款:
下列各罪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者,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但
第一審法院所為無罪、免訴、不受理或管轄錯誤之判決,經第二
審法院撤銷並諭知有罪之判決者,被告或得為被告利益上訴之人
得提起上訴:
一、最重本刑為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專科罰金之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