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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12年度交上易字第63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公共危險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 裁判日期
    112 年 08 月 28 日
  • 法官
    楊真明邱顯祥楊欣怡

  • 被告
    林俊宏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交上易字第63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俊宏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 年度交易字第259號中華民國112年5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速偵字第60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林俊宏於民國112年2月3日15時許起至同日17時許止,在其 位於臺中巿○○區○○路○段住處內,飲用高粱酒後,其吐氣所 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竟不顧大眾通行之安全,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18時許,自其上開住處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至 臺中市北屯區某卡拉OK店唱歌,復接續於同日23時20分許,騎乘上開機車自前揭卡拉OK店出發欲返家。嗣於翌(4)日 凌晨0時10分許,途經警於臺中市潭子區中山路1段與環中路1段交岔路口所設置之酒駕攔檢管制站時,竟違規逆向駛入 臺中市○○區○○路○段000巷0號前,為警攔檢盤查,發現其身 上酒味濃厚,經警於同日0時15分許對之實施酒精濃度測試 ,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27毫克,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 ㈠上訴人即被告林俊宏(下稱被告)認本案員警攔停酒測不合法,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應無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34、35頁)。經查: ⒈按臨檢實施之手段,不問其名稱為何,均屬對人或物之查驗、干預,影響人民行動自由、財產權及隱私權等甚鉅,自應恪遵法治國家警察執勤之原則。是除法律另有規定外,警察對人實施之臨檢須以有相當理由足認其行為已構成或即將發生危害者為限,且均應遵守比例原則,不得逾越必要程度;警察人員執行場所之臨檢勤務,應限於已發生危害或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之處所、交通工具或公共場所為之,其中處所為私人居住之空間者,並應受住宅相同之保障;對人實施之臨檢則須以有相當理由足認其行為已構成或即將發生危害者為限,且均應遵守比例原則,不得逾越必要程度(司法院釋字第535號解釋意旨參照) 。復按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條第3款規定:「警察對於已發生危害或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之交通工具,得予以攔停並採行下列措施:三、要求駕駛人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故現場舉發員警若依客觀事實合理判斷被告有使用交通工具易生危害情形,確可依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條 第3款規定攔停被告機車要求酒測,亦符合上開釋字535號解釋所定之門檻。 ⒉證人謝政達於原審審理時具結證稱:我於112年2月份是在大雅分局擔任偵查佐,2月3日22時至隔日2時擔任分局舉 辦擴大臨檢內的路檢勤務,當時在中山路跟環中路交叉口3個方向都有設臨檢站,我是在唯一沒設的方向,怕有人 看到臨檢站就提早掉頭跑走,如果有跑走的人我要負責查看是何情況,當天開偵防車,穿便服沒穿防彈衣,但有穿刑警背心,我當時在車上守望時,看到有人從人行道逆向騎進我們前面的巷子裡,因為正常機車不會這樣走,所以我們3人下車查看,步行跟進巷子,我親眼看到被告騎車 進巷子,那是死巷,他就停在裡面,在巷子發現被告時,機車已經熄火停下來,他停在我們走進去的右手邊然後走到對面,靠近被告時就聞到酒味了,所以我有問他是不是騎車從哪裡過來,被告說他從北屯市區騎過來,他先在家裡喝,喝完後去北屯跟朋友唱歌,唱歌結束要騎回家,就由小隊長通知制服警力過來,負責酒測和後續程序等語(見原審卷第74至80頁);另證人王柏驊於原審審理時結證稱:當時在中山路1段及環中路1段口執行酒駕攔檢,在路口設置停車受檢的牌子,還有派套刑警背心之便衣人員開偵防車,避免有人看到酒駕攔檢站後閃躲,偵查隊人員看到000-000這輛機車逆向行駛,尾隨到中山東路1段000巷 裡,就看到被告在巷子裡,偵查隊小隊長走來跟我說這位男子有喝酒,請我們過去對他實施酒測,我本身沒有看到被告騎乘機車,警詢時被告有承認騎車等語(見原審卷第52至56頁)。 ⒊證人謝政達就其目擊被告騎乘機車從人行道逆向騎進巷子,察覺有異而步行跟進巷子,發現被告機車已熄火,被告則走到對面,靠近被告即聞得酒味等情,於原審審理時證述明確。另經本院勘驗謝政達偵查佐持手機拍攝之錄影檔案,被告與謝政達偵查佐對話過程中,謝政達偵查佐詢問被告:「你從哪裡騎過來?」被告答稱:「市區啦」,謝政達偵查佐再詢問:「喔,你是剛剛騎到那邊,又轉那個人行道騎過來對不對」,被告並未回應,謝政達偵查佐再稱:「下午的話那你喝很多喔,因為你隔著口罩我都聞到了」,被告回稱「不是啦,那個是比較高的」,並表示其係於下午2、3時許在住處飲高梁酒後,騎乘機車去唱歌,否認在唱歌處所有再飲酒,隨後更陳稱:「真的啦,我晚上我不敢喝了啦,嘿呀!啊不然,我怎麼眼睛那麼清楚,看到噯唷在臨檢」等語,有本院勘驗筆錄附卷可考(見本院卷第35至38頁),核與證人謝政達所證對被告攔檢及實施酒測之經過相符,證人謝政達之前揭證述堪以採信。 ⒋從而,謝政達偵查佐因執行酒駕路檢勤務時,見被告騎乘機車違規逆向行駛於人行道上,認有可疑屬易生危害之交通工具,對被告發動攔查,並於攔檢過程依其嗅覺之感官經驗,察覺被告有酒氣,已有合理懷疑被告可能有酒後駕車之危險駕駛行為,因而通知王柏驊警員對被告實施酒測,要屬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條之合法執行警察職務行為, 於法有據,亦無逾越必要程度;再王柏驊警員於對被告實施吐氣酒精濃度測試之過程口氣平和等節,亦經原審勘驗當時密錄器影像無誤(見原審卷第47至51頁),其告知被告如未配合酒測,將以拒測處理及處罰,衡屬後續可得踐行法定程序之告知,要非被告所稱之恐嚇方法,警員既未施以強制力,亦無加諸任何不正方法,實無被告所稱員警以恐嚇方式對之施以酒精測試之情。故謝政達偵查佐對被告發動攔查,王柏驊警員要求被告接受吹氣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應屬合理有據,自屬合法,因而所測得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應有證據能力。 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核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被告對本判決以下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35頁),且審酌上開傳聞證據作成時,並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是上揭傳聞證據自具有證據能力。 ㈢其餘本案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係依法定程序合法取得,並與本案均具有關聯性,且業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被告亦表示不爭執其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35頁),且查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是該等證據亦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於警詢、偵訊、原審準備程序及本院審理時時坦承不諱(見速偵卷第35至38、73至75頁,原審卷第24至25頁、本院卷第57頁),核與證人謝政達、王柏驊於原審審理時之證述相符(見原審卷第52至56、74至80頁),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臺中市○○○○○○○○○道路○○○○○○○○○○○○號碼000-000號重型 機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車主:林俊宏)等在卷可參(見速偵卷第47、53、65頁),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上開自白內容與相關證據均相符合,已足認被告確有於飲用酒類後、為警攔查實施酒測前,發動機車並騎乘在道路上之駕駛行為無訛,縱被告所稱遭攔查時其機車已熄火,沒有在騎乘之狀態乙節屬實,亦無礙其前揭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行為之認定。被告前開所辯,顯係卸責之詞,無以為採。 ㈢被告另聲請傳喚取締警員到庭作證,惟證人謝政達、王柏驊於原審審理時業已到庭具結作證,無重複傳喚之必要,且本件事證已明,被告聲請核無調查必要,應予駁回。 ㈣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按刑法第185條之3所謂「動力交通工具」,係指交通工具之推動係以電力或引擎動力等作用者而言,其所產生之動能,通常大於以人力或其他動物力之交通工具,若發生碰撞,容易造成極大之破壞,故立法者以法律規定於人體內酒精濃度達一定數值時,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以維護大眾安全。本案被告於酒後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且經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27毫克。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 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㈡被告於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情況下,先於112年2月3日18時許,自住處騎車前往臺中 市北屯區某卡拉OK店,復於同日23時20分許,再自前揭卡拉OK店騎車欲返家,嗣為警查獲。其係於密接之時間騎乘機車於道路,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且係出於單一酒後駕車之犯意下所為,侵害同一法益,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於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應評價為接續犯,而論以一罪。 ㈢原判決認被告公共危險犯行,事證明確,適用論罪科刑之相關法律規定,並審酌被告前已有3次酒後駕車之前案紀錄,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詎其猶不知警惕,無視於政府大力宣導關於酒後駕車之相關禁令,仍於前揭時、地飲用高粱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情況下,貿然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對一般往來公眾及駕駛人之生命、身體、財產及用路安全造成危險,法治觀念欠缺,且被告於酒後接續兩次騎車行駛於道路,於112年2月4日0時15分許對之實施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即為每公升0.27毫克,依其於唱歌過程中沒有再飲酒之供述(見原審卷第24頁),則被告於同年月3日18時許騎 車時之呼氣酒精濃度及危險性應更高,並酌以被告雖坦承酒後駕車之事實,惟不思己過,反恣意指控警方違法對之攔查及酒測,難認有悔意,就犯後態度無從為其有利之考量,並衡及被告自陳之教育程度、工作、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見原審卷第84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 新臺幣2萬元,並分別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經核原判決之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應予維持。被告上訴指摘警員違法攔查及酒測,為本院所不採,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怡如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月治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8   日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楊 真 明 法 官 邱 顯 祥 法 官 楊 欣 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孫 銘 宏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10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0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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