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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12年度刑補重字第4號

刑事補償聲請重審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03 月 14 日

法官張靜琪郭瑞祥簡婉倫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重審決定書

112年度刑補重字第4號

聲請重審人 彭雲明

上列聲請重審人因竊盜等案件請求刑事補償,對於本院110年度刑補更一字第14號中華民國110年11月29日之駁回決定,聲請重審,本院決定如下:

主文

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聲請重審,應於決定確定之日起3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其聲請之事由發生或知悉在確定之後者,上開不變期間自知悉時起算。又按受理重審機關認為逾聲請期限者,應以決定駁回之,刑事補償法第22條前段、第24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

㈠聲請重審人彭雲明(下稱聲請重審人)因竊盜等案件請求刑事補償,不服本院以110年度刑補更一字第14號確定之決定,聲請重審。然上揭決定於民國110年11月29日諭知,嗣後於110年12月7日對處於法務部矯正署○○○○○○○○之聲請重審人為送達,有卷附其本人手寫簽名、日期於本院送達證書1紙在卷可考,則依刑事補償法第17條第3項準用刑事訴訟法第227條規定,可知是項送達於110年12月7日發生效力,應自翌日起算20日之聲請覆審期間。又因聲請重審人於該期間經過後並未聲請覆審,是該決定於110年12月27日確定在案,合先敘明。

㈡觀諸上開說明,聲請本案重審應於上開該決定確定之日起3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乃聲請重審人遲至112年3月7日始行向本院提出,顯逾前揭法定期限。且聲請人並未敘明其如何具有知悉在後,而符合遵期聲請程序之例外情形,又經本院觀之本件聲請意旨所載,聲請人所執新證據乃其所涉竊盜罪之相關定應執行刑裁定,而各該裁定宣示日期明顯均係在本院110年度刑補更一字第14號決定確定前,明顯並無何具有知悉在後,而符合遵期聲請程序之例外情形。從而,本院認其聲請為不合法,爰決定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補償法第24條第1項前段,決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決定,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聲請覆審狀。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4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靜 琪

法 官 郭 瑞 祥

法 官 簡 婉 倫

書記官 林 書 慶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4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12年度刑補重字第4號於民國 112 年 03 月 14 日裁判,案由為刑事補償聲請重審,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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