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原上訴字第45號
- 上訴人
- 即被告
- 沈文權
- 選任辯護人
- 曾耀聰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誣告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原訴字第94號中華民國112年2月2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127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關於沈文權部分,撤銷。
沈文權教唆犯誣告罪,處有期徒刑參月。
事實
一、沈文權與杜○豐前係址設臺中市○○區○○路○段000號祥億汽車貨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祥億公司)駕駛員,沈文權因細故對杜○豐心生不滿,為使杜○豐受刑事追訴,竟基於教唆誣告之犯意,於民國110年1月22日10時前之某時許,撥打電話與友人吳立文(涉犯誣告罪部分,業經原審判決有期徒刑5月確定)聯繫,教唆吳立文騎乘機車故意碰撞杜○豐駕駛之營業大貨車,以此製造假車禍致吳立文受傷並提出告訴之方式,誣指杜○豐涉犯過失傷害罪嫌。
二、吳立文本無誣告犯意,因受沈文權教唆而萌生誣告之犯意,乃於110年1月22日10時許,至祥億公司附近等候,於同日10時40分許,見杜○豐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大貨車駛出祥億公司,即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中市梧棲區中華路二段由南往北行駛在杜○豐所駕駛營業大貨車之右後方,於同日10時43分許,吳立文行駛至杜○豐所駕駛營業大貨車之右前方,在接近臺中市梧棲區中華路二段與長春路交岔路口之時往右偏駛至路邊等待,見杜○豐駕駛前開營業大貨車至該交岔路口停等紅燈,便騎乘機車故意靠近杜○豐所駕駛車輛,以機車左前車頭碰撞杜○豐所駕駛營業大貨車右前車頭,製造雙方發生車禍之情狀。杜○豐下車查看兩車碰撞情形,與吳立文交談後查覺有異,旋即駕駛營業大貨車離開現場,返回祥億公司,吳立文則當場報警處理,明知其係故意騎乘機車撞及駕車停等紅燈之杜○豐而製造假車禍,為使杜○豐受刑事處分,竟基於誣告之犯意,於同日12時18分許,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安寧派出所製作筆錄時,向員警虛偽指訴:「我於110年1月22日10時許,駕駛普通重型機車000-000號於臺中市梧棲區中華路二段由北往南方向直行,與祥億貨運營業大貨車000-0000號發生碰撞,在中華路二段與長春路口發生碰撞…我的右腳有扭傷…我要提出傷害告訴,我晚一點會去驗傷,開庭時會補上驗傷單」云云,表明對杜○豐訴追之意思表示,以此方式向該管公務員誣告杜○豐涉有過失傷害罪嫌。嗣杜○豐認事有蹊蹺,查找祥億公司所有營業大貨車之行車紀錄器,得知沈文權教唆吳立文對其製造假車禍乙節,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三、案經杜○豐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方面:
㈠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詰問或未聲明異議,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原則,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例外擁有證據能力。查,本判決下述引用上訴人即被告沈文權(下稱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書面陳述皆屬傳聞證據,被告及其辯護人於原審及本院準備程序時表示對該等證據資料同意均具有證據能力(見原審卷一第49、190頁,本院卷第59頁),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皆未聲明異議(見原審卷二第30至39頁,本院卷第92至94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等瑕疵,且與本案具有關連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爰逕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具有證據能力。
㈡又傳聞法則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而為之規範,本案判決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傳聞法則之適用,經本院於審理時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被告及其辯護人均不爭執各該證據之證據能力,且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自然之關聯性,亦查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依法自得作為證據。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坦承於110年1月22日10時前之某時許,撥打電話予吳立文,商請吳立文騎乘機車碰撞告訴人杜○豐駕駛營業大貨車,及吳立文以其騎乘之機車與杜○豐駕駛之營業大貨車發生碰撞,並向杜○豐提告過失傷害等情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誣告犯行,辯稱:我與祥億公司的新人有車禍糾紛,案發當天早上那個新人找我麻煩,對我沒禮貌,告訴人是組長卻沒有幫忙協調,我有打電話給吳立文抱怨這件事,問吳立文可不可以幫我處理,就是請吳立文騎機車去碰撞告訴人,發生碰撞後正常來說都會下車查看,這樣就能把告訴人攔下來,商請告訴人協助我調解,看賠償給新人的金額能否降低一點,我沒有叫吳立文製造假車禍,也沒有叫吳立文對告訴人提出過失傷害告訴云云(見原審卷一第47至49頁)。然查:
㈠被告與告訴人前係址設臺中市○○區○○路○段000號祥億公司之駕駛員,被告因細故對告訴人心生不滿,而於110年1月22日10時前之某時許,撥打電話予吳立文,商請吳立文騎乘機車故意碰撞告訴人駕駛之營業大貨車等情,業據被告於偵訊及原審均坦承不諱(見偵11277卷第25至28、121至123頁,原審卷一第45至52、69至76、217至250、305至315頁,原審卷二第36頁)。又吳立文於110年1月22日10時許,至祥億公司附近等候,於同日10時40分許,見告訴人駕駛營業大貨車駛出祥億公司,即騎乘機車沿臺中市梧棲區中華路二段由南往北行駛在告訴人所駕駛營業大貨車之右後方,於同日10時43分許,吳立文行駛至告訴人駕駛營業大貨車之右前方,見告訴人駕車在臺中市梧棲區中華路二段與長春路交岔路口停等紅燈時,便騎向告訴人,吳立文所騎乘機車左前車頭碰撞告訴人駕駛營業大貨車之右前車頭,告訴人下車查看兩車碰撞情形,與吳立文交談後旋即駕駛營業大貨車離開現場,吳立文則當場報警處理,並於同日12時18分許,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安寧派出所製作筆錄時,向員警指訴:「我於110年1月22日10時許,駕駛普通重型機車000-000號於臺中市梧棲區中華路二段由北往南方向直行,與祥億貨運營業大貨車000-0000號發生碰撞,在中華路二段與長春路口發生碰撞…我的右腳有扭傷…我要提出傷害告訴,我晚一點會去驗傷,開庭時會補上驗傷單」等語,表明對告訴人訴追之意思表示等情,並經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偵訊、原審審理時證述明確(見偵6431影卷第19至23、87至88頁,偵11277卷第35至38、109至111頁,原審卷一第219至250、253頁),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安寧派出所110年1月22日警員職務報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照片及車損照片、車牌號碼000-000號之車籍資料、告訴人之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車籍資料(見偵6431影卷第17、41至45、47至65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見核交影卷第11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安寧派出所110年3月4日警員職務報告、110年1月22日被告沈文權所駕車營業大貨車行車紀錄器錄音譯文及錄影畫面截圖(見偵11277卷第23、39至47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安寧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告訴人提出之被告沈文權所駕駛營業大貨車行車紀錄器錄影光碟1張及譯文(見偵11277卷第49至51、57、113至115頁)、原審法院勘驗筆錄(見原審卷一第70至75、190至194頁)等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㈡被告沈文權雖以前詞置辯,然查:
⒈觀諸證人即告訴人之歷次證述:
⑴於警詢時證稱:我於110年1月22日10時許從祥億公司出車,開到梧棲區中華路二段與長春路交岔路口停等紅燈,停了大概3、4秒後,吳立文騎乘機車來擦撞我所駕駛大貨車的右前車頭,我下車問他有沒有怎麼樣,他問我是不是有喝酒,說有聞到酒味,叫我去路邊跟他說,看我要怎麼賠償他,談了之後我不知道怎麼跟他說,就開車離去,直接開回祥億公司,吳立文後來有報警處理;公司傳送我當天駕駛的營業大貨車的行車紀錄器錄影給我,看完後覺得對方撞我的方式很像電視上演的製造假車禍,我懷疑是沈文權要陷害我,因為他在車禍當天跟公司內另一個朋友有行車糾紛,於是我於110年1月24日上午去沈文權駕駛的車牌號碼00-000號大貨車上查看案發當天的行車紀錄,發現沈文權跟吳立文說要怎麼來撞我,我就去報案了等語(見偵11277卷第35至38頁)。
⑵於偵訊時證稱:沈文權對我不滿,叫吳立文製造假車禍撞我,案發當天,我開公司貨車行駛在臺中市梧棲區中華路要直行,到長春路口停等紅燈時,吳立文騎機車自機車道直接擦撞我開的貨車的右前車頭,我下車與吳立文理論,吳立文故意聞一下說我有飲酒,叫我去旁邊說,談一談我不理他直接開車回公司,吳立文就報警來公司找我,吳立文在警局做筆錄時說他腳扭傷,後來公司覺得這件車禍發生情形很可疑,調資料出來看,從沈文權的行車紀錄中我發現他說要吳立文撞我的對話,我才提告等語(見偵11277卷第109至110頁)。
⑶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案發當天我開車從公司出發,到梧棲區中華路二段與長春路交岔路口停等紅燈,吳立文直接騎機車過來擦撞我開的大貨車右前車頭,他叫我下車,我當時覺得怪怪的,先下車了解狀況,我與吳立文到路邊協調賠償事宜,談了之後我不想理他,就直接開回公司,吳立文後來有報警,當下我沒有看到吳立文有受傷的情形,走路正常,到派出所製作筆錄時他才說腳扭到;之後我一直想著,覺得整件事很奇怪,很像製造假車禍,我去調公司貨車的行車紀錄器,比對案發路口附近監視器,發現吳立文要撞我以前,有先跟蹤我,我懷疑是公司的人陷害我,就調了與我有過不愉快的同事所開車輛的行車紀錄,聽到沈文權所駕駛大貨車上的行車紀錄器錄到沈文權跟吳立文說要怎麼撞我,我直接報警等語(見原審卷一第219至244頁)。
⑷綜觀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偵訊及原審審理時歷次證述之內容,就案發當日車禍發生之情形、如何察覺並查知本件車禍為假車禍、如何從被告所駕駛營業大貨車於案發當日10時許之行車紀錄知曉被告教唆吳立文故意騎車擦撞告訴人所駕駛營業大貨車右前車頭等節,前後證述之內容均大致相符,並無明顯悖於常情之瑕疵可指。
⒉被告確有教唆吳立文故意騎機車擦撞告訴人駕駛之營業大貨車:
⑴經原審勘驗卷附被告於案發當日所駕駛營業大貨車之行車記錄器對話內容之錄影檔案,結果略以:(畫面時間10:15:25~10:18:51;檔案時間00:00:02)被告沈文權稱:「你應該是停這邊,你看後照鏡,這樣人家才不會懷疑」,(檔案時間00:00:13)被告沈文權稱:「對呀!那邊剛好紅綠燈,你就在那邊,到他出來就可以撞了呀!」,(檔案時間00:00:21)被告沈文權稱:「現在,剩三台車吧!他一定,他停最裡面。」,(檔案時間00:00:31)被告沈文權稱:「如果我留在這邊會太明顯,站長會說我幹麻還不出去。」,(檔案時間00:00:37)被告沈文權稱:「反正剩三台車了啦,他一定,他很快,他疊貨很快,差不多10到15分鐘就會疊好了,反正剩三台車嘛,我要先走了,我先慢慢走,我去送貨。」,(檔案時間00:01:02)被告沈文權稱:「反正剩三台車,反正你等第三台出來就是他的,他是新車,你知道嘛!他是新車哦!你知道吧,它是全新的,不一定。」,(檔案時間00:01:13)被告沈文權稱:「剩下一台綠色的嘛,還有一台,對呀新車哦!他是新,我先去送,反正剩三台嘛,有二台白色的,有一台新的,就是他的,還有一台綠色的,是(無法辨識)大的,剩三台,他的是新車就對了。」,(檔案時間00:01:38)被告沈文權稱:「你在紅綠燈那裡等,對不對,你知道。」,(檔案時間00:02:10)被告沈文權稱:「沒那麼嚴重吧,講到死掉,幹。」,(檔案時間00:02:15)被告沈文權稱:「就輕輕掃到他,他也不用,哎,大哥我們下來喬一下。」,(檔案時間00:02:22)被告沈文權稱:「撞到了,欸!大哥我們下來喬一下,對不對,你知道怎麼講了喔,不是喝。」等情,有原審111年1月19日勘驗筆錄在卷可參(見原審卷一第73至74頁),足見被告於案發當日10時許確告知與其通話者在等紅綠燈處,看到車出來就可以「撞」,輕輕掃過,叫駕駛者下來喬,且指明應故意碰撞車輛的特徵為一台白色新的營業大貨車等情。
⑵參以被告於警詢時供稱:案發當天早上我與吳立文有電話聯絡,我請吳立文幫忙教訓告訴人,大概就是在想說要怎麼請警察來抓告訴人,我請吳立文去撞告訴人的車製造車禍,警察就會來處理了等語(見偵11277卷第26至28頁);於偵訊時供稱:案發當天早上,我與告訴人請來的新人發生車禍糾紛,告訴人沒有來排解問題,我對告訴人心生不滿,之後我打電話給吳立文請他幫我處理,想說要給告訴人一點教訓,我有跟警察說想請吳立文去撞告訴人,被告吳立文說會幫我處理,他有打來問告訴人何時會出車等語(見偵111277卷第121至123頁)。
⑶佐以同案被告吳立文於原審審理時以證人身分結證稱:案發當天早上我有與被告通電話,被告在電話中有跟我講到告訴人的車輛準備要開出來了,我聽被告的話跟隨告訴人駕駛的營業大貨車到紅燈處,被告有提到「等他出來就可以撞了」、「就輕輕掃到他」、「大哥,我們下來喬一下,撞到了」等語(見原審卷二第210至27頁)。
⑷綜核被告前揭供述、同案被告吳立文於原審審理時以證人身分所為之證述,及原審當庭勘驗被告所駕駛營業大貨車上之行車紀錄器錄影內容之勘驗內容,可知被告、吳立文於案發當日10時15分許確有通話,被告告知吳立文告訴人係駕駛白色較新的營業大貨車及快要駛出公司,吳立文停等在路口,見到告訴人駕車駛出公司停等紅燈時就可以騎車靠近輕輕擦撞,並要求告訴人下車喬一下,足認被告確有教唆吳立文故意騎機車擦撞告訴人所駕駛營業大貨車而製造假車禍,且係欲誣指告訴人涉犯過失傷害犯嫌等情,堪以認定。
⒊同案被告吳立文於案發當日確實製造假車禍:
⑴經原審勘驗卷附案發現場錄影光碟,結果略以:(畫面時間:10;39:50~10:40:00)被告吳立文騎乘白色之機車(下稱A車),告訴人駕駛白色貨車(下稱B車),兩車自畫面左方出現,A車行駛在B車右前方,A車行駛至路口前即往右偏行駛至畫面中之樹木附近,因監視器角度關係無法辨識至何處,B車行駛至行人穿越道前停車,(畫面時間:10;40:01~10:40:45)A車自畫面中一點鐘方向之樹木出現,A車車頭往B車車頭方向前進,A車碰撞到B車之右前側,A車未倒地,被告吳立文下車並往B車頭移動等情;再勘驗告訴人所駕駛營業大貨車之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結果略以:(畫面時間:10;43:55~10:44:09;光碟時間:00:00:34~00:00:48),A車出現在B車右前方,A車行駛至路口前減速並往右偏駛,B車停,(畫面時間:10;44:10~10:44:09;光碟時間:00:00:34~00:00:48)被告吳立文騎乘A機車出現在畫面右方,碰撞B車右前處一下,後又後退消失在畫面等情,有原審法院111年1月19日勘驗筆錄在卷可參(見原審卷一第70至72頁)。
⑵復參以卷附告訴人所駕駛營業大貨車之行車紀錄器錄影翻拍畫面,可知吳立文於110年1月22日10時43分許騎乘機車尾隨告訴人駕駛之營業大貨車,於接近梧棲區中華路二段與長春路交岔路口時,吳立文駛至被告之右前方,待告訴人在上開交岔路口停等紅燈時,自路邊騎向告訴人所駕駛營業大貨車,吳立文所騎乘機車之前車頭與告訴人駕駛之營業大貨車右前車頭發生擦撞,有上開行車紀錄器錄影翻拍畫面在卷可佐(見偵11277卷第41至47頁)。
⑶綜析前述被告與吳立文於案發當日10時15分許通話之內容,被告提及「對呀!那邊剛好紅綠燈,你就在那邊,到他出來就可以撞了呀!」等語,及告知吳立文告訴人係駕駛白色新的營業大貨車,已如上述,可知吳立文在告訴人駛出公司前,已在祥億公司附近等待,且知曉告訴人所駕駛車輛之特徵及大概何時會駛出公司;又參以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及告訴人所駕駛營業大貨車之行車紀錄器畫面,可見吳立文一路尾隨告訴人所駕駛營業大貨車,於接近梧棲區中華路二段與長春路交岔路口時,騎乘到告訴人所駕車輛之右前方,向右偏駛到路邊停等,待告訴人駛至上開交岔路口等待紅燈,即騎車朝向告訴人所駕駛營業大貨車擦撞該車之右前車頭,自其異於常情之騎車情狀,堪認吳立文係鎖定告訴人駕駛之營業大貨車,並蓄意於告訴人停等紅燈時,騎乘機車擦撞該營業大貨車之右前車頭。
⒋吳立文明知係假車禍,仍對告訴人提出過失傷害告訴:
⑴吳立文明知係其故意騎乘機車與告訴人所駕駛營業大貨車發生擦撞,已如前述,且其在告訴人自現場離去後當場報警乙節,此經同案被告吳立文於警詢時及原審審理審理時供承在卷(見偵11277卷第30至31頁,原審卷一第167至171頁,原審卷二第16至17頁)。另吳立文於本件車禍後,並未前往醫療院所驗傷乙節,為同案被告吳立文於原審審理時以證人身分作證時證述明確(見原審卷二第24頁),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安寧派出所110年3月28日警員職務報告附卷可考(見偵6431影卷第89頁),吳立文又未能提出傷勢照片供參,則其騎乘機車故意擦撞告訴人所駕駛營業大貨車是否受有傷害,實非無疑。
⑵又吳立文於同日12時18分許,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安寧派出所制作筆錄時,指訴:「我於110年1月22日10時許,駕駛普通重型機車000-000號於臺中市梧棲區中華路二段由北往南方向直行,與祥億貨運營業大貨車000-0000號發生碰撞,在中華路二段與長春路口發生碰撞…我的右腳有扭傷…我要提出傷害告訴,我晚一點會去驗傷,開庭時會補上驗傷單」等語,有同案被告吳立文之警詢筆錄在卷可佐(見偵6431影卷第25至26頁),堪認吳立文明知係其故意騎乘機車與告訴人所駕駛營業大貨車發生擦撞而製造假車禍,仍向該管公務員誣指告訴人涉有過失傷害犯行,至為明確。是以,被告係教唆吳立文以製造假車禍方式,要求警方到場處理車禍,且吳立文於製造本案假車禍後,嗣後亦確實至警局對告訴人提出過失傷害告訴,足見被告教唆吳立文誣指告訴人所涉嫌之犯罪嫌疑事實為過失傷害犯嫌,自始即未包括酒醉駕車犯嫌。被告於本院辯稱:縱認被告有教唆吳立文報警,然報警提告之內容為何,係針對告訴人酒後開車之公共危險犯嫌,抑或以吳立文因車禍受傷為由,提出過失傷害告訴,應予究明;被告至多係教唆吳立文以假車禍為由,告發告訴人酒駕之公共危險刑責云云(見本院卷第65頁),尚非可採。
⑶按刑法第169條第1項之誣告罪,只需行為人具有誣告之意思,及其所告事實足以使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為已足,且以其所為之申告送達於該管公務員時,即屬成立,至所申告之事實係屬告訴乃論之罪,其以後之撤回告訴或自訴,不過犯罪既遂後之息訟行為,與誣告罪之構成不生影響(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286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同案被告吳立文明知本案車禍為其所製造之假車禍,仍於110年1月22日製作警詢筆錄時,明確表示欲對告訴人提出過失傷害告訴,其所為之申告已送達安寧派出所之員警,即已該當誣告罪責。同案被告吳立文雖於原審訊問時及審理時均辯稱後來有向警方表示不要告了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69頁,原審卷二第16至17頁),且其於偵查中已表示撤回告訴等語,有聲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參(見偵6431卷第93頁),然依前揭說明,此核與誣告罪之構成不生影響,無從解免吳立文之誣告罪責,此部分所辯亦無可採。
⒌被告雖辯稱未教唆吳立文報警處理或對告訴人提出過失傷害告訴,商請吳立文故意撞告訴人的目的是為了攔下告訴人,由吳立文勸告訴人出面協調被告與其他同事關於車禍掉漆糾紛的賠償金云云。然而:
⑴被告於警詢時供稱:案發當天早上我與吳立文有電話聯絡,我請吳立文幫忙教訓告訴人,大概就是在想說要怎麼請警察來抓告訴人,我請吳立文去撞告訴人的車製造車禍,警察就會來處理了等語(見偵11277卷第26至28頁),足見被告於警詢時係供承其對告訴人心生不滿,想教訓告訴人,遂讓吳立文故意擦撞告訴人駕駛之營業大貨車製造車禍,讓警察來處理。被告於本院辯稱:伊未請吳立文報警到場處理云云(見本院卷第64、65頁),與事實不符,自非可採。
⑵被告於原審審理時尚辯稱:我請吳立文去撞告訴人是為了要攔下告訴人,讓吳立文勸告訴人出面協調其與同事間之車禍掉漆糾紛云云。惟查:
①告訴人所駕駛營業大貨車遭吳立文騎車擦撞後下車查看,吳立文質疑有酒氣,要求到路邊談賠償事宜,言談之間並未提到被告等情,有證人即告訴人於原審審理時之證述在卷可參(見原審卷一第243至244頁),足見吳立文故意擦撞告訴人所駕駛營業大貨車後,與告訴人洽談時並未提到被告。
②又同案被告吳立文於原審審理時以證人身分作證稱:我與被告是公司烤肉聚會認識的,交情普通,有一起出去過1、2次,我與告訴人在烤肉區聚會上打過照面,聊過天而已,不太認識,我不認識與被告有車禍糾紛的同事,沒有見過那名同事,只是聽被告說及見過車子掉漆照片而已;我後來有跟被告說我與告訴人發生車禍的事,是否案發當天說的我忘記了,之後我與被告就沒聯絡,也沒有再討論到告訴人用職權欺負被告、被告與其他同事車禍掉漆糾紛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0、26至27頁)。另佐以證人即告訴人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與吳立文在本案發生之前不認識等語(見原審卷一第221頁),則依同案被告吳立文於原審審理時之證述與證人即告訴人之證述內容,吳立文與告訴人並不熟識,且吳立文不認識與被告有車禍掉漆糾紛之同事,吳立文亦未任職於祥億公司,被告自無必要請託吳立文勸告訴人出面協調被告與其他同事間之車禍掉漆糾紛,告訴人自無可能聽從無交情或信賴關係之吳立文之建言,更無必要指示吳立文以故意與告訴人所駕駛營業大貨車發生擦撞如此迂迴之方式攔下告訴人。又縱如被告所辯,僅僅製造假車禍,告訴人何以會有所顧忌,願意出面協調與其他同事間之車禍掉漆糾紛?堪認應係製造假車禍,以吳立文受傷為由對告訴人提出過失傷害告訴,方能讓告訴人有所顧忌,而達成被告之目的。是被告教唆吳立文以製造假車禍,致吳立文受傷並提出告訴之方式,誣指告訴人涉犯過失傷害罪嫌堪可認定。
㈢綜上所述,被告前揭所辯為臨訟推諉之詞,無足採認,本案事證已臻明確,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方面: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9條第1項、第169條第1項之誣告罪之教唆犯,應依同法第29條第2項,依其所教唆之罪處罰之。
四、撤銷改判部分:
㈠原審以被告犯行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期間與告訴人達成調解,賠償新臺幣(下同)10萬元,並已履行調解條件,有本院112年8月29日調解筆錄在卷,原審未能審酌及此,容有未洽。被告上訴意旨雖執前詞否認犯罪,固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即屬無可維持,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對告訴人心生不滿,竟教唆吳立文以製造假車禍致吳立文受傷並提出告訴之方式,誣指告訴人涉犯過失傷害罪嫌,使國家機關發動偵查,耗費訴訟資源,危害國家司法權行使之公正性,亦使告訴人無端遭受刑事訴追之可能,其行為應予非難,及其無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兼衡其犯後於本院審理期間與告訴人達成調解,賠償10萬元,並已履行調解條件,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素行,於原審審理時自陳二專肄業、已婚、跟小孩配偶同住、現駕駛聯結車、家庭經濟狀況普通、現有1子就讀開南大學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
五、末按刑法第74條之緩刑制度,旨在獎勵自新,除有合於該條第1項第1、2款之客觀條件外,尚須有認為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者,始得為緩刑之宣告;又是否宣告緩刑,屬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縱法院未宣告緩刑,亦不能任意指為違法。查,被告無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形式上雖符合緩刑要件,惟被告前揭犯行,使原無誣告犯意之同案被告吳立文萌生誣告犯意,以製造假車禍方式誣指告訴人涉犯過失傷害罪,使告訴人疲於應訴,而有面臨刑事追訴處罰之風險,並造成國家偵查程序無益進行,耗費國家司法資源,所生危害非輕,被告雖於本院審理期間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履行調解條件,固足以彌補告訴人所受損害,惟仍無足以彌補國家公務量能之無益耗費,本院認被告無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事,自不宜宣告緩刑。被告上訴請求為緩刑之諭知,無從准許。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9條、第169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志遠提起公訴,檢察官葉建成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69條第1項 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者,處七年以下 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