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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毒抗字第229號

聲請強制戒治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04 月 28 日

法官張國忠陳葳高文崇

抗告人
即被告
廖士豪
選任辯護人
周仲鼎律師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強制戒治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2月7日裁定(112年度毒聲字第90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理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

(一)原裁定僅以「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紀錄表」記載之評分,而無其他積極證據,逕認抗告人即被告甲○○(下稱抗告人)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恐嫌速斷。況評估表內對「入所時尿液毒品檢驗」及「多重毒品濫用」,皆為入所時毒品檢驗結果,顯然以同一結果為兩種名義判定;而抗告人先前施用毒品之紀錄既經勒戒成功,卻於本次評估仍予以計入,亦有重複評價之嫌,而違背一事不兩罰之原則;又抗告人入所時即患有慢性疾病(胃食道逆流),並於觀察、勒戒期間掛號看診,因此而遭心理師列入評估計分,影響就醫看病之人權保障。評估表內有多處不合理之評分方式,自不得單憑評估表內容逕認抗告人有施以強制戒治之必要。

(二)評估表內臨床評估項下關於「合法物質濫用」、「使用年數」之記載有誤,前者記載抗告人有檳榔之濫用而予以計分,然抗告人並無嚼食檳榔之習慣,可當庭勘驗抗告人之牙齒有無檳榔痕跡;後者並無說明抗告人何以有使用超過一年之情形,均足以影響抗告人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之認定。

(三)又原審法院於裁定前,未以任何形式通知抗告人,使抗告人無從向法官陳述意見,顯然忽視抗告人事前陳述意見權之保障,而侵害其聽審權。

二、按觀察、勒戒後,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依據勒戒處所之陳報,認受觀察、勒戒人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應即釋放,並為不起訴之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認受觀察、勒戒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由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其期間為6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但最長不得逾1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之評估標準,並非完全以受勒戒人勒戒後之結果為準,勒戒前之各種情況,仍應作為評估之依據。依民國110年3月26日公布實施新修正之「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評分說明手冊」規定,係以前科紀錄與行為表現、臨床評估、社會穩定度三項合併計算分數,每一大項皆有靜態因子與動態因子。先以靜態因子分數評分,靜態因子分數總分在60分(含)以上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60分以下,與動態因子分數相加,如果總分在60分(含)以上,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是被告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係依具體個案之臨床實務及相關事證等情綜合判定,有其相當之專業依據及標準,且涉及專門醫學。又衡酌強制戒治之目的,係為協助施用毒品者戒斷毒品之心癮及身癮,所為之一種保安處分類型,而該評估標準係適用於每一位受觀察、勒戒處分之人,具一致性、普遍性、客觀性。倘綜合判斷之結果,其所為之評估由形式上觀察,無擅斷或濫權等明顯不當之情事,法院宜予尊重。

三、經查:

(一)抗告人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原審法院以111年度毒聲字第658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由法務部○○○○○○○○附設勒戒處所評分人員依照「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紀錄表」規定評估後,以其靜態因子評估分數為54分、動態因子評估分數為7分,合計總分61分,綜合判斷認為抗告人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檢察官向原審法院聲請強制戒治獲准等情,有前揭證明書、評估標準紀錄表、原審法院111年度毒聲字第658號、112年度毒聲字第90號裁定在卷足參。上開綜合判斷結果,均係勒戒處所醫師及相關專業知識經驗人士,根據臨床實務及具體事證,在執行觀察、勒戒期間,依其專業知識經驗及主管機關即法務部訂頒之評估基準,衡量抗告人之人格特質、臨床徵候、環境相關因素所為之綜合判斷,不僅有實證依據,更有客觀標準得以評比,尚非評估之醫師所得主觀擅斷,自得憑以判斷抗告人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法院亦宜予尊重。由形式上觀察,上開評估結果尚無擅斷或濫權等明顯不當之情事,自得資為判斷抗告人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之證明。而法院既未能在場審視抗告人於勒戒處所之實際表現,且不具醫療及社工之專業背景,殊不宜僅憑法官個人生活經驗與揣摩想像,遽予推翻前揭評估標準紀錄表所為事實記載及評分結果,甚至逾越違法性審查之範圍,自行詮釋個別項目之合理性與必要性。抗告意旨未見及此,僅一味指摘評估表有多處不合理之評分方式,或泛稱有重複評價之虞,不得單憑評估表內容逕認抗告人有施以強制戒治之必要等語,自非允洽,難認可採。

(二)又抗告意旨所稱其並未嚼食檳榔乙節,經本院於112年3月30日函詢法務部○○○○○○○○,據該所於112年4月13日以中戒所衛字第11210000690號函覆本院,並檢附抗告人於觀察勒戒期間之就醫記錄,依主訴內容記載「菸、酒、檳榔:1PDD,-,+」,亦即每日吸菸1包,無喝酒及有吃檳榔(詳參本院卷第157至159頁),足徵卷附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紀錄表於「合法物質濫用」項下,標註抗告人「菸、檳榔」等文字,自非無憑。抗告人空言辯稱自己並未嚼食檳榔乙節,尚不足採,其請求本院勘驗其牙齒,亦無必要。另關於使用毒品年數之項目,依「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說明手冊」之說明,使用時間的計算為個案在使用藥物狀態期間的總和,所代表意義為個案使用該物質的時間長短。本件使用年數既經勒戒處所內具相關專業知識經驗人士評估為「超過一年」,徵諸卷內抗告人前案紀錄表,抗告人前於00年00月間至000年0月間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由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0年度毒偵字第307、447、201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嗣後抗告人於000年0月間、000年0月間、105年1月、6月、8月、12月間、000年0月間、000年00月間、108年3月、5月間,仍持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不輟,此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度中簡字第2718號、101年度中簡字第1314號、102年度中簡字第884號、105年度易字第1309號、105年度中簡字第977號、105年度審簡字第1790號、106年度簡字第904號、108年度中簡字第246號、108年度易字第3201號等確定判決可查,可知抗告人使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狀態期間確已超過一年有餘。抗告意旨所稱上開評估標準紀錄表關於「使用年數」記載有誤,尚屬無憑,自難為採。

(三)另抗告意旨所稱評分表就其入所時尿液毒品檢驗及多重毒品濫用之檢驗結果有重複評價之嫌,且經勒戒成功之記錄仍計入評分內,有違反一事不二罰原則等語,惟依110年3月26日公布實施新修正之「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評分說明手冊」規定,「入所時尿液毒品檢驗」係就抗告人進入勒戒處所當下採集尿液檢驗之結果評分,「多重毒品濫用」則就抗告人先前施用之毒品種類為評估,二者評估項目之分類、評估內容及目的均有不同,難認有就同一事由重複評價之情形。又毒品施用者因具有病患性犯人特質,對其施以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保安處分,旨在於幫助施用毒品者戒除毒癮,處分之性質非為懲戒行為人,而係為消滅其再次施用毒品之危險性,採以觀察、勒戒方式戒除其身癮,及以強制戒治方式戒除其心癮之措施。在評估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時,納入施用者此前之毒品等前案紀錄作為指標,可以反應施用毒品歷史紀錄、其是否能遵守法律規範的性格,以及脫離毒品影響之可能性,且通案列計一致但比重不同之分數(毒品犯罪相關司法紀錄每筆5分,其他犯罪相關紀錄每筆2分,各自上限10分之限制),再為個案上之統計與分數加總,最後得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之結論而認施用者有強制戒治之必要,有其本質考量及合理之關聯性,且受評估者之毒品犯罪或其他犯罪相關前科紀錄,客觀上反應出其沾染毒品之種類、時間、毒癮程度、行為態樣、外在影響環境、可能誘發其他犯罪等情狀,自足以作為評估其是否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之標準,故將該等司法紀錄列為評分項目,並無不當。況「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紀錄表」內項目之評價及計分方式,應屬法務部所屬矯正機關針對各項動態及靜態因子審慎考量,再細分出之評量依據,乃落實禁絕毒害之刑事政策所必要,無論其評量項目及計分標準是否合宜,既係一體適用於全體受處分人,究非單獨針對抗告人個人所為之差別待遇,自不得率指評分結果與有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欠缺關聯性。尤其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皆屬保安處分之一種,雖使受處分人不能任意行動,致人身自由受有某程度之限制,然此係基於防衛社會之目的,對於受處分人之危險人格特質命為一定之處置,具有刑罰不可替代之教化與治療作用,與刑罰執行之目的與功能皆屬有別,非可混為一談。抗告人前於000年0月間觀察勒戒結束後,於同年8月即再次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其後更有上述多筆與毒品犯罪相關之司法紀錄,益加彰顯抗告人戒除毒品之意志不堅,其繼續反覆施用毒品之機率相對提高,可見上開評估標準將抗告人之前科紀錄作為評估依據,難認欠缺實質合理之關聯,自無違法不當之可言。抗告人徒以其先前施用毒品之案件既經勒戒完畢,卻於本次評估仍予以計入,遂認有重複評價、違背一事不兩罰原則之嫌,應係對於法律原則之刻意曲解,不足為取。

(四)抗告意旨另謂原審法院並未給予其表示意見之機會,已侵害其聽審權益,有違憲之虞等語。惟觀諸現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並無檢察官於聲請強制戒治或法院裁定前,應訊問受處分人或使其表示意見之規定,此與刑事訴訟法明定羈押、審判等程序均須經法官開庭訊問、審判之法定程序原則有別。則在法律規範密度未臻周詳之情形下,就受處分人陳述意見權之程序保障於司法實務上容有不同見解,無從遽謂原審法院於裁定作成前必須踐行開庭傳訊或以他法使受處分人陳述意見等方式,始能謂符合正當法律程序之要求。況本院已於112年3月28日當庭訊問抗告人對於檢察官聲請強制戒治有何利己事項得以主張,而使抗告人享有表達意見、提出辯駁之機會。抗告人猶執前詞指摘原裁定程序違法等語,容有誤會。

(五)綜上,原審依前開規定,裁定令抗告人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其期間為6個月以上,至無繼續戒治之必要為止,但最長不得逾1年,於法有據,核無違法或不當之處,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8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國 忠

              法 官 陳 葳

              法 官 高 文 崇

                書記官 施 耀 婷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8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12年度毒抗字第229號於民國 112 年 04 月 28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強制戒治,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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