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易字第3201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易字第3201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廖士豪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毒偵字第1829、2913號),本院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廖士豪施用第二級毒品,共二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柒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月。
犯罪事實
一、廖士豪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毒聲字第168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00 年6 月30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檢察官以100 年度毒偵字第307 、447 、201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中簡字第2718號判決處以有期徒刑4 月;另因持有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訴字第2646號判決處以有期徒刑9 月;且因恐嚇取財罪,經本院以101 年度訴字第591 號判決處以有期徒刑8 月;及因詐欺罪,經本院以102 年度易字第619 號判決處以有期徒刑4 月;上開4 罪,嗣經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8 月確定(下稱甲案)。又因施用毒品等案件分別經本院以101 年度中簡字第1314號判決處以有期徒刑3 月(共2 罪),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 月(下稱乙案);102 年度中簡字第884 號判決處以有期徒刑5月(下稱丙案),前揭甲、乙、丙案接續執行,於103 年9月12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迄104 年4 月13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以執行完畢論。詎猶不知悔改,分別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為下列犯行:
㈠於108 年3 月18日上午某時許,在臺中市益民路之友人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吸食器內,點火燒烤後吸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翌日(19日),為警持檢察官核發之強制到場(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前去其位在臺中市大里區立仁一路178 巷(地址詳卷)之住處,通知其接受尿液採驗,於同日晚間8 時許,經徵得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後,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㈡於108 年5 月7 日上午某時許,在安紫柔位在臺中市北區雙十路2 段(地址詳卷)之居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吸食器內,點火燒烤後吸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因民眾檢舉,為警於108 年5 月9 日下午2 時許,前去上址盤查時,發現安紫柔、廖士豪、彭芷涵和陳冠宇均在場,在上址居處扣得不詳之人所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另在上址1 樓外扣得不詳之人所有吸食器1 組、殘渣袋3 只、電子磅秤1 個及夾鏈袋1 批等物(上開扣案物與毒品均扣存於108 年度偵字第15867 號被告安紫柔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且於翌日(10日)凌晨1 時25分許,經徵得廖士豪同意採集尿液送驗後,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因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廖士豪所犯之罪,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審理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審中坦承不諱,且被告為警採集之尿液,經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檢驗結果,確均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代謝物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等情,有㈠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8 年4 月11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報告編號:00000000)、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強制到場(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代號:B0000000)、採集尿液(送驗)採證同意書(毒偵1829卷第45-51 頁)、㈡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8 年5 月28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報告編號:00000000)、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代號:B0000000)、採集尿液(送驗)採證同意書(核交卷第5 頁;偵卷第199-201 頁)在卷足憑。此外,復有卷內員警職務報告書、另案(108 年度偵字第15867 號)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及搜扣照片等可參(偵卷第77頁、第159-167 頁、第171-175 頁、第179-185 頁),足徵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為施用毒品犯行等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足參,則本件施用毒品應依法追訴,本院自得予以論罪科刑。故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為供施用而持有第二級毒品,其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已分別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㈡被告所犯2 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罪間,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前科紀錄,甫於103 年9 月12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迄104 年4 月13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執行完畢乙情,有前揭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2 罪,均為累犯;再被告所犯該累犯案件與本案同有施用毒品犯行,可見其受該累犯案件之處罰後再犯本案件,有刑罰反應力薄弱情形,且具特別惡性,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㈣本院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執行觀察、勒戒及處刑後,有上揭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竟再為本件犯行,顯見其戒絕毒癮之意志不堅,未能體悟施用毒品對自己、家人造成之傷害及社會之負擔,自屬可議;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及施用毒品本質上係屬戕害自身健康之行為,尚未直接危害他人,反社會性程度應屬較低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定其應執行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51條第5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俊杰偵查起訴,由檢察官藍獻榮到庭實行公訴。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